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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江泰章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巳○○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卯○○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巳○○係「華興靈修中心」弟子,因不滿丑○○(先前亦為該靈修中心弟子)離開「華興靈修中心」同修行列並質疑其有騷擾該靈修中心其他弟子及在外損壞該靈修中心名譽之行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竟前往丑○○之小叔即許弘昌醫師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之「仁德耳鼻喉科診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正值看診時間且現場尚有病患、醫師、藥劑師、醫護人員等之診所大廳內,當眾宣稱:丑○○在高雄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亂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丑○○之名譽。

二、嗣於同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巳○○復基於妨害營業權利之犯意並承前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與同屬「華興靈修中心」弟子之辛○○、乙○○、壬○○、丙○○、庚○○、甲○○、卯○○、己○○、戊○○、寅○○、子○○、辰○○等人,均因不滿丑○○、癸○○、丁○○三人(癸○○、丁○○前亦係該靈修中心弟子)離開「華興靈修中心」同修行列及質疑其等有騷擾該靈修中心弟子及在外損壞「華興靈修中心」名譽之行為,共同基於妨害營業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復與下列人士相約分批前往下列地點:

㈠巳○○、己○○、戊○○三人與(以下之人未據起訴)劉姿伶、林俊傑、徐慶鍾、傅新喬、林明進、蘇文吉、張鳳華、蘇志賢、呂艾、孫明富、徐永福、鄭俊宏、李結培、郭志容、胡富美、楊汝鴻、高士傑、張光武、吳瑞晃、許金湖、林順進、郭伍芳等其他「華興靈修中心」弟子共計將近二、三十人左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至前開由丑○○之小叔即許弘昌醫師所開設之「仁德耳鼻喉科診所」聚集,其等或頭綁白布條,或身披寫有「許世昌(丑○○之夫)、丑○○良心何在」、「許世昌、丑○○欺人太甚」、「許世昌、丑○○喪盡天良」、「許世昌、丑○○天人共憤」、「許世昌、丑○○忘恩負義」、或手拉寫有「還我公道」等語之白布條,逕自在營業中而屬公眾得出入之該診所內及屬公共場所之店外路邊徘徊,且每隔數分鐘即在診所外路邊之公共場所共同高喊「許世昌、丑○○還我公道」、「許世昌、丑○○良心何在」、「欺人太甚」、「抗議、抗議」等語,期間歷時約一小時餘,以此壓制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妨害許弘昌醫師正常營業該診所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丑○○及其夫許世昌之名譽。

㈡辛○○、乙○○、壬○○、丙○○、庚○○、甲○○、卯○○等人與(以下之人未據起訴)葉斐霞、庚○○、蔡秋東、洪伍賢、黃金城、葉芳伃等其他「華興靈修中心」弟子共約二十人左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至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之書局聚集,其等或頭綁寫有「抗議」之白布條,或身披寫有「癸○○、吳麗環喪盡天良」、「癸○○、吳麗環還我公道」、「癸○○、吳麗環忘恩負義」等語之白布,或手拉自製而寫有「癸○○、吳麗環欺人太甚」等語之白布條,逕自在營業中而屬公眾得出入之該書局內及屬公共場所之店外路邊等處遊走、徘徊,且數度在書店內外共同高喊「還我公道」、「欺人太甚」等語,以此壓制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手段妨害癸○○該書局正常營業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其妻吳麗環之名譽,前後歷時約一小時左右。嗣經癸○○報警,警方抵達現場後並扣得寫有「癸○○、吳麗環還我公道」、「癸○○、吳麗環忘恩負義」之白布各一塊及寫有「抗議」之白布條二條(詳如附表所示)。

㈢寅○○、子○○、辰○○三人與(以下之人未據起訴)盧嘉生、江美燕、宋桂蓮、李文涵、林玲玉、吳榮昭、郭宏祥、林石城等其他「華興靈修中心」弟子共計約二十餘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至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之麵包店內外聚集,其等或身披或手拉寫有「丁○○、曾春霞(丁○○之妻)忘恩負義」、「丁○○、曾春霞還我公道」等語之白布,逕自在營業中而屬公眾得出入之該麵包店內及屬公共場所之店外路邊徘徊,部分人則逕自在店外騎樓地上靜坐,復數度在麵包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共同高喊「還我公道」等語,前後歷時約一小時左右,以此壓制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妨害丁○○正常營業該麵包店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妻曾春霞之名譽。

三、案經丑○○、癸○○、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辛○○、乙○○、壬○○、丙○○、庚○○、甲○○、卯○○、己○○、戊○○、寅○○、子○○、辰○○等人固均供承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並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癸○○、丁○○之書店、麵包店或仁德耳鼻喉科診所之事實,其中被告庚○○並供認有於右揭時地綁白布條並呼喊「還我公道」口號之情,惟分別矢口否認涉有妨害營業權利及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係因告訴人三人一再騷擾我們「華興靈修中心」的師兄姐,我們是要去請求他們不要再騷擾我們,並無妨害他人經營診所、麵包店、書店之營業權利及公然侮辱的意思,且我們之間亦無犯意聯絡,不知道附表所示之白布、白布條是怎麼來的、亦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被告巳○○另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我有與戊○○、辰○○一起去仁德耳鼻喉科診所,當時診所裡有四、五個病患在看診,我們是跟許弘昌醫師講,請他轉告丑○○不要在傷害、騷擾我們,我並沒有說丑○○在高雄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亂來,可是醫師等我們說明來意後就很激動並報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巳○○所涉右揭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丑○○指訴明確,並經在場證人即仁德耳鼻喉科診所之藥師許美華於偵查中證陳:當天(指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我在診所時見到二男一女進到診所,當時我在調劑,他們進來後說要找許醫師(許弘昌醫師),後來有感覺發生爭吵,他們三人將許醫師圍在樓梯,我看他們來勢洶洶,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稍微放心,隨後我聽到其中一位個子高高的男子(後來經了解是巳○○)在場說「丑○○最近在高雄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亂來」,而當時現場很吵,我就這麼聽到一句,那時我有轉頭看一下該名男子;他是在我們診所內的大廳裡面說這句話,而當時現場有一些病患,許弘昌醫師也在,好像當場有跟他回話,而當時在場的病患約有四、五人,診所門口也有圍了一些民眾在觀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中仍證稱:當天有二男一女到我們診所,有巳○○、辰○○、戊○○(當庭指認巳○○、戊○○),他們直接進來找許弘昌醫師,不久我有聽到他們在爭吵,後來聽到比較高的男子應該是巳○○說丑○○跟不三不四的人亂搞,許弘昌聽了就跟他起更大的爭執,連隔壁鄰居都進來看,其他二人也有在吵,但是內容不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證述一致,被告巳○○亦不否認當天有與被告戊○○、辰○○共同前往仁德耳鼻喉科診所之情,且被告戊○○亦供稱:六月三日只有我們三個人去,沒有發生爭執,不知道為何警察會來,警察來許弘昌醫師就很激動,說我們到那邊去鬧場,要求警察請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當天被告巳○○確有與許弘昌醫師發生激烈爭執,否則證人許美華何以須報警處理?而許弘昌醫師何以於警察到場後仍激動表示渠等去鬧場?又按證人許美華與被告巳○○素無仇怨,如有蓄意設詞誣陷,儘可一併指證所有到場之被告,何以僅指明被告巳○○一人有陳述上開侮辱性言語,並能描述其外型特徵無訛之理?足認其上開證言並非虛詞,堪予採信。至證人即警員胡玉山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聽到他們在說誰與不三不四的人亂來等語,另證人即警員吳振添亦於原審證稱: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是上午十點多,第二次是晚上,去的時後發現是靈修協會的人,約四、五人在診所裡面,跟醫師在爭吵,當時我請他們離開,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然其等均非全程在場,此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對於雙方爭吵內容,亦無法明確陳述,且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相隔二年餘,對於當天處理之經過難免記憶模糊;證人胡玉山更於本院證稱:我有到仁德耳鼻喉科去處理糾紛,但日期不記得。我去的時候,許弘昌醫師在看診,外面有人拿布條,診所裡面有病患,許醫師說他們在妨害他看診,他們這些人就出去了,他們這些人到那邊好幾次,我記得有報案二、三次,我自己本人去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許美華及被告巳○○等供述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只有三個人到場,外面沒有人之情節不符,足見證人胡玉山顯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到場處理,自難以渠等上開證述,執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等所涉右揭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亦據告訴人丑○○、癸○○、丁○○等人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翻拍相片六十六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提證資料),其中事實二之㈡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白布、白布條扣案可資佐證。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述時地三處地點之案發錄影帶結果,認被告等確有右揭犯罪情節無誤(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等亦承稱該勘驗筆錄記載與錄影帶內容大致相符,無再勘驗必要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陳報狀),自得採為論科依據。茲略述如下:

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間,被告巳○○、己○○、戊○○與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劉姿伶等人(未據起訴者已據被告巳○○當庭指認無誤)共計將近二、三十人左右,均至「仁德耳鼻喉科診所」,其中有多人在診所外身披寫有「許世昌、丑○○良心何在」、「許世昌、丑○○欺人太甚」、「許世昌、丑○○喪盡天良」、「許世昌、丑○○天人共憤」、「許世昌、丑○○忘恩負義」之白布條,有人手拉寫有「還我公道」等語之白布,分別在診所外靜坐或站立,且每隔數分鐘即一起重複高喊「許世昌、丑○○還我公道」、「許世昌、丑○○良心何在」、「欺人太甚」、「抗議、抗議」等語,而依錄影帶畫面,可知當時診所外之馬路上人車往來頻繁,兩旁商家亦均營業中,此情形歷時約一小時餘始結束(見原審卷第

一九二、一九三頁)。按「喪盡天良」、「天人共憤」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丑○○與其夫許世昌之社會評價,被告等聚集將近二、三十人,在上開診所外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公共場所手持或身披上開標語並持續高喊上述言語,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丑○○與其夫許世昌之名譽,又該診所之門口本非寬敞(僅係單扇門),而被告等約二、三十人聚集於診所門口外,身披或手拉標語又高喊口號,對在場之診所醫師許弘昌而言,壓制之程度已足使人生畏懼之心,實已構成脅迫行為,其等雖未將門口通道完全阻擋,然實際上已足使一般病患不易、不敢、不願進入求診,造成該診所無法如平常般營業之妨害營業權利之結果。是被告巳○○、己○○、戊○○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營業權利、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月七日晚間,被告辛○○、乙○○、壬○○、丙○○、庚○○、甲○○、卯○○與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葉斐霞等人共約二十人左右,均至告訴人癸○○所開設之書局,其中數人頭綁寫有「抗議」之白布條,有人身披寫有「癸○○、吳麗環喪盡天良」白布,有人手拉「癸○○、吳麗環欺人太甚」、「癸○○、吳麗環還我公道」、「癸○○、吳麗環忘恩負義」等語之白布,在書店內外及店外之馬路等處遊走、徘徊,數度在書店內外一起高喊「還我公道」、「欺人太甚」等語,前後歷時約一小時左右,期間告訴人癸○○之妻吳麗環在店內曾接到電話,接聽後即表示目前店內有事無法洽談,請該人改天再來買書等語,此時一女子高喊「不用買了」(台語,此喊叫女子據告訴人癸○○指稱為葉斐霞),期間並約有七、八人圍住書店櫃臺,而依錄影帶畫面內容,可知當時書店外馬路上人車往來頻繁,店外亦有多人圍觀(見原審卷第一八○、一八一、一八二頁,按「喪盡天良」、「忘恩負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癸○○與其妻吳麗環之社會評價,而被告等聚集共約二十人左右,在書店外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邊公共場所手持或身披上開標語並數次高喊上述言語,自足以毀損告訴人癸○○與其妻吳麗環之名譽,又該書店內之空間及門口處(亦為單扇門)本非寬敞,而被告等約二十人聚集於書店內、外,身披或手拉標語又高喊口號,壓制之程度已足使人生畏懼之心,實已構成脅迫行為,其等雖未將門口通道完全阻擋,然實際上已足使一般顧客不易、不敢、不願進入,造成告訴人癸○○無法如平常般營業之妨害營業權利之結果。是被告辛○○、乙○○、壬○○、丙○○、庚○○、甲○○、卯○○辯稱:其等無妨害營業權利、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月七日晚間,被告寅○○、子○○、辰○○與事實欄二之㈢所載之盧嘉生等人共約二十餘人,均至告訴人丁○○所開設之麵包店,數人身披或手拉寫有「丁○○、曾春霞忘恩負義」、「丁○○、曾春霞還我公道」等語之白布,在麵包店內及店外路邊徘徊,部分人在店外騎樓地上靜坐,復數度在麵包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共同高喊「還我公道」等語,而依錄影帶畫面內容,可知當時書店外馬路上人車往來頻繁(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九一頁),按「忘恩負義」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丁○○與其妻曾春霞之社會評價,而被告等聚集共約二十餘人左右,在麵包店外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邊公共場所手持或身披上開標語並數次高喊上述言語,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丁○○與其妻曾春霞之名譽,又該麵包店內之空間及門口處(亦為單扇門)本非寬敞,而被告等約二十餘人聚集於麵包店內、外,身披或手拉標語又高喊口號,壓制之程度已足使人生畏懼之心,實已構成脅迫行為,其等雖未將門口通道完全阻擋,然實際上已足使一般顧客不易、不敢、不願進入,造成告訴人丁○○無法如平常般營業之妨害營業權利之結果。是被告寅○○、子○○、辰○○辯稱:其等無妨害營業權利、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另辯稱:我們彼此之間事前並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等與其餘未據起訴之在場者均屬「華興靈修中心」弟子一情,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而其等分別至仁德耳鼻喉科診所及告訴人癸○○、丁○○所開設之書店、麵包店等三處地點之時間,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時間上極為一致,且到場後復均備有已寫妥前述字樣之白布、白布條,並數度共同高喊口號或一同靜坐,三地之白布條所寫抗議字樣及所呼口號幾乎相同,行為模式又完全一致,又依錄影帶之內容,在仁德耳鼻喉科診所外,到場之「華興靈修中心」弟子有自備礦泉水、免洗杯而傳遞供大家喝水之情形,足認各到場者對於行為之目的自知之甚明,足以顯見分頭前往三處地點之各被告間,必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且被告巳○○、己○○於原審並分別陳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當天自仁德耳鼻喉科診所離開後,途中接到電話說有些師兄姐在前鎮分局被打,所以我們又趕去前鎮分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四頁),被告辰○○則陳稱:事前我們都有先談過要去那裡(指告訴人丁○○麵包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被告巳○○更於本院承稱:我們自是自動自發,但是有先講好,約好時間、地點一起去,我們確實有頭綁白布條、身披抗議標語,我們是為了表達不滿、抗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等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並分頭前往不同地點而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等辯稱: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亦無足取。

㈣至附表所示之二塊白布上寫有「癸○○、吳麗環還我公道」、「癸○○、吳麗環忘恩負義」等語,白布條二條上均寫有「抗議」等語,與原審勘驗之錄影帶內容所示在告訴人癸○○之書店現場者身披之白布、頭綁之白布條相同,足認確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既係被告等為供犯罪之用而攜往現場之物,且其上字語均係以手寫為之,並載有告訴人癸○○、吳麗環之姓名,自不可能係與本案無關者所有,足認應係前往告訴人癸○○書店之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被告等於原審辯稱:上開物品不知屬誰所有,亦不知來源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又如房屋之租賃關係依法並未終止,而出租人因承租人婦女懷孕威迫遷移,或用無理滋鬧方式,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四0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而被告巳○○在右揭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公然抽象地辱罵「丑○○在高雄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亂來」等語,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丑○○名譽,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丑○○與特定人亂來之事實,故被告巳○○此部分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巳○○與辛○○、乙○○、壬○○、丙○○、庚○○、甲○○、卯○○、己○○、戊○○、寅○○、子○○、辰○○等人所為右揭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巳○○先後所為兩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巳○○與辛○○、乙○○、壬○○、丙○○、庚○○、甲○○、卯○○、己○○、戊○○、寅○○、子○○、辰○○等人,以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一個行為,同時分別毀損許世昌與丑○○、癸○○與吳麗環、丁○○與曾春霞之名譽,且同時分別妨害許世昌之仁德耳鼻喉科診所及癸○○、丁○○所開設書局、麵包店之營業權利,而觸犯數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公然侮辱罪,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公然侮辱二罪間,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人事實二之犯行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然僅因信仰理念不同所生細故,不思循適法途徑解決,竟聚集多人前往他人營業場所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正常營業之權利並予以公然侮辱,被告巳○○並自行在公眾得出入之診所大廳內公然謾稱「丑○○在高雄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亂來」等語,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等之名譽、權利均造成嚴重影響,行為手段實不足取,又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巳○○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辛○○、乙○○、壬○○、丙○○、庚○○、甲○○、卯○○、己○○、戊○○、寅○○、子○○、辰○○,各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寬,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此修正係屬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被告等所處之刑,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輕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寫有「癸○○、吳麗環還我公道」、「癸○○、吳麗環忘恩負義」之白布各一塊及
│寫有「抗議」之白布條二條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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