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銘富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賢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銘富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203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無照駕車沿澎湖縣縣道20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1線0.43公里處(興仁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再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內車道,且為超越前車,於變換至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在外車道同向行駛、為陳美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美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腦撕裂傷併腦出血、雙側髋臼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右側氣胸合併雙側肺部挫傷、右腳踝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陳銘富下車查看後,明知陳美芳已受有傷害,竟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通報110或119,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非肇事者、僅係行經該處之路人云云,致員警誤信其確為路人,未能即時對其留置施以酒測及詢問肇事之經過。陳銘富並於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陳美芳送醫急救後,旋搭乘家人所駕駛之車輛而逃離。嗣陳美芳經送醫後因上開傷害於同日上午10時不治死亡,再經警循線查獲陳銘富,於同日10時49分測得陳銘富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陳美芳之夫翁伯道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
(一)上開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富(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昌鎮、鍾秀鳳、陳雅銘、陳暉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救護車行車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北非民宿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影像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網頁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駕駛汽車之執照,駕車仍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欲超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陳美芳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追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三)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38歲,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上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未離開,有留在現場查看被害人,且於被害人獲得確實之救護、警察來到現場後,被告均有留在現場並未逃逸,縱然被告於現場遭警詢問時否認為駕駛人,雖有影響警方日後追查或被害人日後求償之疑,然係因喝酒導致其表達不清,且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保護之範疇等語。
(二)經查,觀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內容:「警員:開車,你開、你開的嗎?被告:(7 時46分21秒,被告離開救護現場與警員談話,此時被害人尚未搬運上擔架)沒有啦!經過的啦!警員:你從這邊經過的嘛?被告:對啊!警員:阿她是,有看到嗎?被告:沒有看見。警員:是機車跟機車?喔,你是從這邊經過的。被告:對啊!警員:哪一台你的?被告:(被告短暫望向救護現場)沒有啦!我不是啦!警員:你是從這邊經過的?被告:對啊!警員:熱心民眾就對了?被告:對啊!警員:好啦!好、好、好。被告:好。警員:(被告再度短暫望向救護現場)你經過的時候就看到她倒在這裡了啊?被告:對啊!警員:謝謝啦!謝謝啦!叫什麼名字?住在哪裡啊?被告:…(聽不清楚),鎖港。警員:鎖港。叫什麼名字?被告:富仔。警員:叫什麼富仔?有證件讓我看一下嗎?被告:陳銘富。警員:啊?被告:陳銘富。警員:陳銘富啊?被告:對啊!警員:你怎麼來的?被告:經過的。」(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固然顯示被告有於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時,均停留在現場,並待在救護人員及被害人周圍,惟經到場之警察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係向員警謊稱是經過的路人而已,顯然向執法人員隱瞞其為肇事者之真實身分。且警方到場處理後,係以被害人與不明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向待查)發生碰撞肇事,全案依A2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追查偵處,此有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110年1月19日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隱匿其肇事身分而導致檢警有後續追查之行為。至於被告另辯稱係因喝酒導致表達不清云云,然由上開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前後已共計向員警表達高達5次「為經過的人」之意及肯定之意,且亦能清楚表達自己的居住地及姓名,其聲音及語意均表達清晰,難認有因喝酒導致表達不清之情形。
(三)按民國88年4月21日所增訂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理由雖僅載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嗣於110年5月28日除對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外,並在立法理由中更已明確載明「本條處罰之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逃逸罪訂立之立法目的,除對肇事者課以留在現場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有立即照護之義務外,亦已含有事後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之意甚明。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故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後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亦構成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10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亦足以參照),此乃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故被告雖有留在現場,於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時始離開現場,但其於在場員警詢問其身分時,未表明其是肇事者,反謊稱其只是「路人」,致員警誤信其確為路人,未能即時對其留置施以酒測及詢問肇事之經過,以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而任其離去等情,被告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彰彰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肇事發生在修法前,且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被害人上了救護車後才離開,縱被告有向現場員警謊稱是「路人」,亦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件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且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本諸罪刑衡平原則,認依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倘僅分別依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罰,再就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法益侵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類犯行,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故針對此一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且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遂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是本案被告雖同有未領有駕駛汽車之執照駕車之情形,然為免重複評價,仍不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主張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請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政府及媒體向來均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飲酒後無駕駛執照超速駕駛自小客車,更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或飲酒後,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且為一般國民所熟知,詎被告漠視法令,無照並於飲酒後恣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為全部,被害人則無肇事責任,本件犯罪情節尚屬嚴重,且被告肇事後隱瞞肇事者之身分而逃逸,至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甚佳,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工作是建築工地打雜,之前是做倉儲。收入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現在只有我跟爸爸媽媽一起住。案發時我是跟哥哥嫂嫂一起住,案發後他們已經搬家了,我本來就跟父母住。爸爸身體殘缺,不能工作,由我扶養爸爸,媽媽自己有在工作,不需要我扶養。我未婚,有一個剛出生的小孩,現在小孩還在保溫箱(案發後出生)」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