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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子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博硯
- 選任辯護人
- 黃見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陳俊瑋
- 選任辯護人
- 莊雯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明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105 年度偵字第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博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博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高子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示之罪,許博硯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罪,林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之罪,陳俊瑋無罪部分)。
事實
一、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及李孟瞬(另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高子明、林信宏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子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對象。
(二)高子明與許博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高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對象。
(三)高子明與林信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高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對象。
(四)高子明、李孟瞬與許博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高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對象。
(五)高子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對象。
(六)高子明與林信宏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對象。
二、高子明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1時5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春天汽車旅館」內,因另案遭警方逮捕,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志豐、鄭才嘉、鄭永聖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許博硯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同案被告高子明、李孟瞬就被告許博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博硯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復查無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其2 人警詢就被告許博硯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陳俊瑋之辯護人則主張同案被告高子明及證人何文志就陳俊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2 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176 頁),雖無同案被告高子明、證人何文志之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明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陳俊瑋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3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法之情狀,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甲、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被告高子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示之罪,被告許博硯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罪,被告林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之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訴人即被告高子明、林信宏(下稱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7 -36、37-56 、157-162 、310-316 頁,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71-79 頁反面、96-97 、176 、177 頁,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130-13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53-55 頁,原審卷三113-115 頁、原審卷一第216 頁,本院卷第129-13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子明、李孟瞬、林信宏、許博硯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鄭志豐、鄭才嘉、張竣凱、何文志、楊志偉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37、39頁反面、52、62、96-97 頁反面、106-107 、116 、120 、147-148 、167 、176 頁反面、177 、194 頁,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157-159 、172-17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71-73、99-102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06-110 頁,本院卷第129-130 頁),復有被告高子明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李孟瞬使用之0000000000號、鄭志豐持用之0000000000號、鄭才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張竣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信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文志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永聖持用之0000000000號、楊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45頁反面-46 、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23-126 、138-139 頁、152-153 、182-18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14-116 頁),足認被告高子明、林信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高子明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持有改造槍、彈之事實,亦據被告高子明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68頁,原審訴緝字第8 號卷第68頁,原審卷三第129-130 頁,本院卷第129-130 頁,本院卷第129-130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36-39 頁反面),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4 號卷第16頁),應認扣案之槍彈均有殺傷力,足見被告高子明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犯罪之依據。
⒊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博硯(下稱被告許博硯)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接聽被告高子明之行動電話(警一卷第139 頁),也曾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陪同李孟瞬前往遊戲阜網咖等情不諱(警一卷第144 頁),然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有幫高子明向鄭志豐、鄭才嘉、鄭永聖等人收錢,但收什麼錢,高子明沒有跟伊說,而附表一編號10所示那次伊只幫忙高子明接(鄭志豐)電話,伊後來也有叫高子明起床,但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那次伊沒有參與,而(鄭才嘉)的那通電話也不是打給伊的;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那次是高子明叫李孟瞬去,伊當時只是在(遊戲阜網咖)外面等候,不知道他在裏面做什麼云云。惟查:
⑴被告許博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購毒者即證人鄭志豐於104 年7 月29日3 時8 分、8 時32分、9 時41分、10時14分許分別撥打被告高子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四編號10之1 至4 ),並由被告許博硯接聽該電話,嗣後鄭志豐即前往被告高子明住處購得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證人鄭志豐於偵訊證述在卷(104 年他字1571號卷二第137-139 頁),並證稱:「問(提示104 年7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7 月29日有4 通電話你是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錢忘記了,應該是1000元以內,是去『明仔』(即高子明)的家中買,是『原仔』《台語發音》(即許博硯)拿安非他命出來」…。「(問:(你確定是跟『明仔』、『原仔』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你們合資或他們幫你代購?)是我自己跟他們買,不是合資或代購等語(同上卷第138、139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於104 年7 月29日10時14分左右,在高子明住處是向高子明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等語(原審卷三第9 頁)。另被告高子明於原審法院聲羈庭時,亦供稱:「問:(你是否有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透過綽號『硯仔』(即許博硯)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志豐?)有」。「問(你當時是否在睡覺?)是。…因為他(許博硯)是拿我的東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等語(原審104 聲羈191 卷第8-9 頁)。又被告許博硯於警詢既供承當日因高子明在睡覺,其始為他接聽電話並曾為高子明收款等情,業如警卷所述。復參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時間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鄭志豐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日期撥打被告高子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其接聽電話之許博硯已向鄭志豐表示高子明正在睡覺,且亦在電話中催促鄭志豐快點過來等情。參以被告高子明上開所述當日並未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豐之情,有鄭志豐於104 年7 月29日與被告許博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72-273 頁),足見被告許博硯當日係受高子明之託,2 人共同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豐之事實,已甚顯明。
②、證人鄭志豐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4 年7 月29日當天向高子明買毒品時,是高子明交毒品給伊,當時高子明是在睡覺,是伊叫他起來,許博硯沒有接電話,伊忘記許博硯當時有沒有在旁邊,伊是直接跟高子明講電話云云(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9-11頁反面、13頁),然被告許博硯於原審已坦承伊為被告高子明接聽該通電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是證人鄭志豐於原審與被告高子明通話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異。再觀諸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0之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鄭志豐撥打電話至被告高子明之上開行動電話時,而接聽電話之被告許博硯已多次表示「伊(高子明)在睡覺」、「在睡啦」、「還在睡」、「你來就把伊(高子明)叫起來」、「你來伊(高子明)就起來了」等語,是證人鄭志豐上開原審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鄭志豐於原審證稱:當時講是「硯仔」就是許博硯…那時候他可能有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故證人鄭志豐於原審有利被告許博硯之證詞,應非可採。另證人鄭志豐於原審雖又稱:伊當時在偵訊時因已3 、4 天未睡覺且有藥癮及精神分裂病症,所以不清楚當天問答之內容云云,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卷第31頁)。惟鄭志豐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是向他們(高子明、許博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合資亦非代購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於偵訊中已能明確說明「購買」與「合資」(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況被告許博硯與鄭志豐平日關係良好等情,亦據證人鄭志豐於偵訊供明在卷(105 年偵字2868號卷一第85-8 6頁),是證人鄭志豐自無可能於偵訊中會誣陷被告許博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證人鄭志豐於原審上開之證述,自難信以為真。
⑵被告許博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購毒者即證人鄭才嘉於104 年8 月6 日9 時30分許,撥打被告高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即在被告高子明住處樓下以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被告高子明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才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號卷三第9-11頁反面),並有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2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鄭才嘉於被告高子明住處下等候時,即撥打電話向被告高子明告知其未見有人下樓交易,被告高子明則立即答以:「我人在外面,我打給伊」等語,可知當日被告高子明當時並未在其住處樓下親自與鄭才嘉完成毒品之交易甚明。又證人鄭才嘉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過程,於偵訊則證述:伊的毒品都是跟高子明買的,我跟高子明認識很久了,小時候就認識他了,所以知道他有在賣這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打給高子明,有時候是「多燕」(即許博硯)接電話,…,伊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就是在警局講的,其中有1 次在可口檳榔攤,好像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另外2 次是伊去高子明住處外面,他(高子明)是叫「多燕」拿下來給伊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52頁)。復參以被告高子明於偵訊已供承: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竣凱、鄭才嘉、林信宏,…,還有鄭志豐,目前為止就警員帶到的這幾個都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許博硯也有幫伊賣安非他命等語(105 年偵字2628號卷一第53-54 頁),復於原審羈押案件訊問時《提示鄭才嘉104 年8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1所示》供其閱覽後供稱:「這次我沒有拿給鄭才嘉,是『多燕仔』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191 號卷第7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高子明向鄭才嘉表示因當時伊人在外面無法直接與鄭才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屬相符,足見本次被告高子明與鄭才嘉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透過當時在被告高子明住處之被告許博硯下樓交付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許博硯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高子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才嘉之事實,應可確認。
③、證人鄭才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有於104 年8 月6日向高子明買安非他命,買了500 元,是去高子明家找他,當時他在樓上,伊是到他家樓下打電話給他,然後他下樓與伊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沒有看到許博硯,該次毒品是高子明給的…在偵查中講的都是亂講的,當時神智不清、緊張亂講云云(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7-21 頁)。然由上開被告高子明與鄭才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高子明當時因人已在外面,始以電話指示當時在伊住處被告許博硯交付毒品等節,故證人鄭才嘉於原審上開之證述,自難採信。況參以被告高子明於偵訊供稱:「問:(你們是幾個人在合夥賣毒品?)沒有,都是我在賣,許博硯、林信宏、陳俊瑋、李孟瞬、葉恩佑他們都曾經幫我去送毒品及收錢」等語(見105 年偵字2628號卷一第54頁)。再參以被告許博硯於警詢亦供承:「問:(據高子明於104 年12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104 年12月15日第4 次警詢筆錄稱,你是他販毒集團成員,是否屬實?)我負責幫他收錢」。「問:(你所稱「收錢」是向何人收取何種債務?)我有幫高子明向鄭志豐、鄭才嘉、鄭永聖人收錢,不知是何種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36 頁反面-13 7 頁),並於偵訊亦供稱:「問:(高子明叫你去跟誰收過錢?)鄭才嘉、鄭志豐,還有2 個我忘記名字了等語(104 年偵字9360號卷第158 頁)。又被告高子明有時會在其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許博硯施用等情,亦據被告許博硯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59 頁),益見本件應係被告許博硯為高子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才嘉之事實,應可確認,否則被告高子明何有可能會在其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硯之理,故證人鄭才嘉於原審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許博硯之認定。
⑶被告許博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購毒者即證人鄭永聖於104 年8 月6 日7 時12分許,撥打被告高子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於遊戲阜網咖以500 元價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被告高子明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永聖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24-30 頁反面),並有附表四編號1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8-2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另由附表四編號14之1 、2 、4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可知鄭永聖是先撥打被告高子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證人鄭永聖指定之網咖(即遊戲阜網咖)碰面,隨後被告高子明即撥打同案被告李孟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是否認識綽號「土雞仔」(即證人鄭永聖),被告李孟瞬則表示認識且其現在正與被告許博硯同在被告高子明住處,被告高子明即要求李孟瞬及許博硯共同前往鄭永聖所指定之網咖店,並要李孟瞬使用被告許博硯之某通訊軟體告知伊現場情況等情,業據證人李孟瞬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是跟許博硯幫高子明送甲基安非他命出去,…,地點是在萬丹的遊戲阜網咖,甲基安非他命是許博硯拿出來給鄭永聖的,伊要跟鄭永聖收500 元,因鄭永聖打電話給高子明說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因當時伊跟許博硯都在高子明家,高子明就叫伊跟許博硯送過去,…甲基安非他命是高子明出去之前就交給許博硯,他原本叫許博硯去送,但因許博硯不認識鄭永聖,高子明就叫伊跟許博硯一起去,伊去幫高子明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是伊跟他買的時候,他會多給一點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104 頁),核與證人鄭永聖於偵訊證稱:警方有播放這通電話錄音(即附表四編號14之1 所示之繹文)給伊聽,這是伊的聲音,伊當時打電話是要叫高子明到萬丹的遊戲阜網咖找伊,因伊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高子明本人沒有去,是小烏龜(李孟瞬)先到伊家找伊,因為伊家就在網咖隔壁,所以小烏龜又到網咖找伊,小烏龜的朋友(即被告許博硯)也跟小烏龜一起到網咖找伊,…,而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500 元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7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許博硯於104 年8 月6 日依被告高子明之指示與李孟瞬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遊戲阜網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聖,並由被告許博硯交付毒品予鄭永聖之事實,應可確認。至證人鄭永聖雖於偵訊證稱:是李孟瞬交付毒品給伊云云。然與李孟瞬上開所述是被告許博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聖之情節不符。復參以被告高子明與李孟瞬於附表四編號14之6 所示之繹文中,被告高子明已要求李孟瞬要轉知「多燕」(即被告許博硯)先跟伊講一下等情,足見本件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由被告許博硯自高子明處取出之事實,應可確認。否則被告高子明何以要李孟瞬轉告許博硯事後要與其聯絡交易毒品情節之理。再參以鄭永聖當時僅認識李孟瞬,鄭永聖亦可能誤記當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為李孟瞬,故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過程,應以被告李孟瞬於偵訊所述係由被告許博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聖之情節,較為可採。
③、證人鄭永聖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天打電話給高子明,要跟高子明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叫高子明過來網咖這邊,後來是小烏龜拿給伊,高子明叫小烏龜拿給伊,伊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又改稱)李孟瞬是在伊家拿給伊的,不是在網咖,他是先到網咖找伊後,再一起回到伊家,許博硯是過10幾分鐘後才來,伊也不知道許博硯來做什麼,是在伊家交易,小烏龜來網咖伊叫伊回家,伊就回家,伊警詢中所說的不詳男子就是許博硯,小烏龜在伊家等許博硯來,…不是在網咖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30 頁)。惟證人鄭永聖於原審就交易地點之證述與被告許博硯及李孟瞬所述之情節,已不相符。況被告許博硯與鄭永聖既不相識,則許博硯又何以能得知鄭永聖住處位置之理,故鄭永聖於原審之證述,自難信以為真。況證人鄭永聖於偵訊已證稱:李孟瞬來後有找伊跟說去遊戲阜網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事,他們都已承認了,但李孟瞬後來又跟伊說,來開庭時就要說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確實是有拿到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他們既都已承認,若伊再講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什麼用,到時變成伊是偽證罪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73頁),可知被告李孟瞬於案發後曾要求證人鄭永聖於法院審理時再更改偵訊之證詞甚明,足見證人鄭永聖其於原審之證述,因有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李孟瞬等人在庭,礙於人情上之壓力不願當面指證被告許博硯參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合理。從而,證人鄭永聖於原審之前開證述,自難採為被告許博硯有利之認定。
④、另證人李孟瞬雖原審審理時,雖亦改稱:伊認識鄭永聖,他綽號是「土雞仔」,當天是伊打電話給高子明,高子明當時不在家,但有叫伊拿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永聖,而當時許博硯也在高子明家,而當時伊和許博硯正在整理高子明房間,因他的房間很亂,高子明叫伊去遊戲阜網咖看人(鄭永聖)有沒有在那裡,有的話拿許博硯手機裡面的程式跟他講一下,伊有跟許博硯借手機,跟他(許博硯)說要跟別人聯絡一下,但沒有跟許博硯說是要跟鄭永聖為毒品交易,當時許博硯沒有進去遊戲阜網咖裡面,他是在外面等伊,伊要跟許博硯借手機的原因是裡面有對講機的程式,伊打電話給高子明不會講的很明白,而之前雖有說許博硯有進去交付毒品,是因跟許博硯吵架懷恨在心,之前講的是謊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7-358 頁)。然證人李孟瞬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已與上開附表四編號14之1、2 、4 、6 所示監聽之內容不符,亦被告許博硯於警詢所供: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陪同李孟瞬前往遊戲阜網咖等情,亦有相岐。況依鄭永聖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李孟瞬事後曾要求伊於法院審判時要更改證詞,故證人李孟瞬於原審有利被告許博硯之證述,已難信以為真。
⒋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所犯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自甘承受重典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3 人均有藉此交易營利之意圖,應可確認。
⒌綜上所述,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高子明持有改造槍彈之事證均已明確,其3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18所示之各次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萬元,故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高子明、林信宏、於前開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⒉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分別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僅供林信宏、許博硯、楊志偉之各該次施用,既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核被告高子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就持有改造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許博硯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信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本件被告高子明持有手槍(含彈匣)、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⒌又被告高子明與被告許博硯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高子明與被告林信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高子明、許博硯與李孟瞬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高子明與被告林信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子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示之18罪間、被告許博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3 罪間、被告林信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之3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林信宏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⒎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高子明於警詢供稱:附表一編號17所示104 年9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0000000000是伊本人,另0000000000是林信宏,0000000000則是楊志偉,這通譯文是楊志偉要跟伊買毒品,但是他又沒有錢,硬要向伊騙毒品,後來是林信宏受不了他,林信宏在楊志偉家中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向他收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75頁反面-76頁),其於偵訊亦證稱:伊有在電話裡有指示林信宏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志偉,後來林信宏也有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志偉,但沒有跟楊志偉拿錢,事後也沒有拿到楊志偉託朋友給的1000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173頁),核與證人林信宏於原審證述:附表一編號17第1 、2通是伊和高子明的通話,…,第3 通電話是高子明不同意楊志偉欠錢,但楊志偉硬要,後來高子明叫伊給一小丸給楊志偉,算是給楊志偉吃,教他不要再跟我們囉唆,沒有跟楊志偉拿錢,算是送他吃,後來楊志偉應該也沒有把錢高子明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第113-116 頁反面)情節相符。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即附表四編號17之2、3 )被告高子明就數度表示不願接受證人楊志偉欠款,且亦於電話中明確向證人楊志偉表示「我也跟他們說先用一點點給你」,並向林信宏表示「你跟他說沒辦法,用給他就好,不要跟他囉唆了」等語,其應為要林信宏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偉之意無訛。
⑵況證人楊志偉於原審亦證述:這通譯文(即即附表四編號17之2 )是伊要向高子明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叫他朋友來,因為伊當時沒有錢,伊有說隔天再拿一半的錢給他,但他不同意,他也不讓伊欠,他後來還是有叫他朋友拿一些給伊用,伊沒有給錢,他也沒有跟伊拿錢,伊是之後過一段時間才拿1000元給他的其他朋友「弟仔」,但後來也沒有再跟高子明聯絡了,高子明、林信宏都沒有要跟伊拿這次毒品的錢,1000元是伊自己拿給「弟仔」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第135-142 頁反面),核與被告高子明、林信宏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四編號17之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如附表一編號17所之行為,應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偉之事實,已甚顯明。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子明、林信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有未合,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被告高子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信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各次犯行,應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子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轉讓禁藥、被告高子明與林信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轉讓禁藥,分別按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被告高子明、林信宏縱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高子明及林信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信宏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⒐被告高子明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許博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信宏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高子明、林信宏上開所犯轉讓禁藥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均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無為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⒑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⑴被告高子明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高子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均承認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有14次,惟販毒對象僅有7 人,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僅為小額毒品,遠不及大中盤商之重大;另轉讓禁藥之次數僅3 次,轉讓之對象亦僅有3 人,且被告所交易之對象有共同施用之毒友,或共同被告,足認被告高子明違犯之情節,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
⑵被告林信宏辯護人亦以:被告林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僅擔任跑腿或司機,犯罪本質之猶如幫助犯,犯罪情節不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
⑶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按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將造成他人染上毒品因而家破人亡,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本件被告高子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雖均承認犯行,然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14次,轉讓禁藥亦有3 次;另被告林信宏宏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1 次。其2 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毒品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且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甚,被告高子明、林信宏猶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予他人之情節,均已助長毒品擴散,其等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是其等犯罪情節,並無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上訴論斷的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高子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0所示之罪,許博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罪部分,林信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7所示之罪,認均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分別為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已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且被告高子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欠缺守法觀念,且被告高子明販賣及轉讓次數各為14次、3 次,被告許博硯販賣次數為3 次,量刑均本不宜從輕,惟其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所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多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復衡酌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博硯則否認犯行,及兼衡其等犯罪分工方式,係以被告高子明為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高子明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許博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機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信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業、經濟狀況普通及林信宏有累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爰就被告高子明部分所犯之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復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林信宏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敘明沒收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7.258 公克、0.507 公克、0.153 公克、0.218 公克),為被告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高子明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包裹上揭各毒品之外包裝亦應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均當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屬非違禁物;另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未經鑑定試射,業經被告高子明擊發完畢,而喪失其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高子明所持用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被告高子明供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
⑷被告高子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價金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載)均屬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博硯與高子明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林信宏與高子明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已由被告許博硯、林信宏分別交付高子明等節,此由被告高子明於偵訊供述:毒品都是伊在賣,他們(許博硯、林信宏等人)都幫伊去送毒品及收錢等語自明,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博硯、林信宏均因與高子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許博硯、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審認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及被告許博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就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林信宏3 人各罪之量刑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被告高子明、林信宏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被告高子明、林信宏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許博硯上訴意旨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3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無罪部分(被告陳俊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被告高子明及另案被告葉恩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陳俊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俊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張竣凱、何文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子明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高子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瑋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跟張竣凱、何文志都不認識,也沒有幫高子明接手機,及跟張竣凱相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伊雖認識高子明但不會幫他接電話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陳俊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竣凱(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張竣凱固於104 年8 月26日11時13分許撥打被告高子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附近之小公園以300 元向高子明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證人張竣凱於偵訊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167 頁),並於警詢供稱:「問:(如附表四編號5 譯文內容及監聽錄音檔已供你聆聽,上述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的聲音,與我通話的是『明仔』(即高子明),意思也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26-227 頁),復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即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譯文)在卷可參(104 年度他字第1571號卷二第153 頁),是證人張竣凱於上開之時間向被告高子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另證人高子明雖於警詢證稱:104 年8 月26日的這通電話錄音內容不是伊的聲音,應該是陳俊瑋,伊感覺應該是要做毒品交易,那時候伊應該是在睡覺,陳俊瑋有沒有去販毒伊不知道云云(見警一卷第29頁),另於偵訊雖又證稱:許博硯、林信宏、陳俊瑋、李孟瞬他們都曾經幫伊去送毒品和收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54頁),然於原審則稱:伊忘記了是否與張竣凱有這通電話,而陳俊瑋有時會在伊睡覺時會幫伊接電話,看誰打給伊,會再跟伊講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21 頁反面-122反面頁、第127 頁),是其於警、偵訊與原審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亦與證人張竣凱之證詞相歧,故自難僅憑上開之通話譯文作為不利被告陳俊瑋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陳俊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竣凱部分,應屬罪證不足。
⒉被告陳俊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志(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證人何文志固於104 年9 月8 日13時34分許、104 年9 月8日13時39分許分別撥打被告高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隨後在被告高子明住家樓下以5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證人何文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4-16 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16 頁),是證人何文志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高子明住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證人何文志固於警詢供稱:當時(104 年9 月8 日)接電話應該不是高子明,是陳俊瑋云云(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07 頁),惟於原審則證稱:伊不認識高子明,104 年9 月8 日的通聯譯文伊是要去跟高子明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誰接電話伊不知道,伊都是去那邊才當面講,伊也不認識陳俊瑋,他就算現在站在伊面前伊也不認識他,在庭的被告只認得這個年輕的、穿黑衣服的(指被告許博硯),伊在市刑大就已說伊不認識這個人(陳俊瑋),警察是用電話錄音讓伊聽,跟伊說這是誰的聲音,然後筆錄寫那個人的名字,他們也有拿相片給伊指認,其實伊也不知道照片中誰是誰,警方人員就說那通電話是誰,然後提示相片這樣,伊只知道這人跟高子明的聲音不同,伊在指認的時候也不知道陳俊瑋是誰,是警方跟伊講名字後才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135 頁反面),是證人何文志與被告陳俊瑋既素不相識,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極為簡短,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僅答稱「喂」、「好」二字(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二第106 頁),證人何文志如何能由上開極短之對話即得知通話對象為被告陳俊瑋,足見證人何文志於警詢之指認顯有瑕疵。
⑶況證人何文志於偵訊證述:104 年9 月8 日這兩通通聯紀錄是伊打給高子明,但接電話的是另1 個人,伊現在也講不出他的名字,警員剛剛有拿照片給伊指認,是照片中的那個人,但拿毒品給伊的人現在講不出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100 頁),由證人何文志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何文志上開指認被告陳俊瑋之過程,係警方先告知何文志表示是由被告陳俊瑋接聽電話,何文志於警詢始供稱接見電話者是陳俊瑋云云,益見何文志於警詢指認與其通電話者為被告陳俊瑋之情已有瑕疵,亦難作為不利被告陳俊瑋涉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參以同案被告葉恩佑於警詢已證稱:104 年9 月8 日這通電話接電話的是高子明,是伊拿毒品下來給何文志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07 頁),此部分亦與被告高子明於警詢之證述不符,益徵被告高子明於警詢之證述,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陳俊瑋之依據。
⑷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將上開2 日之通訊錄音作聲紋比對云云。然縱令上開2 日之電話均係由被告陳俊瑋為高子明接聽等性屬實,然仍難憑此2 日電話之內容即作為認定被告陳俊瑋為高子明接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之舉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陳俊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竣凱、何文志,故被告陳俊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屬罪證不足。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瑋犯罪,而為其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陳俊瑋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許博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意旨固以:被告許博硯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鄭志豐施用,因認被告許博硯犯轉讓禁藥罪嫌云云。惟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或毒品提供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而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轉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與毒品之轉讓有關連,除非被指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公訴人認被告許博硯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鄭志豐,固以證人鄭志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許博硯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豐,並辯稱:伊並未曾在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鄭志豐等語。經查:
⒈證人鄭志豐固於偵訊證稱:伊與許博硯很要好,會互相提供施用,伊於104 年10月23日有去他家向他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問他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他拿給伊的量如果要買的話約500 元到1000元,他叫伊拿回家吸,伊有在他家廁所先吸一點,其他的再拿回家吸;另104 月11月2 日這通也是伊打電話去找許博硯,有確認他有在家才去,他也有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伊開口向他要的,大概也是500 到1000元的量,他拿給伊,而伊上個廁所就走了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一第85-86 頁),惟於原審則改稱:伊在104 年10月23日的那通電話中會提到「尿尿」,是因為許博硯當時在睡覺,伊要叫他起來,因為與許博硯兩人關係很好,每天都有在聯絡,所以都會這樣方式跟他開玩笑,伊當日是有去他家坐,兩個人有聊天,但沒有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是拿香菸去廁所吸,因為在他家不能抽煙;另於104 年11月2 日這通電話也是伊去找許博硯家找他聊天,當天也是去他家廁所抽煙而已,並未向他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三第12頁反面-13 頁),足見證人鄭志豐於偵訊與原審之證述之情節,已有不一,故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被告許博硯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豐之依據。
⒉參以鄭志豐於104 年10月23日14時10分8 秒、104 年11月2日13時37分32秒、同日13時49分56秒分別撥打被告許博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隨後在被告許博硯住家碰面等情,固據證人鄭志豐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5-286 頁),惟觀諸104 年10月23日附表四編號18之通訊譯文中鄭志豐撥打被告許博硯對話之內容僅有:「尿的時間到了」、「我去找你一下」,「等一下再過來呀」;另104 年11月2 日附表四編號19之2 通通訊監察譯文中則亦僅有:「我過去你家坐」、「要就馬上來,不然就不要」、「好啦,我吃飯啦」、「要多久」、「差不多10分鐘就好」、「喂」,然兩人對話中均無談論與毒品有關之暗語或足以證明鄭志豐前往被告許博硯住處之主要目的是要向許博硯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故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作為補強被告許博硯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豐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既未有何他證據足證被告許博硯分別於104 年10月23、11月2 日無償提供鄭志豐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自難僅憑證人鄭志豐於偵訊中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許博硯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故被告許博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均屬罪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許博硯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許博硯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博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參、另同案被告李孟瞬及被告許博硯被訴於104年8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才嘉無罪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 │行為過程(幣值均為新臺幣│ 主 文 │ │ │ │(民國)│ │ │) │ │ ├──────┼───┼────┼────┼───┼────────────┼──────────┤ │1 │高子明│104年7月│屏東縣萬│李孟瞬│李孟瞬以門號0000000000號│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24日21時│丹鄉萬丹│ │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持有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偵字第9360號│ │40分許 │路2段28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年度偵 │ │ │號「可口│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 │字第4號起訴 │ │ │檳榔攤」│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6 │ │ │ │ │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 小包予李孟瞬,並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李孟瞬收取2,000元。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2 │高子明│104年7月│屏東縣萬│鄭志豐│鄭志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26日5時 │丹鄉廣安│ │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偵字第9360號│ │37分許 │村廣安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7 │ │ │ │ │間、地點,以9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 小包予鄭志豐,並向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志豐收取900 元。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高子明│104年7月│屏東縣萬│鄭才嘉│鄭才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27日23時│丹鄉萬丹│ │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偵字第9360號│ │許 │路2段28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 年度偵│ │ │號「可口│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字第4 號起訴│ │ │檳榔攤」│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1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 小包予鄭才嘉,並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鄭才嘉收取1,000 元之價金│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高子明│104年8月│屏東縣萬│張竣凱│張竣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8日10時 │丹鄉社皮│ │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字第9360號│ │46分許 │村附近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 年度偵│ │ │小公園 │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字第4 號起訴│ │ │ │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10│ │ │ │ │間、地點,以3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 小包予張竣凱,並向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竣凱收取300 元之價金。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高子明│104年8月│屏東縣萬│張竣凱│張竣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26日11時│丹鄉社皮│ │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字第9360號│ │13分許 │村附近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 年度偵│ │ │小公園 │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字第4 號起訴│ │ │ │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11│ │ │ │ │間、地點,以3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 小包予張竣凱,並向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竣凱收取300 元之價金。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高子明│104年8月│屏東縣萬│鄭才嘉│鄭才嘉於左列時間、地點,│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5 年度│ │27日20時│丹鄉廣安│ │以1,5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 │ │偵字第2868號│ │44分許 │村廣安路│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 │起訴書附表編│ │ │171號高 │ │,並以其手機抵押予高子明│示之物,沒收之。 │ │號3) │ │ │子明住處│ │,次日(28日20時44分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撥打高子明持有之00000000│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88號行動電話,並前往高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明住處交付1,500 元後,方│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取回其手機。 │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高子明│104年9月│屏東縣萬│林信宏│林信宏於左列時間、地點,│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17日6時 │丹鄉廣安│ │高子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偵字第9360號│ │許 │村廣安路│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1 小包予林信宏,並向林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宏收取1,000元之價金。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書附表編號12│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8 │高子明│104年9月│屏東縣萬│林信宏│林信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23日23時│丹鄉廣安│ │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字第9360號│ │40分許 │村廣安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書附表編號14│ │ │ │ │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 小包予林信宏,並向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信宏收取500 元之價金。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9 │高子明│104年11 │屏東縣萬│鄭志豐│鄭志豐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104 年度│ │月27日15│丹鄉廣安│ │左列地點,取走高子明放置│,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字第9360號│ │時15分許│村廣安路│ │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小包,並留下400 元予高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明。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書附表編號9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0 │高子明│104年7月│屏東縣萬│鄭志豐│鄭志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高子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105 年度│、許博│29日10時│丹鄉廣安│ │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字第2868號│硯 │14分許後│村廣安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 │10分鐘 │171號高 │ │,由許博硯代接電話並聯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號5 ) │ │ │子明住處│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格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鄭志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並將鄭志豐交付之前開500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元價金轉交高子明。 │價額。 │ │ │ │ │ │ │ │許博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 │ ├──────┼───┼────┼────┼───┼────────────┼──────────┤ │11 │高子明│104年8月│屏東縣萬│鄭才嘉│鄭才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高子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105 年度│、許博│6日10時 │丹鄉廣安│ │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字第2868號│硯 │許 │村廣安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 │ │171號高 │ │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號1) │ │ │子明住處│ │安非他命事宜,並在左列時│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 小包予鄭才嘉,由許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硯交付上開毒品,並向鄭才│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嘉收取上開500 元價金轉交│價額。 │ │ │ │ │ │ │高子明。 │許博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 │ ├──────┼───┼────┼────┼───┼────────────┼──────────┤ │12 │高子明│104年9月│屏東縣萬│何文志│何文志以門號0000000000、│高子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105 年度│、林信│18日零時│丹鄉社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字第2868號│宏 │38分許 │村社皮號│ │高子明持有之門號00000000│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 │ │明蕙幼稚│ │88號行動電話,由林信宏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號10) │ │ │園附近 │ │接電話並聯繫購買第二級甲│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林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宏開車搭載高子明於左列時│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間、地點,由高子明以5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何文志│價額。 │ │ │ │ │ │ │,並向何文志收取前開500 │林信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元之價金。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捌月。 │ ├──────┼───┼────┼────┼───┼────────────┼──────────┤ │13 │高子明│104年9月│屏東縣萬│何文志│何文志以其持有門號098970│高子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105 年度│、林信│23日23時│丹鄉社皮│ │3391號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字第2868號│宏 │40分許 │村大昌路│ │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 號│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 │ │552號統 │ │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買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號11 ) │ │ │一超商 │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由林信宏開車搭載高子明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高子明│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何文志,並向何文志收取前│價額。 │ │ │ │ │ │ │開500 元之價金。 │林信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捌月。 │ ├──────┼───┼────┼────┼───┼────────────┼──────────┤ │14 │高子明│104年8月│屏東縣萬│鄭永聖│鄭永聖以門號0000000000號│高子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105 年度│、李孟│6日8時20│丹鄉西環│ │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字第2868號│瞬、許│分許 │路508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 │ │起訴書附表編│博硯 │ │遊戲阜網│ │,雙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號12 ) │ │ │咖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高子明│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指派由李孟瞬、許博硯於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鄭永聖,由│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許博硯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價額。 │ │ │ │ │ │ │命,李孟瞬收取鄭永聖交付│李孟瞬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之前開500 元價金後轉交予│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高子明。 │刑參年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許博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 │ ├──────┼───┼────┼────┼───┼────────────┼──────────┤ │15 │高子明│104年10 │屏東縣萬│林信宏│高子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高子明犯修正前藥事法│ │(原104 年度│ │月25日22│丹鄉廣安│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偵字第9360號│ │時許 │村廣安路│ │他命少許(約500 元之份量│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予林信宏。 │柒月。 │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 │ │ │書附表編號13│ │ │ │ │ │ │ │) │ │ │ │ │ │ │ ├──────┼───┼────┼────┼───┼────────────┼──────────┤ │16 │高子明│104年12 │屏東縣萬│許博硯│高子明於左列時間、地點無│高子明犯藥事法第八十│ │(原104 年度│ │月6日14 │丹鄉廣安│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偵字第9360號│ │時許 │村廣安路│ │他命少許(約500 元之份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5 年度偵│ │ │171號高 │ │)予許博硯。 │ │ │字第4 號起訴│ │ │子明住處│ │ │ │ │書附表編號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高子明│104年9月│屏東縣屏│楊志偉│楊志偉以其持有0000000000│高子明共同犯修正前藥│ │(原104 年度│、林信│17日4時7│東市長安│ │號行動電話撥打高子明持有│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偵字第9360號│宏 │分許 │路16號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105 年度偵│ │ │之全家超│ │話欲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徒刑柒月。 │ │字第4 號起訴│ │ │商 │ │,高子明遂指派林信宏無償│林信宏共同犯修正前藥│ │書附表編號4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105 年度偵│ │ │ │ │楊志偉。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字第2868號起│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8 ) │ │ │ │ │ │ │ ├──────┼───┼────┼────┼───┼────────────┼──────────┤ │18 │許博硯│104年10 │屏東縣萬│鄭志豐│許博硯被訴於左列時間、地│許博硯無罪。 │ │(原105 年度│ │月23日14│丹鄉萬生│ │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 │ │偵字第2868號│ │時20分許│村萬新路│ │許(約500元之份量)予鄭 │ │ │起訴書附表編│ │ │1438號許│ │志豐。 │ │ │號6) │ │ │博硯住處│ │ │ │ ├──────┼───┼────┼────┼───┼────────────┼──────────┤ │19 │許博硯│104年11 │屏東縣萬│鄭志豐│許博硯被訴於左列時間、地│許博硯無罪。 │ │(原105 年度│ │月2日14 │丹鄉萬生│ │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 │ │偵字第2868號│ │時許 │村萬新路│ │許(約500元之份量)予鄭 │ │ │起訴書附表編│ │ │1438號許│ │志豐。 │ │ │號7) │ │ │博硯住處│ │ │ │ ├──────┼───┼────┼────┼───┼────────────┼──────────┤ │20 │高子明│104 年10│屏東縣萬│ │高子明自陳琥仁(業經本院│高子明犯非法持有可發│ │(原104 年度│ │月間某日│丹鄉萬丹│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偵字第9360號│ │ │公園內 │ │,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處│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05 年度偵│ │ │ │ │取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字第4 號起訴│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書犯罪事實二│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算壹日。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 │ │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有之。嗣後於104 年11月23│ │ │ │ │ │ │ │日某時,在屏東縣竹田鄉某│ │ │ │ │ │ │ │路段試射子彈1 顆。 │ │ └──────┴───┴────┴────┴───┴────────────┴──────────┘ 附表二:陳俊瑋無罪部分 ┌──────┬────┬────┬────┬──────────┬──────┐ │編號 │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陳俊瑋被訴犯罪之過程│ 主 文 │ ├──────┼────┼────┼────┼──────────┼──────┤ │1 │張竣凱 │104年8月│屏東縣萬│張竣凱以0000000000號│被告高子明所│ │(原105 年度│ │26日11時│丹鄉社皮│手機撥打高子明門號 │涉部分,經判│ │偵字第2868號│ │13分許 │村附近之│0000000000號手機,由│決如前。 │ │起訴書附表編│ │ │小公園 │陳俊瑋接手機,約定好│陳俊瑋無罪。│ │號2) │ │ │ │地點,由高子明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並收取3 百元│ │ │ │ │ │ │。 │ │ ├──────┼────┼────┼────┼──────────┼──────┤ │2 │何文志 │104年9月│屏東縣萬│何文志以0000000000號│被告高子明、│ │(原105 年度│ │8日13時 │丹鄉廣安│手機撥打高子明之0984│另案被告葉恩│ │偵字第2868號│ │40分許 │村廣安路│030788號手機,由 │佑所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 │ │171號高 │陳俊瑋接電話,約定好│業經原審法院│ │號9) │ │ │子明住處│後,何文志開車到左列│另以105年度 │ │ │ │ │ │地點,由葉恩佑下樓交│訴字第25號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決判處有期徒│ │ │ │ │ │取5 百元。 │刑4年、1年10│ │ │ │ │ │ │月。 │ │ │ │ │ │ │陳俊瑋無罪。│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物品 │ │ ├───┼────────────────┼────┤ │ 1 │仿美國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 1支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49號,含彈匣1個) │ │ ├───┼────────────────┼────┤ │ 2 │非制式子彈 │ 1顆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4小包 │ │ │分別為:7.262 公克、0.511 公克、│ │ │ │0.157 公克、0.222 公克。驗後淨重│ │ │ │分別為:7.258 公克、0.507 公克、│ │ │ │0. 153公克、0.218 公克)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3小包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 │ ├───┼────────────────┼────┤ │ 6 │電子磅秤 │ 1台 │ ├───┼────────────────┼────┤ │ 7 │中型夾鏈袋 │ 1包 │ ├───┼────────────────┼────┤ │ 8 │小型夾鏈袋 │ 1包 │ ├───┼────────────────┼────┤ │ 9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 │ │號SIM 卡1 枚) │ │ └───┴────────────────┴────┘ 附表四: ┌─┬──────┬─────┬─┬─────┬───────────────┬─────┐ │編│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基地台 │ 出處 │ │號│ │ │向│ │ │ │ ├─┼──────┼─────┼─┼─────┼───────────────┼─────┤ │1 │2015/07/24 │000000000 │ │000000000 │B:你在「好吃」嗎。 │屏警刑偵二│ │ │21:36:30 │ │ │申/李孟瞬 │A:啥。 │字第105322│ │ │ │ │ │ │B:你在「好吃」那邊。 │81900 號卷│ │ │ │ │ │ │A:嘿呀。 │第201頁 │ │ │ │ │ │ │B:便當。 │ │ │ │ │ │ │ │A:嘿呀。 │ │ │ │ │ │ │ │B:好我過去「好吃」找你。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樓屋頂】 │ │ ├─┼──────┼─────┼─┼─────┼───────────────┼─────┤ │2 │2015/07/26 │000000000 │←│000000000 │B:怎樣,還沒睡嗎? │屏警刑偵二│ │ │05:27:35 │ │ │鄭志豐 │A:喂。 │字第105322│ │ │ │ │ │ │B:怎樣? │81900 號卷│ │ │ │ │ │ │A:你在那? │第271頁 │ │ │ │ │ │ │B:在家呀。 │ │ │ │ │ │ │ │A:在幹什麼? │ │ │ │ │ │ │ │B:在拉玻璃管。(做安非他命吸食│ │ │ │ │ │ │ │ 器),我吹老半天,有夠難吹的│ │ │ │ │ │ │ │ 。 │ │ │ │ │ │ │ │A:我這邊有,我幫你吹呀。 │ │ │ │ │ │ │ │B:你在那呀? │ │ │ │ │ │ │ │A:在家呀。 │ │ │ │ │ │ │ │B:在家是嗎? │ │ │ │ │ │ │ │A:要帶錢過來呀。 │ │ │ │ │ │ │ │B:好啦,帶錢喔? │ │ │ │ │ │ │ │A:是。 │ │ │ │ │ │ │ │B:我現在沒多少錢耶,8-900 而已│ │ │ │ │ │ │ │ 耶。 │ │ │ │ │ │ │ │A:都帶來呀。 │ │ │ │ │ │ │ │B:喔。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 3 樓屋頂屋│ │ │ │ │ │ │ │頂】 │ │ ├─┼──────┼─────┼─┼─────┼───────────────┼─────┤ │3 │2015/07/2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屏警刑偵二│ │ │22:22:55 │ │ │鄭才嘉 │A:嘿。 │字第105322│ │ │ │ │ │ │B:賺錢了。 │87900 號卷│ │ │ │ │ │ │A:啥。 │第251 頁 │ │ │ │ │ │ │B:在…門口門口,門口啦, │ │ │ │ │ │ │ │ 三仔九( 390 )三仔九的。 │ │ │ │ │ │ │ │A:你不要在我家啦,來「店」啦 │ │ │ │ │ │ │ │ 。 │ │ │ │ │ │ │ │B:啥。 │ │ │ │ │ │ │ │A:「店」啦,不要去我家啦。不 │ │ │ │ │ │ │ │ 然要去哪裡。 │ │ │ │ │ │ │ │A:「店」「店」「店」「店」「 │ │ │ │ │ │ │ │ 店」。 │ │ │ │ │ │ │ │B:喔,「店」「店」「店」 │ │ │ │ │ │ │ │ 好,我剛騎到你店,剛好來。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潮州五│ │ │ │ │ │ │ │魁里太平路 475 號 2 頂】 │ │ ├─┼──────┼─────┼─┼─────┼───────────────┼─────┤ │4 │2015/08/08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104 年度他│ │ │10:46:40 │ │ │張竣凱 │B:喂,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字第 1571 │ │ │ │ │ │ │A:好啦。 │號卷二第15│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2頁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樓屋屋頂】 │ │ ├─┼──────┼─────┼─┼─────┼───────────────┼─────┤ │5 │2015/08/26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104 年度他│ │ │11:13:46 │ │ │張竣凱 │B:喂,我下班了喔。 │字第 1571 │ │ │ │ │ │ │A:我…我要去「做工作」了 │號卷二第15│ │ │ │ │ │ │ 耶。你們要去做工作了喔?是 │3頁 │ │ │ │ │ │ │ 呀。 │ │ │ │ │ │ │ │B:喔…。 │ │ │ │ │ │ │ │A:不然快點過來呀。 │ │ │ │ │ │ │ │B:啥? │ │ │ │ │ │ │ │A:快點過來呀。 │ │ │ │ │ │ │ │B:我差不多 20 分,20 分以內呀│ │ │ │ │ │ │ │ 。 │ │ │ │ │ │ │ │A:喔…好。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鄉│ │ │ │ │ │ │ │安村萬丹路段 2 號 3 樓屋頂】 │ │ ├─┼──────┼─────┼─┼─────┼───────────────┼─────┤ │6 │2015/08/28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屏警刑偵二│ │之│20:44:48 │ │ │鄭才嘉 │A:嘿。 │字第105322│ │1 │ │ │ │ │B:我鄭仔啦。 │87900 號卷│ │ │ │ │ │ │A:嗯。 │第253 頁 │ │ │ │ │ │ │B:啥。 │ │ │ │ │ │ │ │A:怎樣。 │ │ │ │ │ │ │ │B:我要過去拿手機了嗎。 │ │ │ │ │ │ │ │A:好啊。 │ │ │ │ │ │ │ │B:啥。 │ │ │ │ │ │ │ │A:我說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萬│ │ │ │ │ │ │ │全村成功街二段258 號】 │ │ ├─┼──────┼─────┼─┼─────┼───────────────┤ │ │6 │2015/08/28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之│21:19:02 │ │ │鄭才嘉 │A某男:喂。 │ │ │2 │ │ │ │ │B:你何時要回來。 │ │ │ │ │ │ │ │A:現在在樓下。 │ │ │ │ │ │ │ │B:樓下嗎。 │ │ │ │ │ │ │ │A:嘿。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2 號 3 樓屋屋頂 │ │ │ │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7 部分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8 │2015/09/23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屏警刑偵二│ │ │23:30:00 │高子明 │ │林信宏 │B:喂,沒看見人。 │字第105322│ │ │ │ │ │ │A:那等一下呀。 │81900 號卷│ │ │ │ │ │ │B:喔,好哇。 │第 83 頁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鄉│ │ │ │ │ │ │ │廣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樓屋屋頂 │ │ │ │ │ │ │ │】 │ │ ├─┼──────┼─────┼─┼─────┼───────────────┼─────┤ │9 │2015/11/27 │000000000 │←│000000000 │B:老闆。 │屏警刑偵二│ │ │15:25:44 │ │ │ │A:不要叫那麼多啦,要去哪裡坐 │字第105322│ │ │ │ │ │ │ 。 │81900 號卷│ │ │ │ │ │ │B:啥…別…別處坐。 │第274頁 │ │ │ │ │ │ │A:要去哪裡看,我身體很健康, │ │ │ │ │ │ │ │ 不用你來看我。 │ │ │ │ │ │ │ │B:啥…我要跟你說。 │ │ │ │ │ │ │ │A:說啥。 │ │ │ │ │ │ │ │B:螢幕下,螢幕下你就知道,掀 │ │ │ │ │ │ │ │ 起來有一張紙。 │ │ │ │ │ │ │ │A:嘿,怎樣。 │ │ │ │ │ │ │ │B:500 別人(要買)的,400 ( │ │ │ │ │ │ │ │ 要買)的。 │ │ │ │ │ │ │ │A:你是在講啥啦。 │ │ │ │ │ │ │ │B:我…我要還你的就對了,我欠 │ │ │ │ │ │ │ │ 你錢…我前幾天跟你借……借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潮州鎮│ │ │ │ │ │ │ │永春里 4 鄰中洲路 173 之 1 號 │ │ │ │ │ │ │ │5 樓屋頂】 │ │ ├─┼──────┼─────┼─┼─────┼───────────────┼─────┤ │10│2015/07/29 │000000000 │←│000000000 │B:「明仔」嗎。 │屏警刑偵二│ │之│03:18:55 │ │ │申/鄭志豐 │A:(刻意壓低音量)伊在睡覺。 │字第105322│ │1 │ │ │ │ │B:伊在睡覺喔。 │81900 號卷│ │ │ │ │ │ │A:嘿。 │第 272-273│ │ │ │ │ │ │B:睡覺就好。 │頁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樓屋屋頂】 │ │ ├─┼──────┼─────┼─┼─────┼───────────────┤ │ │10│2015/07/29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睡醒了。 │ │ │之│08:32:54 │ │ │申/鄭志豐 │A:對 B:啥。 │ │ │2 │ │ │ │ │A:還沒。 │ │ │ │ │ │ │ │B:現在在做啥,我過去啊。 │ │ │ │ │ │ │ │A:在睡啦。 │ │ │ │ │ │ │ │B:啥。 │ │ │ │ │ │ │ │A:還在睡。 │ │ │ │ │ │ │ │B:你還在睡喔,不然你幾點 │ │ │ │ │ │ │ │ 要起來 │ │ │ │ │ │ │ │A:你要找伊(高子明)喔。 │ │ │ │ │ │ │ │B:明仔耶,還在睡嗎。 │ │ │ │ │ │ │ │A:你要找伊嗎。 │ │ │ │ │ │ │ │B:嘿呀。 │ │ │ │ │ │ │ │A:不然你來。 │ │ │ │ │ │ │ │B:伊再睡還是怎樣。 │ │ │ │ │ │ │ │A:你來就把伊叫起來。 │ │ │ │ │ │ │ │B:我若過去,伊會起來。 │ │ │ │ │ │ │ │A:嗯。 │ │ │ │ │ │ │ │B:啥。 │ │ │ │ │ │ │ │A:你來伊就起來了。 │ │ │ │ │ │ │ │B:好啦。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 三段 23 屋頂屋頂】│ │ ├─┼──────┼─────┼─┼─────┼───────────────┤ │ │10│2015/07/29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 │之│09:41:48 │ │ │申/鄭志豐 │B:我要過去了。 │ │ │3 │ │ │ │ │A:緊捏。 │ │ │ │ │ │ │ │B:啥。 │ │ │ │ │ │ │ │A:還多久啊。 │ │ │ │ │ │ │ │B:要過去了。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棲屋屋頂】 │ │ ├─┼──────┼─────┼─┼─────┼───────────────┤ │ │10│2015/07/29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之│10:14:22 │ │ │申/鄭志豐 │A:怎樣。 │ │ │4 │ │ │ │ │B:我要去找你。 │ │ │ │ │ │ │ │A:來啊。 │ │ │ │ │ │ │ │B:你在家嗎。 │ │ │ │ │ │ │ │A:嗯。 │ │ │ │ │ │ │ │B:好,我過去。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 3 樓屋頂屋│ │ │ │ │ │ │ │頂】 │ │ ├─┼──────┼─────┼─┼─────┼───────────────┼─────┤ │11│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啊…伊啊沒下來啊。 │屏警刑偵二│ │ │09:30:18 │ │ │鄭才嘉 │A:我在外面,我打給伊(許博硯 │字第105322│ │ │ │ │ │ │ )。 │81900 號卷│ │ │ │ │ │ │B:嗯。(研判在高子明家樓等待 │第252頁 │ │ │ │ │ │ │ 毒品交易)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12│2015/09/18 │000000000 │←│000000000 │B:你們還要多久會到這邊。 │屏警刑偵二│ │之│00:18:19 │ │ │何文志 │A:差不多 5 分,現在要出門了。│字第105322│ │1 │ │ │ │ │B:喔我現在在這邊等,我不用再 │81900 號卷│ │ │ │ │ │ │ 上去了。 │第82頁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 3 樓屋頂屋│ │ │ │ │ │ │ │頂】 │ │ ├─┼──────┼─────┼─┼─────┼───────────────┼─────┤ │12│2015/09/18 │000000000 │←│000000000 │A:到 7-11到 7-11了。 │屏警刑偵二│ │之│00:38:31 │ │ │何文志 │B:喔,我在幼稚園這邊。 │字第105322│ │2 │ │ │ │ │ │81900 號卷│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社│第82頁 │ │ │ │ │ │ │口村社口 61 號】 │ │ ├─┼──────┼─────┼─┼─────┼───────────────┼─────┤ │13│2015/09/23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屏警刑偵二│ │之│23:30:00 │高子明 │ │林信宏 │B:喂,沒看見人。 │字第105322│ │1 │ │ │ │ │A:那等一下呀。 │81900 號卷│ │ │ │ │ │ │B:喔,好哇。 │第83頁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鄉│ │ │ │ │ │ │ │廣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樓屋屋頂 │ │ │ │ │ │ │ │】 │ │ ├─┼──────┼─────┼─┼─────┼───────────────┤ │ │13│2015/09/23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 │之│23:33:14 │高子明 │ │何文志 │B:喂,我到 7-11這了。 │ │ │2 │ │ │ │ │A:人就在那了…嗯。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廣│ │ │ │ │ │ │ │安村萬丹路三段 2 號 3 樓屋頂屋│ │ │ │ │ │ │ │頂】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屏警刑偵二│ │之│07:12:40 │ │ │申/顧素珠 │A:喂。 │字第105322│ │1 │ │ │ │ │B:喂,我「雞仔」。 │81900 號卷│ │ │ │ │ │ │A:嘿,怎樣。 │第 199-200│ │ │ │ │ │ │B:你在哪裡。 │頁 │ │ │ │ │ │ │A:外面。 │ │ │ │ │ │ │ │B:要往我這邊來嗎。 │ │ │ │ │ │ │ │A:怎樣。 │ │ │ │ │ │ │ │B:往我這邊來啦。 │ │ │ │ │ │ │ │A:喔,好。 │ │ │ │ │ │ │ │B:好好好,你來打我的。 │ │ │ │ │ │ │ │A:啥。 │ │ │ │ │ │ │ │B:你來打我的電話,你知道我的 │ │ │ │ │ │ │ │ 電話嗎。 │ │ │ │ │ │ │ │A:沒有,我的電話那天壞掉 │ │ │ │ │ │ │ │ 了,那次打警察的時候壞掉了 │ │ │ │ │ │ │ │ 。 │ │ │ │ │ │ │ │B:不然你會來我家嗎。 │ │ │ │ │ │ │ │A:啥。 │ │ │ │ │ │ │ │B:你來,沒打電話,你要怎 │ │ │ │ │ │ │ │ 樣那個,啊,我在網咖,我在 │ │ │ │ │ │ │ │ 裡面了。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玉│ │ │ │ │ │ │ │成段 227 地號】 │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A:你在哪裡。 │ │ │之│07:35:11 │ │ │申/李孟瞬 │B:我在庄下。 │ │ │2 │ │ │ │ │A:你知道「土雞仔」嗎。 │ │ │ │ │ │ │ │B:啥。 │ │ │ │ │ │ │ │A:你知道「土雞仔」嗎。 │ │ │ │ │ │ │ │B:我知道,怎樣嗎。 │ │ │ │ │ │ │ │A:你去遊戲阜看他要創啥小。 │ │ │ │ │ │ │ │B:嘿。 │ │ │ │ │ │ │ │A:多燕有在那邊嗎。 │ │ │ │ │ │ │ │B:有啊。 │ │ │ │ │ │ │ │A:你去遊戲阜看他要創啥小,我 │ │ │ │ │ │ │ │ 等一下回來。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到哪裡了。 │ │ │之│07:57:31 │ │ │ 林信宏 │A:有啊,我有叫人家過去了。 │ │ │3 │ │ │ │ │B:沒看到。 │ │ │ │ │ │ │ │A:我打看看。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之│07:58:13 │ │ │申/李孟瞬 │A:你還沒去喔。 │ │ │4 │ │ │ │ │B:還沒,我現在剛要過去, │ │ │ │ │ │ │ │ 我跟多燕在這邊款一款(收拾 │ │ │ │ │ │ │ │ 一下),整間侯喔侯(雜亂) │ │ │ │ │ │ │ │ 。 │ │ │ │ │ │ │ │A:好啊,緊捏,人家再等。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我在網咖裡面打電腦。 │ │ │之│08:09:56 │ │ │ 林信宏 │A:有啊,伊(共犯送毒品) │ │ │5 │ │ │ │ │ 過 去,講伊現在馬上過去了。│ │ │ │ │ │ │ │B :好好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 │14│2015/08/06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之│08:14:39 │ │ │申/李孟瞬 │A:到了嗎。 │ │ │6 │ │ │ │ │B:伊沒有開門。 │ │ │ │ │ │ │ │A:伊(土雞)在遊戲阜喂,在遊戲│ │ │ │ │ │ │ │ 阜啊。 │ │ │ │ │ │ │ │B:裡面喔。 │ │ │ │ │ │ │ │A:遊戲阜裡面,你看他要創 │ │ │ │ │ │ │ │ 啥,用多燕那個跟我 HO 下, │ │ │ │ │ │ │ │ 跟我講一下。 │ │ │ │ │ │ │ │B:喔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玉成段 227 地號】 │ │ ├─┼──────┴─────┴─┴─────┴───────────────┴─────┤ │15│附表一編號15部分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16│附表一編號16部分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 │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怎樣。 │屏警刑偵二│ │17│04:00:55 │ │ │林信宏 │A:你在裡面(藥腳楊志偉家)。 │字第105322│ │之│ │ │ │ │B:嘿。 │81900 號卷│ │1 │ │ │ │ │A:用一個,一萬(一截)給,說 │第80至81頁│ │ │ │ │ │ │ 不要那樣,這樣不好。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楊志偉懇求高子明先將毒品賣他,│ │ │之│04:01:40 │ │ │ 楊志偉 │3 天後給再給 3000 元… │ │ │2 │ │ │ │ │A:我之前就有給你過了,我沒辦 │ │ │ │ │ │ │ │ 法。 │ │ │ │ │ │ │ │B:你給我,我也跟你該那個,說 │ │ │ │ │ │ │ │ 話也算話,你聽懂嗎。 │ │ │ │ │ │ │ │A:沒辦法啦。 │ │ │ │ │ │ │ │B:不然明天我先處理半給你。… │ │ │ │ │ │ │ │ … │ │ │ │ │ │ │ │A:我也跟他們說先用一點點(毒 │ │ │ │ │ │ │ │ 品)給你。 │ │ │ │ │ │ │ │B:不要,我也不要這樣。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怎樣。 │ │ │之│04:04:27 │ │ │ 林信宏 │A:你跟他說沒辦法,用給( │ │ │3 │ │ │ │ │ 些 )他就好,不要跟他囉嗦 │ │ │ │ │ │ │ │ 了。 │ │ │ │ │ │ │ │B :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之│03:58:40 │ │ │ 林信宏 │A:你跟他說這樣沒辦法啦。 │ │ │4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屏東市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怎樣。 │ │ │之│04:00:55 │ │ │ 林信宏 │A:你在裡面(藥腳揚志偉家)。 │ │ │5 │ │ │ │ │B:嗓。 │ │ │ │ │ │ │ │A:用一個,一萬(一截)給,說 │ │ │ │ │ │ │ │ 不要那樣,這樣不好。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林信宏誤撥高子明電話,未接通,│ │ │之│04:05:30 │ │ │ 林信宏 │旁音顯示林信宏將毒品予揚志偉 │ │ │6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民│ │ │ │ │ │ │ │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 │17│2015/09/17 │000000000 │←│000000000 │B:(旁音 / 喔好,你(信宏)卡│ │ │之│04:07:14 │ │ │ │ 慢啊,謝謝捏)。 │ │ │7 │ │ │ │ │A:喂。 │ │ │ │ │ │ │ │B:子明嗎。 │ │ │ │ │ │ │ │A:嗯。 │ │ │ │ │ │ │ │B:抱歉阿,我早早真的有錢,我 │ │ │ │ │ │ │ │ 想說你猶豫之前隙的事情,所 │ │ │ │ │ │ │ │ 以不見面這樣,你聽有嗎,不 │ │ │ │ │ │ │ │ 是我在跟你裝瘋子,你聽有嗎 │ │ │ │ │ │ │ │ 。 │ │ │ │ │ │ │ │A:嗯。 │ │ │ │ │ │ │ │B:嗓呀,你也不要黑白想,這樣 │ │ │ │ │ │ │ │ 。 │ │ │ │ │ │ │ │A:嗯,不會啦。 │ │ │ │ │ │ │ │B :謝謝啦,看怎樣我若借到…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屏東 │ │ │ │ │ │ │ │民族路 148 號 7 樓樓頂】 │ │ ├─┼──────┼─────┼─┼─────┼───────────────┼─────┤ │18│2015/10/23 │000000000 │←│000000000 │A:是怎樣? │屏警刑偵二│ │ │14:10:08 │ │ │ 鄭志豐 │B:尿尿呀。 │字第105322│ │ │ │ │ │ │A:…。 │81900 號卷│ │ │ │ │ │ │B:尿時間到了耶。 │第 285 頁 │ │ │ │ │ │ │A:嗯。 │ │ │ │ │ │ │ │B:尿尿啦。 │ │ │ │ │ │ │ │A:嗯。 │ │ │ │ │ │ │ │B:我過去呀。 │ │ │ │ │ │ │ │A:嗯。 │ │ │ │ │ │ │ │B:我過去找你呀。 │ │ │ │ │ │ │ │A:等一下在過來呀。 │ │ │ │ │ │ │ │B:等一下喔? │ │ │ │ │ │ │ │A:10分鐘之後。 │ │ │ │ │ │ │ │B:10分鐘之後嗎? │ │ │ │ │ │ │ │A:嗯。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 3G )屏東縣萬丹水│ │ │ │ │ │ │ │泉村萬新路 1418 號】 │ │ ├─┼──────┼─────┼─┼─────┼───────────────┼─────┤ │19│2015/11/02 │000000000 │←│000000000 │B:睡醒了嗎。 │屏警刑偵二│ │之│13:37:32 │ │ │ │A:嗯。 │字第105322│ │1 │ │ │ │ │B:啥。 │81900 號卷│ │ │ │ │ │ │A:嘿。 │第286頁 │ │ │ │ │ │ │B:我過去你家坐。 │ │ │ │ │ │ │ │A:現在喔。 │ │ │ │ │ │ │ │B:啥。 │ │ │ │ │ │ │ │A:現在喔。 │ │ │ │ │ │ │ │B:嘿呀,不然呢。 │ │ │ │ │ │ │ │A:要就馬上來。 │ │ │ │ │ │ │ │B:啥。 │ │ │ │ │ │ │ │A:要就馬上來,不然就不要。 │ │ │ │ │ │ │ │B:好啦,我吃飯啦。 │ │ │ │ │ │ │ │A:要多久。 │ │ │ │ │ │ │ │B:差不多10分鐘就好。 │ │ │ │ │ │ │ │A:啦。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萬│ │ │ │ │ │ │ │新路 1418 號】 │ │ ├─┼──────┼─────┼─┼─────┼───────────────┤ │ │19│2015/11/02 │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之│13:49:56 │ │ │ │ │ │ │2 │ │ │ │ │【基地台: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萬│ │ │ │ │ │ │ │新路 1418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