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鄭詠仁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聖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被告
梁吳仁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3號、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聖富部分及梁吳仁香無罪部分,均撤銷。

楊聖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吳仁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吳仁香犯收受賄賂罪部分)。

事實

一、楊聖富之姪子楊平庄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第一選舉區登記3號之候選人,楊聖富為使楊平庄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8、9時許,前往梁吳仁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見梁吳仁香及其來訪友人鄭楊鳳招(鄭楊鳳招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在場,不便當場交付賄款,遂請梁吳仁香前往位於同鄉武尚路旁之某香蕉園內,交付現金11,000元予梁吳仁香,就其中2,000元部分,囑託有投票權之梁吳仁香及其夫梁全祥投票予楊平庄,梁吳仁香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2,000元而應允之,惟其事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代收之1,000元予梁全祥;就其餘9,000元部分,楊聖富則囑託梁吳仁香代為轉交予鄭楊鳳招。梁吳仁香遂另行起意,與楊聖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梁吳仁香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香蕉園返回其住處,將該9,000元轉交予鄭楊鳳招,而囑託有投票權之鄭楊鳳招及其家屬共9人投票予楊平庄,鄭楊鳳招收受該9,000元而應允之,惟其事後未將上情轉知並轉交代收之8,000元予其家屬。嗣因警方接獲情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先於同日下午通知梁吳仁香及鄭楊鳳招前往警局說明案情,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月2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聖富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聖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被告梁吳仁香對交付賄賂之部分不知情,故其等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梁吳仁香對於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接受楊聖富之委託轉交9,000元予鄭楊鳳招而已,主觀上並無交付賄賂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梁吳仁香共同交付賄賂之部分外,業據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5頁、第35頁,選偵字第103號卷第6至7頁,選偵字第200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0、205、207頁),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鄭楊鳳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421號公告、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112年4月12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503號函暨檢附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6頁,選偵字第200號卷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梁吳仁香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家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有我、我先生及我兒子3人,但我兒子在臺北工作,不知道會不會回來投票,他很少回來看我們;我大約在今(25)日上午約8、9時,有收到楊聖富交付的11,000元,他請我拿9,000元給鄭楊鳳招,剩下的2,000元是給我跟我先生的,要我投給高樹鄉鄉代表3號姓楊的候選人,我拿了2,000元,其餘9,000元是在今(25)日上午約10時,在我家門外休息的空地拿給鄭楊鳳招等語(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楊聖富給我11,000元,說要投給高樹鄉鄉民代表候選人3號,楊聖富沒有說要拿給鄭楊鳳招的數字,是鄭楊鳳招看了以後跟我說9,000元,我有跟她說是選舉的等語(選偵字第200號卷第38至41頁);於原審供稱:楊聖富先拿2,000元給我,剩下的錢叫我拿給鄭楊鳳招,說她自己會知道,我也沒算多少等語(原審卷第257頁)。綜觀被告梁吳仁香之歷次供述,雖就楊聖富要求其轉交現金予鄭楊鳳招之細節略有不一,惟就其所收受之2,000元現金係本案選舉投票予3號候選人楊平庄之代價,及其有同時接受楊聖富之委託而轉交9,000元予鄭楊鳳招等節,均始終前後一致,則被告梁吳仁香自應知悉該筆9,000元與其所收受之2,000元性質相同,即為被告楊聖富欲交付予鄭楊鳳招之選舉賄款。

㈢被告楊聖富於警詢時供稱:我去梁吳仁香她家,叫她來香蕉園,有事要跟她說,到了香蕉園後,就拿錢給她,並說楊平庄是我的姪子,拜託選楊平庄。我去她家時,還有另一女子在她家裡,我就把口袋裡的錢全部給她,也要給另一個人,拜託選楊平庄,我說這錢給妳跟那個朋友,拜託妳支持楊平庄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去拜託梁吳仁香支持楊平庄時,旁邊有位大嫂,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就不方便講話,我跟梁吳仁香說這裡不方便講話,妳去妳的檳榔園,我有話跟妳說,我們就各自騎機車過去,在檳榔園與香蕉園之間,我跟她拜託支持楊平庄,她說好,我給她11,000元,說看她要不要分一點給她家的那位大嫂去喝茶水,也請那位大嫂支持楊平庄等語(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拿錢給梁吳仁香時,應該有提到要支持3號,但是我沒講她也會知道要支持3號,因為平常我就會拜託左鄰右舍了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就其有請託被告梁吳仁香向鄭楊鳳招轉達支持楊平庄一情,核與被告梁吳仁香前述供稱:我有跟鄭楊鳳招說是選舉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楊聖富於交付現金予被告梁吳仁香時,即已明確向被告梁吳仁香請託支持楊平庄,並委託被告梁吳仁香向鄭楊鳳招轉交現金及轉達支持楊平庄之意。

㈣證人鄭楊鳳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吳仁香給我9,000元時,問我是不是家中9票,我就回答她:「對啦!是9票」,是她先講9票,我才回答9票,我家實際上是有9票;因為我們都是同莊的人,之前工作的時候也是朋友,所以梁吳仁香大概知道我家有幾票,我每天都會去她家坐坐,當天剛好去她家不久,楊聖富就去找她,她就先出去,我在她家等,她回來後就拿錢給我,問我有幾票,接著說:「黑啦!黑啦!」(那個、那個的台語),她拿錢給我,我收起來後就出去了;她沒有說是楊聖富給我的,但我知道是要支持楊平庄,因為楊聖富跟梁吳仁香很熟,我知道楊聖富有拿錢,我早上也有看到楊聖富去梁吳仁香她家,所以梁吳仁香拿錢來的時候我就知道是要做什麼;楊平庄從一開始當代表的時候,我就支持他到現在了,他每次遇到我都會:「姐仔、姐仔」(台語)的叫,嘴巴很甜,我反而跟楊聖富比較不熟,但我知道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9頁)。雖與被告梁吳仁香所述交錢過程之細節略有不符,惟就被告梁吳仁香交付現金予鄭楊鳳招時,有提及與選舉有關一事,則互核一致。且因鄭楊鳳招明知係被告楊聖富委託被告梁吳仁香轉交9,000元,故該筆現金即為投票予楊平庄之對價,實乃彼此心照不宣之事,無庸亦不宜公開講明。是以,被告梁吳仁香主觀上明知該筆現金係被告楊聖富囑託轉交予鄭楊鳳招之選舉賄款一節,足堪認定。

㈤再者,本案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被告楊聖富係楊平庄之叔叔,其於投票前1日交付現金11,000元予被告梁吳仁香,要求支持楊平庄,顯與選舉之對象及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又被告梁吳仁香家中雖有3名有投票權之人,惟其子在臺北工作,很少返家,故實際上僅有2人可能前往投票;另證人鄭楊鳳招與其家屬雖非全數設籍於同一地址,惟設籍於該選區內者,有其與2名兒子、1名媳婦、1名孫女兒、其弟之2名兒子及2名媳婦等人,共計9票一節,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選偵字第200號卷第35頁),故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及其等之家屬中,具有投票權且可能實際前往投票之人數共計11人,以每票1,000元計算,適為11,000元。佐以被告楊聖富交付被告梁吳仁香之11,000元為奇數,並非國人致贈現金習俗之整數或偶數,益徵被告楊聖富於交付賄款予被告梁吳仁香前,已經透過不詳方式掌握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家中之投票權人數,而11,000元即為對應前揭票數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自堪認被告梁吳仁香主觀上明知楊聖富要求其轉交予鄭楊鳳招之現金,即為選舉賄款無訛。其辯稱僅係單純轉交現金,不知係選舉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被告楊聖富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被告梁吳仁香不知情云云,亦為迴護被告梁吳仁香之詞,並非可採。

㈥被告楊聖富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鄭楊鳳招之子鄭慶章到庭作證,以資證明鄭慶章為本案檢舉人云云(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楊聖富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05、207頁),且鄭慶章是否為本案檢舉人,與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有無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關,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聖富確有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梁吳仁香確有前揭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是以,被告梁吳仁香向被告楊聖富收受2,000元之賄款時,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同戶之梁全祥收受賄賂之意思,並允諾本人與梁全祥將投票支持楊平庄,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就被告梁吳仁香轉交9,000元予不同戶之鄭楊鳳招部分,既非同一家戶之家人,彼此間無同財共居之關係,亦未互相代理日常生活事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梁吳仁香係基於欲幫助其家屬之犯意而收受賄款,仍應認具有與行賄者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三、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案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楊聖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梁吳仁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已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聖富先後向有投票權之梁吳仁香及鄭楊鳳招交付賄賂,應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至梁吳仁香及鄭楊鳳招尚未向其等之家屬轉達或轉交賄款,故被告楊聖富(就梁全祥及鄭楊鳳招之家屬8人部分)及梁吳仁香(就鄭楊鳳招之家屬8人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屬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乃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交付賄賂予鄭楊鳳招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曾於偵查中自白(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頁,選偵字第200號卷第39頁);被告梁吳仁香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5頁),業如前述,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交付賄賂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梁吳仁香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未察上情,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又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就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既應成立共同正犯,則原審認被告楊聖富係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梁吳仁香交付賄賂予鄭楊鳳招,而應成立間接正犯,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聖富部分及被告梁吳仁香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進而以投票方式選賢與能之具體展現,是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乃政府廣泛宣導、禁絕賄選之原因,藉以敦促人民不可買、賣票。本案被告楊聖富為使其侄子楊平庄順利當選,貿然向被告梁吳仁香及鄭楊鳳招行賄買票,被告梁吳仁香則為被告楊聖富轉交賄款予鄭楊鳳招,其等所為均造成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可見其等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並審酌被告楊聖富前有賭博、傷害之刑案紀錄,素行普通,被告梁吳仁香則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楊聖富交付賄賂對象為梁吳仁香及鄭楊鳳招;被告梁吳仁香交付賄賂對象為鄭楊鳳招,並分別囑託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配偶或家屬,賄賂範圍有限,賄款金額非鉅,且被告楊聖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梁吳仁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聖富自陳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家中有親屬須仰賴其提供生活費用;被告梁吳仁香自陳其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現仰賴老農年金維生,且其配偶因罹患疾病須由其負責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被告楊聖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梁吳仁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楊聖富係為姪子楊平庄買票,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梁吳仁香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僅坦承客觀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係因被告楊聖富前往家中交付賄款時,適遇鄭楊鳳招來訪,一時思慮不週,接受被告楊聖富之囑託而轉交賄款予鄭楊鳳招,惡性較輕。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4年。又考量其等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等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楊聖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梁吳仁香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至被告梁吳仁香部分,因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輕微,且年事已高,無業,須仰賴老農年金度日,復因罹患疾病而須服用多種藥物,並須長期照顧罹患疾病之配偶等情,堪認生活負擔沈重,本院因認前揭刑罰及緩刑負擔已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故無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2.檢察官雖上訴請求不予宣告緩刑,惟本院斟酌刑罰固屬國家施予犯罪行為人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再犯,故對於惡性非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楊聖富曾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徒刑、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此外並無其他前科,堪認素行尚可;被告梁吳仁香則從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其等係因本案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賄選範圍非廣、賄款金額非鉅,核其等之犯罪行為及情節均屬輕微,尚與大規模買票之情形有別,若不予宣告緩刑,致其等須分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在罪與罰之比例上,即有輕重失衡之嫌,故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妥適,併予指明。

㈣褫奪公權部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制度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楊聖富用以向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買票,及委託被告梁吳仁香向其配偶梁全祥、委託被告鄭楊鳳招向其家屬買票之賄款,且於被告楊聖富交付未久旋遭查獲扣案,已如前述,應認屬被告楊聖富交付、預備交付之賄賂,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在被告楊聖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賄賂既已扣案,且在被告楊聖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則就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共同向鄭楊鳳招行賄之如附表編號二之賄款,即無再於被告梁吳仁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楊聖富供稱:扣案的現金10,100元是我賣香蕉的錢,名冊簿是記載香蕉工人的工作時間,宣傳單是我用來發給選民的,均與選舉無關等語(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243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聖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梁吳仁香收受賄賂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梁吳仁香收受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吳仁香收受賄款並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已造成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並參酌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個人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現仰賴老農年金生活,而其配偶因罹患疾病須仰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坦承知悔,信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

㈡本院另審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梁吳仁香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為其科刑之基礎;且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逾越職權,且合乎法律之目的,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符合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自無過重可言。又被告梁吳仁香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連同其配偶部分收受共計2,000元之小額賄款,若不予宣告緩刑,致其須入監服刑有期徒刑3月,或易科罰金折合9萬元,在罪與罰之比例上,即有輕重失衡之嫌。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並不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梁吳仁香之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內容及數量 (現金部分均為新臺幣) 所有人 沒    收 一 現金2,000元 梁吳仁香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被告楊聖富宣告沒收。 二 現金9,000元 鄭楊鳳招  三 HTC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楊聖富 不予沒收。 四 現金1萬100元   五 名冊簿3本   六 鄉民代表候選人楊平庄宣傳單(直式)1份   七 鄉民代表候選人楊平庄宣傳單(橫式)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