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明聰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17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明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7 至10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楊塏宏、黃通明、林富仁、吳文正、賴丁嘉等人;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點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6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塏宏、林富仁,嗣經警對黃明聰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5 月9 日)以黃明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而於該日14時55分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與文化街口查得黃明聰,且扣獲如附表二至四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1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以下稱偵一卷;原審卷第52頁、第154 頁、本院卷第74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塏宏、林富仁、吳文正及賴丁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各詳如附表一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宗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51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以下簡稱警一卷)、扣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通訊監察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偵字第10871237400 號卷宗第231 頁、第235 頁,原審卷第113 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各詳如附表一所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80 號、第59732 號、第598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頁、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編號1 、7 、8 、附表四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海洛因毒品我會摻葡萄糖稀釋,秤重後每1 公克(含袋重)售價1,000 元;安非他命我就不會摻雜其他東西了,每公克(含袋重)也是售價1,000 元。我每賣出3 公克的毒品(不分種類),就可以購500 元」(見警一卷第40頁),暨其於原審審理供稱其販毒係為抽點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顯見被告販賣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確可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7 至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7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罪、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罪,犯意皆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7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罪,其交易金額均非甚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經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7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罪,皆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罪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其金額甚有達8,500 元者,縱使其販賣之對象僅2 人,但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7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罪之犯行,同時有前述2 種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輕之。
㈣、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108 年5 月9 日警詢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水果」之曾勇銘(見警一卷第41頁),然員警早於107年10月29日查獲王泓毅涉嫌販毒案件,因王泓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水果」之曾勇銘,即對曾勇銘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6日雄檢欽列108 偵9417字第1080065717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是綽號「水果」之曾勇銘,在被告為警查獲並供出之前,早已為檢警發動偵查而為監聽,非屬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之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固經警方監聽得知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但被告與證人吳文正、賴丁嘉(即附表一編號7 至10)之通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有關販賣毒品之代號、暗語、種類及金額數量,警方無確切之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是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警方製作筆錄時,即坦承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額及方式,似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嫌,經警方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由原審法院以108 年聲監字第353號、第507 號及108 年聲監續字第971 號核發監察書,得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文正、賴丁嘉聯繫,合理懷疑為毒品交易,經警方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而於108 年5 月8 日14時55分起,分別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與文化街口對被告身體及所騎乘之機車搜索;於同日15時10分至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搜索;於同日16時20分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物,警方播放監聽錄音及提示監聽譯文後,均詢問被告: 「該內容顯係你與吳文正(賴丁嘉)聯繫毒品交易,你作何解釋?」,被告始自白: 「是聯繫毒品交易的事沒錯」等語,凡此均有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表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6頁、47頁、第133 頁、146 頁、第159 頁、原審卷第105 至113頁)。況又有警方於108 年4 月14日及4 月25日跟監被告所攝得與證人吳文正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 、8 )之照片共4 幀為憑,足徵警方已因監聽及搜索蒐證,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於遭搜索逮捕後向警方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犯行,僅屬自白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有誤會。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販賣,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復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日薪1,500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各次販毒之犯罪手法類似,所販賣之主要對象共5 人,兼衡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因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32號、第597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卷第65頁、第73頁)在卷可憑;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5頁),且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161 頁),而裝盛該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壹編號3 所示)及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刑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附表貳編號3 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手機,係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諭知沒收;③扣案附表三編號8 及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均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秤重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1 頁);附表四編號3 所示藥剷1 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係分裝及販賣海洛因所用(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140 頁);附表三編號7 、附表四編號4 所示葡萄糖係用來摻在海洛因內供販賣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罪刑諭知沒收;④扣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分裝袋,係供被告分裝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140 頁),觀諸該分裝袋之外觀新穎,有該分裝袋之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18 3頁),足認尚未使用,屬被告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諭知沒收;⑤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SIM 卡,雖然插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內,然被告並未使用該SIM 卡通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堪認並非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販毒犯行有關;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 、3 、5 、6 、附表四編號2 、6 、7 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既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即│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自白│ 主 文 │ │ │販毒者 ├────┤ ├──────┤情形 │ │ │ │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 ├──────┤購毒者指述│ │ │ │ │交易地點│ │監聽譯文 │情形 │ │ ├──┼────┼────┼─────────┼──────┼─────┼──────────────┤ │ │ │楊塏宏 │楊塏宏於108 年4 月│5,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黃通明 │12日下午4 時21分以├──────┤卷第41至42│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頁)、偵訊│3 、附表參編號7 、8 、附表肆│ │ │ │70 │號撥打黃明聰所有門├──────┤(偵一卷第│編號3 、4 、5 所示之物,沒收│ │ │黃明聰 ├────┤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第7頁 │141至142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OOOOOO │108年4月│電話聯絡後,楊塏宏│ │) │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 │OOOO │12日下午│駕駛汽車搭載黃通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時31分 │前往交易,黃明聰於│ │楊塏宏警詢│追徵其價額。 │ │ │ │許 │左列時間、地點,交│ │(警一卷第│ │ │ │ ├────┤付價值5,500 元,重│ │58至59頁)│ │ │ │ │高雄市林│量約4 分之1 錢之毒│ │、偵訊(偵│ │ │ │ │園區文化│品海洛因1 包,並收│ │一卷第100 │ │ │ │ │街與開南│取5,500 元。 │ │頁) │ │ │ │ │街口 │ │ │ │ │ ├──┼────┼────┼─────────┼──────┼─────┼──────────────┤ │ │ │楊塏宏 │楊塏宏於108 年4 月│8,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24日下午4 時39分以├──────┤卷第42至43│徒刑肆年捌月。扣案附表參編號│ │ │ │70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頁)、偵訊│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貳│ │ │ ├────┤號撥打黃明聰所有門├──────┤(偵一卷第│編號3 、附表參編號4 所示之物│ │ │ │108年4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第7至 │142頁)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黃明聰 │24日下午│電話聯絡後,黃明聰│8頁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2 │OOOOOO │5時23分 │於左列時間、地點,│ │楊塏宏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OOOO │許 │交付價值8,500 元,│ │(警一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 │59至61頁)│ │ │ │ │高雄市林│安非他命1 包,並收│ │、偵訊(偵│ │ │ │ │園區雙園│取8,500 元。 │ │一卷第100 │ │ │ │ │大橋下 │ │ │至101頁) │ │ ├──┼────┼────┼─────────┼──────┼─────┼──────────────┤ │ │ │楊塏宏 │楊塏宏於108 年4 月│5,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黃通明 │30日下午1 時18分以│──────│卷第43頁)│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偵訊(偵│1 、附表肆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OO │號撥打黃明聰所有門│──────│一卷第142 │收銷燬;附表貳編號3 、附表參│ │ │黃明聰 ├────┤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第8至9│頁) │編號7 、8 、附表肆編號3 、4 │ │ 3 │OOOOOO │108年4月│電話聯絡後,楊塏宏│頁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OOOO │30日下午│駕駛汽車搭載黃通明│ │楊塏宏警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4時47分 │前往交易,黃明聰於│ │(警一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許 │左列時間、地點,交│ │61至62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付價值5,500 元,重│ │、偵訊(偵│。 │ │ │ │高雄市林│量約4 分之1 錢之毒│ │一卷第101 │ │ │ │ │園區○○│品海洛因1 包,並收│ │至102頁) │ │ │ │ │路OOO號 │取5,500 元。 │ │ │ │ │ │ │王公廟 │ │ │ │ │ ├──┼────┼────┼─────────┼──────┼─────┼──────────────┤ │ │ │林富仁 │林富仁於108 年3 月│1,0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28日晚上6 時54分以├──────┤卷第44頁)│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OO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偵訊(偵一│3 、附表參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號撥打黃明聰所有門├──────┤卷第143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黃明聰 │108年3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第10頁│)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OOOOOO │28日晚上│電話聯絡後,黃明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4 │OOOO │7時30分 │於左列時間、地點,│ │警詢(警一│徵其價額。 │ │ │ │許 │交付價值1,000 元,│ │卷第97至98│ │ │ │ ├────┤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 │頁)、偵訊│ │ │ │ │高雄市林│安非他命1 包,並收│ │(偵一卷第│ │ │ │ │園區○○│取1,000 元。 │ │71至72頁)│ │ │ │ │路○段 │ │ │ │ │ │ │ │OOO號美 │ │ │ │ │ │ │ │廉社 │ │ │ │ │ ├──┼────┼────┼─────────┼──────┼─────┼──────────────┤ │ │ │林富仁 │林富仁於108 年4 月│1,0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6 日上午9 時20分以├──────┤卷第44至45│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78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頁)、偵訊│3 、附表參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號撥打黃明聰所有門├──────┤(偵一卷第│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黃明聰 │108年4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第10頁│143至144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OOOOOO │6日中午 │電話聯絡後,黃明聰│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OOOO │12時35分│於左列時間、地點,│ ├─────┤徵其價額。 │ │ │ │許 │交付價值1,000 元,│ │林富仁警詢│ │ │ 5 │ ├────┤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 │(警一卷第│ │ │ │ │高雄市林│安非他命1 包,並收│ │98至99頁)│ │ │ │ │園區○○│取1,000 元。 │ │、偵訊(偵│ │ │ │ │路○段 │ │ │一卷第72頁│ │ │ │ │OOO號麥 │ │ │) │ │ │ │ │當勞 │ │ │ │ │ ├──┼────┼────┼─────────┼──────┼─────┼──────────────┤ │ │ │林富仁 │林富仁於108 年4 月│1,0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17日中午12時10分以├──────┤卷第45頁)│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78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偵訊(偵│3 、附表參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號撥打黃明聰所有門├──────┤一卷第144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黃明聰 │108年4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第11頁│頁)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6 │OOOOOO │17日中午│電話聯絡後,黃明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OOOO │12時15分│於左列時間、地點,│ │林富仁警詢│徵其價額。 │ │ │ │許 │交付價值1,000 元,│ │(警一卷第│ │ │ │ ├────┤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 │100頁)、 │ │ │ │ │高雄市林│安非他命1 包,並收│ │偵訊(偵一│ │ │ │ │園區○○│取1,000 元。 │ │卷第72至 │ │ │ │ │路○段 │ │ │73頁) │ │ │ │ │OOO號麥 │ │ │ │ │ │ │ │當勞 │ │ │ │ │ ├──┼────┼────┼─────────┼──────┼─────┼──────────────┤ │ │ │吳文正 │吳文正於108 年4 月│1,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14日下午1 時32分以├──────┤卷第79至80│徒刑捌年。扣案附表貳編號3 、│ │ │ │4 │市內電話000000004 │0000000000 │頁)、偵訊│附表參編號7 、8 、附表肆編號│ │ │ ├────┤號撥打黃明聰所有門├──────┤(偵一卷第│3 、4 、5 所示之物,沒收;未│ │ │黃明聰 │108年4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第11頁│144至145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OOOOOO │14日下午│電話聯絡後,黃明聰│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OOOO │1時47分 │於左列時間、地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許 │交付價值1,500 元,│ │吳文正警詢│其價額。 │ │7 │ ├────┤重量約不詳之毒品海│ │(警一卷第│ │ │ │ │高雄市林│洛因1 包,並收取 │ │79至81頁)│ │ │ │ │園區雙園│1,500 元。 │ │、偵訊(偵│ │ │ │ │大橋林園│ │ │一卷第48頁│ │ │ │ │端涵洞 │ │ │) │ │ ├──┼────┼────┼─────────┼──────┼─────┼──────────────┤ │ │ │吳文正 │吳文正於108 年4 月│1,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25日上午9 時11分以├──────┤卷第81至82│徒刑捌年。扣案附表貳編號3 、│ │ │ │65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頁)、偵訊│附表參編號7 、8 、附表肆編號│ │ │ ├────┤號撥打黃明聰所有門├──────┤(偵一卷第│3 、4 、5 所示之物,沒收;未│ │ 8 │黃明聰 │108年4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第89頁│145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OOOOOO │25日上午│電話聯絡後,黃明聰│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OOOO │9時11分 │於左列時間、地點,│ │吳文正警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許 │交付價值1,500 元,│ │(警一卷第│其價額。 │ │ │ ├────┤重量約不詳之毒品海│ │97頁)、偵│ │ │ │ │高雄市林│洛因1 包,並收取 │ │訊(偵一卷│ │ │ │ │園區雙園│1,500 元。 │ │第48頁) │ │ │ │ │大橋林園│ │ │ │ │ │ │ │端涵洞 │ │ │ │ │ ├──┼────┼────┼─────────┼──────┼─────┼──────────────┤ │ │ │賴丁嘉 │賴丁嘉於108 年3 月│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21日下午2 時11分以├──────┤卷第48頁)│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92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偵訊(偵│3 、附表參編號7 、8 、附表肆│ │ │ ├────┤號撥打黃明聰所有門├──────┤一卷第146 │編號3 、4 、5 所示之物,沒收│ │9 │黃明聰 │108年3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第14頁│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OOOOOO │21日下午│電話聯絡後,黃明聰│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OOOO │2時25分 │於左列時間、地點,│ │賴丁嘉警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許 │交付價值500 元,重│ │(警一卷第│其價額。 │ │ │ ├────┤量約不詳之毒品海洛│ │112至113頁│ │ │ │ │高雄市林│因1 包,並收取500 │ │)、偵訊(│ │ │ │ │園區○○│元。 │ │偵一卷第 │ │ │ │ │路OO○O │ │ │129至130頁│ │ │ │ │號○○國│ │ │) │ │ │ │ │小前 │ │ │ │ │ ├──┼────┼────┼─────────┼──────┼─────┼──────────────┤ │ │ │賴丁嘉 │賴丁嘉於108 年3 月│500元 │警詢(警一│黃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28日上午7 時16分以├──────┤卷第49頁)│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貳編號│ │ │ │OO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偵訊(偵│3 、附表參編號7 、8 、附表肆│ │ │ ├────┤號撥打黃明聰所有門├──────┤一卷第146 │編號3 、4 、5 所示之物,沒收│ │10 │黃明聰 │108年3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第15頁│至147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OOOOOO │28日上午│電話聯絡後,黃明聰│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OOOO │7時26分 │於左列時間、地點,│ │賴丁嘉警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許 │交付價值500 元,重│ │(警一卷第│其價額。 │ │ │ ├────┤量約不詳之毒品海洛│ │114至115頁│ │ │ │ │高雄市林│因1 包,並收取500 │ │)、偵訊(│ │ │ │ │園區○○│元。 │ │偵一卷第 │ │ │ │ │路OO○O │ │ │130頁) │ │ │ │ │號○○國│ │ │ │ │ │ │ │小前 │ │ │ │ │ └──┴────┴────┴─────────┴──────┴─────┴──────────────┘ 附表二:高雄市林園區○○○○段與文化街口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海洛因1 包(同警一卷第141 頁扣押物品目錄│白色塊狀,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537 │ │ │表編號1 之物) │公克,驗餘淨重0.523 公克 │ ├──┼────────────────────┼───────────────────────────┤ │ 2 │SONY牌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無 │ │ │OOO ,同警一卷第14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2 之物) │ │ ├──┼────────────────────┼───────────────────────────┤ │ │LG牌智慧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的│無 │ │ 3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OOOOOO│ │ │ │00000000,同警一卷第14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 之物) │ │ ├──┼────────────────────┼───────────────────────────┤ │ 4 │門號0000000000的SIM 卡1 張(員警搜索扣押│無 │ │ │時,該SIM 卡1 張插在上開編號3 所示雙卡槽│ │ │ │手機內 │ │ └──┴────────────────────┴───────────────────────────┘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警一卷第153 頁扣押物│米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 1 │品目錄表編號2 之物) │3.41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95 公克 │ ├──┼────────────────────┼───────────────────────────┤ │ │K 盤1 個(同警一卷第15 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 │ 2 │編號1 之物) │ │ ├──┼────────────────────┼───────────────────────────┤ │ │玻璃球3 個(同警一卷第153 頁扣押物品目錄│無 │ │ 3 │表編號3 之物) │ │ ├──┼────────────────────┼───────────────────────────┤ │ │分裝袋1 批(同警一卷第153 頁扣押物品目錄│無 │ │ 4 │表編號4 之物) │ │ ├──┼────────────────────┼───────────────────────────┤ │ │吸管3 支(同警一卷第15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 │ 5 │編號5 之物)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同警一卷第153 頁扣押│無 │ │ 6 │物品目錄表編號6 之物) │ │ ├──┼────────────────────┼───────────────────────────┤ │ │葡萄糖1 盒(同警一卷第153 頁扣押物品目錄│無 │ │ 7 │表編號7 之物) │ │ ├──┼────────────────────┼───────────────────────────┤ │ │電子磅秤1 台(同警一卷第153 頁扣押物品目│無 │ │ 8 │錄表編號8 之物) │ │ └──┴────────────────────┴───────────────────────────┘ 附表四: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海洛因1 包(同警一卷第167 頁扣押物品目錄│白色粉末狀,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 │ │ 1 │表編號6 之物) │0.243 公克,驗餘淨重0.128 公克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同警一卷第167 頁扣押│無 │ │ 2 │物品目錄表編號1 之物) │ │ ├──┼────────────────────┼───────────────────────────┤ │ │藥剷1 支(同警一卷第1 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 │ 3 │編號2 之物) │ │ ├──┼────────────────────┼───────────────────────────┤ │ │葡萄糖1 包(同警一卷第167 頁扣押物品目錄│無 │ │ 4 │表編號3 之物) │ │ ├──┼────────────────────┼───────────────────────────┤ │ │電子磅秤1 台(同警一卷第167 頁扣押物品目│無 │ │ 5 │錄表編號4 之物) │ │ ├──┼────────────────────┼───────────────────────────┤ │ │殘渣袋1 包(同警一卷第167 頁扣押物品目錄│無 │ │ 6 │表編號5 之物) │ │ ├──┼────────────────────┼───────────────────────────┤ │ │殘渣袋1 包(同警一卷第167 頁扣押物品目錄│無 │ │ 7 │表編號7 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