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承冀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邱婕茵之介紹,加入徐晨翔(微信通訊軟體暱稱「666老闆」)、邱婕茵(均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先擔任收簿手,復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林承冀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發送「鄉民貸」之貸款簡訊予陳爾才,陳爾才閱讀簡訊,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雨」加為好友後,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雨」等人即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爾才佯稱:因輸入撥款帳戶錯誤遭凍結,會影響銀行信用評分,需先繳3個月貸款利息等語,致陳爾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林承冀前開帳戶內。林承冀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11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竹延平門市內,操作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徐晨翔所指定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爾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爾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檢察官於上訴書僅記載:「認為應該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未記載係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等語。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為何,尚有疑問。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檢察官本件上訴範圍為何,檢察官表示本件是全部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7頁)。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應係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陳爾才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關於告訴人陳爾才於警詢之陳述),或因被告林承冀、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或因被告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當庭或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8頁),並經告訴人陳爾才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以下),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9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99100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第43頁以下;他卷第53頁以下;偵卷第25頁)。因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微信暱稱「666老闆」用微信聯繫我,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收入,所以我便將中國信託帳戶號碼提供給他,他會再告知有款項轉入我帳戶,請我領出後再按指示無摺存款存入指定之帳戶。對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叫徐晨翔,微信「666老闆」就是他;「666老闆」問我說要不要賺外快,工作內容就是去超商見被害人,被害人會把卡片給我,我再把同意書轉交被害人;他們(被害人)是直接交付金融卡給我,我再透過空軍一號寄到臺中給他(徐晨翔);錢我領出來後,再無摺存款到他(徐晨翔)指定的帳戶等語(他卷第23頁;偵卷第21頁、第22頁)。且LINE通訊軟體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雨」等人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因輸入撥款帳戶錯誤遭凍結,會影響銀行信用評分,需先繳3個月貸款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出處同前)為證。另被告經由邱婕茵之介紹,加入徐晨翔(微信通訊軟體暱稱「666老闆」)、邱婕茵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可參。
③整體而言,徐晨翔(微信通訊軟體暱稱「666老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分工方式,係先透過收簿手取得金融卡等相關人頭帳戶資料,再由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復由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後,層層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觀其上開環節,該集團計畫縝密、分工明確,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屬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內,除擔任收簿手外,復提供所申設之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再於提領該款項後,轉存至徐晨翔所指定之帳戶,客觀上應已參與該集團組織之運作。且經由其參與之角色,及多人分工之模式,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所參加之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惟其提供所申設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復於提領該詐騙款項後,轉存至徐晨翔所指定之帳戶,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另所謂首次犯行,係指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固業如前述。惟因該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已在本案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故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重於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提領詐欺款項,再轉存至徐晨翔所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未具體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將所申設之帳戶提供該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再於提領該款項後,轉存至徐晨翔所指定之帳戶,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以下)。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參與之犯罪分工,及告訴人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於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後,轉存至徐晨翔所指定之帳戶,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強制工作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等條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原)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故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六、緩刑部分:被告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不宜諭知緩刑。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