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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東昇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8 年度偵字第713 號、第793 號、第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未扣案,搭配之手機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含記憶卡1 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6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鍾繕澤(3 次)、嚴國榮(1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4-6 犯行各取得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附表一編號9 則因嚴國榮未攜帶足夠價金而予以賒欠,均藉此牟取利潤。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亦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未扣案,搭配之手機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含記憶卡1 張)為聯絡工具】,分別轉讓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雅萍(3 次)、溫秋文(2 次)。
二、嗣經警對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上午8時5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維持原審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8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受讓毒品之張雅萍、溫秋文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20-28 、89-96 頁;偵一卷第104-107 、256-257 頁),且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0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詳警一卷第218-236 頁),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溫秋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586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638 、66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8、104 頁;原審訴卷第133-138 頁,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 至3 、7 、8 所示),足見被告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至於證人張雅萍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轉讓抑或販賣乙節,雖均證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獲被告交付之毒品,均係向被告購買,其中附表一編號1 該次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元,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兩次則均為賒欠等語(詳警一卷第22-28 頁;偵一卷第104-107 頁)。惟參諸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張雅萍各次獲交毒品前與被告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亦詳附表三所示),均未談及交付毒品之金額或有任何交易之相關字眼,而無從補強其上開證述。且證人張雅萍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詳偵一卷第104 頁),佐以張雅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獲交毒品之數量均非鉅,則被告基於與張雅萍之親密關係,無償贈與少量毒品與張雅萍施用,亦屬正常。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雅萍上開所稱係向被告購毒而非獲贈毒品之證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僅能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付毒品與張雅萍之行為均係無償轉讓,起訴書之認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亦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查:
1.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
⑴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鍾繕澤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庭撥放上開對話之錄音予被告確認,經其當庭確認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訴卷第379 、381-382 、385-386 頁),核與證人鍾繕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56-61 頁;偵一卷第184-185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詳警一卷第18頁)及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暨前揭通訊監察書(詳原審訴卷第133-138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又證人鍾繕澤針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給其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 號),附表一編號4應該是在通話後半小時交易,伊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大約為107 年10月28日13時許,交易價格可能是1,000 元,附表一編號6 交易時間大約為107 年11月14日20時許,是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伊都是當面交付現金與被告,伊到現場後才告知被告購買之數量與金額,上開3 次交易現場均無其他人一同前來,亦均非與被告合資或調貨,而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等語(詳警一卷第56-61 頁)。嗣證人鍾繕澤亦於偵查中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偵一卷第184-185 頁)。綜合證人鍾繕澤上開證述,意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均係與鍾繕澤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聯繫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與鍾繕澤,並當場向鍾繕澤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到場,被告亦係單獨販賣毒品與鍾繕澤,而無任何合資購毒之情事。
⑶再者,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中自白有上開犯罪(詳偵二卷第42-43 頁;原審訴卷第105 、211 頁、本院卷第161 頁),衡酌被告前已有包括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應知之甚詳,且在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更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倘非確有其事,豈可能甘冒重罪風險坦承犯行,況被告此部分自白,復有證人鍾繕澤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證可為補強,應堪採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⑷至證人鍾繕澤亦於原審審判程序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犯行,實際上是伊與被告一起買毒品,伊拿錢給被告,並開車載被告去向藥頭拿毒品,被告跟伊說去哪伊就說好,拿到毒品後伊再與被告一起平分;被告會去聯絡藥頭,且其中有1 次藥頭剛好在被告家,該次伊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就上樓拿毒品;伊警詢時會說沒有其他人一起前來,是因為伊也不認識藥頭云云(詳原審訴卷第215 、217 、219 、222 頁),亦即改指附表一編號4-6 係其與被告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再平分,交易模式有時係由被告聯繫毒品上游,其至被告住處,並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後,再載同被告一起至毒品上游約定之地點合資購毒,有時毒品上游已在被告住處,其等就毋庸再外出,可直接於被告住處一起向毒品上游購毒。惟本院衡酌:
①證人鍾繕澤上開雖翻異前詞,被告亦於證人鍾繕澤上開證述後,改以前詞置辯,然無論其等係合資購毒,抑或係鍾繕澤向被告購毒,至少針對鍾繕澤如附表三編號4-6 與被告聯繫後,攜帶各該編號所示購毒價金至被告住處交與被告,嗣獲交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毒品乙節,其等均未否認,被告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鍾繕澤自己有帶錢來等語(詳原審訴卷第408 頁),是鍾繕澤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與被告,後亦獲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等節,應堪予認定,而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涉被告鍾繕澤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乙節(爭點僅在於係欲向毒品上游購買或係欲向被告購買),亦殆無疑義。再觀諸附表三編號4-6 所示被告與鍾繕澤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鍾繕澤每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時,均僅表明欲前往被告住處尋找被告,並告知欲前往之時間後,被告就立即應允,而未再有其餘對話。倘若被告確係與鍾繕澤合資購買海洛因,理應先與鍾繕澤商討出資比例、合資購買之數量等節,或至少須先行聯繫提供毒品之人以確認毒品來源無虞,再通知鍾繕澤到場。但依上開譯文,被告並未與鍾繕澤商談合資購買之細節,亦未顯示被告有表明要先行聯絡毒品來源之情事,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明確顯示被告與鍾繕澤於該等通話時間係基於毒品買賣雙方所進行之聯繫,而得補強證人鍾繕澤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單純向被告購毒之證述。
②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交易當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參原審訴卷第379-389 頁之勘驗筆錄):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審勘驗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對話之前後3 則通話,其中被告僅曾於107 年10月13日19時12分許與張雅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聯繫內容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僅係張雅萍向其反應海洛因純度不夠(詳偵一卷第11-12 頁),而與向毒品上游購毒無涉,其餘5 則通話或無通話內容,抑或進入語音信箱提醒音。附表一編號5 部分原審勘驗附表三編號5 所示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與鍾繕澤通話約見面後,至當日13時許與鍾繕澤會面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通話,顯示:1.被告曾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繫,聯繫內容僅為發話者稱;「你現在在哪裡做事」、「我有事情在找你」等語,表示欲尋找受話者,受話者亦僅表示現在要返家等語,即未再有其餘對話,上開內容未見與購買毒品有關;2.被告曾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繫,通話內容為該人向被告稱:「有嗎」,被告表示:「我現在沒有」、「要等差不多12點多」等語後,即結束對話,亦未見與聯繫毒品上游有關;3.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繫,通話內容經被告當庭確認係與該人聯繫打麻將事宜;4.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繫,通話內容經被告當庭確認係與該人聯繫買便當事宜。其餘通話則均無通話內容。附表一編號6 部分原審勘驗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15時3 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與鍾繕澤兩度通話之間,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其他通話內容及簡訊內容,顯示該期間僅有兩則通話撥通,但均未接通而無通話內容,至於簡訊則均為未接來電之通知。由上開原審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以電話應允鍾繕澤欲見面購毒之要求後,均無任何與毒品上游聯繫確認毒品來源之通話,則被告又如何能與鍾繕澤合資購毒,益徵被告應係接獲鍾繕澤欲購毒之要求後,因自己已有毒品可提供,故自行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販毒與鍾繕澤。
③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其向毒品上游購毒之模式業已供稱:伊是向綽號「阿紅」之男子購買毒品,且是透過綽號「豬肉」之女性聯絡,亦即伊先撥打「豬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有購毒需求,再透過「豬肉」轉告「阿紅」,「阿紅」會再跟伊電話聯繫,且約5 至6 天後才把海洛因送到伊住處,每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額為13,000元等語(詳警一卷第5-6 頁),意指其若有購毒需求,皆須先透過「豬肉」之人聯繫毒品上游,且係等待數天方能取得毒品,每次更係一次購買萬餘元之份量。則被告豈可能如其所辯及證人鍾繕澤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稱,每於鍾繕澤表達購毒需求之當日,即能馬上一同前往向毒品上游購買並立刻取得毒品。縱然證人鍾繕澤上開於審判程序中曾證稱有部分犯行係其欲購毒當日,毒品上游即已在被告家中,毋需另行聯絡上游,即可馬上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然而鍾繕澤本件每次僅購買1,000至3,000 元不等之海洛因,亦與被告前揭所述每次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之價量不符,顯見鍾繕澤於原審審判程序所稱每次購買海洛因都是出一樣的錢與被告平分云云(詳原審訴卷第223 頁),顯不足採;況依被告上揭所供稱每次即已向毒品上游購買超過1 萬元之分量,被告又何須再如鍾繕澤所稱於鍾繕澤欲購買毒品時,與鍾繕澤合資購買並平分如此少量之毒品。遑論觀諸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交易日期,均無任何與其所稱「豬肉」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繫之紀錄,此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10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詳原審訴卷第417 、431-437 頁),足認被告在鍾繕澤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購毒之日,均未曾與毒品上游聯繫,其焉能再與鍾繕澤合資購毒。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鍾繕澤於審判程序所證述合資購毒之模式,亦與被告所自承和毒品上游間之交易模式有所矛盾,顯不可採。
⑸準此,證人鍾繕澤於上開所證,均無足信。證人鍾繕澤於警詢、偵查中上開所證,不僅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且與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並無齟齬之處,亦與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各次交易當日之通聯紀錄可互為勾稽,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9 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嚴國榮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嚴國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詳警一卷第167-171 頁;偵一卷第268-269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詳警一卷第18頁)及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暨前揭通訊監察書(詳原審訴卷第133-134 頁)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話係其與嚴國榮間之對話暨對於該通話之譯文均未見有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證人嚴國榮針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給其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因為伊一直找不到地方,最後是被告騎機車出來帶伊去一個女生亦即張雅萍家,伊在該處向被告購買4,000 元之海洛因,伊到現場後才告知被告購買之數量與金額,且並非與被告合資或調貨,而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等語(詳警一卷第167-171 頁)。嗣證人嚴國榮於偵查中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偵一卷第268-269 頁)。
⑶又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中亦均曾自白犯罪,且被告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知之甚詳,其上開自白亦無任何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任意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證人嚴國榮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證可茲補強,自堪採信。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嚴國榮亦於原審審判程序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不是交易毒品,因為伊毒癮發作才去找被告幫忙,最後是被告騎機車出來帶伊,伊去的時候,毒品已經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起來施用,被告沒有向伊收錢;警詢時係因被告一直向伊催討欠款,伊才故意誣陷被告,伊去的時候本來是跟被告說要還款,但其實是以此為藉口騙毒品施用;被告一直打電話向伊催還款,伊本來在躲被告,但因毒癮發作受不了才去找被告;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被告在向伊催討欠款云云(詳原審訴卷第227-228 、230-231 、234 頁)。惟查:
①首先,無論被告與證人嚴國榮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對話,係如證人嚴國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如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嚴國榮於審判程序中所證,係嚴國榮佯以還款為名,實際上欲向被告騙取毒品,至少嚴國榮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與被告電話聯繫之原因,係出於毒癮發作,欲藉此設法自被告處拿取毒品施用,嗣後亦確實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施用等情,均可先認定為真。
②再觀諸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嚴國榮先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嚴國榮均僅以「我過去找你喔」、「我晚一點就過去了」、「我現在要上去囉」等語表示要前往尋找被告,而被告亦僅以「好」等語表示應允,嚴國榮完全未表明來意,雙方亦完全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為何。衡酌上開對話若係如被告所辯及嚴國榮於審判程序所證,因嚴國榮已屢次遭催討欠款,故佯以償還欠款為名,行拿取毒品施用之實,則被告當不致輕易相信嚴國榮有還款之誠意,甚至當嚴國榮來電時,即應劈頭詢問欠款事宜,嚴國榮亦理應於電話中即清楚表明其來意,並說明欲清償之數額,否則若僅以諸多意味不明之字眼空稱欲前往與被告會面,如何能取信被告;反觀上開對話不僅對欠款乙事隻字未提,反而突顯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之事項為何,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顯示嚴國榮與被告電話聯繫之目的,絕非僅欲以佯稱還款為名騙取毒品,而應係已直接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獲被告之應允,而與證人嚴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上開之自白較為吻合。
③況且,既然證人嚴國榮上開於審判程序中所證,以及被告上開所辯,均稱嚴國榮前業經被告屢次催討欠款未果,且與被告碰面時亦未實際清償等語,則被告在嚴國榮和其會面時,本應會立刻向嚴國榮催款,並立即發現嚴國榮實際上並無清償借款之意,此時被告理應憤而馬上將嚴國榮驅離,又豈可能如證人嚴國榮於審判程序所稱,容任嚴國榮再向其無償索取毒品施用,或如被告前揭所辯讓嚴國榮仍繼續逗留於張雅萍住處,使嚴國榮得以竊取桌上之毒品施用。是證人嚴國榮於審判程序所證以及被告所辯嚴國榮自被告處拿取毒品施用之過程,均匪夷所思,顯與常情不符,洵不可採。
⑸準此,證人嚴國榮於原審所證,均無可採。至於證人嚴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上開所證,不僅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且與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並無齟齬之處,堪信為真。至於證人嚴國榮於警詢中雖另證稱其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向被告購毒時,有當場交付4,000 元之購毒價金與被告等語(詳警一卷第170-171頁)。然此節經被告於偵查乃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收受價金,而均供稱係讓嚴國榮賒欠等語(詳偵二卷第43頁;原審訴卷第106 頁)。衡酌證人嚴國榮上開關於已如實交付購毒價金之證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僅能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販毒與嚴國榮之此次犯行係讓嚴國榮賒欠,並未實際獲交購毒價金,附此敘明。
⑹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此次販毒之地點係於其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查起訴書之認定應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此次是伊把嚴國榮帶到伊住處交易等語(詳偵二卷第43頁)為其論據。然觀諸證人嚴國榮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判程序中,針對其本次與被告會面之地點,均如前述證稱係在張雅萍之住處(即高雄市美濃區○○○0 號),且參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在即將與嚴國榮碰面前,於107 年11月3 日23時57分許與嚴國榮電話聯繫時,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該處距張雅萍之上開住處僅不到2 公里,距被告上開住處卻超過4 公里等情,有被告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11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訴卷第445-453 頁),可見被告應係與嚴國榮相約於張雅萍之上開住處碰面,佐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已供稱當日與嚴國榮係在張雅萍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見面等語(詳原審訴卷第373 頁),足見證人嚴國榮上開所證係於張雅萍之上開住處購毒乙節,應屬真實,起訴書上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6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包之單價若干,然衡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中既已實際向鍾繕澤收取價金,於附表一編號9 當中亦僅是讓嚴國榮賒欠價金,則其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鍾繕澤、嚴國榮施用。況觀諸被告每次向毒品上游購毒均一次取得萬餘元之海洛因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應係藉由向毒品上游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藉此取得較為低廉之購入價格,後再分批售出賺取價差,以從中牟利,是其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乃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示無償轉讓與張雅萍或溫秋文施用之海洛因,均業經施用完畢而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 、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104 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之前案並非販賣毒品,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然本院觀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註:此為本號解釋之重點,與前後案是否罪質相同無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刑責;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犯本件罪質與前案不同,認無累犯加重刑責之適用,顯對釋字775 號之解釋意旨,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3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亦均曾自白犯罪(同前述),雖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偵、審均曾自白之效力,仍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紅」、「豬肉」之人,且已提供「豬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已使檢警得以追查毒品上游,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檢警因被告僅提供毒品來源之綽號,且被告於警方詢問毒品來源時均消極以對,致無其他可供追查之線索,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毒品來源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9701046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4 日橋檢榮秋108 偵713 字第342 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卷第127-129 頁),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或查得已足以起訴該毒品上游之事證。且被告於警詢中雖有提供毒品來源之綽號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警方(詳警一卷第5 頁),然實務上使用人頭門號為販毒行為之情形極為普遍,即便查得門號之申登人,亦未必可查知實際使用人為何人,遑論縱使有查得實際使用人,在無其他具體線索或佐證下,仍無法遽論該人已具備販賣毒品之重大嫌疑,而無從向法院聲請對該人為通訊監察或其他具強制處分性質之偵查行為。是警方僅憑綽號及行動電話號碼,而未再經被告提供其他足以特定毒品來源人別之事證,或其他得佐證毒品來源確有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線索,仍無從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⑵另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因轉讓對象苦苦哀求而出於不忍所為,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本刑,再衡以被告本件另有多次販毒犯行,足見其提供毒品與施用毒品者之行徑,並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苦衷。更何況即便被告轉讓之對象有哀求被告提供毒品之事實,然倘被告確有惻隱之心,即應極力協助該人戒除毒品,豈可仍提供毒品與該人飲鴆止渴,加重該人之成癮性並使該人進一步身心受創後,再反過來主張其所為情堪憫恕。準此,被告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此外亦查無其他情堪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更有複數減刑事由,爰就附表一編號4-6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其他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及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再衡酌被告犯後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犯行,然針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至少1 次自白而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惟其於原審審判程序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則被告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自白是否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心,顯非無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僅在調整法定刑之下限,法院應如何於調整後法定刑之限度內,宣處適當之宣告刑,仍可參酌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始終認罪及其認罪對於訴訟資源節約之程度等,以衡量其犯後悔悟之程度,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非謂被告一旦自白,法院即必須減至二分之一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理應與自偵查迄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未曾翻異者之刑度作出區別,方能貫徹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本旨;暨審酌其附表一編號4-6 、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毒金額雖較附表一編號4 略高,然該次為賒欠,被告尚未取得販毒所得,故與附表一編號4 之罪在刑度上為相同之評價),以及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示轉讓毒品之數量(因數量均僅為1 包,而均屬少量,故皆予以相同之量刑評價);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水蓮為業,每月最多可獲利10餘萬元,已離婚,並無子女,僅幫忙照顧張雅萍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4-6 、9 所犯各罪均是罪名相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犯則皆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金額介於1,000 元至4,000 元間,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僅有2 人,且附表一共9 次犯行之行為時間亦集中在107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9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㈠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未扣案)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針對上開門號SIM 卡所插用之手機,雖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係插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等語,惟參諸卷內員警所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出處亦詳附表三所示),其中所監察手機之IMEI碼顯示為000000000000000 號,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完全不同,然對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之IMEI碼,卻只有最後1 碼不同,其餘14碼均相同,佐以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15碼IMEI碼,最後1 碼僅為交換機系統檢查碼,輸出後因轉換所產生之末碼交換值本會有所不同等情,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話時,所使用手機之IMEI碼,既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之IMEI碼僅有最後1 碼之交換機系統檢查碼不同,可見兩者應仍為相同之IMEI碼,足認被告應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含記憶卡1 張)而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話。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之物乙節,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至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雖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係張雅萍所有之物,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5、16兩支手機均為其自行購買而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輔以被告於審判程序復再次確認上開門號SIM 卡係插用伊所有之手機使用等語,足見該門號所插用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應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上開門號SIM 卡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含記憶卡1 張),即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6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該手機暨所含之記憶卡;至於該SIM 卡並未扣案乙節,固經被告於原審供述纂詳,但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雖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與受讓毒品之張雅萍或溫秋文聯繫,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三編號1-3 、7-8 所示,然針對上開通話是否均係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本院認定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8 部分,經證人溫秋文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7 所示通話,係單純朋友聊天;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話,係指單純要去被告家拜訪等語(詳警一卷第90、94頁),可見該兩次通話與轉讓毒品犯行無涉,證人溫秋文應係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在與被告會面時臨時向被告提出索取毒品之要求。是上開SIM 卡與手機並非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7 、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需在該兩罪中宣告沒收上揭手機與SIM 卡。
⑵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經證人張雅萍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就是指伊向被告索要毒品,然此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通電話是張雅萍要過來找伊,但伊不知道通話內容所指為何等語,而否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係聯繫毒品交付事宜。衡酌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僅對張雅萍稱「喂,家裡」等語,告知張雅萍嗣後於被告住處碰面,張雅萍立刻表示應允後,即無其他對話,尚未見已有明顯約定毒品交付之情事;且被告與張雅萍當時既為男女朋友,則相約於被告住處會面之原因本有諸多可能,未必即與毒品交付有關,自無從遽論該則通話即為約定交付毒品之事,而僅能認定被告係於該則通話後與張雅萍見面時,臨時起意轉讓毒品與張雅萍。上開SIM 卡與手機亦非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毋需在該罪中宣告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則分別經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話,係指張雅萍要求交付毒品;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話,電話中張雅萍所指就是要伊拿海洛因給其施用,足見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通話均為被告與張雅萍聯繫毒品交付事宜之對話,是該SIM 卡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即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該手機、SIM 卡,且針對SIM 卡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販毒之價金,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既皆經被告收取,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既係讓該次之購毒者嚴國榮賒欠價金(如前述),而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於該罪主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惟被告業於審判程序中供稱:該些海洛因係伊施用所剩,並非本件販賣所剩等語。衡酌被告在本件遭查獲時,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已可見被告在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復佐以本件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當中時序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於107 年11月17日所犯,距離遭查扣上開毒品之時間即108 年1 月3 日(詳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已長達1 個半月,自無法排除上開海洛因係被告在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另行取得再施用所剩,當毋庸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中宣告沒收上開海洛因。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 所示毒品,經檢驗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二編號4-7 所示,詳訴卷第147-153 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7日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然被告堅稱為其施用所剩等語,且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所販賣或轉讓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難認與上開犯行有關,亦無證據顯示此些毒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惟被告針對上開物品之用途業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8-10、14所示之吸食器、分裝鏟、止血帶,均為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則為伊施用海洛因所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則為伊預備供自己施用海洛因所用;附表二編號13所示夾鏈袋,係預計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意指上開物品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物,而均與附表一所示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犯行無涉。衡酌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所稱上開物品均為實際用以或預備用以自己吸食毒品乙節,確非無據,本件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用於或預備用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抑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門號不詳之SIM 卡2 張,並無證據顯示業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5.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現金28,500元,雖經被告於原審坦承為其所有,然被告亦同時辯稱:上開現金係伊種植水蓮所得,伊在案發期間種植水蓮每月收入5 萬元至6 萬元等語。尚無從遽認與本次犯行有關,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定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以量刑區間而言,原審係判處8 年8 月至8 年10月之間,被告又係累犯,以前開遞減之最低處斷刑應自7 年7 月起算,原審實以最低量刑區間,依個案不同予以評價往上酌增1 年1 月至1 年3 月之刑度。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以量刑區間而言,原審係均判處8 月,被告又係累犯,以前開所減之最低處斷刑應自有期徒刑7 月起算,原審實以最低量刑區間,往上酌增1 月刑度。其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於原審一度否認販賣毒品,於本院則全然坦認販賣毒品,並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可供作量刑參考,然縱本院將上開被告於本院自始坦認犯行之量刑因素併入參考,審核後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因此,原審上開部分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刑罰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維持原審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分別公告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以玻璃球隔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許,為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小包、吸食器2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準此,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此日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該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雖堪信屬實。然被告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6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完成,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71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於103 年4 月18日生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應認該日即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佐以被告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108 年1 月2 日),距其最近一次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日即103 年4月18日(即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經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海洛因、編號4-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上開施用後所剩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實際用以或預備用以上開施用毒品行徑之物等情,固均經被告供承屬實。然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針對上開扣案毒品及其他扣案物,僅泛稱「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並未特別敘明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衡諸起訴書上開記載之真意應係以本院針對被告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犯嫌判決有罪為前提,請求本院在被告本案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沒收上開其他扣案物,而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是本判決既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無須對扣案附表二編號1-7 所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亦無須對附表二編號8-1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先前判決意旨,而認原審應依新法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等語;然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暨判決已就此議題作出相關法律見解之說明及判斷,本院認於最高法院前揭法律見解未再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予以變更之前,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無法逕予採用。故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購毒者或受│交易或轉讓│交易或轉讓地│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 │號│ │讓毒品之人│時間 │點 │ │ │持)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或受│ │ ├────┤ │ │ │ │之行動電話│讓毒品之人│ │ │金額 │ │ │ │ │ │使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 │ │ │ │ │ │ ├─┼─────┼─────┼─────┼──────┼────┼──────────┼──────────┤ │1 │甲○○ │張雅萍 │107 年10月│甲○○位於高│第一級毒│張雅萍於107年10月13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13日中午13│雄市美濃區○│品海洛因│日13時36分許,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0000000000│時36分後不│○路0 號之住│1 包(約│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撥│月。 │ │ │ │ │久之同日某│處 │價值1,00│打甲○○所持用之左列│ │ │ │ │ │時許 │ │0 元之份│行動電話聯繫後(惟於│ │ │ │ │ │ │ │量) │電話中並未談及毒品事│ │ │ │ │ │ │ ├────┤宜),即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無償 │,嗣張雅萍再於左列時│ │ │ │ │ │ │ │ │間對甲○○索要毒品,│ │ │ │ │ │ │ │ │而由甲○○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轉讓左揭毒品與│ │ │ │ │ │ │ │ │張雅萍。 │ │ ├─┼─────┼─────┼─────┼──────┼────┼──────────┼──────────┤ │2 │甲○○ │張雅萍 │107 年11月│同上 │第一級毒│張雅萍於107年11月10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10日上午9 │ │品海洛因│日上午9 時8 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0000000000│時8 分後不│ │1 包(約│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月。 │ │ │ │ │久之同日某│ │價值1,00│,撥打甲○○所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時許 │ │0 元之份│左列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示之手機壹支(含記憶│ │ │ │ │ │ │量) │交付事宜後,即前往左│卡壹張,不含SIM 卡)│ │ │ │ │ │ ├────┤列地點,嗣由甲○○於│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無償 │左列時間、地點轉讓左│九○○○○○○○○ │ │ │ │ │ │ │揭毒品與張雅萍。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 │甲○○ │張雅萍 │107 年11月│同上 │第一級毒│張雅萍於107年11月17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17日上午11│ │品海洛因│日上午10時37分、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00-0000000│時44分後不│ │1 包(約│44分許,以其持用之左│月。 │ │ │ │ │久之同日某│ │價值500 │列市內電話,撥打李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時許 │ │元之份量│昇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示之手機壹支(含記憶│ │ │ │ │ │ │,起訴書│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後│卡壹張,不含SIM 卡)│ │ │ │ │ │ │誤載為1,│,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 元)│由甲○○於左列時間、│九○○○○○○○○ │ │ │ │ │ ├────┤地點轉讓左揭毒品與張│ │ │ │ │ │ │ │無償 │雅萍。 │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4 │甲○○ │鍾繕澤 │107 年10月│同上 │第一級毒│鍾繕澤於107年10月13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日16時22│ │品海洛因│日16時22分許,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0000000000│分後不久之│ │1 包(重│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撥│年拾月。 │ │ │ │ │同日某時許│ │量不詳)│打甲○○所持用之左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示之手機壹支(含記憶│ │ │ │ │ │ │ │事宜後,即前往左列地│卡壹張,不含SIM 卡)│ │ │ │ │ │ ├────┤點,由甲○○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3,000元 │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九○八○○○○○○號│ │ │ │ │ │ │ │與鍾繕澤,並當場收受│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 │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5 │甲○○ │鍾繕澤 │107 年10月│同上 │第一級毒│鍾繕澤於107年10月27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28日13時許│ │品海洛因│日23時18分許、同年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包(重│28日上午10時39分許,│年捌月。 │ │ │ │ │ │ │量不詳)│陸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 │ │動電話,撥打甲○○所│示之手機壹支(含記憶│ │ │ │ │ │ │ │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卡壹張,不含SIM 卡)│ │ │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李東│九○八○○○○○○號│ │ │ │ │ │ │1,000元 │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 │付左揭毒品與鍾繕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牟取利潤。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6 │甲○○ │鍾繕澤 │107 年11月│同上 │第一級毒│鍾繕澤於107年11月14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日20時18│ │品海洛因│日下午15時3 分許、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0000000000│分後不久之│ │1 包(重│日下午20時18分許,陸│年捌月。 │ │ │ │ │同日某時許│ │量不詳)│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起訴書誤│ │ │電話,撥打甲○○所持│示之手機壹支(含記憶│ │ │ │ │載為同日晚│ │ │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卡壹張,不含SIM 卡)│ │ │ │ │間8 時許)│ │ │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往左列地點,由甲○○│九○八○○○○○○號│ │ │ │ │ │ │1,000元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 │左揭毒品與鍾繕澤,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取利潤。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7 │甲○○ │溫秋文 │107 年10月│同上 │第一級毒│溫秋文於107年10月15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15日14時12│ │品海洛因│日14時12分許,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0000000000│分後不久之│ │1包(重 │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撥│月。 │ │ │ │ │同日某時許│ │量不詳)│打甲○○所持用之左列│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惟於│ │ │ │ │ │ │ │無償 │電話中並未談及毒品事│ │ │ │ │ │ │ │ │宜),即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 │,嗣再於該處向甲○○│ │ │ │ │ │ │ │ │索要毒品,而由甲○○│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 │ │ │ │ │ │ │ │左揭毒品與溫秋文。 │ │ ├─┼─────┼─────┼─────┼──────┼────┼──────────┼──────────┤ │8 │甲○○ │溫秋文 │107 年11月│同上 │第一級毒│溫秋文於107年11月9日│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9 日15時29│ │品海洛因│15時29分許,以其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0000000000│分後不久之│ │1包(重 │之左列行動電話,撥打│月。 │ │ │ │ │同日某時許│ │量不詳)│甲○○所持用之左列行│ │ │ │ │ │(起訴書誤│ ├────┤動電話聯繫後(惟於電│ │ │ │ │ │載為同日15│ │無償 │話中並未談及毒品事宜│ │ │ │ │ │時59分後之│ │ │),即前往左列地點,│ │ │ │ │ │某時許) │ │ │嗣再於該處向甲○○索│ │ │ │ │ │ │ │ │要毒品,而由甲○○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轉讓左│ │ │ │ │ │ │ │ │揭毒品與溫秋文。 │ │ ├─┼─────┼─────┼─────┼──────┼────┼──────────┼──────────┤ │9 │甲○○ │嚴國榮 │107 年11月│張雅萍位於高│第一級毒│嚴國榮於107年11月3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4 日凌晨0 │雄市美濃區○│品海洛因│中午12時30分許、15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30分許 │○○0 號之住│(重量1 │15分許、15時38分許、│年拾月。 │ │ │0000000000│0000000000│ │處(起訴書誤│公克) │18時6 分許、22時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0000000000│ │載為高雄市美│ │23時12分許、23時49分│示之手機壹支(含記憶│ │ │ │ │ │濃區○○路0 ├────┤許、23時57分許,陸續│卡壹張,不含SIM 卡)│ │ │ │ │ │號) │4,000元 │以其所持用之左列行動│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賒欠)│電話,與甲○○所持用│九○八○○○○○○號│ │ │ │ │ │ │ │之左列行動電話相互聯│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國榮即前往張雅萍(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證據顯示其知悉本次毒│價額。 │ │ │ │ │ │ │ │品交易)左列所示之住│ │ │ │ │ │ │ │ │處,由甲○○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 │ │ │ │ │ │ │ │與嚴國榮欲牟取利潤,│ │ │ │ │ │ │ │ │然因嚴國榮未攜帶足夠│ │ │ │ │ │ │ │ │價金而予以賒欠。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只│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 │) │ │重3.75公克,純度60.05%,純質淨重2.28公│ │ │ │ │克,詳偵一卷第261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只│1包 │經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 │) │ │淨重合計0.27公克,詳偵一卷第261 頁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2日│ │ 3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只│1包 │調科壹字第1082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1 只) │ │驗餘淨重0.296 公克,詳訴卷第147 頁之高│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7│ │ │ │ │日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 │ │ │告編號:00000-00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1 只) │ │驗餘淨重1.736 公克,詳訴卷第149 頁之高│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7│ │ │ │ │日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 │ │ │告編號:00000-00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1 只) │ │驗餘淨重1.68公克,詳訴卷第151 頁之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7日│ │ │ │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 │編號:00000-00) │ ├──┼──────────┼──┼───────────────────┤ │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1 只) │ │驗餘淨重0.511 公克,詳訴卷第153 頁之高│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7│ │ │ │ │日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 │ │ │告編號:00000-00 ) │ ├──┼──────────┼──┼───────────────────┤ │ 8 │寶特瓶製吸食器 │2組 │ │ ├──┼──────────┼──┼───────────────────┤ │ 9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 │ ├──┼──────────┼──┼───────────────────┤ │ 10 │分裝鏟 │2支 │ │ ├──┼──────────┼──┼───────────────────┤ │ 11 │海洛因殘渣袋 │4個 │ │ ├──┼──────────┼──┼───────────────────┤ │ 12 │未使用之針筒 │1盒 │(內含52支) │ ├──┼──────────┼──┼───────────────────┤ │ 13 │分裝夾鏈袋 │1包 │(內含多個夾鏈袋) │ │ │ │ │ │ ├──┼──────────┼──┼───────────────────┤ │ 14 │止血帶 │1條 │ │ ├──┼──────────┼──┼───────────────────┤ │ 15 │ASUS-T100G智慧型行動│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電話( 含SIM 卡1 張,│ │ 0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16 │ASUS-X00PD智慧型行動│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電話( 含SIM 卡2 張及│ │ 000000000000000 │ │ │記憶卡1 張,門號不詳│ │ │ │ │) │ │ │ ├──┼──────────┼──┼───────────────────┤ │ 17 │現金28,500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對應之犯│ 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象 │譯文 │出處 │ │ │行 │ │ (A) │向│ (B) │ │ │ ├──┼────┼─────┼─────┼─┼─────┼──────────┼──────┤ │1 │附表一編│2018/10/1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家裡。 │警一卷第14頁│ │ │號1 │ 13:36 │ │ │ 張雅萍 │B:....。 │ │ │ │ │ │ │ │ │A:ㄟ │ │ │ │ │ │ │ │ │B:好 │ │ ├──┼────┼─────┼─────┼─┼─────┼──────────┼──────┤ │2 │附表一編│2018/11/10│0000000000│←│0000000000│B:大哥 │同上 │ │ │號2 │ 09:08 │ │ │ 張雅萍 │A:怎樣 │ │ │ │ │ │ │ │ │B:拜託,你可以先回 │ │ │ │ │ │ │ │ │ 來救我嗎? │ │ │ │ │ │ │ │ │A:怎樣啊 │ │ │ │ │ │ │ │ │B:真的很痛苦 │ │ │ │ │ │ │ │ │A:受不了喔 │ │ │ │ │ │ │ │ │B:對啦,好嗎?拜託你│ │ │ │ │ │ │ │ │ 啦 │ │ │ │ │ │ │ │ │A:媽的,吃那麼大, │ │ │ │ │ │ │ │ │ 昨天說去有沒有戴 │ │ │ │ │ │ │ │ │ 女兒,甚麼你比較 │ │ │ │ │ │ │ │ │ 重要 │ │ │ │ │ │ │ │ │B:我沒有說那種話, │ │ │ │ │ │ │ │ │ 我真的沒有說這種 │ │ │ │ │ │ │ │ │ 話…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3 │附表一編│2018/11/17│0000000000│←│00-0000000│B:你可以來我家找我 │同上 │ │ │號3 │ 10:37 │ │ │ 張雅萍 │ 一下嗎 │ │ │ │ │ │ │ │ │A:好,等一下 │ │ │ │ │ │ │ │ │B:好 │ │ │ │ ├─────┼─────┼─┼─────┼──────────┼──────┤ │ │ │2018/11/17│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 │ 11:44 │ │ │ 張雅萍 │B:大哥喔 │ │ │ │ │ │ │ │ │A:我走不開 │ │ │ │ │ │ │ │ │B:我沒車子耶 │ │ │ │ │ │ │ │ │A:我哪有辦法 │ │ │ │ │ │ │ │ │B:沒辦法過來我這邊 │ │ │ │ │ │ │ │ │ 玩嗎? │ │ │ │ │ │ │ │ │A:等一下啦 │ │ │ │ │ │ │ │ │B:啥 │ │ │ │ │ │ │ │ │A:... │ │ │ │ │ │ │ │ │B:好 │ │ ├──┼────┼─────┼─────┼─┼─────┼──────────┼──────┤ │4 │附表一編│2018/10/1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一卷第169 │ │ │號4 │ 16:22 │ │ │ 鍾繕澤 │A:ㄟ │頁 │ │ │ │ │ │ │ │B:我在路上,方便有 │ │ │ │ │ │ │ │ │ ,過去嗎?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B:OK,好 │ │ ├──┼────┼─────┼─────┼─┼─────┼──────────┼──────┤ │5 │附表一編│2018/10/2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號5 │ 23:18 │ │ │ 鍾繕澤 │B:大仔,我明天回去 │ │ │ │ │ │ │ │ │ 找你,明天下午 │ │ │ │ │ │ │ │ │A:好 │ │ │ │ │ │ │ │ │B:回去再說,我再打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A:好 │ │ │ │ ├─────┼─────┼─┼─────┼──────────┼──────┤ │ │ │2018/10/2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 │ 10:39 │ │ │ 鍾繕澤 │B:喂,...找我喔 │ │ │ │ │ │ │ │ │A:我不知道喔 │ │ │ │ │ │ │ │ │B:我一點過去你那邊 │ │ │ │ │ │ │ │ │ 好不好,一點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到時候見 │ │ ├──┼────┼─────┼─────┼─┼─────┼──────────┼──────┤ │6 │附表一編│2018/11/1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號6 │ 15:03 │ │ │ 鍾繕澤 │B:大哥喔,我剛回來 │ │ │ │ │ │ │ │ │ 我出國回來,你在 │ │ │ │ │ │ │ │ │ 家嗎 │ │ │ │ │ │ │ │ │A:對,這樣喔 │ │ │ │ │ │ │ │ │B:我晚一點回去,我 │ │ │ │ │ │ │ │ │ 晚一點五六七點不 │ │ │ │ │ │ │ │ │ 一定,打給你,我 │ │ │ │ │ │ │ │ │ 在機場,我打給你 │ │ │ │ │ │ │ │ │A:好 │ │ │ │ │ │ │ │ │B:謝謝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打給你 │ │ │ │ ├─────┼─────┼─┼─────┼──────────┼──────┤ │ │ │2018/11/1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 │ 20:18 │ │ │ 鍾繕澤 │B:我找不到你啊 │ │ │ │ │ │ │ │ │A:我在龍肚,我要回 │ │ │ │ │ │ │ │ │ 去了 │ │ │ │ │ │ │ │ │B:我也在龍肚,要去 │ │ │ │ │ │ │ │ │ 哪裡等 │ │ │ │ │ │ │ │ │A:要回去了,我家好 │ │ │ │ │ │ │ │ │ 了 │ │ │ │ │ │ │ │ │B:你家嗎? │ │ │ │ │ │ │ │ │A:對 │ │ │ │ │ │ │ │ │B:好 │ │ ├──┼────┼─────┼─────┼─┼─────┼──────────┼──────┤ │7 │附表一編│2018/10/1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一卷第233 │ │ │號7 │ 14:12 │ │ │ 溫秋文 │B:ㄟ,我在底下(樓下│頁 │ │ │ │ │ │ │ │) │ │ │ │ │ │ │ │ │A:喔。 │ │ ├──┼────┼─────┼─────┼─┼─────┼──────────┼──────┤ │8 │附表一編│2018/11/09│0000000000│←│0000000000│C(女):喂 │偵一卷第234 │ │ │號8 │ 15:29 │ │ │ 溫秋文 │B:在家嗎? │頁 │ │ │ │ │ │ │ │C(女):你誰啊。 │ │ │ │ │ │ │ │ │B:阿文 │ │ │ │ │ │ │ │ │C(女):你等一下喔 │ │ │ │ │ │ │ │ │A:喂 │ │ │ │ │ │ │ │ │B:你在家嗎? │ │ │ │ │ │ │ │ │A:恩 │ │ │ │ │ │ │ │ │B:好 │ │ ├──┼────┼─────┼─────┼─┼─────┼──────────┼──────┤ │9 │附表一編│2018/11/0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一卷第176 │ │ │號9 │ 12:30 │ │ │ 嚴國榮 │B:哥喔 │頁 │ │ │ │ │ │ │ │A:ㄟ │ │ │ │ │ │ │ │ │B:我過去找你喔 │ │ │ │ │ │ │ │ │A:好。 │ │ │ │ ├─────┼─────┼─┼─────┼──────────┼──────┤ │ │ │2018/11/0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 │ 15:15 │ │ │ 嚴國榮 │B:喂 │ │ │ │ │ │ │ │ │A:我打錯了 │ │ │ │ │ │ │ │ │B:喔 │ │ │ │ ├─────┼─────┼─┼─────┼──────────┼──────┤ │ │ │2018/11/0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 │ 15:38 │ │ │ 嚴國榮 │B:哥,要在你出去嗎?│ │ │ │ │ │ │ │ │A:不用 │ │ │ │ │ │ │ │ │B:那我先去收錢囉 │ │ │ │ │ │ │ │ │A:好。 │ │ │ │ ├─────┼─────┼─┼─────┼──────────┼──────┤ │ │ │2018/11/0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一卷第177 │ │ │ │ 18:06 │ │ │ 嚴國榮 │B:哥,怎樣 │頁 │ │ │ │ │ │ │ │A:回去了嗎 │ │ │ │ │ │ │ │ │B:沒有,我再找人要 │ │ │ │ │ │ │ │ │ 收錢 │ │ │ │ │ │ │ │ │A:喔 │ │ │ │ │ │ │ │ │B:我晚一點就過去了 │ │ │ │ ├─────┼─────┼─┼─────┼──────────┼──────┤ │ │ │2018/11/0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同上 │ │ │ │ 22:00 │ │ │ 嚴國榮 │A:要下來嗎? │ │ │ │ │ │ │ │ │B:要早上了 │ │ │ │ │ │ │ │ │A:我跑來... │ │ │ │ │ │ │ │ │B:喔,沒關係,我要 │ │ │ │ │ │ │ │ │ 過去的時候我會打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2018/11/0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 │ 23:12 │ │ │ 嚴國榮 │B:哥,我現在要上去 │ │ │ │ │ │ │ │ │ 囉 │ │ │ │ │ │ │ │ │A:你到那個中潭,你 │ │ │ │ │ │ │ │ │ 知道嗎? │ │ │ │ │ │ │ │ │B:中潭下來打給你阿 │ │ │ │ │ │ │ │ │A:你從旗山交流道下 │ │ │ │ │ │ │ │ │ 來,不要轉美濃, │ │ │ │ │ │ │ │ │ 直直要往六龜那邊 │ │ │ │ │ │ │ │ │ 。 │ │ │ │ │ │ │ │ │B:喔 │ │ │ │ │ │ │ │ │A:你到中壇派出所, │ │ │ │ │ │ │ │ │ 過來上竹圍你再打 │ │ │ │ │ │ │ │ │ 給我,直直上去有 │ │ │ │ │ │ │ │ │ 一個加油站 │ │ │ │ │ │ │ │ │B:喔 │ │ │ │ │ │ │ │ │A:你到加油站再打給 │ │ │ │ │ │ │ │ │ 我 │ │ │ │ ├─────┼─────┼─┼─────┼──────────┼──────┤ │ │ │2018/11/0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哥 │警一卷第177 │ │ │ │ 23:49 │ │ │ 嚴國榮 │A:ㄟ │頁 │ │ │ │ │ │ │ │B:你說加油站是不是 │ │ │ │ │ │ │ │ │ 劉董他家那邊 │ │ │ │ │ │ │ │ │A:對,你直直過來到 │ │ │ │ │ │ │ │ │ 橋那邊 │ │ │ │ │ │ │ │ │B:我過頭了,你說劉 │ │ │ │ │ │ │ │ │ 菫他家外面那間超 │ │ │ │ │ │ │ │ │ 商。 │ │ │ │ │ │ │ │ │A:原鄉緣那邊啊。 │ │ │ │ │ │ │ │ │B:原鄉緣在哪邊啊。 │ │ │ │ │ │ │ │ │A:直直過來,要到橋 │ │ │ │ │ │ │ │ │ 那邊,紅綠燈那裏 │ │ │ │ │ │ │ │ │B:我超過了。 │ │ │ │ │ │ │ │ │A:你到哪了。 │ │ │ │ │ │ │ │ │B:美濃陶藝仿。 │ │ │ │ │ │ │ │ │A:你走錯路了,你走 │ │ │ │ │ │ │ │ │ 到牛埔下了,我說 │ │ │ │ │ │ │ │ │ 直直ㄟ │ │ │ │ │ │ │ │ │B:你說劉董他家後面 │ │ │ │ │ │ │ │ │ 那條路直直下去喔 │ │ │ │ │ │ │ │ │A:劉董他家後面大路 │ │ │ │ │ │ │ │ │ 阿 │ │ │ │ │ │ │ │ │B:直直下去 │ │ │ │ │ │ │ │ │A:再過來一點 │ │ │ │ │ │ │ │ │B:喔,那間加油站我 │ │ │ │ │ │ │ │ │ 知道了 │ │ │ │ │ │ │ │ │A:你就加油站直直上 │ │ │ │ │ │ │ │ │ 來 │ │ │ │ │ │ │ │ │B:我到加油站打給你 │ │ │ │ ├─────┼─────┼─┼─────┼──────────┼──────┤ │ │ │2018/11/0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 │警一卷第178 │ │ │ │23:57 │ │ │ 嚴國榮 │B:你說的加油站,我 │頁 │ │ │ │ │ │ │ │ 還沒到啦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派出所這邊 │ │ │ │ │ │ │ │ │A:哪間派出所 │ │ │ │ │ │ │ │ │B:橋下來這邊,十字 │ │ │ │ │ │ │ │ │ 路口 │ │ │ │ │ │ │ │ │A:你那邊等 │ │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