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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陳美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凱崴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欣怡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被告
張家容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告
李婉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2號、107 年度偵字第4922號、107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7 年度偵字第5957號、107 年度偵字第8595號、107 年度偵字第9942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61、11224 、1473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凱崴有罪部分,以及郭欣怡部分,均撤銷。

楊凱崴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郭欣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楊凱崴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時,透過友人認識微信暱稱「高潮不斷」、顯示圖案為「雞頭」之余漢哲(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楊凱崴即加入余漢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楊凱崴告知友人周子傑(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曾文星(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可賺錢之機會,周子傑、曾文星因缺錢,亦相繼加入;又楊凱崴復介紹曹稚鈞(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未上訴而確定)與余漢哲認識,曹稚鈞亦加入,楊凱崴並透過周子傑、曹稚鈞等2 人於106 年12月底間及107 年2 月間,分別邀得郭欣怡、林宏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未上訴而確定)等2 人提供各自金融帳戶及擔任臨櫃領款車手,其等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而為避免詐騙集團遭檢警循線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由楊凱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轉達指揮車手領款、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以轉交上游及分配報酬與各車手等事宜,郭欣怡則提供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林宏益亦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運用,並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大車」(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臨櫃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其等犯罪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阿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余漢哲再以微信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傳遞應提領贓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與楊凱崴,楊凱崴再指揮旗下車手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情形」之方式提領贓款,並待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後,楊凱崴將取得之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漢哲轉交上手即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嗣後因附表編號2 之翁玉鳳、田財益、賴悅玲、沈正雄、張許鳳珠、李素英(遭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審理)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玉鳳、田財益、賴悅玲、沈正雄、張許鳳珠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三民二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李素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另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阿雲、翁玉鳳、田財益、賴悅玲、沈正雄、張許鳳珠、李素英及本案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楊凱崴、郭欣怡(下稱被告楊凱崴、郭欣怡)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對渠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被告郭欣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同案被告楊凱崴、周子傑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凱崴、周子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一致,依前開說明,證人楊凱崴、周子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揭所述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凱崴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上訴人即被告郭欣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意除楊凱崴、周子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93頁);至被告楊凱崴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亦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崴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稱: 他於106 年12月中旬左右,經由人家介紹而加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底下車手是聽他的指令去提領款項,他是聽余漢哲的,車手領完錢後交給他,他再交給余漢哲派來的人,報酬的分配是7 %、2 %、1 %或3%、4 %,余漢哲就是給他一個模擬的,但可以自己調整等語(見警一卷第43至56頁、第60至66頁、警十一卷第1 至3頁、警十三卷第21至22頁、警十五卷第7 至15頁、警十七卷第58至67頁、警二十卷第48至57頁、警二十一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135 至136 頁、偵二十四卷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原審原訴卷第112 頁、院三卷第38至39頁、院四卷第3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阿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田財益、賴悅玲、翁玉鳳、張許鳳珠、沈正雄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34 至136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66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312 至31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漢哲、林宏益、曾文星、張家容、郭欣怡、曹稚鈞、周子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余漢哲】警十二卷第4 至7 頁、警二十一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二十四卷第113 至115 頁、偵二十六卷第77至85頁、第111 至117 頁,原審二卷第191 至233 頁;【林宏益】警一卷第114至118 頁、警十三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警十五卷第34至45頁、警二十卷第91至97頁,偵十八卷第60至61頁、第104至105 頁、偵二十四卷第117 至118 頁、聲羈五卷第8 至11頁;【曾文星】警一卷第80至89頁、警五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第71至76頁、警十四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警二十卷第144 至148 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9 至10頁、第12頁、第63至64頁、偵九卷第10至11頁、偵十一卷第9至11頁、第13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聲羈一卷第7 至12頁、聲羈二卷第5 至8 頁,偵五卷第9 至10頁;【張家容】警一卷第92至99頁、警十七卷第243 至251 頁、偵三卷第4 至6 頁、偵二十四卷第103 至110 頁、聲羈六卷第9 至14頁;【郭欣怡】警一卷第100 至110 頁、警十七卷第102 至111頁,偵六卷第8 至10頁、偵七卷第7 至8 頁、第30至32頁、偵二十四卷第103 至110 頁;【曹稚鈞】警一卷第119 至123 頁、警十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警十五卷第26至33頁、警十七卷第134 至148 頁、警二十卷第216 至222 頁,偵一卷第50至53頁、偵十八卷第71至72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 頁;【周子傑】警一卷第124 至130 頁、警十七卷第228 至235 頁、警二十卷第194 至200 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70至71頁、偵二十四卷第103 至110 頁)之指(證)述相符(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4 至9 頁、警五卷第23至31頁、警七卷第17至20頁、警十三卷第10至13頁、警十七卷第292 至295 頁、警二十一卷第85至90頁、第93至98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十三卷第19至2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警十五卷第70至73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0至42頁、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111 至113 頁、第131 至133 頁、警十三卷第8 至9 頁、第38頁、警十七卷第11至16頁、第54至57頁、第112 至117 頁、第129 至133頁、第149 至153 頁、第222 至227 頁、第236 至241 頁、第252 至257 頁、警二十卷第58至60頁、第98至100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49 至151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23至225 頁、警二十一卷第7 至11頁、第19至23頁、第35至39頁)、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見警一卷第137 頁)、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警一卷第144 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見警一卷第15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一卷第156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62 至163 頁)、郵局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警一卷第16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9 至170 頁)、曾文星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明細(見警卷第171 至173頁、警五卷第19至20頁)、曾文星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4至175 頁、警五卷第18頁)、郭欣怡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6 至177 頁、警六卷第13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27頁、偵七卷第19至20頁)、郭欣怡申設之元大銀行沙鹿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十八卷第588 至589 頁)、林宏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8 至 179頁)、林宏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0 至181 頁)、余漢哲與被告楊凱崴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17 至244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13至14頁、警六卷第22頁、第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14頁反面、警六卷第23頁、第31頁)、田財益申設之山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五卷第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五卷第16頁、警六卷第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7頁、警六卷第19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地點明細(見警五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五卷第22頁)、林宏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提款暨交易明細(見警十三卷39頁、警十五卷第65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十五卷第100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楊凱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凱崴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郭欣怡固坦承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與楊凱崴使用,並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與楊凱崴之事實(見原審一卷第15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並辯稱:楊凱崴說他從事汽車買賣,因信用問題不能收受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楊凱崴說匯款是汽車買買款項,我不知是詐騙所得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欣怡將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與楊凱崴使用,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郭欣怡上開帳戶後,被告郭欣怡即臨櫃提領贓款,再交與楊凱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阿雲於警詢、本院及翁玉鳳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47 至149 頁、第153 至155頁,本院卷第3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崴、周子傑於偵訊(見偵二卷第9 至10頁、135 至136 頁、偵二十四卷第107 頁)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十七卷第112 至117 頁、第236 至241 頁、警二十卷第58至60頁、第132 至134 頁、第201 至203 頁)、提款影像(見警一卷第4 頁、警七卷第17至2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見警一卷第15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 至152 頁、第157 至15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一卷第156 頁)、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6 至177頁、警六卷第13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27頁、偵七卷第19、2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六卷第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23、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0頁)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郭欣怡上開坦承之事實相符,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郭欣怡雖辯稱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楊凱崴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因被告周子傑才認識郭欣怡,我直接坦白告訴郭欣怡工作內容,人家跟我們講什麼,我們就跟她講什麼,她需要做什麼事,就直接跟她講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62 頁、第166 至167 頁);另周子傑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郭欣怡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贓款,被告郭欣怡那時缺錢,問我有沒有事情可以做,我那時知道楊凱崴有在收這些東西,楊凱崴叫我跟被告郭欣怡說簿子可以賣他,被告郭欣怡一開始拒絕,後來楊凱崴用我手機跟被告郭欣怡通話,說不然帳戶借他使用,再分她錢,她才願意當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偵二十四卷第105 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因楊凱崴跟我說他要收帳戶,所以我介紹被告郭欣怡跟楊凱崴認識,我沒向被告郭欣怡提及車子貸款的事,因為被告郭欣怡提及欠錢繳房租,我跟她說收購她帳戶,但被告郭欣怡拒絕,我說我讓你跟楊凱崴認識,你們自己去講等語(見院四卷第183 至185 頁),足見楊凱崴、周子傑就被告郭欣怡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其等證詞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周子傑媒介被告郭欣怡與楊凱崴結識過程,均未曾提及汽車買賣匯款事宜,後來更由楊凱崴與被告郭欣怡聯絡,被告郭欣怡均明知所以,其後亦同意參與並擔任車手等節無訛。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漢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楊凱崴之微信對話中,提及「大車」等內容,係指車手拿自己帳戶去臨櫃領錢,被告郭欣怡的身分證照片是楊凱崴提供給我,除了帳戶、提款卡外,還要身份證照片的目的,是要知道是不是他本人使用,避免領款後找不到人,我要楊凱崴找的車手,不管是車手或大車,都要有身分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核諸證人楊凱崴於審理時證稱:微信對話中提及「大車」,是指人頭帳戶,必須由他去銀行幫我臨櫃提領現金,有些公司專門只做「大車」,有些公司只做卡,余漢哲跟我講的就只有「大車」這個項目,不管10萬、20萬,都是這個項目,因為怕車手把錢拿走跑掉,所以要他身分證地址跟銀行帳號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6 頁、四卷第188 頁)。足見所謂「大車」,係指車手提供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後,車手以自己申登之金融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再由車手臨櫃提領贓款,且余漢哲及楊凱崴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屬此種運作模式,核與同案被告林宏益亦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之模式相符。況被告郭欣怡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楊凱崴在(106 )1 月4 日她還沒領錢之前,有在車上以他的手機拍她的身分證正反面;另她亦有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周子傑等語;又稱伊係透過周子傑認識楊凱崴,案發時尚稱其不知周子傑哥哥(即楊凱崴)之年籍資料,其間他們都只以LINE軟體連絡而已,與楊凱崴不熟等節(見警一卷第105 頁、警十四卷第106 頁,偵六卷第9 頁、偵二十四卷第106 頁);而楊凱崴其後確有傳送被告郭欣怡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與余漢哲,則有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40 頁)。衡以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身分證件,攸關個人資料及隱私,具強烈屬人性;另金融帳戶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郭欣怡竟未經查證借用者是否有信用破產,無法申辦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即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復任意將自己身分證正反面供楊凱崴拍攝,且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郭欣怡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智識正常,又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甚至曾在報業媒體廣告組工作,均據其供承在卷,顯見其對社會上相關詐欺集團橫行,會使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工具等資訊,知之甚詳。再者,被告郭欣怡就其當時失業,與其不熟識之楊凱崴在其領款後曾給予其15,000元一節亦自承不諱,此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指揮車手遂行詐欺並給予報酬之不法犯罪態樣,亦相互吻合。依此,被告郭欣怡確有共同參與楊凱崴、周子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運作,至為明顯,是被告郭欣怡暨辯護人前揭辯解已無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郭欣怡明知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供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仍依楊凱崴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車手頭楊凱崴,顯見被告郭欣怡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凱崴、郭欣怡等2 人上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楊凱崴、郭欣怡雖係於106 年12月間即先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已如前述,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已跨越107 年1 月3 日修法時,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楊凱崴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周子傑、曾文星、曹稚鈞、郭欣怡、林宏益等車手團之車手頭,上開車手團成員如何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及提領多少款項等事項,大皆由被告楊凱崴轉達指示,其並負責與詐欺集團其他流別成員聯繫,至於車手提領所得之款項則交由被告楊凱崴處理以轉交上游,且被告楊凱崴對於各車手之報酬成數有調整權限(見警一卷第44、45頁、警十一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警十五卷第8 至9 頁、警二十卷第49至52頁,偵二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偵二十四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原審三卷第77頁),是被告楊凱崴在該車手團中係處於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地位,顯見被告楊凱崴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已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訛;至被告郭欣怡在本案詐騙集團既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負責領取匯入詐騙贓款,並轉交被告楊凱崴,應認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凱崴、郭欣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郭欣怡自其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楊凱崴,被告楊凱崴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余漢哲,余漢哲復轉交上手即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楊凱崴、郭欣怡就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㈢、本案被告楊凱崴、郭欣怡加入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楊凱崴為車手頭、被告郭欣怡則擔任提共帳戶及取款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楊凱崴、郭欣怡加入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核被告楊凱崴所為,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郭欣怡所為,則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楊凱崴指揮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郭欣怡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 )、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楊凱崴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編號7 移送併辦被告楊凱崴組織犯罪犯行部分,因仍屬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亦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郭欣怡就所犯附表編號2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前說明,亦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㈣、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轉達領款指示之車手頭,擁有分酬權限,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車手領款後,再由車手頭、總收等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楊凱崴、郭欣怡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佯稱親友急需用款等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楊凱崴擔任車手頭、被告郭欣怡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應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凱崴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與余漢哲、「小黑」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欣怡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則非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凱崴就附表編號3 、6 犯行(即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楊凱崴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共6 罪;被告郭欣怡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共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之事由: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凱崴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楊凱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凱崴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起訴;另僅就被告郭欣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起訴,惟被告楊凱崴尚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欣怡尚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經告知被告郭欣怡及其辯護人;被告楊凱崴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依法告知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併予以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楊凱崴、郭欣怡2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61號、11224 號、1473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函請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30873 號,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本件被告楊凱崴、郭欣怡所犯,或為同一事實或為同一行為之繼續,業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家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3 所示,搭乘同案被告楊凱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與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及另案被告李怡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24 、14734 號提起公訴),共同於107 年1 月19日12時46分30秒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九如分行,由曾文星下車臨櫃提領贓款55萬元,領款過程中,因曾文星持用之行動電話響起,被告張家容應楊凱崴之要求,下車叫曾文星返車拿取行動電話,再續行提領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又警方於107 年2 月23日查緝集團成員曾文星到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後,被告楊凱崴及李婉琪等2 人知悉後,恐曾文星羈押前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留有曾文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紀錄,為免手機資料為警查獲,遂商議會客曾文星並詢問手機密碼,而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以抹除資料,被告等2 人遂於107 年2 月2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渠等均明知曹稚鈞未在現場,且未事前經曹稚鈞同意簽立其姓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楊凱崴冒以曹稚鈞名義,在『高雄二監監獄接見登記單』上,偽造曹稚鈞之姓名,李婉琪則簽立本人姓名,而共同持該偽造之接見申請單,在接見登記處窗口,向承辦人員辦理接見曾文星以行使。因認被告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家容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容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頁),暨被告張家容於羈押審理時陳稱:我以為他們是賣存摺,直到取款當天,我才知道是當車手,他們就在車上拿錢出來分,我有看到蠻多錢的等語(見聲羈六卷第10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家容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前往之事實(見原審一卷第206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提領贓款,曾文星說是工程款,我不知曾文星領款交給誰,也不知道誰叫曾文星去領款,曾文星在銀行領款時,楊凱崴要我叫曾文星出來接電話,沒告訴我是要做什麼,離開之後,我有跟李怡靜下車去找廁所,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6 頁、原審二卷第197 頁、原審四卷第309 至310 頁)。惟查:

㈠、被告張家容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一同前往領款地點,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48頁、警十一卷第2 頁反面、警十七卷第65、66頁、偵十一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復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 頁),核與被告張家容前揭坦承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楊凱崴於警詢時固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文星提領贓款時,車上還有被告張家容及李怡靜,被告張家容及李怡靜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因前1 天被告張家容及李怡靜跟我去臺南玩,隔天我載她們回來,因曾文星領款的簿子放在車上,所以回高雄拿簿子給曾文星,順道載曾文星去取款,被告張家容及李怡靜就跟我一起去,由曾文星下車提領等語(見警一卷第47、48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張家容於領款前一晚至臺南玩,隔天是曾文星要做領款工作,但只有我跟曾文星知道工作內容,隔天順便載她們回來,車上有曾文星的簿子,我們要拿去給他,被告張家容只知道我要拿簿子給曾文星,但不知用途,我載被告張家容要趕去曾文星那邊,只好載她們順便過去,之後載曾文星去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我們沒有中途去載被告張家容,被告張家容本來就在車上,曾文星工作前就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們在車上不會講明白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4 至215 頁、第224 頁);證人李怡靜於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張家容、楊凱崴前1 日至臺南玩,因曾文星打電話來,說要拿他放在車上的存簿,所以我們從臺南回來載曾文星,我不知道為何要去載曾文星,也不知道為何曾文星急著要拿存簿,我都在車上睡覺,不知道有去哪裡,也不知曾文星有去銀行領錢,只知道當時車停在銀行旁,楊凱崴沒在車內說曾文星去銀行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四卷第95至103 頁),依證人前揭證詞,足見被告張家容於案發前1 日,與楊凱崴、李怡靜偕同至臺南遊玩,於案發日返回高雄後,因曾文星之銀行存摺置於車上,楊凱崴始駕車前往搭載曾文星,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一同前往,足證被告張家容係因行車便利始一同前往領款地點,實難以此即遽將被告張家容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又證人曾文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楊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我和被告張家容一起去領款,我不知被告張家容是否知悉款項為贓款,領款時,我先獨自進入臺灣銀行領錢,後來被告張家容有下車並進來銀行跟我說楊凱崴叫我,我出去跟楊凱崴說還在等,後來領款完上車,我們分錢時,被告張家容有看到等語(偵十一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證人李怡靜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曾文星的電話響起,曾文星不在車上,楊凱崴叫被告張家容下車去叫曾文星來接,我不知何人打電話來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02 頁),證人楊凱崴於審理時亦證稱:曾文星領款時,因余漢哲打電話給曾文星,因為在銀行內不方便講話,所以我請被告張家容幫我去叫曾文星,跟曾文星說電話響了,叫曾文星聽電話,曾文星當時只抽號碼牌,出來拿完手機再進去,被告張家容只有叫曾文星一下,未陪在曾文星旁邊,我沒有曾文星的iPhone X手機臉部辨識解鎖密碼,不可能幫曾文星接聽余漢哲來電,我不知余漢哲要講什麼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26 至227 頁),足見曾文星臨櫃領款之際,因其電話響起,楊凱崴始叫被告張家容去叫曾文星來接電話,復有卷附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一卷第8 頁)。可知依其等之證述,被告張家容足僅係因楊凱崴要求,叫曾文星返回車上接電話,被告張家容並無任何轉述余漢哲來電用意之情事,則被告張家容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所以等語,即非無據。

㈣、況證人楊凱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領來的錢,我在三信家商對面的小北百貨交給余漢哲指定之人,我不想讓被告張家容、李怡靜知道我在幹嘛,也不想讓他們碰面,我的部分就是負責收錢拿給人家,人家當然不希望他們見到面,所以我把被告張家容、李怡靜事先丟在小北百貨旁的巷子,我載曾文星過去交錢,被告張家容沒拿到好處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28 、231 頁),證人李怡靜亦證稱:案發當天,車子停在小北百貨附近,我與被告張家容下車找廁所,我不知楊凱崴、曾文星有無下車,楊凱崴沒有說要去找何人或要拿錢給誰,我沒看到楊凱崴分錢,也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04至107 頁),足證被告張家容並未參與楊凱崴交付贓款之過程,又遍觀全卷,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家容因此獲有利益,實難遽認被告張家容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至證人楊凱崴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張家容及李怡靜知道我們在領錢,但我沒告訴她們在領什麼錢,因為她們曾向我詢問提領什麼錢,我跟她們說不要問這麼多,被告張家容有進入銀行,但沒陪曾文星領款等語(見警十一卷第2 頁反面、警十七卷第65、66頁),參以楊凱崴、曾文星及余漢哲等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曾證稱被告張家容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張家容知悉係前往領款,且款項可能不法,亦難以此驟認被告張家容有共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決意。縱證人曾文星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提領過程,楊凱崴突然說要去載被告張家容,載完被告張家容後,我們才去領錢,我們在車上有講說領款後,錢要交給上游的事,我臨櫃提款時,被告張家容站在臺灣銀行門口,我領款後至臺灣銀行門口,與被告張家容一起離開云云(見偵四卷第63頁反面),而與楊凱崴、李怡靜就被告張家容何以一同前往一節證述內容不一,然徵諸其間就被告張家容確未參與曾文星領錢或受楊凱崴之命監視曾文星等節仍無異處,況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依卷內現有之事證,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張家容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家容被訴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稚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及高雄看守所接見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87 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登記單(見警一卷第289 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固坦承於107 年2月2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辦理接見曾文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楊凱崴辯稱:原本被告李婉琪與曹稚鈞要去接見曾文星,曹稚鈞有同意這件事,並已與被告李婉琪辦好文件,因曹稚鈞在車上睡著,我就拿曹稚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給監所人員看,監所人員以為我是曹稚鈞,就讓我進去看曾文星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9頁);被告李婉琪則辯稱:當天我跟曹稚鈞、楊凱崴一起填表,我只有把我自己的部分填完,我不知楊凱崴有無冒簽曹稚鈞名字,我寫完將接見單交給楊凱崴,換他們寫,當時曹稚鈞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原審一卷第151 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及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供述證據,常因證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減退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然同一證人之供述,若純因可理解之內在因素所影響,而未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前後陳述不一,因此部分之差異,係可理解之因素所導致,故法院不宜僅因證人陳述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合先敘明。

㈡、證人曹稚鈞於偵訊時初雖證稱:我跟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於107 年2 月2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羈押中之曾文星,後來我在車上睡覺沒進去,我不知他們有冒用我的名字去見曾文星,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監獄接見登記單上的文字不是我自己書寫的云云(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有與被告楊凱崴一同要去探視曾文星,後來想說楊凱崴進去就好,我就在外面上廁所,因為當時會客單已寫好,會客單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簽的,後面地址我忘記是楊凱崴寫的,還是我寫的,我上廁所時,有將身分證件交給楊凱崴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10至115 頁)。而參諸卷附接見登記單上,除接見家屬姓名欄位有「曹稚鈞」姓名外,於身分證號碼欄位亦填載「Z000000000」,另於住址欄位記載「高市○○區○○路0000號」,此個人資料記載均與曹稚鈞之實際資料相符(見原審四卷第315 頁),又本案除高雄看守所接見影像翻拍照片外,並無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接見之影像檔案留存,雖無從依影像檔案釐清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於接見曾文星時,所持身分證明文件為何,惟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婉琪於審理時證稱:我填完該接見登記單後,就交給被告楊凱崴及曹稚鈞,讓他們兩人填寫,因曹稚鈞在車上睡覺,被告楊凱崴經曹稚鈞同意,始拿取曹稚鈞的健保卡,健保卡是曹稚鈞自己提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50 至152 頁、第154 至155 頁),亦與被告楊凱崴所述伊係拿曹稚鈞之健保卡給監所人員看一節及證人曹稚鈞前揭所述接見登記單係由其自己簽名寫的一節相符,足徵被告楊凱崴應係持曹稚鈞之健保卡辦理接見無訛。衡以健保卡上未有住居所之記載,證人李婉琪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跟曹稚鈞剛認識不久,不知曹稚鈞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語(見原審四卷154 頁)。從而,該接見登記單上其他之地址等資料,其後縱係由被告楊凱崴所填寫完成,若未經曹稚鈞本人告知,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實難以得知而詳加填載,況曹稚鈞始終亦證稱其當日有與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同往第二監獄,則曹稚鈞、被告楊凱崴為便宜行事,即由被告楊凱崴持接見登記單及曹稚鈞健保卡辦理接見,亦未違常情。

㈢、又查,同案被告曾文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跟被告楊凱崴說我有供出他,並有跟警察說他使用的門號,我叫被告李婉琪將我的手機門號收好,我不知被告李婉琪是否知悉我手機內容等語(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核以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與曾文星接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290 至292 頁),亦可見曾文星確藉由與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接見之機會,於接見過程中,趁機告知被告楊凱崴案件偵辦進度等情,衡酌被告楊凱崴與曹稚鈞為同詐欺集團成員,曹稚鈞於接見日(即107 年2 月26日)前,即與被告楊凱崴於107 年2 月8 日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則曹稚鈞既已偕同被告楊凱崴至高雄第二監獄,其間立場亦無衝突相違之處,被告楊凱崴自無冒以曹稚鈞名義,偽造該接見登記單之必要。再者,曹稚鈞既亦同意被告楊凱崴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則被告李婉琪於審理時縱坦承其知悉被告楊凱崴持曹稚鈞之健保卡辦理接見,並與被告楊凱崴一同前往接見等情,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楊凱崴與李婉琪有何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末查,高雄二監辦理接見受刑人之流程,係由民眾填妥接見登記單至服務窗口辦理,再依排定之梯次至外接見窗口,進入前需提供具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作為身分查核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109 年4 月16日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1 頁),由此可知,民眾縱填寫接見登記單,監所承辦公務員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依民眾所提供具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無誤後,始准予接見,並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非不論真實與否,逕依民眾被告所為之聲明而登載。況本件監所接見單係曹稚鈞自己簽名填寫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楊凱威持曹稚鈞之健保卡前往接見曾文星,監所承辦公務員亦疏未查核出接見者與證件上之照片者間之不同,亦難驟認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有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論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楊凱崴有罪部分、被告郭欣怡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楊凱崴、郭欣怡等2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楊凱崴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詳述如前,原審認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恰;另被告楊凱崴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李婉琪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如前所述,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原審均漏未論及,容有違誤。再者,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郭欣怡所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2 之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郭欣怡雖係擔任「大車」之車手角色,然其惡性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或上游之余漢哲、楊凱崴或同為車手之周子傑為低,且被告郭欣怡亦僅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其後即未再參與,原審未考量及此,仍論以偏重甚或高於被告楊凱崴及共同被告周子傑之刑(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顯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二、被告楊凱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量刑過重、強制工作之諭知不當;被告郭欣怡上訴意旨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部分,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楊凱崴有罪部分、被告郭欣怡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崴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頭及指揮領款、收款等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案中被害人數即達7 名,被害人損失金額合計254 萬元,且被告楊凱崴均未思賠償被害人損失,況前又有涉及多次詐騙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9至315 頁)可參,足見被告楊凱崴素行非佳,所幸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能坦認犯行;至被告郭欣怡僅因當時經濟因素,即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車手,所為自值非難,且犯後又未曾自省所為,遑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於本案前並未曾因類此案件遭科刑,素行尚可;另參諸被告楊凱崴涉入本案程度均較被告郭欣怡為高,其惡性、期間及重要性均高於被告郭欣怡;復審酌被告楊凱崴、郭欣怡2 人於原審或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婚姻、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四卷第318 頁,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被告楊凱崴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固係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楊凱崴所涉已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且尚涉前揭洗錢罪,而經本院撤銷該部分之不當判決,是本院就被告楊凱崴部分,量處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度,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凱崴就本案應論以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者有所不同,況其之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卻未收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正之效。

㈡、次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欣怡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考量其於本案前未有類此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且衡其角色亦係聽從被告楊凱崴之指示提款,再轉交予被告楊凱崴,屬參與較末端之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復無證據足認其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郭欣怡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其現有正當工作,是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尚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楊凱崴部分:查被告楊凱崴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講的都是過程,結果就是都沒有拿錢云云(見原審四卷第135 、175 頁),惟被告楊凱崴於107 年7 月11日警詢時自陳:我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扣掉我跟車手、介紹人薪資,我總共上繳245 萬1600元與余漢哲等語(見警二十卷第52頁),足見被告楊凱崴係先將相關人報酬自贓款扣取後,始將餘款交付上手,況被告楊凱威身兼分派提領車手之報酬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智鈞、周子傑等人證述甚明(見警二十卷第219 頁、第197 至198 頁),況依被告楊凱崴與同案被告張家容之對話紀錄,即有「剛剛賺38,000元」、「明早又3 萬」、「今天等於賺了6 萬9 」(見警十一卷第43頁),益徵被告楊凱崴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合先敘明。從而:

⒈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楊凱崴於107 年5 月26日警詢時陳稱:郭欣怡擔任車手,第1 天提領40萬元,她拿4 %、我拿3 %報酬,第2 天領提領30萬元,她拿3 %、我拿4 %報酬等語(見警十七卷第63頁),此陳述內容核與被告楊凱崴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則被告楊凱崴就附表編號1 、2 應分別取得3000元及1 萬2000元之報酬。

⒉附表編號3 、4 部分:被告楊凱崴於107 年3 月9 日、107年3 月15日警詢時均陳稱:我分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則被告楊凱崴就附表編號3 、4 應分別取得1 萬6000元及1000元之報酬。

⒊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楊凱崴於107 年4 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分得提領金額2 %之報酬等語(見警十五卷第11頁),則被告楊凱崴就附表編號5 、6 應分別取得2,400 元及2,998 元之報酬。

⒋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楊凱崴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欣怡部分:依同案被告楊凱崴於107 年5 月26日警詢時及審理時均陳稱:被告郭欣怡擔任車手,第1 天她拿4 %、我拿3 %報酬,第2 天領提領30萬元,她拿3 %、我拿4 %報酬等語(見警十七卷第63頁、院四卷第189 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郭欣怡已取得報酬,因為她第1 天比較缺錢,她跟我說可不可以給她多一點,我就給她4 %,第2 天她可能沒有缺錢,我就給她3 %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67 頁、第194 至195 頁)。則被告郭欣怡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已分別取得4,000 元及9,000 元之報酬。至被告郭欣怡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幫楊凱崴領錢,然後楊凱崴說要要借錢給我云云(見原審四卷第201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子傑於審理時已證稱:被告郭欣怡跟我說她需要錢,但我也跟被告郭欣怡說我沒辦法借她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89 頁),同案被告楊凱崴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郭欣怡事後不曾還我錢,我也不曾向被告郭欣怡要過這筆欠款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73 至174 頁),衡以楊凱崴及周子傑若係借款與被告郭欣怡,既可取得借款債權之利益,自應無掩飾其詞,並證稱未有借貸之必要,足見被告郭欣怡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郭欣怡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家容被訴詐欺取財暨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 人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均已據本院詳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如前述,原審亦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家容、楊凱崴、李婉琪等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凱崴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因另案通緝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公示送達在案,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王朝弘、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參與成員│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詐騙金額│車手之提領過程    │被告及同案被告參│主文        │
│    │        │      │                │            │        │                  │與分工之情形    │            │
├──┼────┼───┼────────┼──────┼────┼─────────┼────────┼──────┤
│1   │余漢哲  │陳阿雲│陳阿雲於107年1月│郭欣怡向聯邦│10萬元  │郭欣怡於107年1月4 │⒈周子傑媒介郭欣│楊凱崴共同犯│
│    │楊凱崴  │(未提│4日12時許,接獲 │商業銀行申辦│        │日15時19分51秒許,│  怡擔任楊凱崴旗│指揮犯罪組織│
│    │周子傑  │告)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之帳號:803-│        │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  下取款車手,與│罪,處有期徒│
│    │郭欣怡  │      │員撥打電話佯稱為│00000000000 │        │一路468號聯邦商業 │  楊凱崴約定可獲│刑貳年。未扣│
│    │該詐欺集│      │其兒子呂欲楷,因│號金融帳戶(│        │銀行北高雄分行,提│  取介紹費5000元│案之犯罪所得│
│    │團年籍不│      │網路購物急需用錢│交易明細參警│        │領10萬元(即起訴書│  及郭欣怡領款金│新臺幣參仟元│
│    │詳之成年│      │云云,致陳阿雲陷│一卷第177頁 │        │附表二編號1)。   │  額1%作為報酬 │沒收,於全部│
│    │成員(撥│      │於錯誤,而委請友│)。        │        │                  │  (未有證據證明│或一部不能沒│
│    │打電話實│      │人郭政祐於107年1│            │        │                  │  已實際取得1% │收或不宜執行│
│    │施詐騙者│      │月4日14時42分許 │            │        │                  │  報酬)。      │沒收時,追徵│
│    │,無積極│      │,在宜蘭縣羅東鎮│            │        │                  │⒉郭欣怡提供聯邦│其價額。    │
│    │證據證明│      │公正路之合作金庫│            │        │                  │  商業銀行北高雄│            │
│    │與「小黑│      │商業銀行,將10萬│            │        │                  │  分行帳號:803-│郭欣怡犯三人│
│    │」為不同│      │元匯入聯邦商業銀│            │        │                  │  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犯詐│
│    │人,下同│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        │                  │  金融帳戶之帳號│欺取財罪,處│
│    │)      │      │:000-0000000000│            │        │                  │  資料供詐騙集團│有期徒刑壹年│
│    │        │      │23號金融帳戶內。│            │        │                  │  進行詐騙。    │參月。未扣案│
│    │        │      │                │            │        │                  │⒊楊凱崴駕車至高│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雄市博愛路自由│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                  │  時報大樓下,搭│收,於全部或│
│    │        │      │                │            │        │                  │  載郭欣怡前往高│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雄市鼓山區博愛│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一路468號聯邦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商業銀行北高雄│價額。      │
│    │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                  │  左述款項後,由│            │
│    │        │      │                │            │        │                  │  郭欣怡扣除提領│            │
│    │        │      │                │            │        │                  │  金額4%(即   │            │
│    │        │      │                │            │        │                  │4,000 元)作為報│            │
│    │        │      │                │            │        │                  │  酬後,將餘款交│            │
│    │        │      │                │            │        │                  │  與楊凱崴。    │            │
│    │        │      │                │            │        │                  │⒋楊凱崴再將款項│            │
│    │        │      │                │            │        │                  │  交與余漢哲,楊│            │
│    │        │      │                │            │        │                  │  凱崴因而獲取提│            │
│    │        │      │                │            │        │                  │  領金額3%(即 │            │
│    │        │      │                │            │        │                  │  3000元)之報酬│            │
│    │        │      │                │            │        │                  │  。            │            │
│    │        │      │                │            │        │                  │⒌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  1%作為報酬後 │            │
│    │        │      │                │            │        │                  │  ,即將餘款交與│            │
│    │        │      │                │            │        │                  │  上手「小黑」。│            │
├──┼────┼───┼────────┼──────┼────┼─────────┼────────┼──────┤
│2   │余漢哲  │翁玉鳳│翁玉鳳於107年1月│同上        │30萬元  │郭欣怡於107年1月5 │⒈周子傑媒介郭欣│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已提│4日12時30分許, │            │        │日9時22分22秒許, │  怡擔任楊凱崴旗│以上共同犯詐│
│    │周子傑  │告)  │接獲該詐騙集團成│            │        │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  下取款車手,與│欺取財罪,處│
│    │郭欣怡  │      │年成員撥打電話,│            │        │一路468號聯邦商業 │  楊凱崴約定可獲│有期徒刑壹年│
│    │該詐欺集│      │佯稱為其孫子,因│            │        │銀行北高雄分行,提│  取介紹費5000元│玖月。未扣案│
│    │團年籍不│      │從事網拍副業,急│            │        │領30萬元(即起訴書│  及郭欣怡領款金│之犯罪所得新│
│    │詳之成年│      │需金錢周轉云云,│            │        │附表二編號2)。   │  額1%作為報酬 │臺幣壹萬貳仟│
│    │成員    │      │致翁玉鳳陷於錯誤│            │        │                  │  (未有證據證明│元沒收,於全│
│    │        │      │,而於107年1月4 │            │        │                  │  已實際取得1% │部或一部不能│
│    │        │      │日14時22分許,在│            │        │                  │  報酬)。      │沒收或不宜執│
│    │        │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            │        │                  │⒉郭欣怡提供聯邦│行沒收時,追│
│    │        │      │分行以臨櫃匯款方│            │        │                  │  商業銀行北高雄│徵其價額。  │
│    │        │      │式(王麗容名義)│            │        │                  │  分行帳號:803-│            │
│    │        │      │,將30萬元匯入聯│            │        │                  │  000000000000號│郭欣怡犯三人│
│    │        │      │邦商業銀行北高雄│            │        │                  │  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上共同犯詐│
│    │        │      │分行帳號:803-07│            │        │                  │  資料供詐騙集團│欺取財罪,處│
│    │        │      │0000000000號金融│            │        │                  │  進行詐騙。    │有期徒刑壹年│
│    │        │      │帳戶內。        │            │        │                  │⒊楊凱崴駕車至高│貳月。未扣案│
│    │        │      │                │            │        │                  │  雄市博愛路自由│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時報大樓下,搭│臺幣玖仟元沒│
│    │        │      │                │            │        │                  │  載郭欣怡前往高│收,於全部或│
│    │        │      │                │            │        │                  │  雄市鼓山區博愛│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一路468號聯邦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商業銀行北高雄│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價額。      │
│    │        │      │                │            │        │                  │  左述款項後,由│            │
│    │        │      │                │            │        │                  │  郭欣怡扣除提領│            │
│    │        │      │                │            │        │                  │  金額3%(即   │            │
│    │        │      │                │            │        │                  │  9000元)作為報│            │
│    │        │      │                │            │        │                  │  酬後,將餘款交│            │
│    │        │      │                │            │        │                  │  與楊凱崴。    │            │
│    │        │      │                │            │        │                  │⒋楊凱崴再將款項│            │
│    │        │      │                │            │        │                  │  交與余漢哲,楊│            │
│    │        │      │                │            │        │                  │  凱崴因而獲取提│            │
│    │        │      │                │            │        │                  │  領金額4%(即1│            │
│    │        │      │                │            │        │                  │  萬2000元)之報│            │
│    │        │      │                │            │        │                  │  酬。          │            │
│    │        │      │                │            │        │                  │⒌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  1%作為報酬後 │            │
│    │        │      │                │            │        │                  │  ,即將餘款交與│            │
│    │        │      │                │            │        │                  │  上手「小黑」。│            │
├──┼────┼───┼────────┼──────┼────┼─────────┼────────┼──────┤
│3   │余漢哲  │田財益│田財益於107年1月│⒈曾文星向臺│150萬元 │                │⒈曾文星提供臺灣│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已提│18日14時36分許,│  灣銀行五甲│        │⒈曾文星分別於107 │  銀行五甲分行帳│以上共同犯詐│
│    │曾文星(│告)  │接獲該詐騙集團成│  分行申辦之│        │  年1月18日14時41 │  號:000-000000│欺取財罪,處│
│    │通緝中)│      │年成員撥打電話,│  帳號:004 │        │  分24秒、14時43分│  000000號、屏東│有期徒刑貳年│
│    │張家容(│      │佯稱為其外甥,因│  -000000000│        │  20秒,在高雄市鳳│  民生路郵局帳號│。未扣案之犯│
│    │已為無罪│      │周轉急需用錢云云│  76號金融帳│        │  山區曹公路20號臺│  :0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
│    │諭知)  │      │,致田財益陷於錯│  戶(共匯入│        │  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號等金 │壹萬陸仟元沒│
│    │李怡靜(│      │誤,而於107年1月│  100萬元, │        │  提領20萬元、10萬│  融帳戶供詐騙集│收,於全部或│
│    │不在本案│      │18日13時28分46秒│  交易明細參│        │  元(共30萬元,即│  團進行詐騙。  │一部不能沒收│
│    │審理範圍│      │許,在臺南市山上│  警一卷第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⒉楊凱崴駕駛車牌│或不宜執行沒│
│    │)      │      │區山上238號山上 │  172頁)。 │        │  3)。           │  號碼8667-K5號 │收時,追徵其│
│    │該詐欺集│      │農會,將30萬元匯│⒉曾文星向屏│        │⒉曾文星於107年1月│  自小客車,搭載│價額。      │
│    │團年籍不│      │入臺灣銀行五甲分│  東民生路郵│        │  19日12時53分38秒│  曾文星、張家容│            │
│    │詳之成年│      │行帳號:000-0000│  局申辦之帳│        │  ,在高雄市鳳山區│  及李怡靜,共同│            │
│    │成員    │      │0000000號金融帳 │  號:007100│        │  九如一路540號臺 │  於107年1月19日│            │
│    │        │      │戶;又於107年1月│  00000000號│        │  灣銀行大昌分行,│  12時46分30秒許│            │
│    │        │      │19日12時36分許,│  金融帳戶(│        │  提領55萬元(即起│  ,至高雄市鳳山│            │
│    │        │      │再接獲該詐騙集團│  匯入50萬元│        │  訴書附表二編號4 │  區九如一路540 │            │
│    │        │      │成員電話,以相同│  ,交易明細│        │  )。            │  號臺灣銀行大昌│            │
│    │        │      │詐術,致田財益陷│  參警一卷第│        │⒊曾文星復於107年1│  分行,由曾文星│            │
│    │        │      │於錯誤,而於107 │  175頁)。 │        │  月19日13時36分24│  提領贓款55萬元│            │
│    │        │      │年1月19日12時27 │            │        │  秒,在高雄市鳳山│  (即起訴書附表│            │
│    │        │      │分38秒,在山上農│            │        │  區五甲二路166號 │  二編號4)後交 │            │
│    │        │      │會,將70萬元匯入│            │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與楊凱崴。    │            │
│    │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        │  ,提領6萬元(即 │⒊曾文星提領左列│            │
│    │        │      │帳號:000-000000│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款項後,均交與│            │
│    │        │      │47476號金融帳戶 │            │        │  5)。           │  楊凱崴,並因而│            │
│    │        │      │;復於107年1月19│            │        │⒋曾文星分別於107 │  獲取提領金額約│            │
│    │        │      │日14時8分許,接 │            │        │  年1月19日13時40 │  5%(即8萬元)│            │
│    │        │      │獲該詐騙集團成員│            │        │  分11秒、13時41分│  作為報酬。    │            │
│    │        │      │電話,以相同詐術│            │        │  18秒,在高雄市鳳│⒋楊凱崴再分別於│            │
│    │        │      │,致田財益陷於錯│            │        │  山區五甲二路232 │  107年1月18日某│            │
│    │        │      │誤,而於107年1月│            │        │  號統一便利超商南│  時、同年月19日│            │
│    │        │      │19日14時50分5秒 │            │        │  華門市,提領2萬 │  16時許,將當日│            │
│    │        │      │許,在山上農會,│            │        │  元、2萬元(共4萬│  提領之贓款,在│            │
│    │        │      │將50萬元匯入屏東│            │        │  元,即起訴書附表│  小北百貨高雄三│            │
│    │        │      │民生路郵局帳號:│            │        │  二編號6)。     │  多店,交與余漢│            │
│    │        │      │00000000000000號│            │        │⒌曾文星分別於107 │  哲,並從中獲取│            │
│    │        │      │金融帳戶。      │            │        │  年1月19日13時45 │  提領金額約1% │            │
│    │        │      │                │            │        │  分24秒、13時46分│  (即1萬6000元 │            │
│    │        │      │                │            │        │  、13時46分38秒,│  )作為報酬。  │            │
│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南│⒌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華路171號全家便 │  1%作為報酬後 │            │
│    │        │      │                │            │        │  利超商華興門市,│  ,即將餘款交與│            │
│    │        │      │                │            │        │  提領2萬元、2萬元│  上手「小黑」。│            │
│    │        │      │                │            │        │  及1萬元(共5萬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曾文星於107年1月│                │            │
│    │        │      │                │            │        │  19日15時32分34秒│                │            │
│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            │        │  勝利路50號中華郵│                │            │
│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工│                │            │
│    │        │      │                │            │        │  協郵局,提領45萬│                │            │
│    │        │      │                │            │        │  元(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8)。     │                │            │
│    │        │      │                │            │        │⒉曾文星分別於107 │                │            │
│    │        │      │                │            │        │  年1月19日15時43 │                │            │
│    │        │      │                │            │        │  分26秒、15時44分│                │            │
│    │        │      │                │            │        │  23秒,在高雄市00                0            0
0    0        0      0                0            0        0  0區○○路00號中│                │            │
│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鳳松郵局,提領│                │            │
│    │        │      │                │            │        │  6萬元、6萬元(共│                │            │
│    │        │      │                │            │        │  12萬元,即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9)。 │                │            │
│    │        │      │                │            │        │⒊曾文星於107年1月│                │            │
│    │        │      │                │            │        │  19日16時0分54秒 │                │            │
│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            │        │  中山東路86之2號 │                │            │
│    │        │      │                │            │        │  ,提領3萬元(即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0)。          │                │            │
├──┼────┼───┼────────┼──────┼────┼─────────┼────────┼──────┤
│4   │余漢哲  │賴悅玲│賴悅玲於107年1月│曾文星向屏東│10萬元  │賴悅玲匯款後,經曾│⒈曾文星提供屏東│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已提│19日11時49分許,│民生路郵局申│        │文星將賴悅玲之匯款│  民生路郵局帳號│以上共同犯詐│
│    │曾文星  │告)  │接獲該詐騙集團成│辦之帳號:00│        │10萬元及田財益如附│  :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
│    │該詐欺集│      │年成員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        │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 │  0000000號等金 │有期徒刑壹年│
│    │團年籍不│      │佯稱為其兒子,因│金融帳戶(交│        │50萬元(合計60萬元│  融帳戶供詐騙集│柒月。未扣案│
│    │詳之成年│      │支票到期要兌現,│易明細參警一│        │),接續提領如上開│  團進行詐騙。  │之犯罪所得新│
│    │成員    │      │急需用錢云云,致│卷第175頁) │        │提領欄位「曾文星│⒉曾文星提領左列│臺幣壹仟元沒│
│    │        │      │賴悅玲陷於錯誤,│。          │        │⒈⒉⒊」所示。    │  款項後,交與楊│收,於全部或│
│    │        │      │而於107年1月19日│            │        │                  │  凱崴,並獲取提│一部不能沒收│
│    │        │      │13時52分1秒許, │            │        │                  │  領金額約5%( │或不宜執行沒│
│    │        │      │將10萬元匯入屏東│            │        │                  │  即5000元)作為│收時,追徵其│
│    │        │      │民生路郵局帳號:│            │        │                  │  報酬。。      │價額。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⒊楊凱崴再將款項│            │
│    │        │      │融帳戶。        │            │        │                  │  交與余漢哲,並│            │
│    │        │      │                │            │        │                  │  獲取提領金額約│            │
│    │        │      │                │            │        │                  │  1%(即1000元 │            │
│    │        │      │                │            │        │                  │  )作為報酬。  │            │
│    │        │      │                │            │        │                  │⒋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  1%作為報酬後 │            │
│    │        │      │                │            │        │                  │  ,即將餘款交與│            │
│    │        │      │                │            │        │                  │  上手「小黑」。│            │
├──┼────┼───┼────────┼──────┼────┼─────────┼────────┼──────┤
│5   │余漢哲  │沈正雄│沈正雄於107年2月│林宏益向內埔│12萬元  │林宏益:          │⒈周子傑媒介林宏│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已提│7日16時1分許,接│豐田郵局申辦│        │⒈於107年2月8日13 │  益擔任楊凱崴旗│以上共同犯詐│
│    │周子傑  │告)  │獲該詐騙集團成年│之帳號:700-│        │  時31分,在高雄市│  下取款車手,自│欺取財罪,處│
│    │曾文星  │      │成員撥打電話,佯│00000000000 │        │  大寮區大寮路767 │  楊凱崴處獲取介│有期徒刑壹年│
│    │林宏益  │      │稱為其侄兒,因做│38號金融帳戶│        │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紹費5000元,並│柒月。未扣案│
│    │曹稚鈞  │      │生意,急需資金周│(交易明細參│        │  限公司大發郵局,│  與楊凱崴約定可│之犯罪所得新│
│    │該詐欺集│      │轉云云,致沈正雄│警一卷第181 │        │  提領1萬2000元( │  取得林宏益領款│臺幣貳仟肆佰│
│    │團年籍不│      │陷於錯誤,而於  │頁)。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金額1%作為報 │元沒收,於全│
│    │詳之成年│      │107年2月8日13時 │            │        │  號11)。        │  酬(未有證據證│部或一部不能│
│    │成員    │      │10分28秒許,將12│            │        │⒉於107年2月8日13 │  明已實際取得1 │沒收或不宜執│
│    │        │      │萬元匯入內埔豐田│            │        │  時38分19秒,在高│  %報酬)。    │行沒收時,追│
│    │        │      │郵局帳號:700-00│            │        │  雄市大寮區鳳林三│⒉林宏益提供內埔│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路530號中華郵政 │  豐田郵局帳號:│            │
│    │        │      │融帳戶。        │            │        │  股份有限公司大寮│  000-0000000000│            │
│    │        │      │                │            │        │  郵局,提領1萬   │  338號金融帳戶 │            │
│    │        │      │                │            │        │  9000元(即起訴書│  之存摺及金融卡│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  與曹稚鈞,供其│            │
│    │        │      │                │            │        │⒊接續於107年2月8 │  所屬之詐騙集團│            │
│    │        │      │                │            │        │  日13時43分24秒、│  進行詐騙,林宏│            │
│    │        │      │                │            │        │  13時44分49秒,在│  益並以門號    │            │
│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四路34之38號中華│  動電話,與該詐│            │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      │                │            │        │  中興郵局,提領6 │  。            │            │
│    │        │      │                │            │        │  萬元、2萬9000元 │⒊楊凱威以微信即│            │
│    │        │      │                │            │        │  (合計8萬9000元 │  時通訊軟體指示│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  曹稚鈞後,由曹│            │
│    │        │      │                │            │        │  編號13)。      │  稚鈞決定領款地│            │
│    │        │      │                │            │        │                  │  點,而由曹稚鈞│            │
│    │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        │                  │  MMH-0215號普通│            │
│    │        │      │                │            │        │                  │  重型機車,至林│            │
│    │        │      │                │            │        │                  │  宏益在高雄市大│            │
│    │        │      │                │            │        │                  │  寮區光華路407 │            │
│    │        │      │                │            │        │                  │  巷80號任職之海│            │
│    │        │      │                │            │        │                  │  豐鷹架公司,搭│            │
│    │        │      │                │            │        │                  │  載林宏益共同前│            │
│    │        │      │                │            │        │                  │  往提領贓款。  │            │
│    │        │      │                │            │        │                  │⒋林宏益提領左述│            │
│    │        │      │                │            │        │                  │  贓款後,於107 │            │
│    │        │      │                │            │        │                  │  年2月8日14時許│            │
│    │        │      │                │            │        │                  │  ,在高雄市000            0
0    0        0      0                0            0        0                  0  區○○路000號 │            │
│    │        │      │                │            │        │                  │  之曼波汽車旅館│            │
│    │        │      │                │            │        │                  │  306號房內,將 │            │
│    │        │      │                │            │        │                  │  款項交與楊凱崴│            │
│    │        │      │                │            │        │                  │  (林宏益及曹稚│            │
│    │        │      │                │            │        │                  │  鈞之報酬如附表│            │
│    │        │      │                │            │        │                  │  編號6所述)。 │            │
│    │        │      │                │            │        │                  │⒌曾文星及曹稚鈞│            │
│    │        │      │                │            │        │                  │  協助楊凱崴清點│            │
│    │        │      │                │            │        │                  │  左述款項金額,│            │
│    │        │      │                │            │        │                  │  曾文星及曹稚鈞│            │
│    │        │      │                │            │        │                  │  因而分別獲取提│            │
│    │        │      │                │            │        │                  │  領金額1%(即 │            │
│    │        │      │                │            │        │                  │  1200元)作為報│            │
│    │        │      │                │            │        │                  │  酬。          │            │
│    │        │      │                │            │        │                  │⒍楊凱崴再將款項│            │
│    │        │      │                │            │        │                  │  交與余漢哲,並│            │
│    │        │      │                │            │        │                  │  因而獲取提領金│            │
│    │        │      │                │            │        │                  │  額2%(即2400 │            │
│    │        │      │                │            │        │                  │  元)作為報酬。│            │
│    │        │      │                │            │        │                  │⒎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  1%作為報酬, │            │
│    │        │      │                │            │        │                  │  即將餘款交與上│            │
│    │        │      │                │            │        │                  │  手「小黑」。  │            │
├──┼────┼───┼────────┼──────┼────┼─────────┼────────┼──────┤
│6   │余漢哲  │張許鳳│張許鳳珠於107年2│林宏益向玉山│30萬元  │林宏益:          │⒈周子傑媒介林宏│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珠(已│月8日某時,接獲 │商業銀行申辦│        │⒈分別於107年2月8 │  益擔任楊凱崴旗│以上共同犯詐│
│    │周子傑  │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年成│之帳號:808-│        │  日15時34分5秒、 │  下取款車手,自│欺取財罪,處│
│    │曾文星  │      │員撥打電話,佯稱│00000000000 │        │  15時35分31秒,在│  楊凱崴處獲取介│有期徒刑壹年│
│    │林宏益  │      │為其侄兒許永坤,│8號金融帳戶 │        │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  紹費5000元(與│玖月。未扣案│
│    │曹稚鈞  │      │因支票到期要兌現│(交易明細參│        │  路1號萊爾富超商 │  附表編號5為一 │之犯罪所得新│
│    │該詐欺集│      │,急需用錢云云,│警一卷第179 │        │  高庄門市,提領2 │  次性給付),並│臺幣貳仟玖佰│
│    │團年籍不│      │致張許鳳珠陷於錯│頁)。      │        │  萬共2筆(合計4萬│  與楊凱崴約定可│玖拾捌元沒收│
│    │詳之成年│      │誤,而分別於107 │            │        │  元,即起訴書附表│  取得林宏益領款│,於全部或一│
│    │成員    │      │年2月8日15時14分│            │        │  二編號14)。    │  金額1%作為報 │部不能沒收或│
│    │        │      │37秒、15時15分5 │            │        │⒉分別於107年2月8 │  酬(未有證據證│不宜執行沒收│
│    │        │      │秒,將15萬元共2 │            │        │  日13時39分21秒、│  明已實際取得1 │時,追徵其價│
│    │        │      │筆(合計30萬元)│            │        │  15時40分42秒、15│  %報酬)。    │額。        │
│    │        │      │匯入玉山商業銀行│            │        │  時41分52秒,在高│⒉林宏益提供玉山│            │
│    │        │      │帳號:000-000000│            │        │  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號金融帳 │            │        │  路476號玉山商業 │  000-0000000000│            │
│    │        │      │戶;復於107年2月│            │        │  銀行後庄分行,提│  078號金融帳戶 │            │
│    │        │      │9日某時,接獲該 │            │        │  領1萬1000元、3萬│  帳號照片與曹稚│            │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        │  元、3萬元(合計7│  鈞,供其所屬之│            │
│    │        │      │電話,再次佯稱需│            │        │  萬1000元,起訴書│  詐騙集團進行詐│            │
│    │        │      │還款20萬元云云,│            │        │  附表二編號15誤載│  騙,林宏益並以│            │
│    │        │      │致張許鳳珠陷於錯│            │        │  為22萬1000元)。│  門號0000000000│            │
│    │        │      │誤,而欲匯款20萬│            │        │⒊分別於107年2月8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元,因該詐騙集團│            │        │  日15時46分27秒、│  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成員提供之金融帳│            │        │  15時47分20秒、15│  聯繫。        │            │
│    │        │      │戶戶名錯誤,而未│            │        │  時49分58秒,在高│⒊楊凱威以微信即│            │
│    │        │      │匯款成功。      │            │        │  雄市大寮區八德路│  時通訊軟體指示│            │
│    │        │      │                │            │        │  197號1樓OK超商大│  曹稚鈞後,由曹│            │
│    │        │      │                │            │        │  寮中庄門市,提領│  稚鈞決定領款地│            │
│    │        │      │                │            │        │  2萬元、1萬8000元│  點,而由曹稚鈞│            │
│    │        │      │                │            │        │  、900元(合計3萬│  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        │  8900元,即起訴書│  MMH-0215號普通│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6)。│  重型機車,至林│            │
│    │        │      │                │            │        │                  │  宏益在高雄市大│            │
│    │        │      │                │            │        │                  │  寮區光華路407 │            │
│    │        │      │                │            │        │                  │  巷80號任職之海│            │
│    │        │      │                │            │        │                  │  豐鷹架公司,搭│            │
│    │        │      │                │            │        │                  │  載林宏益共同前│            │
│    │        │      │                │            │        │                  │  往提領贓款。  │            │
│    │        │      │                │            │        │                  │⒋林宏益提領左述│            │
│    │        │      │                │            │        │                  │  贓款後,於107 │            │
│    │        │      │                │            │        │                  │  年2月8日15時許│            │
│    │        │      │                │            │        │                  │  ,在高雄市000            0
0    0        0      0                0            0        0                  0  區○○路000號 │            │
│    │        │      │                │            │        │                  │  之曼波汽車旅館│            │
│    │        │      │                │            │        │                  │  306號房內,將 │            │
│    │        │      │                │            │        │                  │  款項交與楊凱崴│            │
│    │        │      │                │            │        │                  │  ,楊凱崴如附表│            │
│    │        │      │                │            │        │                  │  編號5、6所示犯│            │
│    │        │      │                │            │        │                  │  行,則合計交付│            │
│    │        │      │                │            │        │                  │  6000元與林宏益│            │
│    │        │      │                │            │        │                  │  ,林宏益收下其│            │
│    │        │      │                │            │        │                  │  中4000元作為報│            │
│    │        │      │                │            │        │                  │  酬後,再交付  │            │
│    │        │      │                │            │        │                  │  2000元與曹稚鈞│            │
│    │        │      │                │            │        │                  │  作為報酬。    │            │
│    │        │      │                │            │        │                  │⒌曾文星及曹稚鈞│            │
│    │        │      │                │            │        │                  │  協助楊凱崴清點│            │
│    │        │      │                │            │        │                  │  左述款項金額,│            │
│    │        │      │                │            │        │                  │  曾文星及曹稚鈞│            │
│    │        │      │                │            │        │                  │  因而分別獲取提│            │
│    │        │      │                │            │        │                  │  領金額1%(即 │            │
│    │        │      │                │            │        │                  │  1499元)作為報│            │
│    │        │      │                │            │        │                  │  酬。          │            │
│    │        │      │                │            │        │                  │⒍楊凱崴再將款項│            │
│    │        │      │                │            │        │                  │  交與余漢哲,並│            │
│    │        │      │                │            │        │                  │  因而獲取提領金│            │
│    │        │      │                │            │        │                  │  額2%(即2998 │            │
│    │        │      │                │            │        │                  │  元)作為報酬。│            │
│    │        │      │                │            │        │                  │⒎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  1%作為報酬, │            │
│    │        │      │                │            │        │                  │  即將餘款交與上│            │
│    │        │      │                │            │        │                  │  手「小黑」。  │            │
├──┼────┼───┼────────┼──────┼────┼─────────┼────────┴──────┤
│7   │楊凱崴  │李素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臺灣銀行彰化│12萬元  │楊凱崴、周子傑、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
│    │周子傑  │(已提│107年3月5日12時 │分行帳號:  │        │羽麟:            │字第3087號併辦意旨書,僅併    │
│    │傅羽麟(│告)  │16分許,以佯裝朋│000000000000│        │⒈於107年3月5日14 │辦楊凱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    │非本案審│      │友借貸之詐騙方式│號金融帳戶  │        │  時48分許,在臺中│分(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理範圍)│      │,訛騙李素英後,│            │        │  市烏日區站區二路│罪名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    │該詐欺集│      │致李素英陷於錯誤│            │        │  8號高鐵車站臺中 │1年8月確定)                  │
│    │團年籍不│      │,而於107年3月5 │            │        │  站,操作ATM,提 │                              │
│    │詳之成年│      │日14時6分許,至 │            │        │  領2萬元。       │                              │
│    │成員    │      │桃園市桃園區大成│            │        │⒉於107年3月5日14 │                              │
│    │        │      │路9號郵局,將12 │            │        │  時49分4秒許,在 │                              │
│    │        │      │萬臨櫃匯入臺灣銀│            │        │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
│    │        │      │行彰化分行帳號:│            │        │  二路8號高鐵車站 │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臺中站,操作ATM │                              │
│    │        │      │融帳戶。該詐欺集│            │        │  ,提領2萬元。   │                              │
│    │        │      │團成員指示楊凱崴│            │        │⒊於107年3月5日14 │                              │
│    │        │      │提領贓款,楊凱崴│            │        │  時51分44秒許,在│                              │
│    │        │      │先於107年3月3日 │            │        │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
│    │        │      │下午,依指示之臺│            │        │  二路8號高鐵車站 │                              │
│    │        │      │中市豐原區某麥當│            │        │  臺中站,操作同  │                              │
│    │        │      │勞2樓男廁馬桶後 │            │        │  ATM,提領2萬元。│                              │
│    │        │      │方,取得4張金融 │            │        │⒋於107年3月5日15 │                              │
│    │        │      │卡(提款密碼均為│            │        │  時43分23秒許,在│                              │
│    │        │      │6個0)後,於107 │            │        │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                              │
│    │        │      │年3月4日以臉書即│            │        │  東路301號高鐵車 │                              │
│    │        │      │時通軟體聯繫不知│            │        │  站雲林站,操作富│                              │
│    │        │      │情之王毓頡(由臺│            │        │  邦銀行ATM,提領2│                              │
│    │        │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萬元。          │                              │
│    │        │      │檢察官以107年度 │            │        │⒌於107年3月5日16 │                              │
│    │        │      │偵字第30873號為 │            │        │  時40分23秒許,在│                              │
│    │        │      │不起訴處分),以│            │        │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                              │
│    │        │      │所使用之車輛故障│            │        │  東路301號高鐵車 │                              │
│    │        │      │欲共同出遊為由,│            │        │  站雲林站,操作富│                              │
│    │        │      │要求王毓頡與周子│            │        │  邦銀行ATM,提領2│                              │
│    │        │      │傑會合後,共同至│            │        │  萬元。          │                              │
│    │        │      │其熟識之租車公司│            │        │                  │                              │
│    │        │      │租賃車輛,至臺南│            │        │                  │                              │
│    │        │      │與楊凱崴會合,王│            │        │                  │                              │
│    │        │      │毓頡不疑有他,於│            │        │                  │                              │
│    │        │      │107年3月4日16時 │            │        │                  │                              │
│    │        │      │許,至周子傑指定│            │        │                  │                              │
│    │        │      │之處所與之會合後│            │        │                  │                              │
│    │        │      │,再共同前往高雄│            │        │                  │                              │
│    │        │      │市隆進租車公司,│            │        │                  │                              │
│    │        │      │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        │      │租賃廠牌現代、車│            │        │                  │                              │
│    │        │      │牌號碼RAT-9576號│            │        │                  │                              │
│    │        │      │之9人座、黑色箱 │            │        │                  │                              │
│    │        │      │型車1輛。王毓頡 │            │        │                  │                              │
│    │        │      │與周子傑即共同駕│            │        │                  │                              │
│    │        │      │車前往臺南長榮飯│            │        │                  │                              │
│    │        │      │店與楊凱崴會合,│            │        │                  │                              │
│    │        │      │於107年3月5日, │            │        │                  │                              │
│    │        │      │再由王毓頡駕駛該│            │        │                  │                              │
│    │        │      │車搭載楊凱崴及周│            │        │                  │                              │
│    │        │      │子傑,共同至高雄│            │        │                  │                              │
│    │        │      │市九如交流道附近│            │        │                  │                              │
│    │        │      │之阿囉哈客運,搭│            │        │                  │                              │
│    │        │      │載傅羽麟先返回臺│            │        │                  │                              │
│    │        │      │南長榮飯店,再由│            │        │                  │                              │
│    │        │      │周子傑及傅羽麟共│            │        │                  │                              │
│    │        │      │同搭車,輪流在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        │                  │                              │
│    │        │      │,並於提領後悉數│            │        │                  │                              │
│    │        │      │交與楊凱崴,楊凱│            │        │                  │                              │
│    │        │      │崴再聽從該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將贓│            │        │                  │                              │
│    │        │      │款放在臺南長榮飯│            │        │                  │                              │
│    │        │      │店前之百貨公司地│            │        │                  │                              │
│    │        │      │下1樓男廁內,由 │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        │                  │                              │
│    │        │      │之取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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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