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在臺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6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0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1 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柒年。附表1 (不含容器)、附表4 (不含外包裝及容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5 編號1 、3 、6 、7 、8 、10、11、12、13、16、17、18、19、20、23、26號所示器具上殘餘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附表1 、4 所示之容器及外包裝、附表2 、5 所示之器具、附表3 所示之化學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A1 (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代號稱之),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褫奪公權7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辛振勝(另案起訴)、楊重信(另案判處免刑確定在案)、A1 均先後因涉嫌運輸海洛因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遭臺中縣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洪正忠(另案通緝中)及海巡署隊員王丁生(另案起訴)等逮獲,並各在交保後與洪正忠、王丁生密切往來及支應洪、王等人財物上需求。緣洪正忠、王丁生2 人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暴利可圖,因而萌生利用辛振勝、楊重信等人之資金、購買鹽酸麻黃素之管道、及A1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在王丁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老家之偏僻處所設廠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2年4月間即由洪正忠誘邀有犯意聯絡之辛振勝、楊重信,告以有師傅可設廠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邀渠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向綽號「大胖」之林正雄購買100 公斤之鹽酸麻黃素,雙方約定由辛振勝及楊重信分得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嗣92年4 月間某日,由辛振勝透過陳文雅向貨主林正雄接洽購買100 公斤之鹽酸麻黃素,並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輔仁路口附近,辛振勝將價金420 萬元交予陳文雅,惟陳文雅表示林正雄僅餘90公斤之鹽酸麻黃素,而當場退還42萬元予辛振勝,並隨即由辛振勝依約提供1 部貨車予陳文雅,駛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交予林正雄駛離,約20分鐘後,林正雄再駕駛上開貨車載運4 袋計90公斤之鹽酸麻黃素返回原處,將該車交予辛振勝,再由王丁生駕駛該車載運鹽酸麻黃素至不詳地點藏放。92年4 、5 月間,洪正忠、王丁生2 人又邀有犯意聯絡之A1 在王丁生之兄王丁立(不知情)所有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之養雞場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由A1 出資100 餘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副料及機器設備,再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分給辛振勝、楊重信作為抵償出資。洪正忠將上開購得之90公斤鹽酸麻黃素連同1 袋來源不同之鹽酸麻黃素10公斤交予A1 ,並告知A1 其中1 袋(10公斤裝)之鹽酸麻黃素來源不同,不可與其他之鹽酸麻黃素混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本A1 與洪正忠預計100 公斤鹽酸麻黃素可提煉6 成即6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相約由原料主(指辛振勝及楊重信)分得30公斤,A1 分得15公斤,洪正忠及王丁生分得15公斤,並由A1 在前揭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流程為三階段,第一階段(氯化)需用鹽酸麻黃素以化學藥品如氯仿、乙醚、亞硫二乙醯(強酸)、丙酮;設備方面需要塑膠過濾桶、燒杯、馬達等將鹽酸麻黃素氧化還原成氯假麻黃素;第二階段(氫化)將氯假麻黃素、鈀金、醋酸鈉、氫氧、活性碳、蒸餾水使用加氫反應器(搖臺)、不鏽鋼煮鍋、爐具、瓦斯桶、馬達、氫氣瓶等器具,讓氯假麻黃素加入鈀金、氫氣再氫化還原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純化)則以活性碳、氯化鈉(食鹽)使用不鏽鋼煮鍋、爐具、瓦斯桶、冰箱、塑膠器皿,將第二階段之氯假麻黃素經加鹽煮沸攪拌成液態安非他命,再放入冰箱冷凝後晾乾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把風,洪正忠並表示若有狀況會以電話向A1 示警,王丁生並於92年5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王丁生不慎在製造過程中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而至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大昌診所、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林進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惟因A1 未聽洪正忠之指示,致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僅製造出23公斤交付予洪正忠處理,洪正忠即將其中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予辛振勝,再由辛振勝將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後,分予現金150萬元及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重信。A1 則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液態物質,尚須經第三階段純化結晶過程始能獲致甲基安非他命成品。A1 於92年6 月底某日,則結束在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將其採購之器具、用剩餘之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帶回高雄市某處藏放,而留下冰櫃、鐵製漏斗及藍色塑膠桶在原處。
㈡、A1 復為求純化前開液態安非他命,化名為「阿米」,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2 號之1 「上億超商」之負責人林泰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2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由林泰祥提供上開超商為場地,A1 提供前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圖以該超商之冰箱設備將該批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低溫冷卻加以結晶之方式,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惟於時隔約1 星期後,仍無法順利結晶。嗣2 人商議後,決定再接續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泰祥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之租屋處,作為重新提煉、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場所,由A1 代繳房屋租金1 萬2 千元及管理費8 千元,另外將前揭剩餘化學材料及器具負責組裝如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之蒸餾相關設備、附表2 編號7 之用具及如附表3 所示之相關化學藥品之調劑,於該租屋處蒸煮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林泰祥並於A1 不在現場時,控制加熱溫度與蒸餾器壓力之工作,使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於加熱純化過程中之蒸餾爐壓力,不致於超過3 磅以便製成甲基安非他命,2 人約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由A1 代林泰祥清償其因開店裝潢欠債之1 百萬餘元債務。嗣於92年8 月14日11時4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林泰祥,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製造未完成僅純化階段未能直接施用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A1 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附表2 所示之製造器具及附表3 所示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
㈢、復於92年12月底,洪正忠再次要求A1 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A1 乃透過不知情之陳明泰(經檢察官另案簽結)出面以每月8,000 元代價,承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58 巷之1 號旁一處鐵皮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向高雄市鹽埕區○○○路五金街、十全路「一原張氏」化工原料行及嫩江街某化學原料行分批購買茶杯2 個、搖臺1 台、量杯7 只、活性碳2 包、鹽酸麻黃素1 包、真空過濾瓶1個、濾紙1 盒、分離器1 個、粗鹽4 包、溫度計8 支、試紙4 盒、磅秤1 個、攪拌棒3 支、氫氧化鈉3 箱等化學藥品3箱、強酸1 罐、燒杯1 個、陶瓷漏斗1 個、煮鍋3 個、鈀金3 罐、馬達3 台、塑膠過濾桶1 個、乙醚1 桶、氯仿1 桶、塑膠盆漏斗8 個等物,設置前揭㈠所示第一、二、三階段製程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另A1 為測試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合計1.87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0.72公克)。另交付鑰匙予陳明泰囑其開啟該屋鐵門,供洪正忠搬運20公斤鹽酸麻黃素原料進入放置,而洪正忠每提供鹽酸麻黃素1 公斤,A1 即出資1 萬元準備相關材料及器具於該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若製成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A1 即可獲得5 萬元之報酬,惟該次製造之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低劣,洪正忠無法販賣而未獲報酬。於93年2 月20日洪正忠復運送25公斤鹽酸麻黃素進入鐵皮屋,並交代A1 需先用化學藥品氯仿鹽酸麻黃素2 至3 天後再行製造,A1 依洪正忠指示方法,以2 公斤鹽酸麻黃素試作,果真製成約1.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惟A1 未及將該1.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正忠,即於93年2 月22日下午2 時許,當A1 欲進入鐵皮屋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4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 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附表5 所示之器具。復於93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A1 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下,主動證述共犯製毒之行為,因而據以起訴(詳證人保護資料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憲兵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加以訊問,如後所述,依法自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共犯楊重信於93年2 月2 日、同年月3 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人即共犯林泰祥於92年8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原審92年8 月14日聲押庭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楊重信固曾於93年2 月2 日、同年月3 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為陳述、證人即共犯林泰祥固曾於92年8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原審92年8 月14日聲押庭訊問時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犯辛振勝於93年5 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林泰祥於92年8 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泰於93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辛振勝於93年5 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林泰祥於92年8 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泰於93年3 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放棄行使交互詰問權(本院96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已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辛振勝、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㈠、被告對於如何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示時地,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其自調查起迄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影印卷㈠第70至75頁;影印卷㈡第100 、112 至113 、131 至133 頁;原審卷第257 頁至260 頁;本院95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共犯楊重信於93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偵查中供述:92年3 、4 月間辛振勝與我各出210 萬元購買100 公斤之麻黃素交給洪正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只買到90公斤麻黃素,辛振勝就還我21萬元。後來我與洪正忠、阿生(即王丁生)、辛振勝在高雄市○○路○○路邊攤吃宵夜,席間我向「阿生」倒酒時,阿生表示手臂及臉部紅腫,不能喝酒,因我以前也曾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出現相同紅腫情形,所以我就詢問「阿生」是否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阿生」點頭,我並介紹「阿生」至陳哲全診所醫治。另洪正忠曾向我請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問題,我從他敘述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可推斷他們使用之工具,而這些工具在高雄地區僅有A1 使用,而且我也有詢問洪正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捲毛財」(為被告之綽號),洪正忠笑笑的,沒有否認,因此洪正忠應係將鹽酸麻黃素交給A1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洪正忠有拿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辛振勝,辛振勝販賣後有交付150 萬元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參見影印卷《二》第189 頁至第192 頁、198 頁)。另共犯辛振勝於偵查中亦供述:洪正忠找我與楊重信各出資一半向綽號「大胖」之林正雄購買鹽酸麻黃素100公斤,我就透過友人陳文雅向林正雄購買,由我與楊重信共同出資430 萬元,並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由我將錢交給陳文雅及林正雄,當場陳文雅退還43萬元,並要求提供一部貨車供陳文雅開去載運鹽酸麻黃素,後來陳文雅將車開到大寮鄉後庄,然後由林正雄將貨車開走,過了20分鐘左右,林正雄載運90公斤之鹽酸麻黃素來交貨,後來由王丁生將該貨車駛離等情(參見影印卷《二》第24、25、26頁);另共犯王丁生於92年5 月16日晚上因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慎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事後並因此就醫等情,亦分別有屏東縣南門醫院92年5 月18日凌晨5時急診病歷(參見影印卷《一》第317 頁至第319 頁)、大昌診所92年5 月18日門診病歷表(參見影印卷《一》第316頁)、92年6 月16日林進興醫院急診病歷(參見影印卷《一》第302 頁至第304 頁)、92年8 月4 日許晴哲皮膚科診所92年8 月4 日病歷(參見影印卷《一》第298 頁至第299 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將其與辛振勝、楊重信、洪正忠、王丁生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得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態物質,及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用餘之化學材料、器具,搬至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與林泰祥另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第285 頁及第286 頁),而92年8 月14日11時4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之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與林泰祥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之製毒地點執行搜索時,確當場查扣如附表1 所示之塑膠大桶及圓底瓶內黑色液體3 件(淨重為120,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68%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6816公克)、不銹鋼鍋內黑色液體1件(淨重6,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5.69%,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3,341.40公克)、分液漏斗及蒸餾液接收瓶內淡黃色液體3 件(淨重2,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74%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14.8 公克)、三角燒瓶咖啡色液體1 件(淨重為6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6.73%,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460.38公克),及附表2 所示之蒸餾設備1 組、蒸氣產生器1 台、漏斗1 支、盛裝容器1組、加熱爐具1 組、過濾設備1 組、酸鹼試紙1 盒,如附表3 所示之丙酮1 桶、蘇打1 袋、氯化鈉1 罐、活性碳1 包、醋酸鈉1 罐、醋酸1 罐、鹽酸1 罐,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幀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再扣案之如附表1 所示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為憑;又前開附表2 、3 所示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等語,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卷第18頁)。足徵被告所為在其與林泰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物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即為其原先與辛振勝、楊重信、洪正忠及王丁生等人,在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土地上所設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物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鹽酸麻黃素經氯化反應可製得氯假麻黃素,氯假麻黃素經氫化反應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故氯假麻黃素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重要中間產物。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1) 前段(氯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2)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3) 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謂:「從『黑油』經過熬煮及結晶過程始能完成高純度之固態安非他命,以便於銷售,此段過程屬製造之行為。…蓋俗稱『黑油』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雖尚不能直接使用,但靜置相當時間即可析出結晶,撈起後可立即吸用。」;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更闡明:「液體(即俗稱之『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1.2-Dimethyl-3-phenyl Aziridine ,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N-Formy1methamphetamine 、2-Propeny1benzene 及Phenmetrazine,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下沉之固形體則係氯化鈉結晶及玻璃碎片。是該液體中已有鹽酸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而玻璃碎片用於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形成,粗鹽(氯化鈉)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飽和度,加速結晶體之析出等情。…於製造過程中,液態安非他命無法供吸食使用,須自液態安非他命中析出固態安非他命後,才能供吸食之用,且液態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安非他命」。本件如附表1 所示液體,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上所述;另附表2 、3 所示之原料、設備、器具,乃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氯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設備、原料,亦如上所述,自該設備之充實性觀之,顯為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施組合,因認被告與辛振勝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養雞場,乃具有製造毒品能力之地下製造工廠。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製毒過程中,已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辛振勝、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林泰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關於被告與林泰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影印卷㈠第64、65頁;93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95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共犯林泰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初訊及原審聲押庭訊問時所供:「阿米(指被告)是如何與你談及要將安非他命工廠設於你住處?詳情為何?又有無任何好處?)…,他就告訴我他有一批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液體,並想利用我超商後面房間之冰箱冷卻結晶,若能成功他說要幫我解決我因開店裝潢所積欠之一百多萬元之債務,我曾問他有無危險性,他則告訴我只有液體,沒有製造之機器設備不會有危險,所以我就答應他使用,大約冰了一個禮拜後沒有結晶,他則提議要用蒸餾之方法結晶,我則因住處房租及管理費2 個月沒繳,後來阿米則幫我支付房租及管理費,並到我9 樓住處查看後,就決定將蒸餾的場所設在我住處的房間內,另因超商經常有人進出我就答應了」、「…,我在鳳仁路開超商時,他常去打電玩,他知道我經濟狀況他說有一批葯水是液態安非他命,叫我提供地方,他要用超商多餘冰箱,是否可以冰凍結晶,後來我住處房租付不出來,後來他幫我付房租,後來他想用蒸餾試試看;(他有教你如何製造?)有,叫我不要超過30磅(應是3 磅)」、「(你在檢察官筆錄屬實嗎)都實在」等語在卷可稽(參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11 號偵查卷第3 頁及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羈字第486 號宗第4 頁),復經原審勘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經播放觀覽結果係:「加熱爐及蒸餾、過濾設備均有在運作」等情以觀(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審理卷第70頁),顯見當時確必須有人在現場看顧爐火,而於查獲當時僅共犯林泰祥1 人在現場而已,而與共犯林泰祥於警詢、偵查中初訊及原審聲押庭訊問時所供與被告分工之模式係屬相符。
㈡、於92年8 月14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之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在該租屋處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塑膠大桶及圓底瓶內黑色液體3 件(淨重為120,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68%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6816公克)、不銹鋼鍋內黑色液體1 件(淨重6,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5.69%,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3,341.40公克)、分液漏斗及蒸餾液接收瓶內淡黃色液體3 件(淨重2,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74%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14.8 公克)、三角燒瓶咖啡色液體1 件(淨重為6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6.73%,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460.38公克),如附表2 所示之蒸餾設備1 組、蒸氣產生器1 台、漏斗1 支、盛裝容器1 組、加熱爐具1 組、過濾設備1 組、酸鹼試紙1 盒,如附表3 所示之丙酮1 桶、蘇打1 袋、氯化鈉1 罐、活性碳1 包、醋酸鈉1 罐、醋酸1 罐、鹽酸1 罐,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幀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再扣案之如附表1 所示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為憑,前開附表2 、3 所示之器具設備及化學物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結果係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等語,亦有該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足徵為警查獲前上開租屋處,確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無誤,雖因未能如期製成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即遭警查獲,惟此僅係屬於既、未遂之問題,仍不能解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被告與洪忠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關於被告與洪忠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自調查起迄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影印卷㈠第64頁、影印卷㈡第94至98頁;原審卷第86頁;原審93年偵聲字第135 號卷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95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陳明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叫我去承租仁武鄉○○路的倉庫,並於承租期間內,有替被告載冷凍櫃、馬達、塑膠桶進入該倉庫。93 年2月18日至同年2 月20日間某日,我有開門讓洪正忠進入該倉庫約5 至10分鐘,洪正忠有拿類似飼料袋的東西進去,然後空手出來等情(參見93年度他字第1729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相符。
㈡、又93年2 月22日下午1 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58 巷之1 號旁鐵皮屋,查扣如附表4 所示之疑似海洛因粉末4 小包(淨重合計1.8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1.10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0.72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10桶(淨重215 公斤,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35%,純質淨重63.1公斤)、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合計11036.3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103 5公克),及如附表5 所示之茶杯2 個、搖臺1 台、量杯7 只、活性碳2 包、鹽酸麻黃素1 包、真空過濾瓶1 個、濾紙1 盒、分離器1 個、粗鹽4 包、溫度計8支、試紙4 盒、磅秤1 個、攪拌棒3 支、氫氧化鈉3 箱等化學藥品3 箱、強酸1 罐、燒杯1 個、陶瓷漏斗1 個、使用過的濾紙1 張、煮鍋3 個、鈀金3 罐、馬達3 台、礦泉水2瓶、塑膠過濾桶1 個、乙醚1 桶、氯仿1 桶、塑膠盆、漏斗8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再扣案之如附表4 編號3 、2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驗前毛重合計11036.3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1035 公克)及水溶液10桶(淨重21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35%,純質淨重63.1公斤),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28日編號9406─633 號至644 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8 頁至239頁、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79頁)在卷足憑;另附表4 編號1 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合計1.8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1.10公克,純度38.68%,純質淨重0.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 日調科壹字第22001679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見9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77頁)。再者,前開附表5 所示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另經勘驗該處氯仿、亞硫醯二氯、氯麻黃素、丙酮、震盪器、反應壓力瓶、氧氣桶及壓力表、漏斗、鈀金、過濾設備、攪拌棒、加熱設備、酸鹼測試紙、食鹽、冰箱、磅秤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一般中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地下化工廠之氯化階段、氫化階段與純化階段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等語,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參見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79頁),足認為警查獲之上開鐵皮屋處,確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無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與洪正忠、辛振勝、楊重信、王丁生、林泰祥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及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5條第2 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末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已將「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 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如上所述,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辛振勝、楊重信2 人雖僅出資購買鹽酸麻黃素,但楊重信在製造毒品過程中已知係由被告負責製毒,另辛振勝、楊重信事後亦分得由被告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共犯洪正忠係提供被告製毒之原料,及負責統籌聯絡及負責把風,又共犯王丁生亦有實際參與製毒行為,均如上述,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與楊重信、辛振勝、洪正忠、王丁生就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前段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或稱黑水、滷水,為中段主要產物),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可供直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由於黑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因此,黑水需再經純化結晶以取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40180 號函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毒品是否製造完成,除考量客觀上製造之流程是否係最終階段之外,尚應參酌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不宜以檢驗結果為唯一論據,則所謂製造毒品既遂,自應指行為人已製造出可供施用之毒品而言,並非製造過程中,產生任何含有毒品之物質,即可認係已完成毒品之製造。本件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所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係原料經氯化、氫化後之中段產品,尚須經純化之階段,始能成為結晶體而供施用者施用,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8 至129 頁),是被告主觀上顯認尚未製造完成,則上開未純化之液態物質尚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應認尚未達於已製造完成之階段,故被告雖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完成,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林泰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洪正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亦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 度上更㈡字第96號案件、本院95年度上訴第2056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1 號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案件,業於95年6 月7 日以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故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7 月間止,與洪健智、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泰光」、「俊仔」成年男子間,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嗣於90年7 月2 日上午7 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在高雄市○○路260 巷13號5 樓之1 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之事實,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9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該案被告係基於協助洪健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犯行,至於該案之後被告所涉犯之製造毒品案件,都是因洪正忠指示被告幫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指示被告打入製安集團內部始涉案等情,業據被告於93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供述在卷(影印卷㈠第121頁),被告於原審更供稱:一開始製造毒品(應係指90年7月2 日被查獲者),是因假釋出來後,經濟上有困難,92年4 月間開始幫辛振勝製造毒品,是因洪正忠、王丁生說有辦法把我90年度案子擺平,要我幫他製造毒品,92年底與洪正忠共同製造毒品,係因洪正忠說上次(指92年4 月間)未製造成功,這次有較好之原料要我繼續製造等語(原審卷㈠第133 頁),顯見被告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7 月間止,與洪健智、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泰光」、「俊仔」成年男子間,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經濟上因素,92年4 月間與辛振勝、楊重信、洪正忠、王丁生共犯事實欄編號一、㈠之犯行,則係因洪正忠以擺平案件為由誘邀被告參與製造毒品,始又另起行意,故二者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且上開案件犯罪時間點與本案相距約2 年,另被告該案遭逮捕後即於90年7 月3 日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其後並經觀察、勒戒,羈押至90年12月12日始具保出所,復於91年10月19日又因涉犯與「陳進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於91年11月13日始當庭釋放,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既先後遭羈押、觀察勒戒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自難認被告在監在押期間即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案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者,賴國慶於91年10月間某日,經由綽號「阿成」之介紹認識擁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被告並告知共同製造毒品一事後,被告即暗中將此情告知警員洪正忠,洪正忠隨即指示被告配合破獲該製造毒品集團,被告為配合洪正忠破獲該製造毒品集團,虛與委蛇而應允賴國慶共同製造毒品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1 號判決書1 紙在卷可憑,惟此案件之被告為賴國慶,並非被告,至於被告涉犯該案件之犯行,並未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既未起訴,本件自無因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重覆起訴裁判之問題;又前案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係認被告與「陳進丁」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認定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亦有該判決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考,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亦無從構成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為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於93年3 月26日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情形下,詳為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使檢察官得據以追訴其他共犯,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起訴書及移送併案審理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見證人保護資料袋),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加重(連續犯)及減輕事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製造毒品本身即為毒品之來源,自無再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如附表2 、5 所示之器具,並無證據足證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尚難認被告持有上開器具之所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原判決認公訴人雖未就此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一併審理,尚有未合;㈡又原判決宣告被告褫奪公權7 年,卻援引刑法第37條第1 項關於褫奪公權終身之規定,亦有未洽;㈢又被告先後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且所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之犯行,又為共同正犯關係,則於判決主文欄應記載為「A1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惟原判決主文欄第1 項卻記載「A1連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多次製造鉅量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戕害他人身心,進而動搖國本,莫此為甚,惡性深重,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依本件犯罪罪質,於國民健康及國家反毒成效有重大影響,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7 年。
七、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體甲基安非他命8 件(不含容器),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克),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附表2 所示之器具(無證據足證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附表3 所示之化學藥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泰祥92年8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陳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卷第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辛振勝事後將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販賣得款150 萬元部分,並非在被告與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故辛振勝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依共犯責任理論一併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外包裝),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不含容器),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2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扣案附表5 編號1 、3 、6 、7 、8 、10、11、12、13、16、17、18、19、20、23、26號所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上,經送驗結果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4 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及編號2 、3 所示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附表5 所示之器具(無證據足證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2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雖未聲請沒收附表5 編號22所示之礦泉水2 瓶,然此項物品係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第二階段氫化中使用,自應予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9萬元及電動門鑰匙1 個,被告供承19萬元係供其搬家購買家具之用(原審卷㈡第130 頁),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製造毒品所得或供製造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部分,被告因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致洪正忠無法販賣而未獲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55頁),爰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㈢、至於王丁生於93年3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養雞場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撤離,由王丁生駕駛車牌號碼XX─2787號自小客車引導,另由郭銘峻駕駛承租而來車牌號碼D8─8126號自小貨車將附表6 、7所示物品以帆布覆蓋,由屏東縣恆春鎮往車城鄉竹筒行駛,途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即墾四之一號道路時,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主管李寶財、陳朝清等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要求停車進行盤查,王丁生下車表明係警察,車上載運醬油,希望員警放行,惟李寶財等人堅持盤檢,王丁生旋即上車加速逃逸離去,而郭俊銘則跳車逃逸,使自小貨車撞及路邊樹欉,並扣得附表6 、7 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與王丁生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及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物質,因渠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等物,業經被告於92年6 月底搬走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27 頁);另警方依被告證述循線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段109 號查獲如附表8 所示物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並非其與王丁生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原審卷㈡第127 頁),上開物品自非供被告與王丁生等人共同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且附表6 所示物品,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塑膠大桶│3 件(淨重│高雄縣鳥松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及圓底瓶│約120000公│松埔北巷4之1│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 │ │內黑色液│克,純度5.│46號9樓 │詳見92偵17211號卷第15、1│ │ │體 │68%,純質│ │8頁) │ │ │ │淨重約6816│ │ │ │ │ │.00公克) │ │ │ ├─┼────┼─────┼──────┼────────────┤ │2 │不鏽鋼鍋│1 件(淨重│同上 │同上 │ │ │內黑色液│約6000公克│ │ │ │ │體 │,純度55.6│ │ │ │ │ │9% ,純質│ │ │ │ │ │淨重約3341│ │ │ │ │ │.40公克) │ │ │ ├─┼────┼─────┼──────┼────────────┤ │3 │分液漏斗│3 件(淨重│同上 │同上 │ │ │及蒸餾液│約2000公克│ │ │ │ │接收瓶內│,純度5.7 │ │ │ │ │淡黃色液│4% ,純質│ │ │ │ │體 │淨重約114.│ │ │ │ │ │80公克) │ │ │ ├─┼────┼─────┼──────┼────────────┤ │4 │三角燒瓶│1 件(淨重│同上 │同上 │ │ │咖啡色液│約600 公克│ │ │ │ │體 │,純度76.7│ │ │ │ │ │3% ,純質│ │ │ │ │ │淨重約460.│ │ │ │ │ │38公克) │ │ │ ├─┴────┴─────┴──────┴────────────┤ │總計扣得安非他命半成品(液體),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驗結果總淨重約12860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732.58│ │公克 │ └────────────────────────────────┘ 附表2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蒸餾設備│1組 │高雄縣鳥松鄉│(詳見92偵17211號卷第1│ │ │ │ │松埔北巷4之1│5、18頁) │ │ │ │ │46號9樓 │ │ ├─┼────┼─────┼──────┼───────────┤ │2 │蒸氣產生│1台 │同上 │同上 │ │ │器 │ │ │ │ ├─┼────┼─────┼──────┼───────────┤ │3 │漏斗 │1支 │同上 │同上 │ ├─┼────┼─────┼──────┼───────────┤ │4 │盛裝容器│1組 │同上 │同上 │ ├─┼────┼─────┼──────┼───────────┤ │5 │加熱爐具│1組 │同上 │同上 │ ├─┼────┼─────┼──────┼───────────┤ │6 │過濾設備│1組 │同上 │同上 │ ├─┼────┼─────┼──────┼───────────┤ │7 │酸鹼試紙│1盒 │同上 │同上 │ └─┴────┴─────┴──────┴───────────┘ 附表3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丙酮 │1桶 │高雄縣鳥松鄉│(詳見92偵17211號卷第1│ │ │ │ │松埔北巷4之1│5、18頁) │ │ │ │ │46號9樓 │ │ ├─┼────┼─────┼──────┼───────────┤ │2 │蘇打 │1袋 │同上 │同上 │ ├─┼────┼─────┼──────┼───────────┤ │3 │氯化鈉 │1罐 │同上 │同上 │ ├─┼────┼─────┼──────┼───────────┤ │4 │活性碳 │1包 │同上 │同上 │ ├─┼────┼─────┼──────┼───────────┤ │5 │醋酸鈉 │1罐 │同上 │同上 │ ├─┼────┼─────┼──────┼───────────┤ │6 │醋酸 │1罐 │同上 │同上 │ ├─┼────┼─────┼──────┼───────────┤ │7 │鹽酸 │1罐 │同上 │同上 │ └─┴────┴─────┴──────┴───────────┘ 附表4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海洛因 │4 包(合計│自被告A1 身│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 │ │淨重1.87公│上扣得 │調科壹字第220016792 號│ │ │ │克,空包裝│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33│ │ │ │重1.10公克│ │、77頁) │ │ │ │,純度38.6│ │ │ │ │ │ 8%,純質│ │ │ │ │ │淨重0.72公│ │ │ │ │ │克) │ │ │ ├─┼────┼─────┼──────┼───────────┤ │2 │安非他命│10桶(淨重│高雄縣仁武鄉│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半成品(│215 公斤,│仁心路158巷 │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 │ │黑色水溶│純度29.35 │之1隔壁之鐵 │知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 │ │液) │%,純質淨│皮屋 │51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 │ │ │重63.10 公│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斤) │ │報告編號0000-000、9406│ │ │ │ │ │-614、0000-000、9406-6│ │ │ │ │ │16、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詳│ │ │ │ │ │見93偵4265號卷第28、79│ │ │ │ │ │頁、原審93重訴69號卷㈡│ │ │ │ │ │第48-57頁) │ ├─┼────┼─────┼──────┼───────────┤ │3 │安非他命│毛重18.5公│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成品及半│斤(一、其│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成品 │中結晶9 包│ │科壹字第09362413290 號│ │ │ │及1 箱檢體│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淨重12435.│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73公克,包│ │號0000-000、0000-000、│ │ │ │裝重1499.1│ │0000-000、0000-000、94│ │ │ │5 公克,純│ │06-637、0000-000、9406│ │ │ │度59.50% │ │-639、0000-000、9406-6│ │ │ │,純質淨重│ │41、0000-000、0000-000│ │ │ │7399.26 公│ │、0000-000(詳見肆字第│ │ │ │克。二、內│ │0000000000號台北市調查│ │ │ │含結晶液體│ │卷、93偵4265號卷第2、2│ │ │ │1 桶淨重20│ │8 頁、原審93重訴69號卷│ │ │ │86.25 公克│ │㈡第68-81頁) │ │ │ │,包裝重40│ │ │ │ │ │5.96公克,│ │ │ │ │ │純度39.30 │ │ │ │ │ │%,純質淨│ │ │ │ │ │重819.90公│ │ │ │ │ │克) │ │ │ └─┴────┴─────┴──────┴───────────┘ 附表5 ┌─┬────┬─────┬──────┬───────────┐ │編│ 品 名 │內容(單位│查扣地點 │ 備 註 │ │號│ │ / 數量)│ │ │ ├─┼────┼─────┼──────┼───────────┤ │1 │茶杯 │2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 │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 │ │ │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79頁、原審93重訴69號卷│ │ │ │ │ │㈡58、59頁) │ ├─┼────┼─────┼──────┼───────────┤ │2 │搖臺 │1台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3 │量杯 │7只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 │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 │ │ │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94│ │ │ │ │ │06-629、0000-000、9406│ │ │ │ │ │-631(詳見93偵4265號卷│ │ │ │ │ │第28、79頁、原審93重訴│ │ │ │ │ │69號卷㈡第60-66頁) │ ├─┼────┼─────┼──────┼───────────┤ │4 │活性碳 │2包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5 │鹽酸麻黃│1包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素 │ │ │頁) │ ├─┼────┼─────┼──────┼───────────┤ │6 │真空過濾│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瓶 │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 │ │ │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詳見93偵42│ │ │ │ │ │65號卷第28、79頁、原審│ │ │ │ │ │93重訴69號卷㈡第67頁)│ ├─┼────┼─────┼──────┼───────────┤ │7 │濾紙 │1盒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 │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 │ │ │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詳見93偵42│ │ │ │ │ │65號卷第28、79頁、原審│ │ │ │ │ │93重訴69號卷㈡第45頁)│ ├─┼────┼─────┼──────┼───────────┤ │8 │分離器 │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 │ │ │ │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 │ │ │ │ │科壹字第09000000000 號│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詳見93偵42│ │ │ │ │ │65號卷第28、79頁、原審│ │ │ │ │ │93重訴69號卷㈡第28頁)│ ├─┼────┼─────┼──────┼───────────┤ │9 │粗鹽 │4包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10│溫度計 │7支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9406-5│ │ │ │ │ │95、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詳見93偵4265│ │ │ │ │ │號卷第28、79頁、原審93│ │ │ │ │ │重訴69號卷㈡第29-36頁 │ │ │ │ │ │) │ ├─┼────┼─────┼──────┼───────────┤ │ │溫度計 │1支 │同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10│ │ │ │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406│ │之│ │ │ │-601號無甲基安非他命陽│ │ 1│ │ │ │性反應 │ ├─┼────┼─────┼──────┼───────────┤ │11│試紙 │4盒 │同上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 │ │ │ │ │知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 │ │ │ │ │51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 │報告編號0000-000、9406│ │ │ │ │ │-607、0000-000、9406-6│ │ │ │ │ │09(詳見93偵4265號卷第│ │ │ │ │ │28、79頁、原審93重訴69│ │ │ │ │ │號卷㈡第41-44頁) │ ├─┼────┼─────┼──────┼───────────┤ │12│磅秤 │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原審93重訴69號卷㈡第40│ │ │ │ │ │頁) │ ├─┼────┼─────┼──────┼───────────┤ │13│攪拌棒 │3支 │同上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 │ │ │ │ │知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 │ │ │ │ │51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 │報告編號0000-000、9406│ │ │ │ │ │-603、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原審93重訴69號卷㈡第37│ │ │ │ │ │-39頁) │ ├─┼────┼─────┼──────┼───────────┤ │14│氫氧化鈉│3箱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等化學藥│ │ │頁) │ │ │品 │ │ │ │ ├─┼────┼─────┼──────┼───────────┤ │15│強酸 │1罐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16│燒杯 │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原審93重訴69號卷㈡第46│ │ │ │ │ │頁) │ ├─┼────┼─────┼──────┼───────────┤ │17│陶瓷漏斗│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原審93重訴69號卷㈡第47│ │ │ │ │ │頁) │ ├─┼────┼─────┼──────┼───────────┤ │18│使用過的│1張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濾紙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原審93重訴69號卷㈡第27│ │ │ │ │ │頁) │ ├─┼────┼─────┼──────┼───────────┤ │19│煮鍋 │3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9406-5│ │ │ │ │ │90、0000-000(詳見93偵│ │ │ │ │ │4265號卷第28、79頁、原│ │ │ │ │ │審93重訴69號卷㈡第24-2│ │ │ │ │ │6頁) │ ├─┼────┼─────┼──────┼───────────┤ │20│鈀金 │1罐 │同上 │其中1 罐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 │ │ │ │ │檢驗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9│ │ │ │ │ │000000000 號、高雄醫學│ │ │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 │ │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79頁、原審93重訴69號│ │ │ │ │ │卷㈡第23頁) │ ├─┼────┼─────┼──────┼───────────┤ │20│鈀金 │2罐 │同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之│ │ │ │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1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詳見原審93重訴69號卷│ │ │ │ │ │㈡第21、22頁) │ ├─┼────┼─────┼──────┼───────────┤ │21│馬達 │3台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22│礦泉水 │2瓶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23│塑膠過濾│1個 │同上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桶 │ │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 │ │ │ │ │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51│ │ │ │ │ │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 │ │ │ │ │告編號0000-000(詳見93│ │ │ │ │ │偵4265號卷第28、79頁、│ │ │ │ │ │原審93重訴69號卷㈡第20│ │ │ │ │ │頁) │ ├─┼────┼─────┼──────┼───────────┤ │24│乙醚 │1桶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25│氯 │1桶 │同上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頁) │ ├─┼────┼─────┼──────┼───────────┤ │26│塑膠盆漏│8個 │同上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斗 │ │ │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 │ │ │ │ │知書調科壹字第09362411│ │ │ │ │ │51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 │報告編號0000-000、9406│ │ │ │ │ │-578、0000-000、9406-5│ │ │ │ │ │8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詳見93偵4265號卷第28、│ │ │ │ │ │79頁、原審93重訴69號卷│ │ │ │ │ │㈡第12-19頁) │ └───────────────────────────────┘ 附表6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安非他命│1 瓶(實際│自車牌號碼D8│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半成品(│毛重270.86│-8126自小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黑褐色液│公克,淨重│車上扣得 │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09│ │ │體) │220.25公克│ │00000000號(未附卷) │ │ │ │,取10.00 │ │ │ │ │ │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餘21│ │ │ │ │ │0.25公克)│ │ │ ├─┼────┼─────┼──────┼───────────┤ │2 │安非他命│1 瓶(實際│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65.44│ │ │ │ │黑褐色液│公克,淨重│ │ │ │ │體) │215.75公克│ │ │ │ │ │,取10.00 │ │ │ │ │ │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餘20│ │ │ │ │ │5.75公克)│ │ │ ├─┼────┼─────┼──────┼───────────┤ │3 │安非他命│1 瓶(實際│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62.93│ │ │ │ │淺褐色液│公克,淨重│ │ │ │ │體) │212.95公克│ │ │ │ │ │,取10.00 │ │ │ │ │ │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餘20│ │ │ │ │ │2.95公克)│ │ │ ├─┼────┼─────┼──────┼───────────┤ │4 │安非他命│1 瓶(實際│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80.36│ │ │ │ │黑褐色液│公克,淨重│ │ │ │ │體) │229.75公克│ │ │ │ │ │,取10.00 │ │ │ │ │ │公克供鑑驗│ │ │ │ │ │用罄,餘21│ │ │ │ │ │9.75公克)│ │ │ ├─┼────┼─────┼──────┼───────────┤ │5 │安非他命│1 瓶(實際│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77.24│ │ │ │ │上層為黑│公克,淨重│ │ │ │ │褐色液體│225.63公克│ │ │ │ │,下層為│,取10.00 │ │ │ │ │淺褐色液│公克供鑑驗│ │ │ │ │體) │用罄,餘21│ │ │ │ │ │5.63公克)│ │ │ ├─┼────┼─────┼──────┼───────────┤ │6 │安非他命│1 瓶(實際│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78.20│ │ │ │ │上層為黑│公克,淨重│ │ │ │ │褐色液體│226.52公克│ │ │ │ │,下層為│,取10.00 │ │ │ │ │淺褐色液│公克供鑑驗│ │ │ │ │體) │用罄,餘21│ │ │ │ │ │6.52公克)│ │ │ ├─┼────┼─────┼──────┼───────────┤ │7 │安非他命│1 瓶(實際│同上 │同上 │ │ │半成品(│毛重228.20│ │ │ │ │褐色液體│公克,淨重│ │ │ │ │,內有白│175.96公克│ │ │ │ │色沈澱物│,取10.00 │ │ │ │ │及微量結│公克供鑑驗│ │ │ │ │晶) │用罄,餘16│ │ │ │ │ │5.96公克)│ │ │ ├─┴────┴─────┴──────┴───────────┤ │總計扣得安非他命半成品6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 │刑鑑字第0930001686號鑑驗結果實際總毛重1863.23公克,驗前總淨重1│ │506.81公克,驗後總淨重1436.81公克。 │ └───────────────────────────────┘ 附表7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安非他命│4個 │自車牌號碼D8│未附卷 │ │ │空桶 │ │-8126 自小貨│ │ │ │ │ │車上扣得 │ │ ├─┼────┼─────┼──────┼───────────┤ │2 │丙酮 │8桶 │同上 │同上 │ ├─┼────┼─────┼──────┼───────────┤ │3 │鹽酸 │4桶 │同上 │同上 │ ├─┼────┼─────┼──────┼───────────┤ │4 │乙醚 │3桶 │同上 │同上 │ ├─┼────┼─────┼──────┼───────────┤ │5 │機油 │3桶 │同上 │同上 │ ├─┼────┼─────┼──────┼───────────┤ │6 │攪拌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7 │脫水機 │2台 │同上 │同上 │ ├─┼────┼─────┼──────┼───────────┤ │8 │電風扇 │1台 │同上 │同上 │ ├─┼────┼─────┼──────┼───────────┤ │9 │紅色鋼瓶│2瓶 │同上 │同上 │ ├─┼────┼─────┼──────┼───────────┤ │10│馬達幫浦│2台 │同上 │同上 │ ├─┼────┼─────┼──────┼───────────┤ │11│瓦斯爐 │2台 │同上 │同上 │ ├─┼────┼─────┼──────┼───────────┤ │12│磁器濾斗│2個 │同上 │同上 │ ├─┼────┼─────┼──────┼───────────┤ │13│磅秤 │4台 │同上 │同上 │ ├─┼────┼─────┼──────┼───────────┤ │14│不銹鋼鍋│2個 │同上 │同上 │ │ │(大) │ │ │ │ ├─┼────┼─────┼──────┼───────────┤ │15│不銹鋼鍋│2個 │同上 │同上 │ │ │(中) │ │ │ │ ├─┼────┼─────┼──────┼───────────┤ │16│不銹鋼鍋│2個 │同上 │同上 │ │ │(小) │ │ │ │ ├─┼────┼─────┼──────┼───────────┤ │17│垃圾、水│3桶 │同上 │同上 │ │ │桶(大 │ │ │ │ │ │) │ │ │ │ ├─┼────┼─────┼──────┼───────────┤ │18│垃圾、水│3桶 │同上 │同上 │ │ │桶(中 │ │ │ │ │ │) │ │ │ │ ├─┼────┼─────┼──────┼───────────┤ │19│垃圾、水│1桶 │同上 │同上 │ │ │桶(小 │ │ │ │ │ │) │ │ │ │ ├─┼────┼─────┼──────┼───────────┤ │20│塑膠四角│1桶 │同上 │同上 │ │ │桶 │ │ │ │ ├─┼────┼─────┼──────┼───────────┤ │21│塑膠桶 │1桶 │同上 │同上 │ ├─┼────┼─────┼──────┼───────────┤ │22│玻璃蒸餾│1個 │同上 │同上 │ │ │濾斗 │ │ │ │ ├─┼────┼─────┼──────┼───────────┤ │23│玻璃碗 │8個 │同上 │同上 │ ├─┼────┼─────┼──────┼───────────┤ │24│玻璃棒 │3支 │同上 │同上 │ ├─┼────┼─────┼──────┼───────────┤ │25│量杯 │4個 │同上 │同上 │ ├─┼────┼─────┼──────┼───────────┤ │26│水勺 │5個 │同上 │同上 │ ├─┼────┼─────┼──────┼───────────┤ │27│漏斗 │2個 │同上 │同上 │ ├─┼────┼─────┼──────┼───────────┤ │28│濾網 │1個 │同上 │同上 │ ├─┼────┼─────┼──────┼───────────┤ │29│水槍噴霧│1支 │同上 │同上 │ │ │器 │ │ │ │ ├─┼────┼─────┼──────┼───────────┤ │30│鏟子 │1支 │同上 │同上 │ ├─┼────┼─────┼──────┼───────────┤ │31│毛刷 │5支 │同上 │同上 │ ├─┼────┼─────┼──────┼───────────┤ │32│錫箔紙 │1卷 │同上 │同上 │ ├─┼────┼─────┼──────┼───────────┤ │33│塑膠長手│2雙 │同上 │同上 │ │ │套 │ │ │ │ ├─┼────┼─────┼──────┼───────────┤ │34│棉布手套│3雙 │同上 │同上 │ ├─┼────┼─────┼──────┼───────────┤ │35│工具箱 │1組 │同上 │同上 │ ├─┼────┼─────┼──────┼───────────┤ │36│夾鏈袋 │3包 │同上 │同上 │ ├─┼────┼─────┼──────┼───────────┤ │37│硫酸劑 │26瓶 │同上 │同上 │ ├─┼────┼─────┼──────┼───────────┤ │38│酢酸 │10瓶 │同上 │同上 │ ├─┼────┼─────┼──────┼───────────┤ │39│鹽酸 │7瓶 │同上 │同上 │ ├─┼────┼─────┼──────┼───────────┤ │40│冰酢酸 │1瓶 │同上 │同上 │ ├─┼────┼─────┼──────┼───────────┤ │41│水酸 │2瓶 │同上 │同上 │ ├─┼────┼─────┼──────┼───────────┤ │42│藥用酒精│1瓶 │同上 │同上 │ ├─┼────┼─────┼──────┼───────────┤ │43│食鹽 │10包 │同上 │同上 │ ├─┼────┼─────┼──────┼───────────┤ │44│クエン酸│30瓶 │同上 │同上 │ ├─┼────┼─────┼──────┼───────────┤ │45│活性碳素│1包 │同上 │同上 │ └─┴────┴─────┴──────┴───────────┘ 附表8: ┌─┬────┬─────┬──────┬───────────┐ │編│ 品 名 │ 內容(單 │查 扣 地 點 │ 備 註 │ │號│ │位/重量) │ │ │ ├─┼────┼─────┼──────┼───────────┤ │1 │綠色直立│1部 │屏東縣恆春鎮│ │ │ │式冰箱 │ │龍水段109號 │ │ │ │ │ │ │ │ │ │ │ │ │ │ ├─┼────┼─────┼──────┼───────────┤ │2 │白色上開│1部 │同上 │ │ │ │式冰櫃 │ │ │ │ ├─┼────┼─────┼──────┼───────────┤ │3 │PHILIPS │1支 │同上 │ │ │ │手機( │ │ │ │ │ │門號0933│ │ │ │ │ │5975 │ │ │ │ │ │32) │ │ │ │ ├─┼────┼─────┼──────┼───────────┤ │4 │去味大師│2瓶 │同上 │ │ │ │除臭劑 │ │ │ │ ├─┼────┼─────┼──────┼───────────┤ │5 │遙控器 │1支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