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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甲○○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丙○○

        丁○○

        戊○○

        己○○

        庚○○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第一二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上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後,案件即屬確定,當事人對於上開判決自不得再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乙○○等人對原審所為判決上訴,承審法官批示「原判決一部分為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屬第一審判決,自可提起上訴」等語。因此,本件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上訴,首應審究者,為原審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係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茲就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理由分別論述之: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確依通常程序審理,所行之訴訟程序究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抑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並經審理後,於審判筆錄開頭,記載「右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九號違反商標法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等語,筆錄內審判長亦訊問被告「上訴之要旨?」等情以觀,原審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不但筆錄內並無審判長諭知改依第一審程序進行訴訟之記載,且於判決書之案由欄中敘明「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並於判決結論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並載明「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餘均不得上訴」等語。綜就上開原審筆錄及判決書以觀,應認原審法院係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

(二)又原審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所稱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依條文所指係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因此,本件是否因「判決一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即屬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之情形?經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法前,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回歸該部分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原判決雖有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六頁),問題在於此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觀原判決除被告蘇千惠外,其餘被告均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犯之罪合乎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之案件,顯非屬第一款之情形;又原判決固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仿冒商品,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究(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然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參照),本件處刑聲請書所犯法條已明列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且起訴事實已載明購買輸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陳列販賣不特定顧客,且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八百五十五件及附表二百四十七件,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即係聲請書所列附表二,顯係聲請處刑之範圍,原判決認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予論究,應有誤會。再者,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雖非與起訴事實全然一致,但均未因此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俱不符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此外第三款所謂「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係指案件全部無罪而言,僅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中一部分不另無罪,並不合該款規定。因此,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實質上亦無改依第一審程序之必要,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無論依原審審判筆錄、判決書乃至右開條文與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審判決除判處被告蘇千惠無罪部分外,對其餘被告之判決,未曾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仍踐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並判決,此觀審判筆錄或判決書所載「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提出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自明。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上訴程序,限於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此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即明。依前所述,本件原審合議庭所為係第二審判決,被告不服此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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