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 上訴人
- 甲○○(冒名楊茗崇)
- 即被告
7號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雙面膠壹個、透明膠帶壹個及油性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王維德(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18日起,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所示時、地,由王維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Q9─892 號機車搭載甲○○,先在街巷間物色作案對象,趁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人在路旁行走、談話或騎乘機車不注意之機會,王維德即自後方騎乘上開機車趨近戊○○等人,再由甲○○下手行搶戊○○等人置於手上或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事後就行搶所得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將現金朋分花用後,餘皮包連同內含證件等物品,則任意丟棄在高雄縣橋頭鄉芋寮村芋寮等處水溝中;其中於搶奪附表編號1 戊○○皮包時,更共同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騎乘機車逼近戊○○欲行搶財物時,以機車碰撞到戊○○之身體,致戊○○受衝撞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6.5 公分、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王維德及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搶奪行為前,皆於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透明膠帶、雙面膠及黑色油性筆等文具,將王維德所有之原車牌號碼CQ9─892號機車車牌,以黑色油性筆將英文字母C塗改成英文字母O;以透明膠帶、雙面膠及黑色油性筆將數字9黏貼為數字0等方式,而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成OQO─892號或OQO─802號之方式,以避免他人由車牌號碼查知2人真實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94年2月3 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體育館前,為警發現王維德與甲○○2 人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Q0 ─892 號車牌之機車,因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在該機車上扣得王維德與甲○○所有雙面膠1 個、透明膠帶1 個及油性筆1 支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維德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戊○○、乙○○、丙○○、丁○○、己○○等人在警、偵詢中指訴明確(上開被害人戊○○等人於警、偵詢所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係採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故得採為證據),復有警製職務偵查報告1 紙、現場圖6 份、現場照片數幀、扣案安全帽2 頂及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CQ9 ─892 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手機贓物領據2 紙附卷為佐。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維德2 人為遂行搶奪犯行而變造車牌行為,復有所用雙面膠、膠帶各1 卷、黑色油性筆1 支等物扣案可佐,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查扣贓證物照片31張附卷可稽。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維德2 人著手行搶戊○○過程中因騎車逼近撞及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雙手多處擦挫傷,亦據被害人戊○○指證綦詳,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維德2 人將車牌以黑筆塗改、膠帶黏貼之方式,變更原有車牌號碼,並懸掛該牌上路行駛之行為,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維德2 人就搶奪、傷害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3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維德2 人著手如附表編號1 部分行搶犯行時,騎乘機車撞傷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渠先後多次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之規定,均以連續犯一罪論,連續搶奪部分並論以較重之搶奪既遂罪。被告2 人於附表之犯行,為掩飾搶奪犯行而塗改牌照,所犯連續搶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被訴搶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並無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與同案被告王維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上,共同搶奪不詳姓名者之罐頭、食品等物品,詳如後述,原判決一併予以論列,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途營生取財,而飛車搶奪路人財物,並事先改變車牌號碼逃避追緝之行為手段,而連續搶奪犯行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及婦女行路安全、人身、財產權益有嚴重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雙面膠1 個、透明膠帶1 個及油性筆1 支,係供被告2 人作偽造文書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甲○○交付之現金新台幣1 萬2 千元,係甲○○女友陳衣婷於94年2 月4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探視在押甲○○時所交付之物,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承係行搶所得財物,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發還被害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又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與同案被告王維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上,共同搶奪不詳姓名者之罐頭、食品等物品,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維德2人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搶案,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被搶情形,又無贓證物扣案,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必要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維德2人之自白,即難證明與事實相符,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17054 號)另以:被告甲○○與王維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7 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99 號前,搶奪蘇美蘭所有皮包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並以被害人蘇美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搶奪犯行,且共同被告王維德亦否認與甲○○共犯此部分搶奪犯行,而被害人蘇美蘭於警詢亦僅指述其被搶,對歹徒特徵則稱沒看清楚,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係行為人,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犯本件搶奪犯行,是本件併案意旨所指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間尚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以併予審理,應退由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對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及同案被告王維德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2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搶得財物 │ ├──┼─────┼──────┼────┼───┼─────────┤ │ │93年12月18│高雄縣岡山鎮│王維德、│ │因機車擦撞戊○○之│ │ 1 │日下午4 時│維新路29號前│甲○○ │戊○○│身體,致王維德所騎│ │ │23分許 │ │ │ │乘之機車及戊○○倒│ │ │ │ │ │ │地而未得逞 │ ├──┼─────┼──────┼────┼───┼─────────┤ │ │93年12月28│高雄縣岡山鎮│王維德、│ │皮包1 個(含現金 5│ │ 2 │日晚間7 時│吉安街12號前│甲○○ │乙○○│萬5 千元、信用卡 3│ │ │50分許 │ │ │ │張、健保卡4 張及皮│ │ │ │ │ │ │夾1 個等物品) │ ├──┼─────┼──────┼────┼───┼─────────┤ │ │94年1 月14│高雄縣岡山鎮│王維德、│ │皮包1 個(內含現金│ │ 3 │日下午4 時│民族南三街 1│甲○○ │丙○○│2萬 元、手機1 支、│ │ │55分許 │號前 │ │ │金融卡2 張、信用卡│ │ │ │ │ │ │3張 、身分證及健保│ │ │ │ │ │ │卡各1 張) │ ├──┼─────┼──────┼────┼───┼─────────┤ │ │94年1 月21│高雄縣岡山鎮│王維德、│ │皮包1 個(內含現金│ │ 4 │日下午5 時│中山北路皇家│甲○○ │丁○○│6千 元、健保卡及金│ │ │20分許 │游泳池前 │ │ │融卡各1 張、信用卡│ │ │ │ │ │ │3張 、身分證1 張、│ │ │ │ │ │ │收費單8 張及手機 1│ │ │ │ │ │ │具) │ ├──┼─────┼──────┼────┼───┼─────────┤ │ │94年1 月31│高雄縣岡山鎮│王維德、│ │皮包1 個(內含現金│ │ 5 │日晚間7 時│育樂巷40之 3│甲○○ │己○○│1萬5千元及手機1 具│ │ │55分許 │號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