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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柏霖張雅喻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興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轉交,極有可能目的係在於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亦將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仍以縱他人藉由其所名下金融帳戶,由上開提領過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將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戊○○(甲○○、戊○○涉案情形及另案案號,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可預見除甲○○、戊○○外,尚有他人共同實行犯行),竟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甲○○、戊○○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丁○○、乙○○,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之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戊○○帳戶),再由戊○○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丙○○復依甲○○之指示提領後,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辦公室,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甲○○(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經過、方式及其後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丙○○就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以前之洗錢部分及所涉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丙○○及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被證2擷圖:「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被證1、被證2擷圖(被告在DF虛擬貨幣平台【下稱DF平台】之開戶資料、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經被告提出擷圖時間紀錄釋明其與原始數位資訊間具有同一性,本院考量其提出檔名可識別上開開戶資料擷圖部分(本院卷一第369頁)修改時間係110年11月14日擷取,另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369、371頁係核准會員資料,介面是一樣的,上開數位交易紀錄是出售完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可見該內容依證人之證述,確與原先數位資訊內容具有同一性(惟該內容是否虛偽、假造,為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詳如下述),應有證據能力之適格。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3至3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即另案證人證述卷內該部分之陳述),惟以下除本案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之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之另案陳述,自毋庸贅述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虛擬貨幣的帳號是甲○○在使用,但他有使用會擷圖跟我說,與本案帳戶的金額能夠核對起來,虛擬貨幣交易後臺幣的進出是綁定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我認為都是甲○○的,至於甲○○跟誰交易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與甲○○進行交易使用,提供甲○○接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並無參與甲○○買賣虛擬貨幣之其他行為,亦不認識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戊○○,與甲○○其他交易上手或合夥人,並無任何聯繫,又甲○○堅稱係正常之交易,沒有詐欺他人之情形,本案帳戶均為被告使用,未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所為顯然欠缺一般洗錢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4、5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有申辦網銀,都是我本人在用,我將本案帳戶交給甲○○做進出買賣虛擬貨幣,本案帳戶甲○○說要申辦帳號、密碼才可以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於110年4、5月間某天平日下午,我去甲○○的高雄市民族路辦公室,用他的手機操作,我提供我的資料請他協助申辦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6至7頁、偵二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29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2800卷第15頁);又告訴人丁○○、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之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戊○○帳戶,再由戊○○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甲○○之指示提領後轉交予其(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經過、方式及其後提領時間、金額及轉交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犯罪地點之特定及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在甲○○高雄市三民區辦公室交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惟未詳敘地點,然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大家會統一把錢放到我這裡保管或各自分批保管,等到要北上臺中交收時,才會集中把錢交給要負責上去臺中跟幣商面交的人,我們有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租一間辦公室,是戊○○承租的,現在還在只是沒什麼在用,我們當日交易結束後,會在那間辦公室會合,把錢交給當天要上去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61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三民區的辦公室是聚點,許呈盡、翁聖皓、陳信瑞、我和甲○○都會在那裏集合整理各投資人去銀行領取的資金等語相符(見另案證人證述卷第282至283頁),足認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為之,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交之行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又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罪客體,乃係同法第3條各類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該要素並非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結果本身,而係行為人試圖使他人不易發覺,而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所有權或收受、持有之犯罪客體屬性,因此,前置犯罪本身乃犯罪實行過程中之伴隨行為情狀,乃攸關行為人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內容本身,具有刑事司法訴追所憑之證明功能(證明前置犯罪存在使用)、保全所得(確保得以有效沒收、追徵)之關聯性,自非與洗錢行為之不法性毫無關係之客觀處罰條件或係限制刑罰事由,故客觀上只要確定行為人所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是來自「某個」前置犯罪,毋庸具體確定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行為人身分,行為人亦毋庸具體認知先行行為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實施方式或構成要件,而是大致了解、認識先行行為之大概特徵,或抽象認為來源可能係源自於前置犯罪,即足當之,俾能符合罪責原則,故縱使行為人誤認前置犯罪之內容,例如客觀上係來自於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行為人誤以係強盜之犯罪所得,仍不影響其認知已符合前置犯罪之事實情狀。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士,有3、4年於數位公司上班及先前做業務之社會歷練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又被告先前曾因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依其先前所參與之偵查程序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自不得率爾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並自其中提領不詳來源之金流款項轉交予他人,將有涉及替人收受、移轉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進而對國家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發現該不法犯罪所得,抑或是就不法犯罪所得保全、沒收、追徵有所妨害,具有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本案帳戶匯款是虛擬貨幣的買賣,是甲○○叫我去提領的,我就拿到高雄市三民區甲○○指定地點,當面交給甲○○,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是甲○○拿現金買進低價的虛擬貨幣,再以高價在平台賣出,我沒有投資,是因為甲○○交易金額比較大,怕衍生額外成本,所以需要多一點帳戶作為分流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警三卷第1109至1110頁)。於偵查中供稱:這主要是協助甲○○,我們是已認識很久的朋友,報酬部分,他有說因為利潤不多,他有說會包給紅包給我,我知道他也有使用自己的帳戶,但他有說他的交易量較大,怕被查稅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甲○○是用DF平台,進行買賣,我沒有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我是單純幫甲○○辦帳號,讓他做虛擬貨幣進出買賣使用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是我從本案帳戶領錢,我是申請DF平台帳號、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交易虛擬貨幣、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28頁)。依其先、後所述,可悉被告僅依甲○○指示為領款、轉交,本身並未親自操作DF平台,實與詐欺車手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情形,並無顯著差異。

⒋復觀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均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戊○○依指示輾轉匯款後,即由被告將之提領。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110年5月20日起,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絕大部分係甲○○叫其做虛擬貨幣之金流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佐以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110年5月25日至7月22日間,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幾,即均由被告悉數領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果真與甲○○等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殆無須每一匯入款項均悉數提領後,再親自交付予甲○○,反觀以上諸端,均與為爭取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時效性,於犯罪所得入戶後,盡快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所涉之洗錢標的款項悉數提空,以避免帳戶遭凍結、警示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款項來自於不法犯罪之來源,如將之提領、轉交,將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事態,猶容任該事態之發生,顯見此事態之發生,自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帳戶之提供,係與甲○○間一同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惟查:

⒈被告已自承僅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甲○○使用並提領款項,實未涉入甲○○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又被告雖先、後供稱甲○○交易金額較大,需要分散成本、要節稅等語,固如前述,然稽之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見除本案戊○○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又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信瑞(原名陳明)所申設之事實,為證人甲○○(見警二卷二第610、612頁)及證人陳信瑞(見警二卷一第312至315、32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判決(見偵二卷一第527至54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483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佐以證人陳信瑞於警詢中所證:因為甲○○那邊的總帳有落差,所以我要跟他核對,裡面會有其他人的對帳資料的原因是因為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的金流不全是我個人帳號的錢,甲○○有時候會調度我帳號的資金到別人的帳號等語(見警二卷一第360頁),可見陳信瑞會依甲○○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倘若確實須由分散成本或節稅,實毋庸以此等迂迴之方式,由甲○○帳戶或其他甲○○指定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轉交予被告,蓋倘係被告自身名下之交易或財產合法所得,仍屬於合法課徵稅額對象,要不因此種迂迴、表淺之金流移動方式,即可迴避交易成本,是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⒉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虛擬貨幣買賣之前就認識,被告如果要購買虛擬貨幣,前面是他看著我做,遠端時他自己也會拿出來查帳,因為貨幣是我跟他的合資,被告有提領現金給我,因為跟幣商買幣時有用匯款也用現金,萬一我們要拿現金出來的時候,有時候下班無法匯款,所以我們就會選擇現金集資給幣商買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果爾,甲○○當可逕自將該等款項匯入所稱幣商帳戶即可,何須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甲○○?又甲○○既可於日間之金融機構營業時段,將其名下帳戶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戊○○亦於相應時段,自本案戊○○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見甲○○上開所證,不惟欠缺合理性,亦與事實不符,顯難採認。

⒊再對照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情形,係甲○○將大量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佐以被告自承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他均不會做,怕操作錯誤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328頁)。輔以被告乃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過程中實際上僅有交付款項給甲○○,且被告尚且須自屏東市移動至高雄市,將該等款項交付給甲○○,尤顯此等過程曲折、迂迴,此外,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提款時間,多為日間時段,斯時實無匯款之困難,以上諸端,在在顯示被告此等異常匯款、轉交之情形,實無信賴甲○○及其所述幣商之合理基礎,益徵被告確有容任因其上開所為發生一般洗錢之事態,而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對此節於偵查中泛稱:因為銀行就在我家樓下,且我每禮拜會來高雄4次,所以我是順路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3頁),自屬託辭,要屬無稽。

⒋至證人甲○○雖證稱與被告係透過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進行USDT(即泰達幣)買賣,當初被告有拿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惟查: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高額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是甲○○前開證述,顯與泰達幣之市場交易情形,迥然相異,已屬有疑。

⑵甲○○於本院復證稱:當時有USDT錢包,現在沒有辦法找到當時交易位址,因為DF平台關掉了,我們現在手上的資料也沒有存取到,當時交易就打到我們DF平台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又甲○○所述之交易紀錄,固有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然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幣的第一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論是熱錢包(Hot Wal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虛擬貨幣區塊鍊原理之基本理解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1頁),更難就此推諉不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未曾顯示錢包之地址,同此,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另案甲○○作為被告所出具證據之「法幣帳戶」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及另案翁聖皓作為被告所出具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亦僅有外幣轉入之時間、顆數,究係何人轉至何人之錢包及各錢包位址,是否確屬泰達幣之交易,俱屬不明,難以佐證甲○○上開證述之可信,自難認甲○○所述及被告所辯,有何合理依據。

⑶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我是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資料補齊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66頁),核與證人李青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跟他旗下所有車手,因為不會操作虚擬貨幣平台,且甲○○很忙,所以甲○○領錢時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下單,都是由我事後後製的。所以甲○○看到的平台交易明細會比實際交易的時間晚1至2週以上等語相符(見偵二卷一第429頁),復參以甲○○另案扣押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資料處理科」之群組(見警二卷二第879頁)如下對話內容:成員「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稱「出款的部分流水證明有嗎,所以要進出的」,某成員稱「0000000***191269帳號人」、「銀行要看全部水嗎」、「很多帳號我這邊沒有」、「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82頁);另某成員稱 「因為只有頭下中有轉有做」、「後面都沒有」、「他只能解釋收到錢」、「沒辦法去解釋錢去哪裡」,隨後即有其內成員回稱「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另一某成員稱「星期六就要把所有都趕出來嗎?」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84頁);某成員稱「回去先整理資料」、「有中國帳號的配合抓時間」、「網銀沒時間」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86頁);某成員稱「200的要做嗎」、「洗車紀錄」等語,「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回稱「應該不用」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90頁),輔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其在上開群組係使用「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為暱稱等語(見警二卷第647頁),衡酌「水」、「洗車」等語,通常分別是指金流或錢,以及測試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節,則甲○○與「資料處理科」之成員,確係在後製相關金流跟人頭帳戶資料,以應付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時所需,足認被告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矇騙檢警而於事後比對金流而捏造製作之假交易紀錄,事實上並不存在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自不得以該偽造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可認定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無非係迴護共犯之不實陳詞,難以採信。

⑷又辯護人雖欲以戊○○之證述,證明被告確係與戊○○間有虛擬貨幣交易。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的交易對象,因為沒有辦法自行找交易對象,我不會知道對方名字,我跟甲○○是一起合資買賣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甲○○才知道被告,被告跟甲○○一起合資做虛擬貨幣,我是跟被告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然證人戊○○既證稱係其與甲○○合資,果爾,要無可能係甲○○各與被告、戊○○分別合資,否則無異於進行自我交易。然被告所辯係其與甲○○合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相互對照,已凸顯其所辯與戊○○證述情節,相互齟齬。證人戊○○就此等齟齬,改證稱:甲○○之虛擬貨幣是在被告身上,我匯款之後被告會將虛擬貨幣給我,我如果買100顆虛擬貨幣,我有30顆,甲○○有70顆,我再回去跟甲○○或被告把虛擬貨幣買回由我掛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倘戊○○尚須將虛擬貨幣自甲○○、被告買回掛賣,其與甲○○及被告顯均處於對向之交易關係,與其所述與甲○○合資之情形,顯有矛盾。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我的同事看今天誰有空接虚擬貨幣的單,李青宸也會告訴我們他今日有多少量,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李青宸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都有領到帳。我跟戊○○、許呈盡、陳信瑞負責顧每天的總帳,我或戊○○再跟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再來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66頁)。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們各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在三民區辦公室集合,誰有空誰就負責算今天收到的錢,甲○○會跟大家說誰要繳多少錢,算完之後,甲○○就會指派我、陳信瑞、翁聖皓、許呈盡或他自己上臺中去交錢,一次要有二個人去等語(見另案證人證述卷第287頁)。足見戊○○僅從事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繳之舉,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情不合,更吻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答辯,有何可取。

⑸復依證人李青宸所證: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轉帳被害人款項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就會請甲○○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由甲○○再幫我拉許呈盡、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成旗下的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部甲○○保管,然後統一由甲○○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之前他們都是交給我,後來我都叫他們直接交給MARCO),我從109年9月、10月左右開始,獲利部分,還有詐欺機房、其他水房成員等人分走,所以截至目前我獲利約100、200萬元。我抽金流的0.5%、水房幹部甲○○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1.2%(他們自己分潤),剩下的是給詐欺機房去分,我跟甲○○比較熟,他是負責跟我彙報其他共犯李國郡、陳信瑞、許呈盡、黃文男、翁聖皓、戊○○、張晶琳、謝玉琳提領、轉帳的狀況(見警二卷五第1680至1681、168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部分是使用MNS、DF平台,但還是有使用maicoin平台。是因為我後期就不經手錢了,所以開始用MNS、DF平台。會有人去臺中跟甲○○等人收錢,所以我不會經手錢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27頁)。足見甲○○、戊○○實際上並無操作其等所稱DF平台進行投資,僅從事自人頭帳戶內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或提領款項上繳之行為,益徵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乃其等為脫免自身罪責、迴護共犯責任所為之不實陳詞,無法採信。甲○○、戊○○所證,既然俱屬不實,則被告提出甲○○另案作為被告所出具與李青宸間之借據、本票、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顯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卸責而事後杜撰、偽造之證據,自無從依此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況被告自陳其僅出資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果真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均係被告從甲○○、戊○○、陳信瑞等人匯入相應市值泰達幣,豈有可能僅以上開出資,於3個月內,取得市值將近1378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可能,遑論被告從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該等虛擬貨幣位址(除卻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部分外),或與戊○○、甲○○等人有合資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文書證明,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不認識戊○○,本案帳戶仍為被告使用,未供他人使用,以此佐證被告並無洗錢犯意等語為辯。然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依甲○○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再行轉交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有自身日常使用之情形,亦無解於對於不法犯罪所得產生掩飾、隱匿之綜效,進而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結果及容任該事態之意思。況被告既均將本案帳戶款項領出轉交給甲○○,可徵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及被告不致私吞款項等情,具有高度信賴,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甲○○使用外,尚且依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具類型上之差異,準此,被告就本案帳戶,是否屬其日常使用之帳戶,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無關聯性,無法憑此反證被告欠缺不確定故意。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否認其認識戊○○(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然另於警詢中改供稱:我知道戊○○好像綽號叫阿智。我是因為甲○○的關係認識他的,我都是聽從甲○○通知指示帳戶内有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金額,我再去看帳戶内如果有錢進來,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甲○○。據我知道是阿官叫他匯錢的等語(見警二卷三第1110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是透過甲○○認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足見被告、戊○○於本案係透過甲○○之關係而相識,並非彼此毫無所悉,且依被告所述,亦可徵其提領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知悉戊○○依甲○○指示而為之。

⒊據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其餘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之甲○○於另案作為被告所檢具之金流資料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僅得用以證明甲○○各有與另案共犯間有匯款之情形,然不足動搖前揭所認定甲○○等人有假虛擬貨幣交易之名,行洗錢犯罪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與本案情節亦有不同,且該判決所認定甲○○同為虛擬貨幣買家等語,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影響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

⒊被告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AI智慧防詐(臺南班)數位報名廣告、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見本院卷二第349至401頁),欲佐證其無本案洗錢犯行等語,然上開存摺內容與前揭引用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容相同,無僅以被告片面之詞,就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為相異之認定;上開貼文照片、廣告、擷圖,或僅為被告自行記錄之內容,或係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甚久之個人貼文,抑或是僅為其個人就社會事件之主觀意見評論、抒發。被告上開洗錢客觀犯行之犯行分擔及其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既然俱足確定,則被告自身如何與其社群軟體好友表達對於社會事件之看法及評論,究與其行為當下有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無關聯性可言,當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甲○○使用後,依甲○○指示,將戊○○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輾轉匯入之犯罪所得,提領一空,再親自前往甲○○上址辦公室轉交上開提領款項,是被告、甲○○、戊○○各係相互利用彼此的行為,以達遂行對隱匿上開洗錢標的及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目的,顯見被告與甲○○、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問。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及戊○○就上開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涉事實同一,自為本院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可審究。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收受、提領、轉交前開洗錢客體而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被告就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仍與甲○○、戊○○有所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⒊被告具陸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與母親同住、定期匯錢給父親、目前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依照前述三、㈠、⒋所示之責任刑上下限範圍),其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6月、低度刑偏中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1年、中度刑偏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中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6月、中度偏高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6月、高度刑偏中度刑為3年6月至4年、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至5年,故其責任刑之上限,應分別落在低度刑偏中度刑、中度刑偏低度刑加以考量,再斟酌其一般情狀可資向下修正之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犯罪時間乃1月內接連為之,所危害之法益內容同一,對於法益危害之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本案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關聯客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標的,然既經被告轉交,則本案已無經查獲之洗錢關聯客體可資沒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洗錢犯行外,另就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尚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及就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所涉洗錢部分,與甲○○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著手實行後,始參與犯罪之共同犯罪參與現象之一。攸關其規範評價之問題癥結在於,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是否應就其參與之犯行,負起共同責任,如是,則後行為者之責任範圍為何。審諸刑法第28條之規範內容,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準此,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取決於2名以上之行為人,均處於得「共同實行」犯罪之狀態而共同實行犯罪,始有可能透過前開規定,對未親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擴張歸責範圍而共負其責。現代法治國之刑法,係以「犯行」或「行為」之處罰為其核心,刑法評價之對象乃係針對外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具有法益侵害或足以遭致危殆狀態之外在犯行為核心,並非以個人內心、植基於行為人主觀層面之思想、人格、心性或敵對法律之意識,更非以此為基礎所推論之再犯危險性,為其評價核心,此乃行為主義或犯行原則之基本訴求。是如後行為者加入犯行前,先行為者因其犯行實行而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行為者於此一時點後,自無從分擔並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蓋此際已超越後行為者可繼續共同分擔犯行而實現構成要件之時間界限,當無從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前行為者成立共同正犯,否則如認為後行為者得成立共同正犯,不僅將因牴觸刑法第28條文義範圍,進而落入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禁區,亦將產生後行為者為他人行為負責之疑慮,而悖離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又相續共同正犯之成立,實務上向以是否利用既成條件而有共同繼續實行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要件,惟若該既成條件,已足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後行為人於該犯罪成立後,亦不因其事後加入,即回溯性對先前所成立犯罪,進一步產生對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貢獻,甚至使後行為者與已經實行犯罪既遂之前行為者間,重新形塑意思聯絡,若僅考量後行為者有無積極利用意思,作為其自身對前行為者已實行犯行部分之共同歸責基礎,亦將牴觸犯行原則,將流於心性刑法之弊端。此外,前行為者之犯行,於實體上之競合關係,是否構成一行為,或成立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亦與後行為者應構成何種犯罪無關,蓋如以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事實或犯罪整體不可分之角度,作為清算後行為者不法之基礎,將可能使後行為者承擔其從未貢獻、分擔實行犯行所生之罪責,依舊無法迴避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之疑慮。

㈣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又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嗣有如附表二所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自告訴人2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時,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已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領範圍,可以確定,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達於既遂階段,可堪認定。

⒉另戊○○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戊○○帳戶時,始依甲○○之指示,再將包含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亦經認定在案,則告訴人2人該部分遭詐欺所匯入本案戊○○帳戶之款項,自匯入時起,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將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效果,故甲○○、戊○○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亦告既遂。

⒊自上情以觀,當被告再度前往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時,實際上,係對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後,再度實現另一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從事分擔、參與之行為。又此部分行為,對甲○○、戊○○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成員而言,固然可能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之接續實施,以競合論的觀點,將成立接續犯之一行為或一罪。然如前所述,是否成立競合論意義上之一罪關係,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判斷無涉。又被告於參與該部分犯行之際,早已超過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詐欺犯行之最終參與時點,故被告縱使於甲○○、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為詐欺及第一層、第二層帳戶部分之洗錢既遂後,就本案帳戶參與提領、轉交等洗錢行為,其上開所為,仍不因此回溯性對甲○○等人所實現之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且達既遂階段之犯行,有客觀犯行分擔,並與甲○○、戊○○等人,就已過去之犯行形成意思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⒋從而,被告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與本院所論處一般洗錢罪之間,如均成立犯罪,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參與時已逾越最後參與時點,已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如前述,則縱被告與甲○○、戊○○2人共同實行洗錢犯行,仍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甲○○等人使用,惟其實際上均僅與甲○○接觸並聽從其指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加入甲○○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集團內部人員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具體以該組織構成員身分活動之舉,縱甲○○、戊○○均為其本案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前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部分被訴事實,涉嫌詐欺取財罪,已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前,附此說明。

㈣末以,移送併案意旨部分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之內容,所為法律評價及罪名均不拘束本院,復經本院認定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仍得論處一般洗錢罪,且為本案審理範圍,業經說明如前,故不生退併辦之問題,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婉莉、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自稱「李志城」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丁○○佯稱,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某上市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張倉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初,自稱「愛是甜」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佯稱,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某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6日10時14分許 1萬7000元 賴韋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0分許 54萬1270元  備註: ⑴張倉盛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32、4806、5185、5243、5723、6328、111年度偵字第402號案件提起公訴。 ⑵賴韋仁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1判決確定(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未載及告訴人乙○○部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4、3649、14437、195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本案洗錢經過(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1 2 洗錢標的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110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2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超出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65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超出55萬827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第二層帳戶 本案戊○○帳戶 本案戊○○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時間 110年6月17日13時41分許 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 12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超出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65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超出55萬827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 110年6月17日14時46分許 110年7月6日15時39分許 提領金額(新臺幣) 42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超出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67萬元(無證據證明超出55萬827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轉交情形 於上開時間至中國信託屏東分行提領後,依甲○○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3號5樓之1辦公室當面交付之。  備註: 戊○○、甲○○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涉部分,為另案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2、24847、27284、111年度偵字第2874、3649、5476、8748、8762、8889、8890、9205、13595、14437、15537、15891、18259、19585、199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3部分之起訴對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342、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46、48、179、180、207、252、340、407號案件審結(附表一編號36)。   
附表三: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匯款情形
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提領、轉匯情形 1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0時53分許 45萬9500元 於110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現金提領60萬5000元 2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0時54分許 14萬5500元  3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32分許 77萬8000元 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現金提領77萬8000元 4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0時54分許 55萬5000元 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現金提領55萬5000元 5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1時46分許 80萬元 於110年5月31日13時36分許,現金提領80萬元 6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9時32分許 77萬元 於110年6月1日10時5分許現金提領77萬元 7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9日9時40分許 60萬元 於110年6月9日11時31分許現金提領60萬元 8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59分許 57萬2000元 於110年6月15日13時17分、22分、23分許各現金提領46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 9 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3時1分許 52萬元 於110年6月16日13時22分、23分、26分許各轉帳2萬元、3萬元、8700元;於同日13時53分許,現金提領68萬元;同日18時35分許,轉帳1萬5000元 10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3時1分許 16萬元  11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57分許 30萬2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1提領42萬7000元之情形 12 同附表二編號1本案戊○○帳戶匯入款項    13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10時57分許 55萬8000元 於110年6月21日13時1分、14時31分許各現金提領9萬8000元、46萬元 14 陳信瑞帳號80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2日10時27分許 50萬元 於110年6月22日13時31分、13時33分許各現金提領40萬元、10萬元 15 陳信瑞帳號80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 52萬元 於110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各現金提領12萬元、40萬元 16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0時43分許 61萬1000元 (包含同日自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帳戶所匯入之99萬3082元)於110年6月24日13時6分、9分、15分、18分許,各現金提領49萬元、12萬元、19萬3000元;同日13時9分則電匯80萬30元至其他帳戶。 17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9分許 62萬元 於110年6月30日14時21分、30分許,各現金提領50萬元、12萬元 18 陳信瑞帳號80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4時4分許 68萬元 於110年7月5日16時28分、37分、7月6日0時15分、16分、17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5萬元、12萬元、5萬元、4萬元;於同日16時38分、59分、17時、7月6日0時37分、38分,各現金提領12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 19 同附表二編號2本案戊○○帳戶匯入款項   同附表二編號2提領67萬元之情形 20 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9分許 70萬元 於110年7月7日13時57分許,現金提領80萬元(包含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 21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22分許 78萬元 於110年7月8日12時46分許,現金提領78萬元 22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36分許 142萬5000元 於110年7月9日12時21分許跨行轉帳2萬元至不明帳戶;同日12時21分、34分許,各現金提領45萬元、97萬5000元 23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23分許 55萬元 於110年7月20日14時35分、18時54分許,各現金提領45萬元、10萬元 24 陳信瑞帳號80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 40萬1000元 於110年7月22日11時15分分許,現金提領40萬元 備註:匯入款項合計1378萬6000元     
附表四: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詠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66頁)。 ⑶張倉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6416號函及所附張倉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 ⑸本案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35至37頁、偵二卷二第231至232、241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45號函、111年7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722152號函及所附賴韋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三第1155頁至第1159頁、本院本院卷一第71至8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86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78頁)。 ⑻被告110年6月17日提領之影像擷圖1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一卷第13頁)。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66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二第56至57頁)。 ⑷告訴人乙○○名下帳戶12個月交易/會總登摺明細暨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二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 ⑸賴韋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⑹本案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35至37頁、偵二卷二第231至232、241頁)。 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45號函、111年7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722152號函及所附賴韋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三第1155頁至第1159頁、本院本院卷一第71至87頁)。 ⑻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35至37頁)。 ⑼110年7月6日被告提領之影像擷圖1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一卷第14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252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一 警二卷一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二 警二卷二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三 警二卷三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四 警二卷四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五 警二卷五 高市警刑偵1字第11171088400號卷六 警二卷六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一 偵二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二 偵二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三 偵二卷三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四 偵二卷四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另案證人證述卷 另案證人證述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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