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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建榮林書慧黃宗揚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曉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

號、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110年度偵字第6622號)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二編號2、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丁○○(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下稱甲集團),丁○○再於同年1月17日稍前某日,邀約其友人陳嘉輝加入甲集團,陳嘉輝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甲集團與丁○○共同負責擔任提領、收送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陳嘉輝及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依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月15日下午2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莊紫彤(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巿左營區文學路1號之某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再由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戊○○、丙○○等人施用詐術,致乙○○、甲○○、戊○○、丙○○等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丁○○復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A車前往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工作機後,再以臉書Messenger聯繫陳嘉輝,陳嘉輝遂依丁○○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丁○○,各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惟因先前提領款項時曾遭員警予以盤查,丁○○遂決定改由其駕駛A車搭載陳嘉輝,各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款項(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提領詐騙贓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嗣丁○○再將其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及工作機均交予前來接應之甲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所屬甲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丁○○、陳嘉輝因而各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甲○○、戊○○、丙○○等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經員警將陳嘉輝拘提到案時,陳嘉輝主動交付其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予警方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嘉輝及其等所屬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時間及詐騙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洗錢等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所為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

參、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騙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復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復致遭受詐騙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據其據狀向原審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原審111年6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乙○○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7、89、90頁),可見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乙○○之諒解,致其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所獲利益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家中尚有母親及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他字卷第227頁;偵二卷第3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諭知,因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僅因未合併審判,致本案無法受緩刑宣告,甚至前案緩刑都要經撤銷,請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鑄下本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惡性尚非重大,與長期進行詐欺犯罪行為以謀生之慣犯或犯罪組織有間,雖造成被害人損害,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亦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道歉,參以被告尚有年近90歲且罹患腫瘤之祖母需要被告照顧,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是而,具體個案中之犯罪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然酌以被告正值青壯,且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而仍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所稱家有年邁、生病祖母待照顧,暨其先後犯罪未經合併審判,致未能同獲緩刑宣告,反而前案緩刑有遭撤銷可能等節,並非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審酌之事項,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該案已於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同時有受緩刑之諭知,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無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5.綜上,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實難憑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

1.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上訴後,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4犯行部分,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甲○○4萬998元、丙○○9萬9,989元,而與其等分別達成調解,目前被告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向告訴人清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33、135頁),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認量刑過重即屬有理。至被告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諭知緩刑部分並無理由,則如前述,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受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僅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復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甲○○、丙○○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特定犯罪所得之困難,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上開犯罪,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按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家中尚有母親及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3.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諭知緩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本案若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即有遭撤銷之可能,此時該案所犯各罪,即應與本案重新定應執行刑,是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本案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併敘。

㈢同案被告陳嘉輝經原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遭詐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1 乙○○ (有提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裝為Dr.情趣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問題,造成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各匯至林菁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菁茹郵局帳戶)、林聖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聖書華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許,將29,989元、29,980元匯至林菁茹郵局帳戶內 被告陳嘉輝於①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壽郵局,提領30,000元。②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軒門市,提領20,005元、10,005元(上開提款共60,010元,均含手續費及乙○○所匯款項59,969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1001CB3Q1H1N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ATM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168至173、175至178、182、183、189、193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97頁) ③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23、43至53頁〈均正面〉)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二卷第51至55、59至62、65頁) ⑤提領款項一覽表、上開林菁茹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69頁;偵四卷第45、47至50頁) ⑥上開林聖書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67頁;偵三卷二第183頁) ⑦扣案衣物照片3張(見偵三卷二第143、145頁)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將29,985元、29,989元匯至林聖書華南帳戶內。 被告陳嘉輝於①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提領20,005元、10,005元。②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之統一超商兆湘門市,提領20,005元、10,005元(上開提款共60,020元,均含手續費及乙○○所匯款項59,974元)   2 甲○○ (有提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裝為Dr.情趣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問題,造成訂購金額暴增,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各匯至林菁茹郵局帳戶內。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將40,998元匯至林菁茹郵局帳戶內 被告陳嘉輝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000號之梓官郵局,提領41,000元(含甲○○所匯款項40,998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1001BW421BXU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165專線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204至208、210至212、215至218頁;偵四卷第21、41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97頁) ③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35至41頁〈均正面〉)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二卷第51至55、59至62、65頁) ⑤提領款項一覽表、上開林菁茹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69頁;偵四卷第45、47至50頁) ⑥扣案衣物照片3張(見偵三卷二第143、145頁)  3 戊○○ 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佯裝為城邦網路書局網站人員,並佯稱:因其購書時誤刷條碼,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各匯至林聖書華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將29,987元匯至林聖書華南帳戶內 被告陳嘉輝於①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小北百貨岡山公園店,提領20,005元。②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聯岡山公園西門市,提領9,005元(上開提款共29,910元,均含手續費及戊○○所匯款項29,987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197至202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61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63頁) ④被告丁○○與莊紫彤於110年1月15日前往汽車租賃公司租用A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均正面〉) ⑤證人莊紫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至42、125、127頁) ⑥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55、57、59頁;偵三卷一第149至155頁〈均正面〉)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二卷第51至57、59至63、65頁) ⑧林聖書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67頁;偵三卷二第181至183頁) ⑨扣案衣物照片3張(見偵三卷二第143、145頁)  4 丙○○ (有提告訴) 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佯裝為「486團購網」會計,並佯稱:因工作人員刷錯條碼將其弄成經銷商,會被扣款4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各匯至李芸如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芸如華南帳戶)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將99,989元匯至李芸如華南帳戶內 被告陳嘉輝於①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岡本店,提領20,005元。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本洲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③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彌陀郵局,提領19,005元元。(上開提款共79,020元,均含手續費及丙○○所匯款項99,989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卷一第413至416、418至421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61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63頁) ④被告與莊紫彤於110年1月15日前往汽車租賃公司租用A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均正面〉) ⑤證人莊紫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至42、125、127頁) ⑥提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三卷一第157至169頁〈均正面〉)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二卷第51至57、59至63、65頁) ⑧扣案衣物照片3張(見偵三卷二第143、1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丁○○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丁○○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偵查卷宗卷一(簡稱偵三卷一)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偵查卷宗卷二(簡稱偵三卷二)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8.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卷宗(簡稱審金訴卷)    9.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卷宗(簡稱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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