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0 分鐘讀完全文 57,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炫德李嘉興黃蕙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憶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5、5088、555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憶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6、7、8、10、13、14、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憶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2、3、6、7、8、10、13、14、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4、5、9、11、12、15、16、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憶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徐憶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良、黃宏益、黃素建、吳春意、黃泳誠、鍾俊國、張文雄、陳喬昇、吳宛穎、洪崇銘。

㈡徐憶貞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國展」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

㈢徐憶貞、黃素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徐憶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仁。

㈣嗣於民國105 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憶貞位在屏東縣高樹鄉阿拔泉段78-206地上鐵皮屋居所搜索,扣得徐憶貞所有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暨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徐憶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屏東分局卷〈下稱警卷一〉第5-27、28-34、39-50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5-6頁、偵字3095號〈下稱偵卷〉卷一第99-104、140-144、188-194、324-328頁、卷三第129-130頁、原審卷第347、379頁、本院卷第56 頁、160頁反面),核與下列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⑴證人黃素建(見警卷一第51-61、62-69頁、偵卷三第93-97、198-199頁)、⑵陳喬昇(見警卷一第76-94頁、偵卷三第9-20、41-44頁)、⑶洪崇銘(毒偵1482號第5-6、28頁正反面、偵緝第59頁)、⑷陳俊良(見警卷一第125-130頁、他字1822號第265-266頁)、⑸黃宏益(見警卷一第95-103、104-108頁、偵卷二第66-68、141-145頁)、⑹黃宏仁(見警卷一第109-117、119-124頁、偵卷一第243-247頁、偵卷二第52-53頁)、⑺吳春意(見偵字5088號卷第84-90、98-99頁)、⑻黃泳誠(見警卷一第169-174頁、偵卷一第329-331頁)、⑼張文雄(見警卷一第157-161、162-168頁、偵卷三第156-157頁)、⑽吳宛穎(見警卷一第150-156頁、偵卷一第60-62頁、偵卷三第216-218頁)、⑾鍾俊國(見警卷三第7-17、19-22頁、偵字5553號卷第18-20頁)等人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㈡此外,並有屏東地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401、447、472、519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字第85號、聲監續字第136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屏東地院105 年3 月23日屏院進刑廉105 年聲監可字第27號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陳俊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宏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宏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素建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證人吳春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泳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喬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25日KH/2014/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警卷一第200-201、209、277-280、283、295-297、488-491頁反面、警卷三第29-29頁反面、32-3 2頁反面、偵卷一第160、316、268-269頁、偵卷二第105-107頁、偵字5088號卷第94-95頁反面),並有附表二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且被告徐憶貞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我每次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300 至400元,黃素建載我去交易的錢都是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201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單獨或與黃素建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再查,原審共同被告黃素建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跟徐憶貞共同販賣,我會載徐憶貞去交易毒品,因為她沒有車子,我也知道她有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見被告與黃素建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次犯行,有營利意圖,且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當天是單純介紹洪國展與黃宏益認識,我是單純報下游給洪國展,錢是洪國展自己收的,錢沒有過我的手,我沒有抽佣金,甲基安非他命是洪國展的,我是幫他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41-143頁、原審卷第201頁),而質諸證人黃宏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10月5日這次是徐憶貞要賣毒品給我,在電話中徐憶貞說她人不過來,她請一個男生過來,該男生我不認識,我到約定地點,徐憶貞的朋友開徐憶貞的白色汽車到達該處,該男生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元現金給那個男生,我沒有看清楚他的樣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44頁),再依被告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5日12時38分8秒至19時4 分48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四)可知,被告徐憶貞當日確實未親自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附近十字路口與證人黃宏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由某成年男子前往交易,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07 頁)。惟證人黃宏益既與該男子互不相識,亦不知悉該男子與被告之關係,則該男子究竟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為送交毒品、收取價金,或係經被告轉介,自行到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益乙節,證人黃宏益實無由得知;況卷內並無該自稱「洪國展」之男子筆錄可資佐證,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堪認「洪國展」係被告委託代為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之人,則被告供稱其係「單純介紹洪國展與黃宏益認識,幫洪國展賺錢」等語,亦非無據。從而,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係介紹該男子與證人黃宏益認識,而由該男子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被告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使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之關係與罪數: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黃素建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①案與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曾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你的毒品來源?)監聽那時候的毒品是蔡志龍」(見偵卷一第103頁);於105年6 月13日偵訊中供稱:我向蔡志龍買第二級毒品很多次了,104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監聽譯文中所示的對話是我要向蔡志龍買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10月12日之監聽譯文對話也是我要向蔡志龍買半台的安非他命,應該是隔一、二天才交易,後來我跟黃素建一起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30-132頁);於105年6月21日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洪國展、江俊良、蔡志龍等語(見警卷三第6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又蔡志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憶貞情事,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88號起訴(起訴之販賣時間為104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14日),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惟判決書認定之販賣時間為104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14日),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向蔡志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之毒品轉賣予他人。

②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106年2月13日屏檢錦謙105偵3095字第3988號函稱:「本署僅查獲徐憶貞之上游蔡志龍,且此係監聽徐憶貞而發現,非因徐憶貞之供述而為查獲」(見原審卷第217頁);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2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379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亦稱:「於104年9 月1日起偵辦徐憶貞涉嫌毒品案,針對其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係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0000000000號係自104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10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在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徐憶貞其所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蔡志龍所購買;另針對蔡志龍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係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發現徐憶貞與蔡志龍於上述電話內容中很少聯絡交易毒品情事;另徐憶貞向洪國展、江俊良二人購買毒品部分,徐憶貞於通訊監察內容中無提到交易毒品不法情事,因此無對洪國展、江俊良二人實施通訊監察。本分局於105年4月20日將徐憶貞拘提到案後,徐憶貞供出其所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蔡志龍所購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80之1頁)。惟由:a.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聖旼於本院證稱:「(當初你們移送蔡志龍最主要理由為何?)徐憶貞有供出蔡志龍」、「(從譯文〈指104年10月1日譯文〉可否看出是拿什麼東西?)這是徐憶貞自己講出來他們去那邊交易安非他命」、「譯文是沒有講要拿什麼東西,是徐憶貞他坦承」、「(所以後來,你們在105 年製作筆錄徐憶貞筆錄時,徐憶貞才跟你們坦承,是嗎?)是」、「(在10月1日這天,確實無法從譯文中可看出徐憶貞約蔡志龍見面是要交易毒品是嗎?)是」、「(在10月3 日20時23分-21時1分13秒譯文有無辦法看出有徐憶貞與蔡志龍交易毒品的對話?)20時23分開始徐憶貞打給蔡志龍」、「(就是從這幾通譯文內是否可看出徐憶貞約蔡志龍是要進行毒品交易?)也是徐憶貞自己講的」、「(所以從監聽譯文上,有沒有辦法看出交易的暗語或對話?)他們每次要約出去時,幾乎都是說要在哪裡見面這樣而已」、「這個也都是徐憶貞講出來的」、「(所以都是依據徐憶貞後來在警詢的供述嗎?)對」、「(有無104月10月2日徐憶貞與蔡志龍的監聽譯文?)這天沒有」、「(〈提示原審卷第280-1頁〉你們說在電話裡面發現徐憶貞與蔡志龍很少連絡毒品交易的事情,後來在105年4月20日將徐憶貞拘提到案,徐憶貞供出他所販賣二級毒品來源是向蔡志龍購買,所以是否因這樣後來才移送蔡志龍販賣毒品的犯行?)因為有做現譯,所以當初都是他們電話中的對話,所以徐憶貞有坦承他的毒品是向蔡志龍拿的」、「(所以105年4月20日徐憶貞就跟你們說這個對話就是他要跟蔡志龍購買毒品的對話是嗎?)對」、「(你們是一直到了105 年11月30日才去借提蔡志龍,蔡志龍才坦承他有販賣毒品給徐憶貞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6頁),再參酌被告與蔡志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90-133頁),足見被告與蔡志龍於104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90頁)、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 頁反面),雙方只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並未提及任何涉及毒品交易之可疑術語或數量、金額情事;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蔡志龍於104 年10月2日下午3時20分販賣毒品予徐憶貞部分,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係依徐憶貞之供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8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68 頁正反面)。是關於蔡志龍被訴於104年10月1日、2日、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憶貞部分,顯係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b.至於二人於104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提及「一杯半」、「一杯半,好像沒那麼多杯,真的沒那麼多呢」(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於10月14日15時48分譯文中提及「半個…半個」、「半隻」、「我知道阿,你等一下就過來」(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似涉及毒品交易之數量,惟如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聖旼前開證述:這些都是二人電話中對話,是徐憶貞坦承毒品向蔡志龍拿的等語,故倘非被告具體供述並指認,亦難遽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蔡志龍涉嫌販賣並經起訴判刑。由此堪認,被告前開供述蔡志龍為其毒品來源乙事,應可採信。

③被告就附表一下列編號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a.就編號10、17部分:被告於各該編號販賣予吳春意、吳宛穎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9月23日、104年9月27日,而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偵訊時已稱監聽那時候的毒品來源是蔡志龍(見偵卷一第103頁),又被告電話係自104年9月1日起開始經警實施監聽,已如前述,而蔡志龍為被告毒品來源並經警查獲,又如前述,是故此二部分,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蔡志龍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b.編號2、3部分:被告曾分別於104年10月2日、3 日與黃宏益電話聯絡而販賣毒品予黃宏益情事,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3 頁、95頁反面),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日、3日亦分別與蔡志龍聯絡購買毒品,有被告與蔡志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96頁反面-97頁反面),足見被告已供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蔡志龍,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蔡志龍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且查獲蔡志龍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適用,惟此部分係由被告介紹黃宏益與自稱「洪國展」之人買賣毒品,而非蔡志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c.編號1、6、7、8、13、14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予陳俊良(104年10月7日)、黃宏仁(104年10月7日、11日、14日)、張文雄(104年10月6日、13日)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於104 年10月3日、4日至10月14日向蔡志龍購買毒品之期間,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已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蔡志龍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且查獲蔡志龍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d.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2、3、6、7、8、10、13、14、17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遞減輕之。e.至於被告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均係在蔡志龍被查獲而經起訴判決之104 年10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後,尚難認被告於各該編號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3.幫助犯減刑之適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為幫助犯,其介紹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國展」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較諸直接實行販賣行為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請考量被告徐憶貞販賣毒品之量與交易金額均非甚鉅,給予刑法第59條之減刑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49 頁)。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且對象亦眾,其行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顯非偶發性之販賣行為,再者,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7月(累犯加重後)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無從依原審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附表一編號1、2、3、6、7、8、10、13、14、17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餘販賣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9、11、12、15、16、18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販賣之次數甚為頻繁,且對象眾多,此外尚有幫助「洪國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其所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且販毒所得金額非微,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且盡力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1.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經修正,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2.被告所犯如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持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宏益、黃素建、黃泳誠、陳喬昇通話聯繫,並由被告單獨或與黃素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益通話聯繫,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業經認定如前。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李靜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溫智翔等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02-303頁、偵卷一第98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起訴書所載的3支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我都有用來販毒,警察在我家扣到的2支行動電話我會交互使用,都曾經插過起訴書所載之SIM 卡門號,我忘記哪支手機是搭載哪一個門號的SIM 卡,這兩支手機都有用來聯絡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則應認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持有,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分別搭載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相對應之門號使用以聯絡購毒者,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販賣之用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1 頁),故上開空夾鏈袋1 包,在未實際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應係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於所犯各罪下(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4.被告與黃素建於行為時為朋友關係,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全部交由被告收取使用等情,經被告、黃素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01頁),至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獲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由被告收取,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另扣得之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1、5所示之物,為張丁仁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7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將另案聲請沒收,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SIM卡7張,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那是我生活所用之物,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而起訴書雖認上開物品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然並未能釋明該扣案之SIM卡7張分別為何門號、用途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故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6、7、8、10、13、14、17所示販賣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辯護人於本院指摘上開附表一編號1-3、6-7、13-14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單獨或與被告黃素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販賣之次數達10次,甚為頻繁,且對象達6 人,所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又其各次販毒交易金額為2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3000元不等,且與被告黃素建共犯部分係擔任毒品提供者與獲利者之主要地位,其可責性較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且提供其毒品來源蔡志龍以供查緝,而蔡志龍亦經起訴判決,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執行前在家中幫忙,離婚、有二子,分別為5歲、2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6、7、8、10、13、14、17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罪,時間為自103年8月31日(1次)、104年9月23日至104年12月7日(15次)、105年3月15日至105年4月17日(2次),(幫助)販賣對象共11人、每次販賣金額為2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本案沒收之適用: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13至14、17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分持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良、黃宏益、黃宏仁、吳春意、張文雄、吳宛穎通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已如前述;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分別為李靜如、陳慶元,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02-303頁、偵卷一第98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起訴書所載的3支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我都有用來販毒,警察在我家扣到的2 支行動電話我會交互使用,都曾經插過起訴書所載之SIM 卡門號,我忘記哪支手機是搭載哪一個門號的SIM卡,這兩支手機都有用來聯絡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則應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持有,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分別搭載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相對應之門號使用以聯絡購毒者,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販賣之用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1頁),故上開空夾鏈袋1包,在未實際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應係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於所犯各罪下(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3.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黃素建於行為時為朋友關係,2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全部交由被告收取使用等情,經被告、黃素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01頁);至被告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13至14、17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由被告收取,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為張丁仁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7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將另案聲請沒收,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SIM卡7張,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那是我生活所用之物,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而起訴書雖認上開物品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然並未能釋明該扣案之SIM卡7張分別為何門號、用途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故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沒收。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於原審其餘被告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等人,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轉讓方式  │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原審判決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1  │徐憶貞  │陳俊良  │104年10月7日│陳俊良位在O │陳俊良以其持用之0000│500元     │原審判決:          │
│    │        │        │下午1 時32分│O 鄉OOO 路OO│000000號撥打徐憶貞持│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後不久(起訴│號住處附近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書誤載為「20│大石頭旁    │電話門號,電話中徐憶│          │年拾月。            │
│    │        │        │分」,應予更│            │貞表示要跟陳俊良借款│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正)        │            │500 元,嗣2 人相約在│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左列時地,陳俊良借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徐憶貞500 元現金,然│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徐憶貞表示無法償還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500 元,即以500 元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徵其價額。          │
│    │        │        │            │            │1 小包予陳俊良以抵充│          │------------------- │
│    │        │        │            │            │借款。              │          │本院判決:          │
│    │        │        │            │            │                    │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徐憶貞  │黃宏益  │104年10月2日│屏東縣OOO 鄉│黃宏益以其持用之0000│1000元    │原審判決:          │
│    │        │        │下午3時20分 │OOO 村附近十│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後不久      │字路口      │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年。                │
│    │        │        │            │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左列時地交易,黃宏益│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以1000元現金向徐憶貞│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包。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年。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徐憶貞  │黃宏益  │104年10月3日│同上        │徐憶貞以其持用之0000│1000元    │原審判決:          │
│    │        │        │下午4時後不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久          │            │黃宏益持用之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05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年。                │
│    │        │        │            │            │黃宏益聯絡後,相約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左列時地交易,黃宏益│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黃宏│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仁」,應予更正)以1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00元現金向徐憶貞購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年。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徐憶貞  │黃宏益  │104年10月5日│同上        │黃宏益以其持用之0000│無        │原審判決:          │
│    │        │        │下午1時30分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幫助販賣第二級│
│    │        │        │許          │            │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          │刑貳年。            │
│    │        │        │            │            │向徐憶貞購買甲基安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他命,惟因徐憶貞不克│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前往,遂介紹黃宏益與│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          │--------------------│
│    │        │        │            │            │國展」之成年男子聯絡│          │本院判決: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黃國│          │上訴駁回。          │
│    │        │        │            │            │展」,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            │正),由「洪國展」自│          │                    │
│    │        │        │            │            │行與黃宏益相約在左列│          │                    │
│    │        │        │            │            │時地交易,以幫助「洪│          │                    │
│    │        │        │            │            │國展」以1000元價金販│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            │予黃宏益。          │          │                    │
├──┼────┼────┼──────┼──────┼──────────┼─────┼──────────┤
│ 5  │徐憶貞  │黃宏益  │105年4月17日│屏東縣高樹鄉│徐憶貞以其持用之0000│1000元    │原審判決:          │
│    │        │        │下午1時後不 │舊庄村產業道│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久          │路          │黃宏益持用之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年。                │
│    │        │        │            │            │黃宏益聯絡後,相約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左列時地交易,黃宏益│          │2 、5 、6 所示之物均│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黃宏│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仁」,經檢察官當庭更│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正)以1000元現金向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憶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1小包。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6  │徐憶貞、│黃宏仁  │104年10月7日│屏東縣高樹鄉│黃宏仁以其持用之0000│1000元    │原審判決:          │
│    │黃素建  │        │中午12時後不│舊庄村產業道│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久          │路          │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刑肆年。            │
│    │        │        │            │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左列地點交易,嗣黃素│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建駕駛車輛搭載徐憶貞│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至左列時地,黃宏仁以│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1000元現金向徐憶貞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徐憶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年。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7  │徐憶貞、│黃宏仁  │104年10月11 │屏東縣高樹鄉│黃宏仁以其持用之0000│1000元    │原審判決:          │
│    │黃素建  │        │日晚間11時47│慈新路附近之│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分後不久(起│統一便利超商│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訴書漏載「47│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刑肆年。            │
│    │        │        │分」,應予更│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正)        │            │左列地點交易,嗣徐憶│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貞委由黃素建駕駛機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至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宏│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仁,黃宏仁則將1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現金交予黃素建,黃素│          │徵其價額。          │
│    │        │        │            │            │建嗣再將1000元交予徐│          │--------------------│
│    │        │        │            │            │憶貞。              │          │本院判決:          │
│    │        │        │            │            │                    │          │徐憶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年。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8  │徐憶貞、│黃宏仁  │104年10月14 │屏東縣高樹鄉│黃宏仁以其持用之0000│1000元    │原審判決:          │
│    │黃素建  │        │日晚間10時後│舊庄村產業道│000000號撥打徐憶貞持│          │徐憶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不久        │路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電話門號,與徐憶貞聯│          │刑肆年。            │
│    │        │        │            │            │絡後,相約在左列地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交易,嗣黃素建駕駛車│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輛搭載徐憶貞至左列時│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地,黃宏仁以1000元現│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金向徐憶貞購得甲基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非他命1小包。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徐憶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年。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9  │徐憶貞  │黃素建  │104年12月7日│徐憶貞之綽號│黃素建以電話00000000│1000元    │原審判決:          │
│    │        │        │下午5時後不 │「南仔」友人│0 號(起訴書誤載為「│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久          │位在屏東縣高│000000000 號」,經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樹鄉田子村住│察官當庭更正)撥打徐│          │年。                │
│    │        │        │            │處外        │憶貞持用之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徐│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憶貞聯絡後,相約在左│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列時地交易,黃素建(│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徐憶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以1000元現金向徐憶│          │徵其價額。          │
│    │        │        │            │            │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小包。              │          │本院判決: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10 │徐憶貞  │吳春意  │104年9月23日│里嶺大橋高雄│吳春意以其持用之0000│3000元    │原審判決:          │
│    │        │        │下午7時後不 │端之高雄市大│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久          │樹區附近道路│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年肆月。            │
│    │        │        │            │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左列時地交易,吳春意│          │2 、4 、6 所示之物均│
│    │        │        │            │            │以3000元現金向徐憶貞│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包。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4 、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11 │徐憶貞  │黃泳誠  │104年11月14 │屏東縣高樹鄉│黃泳誠以其持用之0000│1000元    │原審判決:          │
│    │        │        │日下午1 時41│田子村附近產│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不久(起訴│業道路      │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書誤載為「1 │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年。                │
│    │        │        │時許」,應予│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更正)      │            │左列時地交易,黃泳誠│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以1000元現金向徐憶貞│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包。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12 │徐憶貞  │黃泳誠  │104年11月17 │屏東縣高樹鄉│黃泳誠以其持用之0000│1000元    │原審判決:          │
│    │        │        │日晚間8 時37│廣興橋上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後不久(起│            │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訴書誤載為「│            │1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年。                │
│    │        │        │8時許」,應 │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予更正)    │            │左列時地交易,黃泳誠│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以1000元現金向徐憶貞│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包。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13 │徐憶貞  │ 張文雄 │104年10月6日│張文雄位在O │張文雄以電話00000000│1000元    │原審判決:          │
│    │        │        │晚間8時後不 │O 縣OOOO鄉O │58號撥打徐憶貞持用之│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久          │O 路OO之OO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住處        │門號與徐憶貞聯絡後,│          │年。                │
│    │        │        │            │            │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張文雄以1000元現金向│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徐憶貞購得1小包甲基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安非他命。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年。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14 │徐憶貞  │ 張文雄 │104年10月13 │屏東縣高樹鄉│徐憶貞以其持用之0000│1500 元   │原審判決:          │
│    │        │        │日晚間6 時26│衛生所前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後不久(起│            │張文雄持用之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訴書誤載為「│            │58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年。                │
│    │        │        │6時許」,應 │            │張文雄聯絡後,相約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予更正)    │            │左列時地交易,張文雄│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以1500元(起訴書誤載│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為「1000元」,經檢察│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官當庭更正)現金向徐│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憶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小包。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年。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徐憶貞  │鍾俊國  │105年3月15日│鍾俊國位在高│徐憶貞以不詳方式與鍾│1600 元   │原審判決:          │
│    │        │        │凌晨2、3時後│樹鄉中正路75│俊國聯絡後,與鍾俊國│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不久        │號住處外    │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鍾俊國以1600元現金向│          │年。                │
│    │        │        │            │            │徐憶貞購得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    │        │        │            │            │小包。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16 │徐憶貞  │陳喬昇  │104年12月7日│陳喬昇位在屏│陳喬昇以其持用之0000│3000 元   │原審判決:          │
│    │        │        │晚間9 時45分│東縣高樹鄉高│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後不久(起訴│樹村華興路之│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書誤載為「9 │工寮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年肆月。            │
│    │        │        │時許」,應予│            │徐憶貞聯絡後,相約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更正)      │            │左列時地交易,陳喬昇│          │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徐憶│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貞」,經檢察官當庭更│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正)以3000元現金向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憶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1小包。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17 │徐憶貞  │吳宛穎  │104年9月27日│吳宛穎位在O │吳宛穎以其持用之0000│200元     │原審判決:          │
│    │        │        │下午2、3時許│O 縣OOO 市O │000000號行動電話(起│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O 巷OO號之O │訴書誤載為「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住處外      │00號」,經檢察官當庭│          │年捌月。            │
│    │        │        │            │            │更正)撥打徐憶貞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2 、4 、6 所示之物均│
│    │        │        │            │            │話門號,與徐憶貞聯絡│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後,相約在左列時地交│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易,以200 元現金向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憶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1小包。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4 、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8  │徐憶貞  │洪崇銘  │103 年8 月  │屏東縣鹽埔國│徐憶貞以不詳方法與洪│1000元    │原審判決:          │
│    │        │        │31日凌晨3 時│小大門前    │崇銘聯絡後,相約在左│          │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0分後不久  │            │列時地交易,由洪崇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以1000元向徐憶貞購得│          │年。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三星白色手機(手機序號8672│1支 │徐憶貞  │供徐憶貞犯如附表一│
│    │00000000/293/285 號)     │    │        │編號1 至14、16、17│
│    │                          │    │        │之罪所用之物      │
├──┼─────────────┼──┼────┼─────────┤
│ 2  │INHON 白色手機(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供徐憶貞犯如附表一│
│    │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1 至14、16、17│
│    │                          │    │        │之罪所用之物      │
├──┼─────────────┼──┼────┼─────────┤
│ 3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張 │同上    │供徐憶貞犯如附表一│
│    │                          │    │        │編號1至4、6至9 、 │
│    │                          │    │        │11至14、16之罪所用│
│    │                          │    │        │之物              │
├──┼─────────────┼──┼────┼─────────┤
│ 4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張 │同上    │供徐憶貞犯如附表一│
│    │                          │    │        │編號10、17之罪所用│
│    │                          │    │        │之物              │
├──┼─────────────┼──┼────┼─────────┤
│ 5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張 │同上    │供徐憶貞犯如附表一│
│    │                          │    │        │編號5之罪所用之物 │
├──┼─────────────┼──┼────┼─────────┤
│ 6  │空夾鍊袋                  │1包 │同上    │徐憶貞犯如附表一編│
│    │                          │    │        │號1 至3 、5 至18之│
│    │                          │    │        │罪犯罪預備之物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OPPO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1支 │張丁仁  │與本案無關        │
│    │號SIM 卡1 張,手機序號3549│    │        │                  │
│    │000000000/01號)          │    │        │                  │
├──┼─────────────┼──┼────┼─────────┤
│ 2  │毒品器具(藥鏟)          │1支 │徐憶貞  │與本案無關        │
├──┼─────────────┼──┼────┼─────────┤
│ 3  │毒品器具(吸食器)        │3組 │徐憶貞  │與本案無關        │
├──┼─────────────┼──┼────┼─────────┤
│ 4  │SIM卡(未裝機)           │7片 │徐憶貞  │與本案無關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張丁仁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徐憶貞與黃宏益於104年10月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    │          │(A)     │向│(B)     │                          │
├──┼─────┼─────┼─┼─────┼─────────────┤
│K12 │104/10/05 │0000000000│←│0000000000│A與B約在高樹見面。        │
│    │12:12:26  │徐憶貞    │  │黃宏益    │【基地台:3G高雄市OOO 區O │
│    │          │          │  │          │OOO 路OOO 號O 樓( 84211 旗│
│    │          │          │  │          │山旗尾替代點)】           │
├──┼─────┼─────┼─┼─────┼─────────────┤
│K13 │104/10/05 │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等一下沒辦法過去,我│
│    │12:38:08  │徐憶貞    │  │黃宏益    │朋友幫我拿過去。          │
│    │          │          │  │          │B:我認識嗎。             │
│    │          │          │  │          │A:認識啊。               │
│    │          │          │  │          │B:啊。                   │
│    │          │          │  │          │A:不是百仙ㄟ。           │
│    │          │          │  │          │B:我認識嗎。             │
│    │          │          │  │          │A:認識吧。               │
│    │          │          │  │          │B:那裡的。               │
│    │          │          │  │          │A:嘉吶埔。               │
│    │          │          │  │          │B:錢順便交給他嗎。       │
│    │          │          │  │          │A:錢交給他就好。         │
│    │          │          │  │          │B :我要回去,妳叫他打給我│
│    │          │          │  │          │嗎。                      │
│    │          │          │  │          │A:ㄟ。                   │
│    │          │          │  │          │B:我在嘉吶埔等他。       │
│    │          │          │  │          │A:嘉吶埔等他。           │
│    │          │          │  │          │B:不是住嘉吶埔。         │
│    │          │          │  │          │A:ㄟ啊                   │
│    │          │          │  │          │B:ㄟ啊。                 │
│    │          │          │  │          │A:我把電話留給他。       │
│    │          │          │  │          │B :妳叫他打給我,我和他連│
│    │          │          │  │          │絡。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旗山區延│
│    │          │          │  │          │平二路131 號4 樓( 84211 旗│
│    │          │          │  │          │山旗尾替代點)】           │
├──┼─────┼─────┼─┼─────┼─────────────┤
│K14 │104/10/05 │0000000000│←│0000000000│B:098你朋友的嗎?        │
│    │13:04:48  │徐憶貞    │  │黃宏益    │A:ㄟ。                   │
│    │          │          │  │          │B: 我打怎麼他都沒聽到啊。│
│    │          │          │  │          │A:你現在在那裡。         │
│    │          │          │  │          │B;我在三地門。           │
│    │          │          │  │          │A:三地門。               │
│    │          │          │  │          │B : 他打給我,我喂他那邊沒│
│    │          │          │  │          │聽到。                    │
│    │          │          │  │          │A:手機的問題。           │
│    │          │          │  │          │B:我打過去好了。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OOO 區O │
│    │          │          │  │          │OOO 路OOO 號O 樓( 84211 旗│
│    │          │          │  │          │山旗尾替代點)】           │
├──┼─────┼─────┼─┼─────┼─────────────┤
│K15 │104/10/05 │0000000000│→│0000000000│A: 他有拿過去給你嗎。    │
│    │19:04:48  │徐憶貞    │  │黃宏益    │B:有啊。                 │
│    │          │          │  │          │A:OK 啊,由沒有什麼問題。│
│    │          │          │  │          │B:OK,沒有。             │
│    │          │          │  │          │A :我在鄉下,如果有任何問│
│    │          │          │  │          │題告訴我一下。            │
│    │          │          │  │          │B:好啊,沒有。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OOO 鄉O │
│    │          │          │  │          │O 村OOO 路OO號OO樓】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