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翔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周翔霖緩刑伍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翔霖(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合於緩刑要件,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原判決,不再贅述,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即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莊文卿、張屏蘭損害各新台幣48萬8千元、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莊文卿、張屏蘭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見原審卷二第63-1、87、189、115頁)存卷可佐,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然被告現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第三審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11-124頁)可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該案既未確定,與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本院自得就本案為緩刑宣告,原判決認上開另案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