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瑞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子紳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戍己
- 選任辯護人
-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67號、106年度偵字第9671號、106 年度偵字第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瑞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子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戍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蕭瑞美、李子紳夫妻2 人,因經營貿易公司需款周轉而向李子紳父親友人劉戍己請求協助。劉戍己向蕭瑞美、李子紳表示可向其經營情報當鋪之友人林玉崑借款,惟需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蕭瑞美、李子紳及劉戍己明知蕭瑞美之胞姊蕭瑞德長期旅居海外,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暨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編號4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蕭瑞美、李子紳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蕭瑞美、李子紳、劉戍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劉戍己於104 年12月18日在一同前往情報當鋪之路途中,告訴蕭瑞美需冒名蕭瑞德,並要蕭瑞美、李子紳配合以順利獲得借款。蕭瑞美、李子紳、劉戍己進入情報當鋪後,劉戍己、李子紳即先後向林玉崑、魏羽駿介紹蕭瑞美為李子紳之大姨子「蕭瑞德」,蕭瑞美不置可否,並提出蕭瑞德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供林玉崑核對後,又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蕭瑞德」之署名、按捺指印及盜用「蕭瑞德」之印文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13、14等文書及有價證券,以表彰蕭瑞德、李子紳向陳璘岳借款,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璘岳作為擔保之意後,持向林玉崑行使,以此詐術之方式,致林玉崑陷於錯誤,誤信係蕭瑞德本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應允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借款130 萬元予冒名「蕭瑞德」之蕭瑞美及李子紳。嗣由不知情之陳璘岳(起訴書誤載為李子紳,應予更正)於104 年12月21日持蕭瑞美冒名「蕭瑞德」簽名、蓋章之附表編號8、9 、13、14之文件,向不知情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表彰蕭瑞德、李子紳欲向陳璘岳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璘岳之意思,使對此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蕭瑞德同意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 萬元、200 萬元予陳璘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林玉崑因此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0、11之支票及交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於104 年12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蕭瑞美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蕭瑞美於附表編號11、12之支票盜蓋「蕭瑞德」之印文,以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李子紳,再由李子紳將預扣利息共25萬3,500 元返還予林玉崑,林玉崑以此方式總計交付364 萬6,500 元之借款予李子紳,足以生損害於陳璘岳、蕭瑞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瑞美自首暨陳璘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143 頁背面、182 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瑞美、李子紳、劉戍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95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82 頁、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璘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崑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魏羽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5 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71 頁、本院卷第71、97頁背面、第144 頁、第196 頁),並有短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2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168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2頁、第20頁)、本票2 紙(見他三卷第13頁、第21頁)、簽收證明書2 紙(見他三卷第14頁、第22頁)、收據2 紙(見他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見他三卷第17頁)、陳璘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見他三卷第19頁)、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見他三卷第23頁)、現金支出傳票1 紙(見他三卷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1日匯款申請書1 紙(見他三卷第24頁)、面額75萬元之支票1 紙(見他三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 571033700號函及函附104 年鳳鹽登字第3850號、第3860號案件相關資料1 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卷宗【下稱民訴卷】第162 頁至第17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劉戍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蕭瑞美、李子紳、林玉崑、魏羽駿等分別證述在卷甚詳(被告劉戍己已在本院認罪,爰不予以詳述),已足認被告劉戍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且被告劉戍己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自白陳述,益足認其上開辯解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戍己告知被告蕭瑞美、李子紳至情報當鋪時,須將被告蕭瑞美偽稱為蕭瑞德,以順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則被告劉戍己係與被告蕭瑞美、李子紳顯於事前謀議將被告蕭瑞美偽稱為蕭瑞德,以順利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向林玉崑詐得借款,並於情報當鋪與李子紳一同向林玉崑介紹蕭瑞美為李子紳的大姨子蕭瑞德,雖僅由蕭瑞美偽簽蕭瑞德署名、按捺指印及盜用蕭瑞德印文,而未由被告劉戍己、李子紳親自下手實施而已,則被告劉戍己、李子紳於本案雖未親自下手實行上開犯行,然被告劉戍己、李子紳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因而被告劉戍己、李子紳雖未下手實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戍己、李子紳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另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被告蕭瑞美在附表編號11、12所示支票背面盜蓋「蕭瑞德」之印文,以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李子紳,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均僅就各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明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被告蕭瑞美在附表編號1 、2 、5 至14所示之文件欄位盜用蕭瑞德印章、按捺指印或偽造蕭瑞德簽名,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蕭瑞美在附表編號3 、4 本票欄位盜用蕭瑞德印章及偽造蕭瑞德簽名、按捺指印,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3 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俱出於詐欺林玉崑借款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3 人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蕭瑞美行使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增加,且與被告3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蕭瑞美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蕭瑞美105 年9 月5 日自首書狀1紙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 頁),符合刑法所定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蕭瑞美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子紳、蕭瑞美因經營貿易公司失利,亟需款項周轉維生,於被告劉戍己臨時提議下,倉促間未及慎思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璘岳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260 萬元,並已給付151 萬元,尚餘109 萬元未還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林玉崑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96 頁),顯見被告二人非無盡力修補損害之心;而被告劉戍己受友人之子李子紳之請託,始幫忙協助借款,並非為貪求鉅額報酬主動而為,因被告李子紳、蕭瑞美亟需款項周轉,一時情急以上開詐騙手法借款,尚非計畫縝密之預謀犯罪,犯後於本院亦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璘岳、林玉崑達成民事和解,賠償115 萬元,有卷附和解書及收據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顯見被告劉戍己亦有積極修補損害之心。被告3人偽造有價證券僅2 張,造成陳璘岳1 人受害,幸未對外流通擴大有價證券交易安全之危害,事後被告3 人均積極尋求修補損害,足見渠等3 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渠等所觸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被告蕭瑞美並無獲利,縱依自首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嫌過重),衡諸上揭情狀,被告3 人所犯情節均顯有法重情輕之可憫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蕭瑞美部分並遞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陳璘岳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蕭瑞美、李子紳業已給付151 萬元,被告劉戍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115 萬元完畢;且被告3 人所犯情節,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有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則被告蕭瑞美、李子紳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劉戍己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情事,已如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戍己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被告蕭瑞美、李子紳之上訴則有理由,被告劉戍己部分,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本件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3 人明知未獲蕭瑞德之授權,而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利用蕭瑞德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置放於家裡之便,被告劉戍己仗恃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多年情誼,居於主謀地位,指示被告蕭瑞美佯裝為蕭瑞德,並要被告李子紳配合,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被告蕭瑞美即以蕭瑞德之身分,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協議設定抵押權借款,並盜用蕭瑞德之印文、偽造蕭瑞德之指印、署押以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及以蕭瑞德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使告訴人誤信而允予出借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與建物管理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惟被告蕭瑞美、李子紳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戍己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蕭瑞美、李子紳已返還151 萬元,尚餘109 萬元未還,被告劉戍己則均已如數償還,均如上述,足見被告3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蕭瑞美、李子紳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劉戍己僅有受緩起訴處分(已期滿)記錄,此有卷附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3 人素行良好,被告蕭瑞美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子紳、劉戍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蕭瑞美目前從事醫療輔具相關業務,被告李子紳仍從事進出口貿易生意,二人家中尚有父母及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被告劉戍己家中有老母,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蕭瑞美、李子紳經濟狀況吃緊、被告劉戍己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第4 項所示之刑。查被告蕭瑞美、劉戍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蕭瑞美已賠償151 萬元,被告劉戍己已全數賠償完畢,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蕭瑞美、劉戍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蕭瑞美緩刑4 年、被告劉戍己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蕭瑞美雖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其與被告李子紳本案所致被害人之損害並未全數賠償,且被告蕭瑞美明知未獲其姊蕭瑞德授權,竟僅因需款孔急即聽從被告劉戍己之提議,佯以蕭瑞德身分詐借本件款項,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增進其法治觀念,有令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併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蕭瑞美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李子紳實際支配本件犯罪所得,雖已賠償151 萬元,惟仍餘109 萬元未能償還,且於本院審理中數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所餘款項,其是否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並非無疑,且告訴代理人亦陳明不奢望其會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難認被告李子紳有不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宣告為適當之情事,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3 人向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共364 萬6,5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本件貸款所得均由被告李子紳支配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子紳在原審時陳明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06 頁背面),足見被告蕭瑞美、劉戍己均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子紳就其與被告蕭瑞美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260 萬元之民事和解,並實際支付告訴人151萬元,餘款109 萬元尚未給付,已如上述,可認此部分之151 萬元業經發還,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09 萬元既尚未發還,仍屬被告李子紳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子紳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劉戍己已賠償告訴人115 萬元,並依約取得對被告蕭瑞美、李子紳之求償權,有卷附被告劉戍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已實際獲得266 萬元之損害賠償(即151 萬元+115 萬元=266萬元),是本案僅應就被告李子紳犯罪所得之109 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即可。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劉戍己尚取得清償20萬元之利益、收受26,000元之佣金,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然該20萬元係被告李子紳與劉戍己之另1 筆債務,佣金則為告訴代理人林玉崑另外支付劉戍己之報酬,已難認係被告劉戍己之犯罪所得,況被告劉戍己於本院審理時又已賠償告訴人115 萬元,自無再沒收其上開2 筆款項之必要。再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蕭瑞美在附表編號1 、2 、5 至14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蕭瑞德簽名之署押或指印,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沒收,然被告蕭瑞美在上開文書盜用蕭瑞德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瑞美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偽造「蕭瑞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以蕭瑞德及李子紳為共同發票人。其中「蕭瑞德」之簽名雖係偽造,但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不影響於真正簽名(李子紳之姓名)之效力,該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由被告李子紳負票據責任,僅應將偽造「蕭瑞德」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署押、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
│1 │借款金額為260 萬元│盜蓋「蕭瑞德」印文3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
│ │之短期金錢消費借貸│「蕭瑞德」署名1 枚,指印3 枚│,指印3 枚。 │
│ │契約書 │。 │ │
├──┼─────────┼──────────────┼─────────┤
│2 │借款金額為130 萬元│盜蓋「蕭瑞德」印文2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
│ │之短期金錢消費借貸│「蕭瑞德」署名1 枚,指印2 枚│,指印2 枚。 │
│ │契約書 │。 │ │
├──┼─────────┼──────────────┼─────────┤
│3 │面額260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盜蓋「蕭瑞德」印文1 │關於偽造「蕭瑞德」│
│ │ │枚,金額欄盜蓋「蕭瑞德」印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 │1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
├──┼─────────┼──────────────┼─────────┤
│4 │面額130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盜蓋「蕭瑞德」印文1 │關於偽造「蕭瑞德」│
│ │ │枚,金額欄盜蓋「蕭瑞德」印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 │1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
├──┼─────────┼──────────────┼─────────┤
│5 │借款金額為260 萬元│盜蓋「蕭瑞德」印文5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2 枚│
│ │之簽收證明書 │「蕭瑞德」署名2 枚,指印4 枚│,指印4 枚。 │
│ │ │。 │ │
├──┼─────────┼──────────────┼─────────┤
│6 │借款金額為130 萬元│盜蓋「蕭瑞德」印文7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2 枚│
│ │之簽收證明書 │「蕭瑞德」署名2 枚,指印3 枚│,指印3 枚。 │
│ │ │。 │ │
├──┼─────────┼──────────────┼─────────┤
│7 │收據 │盜蓋「蕭瑞德」印文4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
│ │ │「蕭瑞德」署名1 枚,指印2 枚│,指印2 枚。 │
│ │ │。 │ │
├──┼─────────┼──────────────┼─────────┤
│8 │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在申請人簽章欄盜蓋「蕭瑞德」│ │
│ │利人:陳璘岳) │印文1 枚,在備註欄盜蓋「蕭瑞│ │
│ │(104 年鳳鹽登字第│德」印文1 枚,在空白處盜蓋「│ │
│ │3850號) │蕭瑞德」印文2 枚。 │ │
├──┼─────────┼──────────────┼─────────┤
│9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在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蕭瑞│「蕭瑞德」署名1 枚│
│ │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德」印文1 枚,在申請登記以外│。 │
│ │利人:陳璘岳) │之約定事項欄盜蓋「蕭瑞德」印│ │
│ │(104 年鳳鹽登字第│文1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 │
│ │3850號) │枚,在空白處盜蓋「蕭瑞德」印│ │
│ │ │文2 枚。 │ │
├──┼─────────┼──────────────┼─────────┤
│10 │林玉崑於104 年12月│收票人欄盜蓋「蕭瑞德」印文1 │「蕭瑞德」署名1 枚│
│ │18日開立之面額40萬│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元支票 │指印1 枚。 │ │
├──┼─────────┼──────────────┼─────────┤
│11 │林玉崑於104 年12月│正面及背面空白處盜蓋「蕭瑞德│ │
│ │22日開立之面額75萬│」印文4枚。 │ │
│ │元支票 │ │ │
├──┼─────────┼──────────────┼─────────┤
│12 │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背面盜蓋「蕭瑞德」印文1枚。 │ │
│ │業銀行之104 年12月│ │ │
│ │21日之面額260 萬元│ │ │
│ │支票 │ │ │
├──┼─────────┼──────────────┼─────────┤
│13 │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在附繳證件欄盜蓋「蕭瑞德」印│ │
│ │利人:陳璘岳) │文2 枚,在備註欄盜蓋「蕭瑞德│ │
│ │(104 年鳳鹽登字第│」印文1 枚,在空白處盜蓋「蕭│ │
│ │3860號) │瑞德」印文2 枚,在申請人簽章│ │
│ │ │欄盜蓋「蕭瑞德」印文1 枚。 │ │
├──┼─────────┼──────────────┼─────────┤
│14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在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蕭瑞│「蕭瑞德」署名1 枚│
│ │契約書(權利人:陳│德」印文1 枚,在申請登記以外│。 │
│ │璘岳) │之約定事項欄盜蓋「蕭瑞德」印│ │
│ │(104 年鳳鹽登字第│文1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 │
│ │3860號) │枚,在空白處盜蓋「蕭瑞德」印│ │
│ │ │文2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