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號、第698號、第740號、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柏翔附表一編號2 、3 、5 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3 、5 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外之其餘加重詐欺部分)。
事實
一、緣邱烘柏(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5 年4 月初加入莊煥達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頭工作,並吸收王郁君(經原審判刑確定)、王柏翔(王郁君之堂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烘柏取得王承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王承柏郵局帳戶,王承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黃哲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黃哲勳郵局帳戶,黃哲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刑確定)、羅政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羅政修郵局帳戶,羅政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後,莊煥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曹瑜、莊貴安、許浚維、呂丞玉等4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帳戶內。王柏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曹瑜、許浚維、莊貴安、呂丞玉所匯入之款項。邱烘柏扣除給付王郁君、王柏翔及自己之報酬後,將曹瑜、許浚維、莊貴安、呂丞玉所匯之款項送至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交予莊煥達。嗣因曹瑜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4 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烘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另案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貴安、許浚維、呂丞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翔(下稱被告王柏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3至20頁、警二卷第8 至15頁背面、警三卷第86至89頁、偵一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16至17頁、原審聲羈一卷第8 頁、原審聲羈二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偵三卷第4 頁、第9 至11頁、偵六卷第140 至142 頁、原審審訴卷第171 頁、第184 頁、第212 頁、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第180 頁、第196 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另案被告莊煥達、王承柏、葉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可佐(警三卷第1 至13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9頁、第158 至162 頁、第109 至114 頁、第117 至120頁、偵一卷第33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第18至20頁、偵五卷第11頁、偵六卷第140 至142 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瑜、莊貴安、許浚維、呂丞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83至86頁、警一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背面、第44至45頁背面、警三卷第241 至243 頁、警一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害人曹瑜、莊貴安、許浚維、呂丞玉等人之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購買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用提款卡影本、查扣犯罪時穿著衣物照片、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一覽表、被告王柏翔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查扣犯罪時穿著衣物照片、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一覽表、羅政修郵局提款卡影本、邱烘柏將贓款送給莊煥達居所之照片、另案被告莊煥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3月21日儲字第106005165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書(另案被告莊煥達)、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書(另案被告王承柏)、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書(另案被告羅政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40 、1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葉宏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2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673149600 號函附葉宏文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物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 至11頁、第21至22頁、第38至39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7頁、警二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1頁、警三卷第244 至247頁、第288 至290 頁、偵五卷第194 至208 頁、偵六卷第68至100 頁、第135 至137 頁、原審訴字卷第87至89頁、第141 至145 頁),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上開被告王柏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烘柏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邱烘柏先取得王承柏、羅政修等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案被告莊煥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再由邱烘柏指示被告王柏翔、原審被告王郁君取款,待邱烘柏彙整王柏翔、王郁君所取得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另案被告莊煥達及所屬詐騙集團以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王柏翔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頭)之邱烘柏、被告王柏翔、王郁君外,依卷證資料以觀至少尚有邱烘柏交付所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莊煥達,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王柏翔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邱烘柏、王郁君與被告被告王柏翔、另案被告莊煥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本案經手款項之人及領款人」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持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就被害人曹瑜、許浚維、呂丞玉所匯入之同一款項而分以提領數次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以及依被告有無經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為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互異,再被告王柏翔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包括被害人曹瑜、許浚維、莊貴安、呂丞玉等4 人之匯入款項,邱烘柏為領款車手頭,負責將被告王柏翔所提領4 位被害人之款項、原審被告王郁君所提領2 位被害人之款項彙整後,將不同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交付另案被告莊煥達所屬詐欺集團,從而被告王柏翔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4 次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王柏翔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柏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下,以現今媒體資訊發達,關於我國詐欺歪風盛行,常造成被害人難以承受而無法回復損失之報導,均時有所聞,應當引以為戒。又渠自陳從事空調保溫、月收數萬元、需照護父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自稱要養家、需要酬勞等犯罪動機,然以其處具勞動力之青壯年時期,不思以從事正職獲取所需,藉由詐欺他人以快速累積財富,或率爾實行詐欺犯罪,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動機皆非正當,再審酌其參與時間長短,分工方式等手段,及被告王柏翔於本案犯前並無經刑律科予處罰之記錄,有渠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衡酌其自警詢起已坦認犯行,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態度,而量刑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並說明: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羅政修郵局金融卡,業據邱烘柏於原審供稱:羅政修賣給我時表示他不要了,都交給我等語,足認邱烘柏為該卡之所有人,且交由被告王柏翔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被告王柏翔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王柏翔附表一編號5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被告王柏翔所有之手機,據被告王柏翔於原審表示為渠所有,並用與邱烘柏聯絡時所用之物,可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柏翔所有,且係供其本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王柏翔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屬被告王柏翔當日穿著之衣物,屬日常生活穿著所用,並非供本案詐欺犯行時所用,不予宣告沒收。③、被告王柏翔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之金錢均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參酌被告王柏翔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車手,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被告王柏翔每領取10萬元可得2,500 元酬勞之比例(即1/40),已據被告王柏翔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0頁背面),被告王柏翔附表一編號4 犯行所取得利益為400 元【計算方式15,985×1/40=4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無確實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⑤、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告王柏翔所有之500 元,被告王柏翔雖於偵查中供承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其為自己另外取得之金錢,與本案詐欺所得無涉,審酌被告王柏翔最末一次提領款項犯行係在105 年4 月8 日,距離遭搜索扣得該500 元之105 年4 月27日已達20日以上,難認該數額足供20日以上之開銷,被告王柏翔於原審所供可採,該500 元既非本案犯罪所得,無沒收之必要。最後並就被告王柏翔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暨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等等,為整體犯罪綜合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王柏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被告王柏翔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依據。經核並無量刑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王柏翔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 「沒收」,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已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外,舉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受到影響之下,即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若影響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因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而可分離處理。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被告王柏翔係與邱烘柏共犯,而邱烘柏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呂承玉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7494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頁),以及將被害人曹瑜、許浚維(附表一編號2 、3)遭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返還上開被害人(各返還104000元、29985 元),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收據2 紙、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 、103 頁),此部分雖係共同正犯邱烘柏對附表一編號2 、3 、5 之被害人所為之賠償,然該數額已超過被告王柏翔其取得之犯罪所得《(1 )附表一編號2 :被告王柏翔取得1,099 元【43,970×1 /40 =1,099 元】。(2 )附表一編號3 :被告王柏翔取得750 元【29,985×1/40=750元】。(3 )附表一編號5 :被告王柏翔取得2,624 元【104,940 ×1/40=2,624 元】》。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附表一編號2 、3 、5 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王柏翔諭知沒收(追徵);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王柏翔所犯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一編號2 、3 、5 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外之其餘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並無違法不當,業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柏翔附表一編號2 、3 、5 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有上開之違誤,上開沒收部分即應撤銷。被告王柏翔上訴雖未主張於此,然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所違誤之沒收宣告,並就該部分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此部分原審漏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予以補充。
七、被告王柏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蘇煒翔、王郁君、黃哲勳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邱烘柏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遭詐騙│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經手│宣告刑、沒收欄 │ │ │時間 │ │ │ │(新臺幣)│ │款項之人│ │ │ │ │ │ │ │ │ │及領款人│ │ ├──┼───┼───┼────────┼─────┼─────┼────┼────┼──────────┤ │1 │ │ │與王柏翔無關 │ │ │ │ │ │ ├──┼───┼───┼────────┼─────┼─────┼────┼────┼──────────┤ │2 │105年4│曹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同日20時30│29,985元、│王承柏郵│邱烘柏 │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7日1│ │列時間,撥打電話│分、20時32│13,985元,│局帳戶 │王柏翔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7時14 │ │予曹瑜,冒充金石│分 │合計43,970│ │ │刑壹年伍月。 │ │ │分許 │ │堂及國泰世華銀行│ │元。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 │ │ │ │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示之物沒收。 │ │ │ │ │送貨人員疏失,貼│ │ │ │ │ │ │ │ │ │錯單而誤設為分期│ │ │ │ │ │ │ │ │ │付款約定轉帳,須│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處│ │ │ │ │ │ │ │ │ │理云云,致曹瑜陷│ │ │ │ │ │ │ │ │ │於錯誤,因而操作│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 │ │ │ │王承柏郵局帳戶。│ │ │ │ │ │ ├──┼───┼───┼────────┼─────┼─────┼────┼────┼──────────┤ │3 │105年4│許浚維│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同日21時6 │29,985元 │王承柏郵│邱烘柏 │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 │(原│月7日2│ │列時間,撥打電話│分 │ │局帳戶 │王柏翔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0時許 │ │予許浚維,冒充係│ │ │ │ │刑壹年肆月。 │ │書編│ │ │金石堂網路書店及│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 │號4 │ │ │郵局客服人員,佯│ │ │ │ │示之物沒收。 │ │) │ │ │稱因業務人員疏失│ │ │ │ │ │ │ │ │ │而選擇續訂及分期│ │ │ │ │ │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 │ │致許浚維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操作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存款至王承柏│ │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4 │105年4│莊貴安│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同日22時25│15,985元 │王承柏郵│邱烘柏 │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原│月7日2│ │列時間,撥打電話│分 │ │局帳戶 │王柏翔 │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訴│0時57 │ │予莊貴安,冒充係│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書編│分許 │ │3M官網及中華郵政│ │ │ │ │刑壹年參月。 │ │號3 │ │ │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連│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續購物12次,須操│ │ │ │ │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設定云云,致莊貴│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本院予以維持) │ │ │ │ │安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存│ │ │ │ │ │ │ │ │ │款至王承柏郵局帳│ │ │ │ │ │ │ │ │ │戶。 │ │ │ │ │ │ ├──┼───┼───┼────────┼─────┼─────┼────┼────┼──────────┤ │5 │105年4│呂丞玉│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同日19時46│29,985元、│羅政修郵│邱烘柏 │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 │(原│月8日1│ │列時間,撥打電話│分、21時24│29,985元、│局帳戶 │王柏翔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9時11 │ │予呂丞玉,冒充係│分、21時33│14,985元、│ │王郁君 │刑壹年陸月。 │ │書編│分許 │ │金石堂書局員工及│分、21時29│29,985元,│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 │號6 │ │ │第一銀行劉先生,│分 │合計104,94│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佯稱因誤將呂丞玉│ │0 元 │ │ │ │ │ │ │ │之一般會員錯改為│ │ │ │ │ │ │ │ │ │經銷商,將被扣款│ │ │ │ │ │ │ │ │ │云云,致呂丞玉陷│ │ │ │ │ │ │ │ │ │於錯誤,因而操作│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存款至│ │ │ │ │ │ │ │ │ │羅政修郵局帳戶。│ │ │ │ ├──────────┤ └──┴───┴───┴────────┴─────┴─────┴────┴────┴──────────┘ 附表二 ┌───┬──────┬──────────┬─────┬────┬───────────┐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人頭帳戶│備註 │ ├───┼──────┼──────────┼─────┼────┼───────────┤ │王柏翔│105年4月7日 │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40,000元 │王承柏郵│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 │ │20時45分許 │段13號「湖內郵局」 │ │局帳戶 │-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 │ │ │ │ │提款 │ │ │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曹瑜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7日 │同上 │4,000元 │同上 │同上 │ │ │20時47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曹瑜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7日 │同上 │22,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10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許浚維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7日 │同上 │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12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許浚維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7日 │同上 │29,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24分許 │ │ │ │ │ │ ├──────┼──────────┼─────┼────┼───────────┤ │ │105年4月7日 │統一超商太湖店 │16,005元 │同上 │同上 │ │ │22時35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莊貴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29,900元 │羅政修郵│同上 │ │ │19時55分許 │段13號「湖內郵局」 │ │局帳戶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18,000元 │同上 │同上 │ │ │20時21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27,000元 │同上 │同上 │ │ │20時31分許 │ │ │ │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31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15,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38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29,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40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41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王郁君│105年4月9日 │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2 │20,000元 │同上 │邱烘柏駕駛車牌號碼000-│ │ │0時15分許 │段185號「愛萣超商」 │ │ │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郁│ │ │ │ │ │ │君前往提款 │ │ │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9日 │同上 │10,000元 │同上 │同上 │ │ │0時18分許 │ │ │ │ │ │ ├──────┼──────────┼─────┼────┼───────────┤ │ │105年4月9日 │高雄市湖內區民權路 │60,000元 │黃哲勳郵│同上 │ │ │21時56分許 │243號「大湖郵局」 │ │局帳戶 │ │ │ ├──────┼──────────┼─────┼────┼───────────┤ │ │105年4月9日 │同上 │11,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56分許 │ │ │ │ │ │ ├──────┼──────────┼─────┼────┼───────────┤ │ │105年4月9日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 │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22時19分許 │段32號「車路墘郵局」│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潘鈺中所匯款項) │ ├───┼──────┼──────────┼─────┼────┼───────────┤ │合計 │ │ │421,900元 │ │ │ └───┴──────┴──────────┴─────┴────┴───────────┘ 附表三 略: 附表四 ┌──┬─────────────────┬───────────┐ │編號│ 品名 │ 備註 │ ├──┼─────────────────┼───────────┤ │ 1 │邱烘柏所有之羅政修郵局金融卡(卡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 │ │ │OOOOOO)1張 │ │ ├──┼─────────────────┼───────────┤ │ 2 │邱烘柏所有之SONY手機電話紙盒1個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3 │王柏翔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個 │不予宣告沒收 │ ├──┼─────────────────┼───────────┤ │ 4 │王柏翔所有之襯衫2件 │不予宣告沒收 │ ├──┼─────────────────┼───────────┤ │ 5 │王柏翔所有之電子產品(G-PLUS手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 │ │0OOOO、000000000000000)1支 │ │ ├──┼─────────────────┼───────────┤ │ 6 │王柏翔所有之5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 ├──┼─────────────────┼───────────┤ │ 7 │王郁君所有之襯衫1件 │不予宣告沒收 │ ├──┼─────────────────┼───────────┤ │ 8 │王郁君所有之短褲1件 │不予宣告沒收 │ ├──┼─────────────────┼───────────┤ │ 9 │王郁君所有之電子產品(三星手機;門│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 │ │OOO/01)1支 │ │ ├──┼─────────────────┼───────────┤ │ 10 │王郁君所有之黑色女用手提包1個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 品名 │ 備註 │ ├──┼─────────────────┼───────────┤ │ 1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OOOOO│另案被告莊煥達所有,無│ │ │OOOOO;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 │電子產品(INFOCUS手機;無SIM卡;序│另案被告莊煥達所有,無│ │ │號:00000000000000)1支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無SIM卡;序 │另案被告蘇怡君所有,無│ │ │號:000000000000000)1支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4 │電子產品(WIFI機;門號:0000000000│另案被告蘇怡君所有,無│ │ │)1台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5 │電子產品(SAMSUNG平版電腦;無SIM卡│另案被告蘇怡君所有,無│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1支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6 │帳冊2張 │另案被告莊煥達所有,無│ │ │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7 │台南市警察局刑警背心1件 │另案被告莊煥達所有,無│ │ │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8 │手銬1副 │另案被告莊煥達所有,無│ │ │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