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學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學維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透過朋友陳屹林(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李淑華」之成年人及陳屹林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收取受詐騙之人之現金、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手。其與陳屹林、「天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金指,自稱為165反詐騙專員「李淑華」,向周金指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嫌侵占槍枝毒品帳戶內款項,若不處理,帳戶將遭凍結,要其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郵局提款卡、密碼;同日14時許,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周金指,自稱為劉書記官,向周金指佯稱會派一名法院林專員到住處收取現金等物,致周金指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現金25萬元及其所有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xxxx78號提款卡及密碼(帳號詳卷),待法院之林專員前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見周金指已上當,遂指派沈學維前往收取。沈學維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至周金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所(址詳卷),收取上開現金25萬元及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高雄三塊厝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以上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合法授權之提款人,而提領2 筆款項共69,900 元,旋將收取提領之金額共319,900元交付上手陳屹林,陳屹林即交付該次報酬12,000元與沈學維。嗣於同日18時許,周金指發覺郵局存摺內款項遭人盜領始知受騙,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金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認定被告本案前揭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加重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1 頁、原審卷第89、111 頁,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受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2 頁),並有現場勘查、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 紙、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9-53頁)。另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部分,於警詢自白:「(問: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朋友陳屹林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依上開物證亦可認定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聯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之人、實際領得款項之被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再依本案犯行係以電話詐欺而牟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足見參與犯行之人具有組織性及持續性,此與被告是否認識集團成員無關,是被告參與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亦同此旨),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同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被告持用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提款2 次,顯係被告、陳屹林與「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詐取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3.被告上開犯行與陳屹林及「天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直接對告訴人佯稱是165 反詐騙專員李淑華、劉書記官或法院林專員而施以詐術,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應認其所為係尚不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5.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於109 年3 月1 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9 年偵字第10443 、11330 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5 頁),然該案係於109 年5 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案繫屬日為109 年5 月12日(見原審卷第1 頁),早於前述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就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
2.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誤以被告另案有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因而未論被告同一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自有未合。
3.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被告上訴意旨執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2 、3 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共319,900 元),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能坦認犯行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89、113 頁) ,嗣並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擔任車手) 、所獲利益(12,000元),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行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收取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除自陳屹林處取得報酬12,000元外,餘款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9 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但係於110 年3 月30日方開始分期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就此12,000元不法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尚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 台上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於加入該集團之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業已獲得確保,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受詐騙之人之現金、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 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 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起訴書既認被告與陳屹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並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使用人頭帳戶取款,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洗錢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至於另名詐欺集團成員陳屹林,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指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9 頁),經原審查詢在監在押資料,其目前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