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柏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9555號、第14039號、第1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均屬非依藥事法規定製造之製劑,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仍基於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
㈠同時轉讓含有4-MMC成分之咖啡包(下稱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均不詳,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未成年同居女友陳○頤(民國00年00月生,本名陳○璇,改名前後全名均詳卷,已於109年6月13日死亡)施用1次(起訴書誤載各1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僅1次)。
㈡販賣4-MMC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給乙○○(90年1月生)1次,事後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而營利。嗣經警方於108年3月13日及7月18日,兩度搜索甲○○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4-MMC咖啡包共61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空包裝袋(與4-MMC咖啡包外觀相同)、封口機及電子磅秤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因與法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得以審判中證詞代替,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而排除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有無償轉讓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給陳○頤施用之事實,而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MMC咖啡包2包予乙○○之部分,則仍否認之,辯稱:我為了追求乙○○,所以無償轉讓4-MMC咖啡包2包給乙○○,我沒有收錢,所以不是販賣等語。
㈡經查:
⒈轉讓4-MMC 咖啡包及愷他命給陳○頤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108年3月14日)中供稱:陳○頤是我前女友,我有提供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給她施用,時間大約是在1個月前,地點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等語(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59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核與證人陳○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有施用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是我男友甲○○給我的,時間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甲○○是免費提供給我施用,不是我向他購買等語相符(警一卷第49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032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0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⑵證人陳○頤與被告既為情侶關係,並表示與被告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警一卷第52頁),衡情應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陳○頤於偵查中更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願負偽證刑責,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所述內容又與被告前述自白相符,足以互為補強,復有證人陳○頤指認扣案4-MMC咖啡包照片可佐(警一卷第54、58至59頁),足以證明被告轉讓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給陳○頤之事實。再依二人所述時間交集點(被告供稱大約在警詢日期108年3月14日「1個月前」、證人陳○頤證稱「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足認轉讓時間應為「108年2月間某日」。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的愷他命是陳○頤直接搶去抽,4-MMC咖啡包則是她想用時就自己去拿」(偵一卷第79頁)但於原審審判中又改稱「因為我東西都放在保險箱,可能陳○頤猜到保險箱密碼是我的生日,然後她自己去拿」(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51頁)。然而被告前後兩種辯解,不僅互相矛盾,更與被告先前警詢中供述及證人陳○頤上述證詞不符,已難以採信。況且警方於上述警詢中,同時詢問被告有無轉讓4-MMC咖啡包或愷他命給張○勻、陳○頤二人,被告只就張○勻部分辯稱:「張○勻以前住過我家,她有我的保險箱鑰匙及密碼,都是她自己去我房間的保險箱拿4-MMC咖啡包施用,不然就是她男朋友曹稚鈞提供給她,她想吃就吃,我也拿她沒辦法」;但對於陳○頤部分,被告卻是直接承認:「我有提供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給陳○頤施用,時間大約1個月前,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而未作相同辯解(警一卷第14至16頁),更可證明陳○頤身為被告的同居女友,待遇與張○勻顯然不同,陳○頤所施用的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都是由被告主動提供,而非如張○勻自行拿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所辯,顯然與上述事證不符,應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合於事實。
⒉販賣4-MMC咖啡包給乙○○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3月14日警詢中已供稱:我大約是在1個月前開始販賣4-MMC咖啡包,透過手機上別人的社群軟體群組,要購買4-MMC咖啡包的人會加我的社群軟體微信(WeChat)好友,以社群軟體聯絡後,我就將4-MMC咖啡包送到購買者家中。我被警察查扣紅色手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內所留存的資料檔照片,就是我販賣4-MMC咖啡包的紀錄。我販賣4-MMC咖啡包每包的成本價為280元,我再以400元賣出。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4-MMC咖啡包共61包,是我販賣所剩等語(警一卷第16至19頁)。佐以被告經警方於108年3月13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除查扣上述販賣剩餘毒品咖啡包共61包,送驗結果均含4-MMC成分(合計驗前淨重約630.96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6.28公克)以外,更查扣到屬於被告所有之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與扣案之4-MMC咖啡包外觀相同)、封口機2台、電子磅秤4台;同年7月18日另在上址查扣到咖啡包空包裝袋132個(與扣案之4-MMC咖啡包外觀相同),顯為被告販賣4-MMC咖啡包預備秤重、分裝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載),此有上述各扣押物及照片、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4-MMC咖啡包61包)為證(警一卷第79至85、99至108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671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5至88頁;偵一卷第99至100頁),足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從108年2月間開始販賣4-MMC咖啡包等情,與上述卷證相符,而堪採信,其後辯稱未販賣4-MMC咖啡包,則不足採。
⑵被告於108年7月19日警詢中進一步供稱:我於108年3月7日透過手機微信軟體,與乙○○(微信暱稱「寶貝兒」)討論4-MMC咖啡包的事情後,於翌日(8日)凌晨就拿2包4-MMC咖啡包過去給她,地點在高雄市大立百貨旁邊的大樓(警三卷第8至11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扣案手機中留存108年3月7日微信對話截圖內容,是我與乙○○的對話,其中對話內容「兩杯」指2包4-MMC咖啡包,我於翌日凌晨有拿去上址給乙○○(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中更供稱:我於108年3月8日凌晨在高雄市五福三路大立百貨附近大樓,及2週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住處,確實有各拿2包4-MMC咖啡包給乙○○(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9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頁);於原審審判中並指明108年3月8日凌晨交付2包4-MMC咖啡包給乙○○的地點是在高雄市五福三路大立百貨附近大樓的地下停車場(原審訴卷第53頁)。經核被告上述自白,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所證述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交付4-MMC咖啡包之過程相符(偵三卷第84至85頁、原審訴卷第423至425、430至433、440至442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留存之108年3月7日微信對話截圖為憑(警三卷第10至10之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7日以手機微信軟體與乙○○聯繫約定4-MMC咖啡包數量後,由被告於翌日(8日)凌晨某時,前往高雄市五福三路大立百貨附近大樓地下停車場,交付4-MMC咖啡包2包給乙○○,並於2週後又由被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另交付4-MMC咖啡包2包給乙○○(此部分因未經起訴,而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⑶被告雖辯稱當時為追求乙○○,所以未向乙○○收取4-MMC咖啡包價金,僅屬無償轉讓而非販賣營利云云,然而: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上述108年3月7日微信對話截圖內容,是我要跟甲○○拿2包4-MMC咖啡包,當時因為甲○○要追求我,所以我跟他買比較便宜,每包只要300元,甲○○是於翌日(8日)凌晨拿2包4-MMC咖啡包給我,當天沒有收錢,是等到隔2週後,我第二次向他購買2包4-MMC咖啡包,他送來我位於左營區的住處時,才連同上次的2包一起收錢。因為2包是600元,所以這2次共1,200元,我有把錢交給甲○○(偵三卷第84頁)。乙○○於原審審判中復證稱:上述微信對話內容中,甲○○提到「兩杯」,我問「什麼兩杯」,甲○○回我1個「惡魔圖示」的貼圖,我就知道是指他在賣的4-MMC咖啡包,因為那個圖示就跟4-MMC咖啡包的包裝上圖案一樣。我就問他「這是調來賣的?」、甲○○回我「喔喔喔,不跟我調,我有」、我回「誰知道,哈哈哈哈,白痴喔」,甲○○的意思是說他有4-MMC咖啡包,問我怎麼不跟他拿,而我的意思是要他購買。對話內容雖沒有提到時間地點,是後來他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跟我談,我知道甲○○都賣別人每包400元,當時是因為他要追我,所以只算我300元。我是在隔2週後第二次向甲○○購買2包4-MMC咖啡包,他送到我位於左營的住處時,我共拿1,200元給他,包括108年3月8日我第一次向他買2包的錢600元(原審訴卷第425至426、429至432、435頁)。證人乙○○始終堅稱被告於108年3月8日之2週後,在乙○○位於左營住處,已向乙○○收取每包300元之4-MMC咖啡包價金(2包共600元)而銀貨兩訖,所述被告平常售價每包400元,為了追求乙○○,而給予優惠價每包300元,更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販賣4-MMC咖啡包每包成本價280元,再以每包400元賣出以營利等語相符,而堪採信。
②又依被告與乙○○108年3月7日微信對話截圖內容顯示:
(警三卷第10至10之1頁)。依上述內容不僅全無被告表示無償提供4-MMC咖啡包(例如:免費、贈送)等類似用語,反而於乙○○詢問「這是調來賣的?」,強調有價買賣語意時,被告仍回「喔喔。不跟我調。我有」,顯然依循乙○○上句語意而為販賣之表示,未有免費提供之意。何況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甲○○當時只是要追求我,但我跟他在一起是很後面的事了,當時他是跟陳姓女友在一起,那個女生我認識,叫陳○璇(即前述之陳○頤),所以我這兩次購買4-MMC咖啡包的錢,都有給甲○○,是到很後面後面,距離108年3月8日購毒好幾個月以後,他才說要跟我在一起(原審訴卷第437至438頁),經核與被告與陳○頤上述交往過程相符。被告當時因與陳○頤為情侶關係,而無償轉讓4-MMC咖啡包給陳○頤施用,已如前述,至於乙○○僅屬被告追求對象,尚未成為情侶,未達共同分享毒品之親密關係,自難如同對待陳○頤一般。證人乙○○所述被告為追求乙○○,以較為便宜之價格(對他人售價每包400元,對乙○○售價每包300元),每包僅賺取20元(成本價每包280元),以表達追求之誠意,顯然較合常理,而堪採信;被告辯稱對於尚未追求到手之乙○○,亦與現任女友陳○頤為相同對待,免費提供4-MMC咖啡包供施用,不僅與證人乙○○證詞不符,且與上述微信對話截圖內容不合,更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二杯惡魔圖示貼圖是指香水,因為施用毒品會有臭味,所以需要香水,我在賣香水,她傳圖片是問我有無賣這種香水云云,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每包300元價格,販賣2包4-MMC咖啡包給乙○○,扣除每包280元成本價,每包賺取20元價差,主觀上顯然有營利意圖。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①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由「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②第9條第1項增列「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亦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為「5公克以上」。④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法條競合:「4-MMC」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均屬非依藥事法規定製造之製劑,而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此有行政院99年7月27日院臺法字第0990039230號、99年7月29日院臺衛字第0990040996號、91年1月23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91年2月8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可參(訴卷第99至107頁),均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4-MMC及愷他命既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因此,被告轉讓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給未成年人陳○頤之行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重本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⑵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或販賣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不該當修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更無吸收關係)。被告販毒給乙○○時,乙○○雖僅18歲(90年1月生)而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但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不能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加重其刑。
⒉被告同時轉讓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兩種偽藥供陳○頤施用1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訴卷第325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以轉讓偽藥一罪。
⒊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是否符合減(免)其刑規定: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扣案4-MMC咖啡包,為馬英豪無償提供」,後改稱「是在某個微信群組購買,不知對方身分」,又改稱「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輝之人」,再改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嘉義龍哥」,供詞反覆不一,又未能提供「馬英豪」、「阿輝」、「嘉義龍哥」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警方追查,更否認「曾與曹稚鈞共同販毒」,以致警方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有鼓山分局109年2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384100號函可參(原審訴卷第159至160頁),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轉讓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給陳○頤,即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本院均自白犯行,而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外,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販賣4-MMC咖啡包給乙○○,並辯稱只是無償轉讓給乙○○。然而販賣與轉讓毒品,犯罪型態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罪名有別而處罰各異,更不能以轉讓之辯解,而認為對於販毒罪名有所自白,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三、維持原判部分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依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4-MMC及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法律嚴令禁絕,仍無視法律禁令,販賣4-MMC咖啡包給乙○○1次,而助長毒品流通,當時乙○○僅18歲,被告販賣上述毒品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惡性及危害重大,又曾有販毒前科,素行不良,檢察官並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但兼衡被告經認定販毒1次,對象各1人,金額不高,情節相對較輕,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又說明沒收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4-MMC咖啡包共61包(含包裝袋),乃被告販賣4-MMC咖啡包給乙○○後不久,經警方搜索其住處而查扣,經被告承認為其販賣後所剩毒品(警一卷第19頁),雖因4-MMC屬第三級毒品,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但因被告販賣4-MMC咖啡包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所查獲上述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整體併予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於被告所有,供販賣4-MMC咖啡包給乙○○時聯絡所用,經被告及證人乙○○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6頁、偵三卷第84頁),並有WeChat對話截圖、扣案手機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05頁、警三卷第10至10之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空包裝袋(與4-MMC咖啡包外觀相同)、封口機、電子磅秤等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販毒預備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販賣4-MMC咖啡包所獲取價金6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其他扣案物品(保險箱1個、Samsung手機2支、施用愷他命之K盤2個、施用剩餘之毒品咖啡包4包、盛裝器皿2個、濾粉器1支、研磨卡1張等),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或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而合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辯稱僅是轉讓毒品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轉讓偽藥部分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新近所採見解,業見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毒害藥品之管制,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竟仍無償轉讓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偽藥給陳○頤1次,助長毒害藥品之氾濫,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經查獲轉讓偽藥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身體狀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
五、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另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寶貝兒(即乙○○):我是萱。重新開始吧。啥。 甲○○:兩杯。 寶貝兒:什麼兩杯? 甲○○:(惡魔圖示貼圖)。 寶貝兒:蛤。(語音留言)我不懂。 甲○○:在你面前。 寶貝兒:哦。人家要阿。 甲○○:我也要。 寶貝兒:這是調來賣的? 甲○○:喔喔。不跟我調。我有。 寶貝兒:誰知道。哈哈哈哈。白癡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付毒品對象 行為方式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陳○頤 甲○○同時轉讓4-MMC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均不詳)給陳○頤1次,以供其施用。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本院判決如下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8年2月間某日 高雄市○○區○○街00號(甲○○住處)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 乙○○ 甲○○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4-MMC咖啡包2包給乙○○,並於2週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租屋處,向乙○○收取上述毒品價金600元,藉此營利。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本院維持) 108年3月8日凌晨某時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大立百貨公司附近某大樓之地下停車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日期及地點 1 第三級毒品4-MMC咖啡包共61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淨重約630.96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6.28公克) 108年3月13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查扣 2 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與上述4-MMC咖啡包外觀相同) 同上 4 封口機2台 同上 5 電子磅秤4台 同上 6 咖啡包空包裝袋132個(與上述4-MMC咖啡包外觀相同) 108年7月18日在甲○○上址住處查扣 7 電子磅秤1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