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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丁松江泰章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 佩 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六二六三、九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事實

一、乙○○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百四十巷十號,由其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年三月十日、七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各加標一次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在上址召集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會,每月一日開標一次,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在上址復召集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計五十一會,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每年二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丙互助會)。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上址復召集每會一萬元,以其夫鄧建春名義為會首,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五會,每月五日、二十日開標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丁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底標為一千元或二千元,每次標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乙○○向各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標金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

二、詎乙○○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會首之機會,丁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會員並未得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止,連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先後冒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會員之名義,填寫標息後,偽造上開會員名義之標單,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而順利得標,並向其他當時互助會活會會員詐稱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會員得標,又其為取信當時活會會員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會員得標,復至屏東市某不詳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主,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人之印章,致生損害於前揭會員,又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本票上,或以捺手印於本票之方式,冒用渠等名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持前揭偽造之本票予當時活會會員以行使之,活會會員不知而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合計共詐得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會)。

三、案經戊○○、甲○○、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戊○○、甲○○、丙○○指述綦詳,及證人黃文佐、何素蘭、吳朝順結證屬實,並有前揭互助會會單四紙。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依習慣係表示當事人參與投標時所願支付之利息及參與投標之意願,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會員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又其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會員之印章,並持以偽造本票,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同時偽造多人之印章,持以簽發本票,或以捺手印之方式,偽造丙○○之署押,簽發本票,致如附表五所示之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於冒標並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係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冒標之人得標而詐得會款,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其一重論處。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標單、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冒標會款,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標單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四所示冒標會款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丁。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第二十、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三號本票四張,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洽,又附表五編號第三、四、十二部分之本票三張,被告並未蓋章偽造印文,而係以捺手印,即偽造丙○○署押之方式偽造本票,原判決認上部分亦係以蓋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本票,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另附表四編號一冒標之時間係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原判決誤為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附表五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本票四張,其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原判決誤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詐得之金額甚多,已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標單、其上署押、印章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證據證丁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丁。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為達前揭詐欺取財之目的,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三紙,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丁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丁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偽造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之犯行,辯稱:該三紙本票係丙○○自己所簽發等語。經查:該三紙本票上發票人「丙○○」之簽名字跡,與前揭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偽造本票上「丙○○」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被告所簽之「丙○○」字樣,「王」字未連續書寫,「雲」字最後一畫係用力下畫;該三紙本票之「王」字則連續書寫,「雲」字最後一畫係自然下垂,與告訴人丙○○歷於偵查及本院應訊後之簽名相同。查人人字跡皆有固定模式,難以就同樣字跡有迥不相同之筆法,是被告所辯,該三紙本票非伊所偽造,應堪予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開說丁,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偽造本票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甲互助會被告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單位:新台幣)附註:因本件距案發時日已久,各會實際標息不丁,而被告稱標息均在一千元至二千元之間,是以下均以中間數一千五百元計算標息。

┌─┬────┬─────┬────┬─────┬──────┬────┐│編│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會│標息 │受詐欺之活│詐得金額 │備註 ││號│ │員 │ │會會員人數│(標金-標息 │ ││ │ │ │ │ │)x活會人數 │ │├─┼────┼─────┼────┼─────┼──────┼────┤│ │83.8.25 │吳朝順 │1500 │25 │(00000-0000│ ││一│ │(吳金綢之│ │ │)x25=462500│ ││ │ │兄) │ │ │ │ ││ │ │ │ │ │ │ │├─┼────┼─────┼────┼─────┼──────┼────┤│ │84.7.25 │丙○○ │1500 │13 │(00000-0000│ ││二│ │ │ │ │)x13=240500│││ │ │ │ │ │ │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703000 │└───────────────────────────────────┘附表二:乙互助會被告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會│標息 │受詐欺之活│詐得金額 │備註 ││號│ │員 │ │會會員人數│(標金-標息 │ ││ │ │ │ │ │)x活會人數 │ │├─┼────┼─────┼────┼─────┼──────┼────┤│ │83.3.1 │戊○○ │1500 │26 │(00000-0000│ ││一│ │ │ │ │)x26=481000│ ││ │ │ │ │ │ │ ││ │ │ │ │ │ │ │├─┼────┼─────┼────┼─────┼──────┼────┤│ │84.3.1 │何素蘭 │1500 │12 │(00000-0000│ ││二│ │ │ │ │)x12=222000│ ││ │ │ │ │ │ │ ││ │ │ │ │ │ │ │├─┼────┼─────┼────┼─────┼──────┼────┤│ │84.4.1 │丙○○ │1500 │11 │(0000-0000 │ ││三│ │ │ │ │)x11=203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0000000 │└───────────────────────────────────┘附表三:丙互助會被告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會│標息 │受詐欺之活│詐得金額 │備註 ││號│ │員 │ │會會員人數│(標金-標息 │ ││ │ │ │ │ │)x活會人數 │ │├─┼────┼─────┼────┼─────┼──────┼────┤│ │85.1.10 │丙○○ │1500 │35 │(00000-0000│ ││一│ │ │ │ │)x26=279500│ ││ │ │ │ │ │ │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279500 │└───────────────────────────────────┘附表四:丁互助會被告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會│標息 │受詐欺之活│詐得金額 │備註 ││號│ │員 │ │會會員人數│(標金-標息 │ ││ │ │ │ │ │)x活會人數 │ │├─┼────┼─────┼────┼─────┼──────┼────┤│ │85.2.5 │黃文佐 │1500 │36 │(00000-0000│ ││一│ │ │ │ │)x36=306000│ ││ │ │ │ │ │ │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306000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丁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被告偽造之本票
┌───┬──────┬────┬──────────┬────┬───┐
│編號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本票號碼            │金  額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一    │84.07.25    │丙○○  │0000000             │二萬元  │      │
├───┼──────┼────┼──────────┼────┼───┤
│二    │84.07.25    │同上    │0000000             │二萬元  │      │
├───┼──────┼────┼──────────┼────┼───┤
│三    │84.04.01    │同上    │260106              │二萬元  │捺手印│
│      │            │        │                    │        │未蓋章│
├───┼──────┼────┼──────────┼────┼───┤
│四    │84.04.01    │同上    │260104              │二萬元  │捺手印│
│      │            │        │                    │        │未蓋章│
├───┼──────┼────┼──────────┼────┼───┤
│五    │85.01.10    │同上    │879522              │一萬元  │      │
├───┼──────┼────┼──────────┼────┼───┤
│六    │85.01.10    │同上    │879523              │一萬元  │      │
├───┼──────┼────┼──────────┼────┼───┤
│七    │85.01.10    │同上    │879524              │一萬元  │      │
├───┼──────┼────┼──────────┼────┼───┤
│八    │85.01.10    │同上    │879525              │一萬元  │      │
├───┼──────┼────┼──────────┼────┼───┤
│九    │85.01.10    │同上    │879526              │一萬元  │      │
├───┼──────┼────┼──────────┼────┼───┤
│十    │85.01.10    │同上    │879527              │一萬元  │      │
├───┼──────┼────┼──────────┼────┼───┤
│十一  │85..01.10   │同上    │879528              │一萬元  │      │
├───┼──────┼────┼──────────┼────┼───┤
│十二  │84.04.01    │同上    │260112              │二萬元  │捺手印│
│      │            │        │                    │        │未蓋章│
├───┼──────┼────┼──────────┼────┼───┤
│十三  │83.03.01    │戊○○  │407789              │二萬元  │      │
├───┼──────┼────┼──────────┼────┼───┤
│十四  │84.03.01    │何素蘭  │222174              │二萬元  │      │
├───┼──────┼────┼──────────┼────┼───┤
│十五  │83.08.25    │吳朝順  │779857              │二萬元  │      │
├───┼──────┼────┼──────────┼────┼───┤
│十六  │85.02.5     │黃文佐  │0000000             │一萬元  │      │
├───┼──────┼────┼──────────┼────┼───┤
│十七  │85.02.5     │同上    │0000000             │一萬元  │      │
├───┼──────┼────┼──────────┼────┼───┤
│十八  │85.02.5     │同上    │0000000             │一萬元  │      │
├───┼──────┼────┼──────────┼────┼───┤
│十九  │85.02.5     │同上    │0000000             │一萬元  │      │
├───┼──────┼────┼──────────┼────┼───┤
│二十  │85.01.10    │丙○○  │879531              │一萬元  │      │
├───┼──────┼────┼──────────┼────┼───┤
│二十一│85.01.10    │丙○○  │879532              │一萬元  │      │
├───┼──────┼────┼──────────┼────┼───┤
│二十二│85.01.10    │丙○○  │879533              │一萬元  │      │
├───┼──────┼────┼──────────┼────┼───┤
│二十三│85.01.10    │丙○○  │879534              │一萬元  │      │
└───┴──────┴────┴──────────┴────┴───┘
 附表六之本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本票編號            │金額(新台幣)  │
├───┼──────┼────┼──────────┼────────┤
│一    │84.06.01    │丙○○  │369248              │二萬元          │
├───┼──────┼────┼──────────┼────────┤
│二    │84.06.01    │同上    │260104              │二萬元          │
├───┼──────┼────┼──────────┼────────┤
│三    │84.06.01    │同上    │369247              │二萬元          │
└───┴──────┴────┴──────────┴────────┘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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