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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凃裕斗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成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29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07 、129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867 、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成得部分撤銷。

彭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成得與同住在高雄市美濃區之柯有恆認識(柯有恆已經由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柯有恆則與何光宗認識(何光宗亦已經由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暱稱為「蘇黎世」、微信帳號之暱稱為「毛毛」),因何光宗於民國107 年9 月間,透過微信與某真實姓名均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聯繫,經該友人之介紹而加入包括真實姓名均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綠」或「CC」之成年男子(下稱「CC」)、微信帳號暱稱「一目連」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何光宗旋於同月間,在柯有恆(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暱稱為「顆顆」、綽號「柯柯」)當時位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附近之租屋處,招募柯有恆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柯有恆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及與車手交收款項等工作,柯有恆則於同月間招募其友人陳郁松(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加入詐欺集團,再透過陳郁松招募徐進成(由原審另為免訴之諭知)加入詐欺集團;柯有恆另於同月底,招募其友人劉光倫(未上訴已判刑確定)、彭成得加入詐欺集團,請其等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供帳戶,經其等再前往莊志彬當時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附近之租屋處,招募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由莊志彬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劉光倫則負責在莊志彬提款時予以接應。

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8 月1 日14時27分許,冒充李麗峰友人致電李麗峰,佯以邀請其合資開設餐飲店為由,致李麗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何光宗、柯有恆、陳郁松、徐進成、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已判刑)加入詐欺集團後,其等與「CC」、「一目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 名為LINE帳號暱稱「蘇澈」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詐騙犯行:

(一)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0月4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至本案系爭帳戶後,「一目連」即以微信通知柯有恆,再由柯有恆以臉書分別指示莊志彬前往提領款項及劉光倫予以接應,莊志彬乃於同日12時7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臨櫃提領160 萬元,再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退伍軍人合作社附近小路,交由與其接應之劉光倫攜往柯有恆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柯有恆母親柯美珠;莊志彬再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里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亦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里附近之阿忠粄條店,交由劉光倫攜往柯有恆上開住處交予柯美珠,經柯有恆返家拿取後,再由何光宗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鐵台南站或左營站交予「CC」取走,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莊志彬當日依柯有恆指示所提領之172 萬元,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從中各分得5 百元、2萬元、1 萬元、1 萬7 千元、5 千元。莊志彬另行於同年月4 日至5 日間,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或臺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合計12萬9 千元,由莊志彬與劉光倫朋分各9 萬9 千元、3 萬元。

(二)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0月5 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185 萬元至本案系爭帳戶後,「一目連」即以微信通知柯有恆,再由柯有恆以臉書分別指示莊志彬前往提領款項及劉光倫予以接應,莊志彬乃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160 萬元,前往中山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涼亭,交由與其接應之劉光倫攜往柯有恆上址住處,交予不知情之柯有恆表哥張永義,經柯有恆返家拿取後,再由何光宗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鐵台南站或左營站交予「CC」。莊志彬當日依柯有恆指示所提領之160 萬元,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從中各分得5 百元、2 萬元、1 萬元、1 萬7 千元。莊志彬另行於同年月5 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臨櫃提領9 萬9 千元,以及於同年月5 日至9 日間,在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高雄市旗山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或臺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合計15萬1 千5 百元,均供己花用。

(三)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0月9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175 萬元至本案系爭帳戶後,「一目連」即以微信通知柯有恆,再由柯有恆以臉書指示莊志彬前往提領款項,莊志彬乃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170 萬元後,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金瓜寮附近之釣魚場交予柯有恆,復由陳郁松駕車搭載柯有恆前往高雄市路竹區高鐵橋下與何光宗會合,改由何光宗駕車搭載柯有恆前往高鐵台南站或左營站交予「CC」取走,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莊志彬當日依柯有恆指示所提領之170 萬元,何光宗、柯有恆、彭成得、莊志彬、陳郁松從中各分5 百元、2 萬元、1 萬2 千元、5 千元、5 百元。莊志彬另行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在臺南市附近或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合計4 萬5 千元供己花用,以及於同年月11日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扣款消費功能花費5 千元。

(四)柯有恆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7 年10月11日接獲警方通知其已遭通緝,與警方相約於翌(12)日歸案,柯有恆乃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與何光宗商議,由何光宗全權處理柯有恆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詐欺款項交收事宜,柯有恆亦通知莊志彬其無法處理後續事宜,並由LINE帳號暱稱「蘇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何光宗LINE帳號暱稱「蘇黎世」之聯絡資料傳送予莊志彬,請莊志彬改依「蘇黎世」即何光宗之指示提領款項。嗣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0月12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175 萬元至本案系爭帳戶後,「CC」即通知何光宗,復由何光宗以LINE分別指示莊志彬前往提領款項及陳郁松從旁接應,陳郁松再駕車搭載徐進成一同前往。莊志彬乃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臨櫃提領170 萬元後,在中山路與翠屏路交岔路口附近,將款項交予陳郁松,並從中獲取2 萬元報酬;陳郁松、徐進成再一同前往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由陳郁松將168 萬元交予何光宗,並從中獲取1 萬元報酬,而由其與徐進成朋分各7 千元、3 千元。何光宗復以LINE指示莊志彬於同日17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並以微信聯繫不知情之柯有恆前妻謝小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謝小柔與莊志彬相約在高雄市杉林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會面,何光宗再駕車搭載謝小柔前往該商店與莊志彬會面,由莊志彬從5 萬元中留取5千元作為報酬,而將4 萬5 千元交由謝小柔轉交何光宗。何光宗再將莊志彬當日所提領、扣除莊志彬、陳郁松、徐進成等人報酬後之171 萬5 千元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CC」,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莊志彬另行於同年月13日,在臺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 百元供己花用。嗣因李麗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大樹分行、旗山分行、大社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7 年11月16日、19日借詢當時另案在押之莊志彬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 年11月27日將劉光倫拘提到案;於107 年12月14日將柯有恆、謝小柔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08 年1 月11日將彭成得拘提到案;於108 年1 月9 日借詢當時另案在押之何光宗;並分別通知陳郁松、徐進成於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14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麗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彭成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彭成得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成得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68-370 、387-390 、原審訴字卷一第315- 317、349-350 、485-510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11-354 頁),又經查:

(一)被告彭成得前揭之認罪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何光宗、柯有恆、莊志彬、陳郁松、徐進成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追加起訴警卷第3-5 、16-17 頁、追加起訴偵二卷第36-37 頁、原審追加起訴卷第225-229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1-45 頁、警卷第97-98 頁)、證人柯美珠、張永義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19-321 、343-346 頁)、證人謝小柔於警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239-241 、247-250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63-266 頁)、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大樹分行、旗山分行、大社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卷第8-10頁)、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位置圖(見他卷第11、123 -127頁)、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翠屏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卷第12頁、追加起訴警卷第59-60 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67-68 頁)、匯入匯出狀況查詢表(見他卷第76-77 頁)、告訴人遭詐騙案匯款一覽表(見他卷第317 頁)、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104 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05-106 頁)、被告劉光倫臉書訊息截圖(見他卷第163-16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彭成得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柯有恆透過被告彭成得招募被告劉光倫、莊志彬乙節,惟依被告柯有恆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於107 年9 月底透過彭成得、劉光倫等2 人向莊志彬收購銀行帳戶?哪家銀行?)有。合作金庫。」、「(你以何方式指示彭成得、劉光倫向莊志彬收購銀行帳戶?)我是用微信跟彭成得、劉光倫聯絡。」等語(見他卷第257 頁),被告劉光倫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9 月底左右,你有無與彭成得到高雄市○○區○○路0 號莊志彬租屋處,詢問莊志彬是否要販賣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我於上述時間左右有跟彭成得到莊志彬家中,當時我騎機車(車號000-000 )載彭成得,彭成得有事先跟我說要找莊志彬購買銀行帳戶,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元,但到莊志彬家中時,都是彭成得與莊志彬在交談,我在一旁等候,後來莊志彬答應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賣給柯有恆,但當下莊志彬沒有馬上交出銀行帳戶跟提款卡,所以彭成得也沒有給錢,然後他們談妥後我們就離開莊志彬家了。」等語(見他卷第152 頁)、於偵查中供稱:「(何人找你參與詐騙?)柯有恆。」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誰找你參加這個詐騙集團的?)柯有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你如何知道柯有恆要找人?)當時柯有恆打電話給彭成得說要收購簿子。」、「(柯有恆打電話給彭成得講什麼?)說要收購簿子。彭成得當下跟我在一起,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柯有恆要請彭成得幫忙找人提供簿子。(你當時如何回答?)我說我再問問看,彭成得也是這樣說。」、「(後來如何找到莊志彬?)後來我們8 、9 月有一天去莊志彬家,聊天時有講到,莊志彬說願意賣簿子。(當天是誰到莊志彬家跟他講?)我、彭成得都在場,柯有恆不在場。(當天是你們第一次跟莊志彬講這件事?)是。(當場莊志彬就說他願意?)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1-502 頁),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供稱:「(請詳述詐欺集團是如何與你取得聯繫過程?)大約在107 年9 月底,我朋友澎城得(音譯、毒品前科、美濃人、80年次左右的年輕人)及劉光倫(音譯、毒品前科、美濃人、70幾年次左右的年輕人、電話0000000000)兩人到○○區○○路○段O 號租屋處找我,詢問我是否販賣銀行帳戶,我表示願意,然後我就合作金庫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澎城得,然後他們就離開了. .. 」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107 年11月16日莊志彬警詢筆錄)(你說彭成得、劉光倫到你租屋處找你,問你是否要賣銀行帳戶,你表示願意,然後他們離開,後來柯有恆才有來找你過,偵查中你也說是彭成得找你去提款,他說有人要買帳戶,後來柯有恆才聯絡你,是否如警詢、偵查中所述?)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8 頁),堪認係被告柯有恆招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加入詐欺集團,請其等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供帳戶,經其等再前往被告莊志彬租屋處,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方為正確,起訴意旨認被告柯有恆透過被告彭成得招募被告劉光倫、莊志彬乙節,應屬有誤。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又認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匯款185 萬元至本案系爭帳戶後,被告莊志彬除在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160 萬元外,另於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5 千元,均交予被告劉光倫送至被告柯有恆上址住處交予被告柯有恆之表哥張永義乙節,惟依被告劉光倫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7 年10月5 日凌晨2 、3 點左右,莊志彬至高雄市旗山區7- 11 超商的ATM領款詐騙贓款11萬5 千元時,你有無在現場把風?)沒有。但莊志彬事後有拿了3 萬元給我。(莊志彬於上述時地領取詐騙贓款11萬5 千元後,於何處交付給你?該筆贓款你又交付給誰?)他回到我們住宿的春吉別館旅社拿了3萬元給我,剩下的錢是莊志彬自己處理的。」、「(提示劉光倫107 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07 年10月5 日領11萬5 千元,這筆錢是否你們二人吞了,還是如(提示莊志彬107 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莊志彬所講的,11萬5 千元全部交給你,你把錢拿走後沒有說要去哪裡,一下就回來,還是有交出去?)當時我要用到錢,我問莊志彬可不可以借我錢,他說帳戶還有一筆錢,我請莊志彬領出來借我,莊志彬回來後我跟他拿了3 萬元,其他的8 萬5 千元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5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08-509 頁);被告莊志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月5 日即第二次你臨櫃提領160 萬元,劉光倫有無繼續監視你用提款卡方式領錢?)他只有出現二次,一次在美濃合庫、一次在旗山合庫。(劉光倫交給上手的錢是臨櫃提領的,還是有包含自動櫃員機提領的?)臨櫃提領的。」、「我吞了8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9-500 、509 頁),可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11萬5 千元,應係被告莊志彬在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匯款185 萬元之前,即於當日凌晨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出,且未透過被告劉光倫轉交被告柯有恆或其家人,而係與被告劉光倫朋分,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匯款之185 萬元,除被告莊志彬臨櫃提領之160 萬元外,尚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11萬5 千元,亦交由被告劉光倫送至被告柯有恆上址住處交予張永義乙節,亦屬有誤。又本院審理時被告莊志彬已對前述在旗山合庫提領11萬5 千元及累犯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足見該11萬5千元並未交予上手,附此敘明。

(四)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共同被告莊志彬提領,將領得贓款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身為共同正犯,且招募共同被告莊志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認罪自白,核與証人即共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莊志彬等人之陳述,及與被害人李麗峰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其於原審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揭詐欺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及同案被告陳郁松、徐進成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及告訴人之指訴以觀,可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何光宗於107 年9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復於同月間招募被告柯有恆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柯有恆負責於同月間招募同案被告陳郁松加入詐欺集團,再透過同案被告陳郁松招募同案被告徐進成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柯有恆又於同月底招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加入詐欺集團,再透過被告劉光倫、彭成得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均有參與、招募前開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莊志彬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至於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依卷證資料顯示,計有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同案被告陳郁松、徐進成、「CC」、「一目連」、「蘇澈」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李麗峰實行詐騙,亦是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彭成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幫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二)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何光宗招募被告柯有恆加入詐欺集團,由共同被告柯有恆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共同被告柯有恆因而招募同案被告陳郁松加入詐欺集團,再透過同案被告陳郁松招募同案被告徐進成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柯有恆另招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加入詐欺集團,請其等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供帳戶,再透過其等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莊志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已如前述,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就招募同案被告陳郁松、被告劉光倫、彭成得加入組織犯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及同案被告陳郁松就招募同案被告徐進成加入組織犯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就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組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彭成得與共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莊志彬、同案被告陳郁松、徐進成於本案中雖係處理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之提領、交收等事宜,未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等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獲取報酬,堪認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柯美珠、張永義、謝小柔交收詐欺款項,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成得與共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為之招募成員之著手行為(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以及被告莊志彬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等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共同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交收事宜)雖非同一,然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之招募組織成員及加重詐欺行為,以及被告莊志彬之加重詐欺行為,均係在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各行為間仍有局部重疊。且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用意,即係依前開分工(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及交收詐欺款項)以遂行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彭成得與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參與該犯罪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等犯行;被告莊志彬參與該犯罪組織犯行,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均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冒充告訴人友人假意邀請其合資開設餐飲店為由,接續誘騙告訴人不斷付款,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雖有4 次指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密切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此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柯有恆招募被告劉光倫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彭成得亦因被告柯有恆之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柯有恆並透過被告彭成得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等事實;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何光宗引介被告柯有恆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是被告柯有恆招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彭成得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何光宗招募被告柯有恆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然起訴書對被告柯有恆、彭成得之論罪法條及追加起訴書對被告何光宗之論罪法條,均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容有未洽,原審於告知所涉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柯有恆招募同案被告陳郁松加入犯罪組織,再透過同案被告陳郁松招募同案被告徐進成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以及被告劉光倫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何光宗透過被告柯有恆輾轉招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同案被告陳郁松、徐進成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柯有恆、何光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幫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經告知被告彭成得所涉上開所有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仍得予以一併審究。

(六)被告彭成得前因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17號、第9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前案為傷害、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樣態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彭成得另有幫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幫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未予審究,尚有違誤,被告彭成得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彭成得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高達72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幾近遭提領殆盡,雖其在詐欺集團中僅係處理提領、交收詐欺款項之工作,惟此等工作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其受被告柯有恆指示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組織、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其雖未實際擔任提領或接應工作,但其招募被告莊志彬之故,仍可與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不法所得,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 千餘元、需扶養阿嬤、家境勉持(見他卷第367 頁被告彭成得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1 頁),被害人被騙720 萬元損失慘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本件雖係被告彭成得上訴,但因原審未論究被告洗錢防制法之罪,自有違誤,本院增加論究被告洗錢防制法之罪,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彭成得係首次參與詐欺集團,加入後均係居於聽命行事之角色,且僅有1 次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之科刑,已足以涵蓋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使其知所警惕,是綜合考量被告彭成得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年4 月已有預防矯治功能,認無再令其強制工作加以矯治之必要,爰不宣告其強制工作,以符比例原則,亦附此敘明。又被告彭成得就本案犯行獲利為4 萬6 千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彭成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OOO│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1支                       │
├──┼──────────────────┤
│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4  │台新銀行南港分行帳簿1本             │
├──┼──────────────────┤
│ 5  │現金5萬元                           │
├──┼──────────────────┤
│ 6  │印章1枚                             │
├──┼──────────────────┤
│ 7  │筆記型電腦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