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德恭明知坐落臺南市南化區玉井事業區第75林班地之天然林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及15日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上開林班地之天然林(衛星地位座標X:205682、Y:0000000,下稱系爭林班地),以附表所示之工具將6棵森林主產物柚木鋸斷,使之與成長之土地分離後,堆置在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得柚木材積共計11.07立方公尺(利用材積11.07x0.7=7.75立方公尺),山價計新臺幣(下同)441,618元(以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林德恭為便於運輸,竟於7月14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林家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林班地擅開長度約153公尺、寬度約3公尺、深度0.8公尺之道路,再由林德恭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將數塊已切割之柚木搬運至他處。嗣於同年7月15日7時許,由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警員檢舉,由警員於同日9時30分許,會同嘉義林管處人員到場查獲,並扣得林德恭所有供裝載及搬運柚木所用之系爭自小貨車1台及其所有供竊取柚木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中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面,均經被告林德恭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其他書面作成時均無瑕疵,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另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德恭固坦承有委請林家煌於上開時、地開闢道路,惟矢口否認有在系爭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柚木6棵之犯行,辯稱:雖未向嘉義林管處承租系爭林班地、亦無申請開闢林道之許可,但非請人開闢新的道路,僅係修補馬路,因上開地點之林班地內本就有路,且伊修補馬路係準備供挖麻竹筍搬運之用,只是竹筍尚未能採收,亦不知竹筍園的主人是何人,尚未承租而已,因伊是做鐵工、板模工作,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都是平常工作使用之工具,且一直都放在系爭自小貨車上未拿走,並非用來盜伐柚木之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家煌於偵查中證稱:自103年7月14日中午起受雇於林德恭,至系爭林班地內開路,雖知該地不能擅自開路,為了賺錢仍然答允林德恭,又林班地內本有舊路,但有部分坍方,需要整修,至隔日一早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員警陳永東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7月15日接獲檢舉後,旋與所長開巡邏車前往察看,起初未發現該小路,後來再騎機車前往察看才發現,那條小路有車輛進出痕跡,可容納1台小貨車進出,伊進去後約10幾分鐘就發現有1台鑰匙未拔掉之小貨車、1部挖土機,現場沒有人,伊先將小貨車鑰匙拔下,摸挖土機引擎還是熱的,先在現場拍照及查車籍,所長要回去叫支援警力及會同林務局人員到場,請伊留在現場,所以伊先騎車到離路口2、30公尺處,將機車停在路中央,因為那條路是下山唯一之路,等了近1小時發現被告及林家煌共乘小貨車下來,伊趨前問他們是否偷砍樹,他們有向伊承認說開路是要割麻竹筍,要求伊放他們走,後來所長帶支援警力及林務局人員到場,會同至第一現場勘察,才發現遭切割之柚木均倒在他們所開路之路旁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又證人即會同員警至現場之嘉義林管處人員楊雅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到達現場有看到1部廂型車、1台小貨車及挖土機,雖沒有在運作,但挖土機擺放方式似乎正在開路,且有挖過路之痕跡,另外在現場有看到幾棵斷掉之柚木及樹頭被丟在路旁,遭鋸斷之柚木確實是林管處之造木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3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確實有委請林家煌至系爭林班地內修補及開闢坍方道路,且該林班地既非被告所有或向他人承租之地,其自行花費主動修補及開闢道路,並在員警抵達現場前離開躲藏,迄見員警離去後,間隔一段時間棄置挖土機而逃離該處之舉,已啟人疑竇。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103年7月15日偵辦竊盜森林法現場蒐證照片32張(見警卷第36至51頁)、玉井事業區第75林班遭盜伐柚木現場照片20張、遭盜伐柚木6棵及擅開道路153公尺被害位置圖1份(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47頁),明顯可見確實存有經切割且斷面平滑之柚木木材置於被告委請林家煌所開闢之道路兩旁,且遭砍伐之柚木生長及樹頭位置均與該道路甚為接近,而該道路原為常人不易到達人煙罕至之處,非有特殊之目的,實無由被告耗費加以開闢整修之必要,益徵被告所為實容存疑。
㈡、證人即嘉義林管處之告訴代理人鄭鈞謄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自小貨車內有特別加裝鐵管支架,目的應是用來使車子結構穩固,避免載運木頭過重因震動或搖晃致車體損壞,而車上座位均已拆除,並改裝鐵板,利於裝卸木材,且該車車窗均噴有黑漆掩飾車內之物;又當日(即7月15日)在該車內有發現新鮮的柚木樹皮及樹葉,且鍊條、鋸子、滑輪等均非採麻竹筍所需要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證人楊雅竹於本院審理另證稱:當日發現被告之車上面頂蓋及加裝鐵管的上面均有殘留木屑,車上有看到樹皮及柚木之樹葉,而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工具中,電鋸鍊條是用在鋸木頭之鋸子所用,而其餘之工具,一般亦非用於採收麻竹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觀諸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103年7月15日偵辦竊盜森林法照片8張及玉井事業區第75林班遭擅開道路及伐木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6至39頁,偵卷第33至34頁),可明顯觀察出被告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除車內頂部、加裝鐵管及後座鐵板上皆均勻遍布木屑外,另有柚木樹皮及樹葉遺留,該車車底亦經改裝、車內加裝鐵管鋼架用以裝卸大型物品、車窗玻璃噴黑漆可掩飾車內狀況等情形,均與鄭鈞謄、楊雅竹上開證述之情相符,又鄭鈞謄、楊雅竹均為林管處人員,掌管國家林務事業多年,經驗甚豐,就用以盜採森林產物之車輛型態及工具均知之甚詳,該車若非用以裝載及運送遭盜伐體積龐大之柚木,原車內座位何須拆除擴展空間,並加裝鐵管支架穩固車體結構,車窗又何以噴黑漆不欲外人觀看車內情況,木屑又豈能如此均勻散落於車內各處,甚至分布在車頂鐵架,甚而遺留柚木樹葉,是鄭鈞謄、楊雅竹上開證詞與照片顯示內容相符,實有所憑,足徵被告係以系爭自小貨車載運前揭遭盜伐之柚木無訛。
㈢、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1年4月17日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號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卷第13頁至14頁),於該案中被告亦駕駛與本案同一之系爭自小貨車,並攜帶電鋸、長鐵鍬、鐮刀、鋸子、滑輪、鐵鍊、鋼索、快板布索、登山索等工具,前往臺南市政府官田區公所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號之臺南市官田區大崎里莿仔埔山區國有林地,所攜工具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工具幾近相似或功能得以互相取代,又被告於該案中係將桃花心木切塊置於現場後,於翌日前往搬取時為警查獲,而本案係由被告委請林家煌所擅開之路旁,亦有許多斷面平滑之柚木塊,是該案與本案被查獲之情節及使用工具、手法,幾乎相當,實具驚人之相似性。
㈣、準此,綜合前開證人證詞、現場照片、違法開闢之路旁均有斷面平滑柚木、系爭自小貨車改裝情形、車內均勻遍布木屑、遺留柚木葉片、樹皮、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物為盜採林木必備之工具及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近乎相似之犯罪手法與查獲情節,是本案系爭林班地之柚木為被告所竊取,洵堪認定。又系爭林班地經嘉義林管處人員查定被害柚木之位置及數目共6株、被害積材計11.07立方公尺,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玉井事業區第75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遺留木查定書、損失價金查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9頁),而本案被害山價依前揭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查定總計為441,318元,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欲挖取麻竹筍而開路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楊雅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玉井事業區第75林班遭盜伐柚木6棵及擅開道路位置圖(見偵卷第57頁)所示,黃色部分為被告所開之路,橘色則為林班地內原有之產業道路,而竹筍大多長在該圖編號6沿著橘色路徑下方部分,黃色部分鄰接橘色部分之前方亦有些許竹林,但進入黃色部分後已經是闊葉林與竹林交界混雜,到了黃色的後半段,則已經是闊葉林之地帶,柚木即為闊葉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陳永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自小貨車及林家煌之小挖土機被查獲地點,係在圖上(陳永東當庭所繪示意圖,見偵卷第42頁)以單線表示部分,而附近雖有竹筍園,但均為他人所承租,更與被告所開之路顯有相當之距離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以楊雅竹、陳永東上開證詞互核,可知被告委請林家煌所擅開之路,竟越開越偏離竹筍生長地帶越遠,是被告所辯開路係為挖取竹筍,顯與系爭林班地內竹筍生長地帶分布之實際情形不相符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根本不知系爭林班地附近之竹筍園為何人之地,竹筍是否能採收,均未可知(見本院卷第32頁),而竹筍之經濟價值難謂甚高,在此種不確定狀況下,被告竟願耗費時間、勞力、金錢前往人煙罕至之地開路,僅為採收竹筍,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未符。況案發時正值夏日,颱風、山區雷陣雨甚為頻繁,山內各種便道恐有隨時坍方、淤塞之情況,在竹筍尚未生長成熟至可以採收之程度,被告竟預先開路,更有違常情。再者,採收竹筍,衡情均係使用筍刀、筍鍬、鋤頭、採筍箱、回填鏟等工具即可為之,尚無使用扳手、鋼索、錏管、電鋸鍊條、皮尺、滑輪等工具之必要,被告卻反向而為攜帶許多不適用於採收竹筍之工具,亦無適於裝取剛採收竹筍之箱子、袋子等容器;又若被告真係欲挖取竹筍,為獲得最大採取量之經濟效益,自應將車內未用到之工具及雜物先存放他地,避免排擠車內可載運竹筍之空間,被告捨此而不為,益徵其前揭所辯,均與實際狀況及事理之常有違,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德恭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4年5月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有加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已明訂。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柚木位於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75林班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且柚木又係生立於該林班地內之樹木,依前揭說明,自為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將盜伐之柚木木材,與柚木樹根所在位置分離,並堆置於委請林家煌擅自開闢之道路旁,既已將樹木砍伐倒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應屬竊盜既遂。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駕駛車輛並攜帶兇器盜伐柚木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揭說明既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柚木數目共6株、被害積材計11.07立方公尺業如前述,以該遭竊柚木之重量與體積,顯非單人可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堪認系爭自小貨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於103年7月14日、15日,委請林家煌在系爭林班地擅自開路、數次砍伐柚木並置於路旁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且此數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觀察,是僅論以一接續竊盜之行為。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個人私利,於嘉義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地,盜伐6棵價值高達441,618元之柚木,要知森林樹木長成質地堅硬且具經濟價值之狀態,需耗費十數年,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強烈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調和生態之功能;竟又利用不知情之人擅開道路,更有極大機率造成水土流失,漠視利用產業道路之用路人安全,除未能尊重國家對於森林永續保護之政策,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另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飾詞狡辯之態度,暨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同為新臺幣。本件被告行竊之森林主產物柚木價值即贓額為441,618元,有前揭玉井事業區第75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審酌被告本件對森林之破壞程度,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併科其贓額2倍以上至5倍間即1,000,000元之罰金,並同時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則本案相關物品之沒收,自不得割裂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決之。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背面),而上開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罪所使用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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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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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鋸鍊條 │ 3 條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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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鋼索 │ 1 條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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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錏管 │ 4 支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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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鎚 │ 1 支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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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十字鎬 │ 1 支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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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鋤頭 │ 2 支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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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固定鉗 │ 1 支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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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扳手 │ 1 支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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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鋸子 │ 1 支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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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砂輪片 │ 1 片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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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削竹刀 │ 1 支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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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番刀 │ 1 把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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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繩子 │ 6 條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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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布繩 │ 1 條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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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頭燈 │ 2 組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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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延長線 │ 1 條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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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皮尺 │ 1 條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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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滑輪 │ 3 組 │林德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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