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允村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再來
- 選任辯護人
- 陳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璽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73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偵字第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洪再來部分撤銷。
洪再來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允村、洪再來、王璽文3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允村、王璽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廖允村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璽文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8 及17所示之時、地,以前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計2 次。
㈡廖允村、洪再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廖允村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前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計1 次。
㈢廖允村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至11、13至16所示之時、地,以前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前開編號所示之人,共計14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前往廖允村、王璽文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在廖允村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 、2 、3、4 所示毒品海洛因4 包、廖允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2 包,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2 、5 至9 所示之物,在王璽文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王璽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廖允村、洪再來及王璽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被告廖允村、王璽文(即附表一編號8 、17部分)、事實欄一、㈢被告廖允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7、9 至11、13至16):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允村及王璽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允村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183 頁反面、第208 頁、本院卷第73、135 、138 頁反面;被告王璽文見警卷第86頁、偵卷第94頁反面、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183 頁反面、第208 頁、本院卷第73、135 頁反面),並互核相符,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孫五常、尤義汶、李文龍、洪再來、邱建榮等人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筆錄頁數見附表一「證人供述出處」欄),復有被告廖允村、王璽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孫五常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或撥打公用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存頁碼、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現場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1 、2 、6 、12、13、16所示犯行,見偵卷第136 頁、第138 頁、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67 頁)在卷可資相互勾稽,並有被告廖允村販賣剩餘之海洛因、所持有為毒品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預備分裝毒品之夾鏈袋;被告王璽文所持有為毒品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廖允村及王璽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洪再來附表一編號12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洪再來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7至60頁反面)、證人邱建榮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證物扣案可佐,且被告洪再來於警詢亦坦承:「. . . 『阿春』表示要我幫忙送毒品及針筒下樓販賣給藥腳,我將毒品及針筒交給藥腳並收取新臺幣1000元回來交給阿春』」等語(見警卷第110 頁),足徵被告洪再來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邱建榮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6 年2 月8 日向共同被告廖允村購買海洛因,而在此之前,被告洪再來曾分別於106 年1 月24日、同年月29日、30日3 度向共同被告廖允村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9 、10、11),價金分別為3000元、1000元、1000元,可見被告洪再來於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邱建榮之前,已明知共同被告廖允村有販售海洛因之行為,此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村於原審證述:洪再來知道伊有賣海洛因給別人,不是只有賣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被告洪再來竟仍受共同被告廖允村委託將海洛因交付證人邱建榮並收取1000元價金,被告洪再來主觀上確有與被告廖允村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亦堪認無訛。
㈢被告洪再來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廖允村請伊交給邱建榮之海洛因有用衛生紙包起來,摸起來感覺像是針筒,伊以為只是交付針筒與邱建榮,廖允村並說邱建榮欠他錢,請伊順便將錢拿上來,伊當時並不知道交付之物品是海洛因,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6 年2 月8 日你是否曾經叫洪再來幫你拿毒品到樓下給邱建榮?)答:是,(檢察官問:當天你人在家裡拿毒品給洪再來時,毒品是如何包裝?)答:沒有特別包裝,因為洪再來當天在我家裡,要來找我買毒品,我就叫他順便把毒品拿下樓給邱建榮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是事實,因為做偵查筆錄的時候,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伊可以確定當天交給洪再來轉交給邱建榮的毒品,並沒有用衛生紙包裝在海洛因外面,就是單純用透明的夾鏈袋裝起來,一看就知道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明確證稱交付與被告洪再來轉交之海洛因僅放置於夾鏈袋內而無特別包裝。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廖允村所述內容核與一般少量毒品交易時,無須特別包裝以利購毒者辨識交易內容是否確為毒品之常情相符;且共同被告廖允村與被告洪再來並無任何仇隙,應無必要刻意設詞誣陷,其上開所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參以吸食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坊間藥局均可以區區數元之價格輕易購得,證人邱建榮有何必要特地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廖允村後,再大費周章浪費時間、油資前往共同被告廖允村住處拿取?又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且非膏狀或夜狀物,無沾手之可能,故同被告廖允村又有何必要特別以衛生紙加以包裝。是被告洪再來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㈣另被告洪再來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共同被告廖允村委其向證人邱建榮收取欠款1000元云云。然共同被告廖允村業已坦承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邱建榮並收取價金等情,輔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村於原審證稱:伊是跟洪再來說幫我收1000元回來,沒有說那個人(指證人邱建榮)欠伊1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且依共同被告廖允村與證人邱建榮之通聯內容,並無任何清償借款之言詞,共同被告廖允村委請被告洪再來下樓交付海洛因之背景聲中(見附表三編號12),亦無委請被告洪再來收取借款,足見被告洪再來辯稱收取借款云云,亦屬杜撰卸責之詞,亦難憑採。但被告洪再來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辯解,僅係其辯護權之行使,無從執此認被告洪再來未自白本案犯行。
㈤又證人邱建榮雖於原審曾證稱:廖允村請洪再來拿毒品給伊的時候,會用衛生紙包起來,從外觀上看不到毒品,106 年2 月8 日(即附表一編號12)這次有用衛生紙包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然旋即又證稱:伊的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伊記憶已經模糊了,伊不能肯定當時洪再來交給伊的海洛因有沒有用衛生紙包起來、應該是廖允村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本院審酌證人邱建榮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對於交易內容之細節多表示「不太記得了、忘記了、現在印象不清楚、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背面至189 頁),顯係迴護被告洪再來之詞,實不足採,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邱建榮上開證詞,而對被告洪再來為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洪再來確有與共同被告廖允村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廖允村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之方式,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並以隱晦用語表示雙方欲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被告廖允村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藉此收取價金,輔以被告廖允村與各該購毒者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告廖允村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可以從中施用毒品作為販賣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而確有獲得毒品差額之利潤。足見被告廖允村單獨或分別與被告王璽文、洪再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王璽文、洪再來就此亦無從諉為不知,竟共同參與,自亦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當可論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廖允村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所為、被告王璽文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8 、17所為、被告洪再來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允村就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犯行,與被告王璽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則與被告洪再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允村就附表一所示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王璽文就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被告廖允村、王璽文部分:被告廖允村就附表一所示之17次販毒犯行、被告王璽文就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之2 次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2 人之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廖允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王璽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洪再來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經查,被告洪再來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供承:「. . . 『阿春』表示要我幫忙送毒品及針筒下樓販賣給藥腳,我將毒品及針筒交給藥腳並收取新臺幣1000元回來交給阿春』」等語(見警卷第110 頁),可徵被告洪再來已承認由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上開供述應認構成廣義之自白。至其嗣於該次警詢中辯稱: 當時伊從「阿春」住處攜帶他交給我的一團衛生紙,衛生紙內有何物我不清楚,我摸起來裡面應該有注射針筒,我不知道「阿春」交給我下去販賣的是何種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11 頁),應屬其在訴訟上更為防禦性之辯解,尚非因此得逕予否認上開供述所生之自白效果。又被告洪再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洪再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洪再來於本院否認所收取者為毒品之價金,而係邱建榮對廖允村之欠款云云,此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審判中自白。
㈡關於被告廖允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⒈被告廖允村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白素娟於105 年底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而且證人白素娟也沒有否認販賣海洛因給被告廖允村,僅證稱忘記了,另證人王璽文也證稱被告廖允村有向白素娟購買毒品,足證被告廖允村之毒品上游為白素娟,故附表一編號1 至13、17部分,被告廖允村已將毒品來源上游白素娟之年籍資料提供與偵查機關,只是偵查機關怠於行使偵查作為,而未查獲上游,仍應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允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述其毒品上游來源為住在高雄市三民區50層大樓旁邊、綽號「姐阿」女子,電話是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7 、12,偵卷第99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5 月31日雄檢欽宿字第106 偵5773字第40414號函覆:無法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71295600 號函覆: 被告廖允村所供述其上游「姐阿」電話000000000 ,經查帳寄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係無人設籍之空戶,故無法繼續追查毒品來源,進而查獲上游(見原審卷一第92頁);嗣被告廖允村雖於原審供出綽號「姊阿」之真實姓名為白素娟(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反面),然經原審函詢結果,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6 年7 月24日高市刑大偵五字第10671776700 號函覆:被告廖允村於警詢時,僅透露上游為綽號「姊阿」之女子,致未能有效查緝其上游,現案移貴院審理,被告想起「姊阿」之真實姓名,實已喪失查緝先機,故本案未有查獲被告廖允村之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此外,白素娟因涉嫌於105 年12月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黃海忠、廖淑萍,經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偵字第1533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處罪刑,嗣於106 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106 年上訴字第1302號,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8-1 至108-4 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廖允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偵查機關怠於偵查之事實。
⒉末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固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亦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至由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倘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被告廖允村前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傳訊被告廖允村所供毒品來源白素娟到庭作證,依其於本院所證: 伊認識廖允村,他叫伊「姐阿」,伊前年及去年住在高雄市○○路00○○○○○○○街000 號,廖允村有去過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核與被告廖允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綽號「姐阿」女子之個人資料相符,固堪認證人白素娟即為被告廖允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姐阿」之人。惟據證人白素娟於本院證稱: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給伊被起訴之周黃海忠、廖淑萍,但忘記有無賣毒品給廖允村,因伊當時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顯無法證明白素娟確屬本案毒品來源;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璽文於本院雖證稱: 伊曾在廖允村住處看過綽號「姐阿」之白素娟1 次,當時廖允村拿錢給她,但伊不知道是什麼錢。伊也有在105 年底至106 年初,載廖允村至民族路50層大樓附近找白素娟,伊都在樓下等,只有廖允村進去。起初伊不清楚廖允村去找白素娟做什麼,是後來伊與廖允村聊天時,廖允村說他販賣的毒品是從白素娟那裡買的,伊才知道伊之前載廖允村去找白素娟就是去買毒品,但伊知道此事後,廖允村就沒有再請伊載他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惟其所述被告廖允村向白素娟購買毒品之事,證人王璽文既未與被告廖允村一同上樓進入白素娟住處,親眼目睹被告廖允村向白素娟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僅事後與被告廖允村聊天時,因被告廖允村主動提及,始得知之前載被告廖允村至白素娟住處樓下,係為向白素娟購買毒品,則證人王璽文所證被告廖允村向白素娟購買毒品云云,僅係輾轉自被告廖允村之傳聞之詞,而非證人王璽文親身經歷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其傳聞之詞,即認被告廖允村指述白素娟為其毒品來源真正而予查獲。準此,被告廖允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於法不合。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3 人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各次販賣所得僅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所獲不法利益甚微,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被告3 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被告3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廖允村、王璽文部分):原審認被告廖允村、王璽文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被告2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被告廖允村國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月入2 至3 萬元、未婚、1子24歲;被告王璽文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5 萬元、離婚、1 子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手法類似,販毒時間集中在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被告2人販售之毒品金額非高,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 人所處上開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 年6 月;另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海洛因4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廖允村所有販毒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允村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廖允村所有並供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王璽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廖允村、王璽文陳述在卷明確,並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廖允村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2 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係已扣案之特定物,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並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㈢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扣案之毒品分裝袋2 包,係被告廖允村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2 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㈣被告廖允村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價值」欄所示之毒品對價,故被告廖允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廖允村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且數額業已確定,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㈤至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無法定毒品成分(參偵卷第17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090 號鑑定書),另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被告廖允村供稱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
㈥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廖允村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未就被告廖允村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17部分,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廖允村及辯護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被告廖允村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王璽文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璽文純屬偶發初犯,且價金亦交給同案被廖允村,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先前無何前科,本件因不了解法律而誤罹重罪,其犯罪情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王璽文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並已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王璽文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王璽文上訴,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洪再來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洪再來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洪再來於警詢及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洪再來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洪再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再來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屢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者,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洪再來為圖謀個人私利,竟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應就其犯行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考量被告洪再來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且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洪再來國中畢業、曾任廚師、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均係共同被告廖允村所有並供與被告洪再來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共同被告廖允村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反面),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洪再來附表一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4 扣案之毒品分裝袋2 包,係共同被告廖允村所有供與被告洪再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廖允村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洪再來附表一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內容│交易方式 │證人供述出│本院主文 │ │ ├───┤地點 │交易價值│ │處 ├──────────┤ │ │購毒者│ │ │ │ │原審主文 │ ├──┼───┼─────┼────┼──────────┼─────┼──────────┤ │ 1 │廖允村│105 年12月│海洛因1 │孫五常於105 年12月8 │證人孫五常│上訴駁回。 │ │ ├───┤8 日19時06│包,價值│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尤義汶證├──────────┤ │ │孫五常│分後之當日│1000元 │打廖允村所持用096887│述(偵卷第│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尤義汶│某時許,在│ │3779門號表示欲向廖允│133 頁、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高雄市苓雅│ │村購買海洛因(通話時│144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區福德三路│ │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武漢路口7 │ │號1 所示),孫五常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11 前 │ │指示尤義汶於左列交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時間及地點,向廖允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購買海洛因並當場給付│ │徵之。 │ │ │ │ │ │1000元現金與廖允村。│ │ │ ├──┼───┼─────┼────┼──────────┼─────┼──────────┤ │ 2 │廖允村│105 年12月│海洛因1 │孫五常於105 年12月23│證人孫五常│上訴駁回。 │ │ ├───┤23日18時43│包,價值│日以公用電話撥打廖允│證述(警卷├──────────┤ │ │孫五常│分後之當日│1000元 │村所持用0000000000門│第184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號表示欲向廖允村購買│偵卷第3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高雄市三民│ │海洛因(通話時間、內│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區九如一路│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533 號萊爾│ │示),孫五常即於左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富超商前 │ │交易時間及地點,向廖│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允村購買海洛因並當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廖允│ │徵之。 │ │ │ │ │ │村。 │ │ │ ├──┼───┼─────┼────┼──────────┼─────┼──────────┤ │ 3 │廖允村│106 年1 月│海洛因1 │孫五常於106 年1 月5 │證人孫五常│上訴駁回。 │ │ ├───┤5 日15時13│包,價值│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證述(警卷├──────────┤ │ │孫五常│分後之當日│2000元 │打廖允村所持用096887│第178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3779門號表示欲向廖允│偵卷第3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高雄市三民│ │村購買海洛因(通話時│)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區九如一路│ │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2 、3 、4 所示之物沒│ │ │ │533 號萊爾│ │號3 所示),孫五常即│ │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富超商前 │ │於左列交易時間及地點│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向廖允村購買海洛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並當場給付2000元現金│ │徵之。 │ │ │ │ │ │與廖允村。 │ │ │ ├──┼───┼─────┼────┼──────────┼─────┼──────────┤ │ 4 │廖允村│106 年1 月│海洛因1 │孫五常於106 年1 月10│證人孫五常│上訴駁回。 │ │ ├───┤10日9 時55│包,價值│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證述(警卷├──────────┤ │ │孫五常│分(起訴書│1000元 │打廖允村所持用096887│第179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榮發│誤載為9 時│ │3779門號表示欲向廖允│偵卷第3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47分)後之│ │村購買海洛因(通話時│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當日某時許│ │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在高雄市│ │號4 所示),孫五常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三民區九如│ │請友人陳榮發於左列交│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一路533 號│ │易時間及地點,向廖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萊爾富超商│ │村購買海洛因並當場給│ │徵之。 │ │ │ │前 │ │付1000元現金與廖允村│ │ │ │ │ │ │ │。 │ │ │ ├──┼───┼─────┼────┼──────────┼─────┼──────────┤ │ 5 │廖允村│106 年1 月│海洛因1 │孫五常於106 年1 月17│證人孫五常│上訴駁回。 │ │ ├───┤17日8 時59│包,價值│日以門號0000000000撥│證述(警卷├──────────┤ │ │孫五常│分後之當日│2000元 │打廖允村所持用096887│第180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3779門號表示欲向廖允│偵卷第3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高雄市三民│ │村購買海洛因(通話時│反面)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區九如一路│ │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2 、3 、4 所示之物沒│ │ │ │533 號萊爾│ │號5 所示),孫五常即│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富超商前 │ │於左列交易時間及地點│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向廖允村購買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並當場給付2000元現金│ │追徵之。 │ │ │ │ │ │與廖允村。 │ │ │ ├──┼───┼─────┼────┼──────────┼─────┼──────────┤ │ 6 │廖允村│105 年12月│海洛因1 │李文龍於105 年12月23│證人李文龍│上訴駁回。 │ │ ├───┤23日19時24│包,價值│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證述(警卷├──────────┤ │ │李文龍│分後之當日│1000元 │打廖允村所持用096887│第62頁、偵│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3779門號表示欲向廖允│卷第54反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高雄市三民│ │村購買海洛因(通話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區大順三路│ │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366 巷口(│ │號6 所示),李文龍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大順陸橋下│ │於左列交易時間及地點│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向廖允村購買海洛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並當場給付1000元現金│ │徵之。 │ │ │ │ │ │與廖允村。 │ │ │ ├──┼───┼─────┼────┼──────────┼─────┼──────────┤ │ 7 │廖允村│106 年1 月│海洛因1 │李文龍於106 年1 月2 │證人李文龍│上訴駁回。 │ │ ├───┤2 日17時20│包,價值│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證述(警卷├──────────┤ │ │李文龍│分後之當日│1000元 │打廖允村所持用096887│第62頁、偵│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3779門號表示欲向廖允│卷第54頁反│,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高雄市三民│ │村購買海洛因(通話時│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區大順三路│ │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366 巷口(│ │號7 所示),李文龍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大順陸橋下│ │於左列交易時間及地點│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向廖允村購買海洛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並當場給付1000元現金│ │徵之。 │ │ │ │ │ │與廖允村。 │ │ │ ├──┼───┼─────┼────┼──────────┼─────┼──────────┤ │ 8 │廖允村│106 年1 月│海洛因1 │李文龍於106 年1 月23│證人李文龍│上訴駁回。 │ │ │王璽文│23日10時2 │包,價值│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證述(警卷├──────────┤ │ ├───┤分後之當日│1000元 │打廖允村所持用096887│第62頁、偵│廖允村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文龍│某時許,在│ │3779門號表示欲向廖允│卷第54頁反│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高雄市三民│ │村購買海洛因,廖允村│面)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區克強路10│ │即以0000000000門號撥│ │號2 、3 、4 、10所示│ │ │ │0 號廖允村│ │打王璽文所持用090510│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住處樓下 │ │7129門號指示王璽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表三編號8 所示)於左│ │收時,追徵之。 │ │ │ │ │ │列交易時間及地點,交│ │王璽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付海洛因與李文龍,並│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當場向李文龍收取1000│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元現金後轉交與廖允村│ │號2 、3 、4 、10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9 │廖允村│106 年1 月│海洛因1 │洪再來於106 年1 月24│證人洪再來│上訴駁回。 │ │ ├───┤24日17時16│包,價值│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證述(警卷├──────────┤ │ │洪再來│分後之當日│3000元 │打廖允村所持用096887│第113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3779門號表示欲向廖允│偵卷第90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高雄市鳳山│ │村購買海洛因(通話時│) │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區鳳南路29│ │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4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1 號 │ │號9 所示),洪再來即│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及地點│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向廖允村購買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並當場給付3000元現金│ │。 │ │ │ │ │ │與廖允村。 │ │ │ ├──┼───┼─────┼────┼──────────┼─────┼──────────┤ │ 10 │廖允村│106 年1 月│海洛因1 │洪再來於106 年1 月29│證人洪再來│上訴駁回。 │ │ ├───┤29日8 時31│包,價值│日以公用電話撥打廖允│證述(警卷├──────────┤ │ │洪再來│分後之當日│1000元 │村所持用0000000000門│第113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號門號欲向廖允村購買│偵卷第9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高雄市三民│ │海洛因(通話時間、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區克強路10│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0 號廖允村│ │示),洪再來即於左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附近 │ │交易時間及地點,向廖│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允村購買海洛因並當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廖允│ │徵之。 │ │ │ │ │ │村。 │ │ │ ├──┼───┼─────┼────┼──────────┼─────┼──────────┤ │ 11 │廖允村│106 年1 月│海洛因1 │洪再來於106 年1 月30│證人洪再來│上訴駁回。 │ │ ├───┤30日7 時55│包,價值│日以公用電話撥打廖允│證述(警卷├──────────┤ │ │洪再來│分後之當日│1000元 │村所持用0000000000門│第113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號表示欲向廖允村購買│偵卷第9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高雄市三民│ │海洛因(通話時間、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區克強路10│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0 號廖允村│ │示),洪再來即於左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附近 │ │交易時間及地點,向廖│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允村購買海洛因並當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廖允│ │徵之。 │ │ │ │ │ │村。 │ │ │ ├──┼───┼─────┼────┼──────────┼─────┼──────────┤ │ 12 │廖允村│106 年2 月│海洛因1 │邱建榮於106 年2 月8 │證人邱建榮│上訴駁回(廖允村部分│ │ │洪再來│8 日18時20│包,價值│日以公用電話撥打廖允│證述(警卷│)。 │ │ ├───┤分,在高雄│1000元 │村所持用0000000000門│第146 頁、│洪再來共同販賣第一級│ │ │邱建榮│市三民區克│ │號表示欲向廖允村購買│偵卷第91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強路100 號│ │海洛因(通話時間、內│反面)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廖允村住處│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 │號2 、3 、4 所示之物│ │ │ │樓下 │ │示),廖允村即口頭指│ │沒收。 │ │ │ │ │ │示洪再來於左列交易時│ ├──────────┤ │ │ │ │ │間及地點,交付海洛因│ │廖允村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與邱建榮,並當場向邱│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建榮收取1000元現金後│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轉交廖允村。 │ │號2 、3 、4 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 │ │ │ │ │ │洪再來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2 、3 、4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 13 │廖允村│106 年2 月│海洛因1 │邱建榮於106 年2 月17│證人邱建榮│上訴駁回。 │ │ ├───┤17日16時許│包,價值│日以公用電話撥打廖允│證述(偵卷├──────────┤ │ │邱建榮│,在高雄市│1000元 │村所持用0000000000門│第146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三民區克強│ │號表示欲向廖允村購買│第92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路100 號廖│ │海洛因(通話時間、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允村住處樓│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下 │ │示),邱建榮即於左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交易時間及地點,向廖│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允村購買海洛因並當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廖允│ │徵之。 │ │ │ │ │ │村。 │ │ │ ├──┼───┼─────┼────┼──────────┼─────┼──────────┤ │ 14 │廖允村│106 年3 月│海洛因1 │邱建榮於106 年3 月13│證人邱建榮│上訴駁回。 │ │ ├───┤13日6 時43│包,價值│日以公用電話撥打廖允│證述(偵卷├──────────┤ │ │邱建榮│分後之當日│1000元 │村所持用0000000000門│第147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號表示向廖允村購買海│第92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高雄市三民│ │洛因(通話時間、內容│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區克強路 │ │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100 號廖允│ │),邱建榮即於左列交│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村住處樓下│ │易時間及地點,向廖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村購買海洛因並當場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付1000元現金與廖允村│ │徵之。 │ │ │ │ │ │。 │ │ │ ├──┼───┼─────┼────┼──────────┼─────┼──────────┤ │ 15 │廖允村│106 年3 月│海洛因1 │邱建榮於106 年3 月17│證人邱建榮│上訴駁回。 │ │ ├───┤17日20時49│包,價值│日以公用電話撥打廖允│證述(偵卷├──────────┤ │ │邱建榮│分後之當日│1000元 │村所持用0000000000門│第148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號表示欲向廖允村購買│第92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高雄市三民│ │海洛因(通話時間、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區克強路 │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5所│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100 號廖允│ │示),邱建榮即於左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村住處樓下│ │交易時間及地點,向廖│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允村購買海洛因並當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廖允│ │徵之。 │ │ │ │ │ │村。 │ │ │ ├──┼───┼─────┼────┼──────────┼─────┼──────────┤ │ 16 │廖允村│106 年3 月│海洛因1 │邱建榮於106 年3 月19│證人邱建榮│上訴駁回。 │ │ ├───┤19日12時20│包,價值│日以公用電話撥打廖允│證述(偵卷├──────────┤ │ │邱建榮│分後之當日│1000元 │村所持用0000000000門│第145 頁、│廖允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在│ │號表示欲向廖允村購買│第91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高雄市三民│ │海洛因(通話時間、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區克強路 │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100 號廖允│ │示),邱建榮即於左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村住處樓下│ │交易時間及地點,向廖│ │3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允村購買海洛因並當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廖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村。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 17 │廖允村│106 年1 月│海洛因1 │蔡仁傑於106 年1 月23│蔡仁傑未到│上訴駁回。 │ │ │王璽文│23日10時55│包,價值│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案 ├──────────┤ │ ├───┤分後之當日│1000元 │打廖允村所持用096887│ │廖允村共同販賣第一級│ │ │蔡仁傑│某時許,在│ │3779門號表示欲向廖允│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高雄市三民│ │村購買海洛因(通話時│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區克強路 │ │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號2 、3 、4 、10所示│ │ │ │100 號廖允│ │號17所示),廖允村即│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村住處樓下│ │以0000000000門號之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LINE通訊軟體撥打王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文所持用0000000000門│ │收時,追徵之。 │ │ │ │ │ │號之LINE通訊軟體指示│ │王璽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王璽文於左列交易時間│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及地點,交付海洛因與│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蔡仁傑,並當場向蔡仁│ │號2 、3 、4 、10所示│ │ │ │ │ │傑收取1000元現金後轉│ │之物沒收。 │ │ │ │ │ │交與廖允村。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沒收與否 │ │ │ │ │ │ │ ├──┼───────────────────┼───┼───────┼───────────┤ │1-1 │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合計1.03公克,驗餘│廖允村│附表一編號16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淨重合計1.01公克,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 │賣毒品所剩餘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錄表編號1 、2 、4 、5 ),檢驗含海洛因│ │ │。 │ │ │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 │ │ │ │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090 號鑑定書│ │ │ │ │ │,偵卷第171 頁) │ │ │ │ ├──┼───────────────────┼───┼───────┼───────────┤ │1-2 │白色粉末1 包(毛重0.66公克,警卷第38頁│廖允村│與本件販賣毒品│不沒收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經檢驗未發現法│ │無關 │ │ │ │定毒品成分 │ │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廖允村│供附表一販賣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146/05、000000000000/05 號,內含門號:│ │一級毒品所用 │條第1 項沒收。 │ │ │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3 │電子磅秤1個 │廖允村│供附表一販賣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一級毒品所用 │條第1 項沒收。 │ ├──┼───────────────────┼───┼───────┼───────────┤ │4 │毒品分裝袋2包 │廖允村│預備供販賣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之用 │沒收。 │ ├──┼───────────────────┼───┼───────┼───────────┤ │5 │海洛英殘渣袋5個 │廖允村│施用剩餘,與本│不沒收 │ │ │ │ │案無關 │ │ ├──┼───────────────────┼───┼───────┼───────────┤ │6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廖允村│施用剩餘,與本│不沒收 │ │ │ │ │案無關 │ │ ├──┼───────────────────┼───┼───────┼───────────┤ │7 │毒品分裝杓1支 │廖允村│施用毒品所用,│不沒收 │ │ │ │ │與本案無關 │ │ ├──┼───────────────────┼───┼───────┼───────────┤ │8 │毒品注射針頭1支 │廖允村│施用毒品所用,│不沒收 │ │ │ │ │與本案無關 │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廖允村│施用毒品所用,│不沒收 │ │ │ │ │與本案無關 │ │ ├──┼───────────────────┼───┼───────┼───────────┤ │10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王璽文│供附表一編號8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598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17販賣第一級│條第1 項沒收。 │ │ │張) │ │毒品所用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出│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通話內容 │ │處 │ │對方電話B │ │ ├───┼─────┼──────┼────────────────────────┤ │ 1 │105/12/08 │廖允村(A) │A:馬上好了 │ │ │18:30:16│0000000000 │B:我是說如果那個人家就不要了 │ │(偵卷│ │ │A:我待會打給你啦,我到那個的時候我打給13號你。 │ │第137 │ │孫五常(B) │B:喔~好。 │ │頁 ├─────┤0000000000 ├────────────────────────┤ │ │105/12/08 │ │A:喂~ │ │ │18:56:15│ │B:嘿 │ │ │ │ │A:你過15分,你有上班嗎? │ │ │ │ │B:沒關係,阮少年ㄟ在這邊,我叫他過去 │ │ │ │ │A:要叫少年ㄟ過來喔 │ │ │ │ │B:嘿 │ │ │ │ │A:我跟你說你叫他15分鐘後再過來好不好 │ │ │ │ │B:七點十五喔 │ │ │ │ │A:現在幾點 │ │ │ │ │B:現在七點了阿 │ │ │ │ │A:叫他在7-11那邊等我 │ │ │ │ │B:蛤~ │ │ │ │ │A:7-11那邊,我剛才跑給戴帽子的追而已,在7-11那 │ │ │ │ │ 邊等我啦 │ │ │ │ │B:7-11喔!是不是剛才說的那條路那邊.. │ │ │ │ │A:沒有啦,我們這邊這個7-11啦 │ │ │ │ │B:哪裡的7-11阿 │ │ │ │ │A:我們這裡啦 │ │ │ │ │B:你們那邊喔!喔~好好好。 │ │ ├─────┤ ├────────────────────────┤ │ │105/12/08 │ │A:喂 │ │ │19:06:54│ │B:喂~我五常兄他…,一樣在這… │ │ │ │ │A:我知我知~好。 │ ├───┼─────┼──────┼────────────────────────┤ │ 2 │105/12/23 │廖允村(A) │A:喂 │ │ │18:43:09│0000000000 │B:逗陣ㄟ │ │(偵卷│ │ │A:嘿 │ │第22頁│ │孫五常(B) │B:商店那邊嗎? │ │) │ │07-38XXX44 │A:嗯 │ │ │ │(公用電話)│B:超商那邊,我待會跟你響… │ ├───┼─────┼──────┼────────────────────────┤ │ 3 │106/01/05 │廖允村(A) │A:喂 │ │ │15:07:50│0000000000 │B:有在嗎? │ │(偵卷│ │ │A:有阿 │ │第20頁│ │孫五常(B) │B:蛤~ │ │) │ │0000000000 │A:喔~好,我嘎你響 │ │ ├─────┤ ├────────────────────────┤ │ │106/01/05 │ │A:喂 │ │ │15:13:35│ │B:喂~我朋友說要拿兩瓶一起喝啦! │ │ │ │ │A:喔~好啊! │ │ │ │ │B:好,我到了喔! │ ├───┼─────┼──────┼────────────────────────┤ │ 4 │106/01/10 │廖允村(A) │A:喂 │ │ │09:47:45│0000000000 │B:有在嗎? │ │(偵卷│ │ │A:有啦~ │ │第20頁│ │孫五常(B) │B:我現在過去橋下 │ │) │ │0000000000 │A:嗯~ │ │ │ │ │B:馬上過去喔!不打了喔 │ │ ├─────┤ ├────────────────────────┤ │ │106/01/10 │ │A:喂 │ │ │09:55:13│ │B:我叫我朋友過去,到了阿,我在站班,沒空 │ │ │ │ │A:我知道 │ │ │ │ │B:好 │ ├───┼─────┼──────┼────────────────────────┤ │ 5 │106/01/17 │廖允村(A) │A:喂~哈囉~ │ │ │08:49:02│0000000000 │B:你有在嗎? │ │(偵卷│ │ │A:有勒 │ │第21頁│ │孫五常(B) │B:我過去喔! │ │) ├─────┤0000000000 ├────────────────────────┤ │ │106/01/17 │ │A:安納~ │ │ │08:59:52│ │B:喂~喂~ │ │ │ │ │A:安納~ │ │ │ │ │B:我們兩個人啦~ │ │ │ │ │A:要兩個人喔! │ │ │ │ │B:嘿~兩個 │ │ │ │ │A:好~ │ │ │ │ │B:阿麻煩用一下,用比較那個....... │ │ │ │ │A:好啦好啦~電話是在說什麼,我聽抹 │ ├───┼─────┼──────┼────────────────────────┤ │ 6 │105/12/23 │廖允村(A) │B:喂~ │ │ │17:57:11│0000000000 │A:你誰阿 │ │(警卷│ │ │B:我昨天那個小龍的朋友 │ │第28頁│ │李文龍(B) │A:阿你打給小龍阿 │ │) │ │0000000000 │B:蛤,打給他喔 │ │ │ │ │A:嘿阿~你打給我怎麼對呢! │ │ │ │ │B:喔!我剛才有打了 │ │ │ │ │A:蛤~ │ │ │ │ │B:我剛才有打啦 │ │ │ │ │A:阿他說怎樣 │ │ │ │ │B:他沒接阿 │ │ │ │ │A:哪有可能沒接勒 │ │ │ │ │B:可能上班就沒接吧!我也不知道 │ │ │ │ │A:阿你在哪裡阿 │ │ │ │ │B:剛下班阿,我就想說看要來去哪裡吃飯~看你有沒 │ │ │ │ │ 有空 │ │ │ │ │A:你過來大順橋這邊好不好 │ │ │ │ │B:蛤 │ │ │ │ │A:大順橋阿 │ │ │ │ │B:靠近哪一邊阿,他們這邊還是九如路那邊 │ │ │ │ │A:另外那邊啦 │ │ │ │ │B:九如路那邊喔 │ │ │ │ │A:嘿阿~橋下裡面,橋下那邊 │ │ │ │ │B:好好好。 │ │ ├─────┤ ├────────────────────────┤ │ │105/12/23 │ │A:喂~ │ │ │18:28:27│ │B:喂~哥阿,拍謝,等我一下,我在高速了,塞車 │ │ │ │ │A:嗯。 │ │ │ │ │B:好好。 │ │ ├─────┤ ├────────────────────────┤ │ │105/12/23 │ │A:喂 │ │ │19:24:04│ │B:喂~ │ │ │ │ │A:誰阿 │ │ │ │ │B:哥阿~我在金弘笙後面這個停車場這邊 │ │ │ │ │A:你誰阿 │ │ │ │ │B:喂~我小龍ㄟ朋友 │ │ │ │ │A:嘿~安那~ │ │ │ │ │B:我在金弘笙後面這個停車場這邊 │ │ │ │ │A:你說什麼阿 │ │ │ │ │B:金弘生停車場後面這邊 │ │ │ │ │A:金什麼我不知道,喔~金弘笙喔 │ │ │ │ │B:嘿啦~ │ │ │ │ │A:你來橋下啦 │ │ │ │ │B:我要彎哪一邊阿 │ │ │ │ │A:橋下橋下,在橋下就好了 │ │ │ │ │B:喔~好好好。 │ ├───┼─────┼──────┼────────────────────────┤ │ 7 │106/01/02 │廖允村(A) │A:喂 │ │ │16:43:56│0000000000 │B:喂~你在哪裡阿 │ │(偵卷│ │ │A:一樣啊 │ │第45頁│ │李文龍(B) │B:喔~好 │ │) ├─────┤0000000000 ├────────────────────────┤ │ │106/01/02 │ │A:喂~ │ │ │17:20:54│ │B:阮到阿 │ │ │ │ │A:嗯 │ ├───┼─────┼──────┼────────────────────────┤ │ 8 │106/01/23 │廖允村(A) │A:喂?你誰 │ │ │10:00:43│0000000000 │B:我再10分鐘就到了 │ │(警卷│ │ │A:我跟你說,你有沒有LINE │ │第91頁│ │李文龍(B) │B:有阿 │ │) │ │0000000000 │A:你怎麼沒加我的LINE │ │ │ │ │B:還沒用啦~ │ │ │ │ │A:你加我的LINE,我在LINE上面跟你講啦,我跟你說 │ │ │ │ │ ,你到我們樓下喔! │ │ │ │ │B:嘿~ │ │ │ │ │A:我一個鬥陣ㄟ會下去,我現在在燕巢看我兒子 │ │ │ │ │B:嘿 │ │ │ │ │A:你聽的懂嗎? │ │ │ │ │B:好 │ │ │ │ │A:阿你身上多少錢啊 │ │ │ │ │B:我一張先給你啦(1000元),我待會要去公司領錢 │ │ │ │ │A:你說多少先給我 │ │ │ │ │B:一張先給你啦 │ │ │ │ │A:喔~ │ │ │ │ │B:我待會要來去公司領錢啦 │ │ │ │ │A:你那天也是這樣說 │ │ │ │ │B:真的啦~厚... │ │ │ │ │A:好好啦~ │ │ ├─────┼──────┼────────────────────────┤ │ │106/01/23 │廖允村(A) │B:喂~ │ │ │10:02:35│0000000000 │A:文阿~你下去,他會拿一張給你 │ │ │ │ │B:好~好~好 │ │ │ │王璽文(B) │ │ │ │ │0000000000 │ │ ├───┼─────┼──────┼────────────────────────┤ │ 9 │106/01/24 │廖允村(A) │B:喂! │ │ │16:49:48│0000000000 │A:阿你現在是怎樣 │ │(偵卷│ │ │B:我在樓下 │ │第83頁│ │洪再來(B) │A:哪裡的樓下 │ │) │ │0000000000 │B:我在你家樓下啦 │ │ │ │ │A:阿你朋友來了嗎? │ │ │ │ │B:來了啦~ │ │ │ │ │A:我跟你說,你騎來五甲啦 │ │ │ │ │B:喔~ │ │ │ │ │A:你騎來五甲享溫馨這啦 │ │ │ │ │B:享溫馨那喔 │ │ │ │ │A:我現在人在這啦 │ │ │ │ │B:好啦好啦~厚~我剛才睡著啦 │ │ │ │ │A:你到我們樓下也沒打電話阿 │ │ │ │ │B:我剛來啦~ 我是說我剛才睡著了,你打給我那時我│ │ │ │ │ 睡著了 │ │ │ │ │A:嘿~阿你來享溫馨這阿~多久到 │ │ │ │ │B:我15分好了 │ │ │ │ │A:要那麼久喔 │ │ │ │ │B:我盡量拚阿 │ │ │ │ │A:好啦好啦~ │ │ ├─────┤ ├────────────────────────┤ │ │106/01/24 │ │B:喂 │ │ │17:13:20│ │A:到哪裡了 │ │ │ │ │B:我到了,我在這裡等你阿 │ │ │ │ │A:靠邀~你不說 │ │ │ │ │B:我電話不能打 │ │ │ │ │A:你騎過來這邊,騎右手邊,你的右手邊這邊,往五 │ │ │ │ │ 甲的方向 │ │ │ │ │B:ㄟ… │ │ │ │ │A:你會看到我,我在路邊 │ │ │ │ │B:好好好 │ │ ├─────┤ ├────────────────────────┤ │ │106/01/24 │ │B:喂,你這樣我不知道啦~ │ │ │17:16:28│ │A:沒有啦~你再直直來啦,從你家那邊騎過來再直直 │ │ │ │ │ 騎過來啦 │ │ │ │ │B:喔~再繞回去就對了嗎? │ │ │ │ │A:不是啦~你從你那邊騎過來的時候再一直騎過來啦 │ │ │ │ │B:再一直騎過來就對了喔 │ │ │ │ │A:享溫馨再過來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10 │106/01/29 │廖允村(A) │A:誰啊 │ │ │08:31:12│0000000000 │B:我小龍~我在下面,幫我開門一下 │ │(偵卷│ │ │ │ │第84頁│ │洪再來(B) │ │ │) │ │07-385XXX4 │ │ │ │ │(公用電話)│ │ ├───┼─────┼──────┼────────────────────────┤ │ 11 │106/01/30 │廖允村(A) │A:喂~ │ │ │07:55:39│0000000000 │B:喂~我在樓下了 │ │(偵卷│ │ │ │ │第84頁│ │洪再來(B) │ │ │) │ │07-385XXX4 │ │ │ │ │(公用電話)│ │ ├───┼─────┼──────┼────────────────────────┤ │ 12 │106/02/08 │廖允村(A) │A:喂 │ │ │17:37:28│0000000000 │B:你在哪 │ │(警卷│ │ │A:厝啦~ │ │第152 │ │邱建榮(B) │B:嗯 │ │頁) │ │07-783XXX2 │A:喂~喂~ │ │ │ │(公用電話)│B:安那~ │ │ │ │ │A:你不要在厝這邊,過去橋下那 │ │ │ │ │B:好 │ │ ├─────┼──────┼────────────────────────┤ │ │106/02/08 │廖允村(A) │A:喂 │ │ │18:16:23│0000000000 │B:我在這了 │ │ │ │ │A:好~ │ │ │ │邱建榮(B) │(背景聲A:小龍!你拿下去給他) │ │ │ │07-380XXX3 │ │ │ │ │(公用電話)│ │ ├───┼─────┼──────┼────────────────────────┤ │ 13 │106/02/17 │廖允村(A) │A:誰阿~ │ │ │15:32:20│0000000000 │B:榮阿~你在那邊嗎? │ │(警卷│ │ │A:嗯~ │ │第152 │ │邱建榮(B) │B:好。 │ │頁) │ │07-781XXX0 │ │ │ │ │(公用電話)│ │ │ ├─────┼──────┼────────────────────────┤ │ │106/02/17 │廖允村(A) │A:喂~ │ │ │15:52:19│0000000000 │B:喂~下面。 │ │ │ │ │ │ │ │ │邱建榮(B) │ │ │ │ │07-380XXX3 │ │ │ │ │(公用電話)│ │ ├───┼─────┼──────┼────────────────────────┤ │ 14 │106/03/13 │廖允村(A) │A:誰阿~ │ │ │06:24:26│0000000000 │B:喂~你在睡覺喔~ │ │(警卷│ │ │A:起來了 │ │第152 │ │邱建榮(B) │B:喔~好~我過去,我過去。 │ │頁) │ │07-783XXX2 │ │ │ │ │(公用電話)│ │ │ ├─────┼──────┼────────────────────────┤ │ │106/03/13 │廖允村(A) │A:喂 │ │ │06:43:49│0000000000 │B:榮阿~ │ │ │ │ │A:喂~ │ │ │ │邱建榮(B) │B:榮阿啦 │ │ │ │07-380XXX3 │A:到了嗎? │ │ │ │(公用電話)│B:嘿啦! │ ├───┼─────┼──────┼────────────────────────┤ │ 15 │106/03/17 │廖允村(A) │A:喂! │ │ │20:28:15│0000000000 │B:你在哪阿 │ │(警卷│ │ │A:厝啦~ │ │第152 │ │邱建榮(B) │B:阿有了嗎? │ │頁) │ │07-781XXX0 │A:過來啦! │ │ │ │(公用電話)│B:好。 │ │ ├─────┼──────┼────────────────────────┤ │ │106/03/17 │廖允村(A) │A:喂~ │ │ │20:49:37│0000000000 │B:榮阿~ │ │ │ │ │ │ │ │ │邱建榮(B) │ │ │ │ │07-380XXX3 │ │ │ │ │(公用電話)│ │ ├───┼─────┼──────┼────────────────────────┤ │ 16 │106/03/19 │廖允村(A) │A:喂! │ │ │12:04:44│0000000000 │B:你在哪阿 │ │(警卷│ │ │A:厝啦~ │ │第153 │ │邱建榮(B) │B:喔~好。 │ │頁) │ │07-781XXX0 │ │ │ │ │(公用電話)│ │ │ ├─────┼──────┼────────────────────────┤ │ │106/03/19 │廖允村(A) │A:喂~ │ │ │12:20:52│0000000000 │B:到了阿~ │ │ │ │ │ │ │ │ │邱建榮(B) │ │ │ │ │07-380XXX3 │ │ │ │ │(公用電話)│ │ ├───┼─────┼──────┼────────────────────────┤ │ 17 │106/01/23 │廖允村(A) │A:喂~安納 │ │ │10:55:59│0000000000 │B:在哪裡 │ │(警卷│ │ │A:阿你怎麼沒打LINE │ │第91頁│ │蔡仁傑(B) │B:有阿,你也沒接阿 │ │) │ │0000000000 │A:我現在燕巢,我跟你說你過去家那邊啦!過去家那 │ │ │ │ │ 邊,我叫人家下去啦! │ │ │ │(另廖允村以│B:好啦好啦~ │ │ │ │行動電話LINE│A:多久到阿 │ │ │ │通訊軟體撥打│B:差不多1~20分鐘吧! │ │ │ │附表二編號10│A:到在打LINE啦 │ │ │ │所示王璽文持│B:好好 │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LINE通訊軟體│ │ │ │ │指示王璽文進│ │ │ │ │行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