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品興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陳品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轉交,極有可能目的係在於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亦將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仍以縱他人藉由其所名下金融帳戶,由上開提領過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將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所涉罪嫌及案件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興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官圓丞使用。嗣官圓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歐泳凱、林怡均,使其等陷於錯誤,歐泳凱因而於110年6月17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怡均因而於110年7月6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7000元及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54萬1270元(共計55萬827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之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至與陳品興、官圓丞有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鐘羿智(所涉罪嫌及案件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羿智帳戶),再由鐘羿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陳品興復依官圓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7日14時46分許、110年7月6日15時39分許)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至官圓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辦公室,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官圓丞(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經過、方式及其後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陳品興就匯入本案帳戶以前之洗錢部分及所涉詐欺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陳品興、官圓丞、鐘羿智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官圓丞並於事後給付1萬元予陳品興作為報酬。
二、案經歐泳凱、林怡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9至19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官圓丞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虛擬貨幣的帳號是官圓丞在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後臺幣的進出是綁定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匯入款項都是官圓丞的,我自己也有投資10萬元,我相信官圓丞是合法交易,所以才幫他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官圓丞接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在官圓丞勸說下投資10萬元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並不認識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鐘羿智,與官圓丞其他交易上手或合夥人亦無任何聯繫,而官圓丞又有提出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明,故被告相信係正常交易,顯符常情,另被告有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此情自然使被告產生未涉不法之信任,原審僅以被告前有涉案,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有洗錢之未必故意,尚嫌速斷。又成立洗錢罪之前提,需被告所經手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本件金流是否屬於特定犯罪所得尚待判決確定,原審逕認被告所為成立洗錢罪容有未洽,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4、5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官圓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有申辦網銀,都是我本人在用,我將本案帳戶交給官圓丞做進出買賣虛擬貨幣,本案帳戶官圓丞說要申辦帳號、密碼才可以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於110年4、5月間某天平日下午,我去官圓丞的高雄市民族路辦公室,用他的手機操作,我提供我的資料請他協助申辦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6至7頁、偵二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一第29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2800卷第15頁);而告訴人歐泳凱、林怡均(下合稱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歐泳凱因而於110年6月17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林怡均因而於110年7月6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7000元及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54萬1270元(共計55萬827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之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鐘羿智帳戶,由鐘羿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依官圓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後轉交予官圓丞(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經過、方式及其後提領時間、金額及轉交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205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歐泳凱、林怡均既係遭詐騙各於110年6月17日匯出10萬元、於110年7月6日匯出55萬8270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上開款項復匯入本案鐘羿智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匯入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經被告提領並隨後轉交予官圓丞,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所經手之金額其中10萬元、於110年7月6日所經手之金額其中55萬8270元部分,自均屬詐欺犯罪之所得無誤,核先敘明。
⒉犯罪地點之特定及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在官圓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辦公室交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惟未詳敘地點,然依證人官圓丞於警詢中所證:我們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租一間辦公室,是鐘羿智承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11頁),核與證人鐘羿智於偵查中證稱:三民區的辦公室是聚點,我和官圓丞都會在那裏集合整理去銀行領取的資金等語相符(見另案證人證述卷第282至283頁),足認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㈡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交之行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又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罪客體,乃係同法第3條各類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該要素並非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結果本身,而係行為人試圖使他人不易發覺,而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所有權或收受、持有之犯罪客體屬性,因此,前置犯罪本身乃犯罪實行過程中之伴隨行為情狀,乃攸關行為人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內容本身,具有刑事司法訴追所憑之證明功能(證明前置犯罪存在使用)、保全所得(確保得以有效沒收、追徵)之關聯性,自非與洗錢行為之不法性毫無關係之客觀處罰條件或係限制刑罰事由,故客觀上只要確定行為人所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是來自「某個」前置犯罪,毋庸具體確定前置犯罪發生的時間、地點,行為人亦毋庸具體認知先行行為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實施方式或構成要件,而是大致了解、認識先行行為之大概特徵,或抽象認為來源可能係源自於前置犯罪,即足當之。至於前置犯罪之先行行為人有無經起訴、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均在所不論。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士,有3、4年於數位公司上班及先前做業務之社會歷練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9頁),又被告先前曾因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依其先前所參與之偵查程序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自不得率爾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並自其中提領不詳來源之金流款項轉交予他人,將有涉及替人收受、移轉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進而對國家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發現該不法犯罪所得,抑或是就不法犯罪所得保全、沒收、追徵有所妨害,具有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本案帳戶匯款是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官圓丞叫我去提領的,我就拿到高雄市三民區官圓丞指定地點,當面交給官圓丞,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是官圓丞拿現金買進低價的虛擬貨幣,再以高價在平台賣出,我沒有投資,是因為官圓丞交易金額比較大,怕衍生額外成本,所以需要多一點帳戶作為分流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警三卷第1109至1110頁)。於偵查中供稱:這主要是協助官圓丞,我們是已認識很久的朋友,報酬部分,他有說因為利潤不多,他有說會包紅包給我,我知道他也有使用自己的帳戶,但他有說他的交易量較大,怕被查稅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官圓丞是用DF平台,進行買賣,我沒有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我是單純幫官圓丞辦帳號,讓他做虛擬貨幣進出買賣使用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1頁)。依其先、後所述,可悉被告僅依官圓丞指示為領款、轉交,本身並未親自操作DF平台,實與詐欺車手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情形,並無顯著差異。
⒋復觀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均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鐘羿智依指示輾轉匯款後,即由被告將之提領。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110年5月20日起,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絕大部分係官圓丞叫其做虛擬貨幣之金流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佐以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110年5月25日至7月22日間,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幾,即均由被告悉數領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果真與官圓丞等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殆無須每一匯入款項均悉數提領後,再親自交付予官圓丞,反觀以上諸端,均與為爭取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時效性,於犯罪所得入戶後,盡快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所涉之洗錢標的款項悉數提空,以避免帳戶遭凍結、警示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款項來自於不法犯罪之來源,如將之提領、轉交,將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事態,猶容任該事態之發生,顯見此事態之發生,自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投資10萬元與官圓丞一同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偵中自陳僅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官圓丞使用並提領款項,實未涉入官圓丞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又被告雖先、後供稱官圓丞交易金額較大,需要分散成本、要節稅等語,固如前述,然稽之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見除本案鐘羿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又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官圓丞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信瑞(原名陳明)所申設之事實,為證人官圓丞(見警二卷二第610、612頁)及證人陳信瑞(見警二卷一第312至315、32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判決(見偵二卷一第527至54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483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佐以證人陳信瑞於警詢中所證:因為官圓丞那邊的總帳有落差,所以我要跟他核對,裡面會有其他人的對帳資料的原因是因為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的金流不全是我個人帳號的錢,官圓丞有時候會調度我帳號的資金到別人的帳號等語(見警二卷一第360頁),可見陳信瑞會依官圓丞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倘若確實須由分散成本或節稅,實毋庸以此等迂迴之方式,由官圓丞帳戶或其他官圓丞指定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轉交予被告,蓋倘係被告自身名下之交易或財產合法所得,仍屬於合法課徵稅額對象,要不因此種迂迴、表淺之金流移動方式,即可迴避交易成本,是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⒉證人官圓丞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虛擬貨幣買賣之前就認識,被告如果要購買虛擬貨幣,前面是他看著我做,遠端時他自己也會拿出來查帳,因為貨幣是我跟他的合資,被告有提領現金給我,因為跟幣商買幣時有用匯款也用現金,萬一我們要拿現金出來的時候,有時候下班無法匯款,所以我們就會選擇現金集資給幣商買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果爾,官圓丞當可逕自將該等款項匯入所稱幣商帳戶即可,何須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官圓丞?又官圓丞既可於日間之金融機構營業時段,將其名下帳戶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鐘羿智亦於相應時段,自本案鐘羿智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見官圓丞上開所證,不惟欠缺合理性,亦與事實不符,顯難採認。
⒊再對照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情形,係官圓丞將大量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佐以被告自陳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他均不會做,怕操作錯誤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328頁)。輔以被告乃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過程中實際上僅有交付款項給官圓丞,且被告尚且須自屏東市移動至高雄市,將該等款項交付給官圓丞,尤顯此等過程曲折、迂迴,此外,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提款時間,多為日間時段,斯時實無匯款之困難,以上諸端,在在顯示被告此等異常匯款、轉交之情形,實無信賴官圓丞及其所述幣商之合理基礎,益徵被告確有容任因其上開所為發生一般洗錢之事態,而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對此節辯稱:因為銀行就在我家樓下,且我每禮拜會來高雄4次,所以我是順路等語,自屬託辭,並不可採。
⒋至證人官圓丞雖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係透過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進行USDT(即泰達幣)買賣,當初被告有拿大約10萬元合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惟查: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高額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是官圓丞前開證述,顯與泰達幣之市場交易情形,迥然相異,已屬有疑。
⑵證人官圓丞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有USDT錢包,現在沒有辦法找到當時交易位址,因為DF平台關掉了,我們現在手上的資料也沒有存取到,當時交易就打到我們DF平台錢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又官圓丞所述之交易紀錄,固有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5頁)。然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幣的第一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論是熱錢包(Hot Wal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虛擬貨幣區塊鍊原理之基本理解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1頁),更難就此推諉不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未曾顯示錢包之地址,同此,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另案官圓丞作為被告所出具證據之「法幣帳戶」擷圖(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另案翁聖皓作為被告所出具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1頁),亦僅有外幣轉入之時間、顆數,究係何人轉至何人之錢包及各錢包位址,是否確屬泰達幣之交易,俱屬不明,難以佐證官圓丞上開證述之可信,自難認官圓丞所述及被告所辯,有何合理依據。
⑶另依證人官圓丞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我是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資料補齊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66頁),核與證人李青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官圓丞跟他旗下所有車手,因為不會操作虚擬貨幣平台,且官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領錢時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下單,都是由我事後後製的。所以官圓丞看到的平台交易明細會比實際交易的時間晚1至2週以上等語相符(見偵二卷一第429頁),復參以官圓丞另案扣押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資料處理科」之群組(見警二卷二第879頁)如下對話內容:成員「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稱「出款的部分流水證明有嗎,所以要進出的」,某成員稱「0000000***191269帳號人」、「銀行要看全部水嗎」、「很多帳號我這邊沒有」、「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82頁);另某成員稱 「因為只有頭下中有轉有做」、「後面都沒有」、「他只能解釋收到錢」、「沒辦法去解釋錢去哪裡」,隨後即有其內成員回稱「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另一某成員稱「星期六就要把所有都趕出來嗎?」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84頁);某成員稱「回去先整理資料」、「有中國帳號的配合抓時間」、「網銀沒時間」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86頁);某成員稱「200的要做嗎」、「洗車紀錄」等語,「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回稱「應該不用」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90頁),輔以官圓丞於警詢中自陳其在上開群組係使用「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為暱稱(見警二卷第647頁),再衡酌「水」、「洗車」等語,通常分別是指金流或錢,以及測試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節,則官圓丞與「資料處理科」之成員,確係在後製相關金流跟人頭帳戶資料,以應付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時所需,足認被告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矇騙檢警而於事後比對金流而捏造製作之假交易紀錄,事實上並不存在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自不得以該偽造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可認定官圓丞於原審所證,無非係迴護共犯之不實陳詞,難以採信。
⑷又辯護人雖欲以鐘羿智之證述,證明被告確係與鐘羿智間有虛擬貨幣交易。惟查,證人鐘羿智於原審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的交易對象,因為沒有辦法自行找交易對象,我不會知道對方名字,我跟官圓丞是一起合資買賣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官圓丞才知道被告,被告跟官圓丞一起合資做虛擬貨幣,我是跟被告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3頁)。然鐘羿智既證稱係其與官圓丞合資,果爾,要無可能係官圓丞各與被告、鐘羿智分別合資,否則無異於進行自我交易。然被告所辯係其與官圓丞合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相互對照,已凸顯其所辯與鐘羿智證述情節,相互齟齬。證人鐘羿智就此等齟齬,改證稱:官圓丞之虛擬貨幣是在被告身上,我匯款之後被告會將虛擬貨幣給我,我如果買100顆虛擬貨幣,我有30顆,官圓丞有70顆,我再回去跟官圓丞或被告把虛擬貨幣買回由我掛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倘鐘羿智尚須將虛擬貨幣自官圓丞、被告買回掛賣,其與官圓丞及被告顯均處於對向之交易關係,與其所述與官圓丞合資之情形,顯有矛盾。佐以證人鐘羿智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們各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在三民區辦公室集合,誰有空誰就負責算今天收到的錢,官圓丞會跟大家說誰要繳多少錢,算完之後,官圓丞就會指派我、陳信瑞、翁聖皓、許呈盡或他自己上臺中去交錢,一次要有二個人去等語(見另案證人證述卷第287頁)。足見鐘羿智僅從事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繳之舉,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情不合,更吻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復依證人李青宸所證: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轉帳被害人款項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就會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由官圓丞再幫我拉許呈盡、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成旗下的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之前他們都是交給我,後來我都叫他們直接交給MARCO),我從109年9月、10月左右開始,獲利部分,還有詐欺機房、其他水房成員等人分走,所以截至目前我獲利約100、200萬元。我抽金流的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1.2%(他們自己分潤),剩下的是給詐欺機房去分,我跟官圓丞比較熟,他是負責跟我彙報其他共犯李國郡、陳信瑞、許呈盡、黃文男、翁聖皓、鐘羿智、張晶琳、謝玉琳提領、轉帳的狀況等語(見警二卷五第1680至1681、168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部分是使用MNS、DF平台,但還是有使用maicoin平台。是因為我後期就不經手錢了,所以開始用MNS、DF平台。會有人去臺中跟官圓丞等人收錢,所以我不會經手錢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27頁)。足見官圓丞、鐘羿智實際上並無操作其等所稱DF平台進行投資,僅從事自人頭帳戶內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或提領款項上繳之行為,益徵官圓丞、鐘羿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乃其等為脫免自身罪責、迴護共犯責任所為之虛偽陳詞,無法採信。又官圓丞、鐘羿智所證既然俱不實在,則被告提出官圓丞另案所出具與李青宸間之借據、本票、匯款單等證據(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亦難認係真正,尚無從依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投資虛擬貨幣,於原審證人官圓丞作證後,方附合其詞並自陳出資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28頁),則其是否確有投資,已屬可疑。況苟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均係被告從官圓丞、鐘羿智、陳信瑞等人匯入相應市值泰達幣,豈有可能僅以上開出資,於3個月內,取得市值將近1378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可能,遑論被告從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該等虛擬貨幣位址(除卻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部分外),或與鐘羿智、官圓丞等人有合資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文書證明,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有出資10萬元等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不認識鐘羿智,本案帳戶仍為被告使用,未供他人使用,以此佐證被告並無洗錢犯意等語為辯。然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依官圓丞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再行轉交官圓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有自身日常使用之情形,亦無解於對於不法犯罪所得產生掩飾、隱匿之綜效,進而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結果及容任該事態之意思。況被告既均將本案帳戶款項領出轉交給官圓丞,可徵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及被告不致私吞款項等情,具有高度信賴,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官圓丞使用外,尚且依官圓丞指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具類型上之差異,準此,被告就本案帳戶,是否屬其日常使用之帳戶,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無關聯性,無法憑此反證被告欠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認識鐘羿智(見原審卷一第299頁),然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我知道鐘羿智好像綽號叫阿智。我是因為官圓丞的關係認識他的,我都是聽從官圓丞通知指示帳戶内有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金額,我再去看帳戶内如果有錢進來,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官圓丞。據我知道是阿官叫他匯錢的等語(見警二卷三第1110頁),核與證人鐘羿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是透過官圓丞認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4頁),足見被告、鐘羿智於本案係透過官圓丞之關係而相識,並非彼此毫無所悉,且依被告所述,亦可徵其提領鐘羿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知悉鐘羿智依官圓丞指示而為之,故被告有與官圓丞及鐘羿智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⒊據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其餘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之官圓丞於另案作為被告所檢具之金流資料及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二第87至95頁),僅得用以證明官圓丞各有與另案共犯間有匯款之情形,然不足動搖前揭所認定官圓丞等人有假虛擬貨幣交易之名,行洗錢犯罪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與本案情節亦有不同,且該判決所認定官圓丞同為虛擬貨幣買家等語,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影響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
⒊被告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AI智慧防詐(臺南班)數位報名廣告、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見原審卷二第349至401頁),欲佐證其無本案洗錢犯行等語,然上開存摺內容與前揭引用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容相同,無僅以被告片面之詞,就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為相異之認定;上開貼文照片、廣告、擷圖,或僅為被告自行記錄之內容,或係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甚久之個人貼文,抑或是僅為其個人就社會事件之主觀意見評論、抒發。被告上開洗錢客觀犯行之犯行分擔及其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既然俱足確定,則被告自身如何與其社群軟體好友表達對於社會事件之看法及評論,究與其行為當下有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無關聯性可言,當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官圓丞使用後,依官圓丞指示,將鐘羿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輾轉匯入之犯罪所得,提領一空,再親自前往官圓丞上址辦公室轉交上開提領款項,是被告、官圓丞、鐘羿智各係相互利用彼此的行為,以達遂行對隱匿上開洗錢標的及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目的,顯見被告與官圓丞、鐘羿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問。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㈡所犯法條:本件被告附表二所示經手之2筆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前置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官圓丞及鐘羿智就上開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涉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可審究。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經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見原判決第19頁第2至8行),因而適用略較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收受、提領、轉交前開洗錢客體而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較官圓丞、鐘羿智輕微,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437頁)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本案為官圓丞提領金錢,官圓丞給付其1萬元(本院卷第196頁),雖被告辯稱該1萬元係被告投資10萬元所獲取之分紅,惟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實際投資分文,業如前述,是以該1萬元堪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報酬,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既經被告轉交予官圓丞,被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匯入本案帳戶以前之洗錢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1 歐泳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自稱「李志城」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告訴人歐泳凱佯稱,向告訴人歐泳凱佯稱:可投資某上市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歐泳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張倉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怡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初,自稱「愛是甜」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告訴人林怡均佯稱,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怡均佯稱:可投資某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6日10時14分許 1萬7000元 賴韋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0分許 54萬1270元 備註: ⑴張倉盛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32、4806、5185、5243、5723、6328、111年度偵字第40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⑵賴韋仁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1判決確定(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未載及告訴人林怡均部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4、3649、14437、195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本案洗錢經過(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1 2 洗錢標的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110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2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超出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65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超出55萬827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第二層帳戶 本案鐘羿智帳戶 本案鐘羿智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時間 110年6月17日13時41分許 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 12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超出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65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超出55萬827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 110年6月17日14時46分許 110年7月6日15時39分許 提領金額(新臺幣) 42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超出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67萬元(無證據證明超出55萬827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轉交情形 於上開時間至中國信託屏東分行提領後,依官圓丞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辦公室當面交付之。 備註: 鐘羿智、官圓丞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涉部分,為另案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2、24847、27284、111年度偵字第2874、3649、5476、8748、8762、8889、8890、9205、13595、14437、15537、15891、18259、19585、199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3部分之起訴對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342、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46、48、179、180、207、252、340、407號案件審結(附表一編號36)。 附表三: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22日間之匯款情形 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提領、轉匯情形 1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0時53分許 45萬9500元 於110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現金提領60萬5000元 2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0時54分許 14萬5500元 3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32分許 77萬8000元 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現金提領77萬8000元 4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0時54分許 55萬5000元 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現金提領55萬5000元 5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1時46分許 80萬元 於110年5月31日13時36分許,現金提領80萬元 6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9時32分許 77萬元 於110年6月1日10時5分許現金提領77萬元 7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9日9時40分許 60萬元 於110年6月9日11時31分許現金提領60萬元 8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59分許 57萬2000元 於110年6月15日13時17分、22分、23分許各現金提領46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 9 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3時1分許 52萬元 於110年6月16日13時22分、23分、26分許各轉帳2萬元、3萬元、8700元;於同日13時53分許,現金提領68萬元;同日18時35分許,轉帳1萬5000元 10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3時1分許 16萬元 11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57分許 30萬2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1提領42萬7000元之情形 12 同附表二編號1本案鐘羿智帳戶匯入款項 13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10時57分許 55萬8000元 於110年6月21日13時1分、14時31分許各現金提領9萬8000元、46萬元 14 陳信瑞帳號80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2日10時27分許 50萬元 於110年6月22日13時31分、13時33分許各現金提領40萬元、10萬元 15 陳信瑞帳號80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 52萬元 於110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各現金提領12萬元、40萬元 16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0時43分許 61萬1000元 (包含同日自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帳戶所匯入之99萬3082元)於110年6月24日13時6分、9分、15分、18分許,各現金提領49萬元、12萬元、19萬3000元;同日13時9分則電匯80萬30元至其他帳戶。 17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9分許 62萬元 於110年6月30日14時21分、30分許,各現金提領50萬元、12萬元 18 陳信瑞帳號80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4時4分許 68萬元 於110年7月5日16時28分、37分、7月6日0時15分、16分、17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5萬元、12萬元、5萬元、4萬元;於同日16時38分、59分、17時、7月6日0時37分、38分,各現金提領12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 19 同附表二編號2本案鐘羿智帳戶匯入款項 同附表二編號2提領67萬元之情形 20 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9分許 70萬元 於110年7月7日13時57分許,現金提領80萬元(包含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 21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22分許 78萬元 於110年7月8日12時46分許,現金提領78萬元 22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36分許 142萬5000元 於110年7月9日12時21分許跨行轉帳2萬元至不明帳戶;同日12時21分、34分許,各現金提領45萬元、97萬5000元 23 官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23分許 55萬元 於110年7月20日14時35分、18時54分許,各現金提領45萬元、10萬元 24 陳信瑞帳號80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 40萬1000元 於110年7月22日11時15分分許,現金提領40萬元 備註:匯入款項合計1378萬6000元 附表四: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詠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 ⑵證人鐘羿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66頁)。 ⑶張倉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6416號函及所附張倉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 ⑸本案鐘羿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35至37頁、偵二卷二第231至232、241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45號函、111年7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722152號函及所附賴韋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鐘羿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三第1155至1159頁、原審卷一第71至8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86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9至178頁)。 ⑻被告110年6月17日提領之影像擷圖1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一卷第13頁)。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證人鐘羿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66頁)。 ⑶告訴人林怡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二第56至57頁)。 ⑷告訴人林怡均名下帳戶12個月交易/會總登摺明細暨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二卷二第64至66頁)。 ⑸賴韋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⑹本案鐘羿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35至37頁、偵二卷二第231至232、241頁)。 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45號函、111年7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722152號函及所附賴韋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鐘羿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三第1155至1159頁、原審卷一第71至87頁)。 ⑻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35至37頁)。 ⑼110年7月6日被告提領之影像擷圖1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一卷第14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陳品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陳品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252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一 警二卷一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二 警二卷二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三 警二卷三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四 警二卷四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五 警二卷五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六 警二卷六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一 偵二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二 偵二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三 偵二卷三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四 偵二卷四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一 原審卷一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二 原審卷二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另案證人證述卷 另案證人證述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