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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遠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號、105 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志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

二、王志遠與黃逸如係朋友,黃逸如因面臨刑事執行在即,央求王志遠協助撰寫聲請暫緩刑事執行書狀,黃逸如於105 年4月8 日20時許,搭乘友人王伶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共同前往王志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黃逸如與王志遠討論書狀內容時,王伶滿先至屋外等候,稍後王伶滿進屋時,王志遠因認王伶滿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黃逸如在旁勸阻,王伶滿再次至屋外等候,黃逸如稍後即搭乘王伶滿所騎乘之A車一同離去。同日22時許,黃逸如單獨騎乘A車前往王志遠上開劉厝路住處,王志遠不滿僅有黃逸如單獨前來,王伶滿未隨同到場,先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黃逸如腳部射擊,黃逸如跑至門口欲逃離現場,王志遠見狀,為阻止黃逸如離去,其明知持刀對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揮砍、穿刺,將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客廳茶几下方之小武士刀朝黃逸如頸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致黃逸如頸部、軀幹、頭部及左右手共受有21處銳器傷(包括砍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及1 處撕裂傷,嗣因黃逸如大量流血不支倒地,王志遠即以家中之黑色垃圾袋及膠帶將黃逸如包住。嗣因黃逸如之叔叔黃乾誠聯絡不上黃逸如,會同王伶滿、黃逸如之男友吳鴻昇至王志遠上開住處敲門無人回應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9 )日0 時27分許,發現黃逸如已因頸部砍傷,砍斷左頸動脈,砍破氣管、甲狀腺、甲狀軟骨,胸部穿刺傷,刺穿左肺,造成大量出血,血胸(左側含160 毫升血液及血塊)及氣胸(左肺塌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三、王志遠殺害黃逸如後,為逃避警方追查,隨即離開上址住處,於105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克難街某處前,見其前妻黃曼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車)經過,遂要求黃曼禎搭載其至其三舅黃昆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途經高雄市岡山區克難街與介壽西路口之統一超商,王志遠先下車購買白色圓領衣服、威士忌酒、口罩、飲料、漱口水等物,至店外將作案用深色衣服換下,再戴上口罩,黃曼禎搭載王志遠至黃昆雄住處巷口後隨即離去(黃曼禎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志遠抵達黃昆雄住處後,停留約30分鐘,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先至高雄市區,再至黃曼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5 樓之6 住處查看,取走手機,再將黃曼禎之B車騎走,先後騎至高雄市某公園、學校,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王志遠將B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捷運站」停車場內,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152 號「愛之旅汽車旅館」215 號房間休息。

㈠嗣於105 年4 月11日21時10分許,王志遠準備離開汽車旅館時,誤認將遭警方圍捕,為求脫身,見蔡O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友人黎O秀欲離去時,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趁蔡O宏未即時鎖上車門之際,持上開改造手槍,強行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王志遠上車後,向蔡O宏恫稱其有手槍,要求蔡O宏依其指示駕車等語,蔡O宏因而心生畏懼,依王志遠指示行駛至大崗山後,王志遠再要求蔡O宏駕車繞回至高雄市岡山區嘉興國小旁(即五甲尾地區),以此方式剝奪蔡O宏、黎O秀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蔡O宏在嘉興國小旁停等紅燈時,伺機將該車引擎關閉,開啟駕駛座車門往外跑,黎O秀亦同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往外跑,王志遠見狀,下車與蔡O宏發生扭打,並持槍敲打蔡O宏頭部,致蔡O宏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蔡O宏逃離現場後,王志遠拾起掉落在地之改造手槍,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走向C車後方由陳O彥所駕駛、搭載太太黃O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持槍敲打陳O彥駕駛座玻璃,並試圖開啟該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因該車車門上鎖,王志遠無法開啟始作罷而未遂。

㈢適有方○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搭載先生李○宏(副駕駛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女兒李○璟(後座,91年9 月間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停等紅燈,王志遠見狀,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手自E車駕駛座後方窗戶伸入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隨即持槍毆打方○淑臉部,致方○淑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王志遠再勒住方○淑脖子,要求方○淑依其指示駕車迴轉向北行駛,以此方式剝奪方○淑、李○宏、少女李○璟行動自由。嗣因王志遠見方○淑未依指示路線駕車,遂伸手向前強取汽車鑰匙,李○宏見狀出手阻止王志遠,王志遠即與李○宏發生扭打,致李○宏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雙側膝部瘀青、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之後李○宏奪下王志遠手中槍枝,將王志遠壓制在地。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王志遠,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 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襯衫1 件。

四、案經陳O彥、方○淑、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李○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李○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頁、第109 頁「受詢問人欄」),本案判決書如記載李○璟、李○璟之父母李○宏、方○淑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李○璟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李○璟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度隱匿之,合先敘明(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白承認(警三卷第4 頁、第7 頁;偵一卷第9 頁反面、第25至26頁;聲羈卷第7 頁;偵聲一卷第10頁;原審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王伶滿於偵查及審理(相一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80 至182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證人蔡O宏、黎O秀、陳O彥、方○淑、李○宏於警詢、偵查(警三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及證人黃O如、李○璟於警詢(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第109 至110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嘉興國小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2日警鑑槍字第063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槍保字第112 號)暨扣押物照片2 張(手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彈保字第117 號)暨扣押物照片1 張(子彈)附卷為憑(警卷三第35至39頁、第40至45頁;偵二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54頁),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佐。

㈡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⒈手槍部分: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子彈部分: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8806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6 張附卷可參(偵二卷第36至37頁,影像1 ~6 ),足認被告所持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王伶滿持之欲對其傷害時,遭其反抗並自王伶滿手中奪得等語(警一卷第8 至9 頁),然因證人王伶滿於審理時到庭對此加以否認(原審院卷第182 頁反面、第187 頁);又上開手槍經承辦員警採驗指紋,未採集到王伶滿之指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4 日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51頁);另從被告及王伶滿之前科資料觀之,王伶滿未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反觀被告於94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及證人王伶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原審院卷163 至174 頁),堪認被告較王伶滿更有取得槍枝之管道,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逕認扣案手槍、子彈之來源係自王伶滿處取得。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殺害黃逸如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之殺害黃逸如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 至11頁,警三卷第4 頁;偵一卷第8 至9 頁、第25頁;聲羈卷第7 頁;偵聲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伶滿於偵查及審理(相一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黃逸如之叔叔黃乾誠、吳鴻昇於警詢、偵查(警一卷第130 至132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4 至147 頁;相一卷第37至38頁、第46至4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初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伶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⑴現場測繪圖1 份1張、⑵勘查相片3 冊計255 張、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533628400 號鑑定書1 份暨證物相片12張(DNA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1050038543號鑑定書1 份(指紋)、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現場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9張、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檢管字第2859號)暨扣押物照片40張(案發現場)附卷為憑(警一卷第17至26頁、第35至46頁、第142 頁,警二卷第14至177 頁;偵一卷第27頁、第28至31頁、第66至67頁、第70至85頁),復有被告行兇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小武士刀刀刃1 支、刀柄1 個(後述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稱小指揮刀)及附表二編號5 、6 包裹死者之黑色垃圾袋扣案可佐。

㈡死者黃逸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死亡屬實,經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死者屍體結果,認死者因身中頸部、軀幹、頭部及左右手21處銳器、傷(包括砍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及1 處撕裂傷,因頸部砍傷,砍斷左頸動脈,砍破氣管、甲狀腺、甲狀軟骨,胸部穿刺傷,刺穿左肺,造成大量出血,血胸(左側含160 毫升血液及血塊)及氣胸(左肺塌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158 張、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9260 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月8 日105 醫鑑字第10511013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9 月8 日105 年相字第48號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0至75頁,警二卷第2 頁、第3 頁;相一卷第30頁、第54至60頁、第62頁、第68至74頁、第77頁,相二卷第2 頁)。

㈢被告行兇所用之小武士刀,於員警現場勘查扣案時已分開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小武士刀刀刃1 支、刀柄1 個,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而以扣案小武士刀對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揮砍,可致對方生命喪失之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亦必知之甚詳,乃被告竟仍持小武士刀對被害人揮砍,參以從扣案小武士刀之刀刃、刀柄分離等情,亦可見被告持刀揮刺力道甚大,另被告於被害人大量流血不支倒地後,再以黑色垃圾袋及膠帶將被害人包住,致其喪失送醫救治機會,其持刀對被害人揮砍時,確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灼。且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刀揮砍大量流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持刀揮砍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殺害黃逸如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攔車逃亡部分:

㈠被告殺害黃逸如後,為躲避警方追查,有前開所述換裝後再至「愛之旅汽車旅館」215 號房間休息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 頁、第12至16頁;偵一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黃曼禎於警詢、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李勇穆於警詢、偵查(警一卷第153 至156 頁;相一卷第40至4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00 至107 頁),並有統一超商新兆湘門市105 年4 月9 日交易明細3 紙、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26張、被告與黃曼禎行車動線暨監視錄影畫面11張、B車停放位置照片5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勇穆)附卷為憑(警一卷第47頁、第49至61頁、第62至67頁、第68至70頁、第73至85頁、第157 頁),自堪認為真。

㈡被告誤認遭警方圍捕,為求脫身,先後持槍攔車之犯罪證據如下所述:

⒈持槍攔C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警卷一第6 頁、第15頁,警三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7 頁;聲羈卷第7 頁;偵聲一卷第10頁;原審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蔡O宏、黎O秀於警詢、偵查(警三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D車之行車紀錄光碟1 片暨臺灣橋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O宏)、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5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蔡O宏)、被告與槍枝、子彈、彈匣及綠色上衣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檢管字第2523號)暨扣押物照片1 張(綠色上衣)附卷為憑(警三卷第14頁、第47頁、第55頁;偵二卷第39頁、第42頁,偵三卷第6 至9 頁),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 支、附表二編號1 之綠色襯衫上衣1 件扣案可佐。

⒉持槍攔D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警卷一第6 頁、第15頁,警三卷第6 頁;偵一卷第7 頁;聲羈卷第7 頁;偵聲一卷第10頁;原審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核與證人陳O彥於警詢、偵查(警三卷第20至22頁;偵二卷第26頁)、證人黃O如於警詢(原審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D車之行車紀錄光碟1 片暨臺灣橋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O彥)、被告與槍枝、子彈、彈匣及綠色上衣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檢管字第2523號)暨扣押物照片1張(綠色上衣)附卷為憑(警三卷第23頁、第55頁;偵二卷第39頁、第42頁,偵三卷第6 至9 頁),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 支、附表二編號1 之綠色襯衫上衣1 件扣案可佐。

⒊持槍攔E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警卷一第6 頁、第15頁,警三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7 頁;聲羈卷第7 頁;偵聲一卷第10頁;原審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方○淑、李○宏於警詢、偵查(警三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及證人李○璟於警詢(原審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4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E車之行車紀錄光碟1 片暨臺灣橋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方○淑、李○宏)、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方○淑)及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與槍枝、子彈、彈匣及綠色上衣照片2 張、警員李宗儒105年4 月1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4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831501 號函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5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李○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檢管字第2523號)暨扣押物照片1 張(綠色上衣)附卷為憑(警三卷第29頁、第34頁、第48頁、第49至54頁、第55頁;偵二卷第7 頁、第19至20頁、第39頁、第42頁,偵三卷第9 頁反面至13頁反面),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 支、附表二編號1 之綠色襯衫上衣1件扣案可佐。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攔車逃亡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05 年4 月8 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殺害黃逸如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對死者揮砍多次,造成死者頸部、軀幹、頭部及左右手21處銳器傷(包括砍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及1 處撕裂傷,死者大量流血不支倒地後,終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殺人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攔車逃亡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合先敘明。

⒈持槍攔C車:被告係誤認將遭警方圍捕,為求脫身而持槍攔C車逃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C車上有駕駛蔡O宏、乘客黎O秀,被告以一持槍攔車行為,同時剝奪蔡O宏、黎O秀行動自由,侵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惟加重強盜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為檢察官應舉證事項,被告上開犯行係誤認將遭警方圍捕,為求脫身起意持槍攔C車以利擺脫員警追躡,應屬合於一般事理,此部分僅可證明被告確有以脅迫手段剝奪蔡O宏、黎O秀行動自由以利其遁逃,當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罪構成要件尚不該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亦已當庭變更(原審院卷第93頁),爰不另為變更法條。

⒉持槍攔D車:被告係誤認將遭警方圍捕,為求脫身而持槍攔D車逃亡,然因D車車門上鎖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D車上有駕駛陳O彥、乘客黃O如,被告以一持槍攔車行為,同時剝奪陳O彥、黃O如行動自由未遂,侵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亦已當庭變更,爰不另為變更法條。

⒊持槍攔E車: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係62年5 月間出生,於為本件犯行之際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被告持槍所攔下E車乘客李○璟係91年9月間出生,案發時為13歲餘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李○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 頁、第86頁、第109 頁「受詢問人欄」),是被告誤認將遭警方圍捕,為求脫身而持槍攔E車逃亡,復知悉E車上駕駛方○淑、乘客李○宏外,另遭其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李○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針對方○淑、李○宏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針對李○璟部分),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起訴法條亦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E車上有駕駛方○淑、乘客李○宏、李○璟,被告以一持槍攔車行為,同時剝奪方○淑、李○宏、李○璟行動自由,侵害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院卷第163 至16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三㈡攔D車逃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犯罪事實三欄㈢欄E 車逃亡剝奪少年行動自由部分,則依法遞加之。至於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就被告各犯罪量刑審酌及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被告為62年5 月20日出生,本件犯罪時已年逾40歲,應知自重,竟為求脫身而持槍攔車逃亡,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勉持(警一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現罹患肝硬化合併肝性腦病變、憂鬱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0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佐(偵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殺害黃逸如部分:被告不滿僅有死者黃逸如單獨前來,王伶滿未隨同到場,即對死者心生不滿萌生殺機,未思以其他理智、平和方式解決爭執,反以暴力解決問題,終導致情緒失控出手攻擊死者,除持小武士刀朝黃逸如頸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致黃逸如頸部、軀幹、頭部及左右手共受有21處銳器傷(包括砍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及1 處撕裂傷,嗣因黃逸如大量流血不支倒地,被告竟以家中之黑色垃圾袋及膠帶將黃逸如包住,致其喪失送醫救治機會,終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其手段殘忍,造成死者家屬天倫夢碎,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且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未實際賠償死者家屬分文或取得死者家屬之諒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其前述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與死者間平日之交往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第1 項所示殺人罪之刑。

⒊攔車逃亡部分:被告誤認將遭警方圍捕,為求脫身而持槍沿路攔車阻人以求遁脫,雖係遭追捕時為謀逃離之舉,惟其手持槍械造成C車、D車、E車上之駕駛、乘客恐懼,C車駕駛蔡O宏、E車駕駛方○淑、乘客李○宏並因此受有傷害,E車尚有未滿14歲之少年李○璟,被告手段恣肆兇暴,惡性重大;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其前述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C車、D車、E車上之駕駛、乘客人數、是否受有傷害、既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主文欄第1 項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

⒋定執行刑部分另經審酌被告持有手槍、殺人、持槍沿路攔車阻人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4 月8 日至11日間,犯罪態樣不同,復審酌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等總體情狀,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前述5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4 月。

⒌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屬違禁物;又上開改造手槍亦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持槍攔車逃亡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一編號3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4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小武士刀刀刃1 支、刀柄1個,原係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客廳茶几下方之小武士刀(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稱小指揮刀),被告自述該小武士刀係1 年多前,住處隔壁鄰居拆除重建時,從廢墟中撿到的等語(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查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從而扣案後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其餘所示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涉,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至多為本案相關證物,爰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有肝性腦病變,實為生理影響心理之精神疾病,原審對於該疾病是否影響被告辨識能力未加鑑定,且未將之作為量刑參考,尚有未合;另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全數予以認諾,以示誠意負責,原審量刑未予斟酌,顯然過重云云。經查: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外,應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件將被告送往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肝腦病變、癲癇、酒癮問題、人格違常及精神狀況等因素,雖造成其衝動控制不佳及有情緒不穩之情形,但整體評估被告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也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3 日高總精字第107110005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罹有上開疾病,惟考量其前述犯罪動機、情節,犯後為躲避員警追緝,會先進行換裝後,再前往汽車旅館藏匿,且於案發後接受警方偵訊時,針對員警所為詢問,均能理解問題意義為何,並可完整陳述事發經過,未見回覆答案有何突兀或異常之處,可參該警詢筆錄自明,均在在顯示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未因罹有疾病而有絲毫減損,前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自屬正確,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予以免罰或減輕其刑。

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至被告於審理中,雖就被害人家屬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全數予以認諾,然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本院卷第84頁),難認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佐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語(原審院卷第211 頁)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難以被告曾認諾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民事賠償,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王志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王志遠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
│    │              │年。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㈠│王志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三㈡│王志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三㈢│王志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
│    │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96 號扣押物品清
        單(原審院卷第50至55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
├──┼────────┼─────────────────┤
│ 1 │綠色襯衫上衣1件 │⑴被告所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持槍│
│    │                │  攔車時所穿著之衣物              │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  有關,不予沒收                  │
├──┼────────┼─────────────────┤
│ 2 │膠帶(投影片)4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件              │關,不予沒收                      │
├──┼────────┼─────────────────┤
│ 3 │刀刃1支         │⑴被告所有                        │
│    │                │⑵供殺害黃逸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4 │刀柄1個         │⑴被告所有                        │
│    │                │⑵供殺害黃逸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5 │疑為手環碎片1個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 6 │黑色垃圾袋(包裹│⑴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採獲編號1-7 │
│    │                │  -F1 ~1-7-F4指紋計4 枚,比對結果│
│    │                │  :                              │
│    │                │  ①編號1-7-F1指紋:被告左拇指    │
│    │                │  ②編號1-7-F2指紋:被告右環指    │
│    │                │  ③編號1-7-F3指紋:被告左中指    │
│    │                │  ④編號1-7-F4指紋:被告右拇指    │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  有關,不予沒收                  │
├──┼────────┼─────────────────┤
│ 7 │黑色垃圾袋(包裹│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屍體上半身)1個 │關,不予沒收                      │
├──┼────────┼─────────────────┤
│ 8 │深色長褲1件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 9 │黑色垃圾袋1捲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10│膠帶1捲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11│鑰匙1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12│打火機1個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13│菸蒂3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14│葡萄柚綠茶寶特瓶│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1個             │關,不予沒收                      │
├──┼────────┼─────────────────┤
│15│葡萄柚綠茶寶特瓶│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瓶口棉棒1支     │關,不予沒收                      │
├──┼────────┼─────────────────┤
│16│吸管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17│塑膠袋(飲料包裝│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1 個          │關,不予沒收                      │
├──┼────────┼─────────────────┤
│18│竹炭水瓶1個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19│竹炭水瓶瓶口棉棒│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1支             │關,不予沒收                      │
├──┼────────┼─────────────────┤
│20│打火機(客廳地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上)1 個        │關,不予沒收                      │
├──┼────────┼─────────────────┤
│21│手套2個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22│雜物(客廳垃圾桶│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1 包          │關,不予沒收                      │
├──┼────────┼─────────────────┤
│23│黑色垃圾袋(屍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旁) 1 個       │關,不予沒收                      │
├──┼────────┼─────────────────┤
│24│鑰匙(黑色垃圾袋│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下方)1 副      │關,不予沒收                      │
├──┼────────┼─────────────────┤
│25│血跡棉棒(前門)│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1 支            │關,不予沒收                      │
├──┼────────┼─────────────────┤
│26│血跡棉棒(前門台│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階)3 支        │關,不予沒收                      │
├──┼────────┼─────────────────┤
│27│皮夾(臥房地板)│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1 個            │關,不予沒收                      │
├──┼────────┼─────────────────┤
│28│塑膠包裝袋(超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1 個         │關,不予沒收                      │
├──┼────────┼─────────────────┤
│29│衛生紙(客廳垃圾│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桶) 1 張       │關,不予沒收                      │
├──┼────────┼─────────────────┤
│30│王志遠雙手指甲、│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口腔棉棒3件     │關,不予沒收                      │
├──┼────────┼─────────────────┤
│31│黃曼禎雙手指甲、│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口腔棉棒3件     │關,不予沒收                      │
├──┼────────┼─────────────────┤
│32│握把、刀刃轉移棉│⑴編號1-3-1 刀刃轉移棉棒血跡:    │
│    │                │  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為死者黃逸如│
│    │                │⑵編號1-4-1 刀柄轉移棉棒血跡:    │
│    │                │  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為混合型,①│
│    │                │  主要型別:死者黃逸如、②次要型別│
│    │                │  :涉嫌人王志遠                  │
│    │                │⑶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  有關,不予沒收                  │
├──┼────────┼─────────────────┤
│33│可發射子彈具殺傷│⑴被告所有                        │
│    │力之改造手槍1支 │⑵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亦為│
│    │(槍枝管制編號11│  被告持槍攔車逃亡犯行所用之物,應│
│    │00000000號,含彈│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
│    │匣1 個)        │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34│非制式金屬彈殼1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顆              │關,不予沒收                      │
├──┼────────┼─────────────────┤
│35│非制式金屬彈頭1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顆              │關,不予沒收                      │
├──┼────────┼─────────────────┤
│36│非制式金屬彈殼1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顆              │關,不予沒收                      │
└──┴────────┴─────────────────┘
附表三:卷證目錄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860800 號
  卷(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192400 號
  卷(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857500 號
  卷(警三卷)
⒋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偵一卷)
⒌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偵二卷)
⒍橋檢105年度偵字第71號卷(偵三卷)
⒎橋檢105年度偵字第72號卷(偵四卷)
⒏雄檢105年度相字第670 號卷(相一卷)
⒐橋檢105年度相字第48號卷(相二卷)
⒑雄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92 號卷(聲羈卷)
⒒雄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69 號卷(偵聲一卷)
⒓雄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74 號卷(偵聲二卷)
⒔王志遠之義大醫院病歷影本1 宗(外放)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原審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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