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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至耘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硯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崇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喆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龔羨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其評
即被告
邱雅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2、34845號、114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A01、A02之刑及沒收;A03如附表五編號3⑵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A05如附表五編號4⑶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A04如附表五編號5⑶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A01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三、A02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沒收。

四、A03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⑵「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05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⑶「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六、A04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⑶「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七、其餘上訴駁回(即A03如附表五編號3⑴之宣告刑部分;A05如附表五編號4⑴至⑵之宣告刑部分、A04如附表五編號5⑴至⑵之宣告刑部分)。

八、A0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A05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A04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及被告A01、A02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66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A03、A05、A04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64至67頁),因此本件僅就原判決上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被告A03、A05、A04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A01所發起之犯罪集團,經原審判決認共犯人數非少、分工精密,與至少5、6個「盤口」對接合作,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犯罪,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足認被告A01為成立此一犯罪集團,殫精竭慮謀劃已久,且被告A01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未如實交代其所對接之「盤口」為何人,亦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甚且有不願放棄苦心建立之事業,而希冀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重操舊業之心態。況被告A01與境外機房共同取得新臺幣(下同)10,218,153元、165,155.127014USDT之不法所得,其犯罪所得數額甚鉅。原審聽信被告A01任意喊價,遽認被告A01不法所得僅63萬元,顯不合理;另就被告A01109次犯行,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與數罪併罰之最高上限30年,相差甚鉅,且原審對此又未交代有何正當事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被告A02經原審判決認定,係負責「協助被告A01處理:支付網域租金及轉達『盤口』需求予網站工程師」等事宜,足認被告A02平日亦應與「盤口」多有接觸,對於「盤口」為何人,亦知之甚詳,然被告A02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對於「盤口」為何人、及其聯絡方式為何,不願如實交代,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更遑論被告A02前有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仍為快速賺取大量錢財,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A02於本案之不法所得達90萬元之譜,足認被告A02確有以詐欺方式賺取錢財之惡習,其未肯明確交代「盤口」之相關資料,應係有刻意保留此部分人脈,待出獄後再做謀劃之意。然原審亦聽信被告A02信口雌黃,遽認被告A02不法所得僅54萬元,並非合理;另就被告A02高達109次之犯行,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與數罪併罰之最高上限30年,相去甚遠,更未於量定應執行刑時交代有何正當事由,其說理容有未盡明確之處。

⒊被告A03為犯罪集團洗錢,被告A05、A04加入集團之時間,均達8月以上,並非十分短暫,且其3人所為,使眾多被害人因而受害,損失金額甚為可觀。而被告A05、A042人,更各自藉此工作,獲得45萬元之報酬,收入頗豐。是本件自不得對被告A03、A05、A04之行為,予以輕縱。然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A05所為,既已令109位被害人受害,又未與每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金額賠償,犯後並未表現彌補其過錯之誠意,有何充分理由給予A05緩刑之優惠,即逕予宣告被告A05緩刑;又原審判決對被告A03、A042人,亦僅各別宣告應執行有徒刑1年2月、2年8月,此均與被告A03、A042人犯罪時間之久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不相當,且被告A03、A04事後更未與每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金額賠償,足認被告A03、A04犯後態度,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沒有直接參與詐騙,而是被利用,且原審未考量其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科刑度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A01承認犯錯,已深刻反省,衡酌刑法第57、59條之適用,請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其雖為詐欺網頁系統商集團之發起者,然對於實際實施詐術之人並無任何控制力,每月僅領取固定報酬,不因被害金額多寡有異,是請求審酌其實際參與程度酌輕量刑;且其已於一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因和解當時遭羈押禁見而無法與家人討論還款事宜,才與被害人協議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開始還款,嗣經家人願意協助提早還款,則此部分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應有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A02與家人討論後,家人亦同意協助其繳回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援引刑法第57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加以適用,即逕判處共109罪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㈣A03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其所犯之犯罪次數顯低於其他共同被告,原審亦認定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A03於羈押期間父親過世,現尚有1歲7月之女兒須扶養,原判決未考量其之犯後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除量刑過重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請審酌被告A03業已履行超過其犯罪所得10倍之和解金額,並願與其他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進行和解,請求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等語。

㈤A05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5願繼續積極與本案被害人試行和解,以彰顯其確有悔過之心,是請減輕其刑及繼續維持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㈥A04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係因迫於生計方為本案犯行,實屬因一時失慮之下而誤觸法網,相較於謀策本案浩大詐欺計畫之核心首腦,其所為犯行分工之不法性,應相對輕微,且其亦未因此獲得鉅額不法利得;又被告A04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全數繳納返還犯罪所得,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如實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其已充分節省司法資源、深刻悔悟而積極彌補自身過錯無訛。另因被告A04現獨自扶養3名年幼之子女(分別為12歲、10歲、5歲),且有正當工作,未來生活必將踏實地履行身為人母之責任,是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

㈠罪名:

⒈被告A01就附件編號6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2、A05、A04就附件編號6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就附件編號1至67、69至109部分,被告A01、A02、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A03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A01、A02、A05、A04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等依「盤口」需求架設及維護虛偽投資網站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盤口」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A03就所涉洗錢犯行,與被告A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A0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件編號6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編號1至67、69至109部分)。

⒉被告A05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後,始另招募同案被告A04,一同擔任網頁工程師,係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促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順利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A02、A05、A0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上開被告所為各罪,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犯,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此外,上開條文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之。

⑵查被告A01、A02、A05、A04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詐欺犯行,而被告A05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8月27日收據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四第196頁);復因其偵查中之指述,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同案被告A01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函附卷可憑(原審金訴卷二第85、157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且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不宜免除其刑,是應就其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12月15日收據1紙附卷可徵(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1月15日收據1紙附卷可徵(本院卷三第421頁);而被告A04則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10月2日收據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四第286頁),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是應就其等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1所犯如附件編號68部分,則因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就此部分犯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得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查原審A03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9月1日收據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四第202頁),故其本案犯行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A01、A02、A05、A04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4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審認如上,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惟就此等犯輕罪得減刑之事由,仍應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1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2、A05、A04就其等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如所前述,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等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審認如上,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惟就此等犯輕罪得減刑之事由,仍應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上開被告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1、A02、A05、A04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共犯人數非少、分工精密,與至少5、6個「盤口」對接合作,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犯罪;而被告A03則協助兌換及轉移虛擬貨幣,使他人得以透過洗錢之方式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間接助益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均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故就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而言,對照其等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之刑及沒收;被告A03如附表五編號3⑵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被告A05如附表五編號4⑶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被告A04如附表五編號5⑶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查被告A01、A02就本件犯行,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且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容屬未洽。至檢察官雖上訴指摘被告A01、A02之犯罪所得應不只僅為原審所認定之63萬元、54萬元,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客觀證據予以證明,自難率信屬實。

⑵又被告A01、A02、A03、A05、A04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原審與如附件編號54、66、7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後續履行賠償事宜外(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67至274頁,原審金訴卷四第289、293、295至297頁,本院卷一第343、345、347頁,本院卷二第205、209、213至215、253至2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件編號78、83、94、10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及履行賠償事宜;而被告A05、A04又另與如附表編號9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履行賠償事宜,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4-5至424-11、435至449、475、477、483、491至507、511至512頁,本院卷四第11至35頁),足見被告等人於上訴後仍盡力減少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情事,同屬未洽。然上開如附件編號78、83、94、10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期間係自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29日,與被告A03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時間無關,是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事項,並不包括被告A03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即附表五編號3⑴)所示犯行在內。

⑶再者,被告A01於本案係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網站系統商集團,負責替其詐欺集團客戶(俗稱「盤口」)架設並維護虛偽投資網站,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被告A02協助處理支付網域租金及轉達「盤口」需求予網站工程師等事宜;另由集團中其他成員招募被告A05,再由被告A05招募其胞姊A04,一同擔任網站工程師,負責向美商公司註冊帳號、租用網域,以因應「盤口」需求之不同詐欺情節及流程,開發相異之詐欺網站模組,並隨時依指示維護、確保詐騙網站得以順利運作,足見其等於詐欺集團中係屬提供專業智識之人,位階均甚高;再參諸被告A01從事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12年8月間至113年6月5日、被告A02從事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12年8月間至113年4月9日、被告A05、A04從事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12年8月24日至113年6月5日,時間均非甚短,且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09人,然原審就被告A01所為竟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A02僅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A05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A04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與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均顯非相當,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失當。

⑷又被告A03已預見同案被告A02委託其處理之款項來源屬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仍自112年10月2日至113年3月22日長達半年之期間,先後6次告知A02其持用之冷錢包地址及所需泰達幣數量,由A02轉貼予A01撥款打幣,被告A03嗣將其所接收之泰達幣層轉至其配偶高渝文名下之幣安帳戶,於幣安交易所兌換為比特幣後,再將該等比特幣轉至A02所告知之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足認被告A03所為對同案被告A02、A01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獲致詐騙贓款之助益甚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淺,原審就其所為6次犯行,竟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亦顯屬過輕且不符比例原則,同屬失當。

⑸被告A05犯後雖坦認犯行,因其於偵查中之指述,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同案被告A01,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其所犯罪數多達109罪,且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原審竟以被告A05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並協助偵查機關查獲本案發起、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僅與其中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為由,即對其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顯未考量被告A05實施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非合宜。

⑹綜上,原審就被告A01、A02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被告A03如附表五編號3⑵所示之宣告刑、被告A05如附表五編號4⑶所示之宣告刑、被告A04如附表五編號5⑶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難認適當;對上開被告5人所為定執行刑之刑度及對被告A05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部分,亦均非允恰,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上開被告A01、A02、A03、A04之定執行刑過輕,且對被告A05不宜為緩刑宣告等節,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A01、A022人所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過低;被告A01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A03上訴主張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即附表五編號3⑴)部分量刑過重;被告A05、A04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所為如附件編號78、83、92、94、100以外(即附表五編號4⑴至⑵、編號5⑴至⑵)部分之量刑過重;被告A04另主張為緩刑宣告等事項,雖均無理由(詳後述),然被告5人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2、編號3⑵之刑、編號4⑶、編號5⑶之刑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A01、A02於上訴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暨將被告A05之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5、A04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發起或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之共同從事詐騙,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A03則協助兌換及轉移虛擬貨幣,使他人得以透過洗錢之方式,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間接助益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集團共犯人數非少、分工精密,與至少5、6個「盤口」對接合作,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犯罪,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另被告A02前於112年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該集團蕭姓少年車手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被告A02,經被告A02再上繳予集團上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復於同年8月間加入由被告A01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見被告A02縱已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仍未生警惕,反而食髓知味,足見其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另酌及被告A01所發起者為詐欺網頁系統商集團,與所對接之「盤口」、詐欺機房等直接對被害人從事詐術之人,行為態樣上仍有區別,其等就後續衍生之被害人具體損害額度,尚難認有干預之直接權限,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各別損害金額,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或不利因子之判斷,並考量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被告等人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及依約定履行狀況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犯罪角色、行為分擔內容、行為時間之久暫、素行(被告A02上述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所得利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72至3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之宣告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定執行刑:

⑴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1於本案係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網站系統商集團,負責替其詐欺集團客戶(俗稱「盤口」)架設並維護虛偽投資網站,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被告A02協助處理支付網域租金及轉達「盤口」需求予網站工程師等事宜;另由集團中其他成員招募被告A05,再由被告A05招募其胞姊A04,一同擔任網站工程師,負責向美商公司註冊帳號、租用網域,以因應「盤口」需求之不同詐欺情節及流程,開發相異之詐欺網站模組,並隨時依指示維護、確保詐騙網站得以順利運作,其等於詐欺集團中係屬提供專業智識之人,位階均甚高,且被告A01、A05均係自112年8月間至113年6月5日從事本案犯罪、被告A02則係自112年8月間至113年4月9日從事本案犯罪,期間均非甚短,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又高達109人,危害程度自非輕微;又被告A03自112年10月2日至113年3月22日長達半年之期間,配合A0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洗錢,藉此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足認被告A03所為對該詐欺集團獲致詐騙贓款之助益甚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淺,另考量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相近之時間詐騙多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被告A01、A02、A03、A05之參與犯罪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酌及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A01、A02、A03、A05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並就被告A03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A01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1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A01、A02於原審審理時各自供述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額之犯罪所得等語(原審金訴一卷第343、371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A06(附件編號79)、A09(附件編號54)、曾朔彤(附件編號66)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81(附件編號78)、A85(附件編號83)、A08(附件編號94)、B02(附件編號100)調解成立,並各自給付被害人A062萬元、A092萬元、曾朔彤8萬元,A811萬6,000元、A851萬6,000元、A083萬元、B022萬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原審金訴二卷第205、267至270頁,原審金訴四卷第293、295至297頁,本院卷一第343、345、347頁,本院卷二第209、213至215頁,本院卷三第424-1至424-11、435至438、441、445、449、477、483、503至505、511至512頁),為免被告A01就尚未賠付部分、A02持續保有本案不法利得,故就被告A01之犯罪所得63萬元扣除上開已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20萬2,000元(計算式如下:2萬元+2萬元+8萬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3萬元+2萬元=20萬2,000元),即42萬8,000元,自被告A01自動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元(本院卷二第57頁)中予以沒收;並就被告A02之犯罪所得54萬元扣除上開已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20萬2,000元(計算式同上),即33萬8,000元,自被告A02自動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8,000元(本院卷三第421頁)中予以沒收。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03如附表五編號3⑴、被告A05如附表五編號4⑴至⑵、被告A04如附表五編號5⑴至⑵之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關於被告A03如附表五編號3⑴部分及就被告A05、A04如附表五編號4⑴至⑵、5⑴至⑵部分,審酌被告A05、A04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發起、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A03協助兌換及轉移虛擬貨幣,使他人得透過洗錢之方式,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間接助益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集團共犯人數非少、分工精密,與至少5、6個「盤口」對接合作,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犯罪,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又同案被告A01所發起者為詐欺網頁系統商集團,與所對接之「盤口」、詐欺機房等直接對被害人從事詐術之人,行為態樣上仍有區別,其等就後續衍生之被害人具體損害額度,依卷內既存事證亦難認有干預之直接權限,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亦係每月領得固定金額,未因被害金額多寡而有異,是本案被害人經詐騙之各別損害金額,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並審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調解結果、給付狀況、被告A05、A04於組織中之角色、行為分擔內容、被告A03、A05、A04行為時間久暫、犯後態度、素行、所得利益,以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A03所犯上開3罪,各諭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A05所犯如附件編號68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A04所犯如附件編號68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核原審上開部分已敘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A03就附表五編號3⑴部分、被告A05就附表五編號4⑴至⑵部分、被告A04就附表五編號5⑴至⑵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審就該等部分各罪之量刑過重,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A03、A05及A04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⒊又原審就被告A04所為上開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斟酌上情就各罪所為之量刑,已屬甚輕,並無過重情事可言,且被告A04所犯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詳後述),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不得宣告緩刑,被告A04猶執前詞上訴主張為緩刑宣告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期盼與意見,洵非足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A03、A05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5所示期間所犯;被告A04上開撤銷改判刑之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⑶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⑴至⑵部分),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為之,且因被告A05招募其胞姊即被告A04,一同擔任網站工程師,負責向美商公司註冊帳號、租用網域,以因應「盤口」需求之不同詐欺情節及流程,開發相異之詐欺網站模組,並隨時依指示維護、確保詐騙網站得以順利運作,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屬提供專業智識之人,位階及地位均屬甚高,被告A03則協助兌換及轉移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洗錢之方式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間接助益詐騙歪風,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衡酌詐騙集團本即以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相近之時間詐騙多人,而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斟酌上開被告3人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詐欺網頁系統商集團,與所對接之「盤口」、詐欺機房等直接對被害人從事詐術之人,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之區別)、犯罪地位及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情形,暨酌及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A03、A05上開駁回上訴部分、被告A04上開撤銷改判刑及駁回上訴部分之各罪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至10項所示,並就被告A03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原審就被告A0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故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同案)被告 行為期間 1 A01 112年8月間至113年6月5日 2 A02 112年8月間至113年4月9日 3 A03 112年10月2日至113年3月22日 4 A04 112年8月24日至113年6月5日 5 A05 112年8月24日至113年6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同案)被告 行為內容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A01 1.創設「海撈」飛機工作群組,加入A02、A05、A04等人。 2.指揮A02、A05、A04等人。 3.詐騙網頁經165警示下架時,將詐欺集團客戶反應之資訊轉貼予A05、A04。 每月7萬元,共9月,合計63萬元。 2 A02 1.協助A01轉傳詐欺集團客戶提出之網頁需求予A05、A04。 2.詐騙網頁經165警示下架時,將詐欺集團客戶反應之資訊轉貼予A05、A04。 3.聯繫A03支付詐騙網域租金。 每月6萬元,共9月,合計5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支付時間 支付金額(BTC) 換算等值USDT 1 112年10月2日14時18分許 0.002125 58.00000000 2 112年11月14日14時17分許 0.00000000 51.00000000 3 112年12月25日15時34分許 0.00000000 53.00000000 4 113年2月1日0時18分許 0.00000000 52.00000000 5 113年2月27日10時許 0.00000000 55.00000000 6 113年3月22日22時56分許 0.00489 311.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lus 1支 A01 2 iPhone 11 1支 A01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A01 ⑴附件編號68 A01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⑵附件編號1至67、69至77、79至82、84至93、95至99、101至10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1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附件編號78、83、94、10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1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2 ⑴附件編號6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附件編號1至67、69至77、79至82、84至93、95至99、101至10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2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附件編號78、83、94、10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2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3 ⑴附表三編號1至3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⑵附表三編號4至6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  ⑴附件編號68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⑵附件編號1至67、69至77、79至82、84至91、93、95至99、101至109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⑶附件編號78、83、92、94、100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A05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5  A04 ⑴附件編號68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⑵附件編號1至67、69至77、79至82、84至91、93、95至99、101至109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⑶附件編號78、83、92、94、100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4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四)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五)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24522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3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一)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3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二)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3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三)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3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13號卷 他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2號卷(卷一) 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2號卷(卷二) 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 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 偵四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179號卷 聲他一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192號卷 聲他二卷 18 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 原審聲羈一卷 19 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565號卷 原審聲羈二卷 20 原審113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 原審偵聲一卷 21 原審113年度偵聲字第298號卷 原審偵聲二卷 22 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原審聲羈更一卷 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46號卷 本院偵抗一卷 2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67號卷 本院偵抗二卷 25 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卷一) 原審金訴一卷 26 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卷二) 原審金訴二卷 27 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卷三) 原審金訴三卷 28 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卷四) 原審金訴四卷 29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卷一 本院卷一 30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卷二 本院卷二 31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卷三 本院卷三 32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卷四 本院卷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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