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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建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崇明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收取贓款)角色,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撥打電話予乙○○,謊稱為警察等人並以呂春桐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擔保,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俊英街111巷交付3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蕭○○(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蕭○○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於當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廁所內將款項交予甲○○,甲○○交付5000元報酬予蕭○○,並將收取款項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少年蕭○○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開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情形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收受蕭○○交付之30萬元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去冒充公務員去詐騙告訴人乙○○,當時我有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當時Telegram群組裡面有ID叫做「鴻圖大展」,他說要買泰達幣(USDT),我否認詐欺,我只有洗錢,對方叫我去廁所,然後叫我去敲一下門,我當下覺得怪怪的,但是我後面沒有太質疑,因為我只想說我確實有打幣給他,確實有一個買賣,我覺得這筆錢怪怪的,所以承認洗錢,但是否認參與詐欺等語。又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依照卷內證據,包含蕭姓少年的證述也是說不認識被告,被告確實也不知道告訴人被詐欺這一塊,但是對於被告收受金錢確實也感到奇怪,確實有洗錢的故意,對於這部分也承認,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已經彌補被害人損失,依照卷內證據,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加重詐欺部分,事後也有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說明案發過程經過,取得被害人原諒,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寬典等語。

二、經查: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地點,將30萬元交付蕭○○;蕭○○收款後又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5,000元予蕭○○,被告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情,除被告交付5,000元報酬予蕭○○及被告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43-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1-164頁)、證人少年蕭○○偵查中結證(偵卷第237-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位置圖(偵卷第55-73頁)、錄音譯文(偵卷第107-109頁)、被告衣服照片1張(偵卷第152頁)、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家樂福蘆洲店監視器畫面、被告租屋處監視器畫面、少年蕭○○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偵卷第171-179頁)等件可參,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加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均未提供任何有關其從事泰達幣交易,更不用說提出與本件有關之買賣紀錄。被告雖又於審理中辯稱買賣泰達幣是用冷錢包綁定手機的方式,因為手機遺失,所以找不回冷錢包等語。然被告亦未提出其手機遺失之相關證據;又證人即少年蕭○○於偵查中結證稱:取完包裹後就依照上頭指示到蘆洲家樂福店內一樓廁所將包裹交給指定的人,對方直接給5000元,並沒有說什麼(偵卷第238-239頁)等語。是依上情以觀,被告與蕭○○間約定在廁所交易,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買賣常態不相符合,反與一般收取贓款後再行上繳之情形,較為相仿。從而,被告辯稱於上述時地向蕭○○收受之款項係有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乙節,顯屬有疑,礙難輕取。

2.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有一個暱稱為「鴻圖大展」私訊我說他要買虚擬貨幣,對方就與我約在家樂福蘆洲店的廁所內面交30萬元,所以我認為他就是在廁所內與我面交的蕭○○等語。顯見被告與「鴻圖大展」之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存在,亦無信任關係可言。若「鴻圖大展」確實有意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在其2人交情非深之情況下,理應會採取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或以金融機構轉匯之方式進行,以確保雙方均能信守承諾依約履行,並留存確切之金流紀錄俾供查證;況本案「鴻圖大展」指示蕭○○交付之款項高達30萬元,卻採取無任何擔保之面交方式交付鉅額現金,徒增時間及勞力之耗費、並提高不必要之風險、亦無收訖憑據可供查核,此情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反與「鴻圖大展」指示蕭○○上繳贓款予被告再輾轉繳回集團之收水行徑相合。

3.又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蕭○○及暱稱「鴻圖大展」之人,另有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年籍不詳之人,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4.依上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內容,均不可採,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向第一層收水之蕭○○收取款項後上繳之第二層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再將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轉交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以假冒員警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有認識,故本院亦不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收款轉交即擔任俗稱收水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被告所提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第69頁),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做手工藝,月入約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㈥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暱稱「鴻圖大展」之人,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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