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烘柏
王柏翔
王郁君
蘇煒翔
黃哲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7號、105年度偵字第698號、105年度偵字第740號、105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烘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一編號2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郁君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對象均如附表三所載方式執行)。
王郁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煒翔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哲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邱烘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透過葉宏文結識莊煥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警偵辦)後,得知莊煥達係詐騙集團成員,可收購人頭帳戶賣予莊煥達牟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葉宏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0號、105年度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宏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於上開取得葉宏文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之日至104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在莊煥達女友蘇怡君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巷子,將葉宏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莊煥達。嗣莊煥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宏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薛又嘉,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薛又嘉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葉宏文郵局帳戶。
二、蘇煒翔係王郁君之表弟,知悉邱烘柏欲收購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仍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初至4月7日前某日,與王承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緩刑2年確定)共同前往邱烘柏位於福安路之住處,而介紹王承柏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承柏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邱烘柏,而提供邱烘柏使用作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邱烘柏則因此交付5,000元予王承柏。嗣邱烘柏與莊煥達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王承柏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曹瑜、許浚維、莊貴安等3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詐術,致曹瑜、許浚維、莊貴安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款項至王承柏郵局帳戶。
三、黃哲勳知悉邱烘柏欲收購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至同月8日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哲勳郵局帳戶)及自羅政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處取得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政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以每一帳戶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邱烘柏,而提供邱烘柏使用作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嗣邱烘柏與莊煥達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黃哲勳、羅政修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呂丞玉、潘鈺中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詐術,致呂丞玉、潘鈺中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至羅政修、黃哲勳郵局帳戶。
四、邱烘柏於105年4月初另行起意加入莊煥達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頭工作,並約定可從每提領詐騙所得10萬元中抽取7,000元之報酬,邱烘柏旋吸收其妻王郁君、王郁君堂弟王柏翔一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渠等二人可從每提領詐騙所得10萬元中分別抽取2,500元之報酬,邱烘柏、王郁君、王柏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烘柏取得上開二、三所述之王承柏、黃哲勳、羅政修三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莊煥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曹瑜、莊貴安、許浚維、潘鈺中、呂丞玉等五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內。邱烘柏旋即指示王郁君、王柏翔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曹瑜、許浚維、莊貴安、呂丞玉、潘鈺中所匯入之款項。而邱烘柏於扣除給付王郁君、王柏翔及自己之報酬後,再將曹瑜、許浚維、莊貴安、呂丞玉、潘鈺中所匯之款項送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交予莊煥達。嗣因曹瑜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月2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烘柏、王郁君、王柏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另案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薛又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莊貴安、許浚維、潘鈺中、呂丞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蘇煒翔、黃哲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烘柏、王柏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3~20頁、警二卷第8~15頁背面、警三卷第86~89頁、偵一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6~17頁、聲羈一卷第8頁、聲羈二卷第5~7頁、偵二卷第14~15頁、偵三卷第4頁、第9~11頁、偵六卷第140~142頁、審訴卷第171頁、第184頁、第212頁、訴字卷第119頁、第180頁、第196頁背面)以及被告王郁君、蘇煒翔、黃哲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94頁、第132頁、第144頁、訴字卷第119頁、第180頁、第196頁背面),並有另案被告莊煥達、王承柏、葉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可佐(警三卷第1~13頁、第20~23頁、第25~29頁、第158~162頁、第109~114頁、第117~120頁、偵一卷第33頁、偵三卷第13~14頁、第18~20頁、偵五卷第11頁、偵六卷第140~142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又嘉、曹瑜、莊貴安、許浚維、潘鈺中、呂丞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訴字卷第83~86頁、警一卷第36~37頁、第40~41頁背面、第44~45頁背面、警三卷第241~243頁、警一卷第50~51頁),復有被害人薛又嘉、曹瑜、莊貴安、許浚維、潘鈺中、呂丞玉等人之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購買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用提款卡影本、被告王郁君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扣犯罪時穿著衣物照片3張、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一覽表8張、被告王柏翔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扣犯罪時穿著衣物照片4張、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一覽表、羅政修郵局提款卡影本1張、被告邱烘柏將贓款送給被告莊煥達居所之照片2張、查獲被告邱烘柏詐欺案證物照片3張、被告五人暨另案被告莊煥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3月21日儲字第106005165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書(另案被告莊煥達)、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書(另案被告王承柏)、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書(另案被告羅政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40、1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葉宏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673149600號函附葉宏文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等物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11頁、第21~22頁、第38~39頁背面、第42~43頁、第46~49頁、第52~55頁、第57~58頁、第61~63頁、第65頁、第67頁、警二卷第25頁、第27~28頁、第31頁、警三卷第244~247頁、第288~290頁、偵五卷第194~208頁、偵六卷第68~100頁、第135~137頁、訴字卷第87~89頁、第141~145頁),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足認上開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蘇煒翔、黃哲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規模不一,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就其各自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被告邱烘柏於提供葉宏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並未正式加入另案被告莊煥達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蘇煒翔則僅係介紹另案被告王承柏販賣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邱烘柏,被告黃哲勳則僅係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邱烘柏,其於對使用帳戶之詐欺正犯之詐欺手法及成員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就其各自所犯事實欄
一、二、三之犯行,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核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就其各自所犯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就其各自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就被告邱烘柏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認與另案被告莊煥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就被告蘇煒翔、黃哲勳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訴字卷第179頁背面),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蘇煒翔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承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再查本案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就其所犯事實欄四之犯行,係由被告邱烘柏取得王承柏、黃哲勳、羅政修三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案被告莊煥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再由被告邱烘柏指示被告王柏翔、王郁君取款,待被告邱烘柏彙整被告王柏翔、王郁君所取得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另案被告莊煥達及所屬詐騙集團以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車手負責取款及彙整款項,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頭)之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外,依卷證資料以觀至少尚有被告邱烘柏交付所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莊煥達,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故核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三人就其所犯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與另案被告莊煥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本案經手款項之人及領款人」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蘇煒翔、黃哲勳分別以介紹另案被告王承柏販賣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羅政修及黃哲勳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曹瑜、許浚維、莊貴安等3人以及呂丞玉、潘鈺中等2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蘇煒翔、黃哲勳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王柏翔如附表二所示持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就被害人曹瑜、許浚維、呂丞玉所匯入之同一款項而分以提領數次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以及依被告有無經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為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5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互異,再被告王柏翔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包括被害人曹瑜、許浚維、莊貴安、呂丞玉等4人之匯入款項,被告王郁君則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包括被害人呂丞玉、潘鈺中2人之匯入款項,而被告邱烘柏為領款車手頭,負責將被告王柏翔所提領4位被害人之款項、被告王郁君所提領2位被害人之款項彙整後,合計將5位不同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交付另案被告莊煥達所屬詐欺集團,從而被告邱烘柏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五次犯行、被告王柏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四次犯行、被告王郁君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二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邱烘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係在104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日取得葉宏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年11月1日前之某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販賣予另案被告莊煥達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邱烘柏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其係在5個月後始正式加入另案被告莊煥達所屬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擔任領款車手頭,顯見被告邱烘柏係另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實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故被告邱烘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邱烘柏前於9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2.被告蘇煒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查被告黃哲勳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4罪)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13號、9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97年度易字第1377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迄於104年4月1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2月15日始期滿);惟前揭甲案業於102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哲勳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2年12月29日至106年4月28日)經准予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哲勳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開甲案部分仍應認已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黃哲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本案所犯均屬累犯,應予補充,附予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就其各自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又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或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就其各自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就該犯行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均有前開加重事由,是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蘇煒翔、黃哲勳等人分別自陳具有高中畢業(被告邱烘柏、王柏翔)、高中肄業(被告蘇煒翔)、高職肄業(被告王郁君)、國中肄業(被告黃哲勳)之智識程度下,以現今媒體資訊發達,關於我國詐欺歪風盛行,常造成被害人難以承受而一生無法回復損失之報導,均時有所聞,渠等應當引以為戒並知悉不得從事詐取他人財物犯行。又渠等雖分別自陳無業(被告王郁君、黃哲勳)、從事空調保溫、月收2至6萬元之工作(被告邱烘柏、王柏翔)、從事營造月入約2萬元(被告蘇煒翔),以及為中低收入戶、需撫育二子(被告邱烘柏、王郁君)、撫育稚女(被告蘇煒翔)、照護父親(被告王柏翔)等等之生活狀況,以及分別自稱係因要養家、因親戚關係、需要酬勞作為生活費用及償還債務等犯罪動機,然以本案被告五人皆處具勞動力之青壯年時期,不思以從事正職獲取所需,反欲藉由詐欺他人以快速累積財富,或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是渠等犯罪動機皆非正當,亦嫌不智及不當。再審酌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在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參與時間長短,及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其中被告邱烘柏為領款車手頭,指示被告王柏翔、王郁君領款,並負責將所領款項彙整交付詐欺集團,是其參與程度自較被告王柏翔、王郁君為深,至被告王柏翔、王郁君加入時間不長且為較底層第一線領款車手,渠等參與程度較輕,是渠等三人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另被告蘇煒翔僅係介紹另案被告王承柏販賣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邱烘柏,是其犯罪手段尤比另案被告王承柏更屬輕微,是其量刑自不宜重於另案被告王承柏於另案所科處之刑度。又除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具累犯部分之素行不重複評價外,被告黃哲勳尚有其他刑案紀錄,是其品行不佳,至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蘇煒翔於本案犯前並無經刑律科予處罰之記錄,此皆有渠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品行尚可。再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直接、間接造成被害人受有輕重不同之經濟損失,使被害人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而迄今僅有被告王郁君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而有具體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行為,其餘被告則未有修復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並考量本案被告邱烘柏、王柏翔自警詢起即已坦認犯行,被告王郁君、蘇煒翔、黃哲勳則於本院審理時始願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悔悟態度,綜上本院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邱烘柏、蘇煒翔、黃哲勳就其各自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認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所犯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則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之行為,因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本案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參與情節及責任分工等節,及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以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日後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後,就本案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6、10項所示,認被告王郁君已自白犯罪,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屬初犯,此有被告王郁君上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被告王郁君犯後已向被害人呂丞玉、潘鈺中各給付1萬元之合理賠償,而經被害人呂丞玉、潘鈺中表示如被告王郁君可修復其他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同意予以和解宥恕及緩刑附帶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之機會,此有被告王郁君匯款申請書二紙、本院事先徵詢被害人呂丞玉、潘鈺中暨其家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四紙以及被害人呂丞玉107年10月3日手寫意見信函1紙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24~125頁、第135~138頁、第174頁),另被告王郁君與邱烘柏共同撫育6歲及4歲之稚齡子女,此有高雄市茄萣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可憑(訴字卷第120頁),是如二人雙雙入監受刑之執行,其稚齡子女將頓失依靠,而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甚或日後造成社會問題。從而本院審酌後,認被害人所受損失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件被告王郁君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王郁君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王郁君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王郁君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王郁君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王郁君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至被告王郁君所犯本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王郁君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王郁君向被害人呂丞玉、潘鈺中支付其先前約定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呂丞玉、潘鈺中受償之金融帳號部分,均經被害人呂丞玉、潘鈺中陳報金融帳戶封面影本而如卷所示(訴字卷第133~134頁)〉,賠償金額及期限則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王郁君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王郁君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王郁君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羅政修郵局金融卡,業據被告邱烘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政修賣給我時表示他不要了,都交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97頁背面),足認被告邱烘柏為該卡之所有人,且交由被告王柏翔、王郁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是被告王柏翔、王郁君對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於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犯附表一編號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5、9所示之被告王柏翔及王郁君所有之手機各1隻,均據被告王柏翔、王郁君表示為渠等所有並用與被告邱烘柏聯絡時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第197頁背面),可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柏翔、王郁君所有,且係供其本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於被告王柏翔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王郁君犯附表一編號5、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邱烘柏雖就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SONY手機電話紙盒1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跟另案被告莊煥達聯絡時使用等語(訴字卷第197頁背面),然觀該物外觀僅為包裝行動電話用之紙盒一個(警二卷第31頁),內無任何行動電話可言,自不可能徒憑該紙盒與何人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時曾使用該紙盒,且該物品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7、8、10所示之分由被告王柏翔、王郁君所有而於當日穿著之安全帽、襯衫、短褲、手提等物,惟均屬被告王柏翔、王郁君日常生活穿著所用,並非專供本案詐欺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王柏翔、王郁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97頁背面),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論述如下:1.據被告邱烘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交付葉宏文帳戶酬勞為7,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97頁),則被告邱烘柏犯事實欄一之販賣帳戶確有所得7,000元然未扣案,又本件被告黃哲勳所犯事實欄三之販賣二帳戶所得合計1萬元,亦據被告邱烘柏於偵查供承甚詳(偵三卷第10頁),故同屬於被告黃哲勳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邱烘柏、黃哲勳所犯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邱烘柏、黃哲勳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蘇煒翔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僅係介紹另案被告王承柏販賣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故由另案被告王承柏向被告邱烘柏取得販賣帳戶之對價,被告蘇煒翔尚未實際從中朋分所得,又無證據可證被告蘇煒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曹瑜、許浚維、莊貴安匯入王承柏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獲有何種犯罪所得,從而爰不就被告蘇煒翔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至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所犯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雖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之金錢均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參酌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被告邱烘柏就本案提領款項後,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每提領10萬元即交付7,000元酬勞之比例(即7/100)予被告邱烘柏等情,已據被告邱烘柏、另案被告莊煥達供承甚詳(警二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偵四卷第19頁),至於被告王柏翔每領取10萬元可得2,500元酬勞之比例(即1/40)乙節,亦據被告邱烘柏、王柏翔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6頁背面、警二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被告邱烘柏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扣除9萬元後,餘款交給另案被告莊煥達、被告王柏翔、王郁君各領取1萬元,伊領得7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97頁),然上開被告邱烘柏所陳取得酬勞,與本案被害人被詐欺款項總額所計算之成數相較,顯高於上開比例成數,亦高於本案部分被害人被詐欺款項數額,是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雖自另案被告莊煥達所組詐欺集團中領得酬勞7萬元、1萬元、1萬元,然無從排除其中可能包含非本案被害人被害款項之酬勞,若逕予沒收即與罪責不符,故仍應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乘上渠等可得報酬之比例成數,以計算其本案實際所得後再予以沒收,以符公允,又雖未見被告王郁君酬勞成數比例,然以其所分配工作既與被告王柏翔一致,且觀上開被告王柏翔、王郁君均從交付莊煥達詐欺集團之款項中各領1萬元之酬勞之事實,應足認被告王郁君所得抽取之酬勞比例應與被告王柏翔相同。準此,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所犯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時,其各自取得之利益,即如下述計算:
(1)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邱烘柏取得之利益為3,078元【計算方式:43,970×7/100=3,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柏翔取得之利益為1,099元【計算方式:43,970×1/40=1,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邱烘柏取得之利益為2,099元【計算方式:29,985×7/100=2,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柏翔取得之利益為750元【計算方式:29,985×1/40=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附表一編號4犯行:被告邱烘柏取得之利益為1,119元【計算方式:15,985×7/100=1,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柏翔取得之利益為400元【計算方式:15,985×1/40=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附表一編號5犯行:被告邱烘柏取得之利益為7,346元【計算方式:104,940×7/100=7,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柏翔取得之利益為2,624元【計算方式:104,940×1/40=2,6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郁君取得之利益為2,624元【計算方式:104,940×1/40=2,6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附表一編號6犯行:被告邱烘柏取得之利益為2,099元【計算方式:29,989×7/100=2,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郁君取得之利益為750元【計算方式:29,989×1/40=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從而被告邱烘柏、王柏翔、王郁君所犯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利益如上開計算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又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告王柏翔所有之500元,被告王柏翔雖於偵查中供承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於審理時稱其為自己另取得之金錢,而與本案詐欺所得無涉,本院審酌被告王柏翔最末一次提領款項犯行係在105年4月8日,距離遭搜索扣得該500元之105年4月27日已達20日以上,且以被告王柏翔所得利益合計僅4873元,並非甚鉅,難認足敷供20日以上之生活開銷,從而應認被告王柏翔於本院所供較屬可採,故該扣案500元既非本案犯罪所得,即無沒收之必要。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五人所有且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五人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遭詐騙│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經手│主文欄 │
│ │時間 │ │ │ │(新臺幣)│ │款項之人│ │
│ │ │ │ │ │ │ │及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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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薛又嘉│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同日18時17│29,989元、│葉宏文郵│(非本案│邱烘柏犯幫助詐欺取財│
│ │1月1日│ │列時間,撥打電話│分、18時22│29,989元,│局帳戶 │被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6時50│ │予薛又嘉,冒充係│分 │合計59,978│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雅虎奇摩拍賣賣家│ │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及華南銀行人員,│ │ │ │ │。 │
│ │ │ │佯稱因人為疏失而│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 │ │ │多出20筆訂單,將│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 │自動扣款,須操作│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自│ │ │ │ │追徵之。 │
│ │ │ │動轉帳扣款云云,│ │ │ │ │ │
│ │ │ │致薛又嘉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操作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匯款至葉宏文│ │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2 │105年4│曹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同日20時30│29,985元、│王承柏郵│邱烘柏 │邱烘柏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7日1│ │列時間,撥打電話│分、20時32│13,985元,│局帳戶 │王柏翔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7時14 │ │予曹瑜,冒充金石│分 │合計43,970│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分許 │ │堂及國泰世華銀行│ │元。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
│ │ │ │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幣參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 │ │ │送貨人員疏失,貼│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錯單而誤設為分期│ │ │ │ │收時,追徵之。 │
│ │ │ │付款約定轉帳,須│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處│ │ │ │ │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理云云,致曹瑜陷│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於錯誤,因而操作│ │ │ │ │刑壹年伍月。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
│ │ │ │王承柏郵局帳戶。│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 │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零│
│ │ │ │ │ │ │ │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之。 │
├──┼───┼───┼────────┼─────┼─────┼────┼────┼──────────┤
│3 │105年4│許浚維│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同日21時6 │29,985元 │王承柏郵│邱烘柏 │邱烘柏犯三人以上共同│
│(原│月7日2│ │列時間,撥打電話│分 │ │局帳戶 │王柏翔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起訴│0時許 │ │予許浚維,冒充係│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書編│ │ │金石堂網路書店及│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
│號4 │ │ │郵局客服人員,佯│ │ │ │ │幣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
│) │ │ │稱因業務人員疏失│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而選擇續訂及分期│ │ │ │ │收時,追徵之。 │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致許浚維陷於錯誤│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因而操作自動櫃│ │ │ │ │刑壹年肆月。 │
│ │ │ │員機存款至王承柏│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
│ │ │ │郵局帳戶。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 │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伍│
│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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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4│莊貴安│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同日22時25│15,985元 │王承柏郵│邱烘柏 │邱烘柏犯三人以上共同│
│(原│月7日2│ │列時間,撥打電話│分 │ │局帳戶 │王柏翔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起訴│0時57 │ │予莊貴安,冒充係│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書編│分許 │ │3M官網及中華郵政│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號3 │ │ │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連│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續購物12次,須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 │設定云云,致莊貴│ │ │ │ │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安陷於錯誤,因而│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存│ │ │ │ │刑壹年參月。 │
│ │ │ │款至王承柏郵局帳│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
│ │ │ │戶。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 │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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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4│呂丞玉│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同日19時46│29,985元、│羅政修郵│邱烘柏 │邱烘柏犯三人以上共同│
│(原│月8日1│ │列時間,撥打電話│分、21時24│29,985元、│局帳戶 │王柏翔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起訴│9時11 │ │予呂丞玉,冒充係│分、21時33│14,985元、│ │王郁君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書編│分許 │ │金石堂書局員工及│分、21時29│29,985元,│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
│號6 │ │ │第一銀行劉先生,│分 │合計104,94│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佯稱因誤將呂丞玉│ │0 元 │ │ │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參│
│ │ │ │之一般會員錯改為│ │ │ │ │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經銷商,將被扣款│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云云,致呂丞玉陷│ │ │ │ │追徵之。 │
│ │ │ │於錯誤,因而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存款至│ │ │ │ │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羅政修郵局帳戶。│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
│ │ │ │ │ │ │ │ │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 │王郁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
│ │ │ │ │ │ │ │ │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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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4│潘鈺中│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同日21時後│29,989元 │黃哲勳郵│邱烘柏 │邱烘柏犯三人以上共同│
│(原│月9日2│ │列時間,撥打電話│某時 │ │局帳戶 │王郁君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起訴│1時許 │ │予潘鈺中,冒充係│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書編│ │ │HITO本舖賣家,佯│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
│號5 │ │ │稱因潘鈺中重複下│ │ │ │ │幣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
│) │ │ │單多筆,須操作自│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收時,追徵之。 │
│ │ │ │云云,致潘鈺中陷│ │ │ │ ├──────────┤
│ │ │ │於錯誤,因而操作│ │ │ │ │王郁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黃哲勳郵局帳戶。│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 │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 │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伍│
│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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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人頭帳戶│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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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柏翔│105年4月7日 │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40,000元 │王承柏郵│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
│ │20時45分許 │段13號「湖內郵局」 │ │局帳戶 │-KFE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 │ │ │ │ │提款 │
│ │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曹瑜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7日 │同上 │4,000元 │同上 │同上 │
│ │20時47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曹瑜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7日 │同上 │22,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10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許浚維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7日 │同上 │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12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許浚維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7日 │同上 │29,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24分許 │ │ │ │ │
│ ├──────┼──────────┼─────┼────┼───────────┤
│ │105年4月7日 │統一超商太湖店 │16,005元 │同上 │同上 │
│ │22時35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莊貴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29,900元 │羅政修郵│同上 │
│ │19時55分許 │段13號「湖內郵局」 │ │局帳戶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18,000元 │同上 │同上 │
│ │20時21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27,000元 │同上 │同上 │
│ │20時31分許 │ │ │ │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31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15,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38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29,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40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8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41分許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王郁君│105年4月9日 │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2 │20,000元 │同上 │邱烘柏駕駛車牌號碼000-│
│ │0時15分許 │段185號「愛萣超商」 │ │ │869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郁│
│ │ │ │ │ │君前往提款 │
│ │ │ │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呂丞玉所匯款項) │
│ ├──────┼──────────┼─────┼────┼───────────┤
│ │105年4月9日 │同上 │10,000元 │同上 │同上 │
│ │0時18分許 │ │ │ │ │
│ ├──────┼──────────┼─────┼────┼───────────┤
│ │105年4月9日 │高雄市湖內區民權路 │60,000元 │黃哲勳郵│同上 │
│ │21時56分許 │243號「大湖郵局」 │ │局帳戶 │ │
│ ├──────┼──────────┼─────┼────┼───────────┤
│ │105年4月9日 │同上 │11,000元 │同上 │同上 │
│ │21時56分許 │ │ │ │ │
│ ├──────┼──────────┼─────┼────┼───────────┤
│ │105年4月9日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 │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22時19分許 │段32號「車路墘郵局」│ │ │(左列所提領款項包含被│
│ │ │ │ │ │害人潘鈺中所匯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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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421,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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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被害人│1.給付對象:呂丞玉 │
│呂丞玉支│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
│付財產上│3.給付期限: │
│之損害賠│ 分七期,前六期各期匯款3000元、最末一期則│
│償新臺幣│ 匯款2000元至與被害人呂丞玉約定之金融帳戶│
│貳萬元。│ ,需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所有給付。 │
├────┼─────────────────────┤
│向被害人│1.給付對象:潘鈺中 │
│潘鈺中支│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
│付財產上│3.給付期限: │
│之損害賠│ 分七期,前六期各期匯款3000元、最末一期則│
│償新臺幣│ 匯款2000元至與被害人潘鈺中約定之金融帳戶│
│貳萬元。│ ,需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所有給付。 │
└────┴─────────────────────┘
附表四
┌──┬─────────────────┬───────────┐
│編號│ 品名 │ 備註 │
├──┼─────────────────┼───────────┤
│ 1 │被告邱烘柏所有之羅政修郵局金融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101│ │
│ │0000000000)1張 │ │
├──┼─────────────────┼───────────┤
│ 2 │被告邱烘柏所有之SONY手機電話紙盒1 │不予宣告沒收 │
│ │個 │ │
├──┼─────────────────┼───────────┤
│ 3 │被告王柏翔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個 │不予宣告沒收 │
├──┼─────────────────┼───────────┤
│ 4 │被告王柏翔所有之襯衫2件 │不予宣告沒收 │
├──┼─────────────────┼───────────┤
│ 5 │被告王柏翔所有之電子產品(G-PLUS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861169│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
│ 6 │被告王柏翔所有之5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
├──┼─────────────────┼───────────┤
│ 7 │被告王郁君所有之襯衫1件 │不予宣告沒收 │
├──┼─────────────────┼───────────┤
│ 8 │被告王郁君所有之短褲1件 │不予宣告沒收 │
├──┼─────────────────┼───────────┤
│ 9 │被告王郁君所有之電子產品(三星手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0000000/01)1支 │ │
├──┼─────────────────┼───────────┤
│ 10 │被告王郁君所有之黑色女用手提包1個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 品名 │ 備註 │
├──┼─────────────────┼───────────┤
│ 1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09662│另案被告莊煥達所有,無│
│ │40127;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 │電子產品(INFOCUS手機;無SIM卡;序│另案被告莊煥達所有,無│
│ │號:00000000000000)1支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無SIM卡;序 │另案被告蘇怡君所有,無│
│ │號:000000000000000)1支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4 │電子產品(WIFI機;門號:0000000000│另案被告蘇怡君所有,無│
│ │)1台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5 │電子產品(SAMSUNG平版電腦;無SIM卡│另案被告蘇怡君所有,無│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1支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6 │帳冊2張 │另案被告莊煥達所有,無│
│ │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7 │台南市警察局刑警背心1件 │另案被告莊煥達所有,無│
│ │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8 │手銬1副 │另案被告莊煥達所有,無│
│ │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