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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莊崑山呂明燕惠光霞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佳欣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幸𠗙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告
楊美英

黃靖恩

崔晏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9年度偵字第1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13131號、109年度偵字第18282號、109年度偵字第2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欣部分撤銷。

林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109年4月9日10時9分許由黃陳素琴匯入林美英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由林美英提領交付部分〈下稱林美英提領部分〉)、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均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randon Lin」、「Barret Lin」、「Angus Lin」、「Anders Lin」、「林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各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楊幸𠗙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其中林佳欣係經由報紙徵才訊息,以每日1600元之報酬;楊幸𠗙則亦經由報紙徵才訊息,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均受僱於自稱「Barret Lin」之不詳成年男子,均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均擔任收取、轉交款項或提款卡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林美英提領部分)、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再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收取、轉交贓款、或將帳戶提款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黃陳素琴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素琴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二第262頁,本院卷一第256,本院卷二第20、143、20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雖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收取、轉交款項行為,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林佳欣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伊是應徵帳務員工作,「林經理」告知工作內容是為會計師收取款項或文件,伊並不知道收取的是詐欺集團的贓款云云;被告楊幸𠗙及其辯護意旨則辯稱:伊是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林經理」告知工作內容是為會計師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之人也都會詢問伊是否為會計師助理,故伊並不知道收取的是詐欺集團的贓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佳欣經由報紙徵才訊息,以每日1600元之報酬;楊幸𠗙則經由「LINE」訊息,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均受僱於自稱「Barret Lin」之不詳成年男子,均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均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所示林美英提領部分)、被告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再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收取、轉交贓款、或將帳戶提款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等節,業經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就客觀事實部分均坦認屬實(原審金訴卷一第125-129、481-485頁,本院卷一第241、本院卷二第7頁),核與證人郭桂菱、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向哲安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13-19頁,偵二卷第43-47、49-55、135-143、257-262、267-272、277-282頁,偵四卷第101-112頁,偵六卷第23-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指述、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證人林美英、郭桂菱、黃靖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佳欣、證人向哲安、黃靖恩、崔晏萊之手機紀錄蒐證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紙廣告刊登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15369號起訴書(向哲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3283、3410、3643號起訴書(向哲安)、109偵字第3549、40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哲安)、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向哲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75、83-93、95-105頁,警三卷189-198、251-256頁,偵一卷第37-69頁,偵二卷第85-101、151、153、171、191-204、205-226頁,偵四卷第291-306頁,偵六卷第75-84、131-191頁,偵十三卷第55-12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43-147、165、167-209、211-213頁),上情首堪認定。再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收取及交付款項、提款卡後,透過層轉方式,使詐欺贓款均落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檢警因而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有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楊幸𠗙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㈡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而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之行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以被告林佳欣自承其為科技大學畢業,曾擔任豪宅秘書、生管管理專員等語,被告楊幸𠗙則供承其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作業員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343、355頁),其等均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應當有所認知。

㈢辯護意旨雖為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辯稱:被告林佳欣、楊幸��在求職及工作過程中,因「林經理」稱此份工作為帳務員或會計師助理,收取及轉交款項時,對方也都會確認是否為會計師助理,故其等均以為是為會計師工作,並不知所收取者為贓款;再被告林佳欣於心生疑惑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楊幸𠗙後續亦有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上游,可證其等確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意云云。但查:

⒈本件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於求職之初,固然各係應徵帳務員或助理,有其等所提出之報紙徵才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原審金訴卷一第141-147、165-209頁,金訴卷二第369-373頁);又其等收取現金時,接觸之人亦認其等乃「林經理」之助理等情,亦經證人林美英、崔晏萊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46頁,原審金訴卷二第269頁)。

⒉然而,被告林佳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各陳稱:伊於(109年)3月底從報紙上找求職工作,徵求帳務員,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以電話面試,說工作內容是跟會計事務所合作,在外面與客戶收帳款,再繳交回去給會計師助理,都是「Barret Lin」(即「林經理」)負責指揮伊做事,對方說一天會給伊1600元,另曾無褶存款給伊2萬元,說這是公款,當作出勤車資以及薪水,後來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並交付款項與所指示之人後,聽到交錢給伊的林美英說她也怕遇到詐欺集團,伊覺得「林經理」叫伊做的事情很奇怪,不太穩當,覺得可能是詐欺集團,但也怕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對伊做什麼,所以還是拿錢去他要伊去的地方,再於同年4月12日去台中的大墩派出所報案,伊在還沒有聽到林美英說那句話之前,有覺得奇怪,因為現在網路銀行那麼發達,應該可以用轉帳的方式,伊向對方收款的時候,也沒有開立收據,就是將款項放進牛皮紙袋、再裝進破壞袋,寫上金額跟日期,拍給「林經理」,然後到下一個地點交給會計師助理,交錢時伊只會問對方是不是會計師助理等語(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14-16頁,偵二卷第250頁,偵六卷第26-27、126-12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343頁,本院卷二第8、12頁)。被告楊幸𠗙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各陳稱:當時伊朋友將求職廣告轉貼給伊,伊就去應徵,是直接以電話應徵,接洽過程都是用「LINE」,工作內容說是會計助理,他們說是跟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因為公司還在裝潢,請伊幫忙收取會計事務所的帳務資金,薪資是一天2000元,他們會先匯一筆公款至伊的帳戶內,每天以「LINE」統計薪資及車馬費,再直接從公款扣除,伊做這份工作時有覺得怪怪的,只是因為那些交錢給伊的人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警三卷第59-61頁,偵四卷第110-111頁,原審金訴卷二第348頁,本院卷一第241-245頁)。

⒊是依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上揭自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其等均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向陌生人收取款項或文件後交付,即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但一個豐厚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係由不詳人士直接將包含薪資及車馬費之所謂「公款」匯入其等之帳戶後,由其等自行扣除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況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就與之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毫無所悉,並非熟識,其等就本案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亦均曾產生懷疑,詎仍為貪求報酬,選擇無視風險,率爾受僱於該不詳人士從事收取及交付款項或文件之工作,又未見其等有何足以確信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理根據,足見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此更由被告林佳欣自述其於聽聞證人林美英表示擔心遇到詐欺集團後,仍配合「林經理」之指示轉交贓款,及其自稱「我一直覺得車手就是要去提款機領錢,所以完全沒有警覺。」等語(本院卷二第394頁),可證其確知詐欺集團如何作業,其既知車手是詐欺集團,而向車手取錢之收水即係車手之上手,其既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當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尤為顯然。又被告楊幸𠗙則稱是將其所須公款及每日所得先自收得之款項中扣除,再存入詐欺集團交予其之金融卡內,是會計師的卡等語(本院卷一第241-244頁),然既有會計師之金融卡可使用,何須提領現金層層轉接交付後才存入,此豈非增加丟失及侵占之風險,且所謂之「林經理」尚須用恐嚇之方式避免被告2人會侵吞款項?此均異於常情,惟被告2人仍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至於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於代「林經理」收取及轉交款項或文件過程中,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亦不過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之一環(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使得證人林美英、崔晏萊、黃靖恩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與負責「收水」、「回水」之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及林沁憲等人,此詳本判決後述無罪部分),至嗣後前往報案及協助警方查緝上游,當為其等犯行已既遂後,為求減輕罪刑而為之,尚不能以此認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就其等所為不具備共同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證人鄒暐驊證稱伊確實有陪同被告林佳欣去派出所報案,然證人鄒暐驊亦稱「…我一聽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取簿手』的工作,這是一個躲避查緝的工作。…被告林佳欣當下打給我時,我並不知道他為何打給我,是之後才知道是他的朋友關心他的工作情形,被告林佳欣都叫那個朋友燕庭姐,他朋友建議被告林佳欣打電話問我,燕庭姐是我們的共同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145-149頁),足證一般有智識之人都可自此判知被告2人所應徵從事之工作性質並非一般正當職業,被告2人亦自覺怪怪的,竟為貪圖利益而仍從事取款之收水之工作,被告2人辯稱不知情,是從事會計師助理工作,實難採信。

⒋被告林佳欣辯護人雖稱被告林佳欣近期與台積電應徵也是採線上面試應徵,被告林佳欣也沒有看到台積電人員的樣子等情。惟查近年因疫情關係有某些公司確實會有線上面試之情,然面試所詢問的問題必也與所應徵之職務有關,公司著重關心者為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品性等,而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2人在與詐欺集團以LINE及文字面試時,幾係即時錄取,工作內容卻均係於作案當下交代如何進行,且時時以電話追蹤,並分至附表所示非公司行號之餐飲、咖啡廳等場所收款,又再轉乘各種交通工具交付款項,且在取錢、搭車、行程都要讓「林經理」掌握,並要拍照給「林經理」,步步都在林經理的指示下為之,即僅著重於取錢、取卡、交錢、換卡等,雖謂應徵或面試時未語及有詐欺行為之暗示,惟交待實際任務時,所為與正常所謂之會計師助理職務上應為者迥異,甚至還有換卡事項,實匪夷所思,辯護人以台積電以遠距視訊方式面談比擬詐欺集團之面試,難以苟同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件依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及林沁憲等負責「收水」、「回水」之車手向證人林美英、崔晏萊、黃靖恩等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楊幸𠗙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亦堪認定。

㈤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及轉交贓款、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㈥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之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林美英提領部分)、被告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5、11所示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1林美英提領所示部分,被告楊幸𠗙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各係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等就此部分各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楊幸𠗙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部分

㈠辯護意旨雖為被告楊幸𠗙辯稱:被告楊幸𠗙曾協助警方調查詐欺集團上游,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被告楊幸𠗙擔任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實屬非是,本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林佳欣雖於109年4月12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惟因其自述當時派出所並未受理,亦無做成任何筆錄或書面紀錄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270頁),本件無從確認其於斯時已供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無從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況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109年4月15日亦前往報案(警三卷第115-117頁),被告林佳欣於109年4月9日前往取款時並已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有肯德基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5、33頁),衡情調查機關於被害人報案後便可循線查獲被告林佳欣,故被告林佳欣前往派出所報案之舉動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認縱被告林佳欣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刑。

㈢惟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於案發後到案、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犯後態度,則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本院爰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均併與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收取、轉交款項或提款卡之車手、收水,其等之行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雖否認犯行,但均有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本件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等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林佳欣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楊幸𠗙各量處如附表編號4、5、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楊幸𠗙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原審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亦稱妥適。

四、被告楊幸𠗙之辯護人雖另以:請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案關於LINE中暱稱「Barret Lin」之自稱「林經理」之人,是否已到案,而聲請傳喚該人到案為證人證明被告楊幸𠗙並無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意聯絡一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所謂之「林經理」姓名年籍不詳,無法通知到案等情(本院卷二第173頁),此部分即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楊幸𠗙就本案詐欺各節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調查必要,併與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林佳欣於本件之每日薪資為1600元,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600元;被告楊幸𠗙於本件之每日薪資為2000元,其附表編號4、5、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則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各應於其等所犯之主文末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2人經手之贓款均已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其等經手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2人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亦參與本案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Angus Lin」及「Anders Lin」之成年男子,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申設之帳戶,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再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後分別轉交予擔任收水車手之林沁憲、林佳欣、楊幸𠗙,再由該等收水車手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林美英就附表編號1、2,被告黃靖恩就附表編號3、4,被告崔晏萊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亦各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亦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4、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伊等是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把款項匯入伊等帳戶內,伊等再將對方匯入的款項提領、歸還,好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提高信用,再辦理貸款,伊等並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的贓款等語。經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被害人,係匯款至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各自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提領後,交付與同案被告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等情,固經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均坦認屬實(原審金訴卷一第125-129頁),核與證人林佳欣、楊幸𠗙、林沁憲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24、240至242、248頁,偵四卷第85、1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指述、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均係為辦理貸款,方與自稱「張專員」、「楊專員」、「Andy陳」、「MARX陳」、「Anders L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對其等均稱:伊會將現金匯款至其等之帳戶內,以製作金流作為財力證明,方能順利取得貸款,其等則須提領伊匯入之款項交還伊指定之助理等語,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方提供其等申辦之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亦經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6頁,偵一卷第17-18、33-35頁,偵二卷第45-47、269-271、279-280頁,偵四卷102、105-106、109頁,原審金訴卷二第343-354、469-473頁,本院卷一第203-211頁),並有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一卷第37-69頁,偵二卷第206-226頁,偵十二卷第33-87頁)。而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要求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須提供雙證件、年籍、緊急聯絡人等個人資料、以及勞保、電話繳款、信用卡、其他貸款等相關財務資料,此確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申辦貸款時所需提出供審核之資料大致相符;而我國信用貸款實務上,亦確實不乏以自其他帳戶內匯入大量現金之方式,提升個人財力表徵,以求獲取更好的貸款條件之情形,再參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另要求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必須承諾其等將於24小時內提領款項且歸還伊指示之人,否則將負侵占、詐欺、竊盜之刑責等語,是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應係於誤信該等款項係該人為製造金流而匯入之情形下,為免擔負財產犯罪之刑責,遂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歸還」該等款項,其等辯稱:伊等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等語並非無據,本件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僅憑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即遽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一情已有預見,而具備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原審就被告楊幸𠗙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楊幸𠗙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另審酌如上開量刑之理由(參前述理由甲、參、三、(四),分別論處如附表4、5、11所示之刑,量刑定應執行均稱妥適,被告楊幸𠗙上訴否認犯罪為不可採而無理由,被告楊幸𠗙上訴應予以駁回。

二、無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部分已說明其等無犯罪之主觀認知,而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美英等3人對於「張專員」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且若對方欲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可採用之手段眾多,諸如偽造、變造在職證明或勞健保之投保金額、存摺紀錄、透過網路銀行直接操作資金之匯入及轉出等,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存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後,即將合計高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林美英等3人的個人帳戶内,再任由被告林美英等3人自行提領,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故「張專員」等人對被告林美英等3人所述為其創造金流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且被告林美英在109年8月13日偵訊中,自承擔心對方是詐欺集團,因為沒有人這樣做財力證明,而被告崔晏萊在109年10月15日偵訊中也承認會擔心帳戶資料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因為急著借錢,所以還是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可見被告林美英及崔晏萊其實都清楚就算是為了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的行為都有被他人拿去作為犯罪使用的風險存在。再者,被告黃靖恩於109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問:妳提領款項後,分別交由何人?)所有的錢都是在當日交給林主任(LINE暱稱「Anders Lin」)指示之人,第一筆華南銀行内28萬元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交給一個穿粉色POLO衫、牛仔褲,戴眼鏡之男子(即同案被告林沁憲);……第三筆郵局28萬7300元是鳳山區五甲一路140之1號MENIPPE咖啡2樓交給一個跟第二筆一樣胖胖,戴眼鏡之女子(即同案被告楊幸𠗙),可知被告黃靖恩於109年6月11日當日前後兩次提領款項後,即聽從「Anders Lin」之指示,分別前往不同處所交付款項給不同對象,若被告黃靖恩所辯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其等未能相約至正當之貸款辦理處所交付款項?又何以須於短短數小時内變更交付款項之地點,且交付款項之地點都是咖啡廳用餐區?實非一般正常貸款機構之收取款項模式及處所,反而上情核與通常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交易地點之手法相符。是以,被告林美英等3人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3人無罪有所違誤云云,然核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現有之證據為不同之認定及推定,而與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為相異之說明,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等人之犯罪意圖,

貳、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林佳欣罪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起訴被告林佳欣部分為其向林美英取得林美英交付之被害人黃陳素琴於109年4月9日10時9分許匯入林美英第一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0萬元、由林美英分別領取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交予被告林佳欣(即林美英提領部分),而原審就同一被害人黃陳素琴於109年4月8日11時30分許匯入廖國彬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0萬元(由廖國彬領取包括被害人黃陳素琴之10萬元在內之贓款共57萬元)後交付被告林佳欣(下稱廖國彬提領部分)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而係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將分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726、32666號移送原審併辦,原審認就同一被害人黃陳素琴部分,視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認屬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審理並判決有罪(原判決第14頁之理由壹、三、㈢),惟上開廖國彬提領部分係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11年6月1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同年7月4日無罪確定,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原審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再為審理及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難認合法。又該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無所謂接續犯之關係,本案所起訴之林美英提領部分自仍應予審理而判決,而無為該無罪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諭知免訴之問題。原審就廖國彬提領部分誤為審理及判決之部分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將之退回移送併辦之機關另行處理。

丁、退併辦之說明:

一、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26、32666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欣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吳欣怡詐取提款卡部分,因與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者為不同之被害人,此部分與本案非同一事實,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7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美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9號移送併辦被告崔晏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51號移送併辦被告黃靖恩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為無罪諭知,上揭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戊、被告林美英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就該部分為一造審理,逕行判決。另被告林沁憲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附表: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此3人部分上訴時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有罪之主刑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黃陳素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黃陳素琴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黃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4月7日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劉雅蕙 15萬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黃陳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15頁) ②109年4月9日第一銀行林園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頁) ③109年4月9日11時許小港肯德基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5至16頁) ④廖國彬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六卷第39-3頁) ⑤林美英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91頁) 林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國彬 10萬元 由廖國彬於同日12時21分許,持新光帳戶存摺、印章,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中港門市,將合計57萬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交付予林佳欣。林佳欣取得款項後,再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內之星巴克門市,交付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不詳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4月9日10時9分許 第一銀行林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林美英 10萬元 由林美英於109年4月9日10時36分至4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後林美英於109年4月9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交付與林佳欣。   2/蔡秋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蔡秋娟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蔡秋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4月9日 12時49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美英 18萬元 由林美英分別於109年4月9日13時15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二苓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復於同日13時2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後由林美英於109年4月9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交付與林沁憲。 ①蔡秋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7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4頁,警二卷第21頁,他卷第62頁,偵二卷第70頁) ③林美英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3頁,偵四卷第183頁) ④高雄二苓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3頁) ⑤台灣中小企銀小港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3頁) ⑥109年4月9日13時許小港肯德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70至271頁) 林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上訴,已確定) 3/曾瓊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曾瓊生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曾瓊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6月8日 10時34分許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孫旻秀 49萬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曾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0頁警四卷第5至9頁、第11至16頁) ②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25、31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孫旻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四卷第41至45頁) ④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7、29頁) ⑤華南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偵四卷第201頁,警四卷第55頁) ⑥黃靖恩ATM、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73、289頁) ⑦黃靖恩手機記錄照片(偵二卷第205至226頁) ⑧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四卷第33頁) 林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上訴,已確定)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孫旻秀 100萬元      109年6月9日 11時45分許 聯邦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安妮 130萬元      109年6月11日11時54分許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靖恩 28萬元 由黃靖恩分別於109年6月11日13時25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復於同日13時32分至49分,在上址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後由黃靖恩於109年6月11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交付與林沁憲。     109年6月12日13時38分許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郭宜羚 1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4/許廷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許廷華聯繫,佯稱飲水機及垃圾桶廠商,並與許廷華談妥交易内容後,要求許廷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許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靖恩 28萬7300元 由黃靖恩分別於109年6月11日16時21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復於同日16時25分至26分,在上址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7300元及6萬元。後由黃靖恩於109年6月11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媚力泊咖啡交付與楊幸𠗙。 ①許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34至136頁) ②中華郵政公司黃靖恩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180頁) ③黃靖恩ATM、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73、289頁) 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5/陳正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陳正雄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6月17日13時39分許 中國信託新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向哲安 30萬元 由向哲安(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4時27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復於同日14時35分,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由向哲安於109年6月17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與楊幸𠗙。 ①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41頁) ②中國信託商銀向哲安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228頁) ③109年6月17日高雄捷運信義國小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8頁) 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6/李春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李春菊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李春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06月18日11時38分許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向哲安 30萬元 由向哲安(其交付如編號6至10所示帳戶部分,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09年6月17日16時20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提款卡交付與林沁憲,林沁憲再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①李春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47頁) ②台新國際商銀向哲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P244) 林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上訴,已確定)   109年6月19日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家鑫 30萬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7/廖曼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廖曼琳聯繫,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廖曼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6月20日19時7分許 台新國際商銀七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向哲安 9萬9989元 同編號6 ①廖曼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51至153頁) ②台新國際商銀向哲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244頁) 林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上訴,已確定)   109年6月20日 中國信託商銀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9985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國泰世華商銀台北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9123元       國泰世華商銀台北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國泰世華商銀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中華郵政東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1985元       陽信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5123元       國泰世華商銀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陽信銀行七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8/陳盈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永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與陳盈君聯繫,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不詳 4萬9989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陳盈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55至156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35至237頁) ②台新國際商銀向哲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244頁) 林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上訴,已確定)   109年6月20日18時32分許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向哲安 4萬9987元 同編號6   9/陳幸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陳幸香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陳幸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合作金庫板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向哲安 3萬元 同編號6 ①陳幸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57至160頁) ②合作金庫商銀板新分行向哲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79至284頁) 林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上訴,已確定)   109年6月18日10時許  12萬元    10/劉欣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劉欣慧聯繫,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之客服,並表示因系統遭入侵,劉欣慧之信用卡遭盗刷,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致劉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6月20日14時許 合作金庫板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向哲安 4698元 同上 ①劉欣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61至163頁) ②合作金庫商銀板新分行向哲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79至284頁) 林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上訴,已確定)     503元    11/呂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呂麗珠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呂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内。 109年6月16日11時4分許 玉山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雅筑 38萬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呂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67頁) ②第一商銀岡山分行崔晏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253頁) ③崔晏萊ATM、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77頁、第287至288頁) 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9年6月18日14時6分許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崔晏萊 76萬元 由崔晏萊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萬元,並轉匯3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再於同日15時31分至34分於上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由崔晏萊分別於同日14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GIVE」簡餐店交付40萬元與楊幸𠗙;同日15時5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果然桃飲料店交付36萬元與林沁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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