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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德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8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德恭知悉柚木屬於森林主產物,若缺乏合法來源,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前之105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來路不明之贓物柚木共76支。嗣因李益昌接續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同年7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其中6 萬元價金係以林德恭先前積欠李益昌之債務抵銷,剩餘15萬元價金李益昌迄今尚未給付林德恭),向林德恭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柚木共45支,及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收受林德恭委託其裁切代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柚木31支(李益昌所犯故買及收受贓物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柚木45支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巿歸仁區長榮路1 段1 巷150 號工廠內,將附表編號2 所示柚木31支放置在該工廠外,而為警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扣得,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德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10至11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柚木及交付柚木與李益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在李益昌的工廠處查扣的柚木未必是我賣給李益昌的。何況,就算是我賣或交付的,我販賣及交付給李益昌裁切之柚木,係向蔡萬生所購買的,蔡萬生有交給我合法採伐證明,我才向蔡萬生購買,況且蔡萬生也有帶我到林地現場,去看當時還長在土地上之柚木,是我僱工去採伐的,該等柚木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前之105 年間某日購買本案柚木後,將其中45支柚木,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同年7 月上旬某日,以共21萬元之價格販賣與李益昌,另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將其中31支柚木交與李益昌裁切,而為警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時,在李益昌前揭工廠內、外扣得等情,為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中所供述承認(見偵十四卷第213頁;原審訴二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益昌所述:警方在廠區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柚木,係伊於105年6月底及同年7月初向被告所購買,在廠區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柚木,係同年7月中旬被告交給伊代工裁切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偵四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訴二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原審訴五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士邱建仁(見警二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及技術士張世正(見偵四卷第31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之LINE個人資料及與李益昌之LINE通訊紀錄(見警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二卷第8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贓木查扣表(見警二卷第214-1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90頁至第95頁)、扣案柚木照片(見偵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購入後轉售及交與李益昌裁切之柚木共76支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發與蔡萬生之105年4 月6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06040460 號函影本(見偵十四卷第235 頁)、蔡萬生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1359地號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十四卷第241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核發與蔡萬生就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1359地號林地准許採伐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木竹(105 )國財租運字第3 號(採伐方法及面積:皆伐1.9公頃,採伐數種:柚木537株、桃花心木4株,採運起迄日期:105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6日)及第4號(採伐方法及面積:皆伐0.4094公頃,採伐數種:柚木87株,採運起迄日期:105年4月11日至同6月6日)採運許可證影本(見偵十四卷第237頁、第239頁)等文件以為辯。而蔡萬生確有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前揭國有土地,並於105年間申請採伐該土地上之柚木等林木,而經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核發前揭採運許可證乙節,亦有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8年11月28日嘉作字第1085166638號函及檢附之相關函文、採伐計畫書、界木調查表、處分價金查定書、每木調查表等資料(見原審訴四卷第73頁、第85頁至第151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8年11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806167720號函及檢附之前揭國有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承租國有林地租地造林主伐申請書、相關函文、界木調查表、每木調查表、前揭採運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見原審訴四卷第161頁至第233頁)附卷可參。然查:

㈠證人蔡萬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述之函件、採運許可證等文件後,明確證稱其是將前揭國有土地上之樹木販賣給洪臣輝,其不認識被告,亦未販賣扣案之柚木與被告等語(見偵十四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㈡證人洪臣輝亦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我未看過被告,亦未聽過被告此人,我是經營傢俱工廠,伊於105年間有向蔡萬生購買柚木,是政府核准合法林之林木,由我僱請7位工人在蔡萬生前揭林地砍伐1、2個月,期間除我等之外,並未有其他人在該處伐木,砍伐完撤出之時間是105年5月20日,該些柚木是政府人造林,蔡萬生有將採伐許可證正本交給我,我是向蔡萬生購買並砍伐該2張採伐許可證上所記載之所有柚木,並未留下未砍伐之樹木在現場,我向蔡萬生購買採伐之柚木,除其中有一約50、60公分之柚木送給採伐工人拿回去作椅子外,其他所有柚木都帶回我的工廠供自己作成傢俱,且未再轉賣與他人,我曾將前揭採運許可證影印給載運木材之人,以免其在運送過程中被警察攔查,但載運木材之人後來並未將該等許可證影本還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382頁至第396頁;原審訴五卷第97頁),而明確證稱蔡萬生前揭核准採伐之柚木均為其收購,核與蔡萬生上開所證相符,並證述該等採伐許可證影本曾外流。此外,並有原審法官當庭檢視翻拍洪臣輝手機內所拍攝儲存之蔡萬生前揭2張採運許可證正本照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前揭105年4月6日函文正本照片、蔡萬生本人在該林地現場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四卷第407頁至第449頁),而洪臣輝該等照片拍攝時間均顯示係於105年4月12日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5年4月6日函與蔡萬生前揭採伐許可證後不久之核准採伐期間(105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6日)所拍攝乙節,亦有該等照片之檔案資料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四卷第451頁至第481頁)。堪認洪臣輝、蔡萬生2人所證述之前揭情節並非虛妄不實。

㈢蔡萬生前揭經准予採伐之樹木,均經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人員於105 年3 月間前往現場進行每木調查時,在每棵樹木約一般人胸高之樹高處噴紅漆逐一標記編號乙節,業據證人即105 年間前往蔡萬生前揭林地實行每木調查之林務局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承辦人鄭美麗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五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鄭美麗所庭呈其等105年3月1日及同年月3日前往蔡萬生前揭林地進行每木調查時在該等樹木上噴漆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訴五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而證人洪臣輝亦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其前往蔡萬生前揭林地採伐時,該等柚木上已有林務局之噴漆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398頁至第399頁),並有原審當庭翻拍洪臣輝手機內所拍攝儲存之現場柚木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四卷第483頁至第487頁,洪臣輝拍攝該照片之日期為105年4月27日)。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所購買之柚木上並未有任何噴漆、標記(見原審訴二卷第120頁;原審訴五卷第96頁),向被告購買及收受該等柚木之共同被告李益昌亦稱如是(即柚木上似乎並無任何記號,見原審訴二卷第174頁)。此外,本案扣案之柚木除警方查扣後始標記上之記號外,並未有其他任何噴漆記號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2077100號函檢附之會勘照片(見原審訴四卷第239頁至第243頁)、原審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19分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四卷第245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本案購買之柚木,確實並非蔡萬生前揭經許可採伐之柚木無訛。

㈣被告在本院另辯稱:查扣的柚木確實是我向蔡萬生購買的,砍伐前,蔡萬生並有帶我到到現場去查看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陳明達到庭做證,以證明其確實有向蔡萬生購買柚木而且在其僱用3名工人砍伐購買之柚木前,有一起到柚木生長之地點查看等事實。惟證人陳明達在本院具結證述稱:幾年前,時間我忘了,被告曾告訴我說他買了一批木材要砍伐,我有跟他去種植林木的現場看過,地點在台南左鎮,確實之所在地已經忘記。去過二次,一次是看被告好像僱了一個工人在砍木材,另一次只是陪被告上山,我自己在溪流釣魚。被告並沒有僱用我去砍伐柚木、我都沒有看到地主或林木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由證人之前揭證述並無法證明本件查扣之柚木係被告向蔡萬生所購買乙節為真實。從而,被告空言辯解以上之情節並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情,可合理懷疑被告應係事後為脫免罪責,始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前揭函文及採伐許可證正本或影本而辯稱係合法取得以卸責,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而由被告不據實供出本案柚木真實來源為何,並虛以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合法採伐證明掩飾犯行;復參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盜伐柚木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三卷第231頁至第261頁;訴四卷第347頁至第35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見被告應明知其本案所購入之柚木,應係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卻仍執意故買之,則被告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及犯行,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聲請本院前往蔡萬生前揭林地查看被告砍伐之柚木樹頭是否仍在云云。然蔡萬生係將其前揭林地所種植之柚木全數販賣與洪臣輝,被告辯稱其本案所購買之柚木係向蔡萬生所購云云並不足採信等情,業據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並詳述如前,何況,前往蔡萬生前揭林地查看被告砍伐之柚木樹頭是否仍在,亦無從證明本件查扣之柚木即係砍伐自該林地上之柚木。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所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成立罪名之論述

㈠、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林產物,可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分類,凡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皆謂主產物。查本案扣案柚木數量多達76支,且均完整而非木塊或殘材,有該等扣案柚木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訴四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而被告亦陳稱該等柚木係同一批砍伐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18頁),核與同案被告李益昌所述該等柚木係同一批柚木,係因車子載不下,始分批載運至其工廠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二卷第175頁);堪認本案柚木原生長在林地或係群生之木,依前揭說明,自屬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則被告明知該等屬森林主產物之柚木,應係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卻仍執意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告本案故買之贓物乃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僅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三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原審訴四卷第345頁至第346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柚木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執意購買之,復將之轉賣以牟利,不僅助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並有害森林資源之保育;暨審酌被告本案故買之柚木數量多達76支,對森林之危害甚鉅;及其自陳從事每月約3萬元薪水之工人工作,有一女兒,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就沒收部分並敘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故買如附表所示之柚木共76支,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柚木31支,被告雖交與同案被告李益昌收受,然其僅係委託李益昌裁切代工,並未將該等柚木讓與李益昌,是該等柚木31支仍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 所示柚木45支,雖亦係被告本案故買之贓物,然被告購入後,已將此部分柚木販賣與同案被告李益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未保有該45支柚木之所有權(附表編號1 所示柚木45支,應屬李益昌故買該等贓物之犯罪所得,而應在李益昌之主文中宣告沒收)。惟被告與李益昌係以21萬元之價格買賣附表編號1 所示之柚木45支,李益昌並以被告先前積欠李益昌之債務抵銷其中6 萬元之價金,然剩餘15萬元價金李益昌迄今尚未給付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及李益昌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原審訴五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6頁)。是李益昌迄今雖尚未交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然被告先前積欠李益昌之債務6萬元,既已從中抵銷,被告仍享有該等6萬元債務抵銷之消極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及就沒收之諭知論述,均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註:
1.附表編號1 所示柚木45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32至A15-
  76),係在李益昌前揭工廠內所扣;附表編號2 所示柚木3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1 至A15-31),係在李益昌前揭工
  廠外所扣(見警二卷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2.附表編號1 、2 所示柚木共76支,總材積共計21.22 立方公尺
  (見警二卷第214-1 頁贓木查扣表)。
3.附表編號1 、2 所示柚木共76支,現保管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見原審
  訴四卷第235頁至第2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2
  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2077100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表
  及照片、原審訴四卷第245頁原審法院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19
  分公務電話紀錄表)。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號│                                        │    │
├─┼────────────────────┼──┤
│1 │柚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32至A15-76)│45支│
├─┼────────────────────┼──┤
│2 │柚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1 至A15-31)│31支│
├─┴────────────────────┼──┤
│                                        共計│76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0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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