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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王光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建緻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陸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0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030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建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俊廷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余建緻、陸俊廷、黃敏容《原名黃寶惠,所涉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前某時,3 人共同謀議由陸俊廷負責尋找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余建緻、黃敏容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而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牟利。嗣陸俊廷以給付一定金額為誘因,陸續覓得有意擔任人頭車主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人頭車主所涉犯嫌,均經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第10300 號以不能證明有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余建緻、陸俊廷、黃敏容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僅係其等利用詐領汽車貸款之人頭,並無實際有汽車之買賣,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提供名義及交付貸款所需資料給陸俊廷,陸俊廷取得資料後則將之交由余建緻、黃敏容彙整及補件,而由黃敏容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有購車需求,亦有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陸俊廷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到案向員警表明有詐貸之情事,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供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201至2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陸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368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建緻則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向陸俊廷及前開人頭車主購買權利車、零件車轉售而已,我沒有經手貸款,我與陸俊廷的對話是在講收購權利車的保繳金,保繳金是指由向我買權利車之人負責繳納之分期付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陸俊廷以給付一定金額為誘因,陸續覓得有意擔任人頭車主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後,由該欄所示之人提供名義及交付貸款所需資料給被告陸俊廷,被告陸俊廷取得資料後則將之交由共犯黃敏容(原名黃寶惠)彙整及補件,而由黃敏容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 至19「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獲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被告陸俊廷主動到案向員警自首表明有詐貸之情事,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供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陸俊廷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人頭車主羅仁宏(見警二卷第371至374 頁,併他卷第339 至342 頁,原審卷二第397 至403頁)、洪守明(見警一卷第8 至13頁,警二卷第399 至402頁,偵一卷第18、19頁)、許育碩(見警二卷第423 至426頁,併他卷第449 至452 頁,原審卷二第347 至356 頁)、李恩諭(見警二卷第485 至503 頁,併他卷第373 至377 頁,原審卷二第358 至368 頁)、齊家澤(見警二卷第1 至11頁)、周黃士榮(見警三卷第37至49頁,併他卷第259 至263 頁,原審卷二第368 至375 頁)、林廷翰(見警三卷第77至89頁,併他卷第355 至358 頁,原審卷二第376 至380 頁)、孫建凱(見警二卷第437 至440 頁,本院卷二第404 至410 頁)、陳庭誥(見警三卷第151 至161 頁,原審卷二第382 至388 頁)、吳柏毅(見警三卷第221 至231 頁)、吳正杰(見警三卷第249 至259 頁,併他卷第311 至315 頁)、周黃士豪(見警二卷第451 至454 頁,併他卷第277 至280 頁,原審卷二第410 至415 頁)、陳信文(見警三卷第277 至287 頁,併他卷第423 至426 頁)、陳韋帆(見警三卷第313 至323 頁,併他卷第433 至436 頁)、吳宗學(見警三卷第367 至377 頁,併他卷第293 至297 頁)、胡聖榮(見警二卷第473 至476 頁,併他卷第405 至409 頁,原審卷二第415 至418 頁)、邱家齊(見警三卷第395 至405 頁,併他卷第329 至332 頁)、賴長駿(見警三卷第439 至451頁,併他卷第391 至395 頁)、證人即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業務吳佩璇(見警三卷第478、479 頁,偵二卷第211 、212 頁)、證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務張雯娟(見警四卷第98、99頁)證述明確,並核黃敏容(見警二卷第24、29、31頁)之供述相符,另有洪守明提供之繳款證明書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4份(見警一卷第22頁,併他卷第275 、291 、309 、327 、337 、353 、371 、387 、403 、421 、431、447 、461 頁)、被告陸俊廷與洪守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 紙(見警一卷第23至31頁)、羅仁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 份(見警二卷第377 至380 頁)、洪守明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警二卷第405 至414 頁)、許育碩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見警二卷第429 至433 頁)、李恩諭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餉條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見警二卷第505 至508 頁)、被告陸俊廷與李恩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紙(見警六卷第358 至364 頁)、齊家澤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餉條、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13至20頁)、被告陸俊廷與齊家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紙(見警三卷第27至33頁)、周黃士榮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及餉條影本各1份(見警三卷第51至55頁)、被告陸俊廷與周黃士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紙(見警六卷第379 至384 頁)、林廷翰之裕融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91至94頁,併他卷第517頁)、被告陸俊廷與林廷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紙(見警六卷第494 至497 頁)、孫建凱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份(見警二卷第443 至446 頁)、被告陸俊廷與孫建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 紙(見警七卷第638 至640 頁)、陳庭誥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餉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163至166 、171 頁)、被告陸俊廷與陳庭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6紙(見警三卷第175 至217 頁)、吳柏毅之裕融公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郵政存簿封面、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233 至236 頁)、被告陸俊廷與吳柏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 紙(見警三卷第241 至243 頁)、吳正杰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及餉條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261 至265 頁)、周黃士豪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見警二卷第457 至461頁)、陳信文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289 至298 頁)、被告陸俊廷與陳信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紙(見警三卷第303 至307 頁)、陳韋帆之車況確認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駛執照影本各1份及車輛照片6 張(見警三卷第325 至339 頁,併他卷第501 頁)、被告陸俊廷與陳韋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7紙(見警六卷第470 至476 頁)、吳宗學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建物相關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379 至386 頁)、胡聖榮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警二卷第479 、480 頁,警四卷第36至41頁)、邱家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車況確認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407 至421 頁)、被告陸俊廷與邱家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紙(見警六卷第403 至406 頁)、賴長駿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及餉條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453 至456 頁)、被告陸俊廷與賴長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 紙(見警六卷第422 至42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 年6 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67692號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第139 至143 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偵二卷第111 至117 、131 至134 頁)、裕融公司109 年2 月4 日109 北裕法字第10201529號、第40126385號函1 份暨所附還款明細2 份(見原審卷二第217 至225 頁)、裕融公司109 年5 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台新大安公司109 年1 月13日台新大安租賃(109 )法字第1704100160號函1 份暨所附債務人還款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二第239 至241 頁)、109 年5 月15日台新大安租賃(109 )法字第00002 號函1 份暨所附債務人還款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二第265 至269 頁)、109 年9 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109 )法字第10900019號函1 份暨所附車輛分期付款每期還款金額及核貸金額表1 份(見原審卷二第471 至47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余建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陸俊廷證稱:余建緻找我加入,由我找符合貸款條件的人來幫別人貸款買車,出名的貸款人也可以獲得一筆獎金,我的上游是余建緻,余建緻負責彙整我找到的貸款人頭資料,我、余建緻都會向人頭要薪資證明資料,後續申請貸款也是由余建緻、車商黃敏容處理,有時聯絡不到車商,我也會把資料直接給黃敏容,黃敏容也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羅仁宏等人都是我找來貸款的人頭,余建緻有跟我一起去向許育碩收取證件,余建緻也有跟我一去找陳庭誥加入擔任人頭,貸款下來後余建緻會告訴我,並把獎金、零件車讓渡書及汽車讓渡書交給我,由我把獎金交給人頭,同時請人頭簽名後帶回,有時余建緻會開車載我一起去請人頭簽名等語(見警二卷第184 至187 、212 至214 頁,併他卷第248至253 頁,偵二卷第18、19、180 、181 頁,原審卷一第47、49頁,原審卷二第61頁,原審卷三第19至26、28頁)。又證人許育碩證稱:當初陸俊廷、余建緻來找我當人頭貸款,他們說車子貸款下來,就會有獎金,我把貸款繳納書交給余建緻等語(見警二卷第425 頁,原審卷二第348 、349 、354 頁)。證人李恩諭亦證稱:余建緻是陸俊廷的上司,陸俊廷稱呼余建緻「余董」,我當人頭辦貸款的第2 台車,余建緻有當面拿資料給我填寫等語(見警二卷第491 、495 、499 頁,原審卷二第364 頁)。證人周黃士榮復證稱:我有見過余建緻,他拿獎金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85頁,原審卷二第378 、380 頁)。證人陳庭誥則證稱:我有見過余建緻,陸俊廷稱呼余建緻「經理」,陸俊廷、余建緻一起出現拿資料給我寫等語(見警三卷第153 、157 頁,原審卷二第386至388 頁)。再者,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暱稱「元姐」、「有眼睛的太陽符號」之人,均係原名黃寶惠之人,業據被告陸俊廷(見警二卷第212 頁,原審卷三第119 、125 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告余建緻之友人潘冠至(見警二卷第261 頁)證述明確。而觀諸被告陸俊廷與原名黃寶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 紙(見警二卷第66、96、107頁)所載,被告陸俊廷曾向黃敏容提及羅仁宏、周黃士榮、林廷翰、孫建凱、陳庭誥、吳柏毅、吳正杰、陳韋帆、吳宗學、胡聖榮、邱家齊、賴長駿之分期付款遲繳及要求提供繳款帳號。此外,黃敏容在成員有被告2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表示:「要機歪是嗎?不然來試試看好了你們全部都去自己報警還是報銀行說這裡有一批人頭」、「看看後果要怎樣沒關係啊」、「大家都有事啦」等語,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陸俊廷(見原審卷三第33、34頁)證述在卷,並有黃敏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紙(見警二卷第164 頁左下方)可參。另參酌被告余建緻於原審自承:我有向羅仁宏、洪守明、李恩諭、周黃士榮、孫建凱、周黃士豪、吳宗學、賴長駿買權利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24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向附表一的人頭車主買權利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經勾稽上開供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余建緻、陸俊廷與黃敏容確有謀議由被告陸俊廷負責尋找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被告余建緻、黃敏容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而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牟利,且被告陸俊廷陸續覓得有意擔任人頭車主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後,被告余建緻、陸俊廷及黃敏容均明知該欄所示之人僅係人頭,實無購車需求,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仍由該欄所示之人提供名義及交付貸款所需資料給被告陸俊廷或余建緻,被告陸俊廷取得資料後則將之交由被告余建緻、黃敏容彙整及補件,而由黃敏容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陸俊廷證稱:余建緻在通訊軟體對話中說「我們給他們錢,還要給他們兇是這樣嗎?」、「那提前結清他們的獎金要不要吐回來?」,可能是因為我跟余建緻說人頭車主接到催繳電話很著急,態度不好,我想余建緻的意思應該是如果要把貸款提前結清,人頭車主要把當初收的獎金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2頁),與卷附被告2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紙(見警二卷第138 頁)互核相符。被告余建緻就此部分先係供稱:我與陸俊廷的對話是在講收購權利車的保繳金,保繳金是指由向我買權利車之人負責繳納之分期付款,提前結清是指將保繳金提前給貸款人,周黃士榮把車子的權利讓給我,有約定6 期的保繳金,貸款由向我買權利車之人繳納6 期,我收到錢後會交給陸俊廷去繳,6 期以後的貸款由周黃士榮自行負責等語(見警二卷第119至121 頁),嗣改稱:我與陸俊廷的對話的意思是陸俊廷拿合約回來,車子也回來,我才拿錢給陸俊廷收購權利車,客人想買回權利車,但客人已把權利車轉讓給我,我已轉讓出去,要我再把權利車買回來賣回給客人,客人、陸俊廷要把之前的獎金、抽佣退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可見被告余建緻就其與被告陸俊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何之說詞前後不一。又被告余建緻供稱:貸款繳款單交給我,是因為我要幫車主繳幾期,不然車子可能會被銀行拖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 頁),另供稱:保繳金由買方直接繳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 頁)。足見所謂「保繳金」究係由被告余建緻負責繳納,亦或由其所指之購買權利車之人負責繳納,以及繳納方式究係由購買權利車之人直接繳納,亦或交給被告余建緻轉交給被告陸俊廷繳納等情,被告余建緻之供詞矛盾。且「保繳金」不論應由被告余建緻或購買權利車之人負責繳納,總之均非應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負責繳納,衡情被告余建緻應不致於對該欄所示之人,產生「我們給他們錢,還要給他們兇是這樣嗎?」之質疑。再若被告余建緻所辯係向被告陸俊廷及人頭車主收購權利車、零件車轉售乙節屬實,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應為賣家,身為買家之被告余建緻何以要給賣家獎金,遑論賣家反悔想買回時,需把獎金退回給被告余建緻。是不論被告余建緻前後之說詞,都難認與事實相符,均非可信。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陸俊廷上開證詞,應堪憑採。此益可徵,被告余建緻乃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僅係人頭,仍與被告陸俊廷、黃敏容及該欄所示之人一同申請貸款。

3.被告余建緻雖一再辯稱:我只是經陸俊廷介紹,向附表一的人頭車主購買權利車,即人頭車主向車行購車時,先向融資公司辦理貸款,設定動產抵押後,再將車子轉賣給我,我買到前開權利車後,再轉賣給他人,本案確實有向人頭車主購得實體車云云。本案共犯黃敏容於本院作證時亦附和其詞,證稱:附表一的人頭車主都是陸俊廷介紹來我車行向我買車的,由我車行實際出售,出售的車子是由陸俊廷開走,融資公司於辦理貸款時,會來車行拍照車體以及引擎號碼等語(本院卷一第441 至450 頁)。然查附表一的人頭車主均一再證稱其等均是受被告陸俊廷之遊說為賺取佣金,而出名同意辦理汽車貸款,其等均無購車之事實,亦無看到實體的車子等情,核與陸俊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人頭車主貸款過程均未有實體車子之買賣,人頭車主純係出名辦理貸款,從未看到本案之實體車子等情相符。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辦理本案貸款業務之吳佩璇亦證稱:車主羅仁宏、洪守明、許育碩、李恩諭、齊家澤、周黃士榮、孫建凱、陳庭誥、吳正杰、周黃士豪、陳信文、吳宗學、胡聖榮、賴長駿的申請貸款資料都是由黃敏容以手機通訊軟體傳給我的,車子外觀、里程數、車子內裝是她拍照片傳給我的等語(見警三卷第478 、479 頁,偵二卷第211 、212 頁),故貸款過程並無勘查車輛之情事。證人即裕融公司、合迪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張雯娟亦證稱:車主林廷翰、吳柏毅、陳韋帆、邱家齊辦理貸款的資料是車行的黃敏容、廖三智(按為黃敏容之夫,登記為車行負責人)交給我的,我沒有實際勘查上開車輛,都是車行提供車輛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警四卷第98、99頁)。而黃敏容於警詢時亦自承(「承上,該僅剩車籍( 車牌、保險卡、行車執照等) 存在之事故車或預備作為詐貸犯罪之用的車輛車籍資料等,妳是透過何種管道向何人用何方式取得」有些是向客人購買,有些是向同行購買」(見警二卷第29頁),亦坦承汽車貨款之車籍資料是向他人收購所得。綜合以上陸俊廷、附表一所示各人頭車主、吳佩璇、張雯娟及黃敏容上開警詢之證詞,可知本案貸款時確無實際車輛之存在。黃敏容於本院證稱確有實際貸款之車輛云云,乃為脫免自己共犯之責任而為迴護被告余建緻之詞,自不足信。故本案貸款時既無實際車輛之存在,被告余建緻辯稱其係向人頭車主買本案辦理動產抵押之權利車即不可採。況被告余建緻如有向本案人頭車主買到權利車並轉賣給他人,則本案汽車車牌、行車執照、保險卡理應一起交付給買受人,怎會全由黃敏容保管再於詐貸事件案發後,整箱寄交給被告陸俊廷? 故被告余建緻前開向本案人頭車主購買權利車之辯詞,顯然無稽。

4.另證人即被告余建緻之友人鄧妤蘋雖證稱:我有向陸俊廷買過1 台沒附車牌的車子等語,但其就交易細節均以頭部曾受傷為由而以「忘記了」等類似話語回應(見原審卷三第35至40頁)。又證人即被告余建緻之胞弟余昌澤證稱:陸俊廷會拿資料到店裡向余建緻拿錢約幾萬元,陸俊廷也有叫我陪他去簽約2 或3 次、牽車2 或3 次,陸俊廷把車子開回來停在東明街,約有4 、5 台有掛車牌的車子,我有陪陸俊廷去找鄧妤蘋簽約,當時好像是鄧妤蘋要買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6頁),但證人余昌澤也證稱:我只知道余建緻、陸俊廷有合作賣車,但不清楚實際如何合作,也不清楚有無辦理汽車貸款,我只是陪陸俊廷前往賣車,不知道其中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48頁)。既然證人鄧妤蘋已不復記憶,證人余昌澤亦不清楚詳情,且本案並無實際車輛存在,已如前述,則其2 人上揭證詞,均難作有利於被告余建緻之認定。

5.金融機構審核放貸與否及核貸金額時,貸款申請人之財力、信用,當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若有財力、信用之人實無貸款需求,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僅係提供其名義申貸,均屬向金融機構傳達該名義申請人有貸款需求,亦有按期繳納貸款真意之錯誤訊息,自然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審核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此觀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8 、10至12、14至16、18、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均具有軍人身分(見警二卷第485 頁,警三卷第1 、37、77、151 、221 、249 、277 、313 、367 、395 、439 頁,原審卷二第353頁),亦可得知,故此舉即應評價為施用詐術騙取貸款之詐貸行為,不因嗣後確有人按期繳納貸款或結清貸款而有異。查被告2 人與黃敏容均明知附表一之出名貸款之人均係人頭,且本案並無實際貸款之車輛存在,而仍執意申請貸款(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余建緻、陸俊廷、黃敏容繳納貸款之期間及合計金額」欄所示款項,固可認係被告2 人及黃敏容所繳納(詳如後述),但此僅欲藉按期繳納貸款之手段,以延後遭查覺之時間而已,均不能據以認定其等主觀上並無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余建緻、陸俊廷、另案被告黃敏容均明知該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均僅係人頭,無購車需求,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仍由該欄所示之人提供名義及交付貸款所需資料給被告陸俊廷,被告陸俊廷取得資料後則將之交由被告余建緻、另案被告黃敏容彙整及補件,再由黃敏容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有購車需求,亦有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彰彰甚明。被告余建緻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另被告陸俊廷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與黃敏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18次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66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3部分,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另被告陸俊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到案向員警表明有詐貸之情事(見警二卷第7 至10、183 至188 頁),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供員警查扣(見偵二卷第111 至117 、131 至134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就被告陸俊廷本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其等涉嫌共同詐欺犯行,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0300 號以不能證明其等有詐欺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有正當職業,且有多位係職業軍人,主觀上均相信被告陸俊廷之說詞,認為貸款金額會由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繳納,其等於遭受融資公司催繳貸款時,並積極詢問被告陸俊廷款項應如何繳納,足見其等雖出名辦理汽車貸款,然於貸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不能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 至19之「人頭車主」,於貸款之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不能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其等均與被告2 人各別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均尚有未洽。被告余建緻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陸俊廷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竟與黃敏容利用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之「人頭車主」以購車為名申請貸款,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致該等金融機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余建緻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陸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陸俊廷本件所為,均係受被告余建緻指示行事之犯罪分工,兼衡被告2 人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欺所得款項,再衡以被告2 人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之刑事立法政策並非採取各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而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及罪質之相似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使其行為不法內涵之總體評價與其罪責相當;復審酌因個人生命之有限性,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亦合於刑罰經濟且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手段相類,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 年3 月至9 月間,時間相近,被害金融機構共為3 家,詐騙總金額約為7 百餘萬元,並依上開我國刑事政策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余建緻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定被告陸俊廷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五、被告陸俊廷緩刑的宣告查被告陸俊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陸俊廷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因被告陸俊廷自首而查獲本案),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陸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台新大安公司、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 、394 頁調解筆錄、第425 頁和解書;合迪公司部分因人頭車主陳韋帆、邱家齊已清結完貸款,合迪公司表示無調解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電話查詢紀錄單),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陸俊廷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陸俊廷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陸俊廷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一)被告陸俊廷供承:我的報酬是貸款金額的3%,都有收到等語(見警二卷第186 、214 頁,併他卷第253 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原審卷三第122 頁)。是被告陸俊廷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所示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3%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陸俊廷之獲利」欄),為屬於被告陸俊廷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陸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台新大安公司以271,428 元成立和解(本院卷第393 頁),與裕融公司以8 萬元成立和解(本院卷第425 頁),和解應支出之金額已超過其全部犯罪所得217 ,200 元,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余建緻本件犯罪所得之估算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因本件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獲利」欄所示款項,貸款繳納部分則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余建緻、陸俊廷、黃敏容繳納貸款之期間及合計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非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繳納等情,業據證人羅仁宏(見警二卷第372 頁,併他卷第341 、342 頁,原審卷二第398 至400、403 頁)、洪守明(見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400 、401 頁,偵一卷第18、19頁)、許育碩(見警二卷第424 、425 頁,併他卷第451 頁,原審卷二第348 、353 、355 頁)、李恩諭(見警二卷第491 、493 、495 、497 頁,併他卷第376 頁,原審卷二第366 、367 頁)、齊家澤(見警二卷第3 、5 、7 頁)、周黃士榮(見警三卷第39、41、43、45頁,併他卷第261 、262 頁,原審卷二第370 、375 頁)、林廷翰(見警三卷第81、83、85頁,併他卷第357 、358 頁,原審卷二第377 、380 頁)、孫建凱(見警二卷第438 、439 頁,原審卷二第404 頁)、陳庭誥(見警三卷第155 、157 頁,原審卷二第383 頁)、吳柏毅(見警三卷第225 、227 頁)、吳正杰(見警三卷第253 、255 、257 頁,併他卷第314 頁)、周黃士豪(見警二卷第452 、453 頁,併他卷第278 至280 頁,原審卷二第411 、413 頁)、陳信文(見警三卷第281 、283 頁,併他卷第425 頁)、陳韋帆(見警三卷第317 、321 頁,併他卷第434 至436 頁)、吳宗學(見警三卷第371 、373 頁,併他卷第294 至296 頁)、胡聖榮(見警二卷第474 、475 頁,併他卷第406 至408 頁,本院卷二第416 至418 頁)、邱家齊(見警三卷第399 、401 頁,併他卷第330 、331 頁)、賴長駿(見警三卷第443、445 、447 頁,併他卷第392 、394 頁)證述明確,並有裕融公司109 年5 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台新大安公司109 年9 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109 )法字第10900019號函1 份暨所附車輛分期付款每期還款金額及核貸金額表1 份(見原審卷二第471 至473 頁)在卷可考。如附表一編號1 、8 、17、19「人頭車主獲利」欄所示款項部分,證人羅明宏(見警二卷第372 頁,併他卷第341 頁,原審卷二第398 、400 、403 頁)、林廷翰(見警三卷第81、85頁,併他卷第357 頁,原審卷二第377 、380 頁)、胡聖榮(見警二卷第474 、475 頁,併他卷第407、408 頁,原審卷二第416 頁)、賴長駿(見警三卷第443、447 頁,併他卷第394 頁)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均以前後陳述中之最低金額認定之。如附表一編號9 「余建緻、陸俊廷、黃敏容繳納貸款之期間及合計金額」欄所示款項,證人孫建凱之證詞固有未盡明確之處(見警二卷第438 、439 頁,原審卷二第404 頁),惟被告陸俊廷供稱:我的上游自107 年4 月開始就沒有再轉帳給我繳貸款等語(見警二卷第184 頁),故此部分款項認係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3 月,共9 期,合計8 萬6094元。

2.另黃敏容惠供稱:核貸款項都是匯入我的帳戶,我扣除成本之後,發獎金給業務員等語(見警二卷第29、31頁)。又被告陸俊廷供稱:貸款通過後是匯到黃敏容的帳戶,黃敏容再把款項交給余建緻,余建緻會給我錢去繳貸款,余建緻會發獎金給貸款的人頭等語(見警二卷第184 、185 、213 、214 頁,併他卷第248 、249 、253 頁,偵二卷第18、19頁,原審卷三第122 頁),與被告陸俊廷提出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1紙(見警二卷第140 至145 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余建緻、陸俊廷、黃敏容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下稱A )後,會分配給人頭車主獲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人頭車主獲利」欄,下稱B )以及被告陸俊廷3%(下稱C )後,其餘款項(下稱D )則由被告余建緻、黃敏容朋分,再由被告余建緻將分期款項交由被告陸俊廷繳納(即已返還款項,下稱E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不需細分返還款項之本金、利息比例如何,蓋此處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計算而已)。而被告余建緻、黃敏容均否認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公平原則,認被告余建緻為本件犯行應係取得D 款項2 分之1 ,E 款項亦由被告余建緻支付2 分之1 。是被告余建緻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先以A-B- C=D,再以(D-E )÷2 之計算式(無條件捨去)估算之。故經估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余建緻之獲利」欄所示款項,即為屬於被告余建緻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在被告余建緻上開所犯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起訴│併辦│人│車牌號碼│貸款日期│貸款金額│核貸│人頭車│陸俊廷│余建緻、陸俊│余建緻│   本院主文       │
│號│書附│意旨│頭│        │        │ (A)  │金融│主獲利│之獲利│廷、黃敏容繳│之獲利│                  │
│  │表編│書附│車│        │        │        │機構│ (B)│ (C)│納貸款之期間│(D-E│                  │
│  │號  │表編│主│        │        │        │    │      │      │及合計金額(│)÷2 │                  │
│  │    │號  │  │        │        │        │    │      │      │E)         │      │                  │
├─┼──┼──┼─┼────┼────┼────┼──┼───┼───┼──────┼───┼─────────┤
│1 │1   │6   │羅│3239-M5 │民國 106│新臺幣(│台新│1萬200│1萬290│106年4月至10│15萬47│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仁│        │年3 月30│下同)43│大安│0元   │0元   │7年1月,共10│2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宏│        │日      │萬元,分│租賃│      │      │期,合計9萬5│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60期,每│股份│      │      │660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期9566元│有限│      │      │            │      │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
│  │    │    │  │        │        │        │公司│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2   │    │洪│0331-VE │106年4月│35萬元,│同上│1萬元 │1萬500│106年5月至10│11萬80│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守│        │10日    │分60期,│    │      │元    │7年4月,共12│34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明│        │        │每期7786│    │      │      │期,合計9萬3│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元      │    │      │      │432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            │      │拾壹萬捌仟零參拾肆│
│  │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   │    │許│5618-KR │106年4月│14萬元,│同上│5000元│4200元│106年5月至10│2萬806│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育│        │11日    │分24期,│    │      │      │7年3月,共11│1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碩│        │        │每期6789│    │      │      │期,合計7萬4│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        │元      │    │      │      │679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            │      │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
│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4   │8   │李│6817-J9 │106年5月│35萬元,│同上│8000元│1萬500│106年6月至10│12萬11│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恩│        │9 日(移│分60期,│    │(起訴│元    │7年5月,共12│28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諭│        │送併辦意│每期7437│    │書誤載│      │期,合計8萬9│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旨書附表│元      │    │為「 1│      │244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誤載為「│        │    │萬7000│      │            │      │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
│  │    │    │  │        │不詳」,│        │    │元」,│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應予更正│        │    │應予更│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正)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9   │李│1257-B5 │106年9月│30萬元  │裕融│9000元│      │            │      │                  │
│  │    │    │恩│        │28日(移│        │企業│      │      │            │      │                  │
│  │    │    │諭│        │送併辦意│        │股份│      │      │            │      │                  │
│  │    │    │  │        │旨書附表│        │有限│      │      │            │      │                  │
│  │    │    │  │        │誤載為「│        │公司│      │      │            │      │                  │
│  │    │    │  │        │不詳,應│        │    │      │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6 │5   │    │齊│ALB-5978│106年5月│38萬元(│台新│8000元│1萬140│106年6月至10│13萬58│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家│(起訴書│15日    │起訴書附│大安│      │0元   │7年4月,共11│93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澤│附表誤載│        │表誤載為│租賃│      │      │期,合計8萬8│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為「ALB-│        │「53萬元│股份│      │      │814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5987」,│        │」,應予│有限│      │      │            │      │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
│  │    │    │  │應予更正│        │更正),│公司│      │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分60期,│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每期8074│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元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6   │1   │周│3285-YH │106年5月│42萬元,│同上│1萬300│1萬260│106年6月至10│14萬58│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黃│        │22日    │分60期,│    │0元   │0元   │7年4月,共11│14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士│        │        │每期9343│    │      │      │期,合計10萬│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榮│        │        │元      │    │      │      │2773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            │      │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
│  │    │    │  │        │        │        │    │      │      │            │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7   │7   │林│3030-C7 │106年6月│40萬元(│裕融│1萬200│1萬200│106年7月至10│14萬60│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廷│        │2日     │起訴書誤│企業│0元   │0元   │7 年3月,共9│6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翰│        │        │載為「55│股份│      │      │期,合計8萬3│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萬9200元│有限│      │      │880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應予│公司│      │      │            │      │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元│
│  │    │    │  │        │        │更正),│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分60期,│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每期9320│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8   │    │孫│9930-B7 │106年6月│43萬元,│台新│2萬150│1萬290│106年7月至10│15萬47│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建│        │5日     │分60期,│大安│0元   │0元   │7 年3月,共9│53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凱│        │        │每期9566│租賃│      │      │期,合計8萬6│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元      │股份│      │      │094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有限│      │      │            │      │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
│  │    │    │  │        │        │        │公司│      │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    │陳│0835-KT │106年6月│20萬元,│同上│1萬元 │6000元│106年7月至10│6萬878│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庭│        │26日    │分36期,│    │      │      │7 年1月,共7│1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誥│        │        │每期6634│    │      │      │期,合計4萬6│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元      │    │      │      │438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起│        │        │        │    │      │      │            │      │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壹│
│  │    │    │訴│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書│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附│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表│        │        │        │    │      │      │            │      │額。              │
│  │    │    │誤│        │        │        │    │      │      │            │      ├─────────┤
│  │    │    │載│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為│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陳│        │        │        │    │      │      │            │      │                  │
│  │    │    │廷│        │        │        │    │      │      │            │      │                  │
│  │    │    │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        │        │        │    │      │      │            │      │                  │
│  │    │    │予│        │        │        │    │      │      │            │      │                  │
│  │    │    │更│        │        │        │    │      │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0  │    │吳│9389-A7 │106年7月│36萬元(│裕融│1萬元 │1萬800│106年8月至10│12萬76│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柏│        │3日     │起訴書附│企業│      │元    │7年5月,共10│6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毅│        │        │表誤載為│股份│      │      │期,合計8萬3│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50萬32│有限│      │      │880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80元」,│公司│      │      │            │      │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
│  │    │    │  │        │        │應予更正│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分60│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期,每期│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8388元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1  │4   │吳│7868-VP │106年7月│40萬元,│台新│1萬500│1萬200│106年8月至10│14萬15│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正│        │7日     │分60期,│大安│0元   │0元   │7年5月,共10│6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杰│        │        │每期8988│租賃│      │      │期,合計8萬9│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元      │股份│      │      │880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有限│      │      │            │      │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
│  │    │    │  │        │        │        │公司│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12  │2   │周│7968-UF │106年7月│28萬元,│同上│1萬元 │8400元│106年8月至10│9萬654│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黃│        │10日    │分60期,│    │      │      │7年6月,共11│1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士│        │        │每期6229│    │      │      │期,合計6萬8│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豪│        │        │元      │    │      │      │519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            │      │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壹│
│  │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3  │12  │陳│3125-N5 │106年7月│49萬元,│同上│1萬650│1萬470│106年8月至10│18萬35│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信│        │14日    │分60期,│    │0元   │0元   │7 年4月,共9│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文│        │        │每期1萬9│    │      │      │期,合計9萬8│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00元    │    │      │      │100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            │      │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
│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14  │13  │陳│AAR-3965│106年7月│54萬元(│合迪│2萬元 │1萬620│106年8月至10│17萬82│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韋│        │19日    │起訴書附│股份│      │0元   │7 年4月,共9│71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帆│        │        │表誤載為│有限│      │      │期,合計14萬│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68萬72│公司│      │      │7258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04元」,│    │      │      │            │      │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
│  │    │    │  │        │        │應予更正│    │      │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分42│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期,每期│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1萬6362 │    │      │      │            │      │價額。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15  │3   │吳│AGC-3520│106年8月│60萬元,│台新│2萬元 │1萬800│106年9月至10│21萬37│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宗│        │16日    │分60期,│大安│      │0元   │7年6月,共10│65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學│        │        │每期1萬3│租賃│      │      │期,合計13萬│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  │        │        │347元   │股份│      │      │4470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有限│      │      │            │      │貳拾壹萬參仟柒佰陸│
│  │    │    │  │        │        │        │公司│      │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16  │11  │胡│6789-D7 │106年8月│42萬元,│同上│1萬元 │1萬260│106年9月至10│15萬66│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聖│        │23日    │分60期,│    │      │0元   │7 年5月,共9│56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榮│        │        │每期9343│    │      │      │期,合計8萬4│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元      │    │      │      │087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            │      │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
│  │    │    │  │        │        │        │    │      │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17  │5   │邱│AMR-0887│106年9月│55萬元(│合迪│2萬元 │1萬650│106年10月至1│20萬52│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家│        │27日    │起訴書附│股份│      │0元   │07年5月,共8│7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齊│        │        │表誤載為│有限│      │      │期,合計10萬│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77萬22│公司│      │      │2960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00元」,│    │      │      │            │      │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
│  │    │    │  │        │        │併辦意旨│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書附表誤│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載為「66│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萬元」,│    │      │      │            │      │額。              │
│  │    │    │  │        │        │均應予更│    │      │      │            │      ├─────────┤
│  │    │    │  │        │        │正),分│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60期,每│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1萬287│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18  │10  │賴│AMX-5732│106年9月│50萬元,│台新│1萬620│1萬500│106年10月至1│20萬25│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
│  │    │    │長│        │27日    │分60期,│大安│0元   │0元   │07年3月,共6│28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駿│        │        │每期1萬6│租賃│      │      │期,合計6萬3│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24元    │股份│      │      │744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有限│      │      │            │      │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
│  │    │    │  │        │        │        │公司│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林廷翰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邱家齊            │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周黃士榮          │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洪守明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羅仁宏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賴長駿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陳韋帆            │
├──┼───────────────────┼─────────┤
│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孫建凱            │
├──┼───────────────────┼─────────┤
│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吳正杰            │
├──┼───────────────────┼─────────┤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陳庭誥            │
├──┼───────────────────┼─────────┤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吳宗學            │
├──┼───────────────────┼─────────┤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陳信文            │
├──┼───────────────────┼─────────┤
│13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洪守明            │
│    │卡各1張。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吳宗學            │
│    │卡各1張。                             │                  │
├──┼───────────────────┼─────────┤
│1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陳信文            │
│    │卡各1張。                             │                  │
├──┼───────────────────┼─────────┤
│16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陳庭誥            │
│    │卡各1張。                             │                  │
├──┼───────────────────┼─────────┤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賴長駿            │
│    │卡各1張。                             │                  │
├──┼───────────────────┼─────────┤
│1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吳正杰            │
├──┼───────────────────┼─────────┤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陳韋帆            │
├──┼───────────────────┼─────────┤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周黃士榮          │
├──┼───────────────────┼─────────┤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羅仁宏            │
├──┼───────────────────┼─────────┤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邱家齊            │
├──┼───────────────────┼─────────┤
│2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孫建凱            │
├──┼───────────────────┼─────────┤
│2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林廷翰            │
├──┼───────────────────┼─────────┤
│2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胡聖榮            │
├──┼───────────────────┼─────────┤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齊家澤            │
├──┼───────────────────┼─────────┤
│2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周黃士豪          │
├──┼───────────────────┼─────────┤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吳柏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