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貝熊超商」內,搶奪現金新臺幣2,835 元及「峰」牌香菸1 包得手後逃逸(所犯搶奪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周祐平於同日15時50許接獲前開搶奪案件通報後,趕往分駐所簽到並得悉該案犯罪嫌疑人疑為甲○○,未及穿著警員服裝,旋即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執行搜查犯罪嫌疑人之刑事偵查職務,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東安路38巷口發現甲○○,周祐平乃上前表明警員身分對甲○○盤查並詢問其有無前往超商拿取物品,其間周祐平一手抓住甲○○衣服,另一手持手機撥打電話請求警力支援。甲○○於受警員周祐平實施盤查之際,為逃離現場先假意配合,旋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周祐平一時鬆懈,先以右手手肘撞擊周祐平胸部施以強暴,周祐平因有上開急迫情形,為實施逕行拘提,乃追向經被盤查而逃逸之甲○○,惟因不慎自行跌倒受傷,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祐平執行公務後,遂得以逃離現場。經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准許後,於翌(1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將甲○○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據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經證人周祐平抓住並撥打電話時,有以右手手肘推開證人周祐平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證人周祐平當時未著警察制服,也沒有出示證件,其當時不確定證人周祐平是否為警察,且因其前幾個月有被人押去簽本票,其以為證人周祐平是他們同夥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經查:

㈡上開事實,除被告否認知悉證人周祐平是否為警察及證人周祐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85至86、145 頁),核與證人周祐平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131 至135 、137 頁)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周祐平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 張、被告與證人周祐平模擬案發情形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5 至117 頁),有關被告對於證人周祐平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已堪認定。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證人周祐平為警察,證人周祐平於案發時是否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且為被告所知悉。

㈢被告於受證人周祐平限制人身自由之際,已知悉證人周祐平為警察,且證人周祐平已對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⒈證人周祐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因被告有在其當時服務的路竹分駐所轄內犯過案,也曾到路竹分駐所擔任線民協助偵辦毒品案件,所以其有在穿制服的情形下看過被告,因此認得被告,但未接觸被告本人。案發時找到被告後,其有表明警察身分,並詢問被告是否為甲○○,被告以點頭方式承認,並同意配合下腳踏車接受盤查,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有去超商搶東西,但其看到其腳踏查車籃內有菸,就說東西都還在籃子裡,被告就默認假裝要配合接受盤查,且問其是哪個派出所的,並說「被你們抓到就不會逃跑」等語(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129至133、136、138頁)。而證人周祐平證稱被告有因毒品案件經路竹分駐所偵辦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12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523500 號函覆被告於108 年度於該分局路竹分駐所採驗尿液檢驗記錄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95-109頁)。

⒉被告就此歷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係陳稱:之前有在路竹分駐所因毒品案件見過證人,案發當天(108 年8 月9 日)其知道證人是警察,當時證人也有表明警察身分,其有詢問證人是一甲還是路竹派出所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35、85-86 、145-147 頁)。綜上,證人周祐平上開證述與被告此部分所為陳述,經核一致相符,且證人周祐平如何知悉被告其人之過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前開函文可資補強,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受證人周祐平限制人身自由之際,業已知悉證人周祐平為警察,且證人周祐平業已對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⒊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其詞,先辯稱不太確定證人周祐平為警察(見原審卷第35、85、147、149頁)、復辯稱不知悉證人周祐平為警察(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另辯稱當時以為證人周祐平是先前押其強簽本票之同夥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71、103、105頁)。惟查: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有關誤認證人周祐平乃先前曾受強簽本票之同夥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相較而言,證人周祐平前開證述,則與被告先前陳述於具體內容及細節上均互核一致,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覆供作證人周祐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證據資料可供支持,為不足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係於證人周祐平以司法警察身分偵查本件搶奪案,於盤查被告之際,因被告急於逃逸,證人周祐平於情況急迫欲執行逕行拘提被告之職務時,對證人周祐平施強暴,致能逃脫現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中段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拘提,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而何謂「盤查」,刑事訴訟法固無立法定義,以對於個人之身分查證部分,於本案則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警察「應告知事由」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罪名告知」,於形式上及踐行方式及程度上,本不相同,且偵查初始,案件處於浮動狀態,有關告知事由之踐行,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知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得理解之狀態即可。以追捕現行犯而言為例,自不能強要執勤員警須先對其一一告知罪名及逮捕事由後,始得進行逮捕,即為適例。

⒉被告固否認證人周祐平實施盤查時未提及搶奪案件云云,惟查:證人周祐平就此部分證稱,其詢問被告是否為甲○○,被告點頭,並問其是一甲還是路竹派出所的,其回答是路竹分駐所員警,也有說有案件請被告一起回去派出所處理;其叫被告先下腳踏車,並問被告是不是有去超商拿東西,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其看到被告腳踏車籃子裡面有菸,就說東西都還在籃子裡面,被告就假裝配合,並說已被其抓住就不會逃跑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原審卷第132、133頁)。就此被告亦陳稱:證人周祐平抓住我時,有說「你自己做了什麼你知道」,其有回答「被你抓到就不會再跑了」,因為證人周祐平左手抓住我衣服,然後用右手講電話,其發現證人周祐平左手稍微鬆開,就趁機逃跑等語(見聲羈卷第47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35、86、146 頁)。依據證人及被告前開陳述,證人周祐平確有向被告表示「有案子」、「被告是不是去超商拿東西」;被告雖未明確陳稱證人周祐平有為前開陳述,但以被告知悉證人周祐平為警員,彼此間又有「(警員)你自己做了什麼你知道」、「(被告)被你抓到就不會再跑了」之對話分析,當認被告確實知悉先前所為搶奪犯行業經前來員警實施偵查中。以此而言,足認證人周祐平已踐行適當之方式告知盤查事由,並使被告處於得以理解之狀態,而被告亦據此知悉證人周祐平係處於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之狀態。

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證人周祐平對被告實施盤查時,業已向被告告知其為警察,且被告亦知悉證人周祐平為警察,業如前述,證人周祐平向被告盤查時,亦已適時表示「有案子」、「被告是不是去超商拿東西」等事由,證人周祐平前開所為,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有關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之要件。其次,證人周祐平經通報得悉被告涉有本件搶奪嫌疑,盤查被告時又發現被告腳踏車籃子裡面有菸,亦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有關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被盤查等要件;而被告假意配合,卻於證人周祐平聯繫支援警力時趁機逃逸,被告行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中段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及逃逸之要件,證人周祐平斯時依據前開規定執行逕行拘提之職務,確屬合法執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而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1 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強盜罪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具同質性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超商搶奪財物後約2 小時即遭警員盤查,竟拒不配合以推開警員方式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幸未對員警造成體傷(警卷第61、63、95頁之警員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乃警員自行跌倒造成),復考量被告犯後曾就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其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長興化工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一名15歲由被告之母親照顧,一名2 歲原由同居人照顧,現同居人已入監執行,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上開行為人責任作為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上開本院撤銷改判處之刑,與未上訴經確定之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