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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璧君程士傑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繼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繼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實

一、張繼文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繼文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統一超商○○○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張繼文名下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52號)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8),其中附表二編號8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7與起訴事實部分同一,自得併予審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張繼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57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某甲,並告知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有寄出去,對方說寄出去要請我幫他找房子,寄到外匯專員那邊,他要匯款,所以我就寄出,後來沒有寄回來給我,我就去報案,我有工作,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經查,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引,且該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許,為41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擔任廚師、做過工地、保全、工廠,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之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案發以前,在101年間因找工作將名下帳戶交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院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99、101至102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認識一個女生,對方跟我說她是新加坡人,要在臺灣開瑜珈館,她又要我幫她找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見過面、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6頁),可徵被告與某甲並無實際見面或接觸,彼此間既未曾相識且素未謀面,足認被告與某甲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前揭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復觀之被告竟一次交付6個帳戶,顯逾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且如附表一本案上海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於被告交出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元、187元、541元、35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6、119、123頁、偵卷第117頁),是該等帳戶於交付之初,已無甚餘額,足徵被告可悉縱使將前揭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其自身固有財產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某甲之前揭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前揭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前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前揭帳戶之支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係為提供帳戶給某甲找房子云云。惟觀之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至95頁),僅可見暱稱「倩兒」之人對被告說要買房子,並將賣房子跟被告同住,要匯款給被告等情,然倘若金融帳戶僅供他人匯款,何需將前揭帳戶連同密碼一併交出?且須交付大量帳戶為之?顯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及過程欠缺合理性。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買過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則前述「倩兒」所述要由被告找房購屋,先將款項匯入名下帳戶之舉,亦難認有合理之根據及可能性,則被告在欠缺合理信賴根據之情形下,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自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被告雖有報警處理之舉,有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5頁),惟其自陳: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來電說有抓到詐騙車手,始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7頁),核與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承辦偵查佐回覆:「本案是先抓到江彥儒在提款,後來在他身上找到被告提款卡,才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相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因車手遭查獲方報案之舉措,係在脫免自己罪責,無助於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有查獲上游之情事,亦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六)被告雖自承:113年3月22日下午11時59分在屏東市光復路統一超商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見警卷第15頁),然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係於同日18時8分轉帳入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有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併警卷第80頁),堪信被告係於113年3月22日下午18時8分前之某時,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前揭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本案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未及審酌,容有疏漏。㈡被告本案帳戶匯入及轉出之金額乃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經查獲(但未扣案),原判決認「本案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未論述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著實惡劣,此部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已有前開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空間較低,無法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未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經查,本案玉山帳戶尚未銷戶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931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另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亦尚未結清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4670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15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是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如經解除警示,仍得加以使用,考量被告有提供前揭大量帳戶資料之事實,又該等帳戶資料係用以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顯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預防之必要性,故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郵局、上海帳戶、富邦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53號函(見警卷第114頁)、本案富邦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儲字第1140030835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引,是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報酬):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三)洗錢財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非共同正犯,是倘對幫助犯之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院審理範圍包括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是被告所犯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帳號 簡稱 1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上海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玉山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銀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沈俊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雯綺」、「L09股漲金來」、 「野 村 综 合 證 券 客 服 」對告訴人沈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俊宏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27分許 本案上海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沈俊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野村綜合證券」APP擷圖(見警卷第35至39頁)。 2 徐世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3時2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 熙 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世蒲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許 本案上海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世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徐世蒲提出之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28頁)。    113年3月30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1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3 謝政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陳錦榮」佯稱:可販售茅台酒云云,致告訴人謝政道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22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14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0頁)。 ⑵告訴人謝政道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8至70頁)。 4 王嘉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nc」對告訴人王嘉雄佯稱:可投資茅台云云,致告訴人王嘉雄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23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1至72頁)。 ⑵告訴人王嘉雄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至83頁)。 5 葛仁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葛仁生佯稱:可投資茅台云云,致告訴人葛仁生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葛仁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葛仁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頁)。 6 鄭佳熙 本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1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鄭佳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佳熙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鄭佳熙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9至113頁)。    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7 林沛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對告訴人林沛鏮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沛鏮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0時4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林沛鏮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0、62、64至74頁)。    113年3月28日10時5分許  5萬元  8 朱祐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朱祐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祐熙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08分許 本案上海帳戶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祐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併辦警卷第20至28頁)。 ⑵告訴人朱祐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辦警卷第38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併辦警卷第80頁) 說明: ⑴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上海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7日14時16分、17分、18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上海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30日14時7分、8分、9分、10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於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24分、25分、43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2萬9000元,於113年4月1日10時49分、50分、51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 ⑶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7日14時16分、17分許,跨行提領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 ⑷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8日13時46分、48分許,跨行提領提領4萬4000元、6萬元(超過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9日21時59分、22時許,跨行提領提領2萬元、5000元。 ⑹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於113年3月26日9月13日許提領15萬元。 ⑺編號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8日10時25分、52分、53分、54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 ⑻編號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上海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2日18時49分、50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2次。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53號函及所附本案上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502號函及所附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至120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字第1130031313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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