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4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四一號、第二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刷卡機壹台、護貝機壹台、抄寫筆記簿壹本、偽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維修工作證共參張及「王宏平」

名義之名片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陳智良(已判決確定)、吳政霖(已死亡,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四六一號十樓十五室,由陳智良交付照片一幀予甲○○用以偽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王宏平」名義(起訴書誤載為王宏年)、「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維修工作證各一張,及印製「王宏平」名義之名片六張,並提供芳情服飾店所申請之刷卡機其上之四組密碼(ОО四一、ОО四二、ООО四、ОО七一)予陳智良、吳政霖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宏年、林清華本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推由陳智良、吳政霖假冒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維修人員,前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尋找與上開芳情服飾店所申請之同型刷卡機後,佯意欲維修該同型刷卡機,以便乘機輸入上開四組密碼,竊取最後一個至該特約商店消費顧客之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甲○○與陳智良並約定,若陳智良每取得一組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甲○○即給予陳智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為代價。嗣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至同日十六時三十分止,由陳智良及吳政霖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陳麗雲等人經營之特約商店,吳政霖負責開車尋找商店及在外把風,陳智良則持上開維修工作證及名片以行使,進入各該店內,佯稱其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派來維修刷卡機,乘機輸入上開四組密碼,竊得如附表所示陳麗雲等人經營之特約商店之最後一個至各該商店消費顧客之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陳智良及吳政霖至高雄市○○○路二一二號陳麗敏經營之夢田影碟音響以同一手法竊得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後,因陳麗敏發覺有異而報警,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刷卡機一台、護貝機一台、抄寫筆記簿一本、偽造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維修工作證各一張及「王宏平」名義之名片六張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智良及吳政霖,我沒有綽號,沒有住過中山二路那個地方,也沒有在阿房宮酒店做事,不認識洪國華及方振州,我沒有經營過芳情服飾店,不知道車號J五—九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是誰的,當時我是在我家開的新葡萄麵包店幫忙,之前則是在佐登KTV及愛情KTV做會計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智良迭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我在阿房宮酒店當少爺,甲○○那時是阿房宮酒店裡的總會計,那時只知道甲○○的綽號叫「丁姐」,而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是被查獲後到警局時,經警員提出甲○○的口卡給我指認才知道她的本名,後來在偵查時我也與甲○○當面對質,我確定來開庭的甲○○就是「丁姐」。當時甲○○問我是否有興趣利用刷卡拿資料賺錢,並在查獲當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二日介紹吳政霖與我認識,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四點下班後,到高雄市○○○路四六一號十樓十五室之甲○○住處,當時吳政霖也在那裡,甲○○就利用被查獲的刷卡機教我按四組密碼,按下後就會顯示出刷卡機最後一筆客人所留下的卡號及密碼,我就把這些卡號及密碼抄下,當時甲○○叫我交照片給她,她要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識別證,之後,我在同日近中午時再去找甲○○,她就交給我「王宏平」之識別證、名片、車號J五—九三五五號車子及刷卡機等物,我就從同日上午十一點多開始,與吳政霖一起從高雄市前鎮區○○路到五甲,由吳政霖幫我找目標及在車上幫我把風,我就進入店家向他們說,我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維修人員,被派來檢查刷卡機,他們都相信,可能是因為我有識別證,我去的店家,都是要和甲○○所提供同一款式的刷卡機才有辦法輸入相同密碼以顯示客人的資料,如果有遇到不同款式刷卡機的店家,就無法如法炮製,我就隨便敷衍一下再離開,甲○○當時向我說,抄這些密碼應該不會犯法,也說過每抄一組要給我一千元,並說這些資料可以做為偽卡上的密碼條,用來偽造信用卡,有這些資料就可以到大陸刷卡洗錢,結果抄到最後一家而被查獲為止,都還沒有把密碼交給甲○○,做案當日我是想說能做幾件就多做幾件,大概做到我五點上班為止,所查獲的東西都是甲○○給我的,因為甲○○想要推卸責任,所以就否認她是「丁姐」,還有方振洲及洪國華可以證明甲○○當時在阿房宮酒店裡上班等語綦詳(見高市警左分刑第一一四四七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面正面、反面、第四頁正面、反面、第五頁正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七十三至八十頁、九十五至九十九頁、二一四至二一七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即證人呂祥正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們承辦,當時有民眾報案,我們是從嫌犯陳智良的車子找到刷卡機、證件、電話單,再查到「丁姐」就是被告甲○○,是由黃龍興查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三至八十頁);另舊城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黃龍興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找到幾張電話單,由電話單的地址調口卡給被告(指陳智良)指認,而且其中有一張電話的地址是芳情服飾店,車上有一台刷卡機,查詢結果是芳情服飾店所申請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是從電話的申請人及刷卡機的申請人,然後慢慢的分析過濾,查出刷卡機是芳情服飾店所申請的,再根據申請的電話找出甲○○的母親蕭王碧連,再從她母親的戶口查出並調出甲○○的口卡給陳智良指認,至於芳情服飾店之申請人李秀女與甲○○是否有親戚關係已忘記,我們應沒有朝李秀女的方向去查,是朝口卡上蕭王碧連的方向去查,查到的車子是一位姓邢(即邢慕韓)的媽媽(即謝曾玉美),車上還有姓邢的證件其上有名字及照片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至八十頁、第一0五至一0八頁),復據證人洪國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八十五年十月間到阿房宮工作,先擔任吧台,後來轉作少爺,陳智良是八十六、七年間到這裡工作才認識,我認識在庭的甲○○,我八十五年十月去阿房宮時,她就在那裡當總會計,她跟陳智良二人都是因為這件案子才被辭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另證人方振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八十四年到阿房宮工作,擔任外場主任,陳智良是在我離職前一年來的,擔任少爺,我認識在庭的甲○○,是阿房宮的同事,她是總會計,她比我晚到阿房宮工作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被告甲○○空口否認,自無可取。

(二)經原審法院函調芳情服飾店之電腦基本資料、刷卡機申請電話資料、及芳情服飾店申請人之戶籍資料及相關文件,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二О四五號函覆及所附之芳情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特約商店資料表、切結書、吳政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特約商店約定書、李秀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邢慕韓身分證正面影本、邢慕韓之彰化銀行存摺正面等資料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八日聯卡商服字第九ОО五四二號函覆及所附之芳情服飾店電腦基本資料等件,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資料中所填據之芳情服飾店之特約商店資料表之第三欄業務聯絡人「張寶華」、身分證字號為「P二二О四九九六五一」及電話號碼,並函查該電話之用戶申請人資料為張中和,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業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南高服(九О)密字第О八六號函所附之申請用戶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張中和到庭證稱:張寶華係其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再據證人張寶華到庭結證稱:約三、四年前,我與口卡上的女性(即甲○○)一起在芳情服飾店工作,我是員工,她是會計,那家店的實際住址已忘記,只知是在鳳山市○○路一帶,那時我只知道她姓「丁」,稱呼她為「總會」,她是負責該店所有業務,我在那工作二個月左右,至於資料表上所填寫我為業務聯絡人並不知道,大概是他們拿我應徵時的資料來填寫,至於身分證影本上的李秀女,我從來沒見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二、二0三頁),而衡諸證人、呂祥正、黃龍興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對民眾之報案本應依法秉公處理,以維社會安寧及民眾安全,且又係依據查獲現場所遺留之物品資料過濾查調閱被告甲○○之口卡予被告陳智良指認,亦非憑空虛擬捏造被告甲○○涉犯本案,況證人呂祥正、黃龍興、洪國華、方振洲、張寶華與被告甲○○間均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足證渠等之證言顯較被告甲○○空言否認之辯詞為可採,綜合渠等證言及被告陳智良之供述,已足堪認定被告甲○○確係綽號「丁姐」之人,芳情服飾店為其所經營,並負責主導策劃本案之進行。

(三)被告甲○○原審辯護意旨雖以:陳智良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之證據,且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甲○○係依據黑白影印而失真之十餘年前之被告甲○○之口卡片影本,此一指認已有嚴重瑕疵,為不正確,且依同案被告吳政霖之供述、證人簡秋金、邢慕韓之證述、及被害人陳麗敏等之指述均僅能證明係被告陳智良涉犯本案,又芳情服飾店之負責人為李秀女、車號J五—九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謝曾玉美,均與被告甲○○無關等云(詳見原審卷附辯護意旨狀)。然查,同案被告陳智良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就同案被告吳政霖是否為共犯有前後不一之供述(見高市警左分刑第一一四四七號警卷第四頁正面、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惟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就被告甲○○自始至終均為本案之主謀策劃者之供述則前後一致且無矛盾出入,且同案被告陳智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我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說吳政霖沒有參與,係因為受吳政霖所託,替他說話,以便讓他出去能幫忙我辦理交保,因為我只認識他,所以就相信他的話,結果他出去後都沒有幫我處理交保的事情,所以我才說出實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仍稱「因為吳政霖說他要先出去叫甲○○拿錢幫我交保,後來他出去之後就對我置之不理,我才全盤托出的」、「並非邢慕韓與吳政霖叫我做的,亦非我與吳政霖被抓到就虛構要陷害甲○○」各等語。參以同案被告吳政霖雖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見高市警左分刑第一一四四七號警卷第七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惟同案被告吳政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初次偵查完畢飭回後,經公訴人屢次傳拘無著,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雄簡銅宿緝字第四三八號通緝書一紙附卷可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因車禍死亡,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證同案被告吳政霖有逃亡之事實,是同案被告吳政霖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辯其無參與本案等情,自不足採。又同案被告吳政霖於警訊中曾供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擔任夢軒餐廳之店長等情(見高市警左分刑第一一四四七號警卷第八頁正面),而證人簡秋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其當時是吳政霖之女友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衡情以觀,同案被告吳政霖與證人簡秋金於案發當時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了解程度自較他人更為密切,然證人簡秋金卻證稱不知吳政霖是否有擔任夢軒餐廳店長等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觀以其二人當時既係男女朋友,豈有對人與人彼此相處之基本資料均不了解之理?且同案被告吳政霖又有逃亡之事實,足認證人簡秋金之證詞旨在迴護吳政霖,是其證述不認識被告甲○○,沒有去過中山二路四六一號十樓十五室,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不確定是否有去住南海大飯店云云,尚難採信。反觀同案被告陳智良於歷次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屢傳均準時出庭,且又坦認犯行,勇於認錯並詳細交代所有案發經過,足認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同案被告吳政霖確有參與等情,應堪以採信,則其供述既已更正,自無辯護意旨所稱之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情形,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同案被告陳智良於警局中根據該口卡指認出被告甲○○,復於歷次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屢次與被告甲○○當面對質,並堅指稱被告甲○○確係綽號「丁姐」並主導策劃本案進行之人無誤,足見本案同案被告陳智良於偵審中既已當面指認被告甲○○,已足補強警方提供之口卡及在口卡影本註明指認之不足。自已治癒先前警訊所不足之處,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另證人邢慕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述:車號J五—九三五五號小客車是我母親於八十六年間買給我使用的,八十七年九月間有借給陳智良一個禮拜,我不知道他作何用,我是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去阿房宮酒店消費認識陳智良,之後有跟他聯絡,他的電話及住址我都忘記了,以前沒借過車給他,這次係因為我要去大陸,又既然係朋友,所以借他使用無所謂,我不認識甲○○,也不知車上為何會有刷卡機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然同案被告陳智良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我認識邢慕韓,但不是很熟,在阿房宮上班時,有時會看到他載甲○○來,他們關係我不知道,我也沒向他借過車子,是甲○○把車子及鑰匙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復參以證人邢慕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的身分證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換發後就沒有遺失過,我在彰化銀行的帳戶都沒有借過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經原審法院當庭核閱證人邢慕韓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其國民身分證正本確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換發後即未曾更改過,嗣經提示前開芳情服飾店所申請之匯款至證人邢慕韓之所開設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活儲帳號二一二四О—五ОО號帳戶之切結書、邢慕韓身分證正面影本、邢慕韓之彰化銀行存摺正面影本後,證人邢慕韓又改口稱:身分證影本及彰銀帳戶都是我的沒有錯,為何會出現在該店,我也不清楚有些資料我會放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惟經審閱本案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證人邢慕韓前開所述其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才認識同案被告陳智良,且係八十七年九月間才借車給同案被告陳智良等情,而依芳情服飾店之設立登記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而上開證人邢慕韓彰銀帳戶之切結書又係填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此均有上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查,則同案被告陳智良又豈可能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證人邢慕韓借車後,再以時光倒轉方式利用所借車輛上之邢慕韓所留之資料去填寫上開切結書等情。綜上各情以觀,益證證人邢慕韓證述均屬避重就輕、所述不實、迴護被告甲○○之證言,是其證述均殊無可採。

(五)原審法院依法傳訊證人李秀女出庭作證,惟依李秀女於上開資料所留之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五號一樓傳喚後確認並無該址,及其戶籍地即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八號合法傳喚後亦拒不到庭,再經原審法院依法囑託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對證人李秀女訊問,亦因其行方不明而未能聯繫到案製作筆錄,此均有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一紙、遭退回之送達證書二紙、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三鄉戶字第四二九號答覆表及所附之李秀女戶籍謄本各一紙、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星警刑字第六О七九號函一紙附卷可考,本院多次傳訊亦均無著,益見李秀女僅係出名之人頭,而非真正設立芳情服飾店之負責人,又同案被告陳智良上揭供述足以採擇,則其於犯案當時既僅係其一人進入各該商店,且與被害人等指述僅有同案被告陳智良一人進入各該商店等語互核一致,且同案被告吳政霖既係在車上把風,被告甲○○又係幕後主導策劃者,被害人等未見其二人自與常理相合,亦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辯護意旨認被告甲○○與證人邢慕韓相差九歲,顯無可能為男女朋友云云,惟據當今社會風氣以觀,亦不盡然,足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六)本件係陳智良及吳政霖犯罪實施後,即被查覺之現行犯,復當場在其車上查扣刷卡機一台、護貝機一台、抄寫筆記簿一本、偽造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維修工作證各一張及偽造「王宏平」名義之名片六張等物品。均扣案可證,應堪採信。綜上各情,被告甲○○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查偽造之「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維修工作證各一張係關於能力服務之證件,被告甲○○、陳智良對前開證件並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應屬刑法所稱之偽造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宏平、林清華本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竊取「電磁紀錄」部分,本不以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關係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係甲○○、陳智良、吳政霖共犯,三人事前同謀,推由陳智良、吳政霖實施,實施之際,吳政霖在場把風,陳智良則持上開維修工作證及名片以行使,進入附表所示之店內,佯稱其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派來維修刷卡機,乘機輸入上開四組密碼,竊得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被告甲○○與陳智良、吳政霖三人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內未載明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另名片本身,並無任何法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應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即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公訴意旨謂係偽造「王宏年」之名片,自係誤會。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名片本身,並無任何法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應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即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王宏平之名片,自有未合。(二)本件係甲○○、陳智良、吳政霖共犯,三人事前同謀,推由陳智良、吳政霖實施,實施之際,吳政霖在場把風,陳智良則持上開維修工作證及名片以行使,進入附表所示之店內,佯稱其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派來維修刷卡機,乘機輸入上開四組密碼,竊得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甲○○、陳智良、吳政霖三人屬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謂「渠等」為共同正犯,自嫌疏略。(三)甲○○、陳智良、吳政霖共同犯罪,吳政霖已死亡,原審就其犯罪情狀,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陳智良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其處遇未盡其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被告陳智良所竊得之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尚未交付予被告甲○○用以偽造信用卡,對該資料被竊取之人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及參考陳智良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扣案之刷卡機一台、護貝機一台、抄寫筆記簿一本、偽造「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維修工作證各一張及「王宏平」名義之名片六張,雖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惟據被告陳智良已供明該等物品均係共同被告甲○○所有,又均係供渠等犯前開各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王宏平」名義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維修工作證一張其上之被告陳智良照片一幀,雖係被告陳智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惟因前開之維修工作證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已離婚而有一子葛禎庭及老父蕭進益罹病待其扶養,有戶籍謄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被告陳智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良吳政霖部分,已因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書記官 白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涉 嫌 人│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  犯 罪 手 法 │
├──┼────┼──────┼──────┼─────┼───────┤
│    │ 陳智良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市前鎮區│          │偽造證件、盜拷│
│一、│ 吳政霖 │十七日十一時│瑞隆路四八六│ 陳 麗 雲 │被害人客戶信用│
│    │ 甲○○ │            │號          │          │卡            │
├──┼────┼──────┼──────┼─────┼───────┤
│    │ 陳智良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市前鎮區│          │偽造證件、盜拷│
│二、│ 吳政霖 │十七日十一時│瑞隆路二四五│ 高 明 陽 │被害人客戶信用│
│    │ 甲○○ │三十分      │號          │          │卡            │
├──┼────┼──────┼──────┼─────┼───────┤
│    │ 陳智良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縣鳳山市│          │偽造證件、盜拷│
│三、│ 吳政霖 │十七日十二時│五甲三路一九│ 李 莉 滿 │被害人客戶信用│
│    │ 甲○○ │            │號          │          │卡            │
├──┼────┼──────┼──────┼─────┼───────┤
│    │ 陳智良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縣鳳山市│          │偽造證件、盜拷│
│四、│ 吳政霖 │十七日十二時│五甲三路二一│ 吳 心 怡 │被害人客戶信用│
│    │ 甲○○ │十分        │號          │          │卡            │
├──┼────┼──────┼──────┼─────┼───────┤
│    │ 陳智良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縣鳳山市│          │偽造證件、盜拷│
│五、│ 吳政霖 │十七日十二時│五甲三路五九│ 周 莉 珠 │被害人客戶信用│
│    │ 甲○○ │三十分      │號          │          │卡            │
├──┼────┼──────┼──────┼─────┼───────┤
│    │ 陳智良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縣鳳山市│          │偽造證件、盜拷│
│六、│ 吳政霖 │十七日十三時│五甲三路一八│ 黃 小 明 │被害人客戶信用│
│ │ 甲○○ │            │號          │          │卡            │
├──┼────┼──────┼──────┼─────┼───────┤
│    │ 陳智良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縣鳳山市│          │偽造證件、盜拷│
│七、│ 吳政霖 │十七日十三時│五甲三路一六│ 張 惠 茹 │被害人客戶信用│
│    │ 甲○○ │三十分      │號一樓      │          │卡            │
├──┼────┼──────┼──────┼─────┼───────┤
│    │ 陳智良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縣鳳山市│          │偽造證件、盜拷│
│八、│ 吳政霖 │十七日十四時│五甲三路一六│ 王 秋 娥 │被害人客戶信用│
│    │ 甲○○ │            │五號        │          │卡            │
├──┼────┼──────┼──────┼─────┼───────┤
│    │ 陳智良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市左營區│          │偽造證件、盜拷│
│九、│ 吳政霖 │十七日十五時│左營大路七四│ 陳 淑 君 │被害人客戶信用│
│    │ 甲○○ │            │號          │          │卡            │
├──┼────┼──────┼──────┼─────┼───────┤
│    │ 陳智良 │八十七年九月│高雄市左營區│          │偽造證件、盜拷│
│十、│ 吳政霖 │十七日十六時│左營大路二一│ 陳 麗 敏 │被害人客戶信用│
│    │ 甲○○ │三十分      │二號        │          │卡            │
└──┴────┴──────┴──────┴─────┴───────┘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О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