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О號
- 上訴人
-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王錦堂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告
- 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庚○○
- 被告
- 丙○○
己○○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由於「金庸群俠傳 ON LINE」熱賣,被告等人竟意圖不法利益而出版「金庸群俠傳 ON LINE練功外掛自製超詳解」乙書,除了提供前述之「外掛程式」光碟片外,另在封面上未經授權使用足以顯示自訴人商品之「金庸群俠傳 ON LINE」,且在版權頁中商標聲明「本書中所提及之各項產品與使用範例之圖片和畫面其權利屬各該公司與作者所有」,足令消費者產生誤認該「金庸自動練功包」為自訴人所出版或授權被告出版,並造成自訴人鼓勵使用「外掛程式」之現象,自屬以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權之內容或形式,而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㈡被告尚在「金庸自動練功包」書中,未經自訴人授權,擅自重製「金庸群俠傳 ON LINE」遊戲中之美術畫面,侵害自訴人之美術著作,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㈢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高雄等地可購得該書,依「金庸自動練功包」書上版權頁之記載,被告丙○○為作者,被告庚○○為發行人,己○○為副總經理,丁○○為執行編輯,戊○○為美術主編,均已共同參與前述犯罪行為,而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二罪之間,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予以分論併罰,又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罰金。㈣被告等人明知其編製「金庸自動練功包」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交由農學社公司發行,自屬利用不知情之農學社公司散布該著作物,而高雄為其散布地之一,所為該當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亦屬違反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情事,且均為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等固未否認自訴人所指稱之著作「金庸群俠傳 ON LINE練功外掛自製超詳解」一書為被告辛○○○○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然該公司設於台北市區,依被告庚○○所述已足證明上開著作物並非在原審轄區重製而成,又該條所規範之重製行為並非結果犯,一旦重製行為終了之後其犯行即已完成,自訴人之所以得在高雄地區購得上開著作物,係農學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所為之經銷契約使然,此觀諸卷內所附前開經銷契約顯示,被告公司對於經銷之地點並未為指定,契約雙方當事人僅就各類型行銷通路之經銷價格為約定,足認各該行銷地點之選定並無被告等行為之介入,自訴人以其在高雄地區購得前開著作認本件被告行為之「結果地」,即有誤會。另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乃關於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規定,自訴意旨既稱被告等所為涉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則其等所為自無另評價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之可言,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而散布罪,應有誤會。此外,被告等均未設籍原審轄區,有司法院個人基本資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憑,是被告等之住所地亦非原審轄區,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起訴時被告等於原審轄區之內設有居所,是以原審法院對本件自訴並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犯罪事實發生於一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由該法院管轄,固無問題;如犯罪事實跨於數法院之管轄區域,即所謂隔地犯,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並不以行為情節或所犯罪名輕重為考量管轄權有無之標準。經查,本件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已敘明被告等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與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情為常業罪,並說明被告等之發行銷售行為,已及於原審管轄之高雄市區,提起自訴後即提出包括高雄市新興區○○○路一百號全家便利商店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號之一哈客資訊廣場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於形式上似可認定上訴人主張高雄市亦屬本件犯罪地。縱原判決認定本件審理後論罪時,將因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並不另評價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告等人擅自重製上訴人著作,交與凱立國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承製印刷,並委由農學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嗣部分著作物銷售至高雄地區之犯罪行為,則被告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行為地為高雄市,且與上開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似非無管轄權。然上訴人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憑,其中僅一發票品名載有「金庸 ON LINE」,但尚未查證是否確在原審轄區之高雄市購得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物(例如依職權傳訊購物之證人或販售著作物之商店負責人等調查方法),事涉被告等是否有在高雄地區為散布違反著作權法之著作物之事實,此即與原審是否具有管轄權有關。上開情節既有未明,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四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