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漢平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可仁
- 選任辯護人
-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77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犯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1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犯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至5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甲○○、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4至15、18、22),原審未予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2、被告甲○○交易金額甚微,且交易對象是同一人具多次之情況,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又被告甲○○已50歲生命有限,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上手「胖姐」、「肉粽」、「乙○○」,故請鈞院能再予以從輕量刑。
(二)被告丙○○部分:
1、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被告丙○○前雖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而遭判刑確定,但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此次亦無再被獲吸毒之情形,故似無原審判決所稱:「丙○○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之情形,故原審判決量刑所根據事實,已有錯誤,而前次吸毒行為與此次判決之販賣毒品行為,行為態樣相差甚遠,難以認定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原審判決又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加重,致生被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2、原審就被告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之刑度,與犯罪情節較重之甲○○相同,量刑失衡。被告丙○○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之犯行,均係聽從甲○○之指示代其交付毒品,故犯罪之行為態樣可受非難性較低,但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卻將被告丙○○量處與被告甲○○相同刑度,即附表一編號1 之刑度均同為4 年;即附表一編號5 之刑度均同為3年7 月,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丙○○之犯罪情節,為量刑輕重標準,使被告丙○○刑度與犯罪情節較重之甲○○相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等2 人主張量刑過重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等2 人均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稱有所不知。原判決除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並考量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雖均非大量販賣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然其等2 人為圖自己利益,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所為顯無足取。復綜觀上開被告等2 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2 人家庭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不多,犯後均坦承犯行等節(即被告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丙○○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離婚,有1 名已成年之女;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污水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之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皆屬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由,原審並均予以審酌。再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被告等2 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而定被告等2 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認為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等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達12次,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均無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上開被告等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被告丙○○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審就被告丙○○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所犯之罪依累犯及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甲○○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胖姐」、「肉粽」、「乙○○」云云。經本院詢問偵辦之警察機關結果,據覆以「偵辦甲○○販毒期間,未獲與綽號『肉粽』之通訊監察譯文,古嫌亦無提供有關綽號『肉粽』之真實姓名與連絡電話,故無從追查」、「甲○○供出『乙○○』時候,因乙○○涉嫌販毒案件遭他單位查緝,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甲○○供述其毒品來源『胖姐』,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地,所提供『胖姐』使用門號係一名男性黃○○申請,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申請對『胖姐』使用門號通訊監察遭駁回,故警方無法根據被告甲○○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追查『胖姐』販毒事證」,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6 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03697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2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506200 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39- 141、173 、191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此部分主張,即非實在。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犯行中,被告甲○○、丙○○各自接聽購毒者電話後,被告丙○○均搭乘由被告甲○○駕駛之汽車至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由被告丙○○與購毒者完成價金及毒品之全程交易,被告丙○○再將價金交付被告甲○○,是原審依被告等2 人該二次交易過程同心協力完成之情狀而量處被告等2 人相同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丙○○所量處之刑度竟與被告甲○○相同,量刑失衡云云,尚無足取。
從而,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邱○○及原審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
被 告 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077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5號)、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233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18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共貳拾壹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3 號)公訴不受
理。
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邱○○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甲
○○、丙○○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2 次)。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6 至9 、14至15、18、22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10次)
。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
交易對象(1次)。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16至17、19、2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
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7 次)。
㈤甲○○、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編
號所示之交易對象(1次)。
㈥甲○○、龔政平(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1 次)。
二、嗣因警方於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時,得悉丙○○有販賣毒品情
事,乃依法對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執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其毒品來源
係甲○○,再依法對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悉尚有共犯邱○○;警方於民國10
6 年8 月17日21時40分許,前往丙○○當時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3 樓之住處查緝丙○○,甲○○、潘○○(
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適亦在場,甲○○見狀即逃離現場,潘○○主動交付
甲○○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警
方再於同年10月25日16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958 號拘票在高雄市瑞隆路、武慶一路路口處當場
拘獲甲○○,並持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992 號搜
索票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
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所示之物);再於
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經徵得甲○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並通知郭○○
、張○○、曾○○、翁○○、李○○、李○○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邱○○、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卷二第17
0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邱○○、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4700卷第2 至7 頁;偵9077卷
一第4 至9 、135 至139 、162 至168 頁;偵9077卷二第66
至68、75至77、85至87、104 至107 、118 至121 、132 至
134 、189 至192 、199 至201 、209 至210 、213 至215
、251 至253 頁;聲羈卷第4 至7 頁;偵聲176 卷第19至20
頁;本院113 卷一第150 至153 、187 至189 頁;本院113
卷二第16、70至73、169 頁),核與證人郭○○、張○○、
曾○○、翁○○、李○○及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他958 卷第86至94、125 至128 頁;
偵9077卷一第31至41、67至71、103 、107 至111 、127 至
131 頁;偵9077卷二第11至14、29至32、41至44、58至61、
144 至146 、158 至160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
6 至7 、9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本院106 年聲搜字992 號搜
索票影本、被告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
內擷取臉書對話及電話簿之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擷取通聯紀錄、拘票、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7 月27
日屏院進刑道106 聲監可字第83號函、被告甲○○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衛星地圖(水門
夜市、南二高長治交流道下全家超商、鄰近三和村之能友加
油站)、同案被告龔政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郭○○通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張○○、曾○○、翁○○
、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在卷可考(警7000卷第51至59、61、63、65、73至82頁
;警6200卷第8 至11、42至46、240 至249 、254 、258 頁
;警4700卷第12至13、28、32至33、42至46頁;他958 卷第
13至15、18、24至29、37、41至46、48至52、54至66、68至
74、76至79、81至82、132 ;偵618 卷第40至41頁;偵9077
卷一第45、50至53、60、73至74、82、85、112 至115 、15
5 至159 、172 ;偵9077卷二第15至19、45至48、95、147
、185 至187 、223 頁;本院113 卷二第85頁)。基上,足
徵被告甲○○、邱○○、丙○○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辯護稱:被告邱○○於本件即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毒品交易擔任角色僅係因恰與被告甲○○同在
,為被告甲○○接聽電話及交付海洛因,僅屬幫助犯等語。
惟:
1.按「刑法第28條,乃係以行為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作為彼此之聯絡,是應就行為之全部共同負責。既稱犯
罪之行為,即指構成犯罪要件(以內)之行為,以販賣行為
概念言,包含販入及售出,舉凡買賣之物品、數量、價額、
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連繫、洽商、協議、指定、送貨、
收款等均屬之。」、「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
2.稽之被告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實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曾○○,是被告甲○○與證人曾○
○先用手機聯絡,被告甲○○再開車載我,由我下去跟證人
曾○○交易海洛因,交易金額1,000 元我再交給被告甲○○
等語(本院113 卷二第71頁)。是依其自白以觀,被告邱○
○明知被告甲○○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仍與被
告甲○○一同前往交易地點,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
○○及收取價金,其與被告甲○○間自有犯意聯絡,並有分
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而非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是辯護人所指,尚
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邱○○及丙○○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
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
甲○○、邱○○及丙○○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
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
,概可認被告甲○○、邱○○及丙○○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均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邱○○及丙○○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起訴書交易對象欄雖記載「曾○○、林○○」,而交易方
式欄則記載「曾○○欲購買毒品,林閔琪即代為以電話聯絡
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甲○○與曾○○見面完成
交易。」觀之起訴書交易方式欄記載所示,被告甲○○販賣
毒品之交易對象應僅為證人曾○○,故起訴書交易對象欄記
載之「林○○」,應係贅載,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4至15、18
、2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6至17、19至
2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邱○○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5 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及被告邱
○○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次,被告甲○○與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邱○○就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龔政平
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12次);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3 次),其等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332號
),與本案(107 年度訴字第113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邱○○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
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
易字第9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1 年
2 月(共3 罪)、3 月、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等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而被告邱○○、丙○○前有
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認被告
邱○○、丙○○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所指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
定刑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邱○○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等販賣第一級
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被告甲○
○未自白,容係誤載,應予更正。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被告甲○○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9 次,
販賣次數雖多,然對象多有重複,每次交易所得均為1,000
元,被告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1 次,且所得係交
付予被告甲○○,其等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
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
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
,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
定,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6至17、19至21所
示,被告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
減輕其刑,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6至17、19至
21所示之犯行,並遞減其刑。至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5 至9 、14至15、18、22所示,被告丙○○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有減輕,且被告甲○○、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甲○○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
「胖姐」、「肉粽」及「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檢警未依被告甲○○供述
查獲相關犯罪,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屏警刑
民重字第10731463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2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8305334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07 年3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8 日屏檢錦麗
106 偵9077字第703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1
日屏檢錦誠107 偵618 字第108900297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
院113 卷一第137 、140 至141 、184 頁;本院113 卷二第
76至77頁;本院243 卷第99、101 至103 頁),難認有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丙○○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除無期徒刑外)後減輕其刑;被告邱○○同時有前
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
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邱○○均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被告甲○○、丙○○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
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
憂,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誠屬
不應該;又考量被告甲○○、邱○○及丙○○犯後坦認全部
犯行之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
被告甲○○與邱○○共犯部分,被告邱○○販毒所得交付予
被告甲○○,被告甲○○與丙○○共犯部分,被告丙○○販
毒所得均交付予被告甲○○(詳見後述),共犯間之行為分
工(接聽電話、前往交付毒品);並斟酌其等之前科紀錄(
被告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邱○○有竊盜、贓物、施用毒
品前科;被告丙○○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 、5 萬元,離婚,有1 名已成年之女;被告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月收入32,000元
,未婚,無子女;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污水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之女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113 卷二第243 頁
),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甲○○所犯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 年6 月至8 月間;被告丙○○所
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 年6 月至7
月間;又其等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
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詳如附表二編號1 、9 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編號2 所示之物,均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二編號2 備註欄所示),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
品之包裝袋2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
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
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
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
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
」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
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
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
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
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
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
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
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
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
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
號2 至3 、5 、19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包含與被告丙○○、邱○○及同案被告龔政平共犯部
分),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編號所示之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被告甲○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包含與被告甲○○共犯部分),供作聯絡
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枚),為被告龔政平與甲○○如附
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
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所犯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
7 、9 、13、16至17、19所示之販賣毒品時,固駕駛如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單獨或搭載被告丙○○、邱○○
前往交易毒品,然此車輛既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
往來使用,況被告甲○○所欲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亦可
以騎乘機車方式搭載被告丙○○、邱○○前往與購毒者交易
毒品,被告甲○○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僅屬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係專供被告甲○○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
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合,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中供
稱:共同販賣部分,共犯收得價金均交付給我等語(偵9077
卷二第191 、253 頁;本院113 卷一第95頁反面、188 頁)
,則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
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
案各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
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
,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被告甲○○、丙○○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意,先以其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
NE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雙方約於
106 年8 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處,由被
告甲○○以2 萬5,000 元代價,向「阿豐」同時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1小包(含袋毛重9.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6小包(含袋毛重12.5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被告
甲○○與潘○○於106 年8 月17日21時42分許,欲攜帶食物
一同前往被告丙○○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3
樓之住處拜訪被告丙○○,被告甲○○事先將上開毒品放入
塑膠袋內委請不知情之潘○○幫忙攜帶上樓,適逢警察在上
址查緝被告丙○○另案通緝案件,被告甲○○見狀加速逃離
現場,徒留潘○○在場,潘○○配合警方交出塑膠袋供檢查
,經警查獲上開毒品。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嫌(原追加起訴書係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
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
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
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
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
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
,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
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30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買較多小包毒
品原要自行施用,若有人欲購買,我會販賣等語(本院訴24
3 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被扣得之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106 年8 月13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1至22所示(即107 年度訴字第113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21)販賣之毒品即係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販出等
語(本院訴243 卷第204 頁)。檢察官就被告甲○○所述亦
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訴243 卷第204 頁)。又如附表一編
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為106 年
8 月15日,此時間係被告甲○○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示之物後迄查獲前,則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自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物取出販賣,尚不悖於常情事理,足認被告
甲○○所述上情應非子虛,而屬可信。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在此期間另有其他販賣毒品行為。基上,被
告甲○○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1 次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於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取出販賣,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其為如附表一
編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應為如附表一編
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
自不應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另行論罪
,則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077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5
號,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效力及於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故檢
察官就該部分犯行,再以107 年度偵字第618 號、107 年度
偵字第173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243 號),自屬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政洋追
加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被告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甲○○│張○○ │106 年6 月14日19│張○○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6 月14日│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丙○○│ │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時8 分13秒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2.106 年6 月14日│九○○一七一一三八號行動電話│
│附表編│ │ │張○○位於屏東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9時20分37秒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
│號6) │ │ │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動電話(未扣案)聯繫,│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43號之1 住處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時間、地點後,因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適在旁,甲○○即駕駛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自用│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小客車搭載丙○○至左列│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地點,丙○○於左列時間│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 │ │ │、地點,販賣甲○○所有│ │門號○○○○○○○○○○號行│
│ │ │ │ │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予張○○,張○○並當場│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交付價金予丙○○而完成│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丙○○再將價金交│ │ │
│ │ │ │ │付予甲○○。 │ │ │
├───┼───┼────┼────────┼───────────┼────────┼──────────────┤
│2 │甲○○│翁○○ │106 年7 月3 日14│翁○○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7 月3 日1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5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5分53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高雄市鹽埕區五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號14)│ │ │四路14巷口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後,甲○○駕駛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 │ │
│ │ │ │ │客車至左列地點,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販賣3,000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博│ │ │
│ │ │ │ │昇,翁○○並當場交付價│ │ │
│ │ │ │ │金予甲○○而完成交易。│ │ │
├───┼───┼────┼────────┼───────────┼────────┼──────────────┤
│3 │甲○○│翁○○ │106 年7 月6 日18│翁○○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7 月6日18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0分13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高雄市鹽埕區五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號15)│ │ │四路14巷口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販賣3,0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 │ │
│ │ │ │ │,翁○○並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予甲○○而完成交易。 │ │ │
├───┼───┼────┼────────┼───────────┼────────┼──────────────┤
│4 │丙○○│李○○ │106 年7 月7 日22│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7 月7日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 │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7時36分6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2.106年7月7日21 │門號○○○○○○○○○○號行│
│附表編│ │ │丙○○位於屏東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51分25秒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號22)│ │ │麟洛鄉中山路麟洛│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繫,│3.106 年7 月7 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分駐所附近之租屋│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22時18分49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處 │時間、地點後,丙○○於│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並當場交付│ │ │
│ │ │ │ │價金予丙○○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5 │甲○○│李○○ │106 年7 月11日 │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7 月11日2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丙○○│ │22時12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 分20秒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附表編│ │ │李○○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8)│ │ │內埔鄉東片村○○│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路0 段0 之0 號之│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外 │地點後,因丙○○適在旁│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甲○○即駕駛如附表二│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搭載丙○○至左列地點,│ │ │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甲○○所有5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
│ │ │ │ │,李○○並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予丙○○而完成交易,蔣│ │ │
│ │ │ │ │可仁再將價金交付予古漢│ │ │
│ │ │ │ │平。 │ │ │
├───┼───┼────┼────────┼───────────┼────────┼──────────────┤
│6 │甲○○│李○○ │106 年7 月12日 │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7 月12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23時24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時3 分34秒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 年7 月12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李○○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23時4 分45秒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號19)│ │ │內埔鄉東片村○○│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路0 段0 之0 號之│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外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
│ │ │ │ │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 │ │
│ │ │ │ │甲○○而完成交易。 │ │ │
├───┼───┼────┼────────┼───────────┼────────┼──────────────┤
│7 │甲○○│翁○○ │106 年7 月13日 │翁○○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7 月13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21時3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47分39 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 年7 月13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高雄市中正路文化│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20時36分54秒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號16)│ │ │中心門口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後,甲○○即駕駛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自用│ │ │
│ │ │ │ │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翁○○,翁○○並當場│ │ │
│ │ │ │ │交付價金予甲○○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8 │甲○○│張○○ │106 年7 月13日22│張○○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7 月13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12分26秒至22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時56分46秒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
│起訴書│ │ │39分49秒間某時許│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 年7 月13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編│ │ │(起訴書載為22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22時12分26秒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號7) │ │ │39分許)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3.106 年7 月13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22時39分49秒 │,追徵其價額。 │
│ │ │ │張○○位於屏東縣│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 │
│ │ │ │瑪家鄉北葉村風景│間、地點,販賣5,000 元│ │ │
│ │ │ │43號之1 住處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 │ │,張○○並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予甲○○而完成交易。 │ │ │
├───┼───┼────┼────────┼───────────┼────────┼──────────────┤
│9 │甲○○│翁○○ │106 年7 月21日21│翁○○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7 月21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34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時59分41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 年7 月21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高雄市鹽埕區五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21時29分51秒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號17)│ │ │四路14巷口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後,甲○○即駕駛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自用│ │ │
│ │ │ │ │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3,00│ │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 │ │
│ │ │ │ │○○,翁○○並當場交付│ │ │
│ │ │ │ │價金予甲○○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0 │甲○○│曾○○ │106 年7 月27日23│曾○○欲購買海洛因,林│1.106 年7 月27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起訴書│時45分許 │閔琪即代為以其所持用門│23時26分48秒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贅載林閔├────────┤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06 年7 月27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淇,應予│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於右揭時間,與甲○○│23時30分18秒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號10)│ │更正) │村某全家超商附近│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 │
│ │ │ │ │後,甲○○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1,000 元之海│ │ │
│ │ │ │ │洛因予曾○○,曾○○並│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予甲○○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11 │甲○○│曾○○ │106 年7 月28日16│曾○○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7月28 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2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時36分23秒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 年7月28日 │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15時54分31秒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號11)│ │ │村內埔農工後門口│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3.106 年7 月28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15時59分18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1,000 元之海洛│ │ │
│ │ │ │ │因予曾○○,曾○○並當│ │ │
│ │ │ │ │場交付價金予甲○○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12 │甲○○│曾○○ │106 年7 月28日19│曾○○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7 月28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31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時22分29 秒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 年7 月28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屏東縣長治鄉信義│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19時26分42秒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號12)│ │ │路1348號之能友加│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油站 │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1,000 元之海洛│ │ │
│ │ │ │ │因予曾○○,曾○○並當│ │ │
│ │ │ │ │場交付價金予甲○○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13 │甲○○│曾○○ │106 年7 月29日14│曾○○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7 月29日│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原│邱○○│ │時54分後不久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4時42分7秒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 │日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年7月29日14│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附表編│ │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47分13 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13)│ │ │屏東縣長治鄉水源│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3.106 年7 月29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路195號之全家超 │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14時54分2 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商(國道三號長治│,因邱○○適在旁,古漢│ │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交流道下) │平即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 │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 │○○至左列地點,邱○○│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 │甲○○所有1,000 元之海│ │ │
│ │ │ │ │洛因予曾○○,曾○○並│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予邱○○而│ │ │
│ │ │ │ │完成交易,邱○○再將價│ │ │
│ │ │ │ │金交付予甲○○。 │ │ │
├───┼───┼────┼────────┼───────────┼────────┼──────────────┤
│14 │甲○○│張○○ │106 年7 月30日1 │張○○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7 月30日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57分後不久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7分58秒 │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日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號8) │ │ │屏東縣內埔鄉龍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村崇文國小後、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漢平屏東縣內埔鄉│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 │
│ │ │ │龍泉村原勝路4 巷│間、地點,販賣6,000 元│ │ │
│ │ │ │21號居所外之道路│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 │上 │,張○○並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予甲○○而完成交易。 │ │ │
├───┼───┼────┼────────┼───────────┼────────┼──────────────┤
│15 │甲○○│李○○ │106 年7 月30日9 │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7 月30日9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21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 分14秒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屏東縣內埔鄉大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號20)│ │ │村榮民之家門口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
│ │ │ │ │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 │ │
│ │ │ │ │甲○○而完成交易。 │ │ │
├───┼───┼────┼────────┼───────────┼────────┼──────────────┤
│16 │甲○○│郭○○ │106 年7 月31日17│郭○○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7 月31日1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7分50秒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號1) │ │ │路348 號7-11超商│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外之甲○○所有如│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甲○○即駕駛如附表二│ │ │
│ │ │ │之自用小客車內 │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1,000 元之│ │ │
│ │ │ │ │海洛因予郭○○,郭○○│ │ │
│ │ │ │ │並當場交付價金予甲○○│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7 │甲○○│郭○○ │106 年8 月2 日7 │郭○○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8 月2 日7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 分6 秒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號2) │ │ │路348 號7-11超商│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外之甲○○所有如│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甲○○即駕駛如附表二│ │ │
│ │ │ │之自用小客車內 │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1,000 元之│ │ │
│ │ │ │ │海洛因予郭○○,郭○○│ │ │
│ │ │ │ │並當場交付價金予甲○○│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8 │甲○○│張○○ │106 年8 月3 日20│張○○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8 月3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6 分後不久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6時39分59 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日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 年8 月3日 │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20時6分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號9) │ │ │屏東縣內埔鄉水門│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村水門夜市旁道路│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販賣3,0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 │ │,張○○並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予甲○○而完成交易。 │ │ │
├───┼───┼────┼────────┼───────────┼────────┼──────────────┤
│19 │甲○○│郭○○ │106 年8 月12日6 │郭○○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8 月12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時56分49秒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 年8 月12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附表編│ │ │內埔工業區門口之│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6 時9 分2 秒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號3) │ │ │甲○○所有如附表│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二編號6 所示之自│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用小客車內 │,甲○○即駕駛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1,000 元之│ │ │
│ │ │ │ │海洛因予郭○○,郭○○│ │ │
│ │ │ │ │並當場交付價金予甲○○│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0 │甲○○│郭○○ │106 年8 月13日6 │郭○○欲向甲○○購買海│1.106 年8 月12日│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原│龔政平│ │時23分許 │洛因,因甲○○在屏東縣│16時6 分30秒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 ├────────┤獅子鄉草埔村工作,不便│2.106 年8 月13日│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附表編│ │ │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前往交易,甲○○便於右│6 時21分6 秒 │門號○○○○○○○○○○號行│
│號4 )│ │ │國中附近 │揭時間1 以所持用如附表│3.106年8 月13日6│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時23分27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與郭○○所持用門號0983│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980755號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請郭○○聯繫龔政平,郭│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於右揭時間2 、3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55號行動電話與龔政平所│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未扣案)聯繫,│ │ │
│ │ │ │ │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龔政平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販賣甲○○所│ │ │
│ │ │ │ │有1,000 元之海洛因予郭│ │ │
│ │ │ │ │○○,郭○○並當場交付│ │ │
│ │ │ │ │價金予龔政平而完成交易│ │ │
│ │ │ │ │。嗣後龔政平再將價金交│ │ │
│ │ │ │ │付予甲○○。 │ │ │
├───┼───┼────┼────────┼───────────┼────────┼──────────────┤
│21 │甲○○│郭○○ │106 年8 月15日5 │郭○○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8 月15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33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時23分17秒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 年8 月15日│號一、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編│ │ │屏東縣萬巒鄉柑園│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5 時31分5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
│號5) │ │ │路28號河邊汽車旅│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館外 │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點,販賣1,000 元之海洛│ │額。 │
│ │ │ │ │因予郭○○,郭○○並當│ │ │
│ │ │ │ │場交付價金予甲○○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22 │甲○○│李○○ │106 年8 月15日18│李○○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8 月15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 │時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8時37分54秒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6 年8 月15日│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附表編│ │ │李○○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18時39分20秒 │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號21)│ │ │內埔鄉東片村○○│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路0 段0 之0 號之│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住處外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
│ │ │ │ │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 │ │
│ │ │ │ │甲○○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扣案之物品):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11包 │1.106 年8 月17日21時40分許扣案,甲○○│
│ │品海洛因│ │所有。 │
│ │ │ │2.初步檢驗結果: │
│ │ │ │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毒品初步檢驗報│
│ │ │ │告單,警7000卷第65頁) │
│ │ │ │3.甲○○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剩餘之毒│
│ │ │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 2 │甲基安非│16包 │1.106 年8 月17日21時40分許扣案,甲○○│
│ │他命 │ │所有。 │
│ │ │ │2.初步檢驗結果: │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7000卷第63頁)│
│ │ │ │3.甲○○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剩餘之毒│
│ │ │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 3 │現金 │3000元│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 │
│ │ │ │2.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4 │中華郵政│1 張 │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 │
│ │金融卡 │ │2.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玻璃管 │1 支 │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 │
│ │ │ │2.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 │自用小客│1 輛/1│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 │
│ │車暨鑰匙│支 │2.車號0000-00號。 │
│ │ │ │3.甲○○所有,非專供甲○○販賣毒品所用│
│ │ │ │之交通工具,不予沒收。 │
├──┼────┼───┼───────────────────┤
│ 7 │行動電話│1 支 │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 │
│ │ │ │2.甲○○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枚。 │
│ │ │ │3.供甲○○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19至│
│ │ │ │2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 │ │ │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8 │行動電話│1 支 │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 │
│ │ │ │2.甲○○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枚。 │
│ │ │ │3.與本案無關。 │
├──┼────┼───┼───────────────────┤
│ 9 │第一級毒│1包 │1.106 年10月25日17時許搜索扣案,甲○○│
│ │品海洛因│ │所有。 │
│ │ │ │2.初步檢驗結果: │
│ │ │ │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
│ │ │ │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700卷第32頁) │
│ │ │ │3.甲○○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剩餘之毒│
│ │ │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銷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