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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莊崑山王憲義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堡琳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庭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強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寓鳴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博乘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福財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強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忠勇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孟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49號、106 年度偵字第106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5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庭繹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及編號4 至5所示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上揭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林庭繹之居所地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

㈠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與洪子欽均有賭債糾紛,且均未尋得洪子欽出面處理。鄭博乘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得知洪子欽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舊是貳樓卡拉OK」包廂內與友人歡唱,便以電話聯絡陳福財到場,而後鄭博乘、陳福財與另4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包廂內強行將洪子欽帶走,並將之強行拖入車內,由該4名男子與洪子欽同車,鄭博乘則與陳福財搭乘另1 輛車之方式,將之載往陳福財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之租屋處。陳福財再以電話聯絡陳清強、吳忠勇告知上情,陳清強知悉後,即以電話將已找到洪子欽之訊息告知邱堡琳、江寓鳴,並以電話聯繫友人林庭繹至上址陳福財租屋處與之會合。嗣陳清強、林庭繹、吳忠勇、江寓鳴分別抵達上址,而邱堡琳除了與友人戴憲儀(原審另行處理)、另1 名年籍不詳綽號「數學」之成年男子共3 人同乘1 輛車前往該處之外,另聯繫周孟丞前往上址會合。邱堡琳、江寓鳴因洪子欽先前避不見面,心生怨氣,到場後即各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邱堡琳持電擊棒電擊洪子欽之腹部,並毆打其後腦;江寓鳴則出拳毆打洪子欽,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下血腫、臉部挫擦瘀傷及頭暈、多處(胸、腹壁、背部、肢體)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又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戴憲儀、吳忠勇、周孟丞抵達上址後,均明知洪子欽當時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竟仍與鄭博乘、陳福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洪子欽先前遭強行帶走、強押上車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洪子欽之心理,令其不敢離去,以此方式拘束其人身自由,並要求洪子欽還錢。

㈡惟洪子欽與陳清強等人對還款數額無法達成共識,陳清強遂令將洪子欽押至邱堡琳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開封府神壇」(下稱開封府),由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洪子欽搭乘同1 輛車;邱堡琳、戴憲儀、「數學」搭乘同1 輛車前往開封府;陳清強、周孟丞則分別前往;鄭博乘、陳福財等2 人則先行離去。到達開封府後,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仍持續要求洪子欽以電話向他人籌措款項,洪子欽先後打電話給兄長洪立群、友人黃淑薇,最終向黃淑薇借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與黃淑薇約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金礦咖啡」(下稱金礦咖啡)取款。而後,陳清強指示林庭繹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車搭載吳忠勇、戴憲儀押著洪子欽前往金礦咖啡向黃淑薇取款。得手後先回開封府,邱堡琳、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再強押洪子欽搭乘同1 輛車,前往陳清強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同和路102號之住處(下稱陳清強住處)將150 萬元交給陳清強。

㈢然陳清強食髓知味,竟向洪子欽表示須再交出160 萬元始得獲釋,並指示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將之押至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對面鐵皮屋(下稱農會對面),命洪子欽繼續打電話籌措款項。此時林庭繹另聯繫黃國強至農會對面與之會合,並要求黃國強俟洪子欽籌到款項後,陪同林庭繹前去取款。黃國強到場後,已知悉洪子欽當時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竟仍與林庭繹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洪子欽先前遭強行帶走、強押上車、被逼迫一再籌錢取款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洪子欽之心理,令洪子欽不敢不繼續籌錢贖身。斯時江寓鳴竟對洪子欽恫稱:「若不趕快籌錢,要把你關到狗籠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子欽,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洪子欽迫於無奈而不斷地聯絡洪立群,洪立群雖已報警處理,惟仍對外佯稱:「錢已經準備好,約當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前(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放人」等語,陳清強遂再命林庭繹、吳忠勇駕車押著洪子欽前往取款,而黃國強亦陪同林庭繹前往。途中,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另強逼洪子欽簽立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3 張(下稱上開本票)交其等收執。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抵達華南銀行後,隨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此時洪子欽始重獲自由,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洪子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欽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邱堡琳之辯護人於原審;被告陳清強、鄭博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證人洪子欽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第126 頁)。惟查證人洪子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原審107 年8 月23日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9 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235400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原審107 年9 月21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8 頁、第186 頁、卷二第36頁、第43至46頁、第55至81頁反面);迄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亦均未到庭,其兄長洪立群並表示其不敢出面和解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客觀上已難期其得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不出面而所在不明。本院權衡證人洪子欽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點較近,受外界污染之可能性較低,且證述之前後內容明確清晰而脈絡一貫,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洪子欽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此部分陳述攸關其如何遭受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前後被傷害、恫嚇並強逼簽下本票等事實經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洪子欽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部分外之其他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部分外之其他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下稱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被告林庭繹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庭繹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0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至38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3 支,鑑定情形如下:1.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 TTA廠92FS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GLOCK 廠17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ADY206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NORINCO 廠77型,護木內握把具10-238等字樣,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58顆,鑑定情形如下:1.5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5 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1419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2至46頁)。

⒉經原審依職權再將未經實際鑑定之部分子彈,送請該局鑑定結果,認:「㈠3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1 ),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2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7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72770號函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8 頁)。

⒊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共3 支及編號4至5 所示之子彈共48顆,既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彈無訛,足認被告林庭繹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邱堡琳等9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林庭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院一卷第106頁)。訊據被告邱堡琳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在原審辯稱:本來我、洪子欽和陳清強大家都很好,洪子欽說讓他在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跟其他債權人談完後,他會過去開封府找我們,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和洪子欽在開封府談論我們的債務問題,在開封府也沒有強逼洪子欽,我們在開封府談了3 、4 個小時,我們都坐在那裡吃東西、泡茶…因為洪子欽和戴憲儀很熟,洪子欽就叫戴憲儀載他去找他姊拿150 萬元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93 頁反面至19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洪子欽本來就會在開封府那裡進出,是他說要到那邊跟我談,伊只是將從洪子欽拿到之款項150 萬元交給陳清強分配而已,否認妨害自由云云。訊據被告陳清強坦承自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至開封府部分之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其他地點部分則均否認參與。辯稱:是洪子欽跟我們講好要一起去開封府談論債務問題…在開封府,大家都在那邊泡茶、吃東西、喝飲料,過沒10分鐘我就離開開封府;事實上,伊只是受邀主持分配洪子欽償還的150萬元欠款而已,亦非主要涉案者云云。訊據被告江寓鳴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06 年6 月6 日去高雄市○○區○○街0 號2樓,因為洪子欽跟我有債務糾紛…在大為街時,洪子欽說要跟誰拿錢,說要先去開封府那邊討論,我有去開封府那邊,之後我就走了…林庭繹載洪子欽去拿錢,拿到150 萬元後,我有去陳清強家,洪子欽說他要打給他哥哥,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瞭解了…之後林庭繹有載洪子欽去仁武區農會對面鐵皮屋,我有去一下我就走了,我沒有進去,後來林庭繹載洪子欽去取款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云云(原審院一卷第212 頁反面至214 頁、第21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未對洪子欽說「若不趕快籌錢,要把你關在狗籠內!」等語。訊據被告鄭博乘亦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有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點多,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舊是貳樓卡拉OK」,我在那邊遇到洪子欽,我跟他說看他欠我的錢要怎麼還,因為那邊很吵,我就約洪子欽到樓下談,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福財,因為洪子欽也有欠陳福財錢,陳福財到了之後,陳福財說要去鹽埕區大為街那邊談,洪子欽說好,我們就一起過去了,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到鹽埕區大為街之後,我是進去裡面一下子,洪子欽打電話給陳清強,陳清強跟我說他要負責,我就跟陳清強講一講,之後我就離開了…我與洪子欽在鹽埕區大為街談債務時,我沒有對洪子欽做出什麼威脅的行為,也沒有對洪子欽說難聽的話,我只是跟洪子欽說「看你欠我的要怎麼還」云云(原審院一卷第241 至242 頁反面、第24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固通知陳福財到場,惟過程中並無妨害自由犯行,在大為街也是談論債務清償事宜,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訊據被告陳福財亦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限制洪子欽的自由,是洪子欽說要去大為街那邊談的…我提議去我的租屋處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商討洪子欽還債的問題,洪子欽也同意,我們就一起前往我的租屋處云云(警三卷第57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是告訴人邀我們,自願跟我們一起去大為街,是告訴人以我的電話打給陳清強出面協調,講到有共識了,告訴人說要還錢給我們,我就離開了,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訊據被告黃國強亦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都沒有參與,是林庭繹打電話給我,我有到農會對面,也有到華南銀行,是告訴人自願要去並簽下本票的,是告訴人要我載他去的,不清楚到場要做什麼事云云。訊據被告吳忠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妨害自由等情不諱(原審院一卷第107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異而否認有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在場只是陪同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是好朋友,告訴人稱要向他哥哥借錢,簽了本票才有辦法向洪立群拿錢,伊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周孟丞亦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辯稱:我不在場,當天我都沒有跟在場這些被告一起…整個事情我都沒有在場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08 頁、第19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平常我就會去開封府拜拜泡茶聊天,伊並未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到場之地點、順序:

⑴被告鄭博乘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知道證人洪子欽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舊是貳樓卡拉OK」後,被告鄭博乘有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福財,被告陳福財隨即抵達「舊是貳樓卡拉OK」,之後被告鄭博乘、陳福財、證人洪子欽有至被告陳福財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之租屋處一節,此有被告鄭博乘、陳福財、陳清強供述在卷(警三卷第57頁反面、偵一卷第138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237 頁反面)。

⑵而後,被告陳福財有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清強、吳忠勇,此有被告陳清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吳忠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警五卷第451 頁、第484 頁);被告陳清強知悉證人洪子欽之所在後,即以電話告知被告邱堡琳、江寓鳴,並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庭繹,要求被告林庭繹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與之會合一節,業據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供述在卷(警二卷第68頁反面;偵一卷第99頁、第141 頁;原審院一卷第192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而後,被告陳清強、林庭繹、吳忠勇、江寓鳴均有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而被告邱堡琳則與被告戴憲儀、綽號「數學」之成年男子共3 人同乘1 輛車前往該處,此據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戴憲儀、吳忠勇供述在卷(警四卷第265 至266 頁;、偵一卷第99頁、第141 頁;原審院一卷第212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另被告周孟丞亦有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一節,此據被告陳清強、江寓鳴證述在卷(警二卷第68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238 頁正反面),復有被告周孟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可佐(警五卷第465 至470 頁)。

⑶之後,被告陳清強主張要去開封府談債務事宜,此有被告林庭繹、證人洪子欽供述在卷(偵一卷第84頁、第89頁;原審院一卷第207 頁反面),被告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與證人洪子欽搭乘同1 輛車,並由被告林庭繹駕車前往開封府,此有被告林庭繹、江寓鳴供述可佐(原審院一卷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第219 頁),被告邱堡琳、戴憲儀、「數學」則搭乘同1 輛車前往開封府,有被告邱堡琳、戴憲儀供述可參(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266 頁),被告陳清強、周孟丞亦均有前往開封府,此有被告陳清強、江寓鳴供述在卷(原審院一卷第235 頁、第240 頁反面、警二卷第69頁、原審院一卷第248 頁),且有被告周孟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可佐(警五卷第465 至470 頁),被告鄭博乘與陳福財則未前往開封府,有被告林庭繹、陳清強、鄭博乘、證人洪子欽供述明確(偵一卷第90頁、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239 頁)。

⑷到達開封府後,證人洪子欽撥打電話向他人籌措款項,證人洪子欽先後打電話給證人洪立群、黃淑薇,最終向證人黃淑薇商借150 萬元,並與證人黃淑薇約在金礦咖啡取款,此有證人洪子欽、黃淑薇證述明確(警三卷第131 頁反面、偵一卷第28頁反面)。而後,被告陳清強指示被告林庭繹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車載被告吳忠勇、戴憲儀與證人洪子欽前往金礦咖啡向證人黃淑薇取款,此有被告林庭繹、戴憲儀供述在卷(警四卷第266 頁、原審院一卷第202 頁反面)。

⑸取得150 萬元後,被告林庭繹、吳忠勇、戴憲儀與證人洪子欽先回到開封府,有被告邱堡琳、吳忠勇供述可佐(原審院一卷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第232 頁),再由被告邱堡琳、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與證人洪子欽一同前往被告陳清強住處,將150 萬元交給被告陳清強,此有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證人洪子欽供述可佐(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122 頁反面;偵一卷第90頁、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194 頁反面)。

⑹而後,被告陳清強有向證人洪子欽表示須再提供160 萬元,此有被告邱堡琳、林庭繹、證人洪子欽供述可佐(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100 頁;原審院一卷第203 頁、第205 頁、第206 頁反面)。之後,被告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與證人洪子欽均有至農會對面一節,此有被告陳清強、江寓鳴、證人洪子欽供述在卷(警四卷第45頁;偵一卷第90至91頁、第97頁),而證人洪子欽即在此處繼續打電話籌措款項,有被告林庭繹、證人洪子欽供述可證(偵一卷第90頁、原審院一卷第203 頁)。而因被告林庭繹先前與被告黃國強有約,被告林庭繹乃聯繫被告黃國強,要被告黃國強至農會對面與被告林庭繹會合,並要被告黃國強待證人洪子欽籌到款項後,陪同被告林庭繹前去取款一節,此有被告林庭繹、黃國強供述在卷(原審院一卷第209 頁反面、第222 至223 頁)。

⑺證人洪子欽在農會對面時,有聯繫證人洪立群向其籌措款項,而證人洪立群雖已報警處理,惟仍對外佯稱:「錢已經準備好,約當日16時許,在華南銀行取款放人」一節,有證人洪立群證述可參(警三卷第129 頁正反面)。而後,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與證人洪子欽同乘1 車前往華南銀行取款,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與證人洪子欽抵達華南銀行後,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警方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林庭繹、陳清強、吳忠勇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4頁、警四卷第45頁、警三卷第4 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警六卷第38至43頁、第45至50頁);另警方於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9至21頁、第81至83頁、警五卷第423 至427 頁、警二卷第53至55頁、警五卷第401 至405頁)。

⑻綜上可知,被害人洪子欽於106 年6 月6 日當日所在之地點依序共有8 處,而本案各被告分別在場之情形如下:①「舊是貳樓卡拉OK」:被告鄭博乘、陳福財及另4 名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在場。②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戴憲儀、吳忠勇、周孟丞,及綽號「數學」之成年男子在場。③開封府: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戴憲儀、吳忠勇、周孟丞在場。④金礦咖啡:被告林庭繹、戴憲儀、吳忠勇在場。⑤開封府:被告陳清強、林庭繹、戴憲儀、吳忠勇、邱堡琳、江寓鳴、周孟丞,及綽號「數學」之成年男子在場。⑥陳清強住處: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吳忠勇在場。⑦農會對面:被告林庭繹、江寓鳴、黃國強、吳忠勇在場。⑧華南銀行: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在場,合先敘明。

2.被告邱堡琳等9 人確有共同妨害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欽之身體自由,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欽,及證人黃淑薇、洪立群分別指證綦詳,互核一致:

⑴證人洪子欽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底在吃飯和賭博的場合,我認識了陳清強,他知道我們有在做水產,就說要跟我做水產,他就牽我去賭博,玩天九牌,我不懂天九牌,陳清強說玩一玩,是輸是贏會幫我看,我去了約1 、20趟,後來陳清強就說我輸了300 多萬元,我不理他們,他們就在106 年6 月6 日將我擄走,我沒那麼多錢,我跟乾姐姐黃淑薇調了150 萬,陳清強的手下吳忠勇、江寓鳴、邱堡琳,又叫他們的手下載我去跟黃淑薇拿了150 萬,後來又說不夠,還要160 萬才要放我回去,我就打電話給我哥洪立群,我哥覺得不對才報警…(問:請你就106 年6 月6 日遭人強行帶走之後的案情,作完整陳述?)我積欠邱堡琳、綽號「玉米」(即被告江寓鳴)、「柏丞」(即被告鄭博乘)、「阿福」(即被告陳福財)之男子賭博債務;他們因而於106 年6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我應朋友邀約前往本市○○區○○○路000 號2 樓「舊是貳樓卡拉OK」唱歌、喝酒的時候,由綽號「柏丞」、「阿福」,另夥同4 位身分不詳之男子,違反我的意願,將我強行帶離「舊是貳樓卡拉OK店」,並將我拖上車…我上的車共有4 人,這4 人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綽號「柏丞」、「阿福」是搭另部車輛離開…後來他們強押我至本市鹽埕區大為街民宅內,現場有陳清強、林庭繹、吳忠勇在內,及不詳人士在場助陣鼓譟,江寓鳴、邱堡琳有毆打我,陳清強先是假意喊停,要他們別再動手毆打我,卻隨即又授意江寓鳴、邱堡琳,將我押解至開封府,到了開封府,江寓鳴、邱堡琳、林庭繹、吳忠勇等人要我還錢,並告訴我「只要還款150 萬元就放你走」等語,於是我就打電話聯絡朋友黃淑薇,向她借了150 萬元,並約定在金礦咖啡取款,當時由吳忠勇、林庭繹及邱堡琳的1 名手下綽號「鱔魚」(即被告戴憲儀)等3 名男子帶著我前往向黃淑薇拿錢後,回到開封府將錢交給邱堡琳,邱堡琳隨即又帶著我到陳清強住處,當面交付款項150 萬元給陳清強…我們是坐1 台車去陳清強家,是江寓鳴開他的車載我、邱堡琳、吳忠勇、林庭繹…陳清強收了錢之後,陳清強說不夠,要我再籌160 萬出來,指使小弟江寓鳴、林庭繹、吳忠勇把我押到農會對面鐵皮屋的廟,叫我在下午3 點半以前籌160 萬給他們…我被逼得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向我哥哥洪立群求救,請他籌錢救我,最後,他們與我哥哥約在華南銀行前面交錢,於是就由林庭繹駕車搭載黃國強、吳忠勇和我到指定地點取款,在車上他們還逼迫我簽立3 張本票(面額各100 萬元),並說這樣他們比較不會有事,到達指定地點後,當我哥哥洪立群準備交付金錢的時候,警察就出現將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逮捕等語明確(警三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90頁、第122 頁),互核其指證前後相符,且查證人洪子欽與被告邱堡琳等9 人前並無怨隙存在,果非有本件被害各節,當無挾怨誣攀之理,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由證人洪子欽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原在「舊是貳樓卡拉OK」唱歌,係遭被告鄭博乘、陳福財以及另4 名不詳男子強行帶離,並遭強拖上車,而後被押往每個地點逼使還債,均係違反其自由意志無訛。

⑵佐以證人黃淑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今《6 》日係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為我朋友洪子欽遭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所以我前來協助調查筆錄。」「(問:你於今《6 》日何時接到洪子欽的電話?)我是於今(6 )日9 時許,接到洪子欽的電話,但是我看來電紀錄,他從早上6 點就開始打電話找我了。」「(問:承上,洪子欽打電話給你所為何事?)他打給我跟我說他被人押走了,還被打,然後跟我求救,叫我要借錢給他。」「(問:承上,你借了多少錢予洪子欽?)他向我借150 萬現金。(問:承上,你如何將該150 萬現金交予洪子欽?)我們約在前金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的金礦咖啡見面取款等語(警三卷第131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5 點多,洪子欽打LINE給我,早上8 點多我回電,洪子欽叫我籌160 萬的錢,我有現金140萬,他突然之間要我拿出這麼多錢,我也嚇一跳,洪子欽說有人押走他,打他,我想說怎麼可能,他之前都是開名車全身名牌,我想說怎麼可能跟我借錢,但他還是一直要求我籌錢,不然他可能會出人命,我6 月6 日又去ATM 領10萬元,早上10點多,我拿錢到六合路的金礦,等約5 分鐘後,他們才出現,我看到洪子欽,左額頭有傷,左眼眶熊貓眼,手也有受傷,感覺很落魄,沒多久又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再籌70萬,我說我沒辦」法等語(偵一卷第29頁)。查證人黃淑薇與被告邱堡琳等9 人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可信為真實。從證人黃淑薇警詢中所稱「他被人押走」、「求救」等語,以及偵查中所稱「有人押走他」、「不然他可能會出人命」、「我看到洪子欽,左額頭有傷,左眼眶熊貓眼,手也有受傷,感覺很落魄」等語,足見在證人洪子欽與證人黃淑薇聯絡之過程,證人洪子欽確實有表示其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且證人黃淑薇交付150 萬元給證人洪子欽時,當時證人洪子欽係處於受傷、疲憊、落魄之狀態,均與證人洪子欽上開所述情節吻合,足見證人洪子欽上開證述可信為真。

⑶證人洪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今(06)日03時46分許,接到我弟弟洪子欽來電稱,他因債務糾紛遭人擄走被毆打,向警方報案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地?接獲何人來電?談話內容?)我於106 年6 月6日3 時46分許,在住處接獲來電顯示0000000000之電話,是我弟弟洪子欽來電,是他第1 通來電,他稱因欠人債務遭人擄走被毆打,然後他於106 年6 月6 日11時14分,打LINE語音通話過來,跟我說籌錢救他出來,他說他在鹽埕區被毆打後,再被帶到仁武八卦寮,我很擔心,所以我於106 年6 月6 日12時24分,打110 報案。然後我於106 年6 月6 日12時26分,接到我弟弟打來的第3 通LINE語音通話,有1 個自稱老大的人跟我說,你沒有要處理就不要問那麼多,有要處理再來問,之後又換我弟弟接電話,我弟弟洪子欽就叫我趕快籌錢救他,之後我於106 年6 月6 日14時19分至15時15分之間有斷斷續續跟我弟洪子欽LINE語音通話,討論有無籌到錢救他出來的事,還有跟我說債務金額的問題,然後我於106年6 月6 日15時17分,跟我弟用LINE語音通話,約好於106年6 月6 日16時,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碰面拿錢救他,我於106 年6 月6 日15時20分,有再次接到我弟弟的電話,並再次確認時間跟地點,最後我們於106 年6 月6 日15時58分,在華南銀行碰面。」「(問:擄你弟弟洪子欽走的人,要你籌多少錢救你弟弟?)他要我籌310 萬救我弟弟。」「(問:你於106 年6 月6 日12時24分打110 報案後,警方是否偕同你並偵辦案件?)有,鼓山分局警方積極偵辦我弟弟被人擄走的案件。」「(問:警方陪同你於106 年6 月6 日15時58分,至華南銀行跟你弟弟約碰面時,你有無看到你弟弟洪子欽?)有,我有看到我弟弟被人押在1 台白色自小客車裡面,然後有2 個人從白色自小客車出來,叫我把錢交給他們,然後叫我簽我名字的本票,但是我沒有把錢交給他,也沒有簽本票,之後在現場旁的鼓山分局警方就出來控制住現場,然後警方就把押我弟弟的3 個人都逮捕了」等語(警三卷第129 頁正反面)。查證人洪立群與被告邱堡琳等9 人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可信為真實。而從證人洪立群上開所稱「遭人擄走」、「救他」等語,可知在證人洪子欽與證人洪子欽聯絡之過程,證人洪子欽確實有表示,其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證人洪立群甚至還為此報警處理,此情亦與證人洪子欽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再再彰顯證人洪子欽上開所述真實性甚高。

⑷輔以被告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證人洪子欽都找不到人、避不見面及聯絡不上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93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就常情而言,既然證人洪子欽一直閃避債權人,則於偶然間被尋得發現後,被告邱堡琳等人自不可能猶心平氣和與之商討債務而任由其延欠,是證人指證稱係遭強迫、行動自由遭剝奪及一直不斷地更換地點以逼使其馬上還錢贖人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⒊被告林庭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欽、證人黃淑薇、洪立群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被告鄭博乘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知道證人洪子欽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舊是貳樓卡拉OK」後,被告鄭博乘即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福財到場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被告鄭博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警五卷第497 頁),堪認被告鄭博乘與被告陳福財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存在。又被害人即證人洪子欽從「舊是貳樓卡拉OK」離開,係遭被告鄭博乘、陳福財以及另4 名不詳男子強行帶離,並遭強拖上車而至前揭大為街陳福財之租住處,被告陳福財即電知被告陳清強稱已找到洪子欽,並輾轉通知除被告黃國強以外之其他被告到場會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鄭博乘、陳福財確有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被告鄭博乘、陳福財等2 人雖辯稱其等未共同至開封府,故之後之妨害自由行為其等不知情云云。惟倘被告鄭博乘、陳福財與被告陳清強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鄭博乘、陳福財等2 人好不容易才找到證人洪子欽,要向其追討債務,豈有可能任由被告陳清強將證人洪子欽帶往開封府,而自己卻自行離開之理?此外,被告陳清強於迭次供述中自承:他們當天有拿150 萬元到我家,隔天(7 日)中午12點左右,才分配這筆150 萬元…是由我來分配150 萬元…邱堡琳45萬,江寓鳴45萬,鄭博乘20萬,陳福財20萬,吳忠勇、林庭繹各交保5 萬,另外10萬元給吳忠勇、林庭繹當零用錢等語(警四卷第45頁、偵三卷第37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237 頁),可知被告陳清強確實有於案發後翌日將證人洪子欽交付之150萬元之部分款項分配給被告鄭博乘、陳福財收受之事實,益徵被告鄭博乘、陳福財與其他共同被告陳清強等人之間,就全程之妨害自由犯行,主觀上確有容認或視其他被告之不法行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無訛,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受被告陳清強之告知而得悉已找到證人洪子欽之所在後,均即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與之會合,之後亦均隨同轉赴開封府,並於取得證人洪子欽所交付之150 萬元後前往被告陳清強住處,將該款項交給被告陳清強分配乙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邱堡琳、江寓鳴事後亦分別自被告陳清強處分配而各取得45萬元乙情,亦經被告陳清強上開供述明確,被告邱堡琳、江寓鳴等2 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邱堡琳、江寓鳴與證人洪子欽之間均有債務糾紛,且一開始係經由被告陳清強告知已找到證人洪子欽之訊息,而均至上開大為街7 號2 樓與之會合,又均明知證人洪子欽在上開大為街7 號2 樓時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情況。被告邱堡琳、江寓鳴等2 人卻仍隨同其他共同被告押住證人洪子欽前往開封府、被告陳清強住處,且依照證人洪子欽證述被告江寓鳴更有受被告陳清強之指示將其押往農會對面籌錢等情(偵一卷第28頁反面),嗣並各分得45萬元等情參互以觀。可見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在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時,已與共同被告陳清強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被告林庭繹供稱:從鹽埕區大為街載洪子欽回開封府,是陳清強要求我們載他過去的…在開封府,陳清強有叫我們載洪子欽去金礦咖啡取款…在陳清強家時,陳清強說還要再載洪子欽去領另1 筆160 萬元等語(原審院一卷207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第205 頁、第206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堡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借錢給洪子欽是看在陳清強的面子而出借的…我拜託陳清強幫我找的,討到錢的時候,問陳清強說洪子欽的部分先處理多少,陳清強說那不然先去我那裡再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頁),另參諸被告邱堡琳確將證人洪子欽交付之150 萬元交予被告陳清強分配,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林庭繹搭載證人洪子欽從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離開前往開封府、至金礦咖啡取款150 萬元、再欲領取另1 筆160 萬元,均係受被告陳清強指示而為。且好不容易自證人洪子欽手中取得150 萬元,竟仍交由被告陳清強來分配該筆款項,均得以認定被告陳清強在本案中確實具有主導性之地位,而有與其他共同被告邱堡琳等人共同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陳清強雖僅承認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至開封府部分,否認參與其他地點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其並非主要涉案者云云,核係事後避就飾卸之詞,難予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博乘、陳福財及吳忠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洪子欽拜託被告陳清強出面解決及分配款項,被告陳清強均未指示伊等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堡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談到籌款150 萬元及160 萬元時,被告陳清強均不在場;係伊主動拿150 萬元去給被告陳清強,不是被告陳清強要求的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庭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洪子欽自己說要去開封府的,也是其麻煩我載他去拿150 萬等語,核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清強之詞,亦均難憑採。

⒎證人洪子欽於106 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時,被告周孟丞有在現場,而後證人洪子欽移動至開封府時,被告周孟丞亦有前往開封府一節,業如前述,而從被告周孟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警五卷第465 至470 頁),被告周孟丞於106 年6 月6 日0 時0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即開封府)」,而於同日3 時14分許,基地台位置改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16樓之1 屋頂(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而後基地台位置又移動至「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即開封府)」,可知被告周孟丞當日之位置一開始係在「開封府」,而後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之後又移動至「開封府」。而開封府係由被告邱堡琳所開設一節,業經被告邱堡琳供述在卷(原審院一卷第194 頁),本院審酌被告周孟丞當日一開始所在位置係在被告邱堡琳所開設之開封府,而後才移動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佐以被告陳清強供稱:周孟丞可能是和邱堡琳一起去的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38 頁反面),足認被告周孟丞當日係經由被告邱堡琳之聯繫,而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無訛。又被告邱堡琳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之目的係為了向證人洪子欽追討債務,以常情而論,被告邱堡琳為增加自己之實力,當無不告知被告周孟丞此行目的之理?故被告周孟丞理當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了替被告邱堡琳向證人洪子欽追討債務至明,且其至上址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時,已知悉證人洪子欽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情況,惟不僅沒有離開現場,反而跟著證人洪子欽之移動,隨同前往開封府。足見被告周孟丞在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時,已與被告邱堡琳等人形成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疑。

⒏被告林庭繹先前與被告黃國強有約,乃聯繫被告黃國強至仁武區農會對面與其會合,並要被告黃國強待證人洪子欽籌到款項後,陪同其前去取款乙節,業如前述,而依照證人洪子欽上開所稱,其於106 年6 月6 日當日,每個地點之轉換,均係遭人強迫而強行帶往,故在仁武區農會對面之時,證人洪子欽之行動自由亦係處於遭受剝奪之狀態,則當被告黃國強到達仁武區農會對面與被告林庭繹會合時,即應知悉此節,然被告黃國強卻仍陪同被告林庭繹押著證人洪子欽前往華南銀行取款,而被告林庭繹、吳忠勇對於被告黃國強在旁,並陪同取款之事毫不避諱,顯然係有意藉由被告黃國強在場,人多勢眾而加劇證人洪子欽之心理壓力,以達到取款之目的。再參以被告江寓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6 月6 日16時4 分、16時6 分、16時30分,有多次聯繫被告黃國強之紀錄,此有被告黃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警五卷第506 頁),且被告江寓鳴聯繫被告黃國強之時間(即106 年6 月6 日16時4 分、16時6 分、16時30分),與證人洪子欽、洪立群約定取款之時間(即同日16時)甚為緊密,證人江寓鳴之目的,顯然係要詢問被告黃國強取款之狀況。從而,被告黃國強於到達仁武區農會對面之後,即與被告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形成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有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亦至為明確。

⒐被告吳忠勇所涉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部分,業據被告吳忠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院一卷第107 頁),參諸被告吳忠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接獲被告陳福財之電話告知已找到證人洪子欽之事實,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2 樓會合(原審院一卷第226 頁反面),有被告吳忠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警五卷第484 頁),暨被告林庭繹供稱於搭載證人洪子欽前往華南銀行之車上,係由被告吳忠勇作主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及供稱係受被告陳清強指示而載證人洪子欽前往華南銀行再領取另1 筆160 萬元乙情,被告林庭繹既然係受被告陳清強之指示而載證人洪子欽前往華南銀行取款,但在車上卻要聽從被告吳忠勇之指示,顯見被告吳忠勇涉案情節非輕;佐以證人洪子欽供稱:吳忠勇是陳清強的得力助手,吳忠勇從大為街開始一直到被抓都在我身邊,都把我看著等語(偵一卷第90頁)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吳忠勇與其他共同被告陳清強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吳忠勇迄於本院審理時改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⒑綜上所述,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所為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二之傷害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邱堡琳、江寓鳴自承在卷(原審院一卷第190 頁正反面;本院108 年9 月10日審理筆錄),且有證人洪子欽證述可佐(偵一卷第8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份、證人洪子欽受傷照片6 張可佐(警五卷第515 頁、警六卷第56至58頁),足見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堡琳、江寓鳴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㈣事實欄二之恫嚇要將證人洪子欽關到狗籠內部分:訊據被告江寓鳴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這些話云云,經查:

1.證人洪子欽證稱:「(問:在陳清強家,還有無打你?)他叫江寓鳴帶去他們的鐵皮屋在那邊繼續逼我籌錢。」「(問:除了江寓鳴外還有誰?)還有吳忠勇全程陪在我身邊,吳忠勇也知道說拿到150 萬要放我走,林庭繹也有在鐵皮屋這邊,江寓鳴一直恐嚇我,叫我不趕快籌錢,要把我關到狗籠子內…農會對面確實有狗籠」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0至91頁、第28頁反面)。

2.被告江寓鳴、林庭繹、吳忠勇均受被告陳清強之指示,押同證人洪子欽至仁武區農會對面以電話再籌措160 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是時證人洪子欽之人身自由係受拘束之情況,而在場之被告江寓鳴等3 人以及隨後到場之被告黃國強4 人中僅有被告江寓鳴與證人洪子欽具有債務糾紛。被告江寓鳴於上開情狀下,確實有出言恫嚇之動機存在,足見證人洪子欽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3.被告江寓鳴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其確有恐嚇行為之事證亦臻明確。

㈤事實欄二之強逼證人洪子欽簽本票部分:訊據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均矢口否認有何強逼證人洪子欽簽本票之犯行,被告林庭繹辯稱:那時候洪子欽要跟他哥哥拿錢,怕他哥哥不給他錢,他就說要開本票給他哥哥當證明,讓他可以拿到錢云云(原審院一卷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第206 頁);被告黃國強辯稱:洪子欽要跟他哥哥借錢,問說有沒有本票可以借他寫,是要開本票給他哥哥,向他哥哥借錢云云(原審院一卷第221 頁反面);被告吳忠勇辯稱:洪子欽說他要開本票給他哥哥,他哥哥才會借他錢,本票的事是洪子欽自己要簽的,不是人家強逼他的(原審院一卷第230 頁正反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何逼簽本票情事,經查:

1.證人洪子欽證稱:「我打給我哥,他籌到160 萬了,約好4點到鹽埕區的華南銀行,吳忠勇、林庭繹、黃國強3 人押我回鹽埕區,在車上他們逼我簽300 萬本票,到了華南銀行,5 、6 分鐘後,警察就把他們抓起來了,當時先抓林庭繹、吳忠勇,黃國強在車上本來要跑掉,我提醒警察車上還有人,才一拼抓起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8頁反面),證人洪子欽業已明確證述,其係遭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逼迫,始簽下3 張本票,而證人洪子欽當時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要前往華南銀行向證人洪立群取款,證人洪立群亦已報警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在此情況下,證人洪子欽實不可能係因要向證人洪立群借錢,而自願提出簽本票給證人洪立群,是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2.佐以證人洪立群證稱:「(問:警方陪同你於106 年6 月6日15時58分至華南銀行跟你弟弟約碰面時,你有無看到你弟弟洪子欽?)有,我有看到我弟弟被人押在1 台白色自小客車裡面,然後有2 個人從白色自小客車出來,叫我把錢交給他們,然後叫我簽我名字的本票,但是我沒有把錢交給他,也沒有簽本票,之後在現場旁的鼓山分局警方就出來控制住現場,然後警方就把押我弟弟的3 個人都逮捕了」等語(警三卷第129 頁反面),可知當證人洪立群與被告林庭繹、吳忠勇見面時,被告林庭繹、吳忠勇甚至還要求證人洪立群簽其姓名於本票上,倘簽本票之目的係向要證人洪立群借錢,而以本票作為證明,為何還需要出錢的人(即證人洪立群)再簽下其姓名之本票?在在彰顯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繹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強制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江寓鳴雖於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農會對面期間,對證人洪子欽恫稱:「若不趕快籌錢,要把你關到狗籠內」等語,其行為雖符合恐嚇之要件;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於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前往華南銀行途中,強逼證人洪子欽簽立上開本票,渠等3 人之行為雖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業如前述。惟如前所述,被告江寓鳴、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僅以上揭妨害自由罪論處即可,被告江寓鳴不再依恐嚇罪論處;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亦不應再論以強制罪。

㈢核被告邱堡琳、江寓鳴、林庭繹、陳清強、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等9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均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㈣本件被告鄭博乘於「舊是貳樓卡拉OK」發現被害人洪子欽後,即通知被告陳福財到場,並夥同另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押往高雄市鹽埕區大為街被告陳福財之租住處,則被告鄭博乘、陳福財及另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無訛。又至上開大為街後,經轉告通知而陸續到場之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戴憲儀、吳忠勇、周孟丞及綽號「數學」之成年男子,其等於到場後既均已充分認知被害人洪子欽之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妨害,仍未避離或為相應之阻止或救援等動作,嗣仍夥同將被害人押往「開封府」等多處逼迫其籌款放人等情,堪認其等分別自到場後即有容認或以他共犯之不法行為視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之意思,自應認上揭被告自斯時起即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至仁武區農會時,被告黃國強斯時受被告林庭繹之通知到場,亦已知悉被害人洪子欽之自由受妨害在繼續中,仍未避離、阻止或為其他救援等動作,猶與被告林庭繹等人同至華南銀行擬向被害人之兄洪立群取款,其同有容認或以他共犯之不法行為視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之意思,自應認上揭被告自斯時起即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害人洪子欽於106 年6 月6 日16時15分許為警營救獲釋後,於被告陳清強猶案發之翌日即同年月7 日分配前向被害人之友人取得之款項150 萬元,其中被告邱堡琳45萬,江寓鳴45萬,鄭博乘20萬,陳福財20萬,吳忠勇、林庭繹各交保5 萬,另外10萬元給吳忠勇、林庭繹當零用錢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妨害自由行為及共犯之終點應為被害人洪子欽於106 年6月6 日16時15分許為警營救獲釋之時止,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庭繹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林庭繹就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手槍、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就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均係因證人洪子欽先前避不見面,心生怨氣,乃各自出於傷害犯意為之,渠等2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與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1.被告邱堡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 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 30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4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邱堡琳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邱堡琳前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未及3 個月,即再犯本件妨害他人自由之罪,可見其惡性較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福財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陳福財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福財前所犯係傷害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同屬對人身侵害之妨害他人自由之罪,可見其惡性較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周孟丞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周孟丞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周孟丞前所犯係傷害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甫滿2 年,即再犯本件同屬對人身侵害之妨害他人自由之罪,可見其惡性較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邱堡琳等9 人之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庭繹非法持有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另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為了遂行追討債務之目的,竟以上開方式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被告邱堡琳、江寓鳴更另行起意傷害證人洪子欽,致證人洪子欽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江寓鳴又有出言恐嚇證人洪子欽之舉動,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亦有強逼證人洪子欽簽立上開本票之行為,渠等所為對證人洪子欽造成嚴重之侵害,均應予以嚴厲之譴責,並兼衡被告等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事實欄二之分工方式及犯罪所得、證人洪子欽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庭繹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庭繹所犯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就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等9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妨害自由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1年8 月、1 年2 月、1 年、1 年1 月、8 月、10月、5 月;就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就事實欄二所為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就周孟丞所犯部分及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就事實欄二所為傷害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林庭繹所犯2 罪部分,參酌其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

㈡並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制式手槍,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林庭繹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罪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8顆,均因送驗而發射而不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均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庭繹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3 張,係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5、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6.證人洪子欽所交付之150 萬元,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均分得45萬元;被告鄭博乘、陳福財均分得20萬元,而剩餘2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林庭繹、吳忠勇各5 萬元之交保金後,再給予被告林庭繹、吳忠勇各5 萬元之生活費等情,業據被告陳清強陳明在卷(警四卷第45頁、偵三卷第37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237 頁)。從而,應可認定被告邱堡琳、江寓鳴之犯罪所得各為45萬元,被告鄭博乘、陳福財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被告林庭繹、吳忠勇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邱堡琳、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林庭繹、吳忠勇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又被告邱堡琳持以傷害證人洪子欽之電擊棒1 支,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繹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管道除了取得上開槍、彈外,亦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10顆子彈,因認被告林庭繹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子彈10顆,經送鑑結果並無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及回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庭繹就此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強亦有與被告江寓鳴共同對證人洪子欽恫稱:「若不趕快籌錢,要把你關到狗籠內」等語,因認被告陳清強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陳清強有與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亦共同強逼證人洪子欽簽立上開本票,因認被告陳清強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惟查被告陳清強固有指示被告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帶同證人洪子欽再去領取另1 筆160 萬元,而可將被告陳清強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延續至農會對面、前往華南銀行向證人洪立群取款,直到遭警方查獲為止,業如前述。然而證人洪子欽遭恫稱要將其關到狗籠內之地點係在「農會對面」,而證人洪子欽遭強逼本票之地點係在前往華南銀行之「車上」,此二個地點被告陳清強均不在現場,且亦未見有在場之共同被告指稱被告陳清強對於恐嚇、強逼本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基於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以此對被告陳清強為不利之認定,而無法遽認被告陳清強確有恐嚇及強逼簽立本票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均為經本院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均有與被告江寓鳴共犯上開恐嚇犯行(即向證人洪子欽恫稱:「若不趕快籌錢,要把你關到狗籠內」等語),因認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情。惟查證人洪子欽證稱:「(問:在陳清強家,還有無打你?)他叫江寓鳴帶去他們的鐵皮屋在那邊繼續逼我籌錢。」「(問:除了江寓鳴外還有誰?)還有吳忠勇全程陪在我身邊,吳忠勇也知道說拿到150 萬要放我走,林庭繹也有在鐵皮屋這邊,江寓鳴一直恐嚇我,叫我不趕快籌錢,要把我關到狗籠子內。」「(問:吳忠勇、林庭繹有無恐嚇你?)沒有。」「(問:之後?)我打給我哥哥,我哥就報警。」「(問:黃國強何時參與?)從鐵皮屋那邊要到華南銀行拿160 萬」等語(偵一卷第90至91頁)。可知證人洪子欽明確表示被告吳忠勇、林庭繹沒有為恐嚇之犯行,且未明確表示被告黃國強有為恐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以對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為不利之認定,而無法遽認被告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確有恐嚇之犯行,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為經本院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強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之犯行,除了上開地點(即農會對面、華南銀行)之外,尚包含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開封府云云。惟查被告黃國強供稱:106 年6 月6 日當天我沒有去高雄市○○區○○街0號2 樓、開封府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20 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庭繹供稱:黃國強當天沒有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開封府,是在鐵皮屋那邊黃國強才出現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09 頁反面);被告江寓鳴供稱:我在鹽埕區大為街及開封府都沒有看到黃國強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47 頁反面);被告陳清強供稱:我在鹽埕區大為街、開封府都沒有看到黃國強,106 年6 月6 日一整天我都沒有看到黃國強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40 頁反面);被告吳忠勇供稱:我是去農會那邊的時候才看到黃國強的,之後他才到的,不然之前都是林庭繹等語相符(原審院一卷第230 頁)。佐以被告黃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警五卷第499 至505 頁),被告黃國強於106 年6 月6 日0 時0 分至同日13時8 分21秒為止,基地台位置均係在「高雄市大社區」,直至同日13時8 分30秒,基地台位置始移到至「高雄市仁武區」。足見被告黃國強、林庭繹、江寓鳴、陳清強、吳忠勇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當證人洪子欽人在高雄市鹽埕區大為街7 號2 樓、開封府時,被告黃國強確實均未在這2 個地點出現,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為經本院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被告所為之量刑、及就被告林庭繹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及有關沒收之諭知,暨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亦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邱堡琳、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等7人均仍執前詞,否認全部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清強否認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邱堡琳、江寓鳴並就所犯傷害部分及被告林庭繹就全部所犯部分均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庭繹、陳清強、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及周孟丞被訴傷害部分,業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林庭繹
執行時間:106 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號,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    │具殺傷力(警一卷第42頁│
│    │FS型(含彈匣1 個)      │    │)                    │
├──┼────────────┼──┼───────────┤
│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號,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槍,為美國GLOCK 廠17型(│    │具殺傷力(警一卷第42頁│
│    │含彈匣1 個)            │    │)                    │
├──┼────────────┼──┼───────────┤
│3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號,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    │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
│    │手槍,為中國NORINCO 廠77│    │殺傷力(警一卷第42頁)│
│    │型(含彈匣1 個)        │    │                      │
├──┼────────────┼──┼───────────┤
│4   │子彈(口徑9MM )        │43顆│具殺傷力(警一卷第42頁│
│    │                        │    │、原審院一第178 頁)  │
├──┼────────────┼──┼───────────┤
│5   │子彈(口徑7.62MM)      │5顆 │具殺傷力(警一卷第42頁│
│    │                        │    │、原審院一第178 頁)  │
├──┼────────────┼──┼───────────┤
│6   │子彈(口徑9MM )        │10顆│無殺傷力(警一卷第42頁│
│    │                        │    │、原審院一第178 頁)  │
├──┼────────────┼──┼───────────┤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
│8   │棍棒                    │2支 │                      │
├──┼────────────┼──┼───────────┤
│9   │本票(面額1 萬元,編號  │1張 │                      │
│    │WG0000000 )            │    │                      │
├──┼────────────┼──┼───────────┤
│10  │本票(面額2 萬元,編號  │1張 │                      │
│    │WG0000000 )            │    │                      │
├──┼────────────┼──┼───────────┤
│11  │吳承桀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張 │                      │
├──┼────────────┼──┼───────────┤
│12  │空白本票                │49本│                      │
└──┴────────────┴──┴───────────┘
附表二:
受執行人:林庭繹、吳忠勇
執行時間:106 年6月6日16時15分許
執行地點: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178 號前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1   │本票(面額100 萬元,洪子欽簽立)  │  3張   │
├──┼─────────────────┼────┤
│2   │帳冊                              │  1本   │
├──┼─────────────────┼────┤
│3   │本票(面額3 萬元,廖尉廷簽立)    │  2張   │
├──┼─────────────────┼────┤
│4   │本票(面額2 萬元,黃溫嬌簽立)    │  2張   │
├──┼─────────────────┼────┤
│5   │本票(面額2 萬元,吳佳慧簽立)    │  1張   │
├──┼─────────────────┼────┤
│6   │本票(面額2 萬元,吳婉宣簽立)    │  1張   │
├──┼─────────────────┼────┤
│7   │本票(面額2 萬元,林展宇簽立)    │  3張   │
├──┼─────────────────┼────┤
│8   │本票(面額2 萬元,余韋德簽立)    │  3張   │
├──┼─────────────────┼────┤
│9   │本票(面額3 萬元,吳龍泉簽立)    │  2張   │
├──┼─────────────────┼────┤
│10  │空白支票簿                        │  3本   │
├──┼─────────────────┼────┤
│11  │鋁棒                              │  2支   │
├──┼─────────────────┼────┤
│12  │木棍                              │  1支   │
├──┼─────────────────┼────┤
│13  │西瓜刀                            │  1支   │
├──┼─────────────────┼────┤
│1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自吳忠勇處扣得)│  1支   │
├──┼─────────────────┼────┤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自林庭繹處扣得)│  1支   │
└──┴─────────────────┴────┘
附表三:
受執行人:邱堡琳
執行時間:106 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2   │帳冊                  │  1本   │                │
├──┼───────────┼────┼────────┤
│3   │(新臺幣)千元鈔      │ 51張   │                │
└──┴───────────┴────┴────────┘
附表四:
受執行人:江寓鳴
執行時間:106年10月24日14時許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附表五:
受執行人:江寓鳴
執行時間:106年10月24日14時20分許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1   │委任書(委託人陳雪)                  │1 張│    │
├──┼───────────────────┼──┼──┤
│2   │身分證影本(楊立吉)                  │1 張│    │
├──┼───────────────────┼──┼──┤
│3   │現金保管條                            │1 張│    │
├──┼───────────────────┼──┼──┤
│4   │資料表                                │1 張│    │
├──┼───────────────────┼──┼──┤
│5   │ADA-031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1 張│    │
├──┼───────────────────┼──┼──┤
│6   │本票(547010)(發票人楊立吉)        │1 張│    │
├──┼───────────────────┼──┼──┤
│7   │本票(586914~586919)(發票人楊立吉)│6 張│    │
├──┼───────────────────┼──┼──┤
│8   │本票(726907~726925)(發票人楊立吉)│19張│    │
├──┼───────────────────┼──┼──┤
│9   │本票(760226~760243)(發票人楊立吉)│18張│    │
└──┴───────────────────┴──┴──┘
附表六:
受執行人:周孟丞
執行時間:106年10月24日14時許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附表七:
受執行人:陳清強
執行時間:106年10月30日11時15分許
執行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22分隊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