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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李東柏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㈡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內容,僅就原審未適用累犯有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適用當否部分為一部上訴,就被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未表示不服,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原審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卷内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述紀錄表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其次,被告曾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本院後,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3月2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111年6月15日傳送之108年3月22日出具之出監證明書可稽,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查被告在本案之前,亦曾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6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且已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並自97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當予以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111年1月6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與本案判決日期相同)以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各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是,本案被告相類犯罪行為及相同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自宜採同一見解,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刑責,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查:

㈠以同為覆審制之德國實務為例,如果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無不得上訴限縮之情形存在,事實審上訴審法院僅須就刑罰部分進行審理並說明其理由,理由構成部分無須僅以第一審法院對於科刑所載明之理由為限,而得獨立記載認定之理由。就第一審判決發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部分,第二審判決書之理由亦無須再行記載、指明第一審判決之內容或再予以援用(Mayer-Goßner/Appl, Die Urteile in Straf- sachen,29.Aufl.2014,Rn.682.)。惟因德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是於我國情形,當事人既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仍暫未為確定但已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而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因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全案既已移送至第二審,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但因有一部上訴合法之情形,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第二審判決不得逾越一部上訴範圍外,然全案仍於第二審確定且第二審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第二審判決書就其審判範圍部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但無須就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另予認定,而僅須就刑之上訴部分補充記載其認定之理由。

㈡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作成之後裁判,而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律見解之適用。該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於理由分別載明:「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人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查本案起訴書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惟就構成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部分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項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5頁之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部分),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已載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所明確揭示之法律見解不合,難認為有理由。次查,原審於111年5月5日審判程序已就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證據調查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1頁),但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或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是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作為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2行),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另以被告前案之出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主張已盡被告構成累犯之實質舉證責任,及應予加重其刑之證明責任。然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亦已載明上訴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即:被告「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於刑罰裁量理由已將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列入審酌內容(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8至26行),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易言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之意旨,係基於堅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如檢察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時,自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補行提出證據,主張第一審法院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於上訴審程序補提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刑事裁定所明示之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末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本案亦應採同一見解。惟按基於審判獨立,法院就法律適用部分自得表明所採用之法律見解,不受下級法院或他案之拘束,本案被告不構成累犯且不得以上訴方式補提證據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法律理由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166、2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2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6)日9時50分許,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甲○○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某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
    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段(萬巒國中前)執行巡邏勤務
    時,見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上前攔查,甲○○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警扣案,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
    接受裁判,且警方在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8至13頁;警二卷第2至6頁;偵二卷第35至3
    70、23至3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而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特定及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時間為「110年9月15日某時」,犯罪事實欄一、㈡原記載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
    109年9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10年9月15日那
    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大約是當天20、21時許,同日約22、23
    時許,我又在同一地點即屏東縣○○鄉○○路00號,以玻璃球吸
    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本院卷第6
    1頁)。參以被告經警採尿之時間為110年9月16日9時50分許
    ,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
    皮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
    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憑(
    警一卷第16、20頁),是被告上開所陳,應可採信,起訴書
    所載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屬誤載
    。爰就此部分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特定及更正如事實欄一
    所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110年10月4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
    應該是在110年10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某處
    ,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1頁)。而衡以施
    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
    同時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尿液採證
    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
    次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尚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分次施用。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經檢驗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警二卷第25頁),本諸罪疑唯輕法
    則,本院認被告係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
    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對此當有
    知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事實欄二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共計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
    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認被告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僅以屏東地檢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中
    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
    即主動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情,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
    (警二卷第1、38頁)。被告既在其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就其所犯事實上一行為所涉裁判
    上一罪(施用海洛因)之其中一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自首,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犯之全部犯罪應生自首效力,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一年餘
    ,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⒉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父
    、母之收入;⒌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兒子,入監前與兒子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所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
    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而
    上開扣案物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警二卷第23至25、41
    至43頁),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為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則為被告友人所
    有,且被告並未持以作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依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
    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警製偵查報告(警一卷第7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一卷第16頁) ⑶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1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警一卷第20頁) 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一卷第21頁) ⑹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22頁)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警製偵查報告(警一卷第7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一卷第16頁) ⑶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1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警一卷第20頁) 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一卷第21頁) ⑹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22頁)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事實欄二 ⑴警製偵查報告(警二卷第1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0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二卷第23至25頁)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佳佐00000000,警二卷第36頁) ⑹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二卷第38頁) ⑺扣案物品及檢驗照片(警二卷第40至46頁) ⑻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二卷第63頁)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92公克) 2包 即警二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即警二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注射針筒 4支 即警二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屏警分偵字第110341788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032065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