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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振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之時間、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振烘(下稱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未考量抗告人對被害人均有意賠償,無奈現在監執行,而未賠償,抗告人國小畢業、家庭清寒,絕不再犯,請求廢棄原裁定,更定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之時間、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狀」,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4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外部界限),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故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2年8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以家庭及犯後態度、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等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5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111年8月10日 同左 111年8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02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78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69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 111年9月8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85號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708號 111年9月8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87號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16號 111年9月14日 同左 111年10月2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40號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852號 111年9月6日 同左 111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85號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 111年10月4日 同左 111年11月1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94號  編號8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3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13號 111年10月26日 同左 111年12月6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0號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6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1年11月2日 同左 111年11月2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號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573號 111年11月16日 同左 111年12月2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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