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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政庭施柏宏王光照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國嘉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3、2374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82 、14783 、15998 、16047 、1604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國嘉有罪部分,均撤銷。

周國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國嘉(綽號哥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周國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6日22時52分53秒起至翌(7)日1時46分55秒止,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與邱振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國嘉於108年6月7日1時46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覺民店,向邱振龍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後周國嘉於108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邱振龍經營之檳榔攤,交付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振龍,而完成交易。

㈡周國嘉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108年6月12日10時50分12秒起至同日10時50分37秒止,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與邱振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國嘉於108年6月12日10時50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向邱振龍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嗣後周國嘉於108年6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十全路某菜市場交付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振龍,而完成交易。

㈢嗣經員警於108年7月30日17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周國嘉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供周國嘉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國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45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本院上訴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86頁、第244頁),核與證人邱振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至18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原審訴卷第201至2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9至143頁)、原審108年聲監字第88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153頁、第157頁,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14900號卷第102至103頁)、蒐證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第177至179頁)、三民第二分局108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87至90頁)等件附卷足憑,且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邱振龍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間,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不論簡單或詳細,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同旨)。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即偵查中曾自白(見原審聲羈卷第19頁),雖於原審就此抗辯係與邱振龍合資購買而未自白犯罪,然既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衡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有邱振龍,販賣金額均為3000元,販賣次數2次等節,已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有限、所得獲利應屬低微,犯罪情節顯然無法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其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獲利程度亦屬有限,可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縱以本罪所規定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前揭規定依法減刑後,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同旨)。被告就其所為如上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函覆原審稱:「本分局依據周國嘉所提供之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黃嫌確實有從事販毒相關事證。本案犯行黃○○業經本分局於109年7月2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緝獲到案,並於109年7月23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794300號刑事報告書,移送偵辦在案。」等詞,有該分局109年9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2251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另函覆本院稱:「本分局佐警經由被告周國嘉之供述,因而於109年7月22日17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7查獲毒品上游(略)到案,業經本分局於110年7月2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794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巨股)查詢本案尚未起訴,特此敘明。」等詞(見本院上訴卷第157至第162頁)。然觀以上開分局函附之移送報告書所示內容,移送之犯罪時間各為108年6月7日及108年6月12日之0時0分至同日23時59分,地點均為「高雄市三民區民和街49巷口」,相較與前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相對空泛,且移送之犯罪事實內容,均未達足以認定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連性之明確程度,充其量僅係被告供述其通話情形並指證黃○○為其上游,尚不足以為具有關連性且得因而查獲之程度。故經檢察官以「是警方僅據周國嘉之片面說法,遽而移送本件犯罪事實,似嫌草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另臺灣高雄地檢署以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查無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依法不得對同一案件起訴,已予以結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等情。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僅有員警依被告供述而移送偵查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查獲」相合。再警方上開移送事實,除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檢察官另以同案號起訴黃○○販賣海洛因與黃啟宏共計3次(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730號起訴書),然該起訴部分,嗣經原審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指訴其向黃○○購買海洛因一節為實在。綜上,被告雖有供出其所謂毒品上游為黃○○,然並未因之查獲黃○○,甚為明確,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原審就此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法有違等語,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合於上開規定,則檢察官執此所為上訴已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不當,則有理由,又原審判決此部分誤以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係有違誤,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竟為個人私利而分別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加重施用毒品者之心理及生理上毒品依賴,破壞政府禁制毒品流通之法治秩序,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246頁、本院卷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數為2罪,然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毒品在108年6月6日至6月12日期間,販賣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金額3,000元間,顯見其出於相類之犯罪動機,罪質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二)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卷第82頁),復有被告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3頁、第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2次販毒均收取販毒所得各3千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邱振龍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04頁),自均屬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至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現金7萬8,000元,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本院審酌搜索扣案之時間相距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難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被告販賣毒品所獲款項僅得視為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賴明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蒐證影像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明珠之犯行,辯稱:當天賴明珠是送檳榔過來給我,我並沒有與賴明珠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與賴明珠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賴明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並有員警之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41至343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賴明珠對於其交付3,000元與被告的時間,於108年7月30日警詢時係陳稱:「是3、4個月前」(見警卷三第31頁);於原審審理期日辯護人行主詰問時(提示警詢筆錄)亦證述:「3、4個月前是108年3、4月」、「也是3、4月的時候(幫邱振龍拿錢給被告)」;嗣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以誘導訊問方式提問:「檢察官於偵訊時問你是否有於108年5月11日下午4時左右於周國嘉住處附近買一包海洛因3,000元,妳說是,是否有這件事?」則答稱:「是,可是他也沒有拿毒品給我」,且進一步證稱:後來都沒有拿到;於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詰以:「妳說妳拿3,000元給周國嘉約在108年3、4月間的事情,但檢察官起訴的時間是5月,差距兩個月,有無意見?」賴明珠答稱:「可能是我說錯,我也忘記是哪一次了」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4至217頁)。從而,賴明珠前後所稱交付3,000元與被告之時間,顯非一致。又賴明珠於警詢中,係經提示108年5月11日16時13分29秒之蒐證照片,始指稱該照片就是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畫面(參見警卷三第31頁);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訊問:「警方在警局有提示108年5月11日16時13分29秒的影像是否就是你向『哥阿』(即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情形?」賴明珠答稱:「是的」各等詞(參見偵查卷二第15、16頁)。可見作為賴明珠證述上情屬實的補強證據「108年5月11日16時13分29秒,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見面之蒐證照片」,似為賴明珠被動附和,而非賴明珠主動所供,能否作為補強賴明珠所為上述證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遑論證人邱振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似僅表明其曾交代賴明珠轉交金錢給被告(見原審訴卷第210、211頁),而未指明確切時間。則證人賴明珠是否確有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非無疑。

(三)本案雖有被告與證人賴明珠於108年5月11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碰面之蒐證照片,惟此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與賴明珠確有於108年5月11日16時13分許見面之情,然其內容未見有何毒品交易之情,難以辨識為交易毒品之畫面,顯然不足以作為賴明珠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至被告雖曾於原審羈押程序訊問時承認有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明珠,然就與賴明珠交易毒品之細節未多加著墨,嗣於原審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此次販賣犯行。況原審羈押審查庭時,被告為求能交保,常為籠統之自白,其所為之自白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然僅有證人賴明珠前開片面有瑕疵之指證,遍查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一度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賴明珠、邱振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08 年7 月30日15時2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受搜索人周國嘉)    1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2 鏟管1 支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3 毒品殘渣袋5 個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4 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5公克、0.4公克、0.4公克、0.1公克)、 ⑴送驗殘渣袋1 只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⑵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⑶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⑷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5 分裝夾鏈袋6 包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6 未開封注射液1 瓶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7 未拆封注射針筒1 支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8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現金7萬8,000 元 無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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