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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清標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清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毒者蔡雅萍共2 次。

二、嗣因警對張清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清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7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因張清標供述,借提在監執行之葉怡真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清標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199 、30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清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清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雅萍,蔡雅萍是向「妹仔」李雅鈴購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清標坦認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係其所持用(見偵二卷第522 頁),復有上開2 門號之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239 至241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3 至264 頁)及被告與購毒者蔡雅萍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蔡雅萍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1月5 日1 時25分53秒許,是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綽號『標哥』(按即張清標)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我是用2,000 元向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通話完後於當日17時許,我在張清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7 號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 年11月11日21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清標,也是以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通話完後10餘分鐘,在張清標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現場只有我和張清標2 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30 至132頁);偵查中證稱:「我都叫張清標『標哥』,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清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107 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1日兩則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向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日那天,大約通話當天17時許,到張清標前鎮區草衙住處,當場以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1日那天,我們是在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在張清標住處內見面,我當場以2,000 元向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62 至164 頁),互核相當一致,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蔡雅萍雖於原審中翻異證稱:「1 次是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傳星城遊戲的分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2 至185 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蔡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檔案,並無提及與星城遊戲分數相關之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307 至319 頁),而證人蔡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是一問一答,員警或檢察官亦無不當誘導或干涉證人蔡雅萍回答之情事,且證人蔡雅萍於經員警、檢察官提示107 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2 次通話之內容意義時,均清楚、主動答覆員警及檢察官是向被告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是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足證證人蔡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係為真,實堪採信。而由證人蔡雅萍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詞:「這兩次交易當時,只有我和張清標在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32 頁、偵一卷第163 頁),且由證人蔡雅萍於偵查中證稱:「這2 次就是向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委託張清標代購」等語(見偵一卷第163 至164 頁),及其於原審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張清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7 頁、第256 頁),足證證人蔡雅萍就是向被告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清標確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各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蔡雅萍無訛,被告張清標辯稱證人蔡雅萍係向李雅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張清標與證人蔡雅萍於107 年11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提及「蔡雅萍:明天妹仔會不會在那,如果會在那我明天在過去拿,我明天睡醒再過去跟她拿。張清標:阿她東西寄在我這,他有給我了,我跟你放著還是怎樣。蔡雅萍:好先幫我放著,我明天再拿」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張清標及證人蔡雅萍固均表示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妹仔」是李雅鈴,而經原審傳喚證人李雅鈴到庭作證,其證稱略以:我在便當店工作,會帶些剩便當去張清標住處讓他們用,順便幫便當店打廣告,我不認識蔡雅萍,我不曾販賣毒品給張清標,也不曾販賣毒品給蔡雅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67 至274 頁),故亦難佐證被告張清標所述:證人蔡雅萍是向李雅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自難為被告張清標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張清標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6 時4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清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7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81 頁至191 頁)。其中在被告張清標二樓房間查獲,並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1電子磅秤1 台,編號13空夾鏈袋1 包部分,被告已自承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9 頁、原審法院卷第290 、291 頁),且該2 物係供分裝毒品之用,足見被告確有分裝毒品販賣之行為。又證人即107 年12月11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時在張清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7 號之住處同時被查獲之證人柳鐘勇亦證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清標(警卷第76頁、偵一卷第254 、257 頁),證人柳鐘勇於偵查中更證稱:「只知道張清標住處那邊進出的人很多。」(見偵一卷第257 頁),足認李雅鈴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蔡雅萍之人。

㈤證人朱素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張清標?)認識。」,「(是否到過張清標家中?)去過。」,「(在張清標家中,有無看過張清標拿毒品給他人並收錢?)沒有。」,「(有無看到我拿錢給李雅鈴?)我有看到你拿錢給李雅鈴,但有無拿東西給李雅鈴,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202 頁),惟證人朱素卿既偶而與被告張清標見面,其所證並未看到張清標拿毒品給他人並收錢,並不表示被告張清標並未販賣毒品;又依證人朱素卿所述內容,其對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雅萍一事並不清楚,也與被告所供當天證人李雅鈴有去住處送便當並販賣毒品予證人蔡雅萍一節,並未吻合。且張清標有拿錢給李雅鈴,其原因甚多,並不表示被告張清標有向李雅鈴購買毒品,且證人對時間供述不確定,對本案相關交易對象、有無實際從事毒品交易,證人都不清楚,是證人朱素卿證述之情節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證人柳鐘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與被告同住期間,有無看到被告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或向他人購買毒品再轉賣他人?)沒有看到,因為我都住在外地宿舍,只是有回來時,有碰過住在附近的女性友人李佳玲(音譯)、蔡姓女子會去找被告,兩名女子會在房間討論事情,被告則是在客廳看電視。」,「(這兩名女子有無與被告有交談或交易行為?)我看到的時候,被告都在客廳看電視,是兩名女子自己在房間討論事情,但我不清楚是兩名女子在討論什麼事情。」,「(與被告同住期間,有無聽或看到自己有販賣毒品?或仲介他人購買毒品?)我沒有聽被告說過,當時我才剛吸食毒品,所以我也沒有看過這方面的事情。我沒有24小時都與被告同住,大多數的時間我還是住在工地宿舍,一週會有一天去住向被告租賃的房間,就是回去的時候有碰到那兩個女子。」,「(為何她們會到被告家中?)聽被告講是蔡小姐請被告聯繫李佳玲,我就是看到她們兩個人在房間,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跟她們不熟。」,「(你剛才證述,有看到蔡姓、李姓女子一同在被告房間討論,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她們討論什麼事情?討論多久?)去年年底時,印象有2次,1 次是5 日、1 次是10日,我可以確定是10日,是因為10日公司發薪水。我不清楚她們在房間討論什麼事情,討論的時間應該有半小時以上。」(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307 頁),雖亦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或向他人購買毒品再轉賣他人,又證人蔡雅萍有請被告聯繫李雅鈴至被告家中,並看到她們兩個人在房間內云云。惟證人柳鐘勇復證稱其本人都住在外地宿舍,既然僅偶而至被告張清標住處,則其所證「並未看到被告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或向他人購買毒品再轉賣他人」,並不表示被告並未販賣毒品。又柳鐘勇證稱該二位女子是在107 年12月5 日與107 年12月10日出現在被告住處,其所證其見過蔡姓女子與李姓女子見面之時間,亦與附表一編號3 、4 ,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雅萍之時間不符。且縱使證人蔡雅萍有請被告聯繫李雅鈴至被告家中,並看到她們兩個人在房間內,但所為究竟何事,證人柳鐘勇無從證明,亦不能僅因其二人在房間內,即認係交易毒品,並進而推論被告張清標並未販賣毒品於蔡雅萍。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清標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然依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予購毒者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或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張清標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其與該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張清標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清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處罰,較重於修正前;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清標所為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清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張清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清標前有多次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足認其毒癮深重,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張清標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葉怡真和李雅鈴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於原審法院羈押庭時向法官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葉怡真,也有跟李雅鈴購買,1 、2 年前(按即105 年、106年)開始跟「姊仔」葉怡真買,從107 年11月份開始跟李雅鈴買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41頁),故依被告張清標之供述,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係李雅鈴,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罪日期已是107 年11月間,毒品上游已非葉怡真,且亦無依被告張清標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故不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原審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張清標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審酌被告張清標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為2 次,應非大盤毒梟;暨被告張清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張清標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之法益,就被告張清標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2 ①「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61 至463 頁),被告張清標自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見偵一卷第11頁、原審法院卷第290 頁),並稱扣案之毒品施用過(見偵一卷第11頁),足徵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張清標自己施用,而非販賣或幫助施用所剩餘,況被告張清標為警搜索之際,距離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間隔1 個月之久,故無證據足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清標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被告張清標所有,業據被告張清標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原審法院卷第290 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張清標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標用以聯繫販毒之手機,均未扣案,被告張清標並供陳已滅失、丟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92 頁),足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本件被告張清標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販毒所得現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張清標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6 、7 、9 、10、11、12、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張清標所有(見原審法院卷第290 至291 頁),然核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8 、13、14,均非被告張清標所有(見原審法院卷第290 至291 頁),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㈤再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清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葉怡真已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張清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嘉政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張清標就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已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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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          │主           文 │
│號│      │          │          │        │及交易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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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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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3 │張清標│107 年11月│上址張清標│蔡雅萍  │甲基安非他命│蔡雅萍以0000000000│張清標販賣第二級│
│  │      │5 日17時許│住處      │        │1 包,2,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毒品,,累犯,處│
│  │      │          │          │        │元          │清標持用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清標即於左列時、地│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1 包予蔡雅萍,並收│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受價金2,000 元。  │價額。          │
├─┼───┼─────┼─────┼────┼──────┼─────────┼────────┤
│4 │張清標│107 年11月│上址張清標│蔡雅萍  │甲基安非他命│蔡雅萍以096694    │張清標販賣第二級│
│  │      │11日21時20│住處      │        │1 包,2,000 │2542號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累犯,處│
│  │      │分許      │          │        │元          │與張清標持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事宜後,張清標即於│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左列時、地,販賣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雅萍,並收受價金  │價額。          │
│  │      │          │          │        │            │2,000 元。        │                │
└─┴───┴─────┴─────┴────┴──────┴─────────┴────────┘
附表二
    空白
附表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受話人│ 通       話      內       容 │卷證頁次│
 │號│罪事實  │          │(A )│方向│(B )│                              │        │
 ├─┼────┼─────┼───┼──┼───┼───────────────┼────┤
 │1 │附表一編│107年11月 │張清標│〈-│蔡雅萍│A:喂                         │警一卷第│
 │  │號3     │5日01:25 │096612│    │096694│B:(女)明天在拿好了,阿明天妹│143 頁  │
 │  │(原起訴│:53      │4037  │    │2542  │   仔有沒有在那               │        │
 │  │書附表一│          │      │    │      │A:喔,賀拉賀拉賀拉           │        │
 │  │編號5 )│          │      │    │      │B:沒有拉,明天妹仔會不會在那 │        │
 │  │        │          │      │    │      │   ,如果會在那我明天在過去拿 │        │
 │  │        │          │      │    │      │   ,我明天睡醒在過去跟她拿   │        │
 │  │        │          │      │    │      │A:應該沒在這拉,她明天要去考 │        │
 │  │        │          │      │    │      │   試ㄟ,阿她東西寄在我這,她 │        │
 │  │        │          │      │    │      │   有給我了,我跟妳放著還是怎 │        │
 │  │        │          │      │    │      │   樣                         │        │
 │  │        │          │      │    │      │B:好先幫我放著,我明天再拿   │        │
 │  │        │          │      │    │      │A:賀拉…                     │        │
 │  │        │          │      │    │      │B:賀                         │        │
 ├─┼────┼─────┼───┼──┼───┼───────────────┼────┤
 │2 │附表一編│107年11月 │張清標│〈-│蔡雅萍│A:喂                         │警一卷第│
 │  │號4     │11日21:11│096612│    │096694│B:我現在過去                 │143 頁  │
 │  │(原起訴│:00      │4037  │    │2542  │A:喔賀阿5分鐘過去,我現在在家│        │
 │  │書附表一│          │      │    │      │   這邊,我現在過去           │        │
 │  │編號6 )│          │      │    │      │B:賀拉                       │        │
 ├─┼────┼─────┼───┼──┼───┼───────────────┼────┤
 │3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空白  │空白                          │空白    │
 ├─┼────┼─────┼───┼──┼───┼───────────────┼────┤
 │4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  │        │空白      │空白  │空白│空白  │空白                          │        │
 ├─┼────┼─────┼───┼──┼───┼───────────────┼────┤
 │5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空白  │空白                          │空白    │
 ├─┼────┼─────┼───┼──┼───┼───────────────┼────┤
 │6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空白  │空白                          │空白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數量│鑑   驗   結   果 │鑑     定     書│備            註│ 沒   收   與   否│
│號│              │                  │                │                │                  │
├─┼───────┼─────────┼────────┼────────┼─────────┤
│1 │海洛因6 包【扣│①其中塊狀檢品1 包│法務部調查局108 │警方於107 年12月│原編號2 所示海洛因│
│  │押物品目錄表及│(原編號1 )檢出第│年1月14日調科壹 │11日06時45分許,│1 包固係被告張清標│
│  │扣押物品清單固│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字第10823000810 │在張清標位於高雄│所有(見原審法院卷│
│  │載有海洛因共6 │因成分,淨重0.18公│號濫用藥物實驗室│市前鎮區鎮中路99│第290 頁),然與本│
│  │包,惟其中1 包│克(驗餘淨重0.16公│鑑定書(偵二卷第│巷7 號住處扣得。│案被告張清標所犯附│
│  │(白色粉末、原│克,空包裝重0.19公│383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
│  │標號5 )未檢出│克)。            │                │,警二卷第37至41│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  │法定毒品成分,│②其中米黃色粉末檢│                │頁)            │沒收銷燬。        │
│  │淨重0.25公克(│品4 包(原編號2 、│                │                │原編號1 、3 、4 、│
│  │驗餘淨重0.20公│3 、4 、19)均檢出│                │                │19所示海洛因共4 包│
│  │克,空包裝重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                │                │,非被告張清標所有│
│  │0.22公克)】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與本案被告張清標│
│  │              │0.34公克(驗餘淨重│                │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  │              │0.33公克,空包裝總│                │                │告沒收銷燬。      │
│  │              │重1.04公克)。    │                │                │                  │
├─┼───────┼─────────┼────────┼────────┼─────────┤
│2 │安非他命6 包  │①轉碼編號為B080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同上            │為被告張清標所有(│
│  │              │513 張清標-03 之甲│108年1月23日濫用│                │見偵一卷第9 頁、原│
│  │              │基安非他命1 包,檢│樂物成品檢驗鑑定│                │審法院卷第290 頁)│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書(偵二卷第461 │                │,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至463 頁)      │                │告張清標所犯附表一│
│  │              │淨重0.452 公克,檢│                │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有│
│  │              │驗後淨重0.438 公克│                │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原編號8 )。    │                │                │銷燬。            │
│  │              ├─────────┼────────┼────────┼─────────┤
│  │              │②原編號6 、7 、9 │                │同上(原編號23於│均非被告張清標所有│
│  │              │、23、20,均檢出第│                │2 樓柳鐘勇房間查│(見偵一卷第9 頁、│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獲)            │原審法院卷第290 頁│
│  │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                │),然無證據證明與│
│  │              │分別為1.585 公克、│                │                │被告張清標所犯附表│
│  │              │0.250 公克、0.358 │                │                │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
│  │              │公克、0.134 公克、│                │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  │              │0.343 公克,檢驗後│                │                │沒收銷燬。        │
│  │              │淨重分別為1.570 公│                │                │                  │
│  │              │克、0.240 公克、0.│                │                │                  │
│  │              │340 公克、0.118 公│                │                │                  │
│  │              │克、0.324 公克。  │                │                │                  │
├─┼───────┼─────────┼────────┼────────┼─────────┤
│3 │毒品殘渣袋1 包│                  │                │同上            │編號3 、4 、6 、7 │
├─┼───────┼─────────┼────────┼────────┤、9 、10、11、12、│
│4 │香菸一支(摻有│                  │                │同上            │13固係被告張清標所│
│  │海洛因及安非他│                  │                │                │有(見原審法院卷第│
│  │命)          │                  │                │                │290 至291 頁),然│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
│5 │電子磅秤1 台  │                  │                │同上            │清標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含酒精│                  │                │同上            │其餘編號均非被告張│
│  │燈)1 組      │                  │                │                │清標所有(見原審法│
├─┼───────┼─────────┼────────┼────────┤院卷第290 至291 頁│
│7 │鏟管2 支      │                  │                │同上            │),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
│8 │Samsung 手機1 │                  │                │同上            │                  │
│  │支(含門號0909│                  │                │                │                  │
│  │905323,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9 │opm 手機1 支(│                  │                │同上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無│                  │                │                │                  │
│  │SIM 卡)      │                  │                │                │                  │
├─┼───────┼─────────┼────────┼────────┤                  │
│10│鋁箔紙袋2 個  │                  │                │同上            │                  │
├─┼───────┼─────────┼────────┼────────┤                  │
│11│電子磅秤1 台  │                  │                │同上            │                  │
├─┼───────┼─────────┼────────┼────────┤                  │
│12│吸食器1 組    │                  │                │                │                  │
├─┼───────┼─────────┼────────┼────────┤                  │
│13│空夾鏈袋1 包  │                  │                │同上            │                  │
├─┼───────┼─────────┼────────┼────────┤                  │
│14│空夾鏈袋3 包  │                  │                │同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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