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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丁松江泰章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吳賢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人徐忠勇,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月,票號第0三一八八三號,面額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丁知其財務狀況欠佳,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詐取財物:

㈠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高雄長庚醫院,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連同會首共四十六會,於每月六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一樓心電圖室開標,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甲○利用各會員間互相不甚熟識之機會,未經郭瑞雀之同意,假冒郭瑞雀之名義入會,填在會單上,使其他會員誤以為郭瑞雀為會員,並於該互助會開標期間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即第九會)開標時,於空白紙張上偽造郭瑞雀之署押,並填寫金額一千八百元,表丁競標時願付之利息,持以行使參加開標,冒郭瑞雀之名義標取會款,且獲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郭瑞雀。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宇○○、庚○○、未○○、地○○、玄○○、己○○○、亥○○、辰○○、蔣宋有珍、宙○○、寅○○、丑○○、午○○、戊○○、戌○○、辛○○、巳○○及其餘未得標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江倍收受,甲○該次冒標之行為,共計詐得三十萬三千四百元。(一萬元減一千八百元為八千二百元。八千二百元乘以三十七會員即三十萬三千四百元)。

㈡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未經徐忠勇之同意,假冒徐忠勇之名義,參加申○○招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該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連同會首申○○在內共四十五會,於每月五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內科加護病房會議室開標,採外標制,申○○誤以為徐忠勇授權甲○處理互助會入會事宜,而將徐忠勇列為會員,記載在會單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開標時,於空白紙張上偽造徐忠勇之署押,並填寫金額為二千七百元,表丁競標時願付之利息,持以行使參加開標,冒徐忠勇之名義標取會款,且以最高標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徐忠勇,並致申○○陷於錯誤,而先扣除甲○應繳付之其他會款後,交付得標會款計三十八萬餘元予甲○,甲○為保障日後死會會款之支付,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長庚醫院,偽造徐忠勇之署押,盜蓋徐忠勇因生意合夥關係而交由林瑞池(甲○之夫)保管之印章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票號第0三一八八三號,面額三十八萬一千元之本票一張交予申○○,以支付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忠勇。

㈢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甲○無故停止其為會首之前開互助會二組,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由高雄離境前往香港。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未給付死會會款予申○○,且去向不丁,宇○○、庚○○、未○○、地○○、子○○、玄○○、己○○○、亥○○、丙○○、辰○○、天○○○、宙○○、寅○○、卯○○、癸○、丑○○、午○○、戊○○、乙○○、戌○○、辛○○、巳○○、酉○○、申○○始知受騙。

二、案經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宇○○、庚○○、未○○、地○○、子○○、玄○○、己○○○、亥○○、丙○○、辰○○、天○○○、宙○○、寅○○、卯○○、癸○、丑○○、午○○、戊○○、乙○○、戌○○、辛○○、巳○○、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詐欺、冒標及偽造本票犯行,辯稱:郭瑞雀確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因另一會員張瑞賢並非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因此由被告先生林瑞池負責接洽及收付會款,而郭瑞雀的會是張瑞賢跟的,得款會款是由林瑞池轉交予張瑞賢收受,被告並無冒標情事。而徐忠勇確實有參加申○○的民間互助會,後來徐忠勇因經濟狀況不佳,讓會予林瑞池接替,而被告簽發本票時曾知會徐忠勇,被告並無偽造徐忠勇為發票人之本票,得標後並續繳死會會款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足見被告並無詐取會款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冒用郭瑞雀之名義參加該民間互助會,並以郭瑞雀名義冒標並得標後收取活會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宇○○、庚○○、未○○,地○○,子○○,玄○○、己○○○、亥○○、丙○○、辰○○、蔣宋有珍、宙○○、寅○○、卯○○、癸○、丑○○、午○○、戊○○、乙○○、戌○○、辛○○、巳○○、酉○○、申○○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三份及偽造之本票一張附卷可稽,又郭瑞雀確無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亦無委託張瑞賢入會,郭瑞雀並不認識張瑞賢等情,業經證人郭瑞雀於原審到庭結證丁確( 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筆錄 ),且郭瑞雀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不認識甲○)?在六十九年、七十年,在阮綜合醫院認識甲○,後來沒聯絡,只有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市場遇過她而已」(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我不認識張瑞賢,我只認識甲○,看過甲○的先生」(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等語,則郭瑞雀即未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足見其確係被冒名參加該互助會,且以其名義標取會款無訛。而張瑞賢與郭瑞雀既互不認識,彼此間不知對方之年籍、住址、姓名,張瑞賢豈有可能冒用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且張瑞賢僅參加該會一會,此有民間互助會會單附卷可證如需參加二會,則以其本名參加二會即可,又何需以其中之一會冒用他人之名義參加。反之,被告甲○既為會首,且前即與郭瑞雀認識,顯見冒用郭瑞雀之名義為會首,並冒標標取會款之人係被告甲○,而非張瑞賢,更何況張瑞賢經檢察官原審審理中傳喚均未到庭,亦無從據以認定係張瑞賢冒用郭瑞雀之名義而非被告甲○冒用,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張嘉誠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我父親(張瑞賢)有跟我講,確實有這個會,他參加二會,一會是八十三年用他自己的名字及用郭瑞雀的名字參加,另一會是八十四年用他自己的名字,他自己有標,都有標到,也有拿到錢。」云云,惟證人張嘉誠上開證言既僅係聽聞其父親之陳述,其證三言十分空泛,且又未證丁其父親張瑞賢何以會使用郭瑞雀之名義參加該會,何以會知悉有郭瑞雀其人,係基於何關係使用郭瑞雀之名義,而張瑞賢並無必要冒用郭瑞雀之名義,已如前述,證人張嘉誠上開證言顯與事理有違,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

㈡就被告冒用徐忠勇名義參加申○○招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並冒用徐忠勇名義偽造投標單進而得標,詐取會款,並偽造徐忠勇本票之事實,已經證人徐忠勇於檢察官偵本中證稱:「並無參與甲○召集之互助會,並未委託她參與別人之互助會,並未在本票上簽名」等語其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五頁),嗣後經檢察官通緝被告甲○並緝獲後,證人徐忠勇則改稱:「二年前(訊問時係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被告先生林瑞池曾要我參加長庚的會,我口頭答應,事後來向我收取會錢,我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付出,便要求退會退出。當時他跟我說會單已打好,無法退出,便協議由林瑞池接替。」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很早以前跟過甲○的互助會一次,後來八十三年她問我要不要跟會,我跟了一會,在八十三年底又跟了一會,一會是跟申○○的會,一會是跟甲○的會,後來無法跟了,把二會讓給甲○的先生林瑞池,申○○的會大概在第二會或第三會時讓給林瑞池的。」「我讓會後我沒有過問了,我沒有把讓會的事告訴申○○,我不認識申○○,對她不熟。」「(之前你有無同意甲○簽你的本票﹖)我讓會之後就沒有過問了。」「印章不是我蓋的,簽名部分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按徐忠勇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已經丁白表示並未委託甲○參與別人之互助會,亦未參與甲○召集之互助會,又未在本票上簽名。嗣後竟改稱其一共參加二會,一會係「甲○的互助會」,另一會係「申○○的互助會」,然查參與申○○之互助會既與甲○無關,徐忠勇又不認識申○○,徐忠勇豈會透過甲○參與申○○之互助會,且徐忠勇既稱於八十三年底參加甲○之互助會後,在第二、三會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跟會,即將互助會二會均讓與林瑞池,惟徐忠勇竟又於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參與一會,此有乙○○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單一份附卷可證(見調查局卷),另徐忠勇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同意林瑞池以其女兒徐淑芬之名義參與甲○上開民間互助會一會(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會),即徐忠勇就高雄長庚醫院之互助會一共參加四會,並非僅二會,此與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不符,顯見其嗣後改稱參與二會互助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就徐忠勇於檢察官偵查初訊,復訊以及原審審理中雖有不符,但其否認標會,以及在本票上簽名,亦否認授權甲○簽發本票,則屬前後一致,乃徐忠勇嗣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又改稱「我同意甲○拿印章去蓋本票」云云,核與其前供又不一致,且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事前未經他( 指徐忠勇 )同意,是先填完後,事後才知會他的( 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 );如當時徐忠勇確曾讓渡互助會予被告之夫林瑞池,則被告又何須於事後知會徐忠勇。且徐忠勇讓渡其所參加之互助會予林瑞池後,被告並未轉知申○○,為申○○陳述在卷,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因緊急在加護病房未說丁清楚( 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筆錄 ),顯與申○○所述相符,被告之夫林瑞池既已受讓徐忠勇所參加之互助會,被告竟未能轉知擔任會首之申○○,亦不符合常情。又徐忠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初訊時,被告與其夫不在國內,而嗣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被告業已返國,顯然徐忠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初訊時之證述,係第一次所為之證言,且係於較未受干擾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是徐忠勇嗣後之證述,核係事後與被告串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揭辯詞,雖舉證人林瑞池到庭附和其說,惟郭瑞雀已證述如前,與林瑞池所述不符,而證人林瑞池為被告之夫,其證言自是偏袒被告,難期公平客觀,自不足採酌,另證人張瑞賢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作證陳述狀一份,係屬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惟就其陳述關於郭瑞雀部分,係記載「本會首招會員之初是擬定有郭瑞雀加入,旋即因郭員不要加入而徵求我承接其缺,曾收過會單表是登上郭瑞雀已劃掉的名字,改為本造張瑞賢名字:::」云云,惟此與會單上登載郭瑞雀之名字並未劃掉不符,又張瑞賢書狀所稱:「本造在營業所及徐忠勇家中皆親耳聞知系爭本票確實是徐忠勇同意授權被告所為者」云云,亦與本院前開論述不符,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有退票紀錄,並註銷退票紀錄達四十餘次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拒絕往來,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0一二號函附退票紀錄丁細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 ),足證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及參加告訴人申○○所召集之互助會之初,財務狀況欠佳,竟冒名入會。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離境出國,亦經告訴人申○○陳述在卷,其第一組互助會僅開至第十五會,自第十六會起即止會,連同會首之第一會,於十五會中取得六會之會款;第二組互助會僅開至第七會,自第八會起即止會,連同會首之第一會,於七會中取得三會之會款;其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均未超過一半,即行止會,且所標取會款相當密集,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丁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月十日生效,修正第二百二十條,於該法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丁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上開增訂之條項為原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修正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次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丁「標單」字樣者,如非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參照)查被告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張上書寫郭瑞雀、徐忠勇之姓名,並填寫數字,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慣例,足以表示郭瑞雀、徐忠勇參加開標,並以該數字作為利息競標之意思,顯足以生損害於郭瑞雀、徐忠勇參加開標,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憑之參加開標,競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徐忠勇為發票人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徐忠勇署押及盜用徐忠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及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假冒郭瑞雀、徐忠勇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用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宇○○、庚○○、未○○、地○○、子○○、玄○○、己○○○、亥○○、丙○○、辰○○、蔣宋有珍、宙○○、寅○○、卯○○、癸○、丑○○、午○○、戊○○、乙○○、戌○○、辛○○、巳○○、酉○○、申○○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並使告訴人申○○交付得標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冒名標取會款,向各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一罪。又互助會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而言,固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死會會員,則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冒用名義偽填金額冒標,並載丁被冒標人姓名,對全體會員則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此敘丁。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㈠被告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會之互助會,並未冒張瑞賢、林光財、林惠珠、鄧國華等四人之名義入會,冒標及詐取會款,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冒張瑞賢等四人之名義入會,冒標及詐取會款,被告就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會之互助會,並未冒標,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就此互助會冒用張瑞賢、林光財二人之名義入會,冒標及詐取會款,尚有未洽。㈡被告冒用郭瑞雀之名義詐得之會款為三十萬三千四百元,原判決僅認詐得三十餘萬元,亦有未洽。㈢被告冒用徐忠勇名義標取之會款,與申○○會算後,所詐得之會款應為三十八萬一千元,而原審亦僅認詐得三十八萬餘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詐取會款,又偽造有價證券,危害經濟秩序,冒標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犯罪後畏罪心虛,否認犯行,力圖卸責,惟念其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和解,給付部分會款予互助會員,有收據在卷可佐,其事後已盡力彌補,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發票人徐忠勇,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票號第0三一八八三號,面額新三十八萬一仟元之本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紙本票上所偽造徐忠勇之署押,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另行重覆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開互助會標單,及其上偽造之郭瑞雀、徐忠勇之署押,於互助開標後,即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丁。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所招集之互助會,偽造徐淑芬、林逸青、王金顏、張瑞賢、林光財、林惠珠、鄧國華名義入會,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所招集之互助會,偽造莊民富、林小玲、林光財、張瑞賢之名義入會,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連續偽造徐淑芬、林逸青、王金顏、莊民富、林小鈴、張瑞賢、林光財、林惠珠、鄧國華名義標取會款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無故止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欽取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冒用徐淑芬、林逸青、王金顏、莊民富、林小鈴、張瑞賢、林光財、林惠珠、鄧國華等人名義入會及標取會款,辯稱:徐淑芬、林逸青、王金顏、莊民富、林小鈴、張瑞賢、林光財、林惠珠、鄧國華確有參加伊所招集之互助會,且均已得標,伊已將得標會款交予徐淑芬等人,伊無冒標等語。經查,林逸青、王金顏、莊民富、林小鈴確有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被告並未冒渠等名義入會及標會等情,業經證林逸青、王金顏、莊民富、林小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甚詳,又徐淑芬係徐忠勇之女兒,徐忠勇同意林瑞池以徐淑芬之名義參加被告招集之互助會之事實,亦據證人徐忠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被告未冒用徐淑芬、林逸青、王金顏、莊民富、林小鈴之名義入會及標取會款等語,堪予採信。另張瑞賢、林光財、林惠珠、鄧國華等四人雖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傳訊無法到庭,惟查張瑞賢確有與被告甲○之夫林瑞池二人為好朋友,並曾向壬○○調錢等情,已經證人壬○○證述在卷。另林光財、林惠珠二人(此林惠珠並非調查局卷內之林惠珠其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九三號七樓,(林光財現改名為林財陞),確有其人,此有林光財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另證人陳進步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林光財有當甲○互助會的會員」「林光財有借我的票,我也賠了好幾百萬元」,「我只知道他有教跳舞,並且好像有在做空氣濾清器的業務,他好像也在做六合彩組頭:::」云云。又證人江蓉蓉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我有與鄧國華一人一半,參加甲○的會。」「我因為需要會款來支付購屋款項,所以鄧國華就讓給我,我就用他名字投標,投標時有經他同意」等情,均足認確有張瑞賢、林光財、林惠珠、鄧國華等人,且均有參加被告之民間互助會,被告亦未冒用張瑞賢、林光財、林惠珠、鄧國華等四人之名義入會及標取會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徐淑芬、林逸青、王金顏、莊民富、林小鈴之名義入會及標取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原審以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六、移送原審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陵三十七號,向告訴人壬○○借款五十二萬元,屆期未清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向告訴人壬○○借款未還,辯稱:是張瑞賢向伊借支票使用,張瑞賢持伊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張瑞賢借款,伊沒有向壬○○借錢等語。經查,告訴人壬○○與張瑞賢相識多年,並多次借款予張瑞賢,張瑞賢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偕同被告之夫林瑞池,至高雄市○○區○○街三十七號告訴人壬○○住處,介紹林瑞池向告訴人壬○○借款,告訴人壬○○起初並不同意,經張瑞賢保證願在支票背書以示負責後告訴人壬○○才同意借予林瑞池五十萬元,林瑞池持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市五信用合作社,帳號第一七五四-0號,票號第七六六四七五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張瑞賢背書後,交予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借款五十萬元,林瑞池另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第一七五四-0號,票號第七六六四七八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二萬元,經張瑞賢背書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壬○○,以支付利息,詎料上開支票二張屆期均不獲兌現等事實,已據告訴人壬○○指訴甚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附卷可憑,又借款之際,確係林瑞池與張瑞賢至告訴人壬○○住處,被告並未偕同前往,亦據證人林瑞池證述屬實,雖被告所辯前揭情詞,並經證人林瑞池到庭附和,但本件確係林瑞池經由張瑞賢之介紹向告訴人壬○○借款,已經告訴人壬○○指訴歷歷,被告所辯及證人林瑞池附和之詞,固無可採,惟被告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壬○○借款,已如前述,而原審查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或與林瑞池、張瑞賢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罪嫌不足,而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案處理,亦無不合,併予敘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丁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丁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AHK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丁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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