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旭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戊○○、丙○○、己○○、丁○○、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繳納新台幣伍拾萬元。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庚○○、己○○、戊○○部分:
(一)己○○(綽號「劉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庚○○二人與高雄地區色情業者「香奈兒」應召站成員綽號「宏哥」、綽號「明哥」、綽號「阿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使各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起,由乙○○或庚○○至大陸地區物色如附表一所示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後,再由乙○○、庚○○或上開「香奈兒」應召站成員,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透過友人介紹之方式,許以提供往返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所需食宿及機票費用,及由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結婚真意之丑○○等人,分別與乙○○、庚○○及綽號「宏哥」、「明哥」、「阿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如附表所示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使各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該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之丑○○等人單獨或由乙○○或庚○○陪同前往大陸地區,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亦無結婚真意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辦理結婚公證後返臺,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由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改制)以配偶團聚名義申請各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來臺,並由乙○○或庚○○授以應付面談之技巧,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乙○○、庚○○及上開「宏哥」、「明哥」、「阿通」等人接應大陸地區女子,並安排住處及從事性交易事宜;至大陸地區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則由該大陸女子分得5 成、應召站分得3 成、乙○○分得2 成,庚○○則從乙○○處輾轉獲取不特定數額之利益,乙○○、庚○○均賴此維生。
(三)己○○與乙○○、庚○○及上開「香奈兒」應召站成員、寅○○(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基於使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乙○○、庚○○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辛○(以「晶晶」或「津津」為花名)安置完畢後,即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己○○以每日約2, 5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司機,依寅○○之電話指示,接送辛○至高雄縣市各飯店、賓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即俗稱之「馬伕」),己○○並藉此維生。
(四)戊○○(綽號「小馬」)乃乙○○之大陸籍配偶,其於94年12月間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與乙○○、庚○○及上開「香奈兒」應召站成員及寅○○基於使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管理其等從事性交易所分得之金錢,並依乙○○指示,定期從中抽取應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人頭老公)之「人頭老公費」,交由庚○○轉交與各該臺灣地區男子,並賴此維生。
二、丙○○、丁○○部分:
(一)丙○○(綽號「小P」)、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癸○(從事性交易時花名「小薇」,業經遣送出境,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使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壬○○往返大陸地區機票及食宿費用,及由大陸女子癸○每月支付人頭老公費3 萬元之代價給壬○○,旋由丙○○陪同並無與大陸女子癸○結婚真意之壬○○,前往大陸地區瀋陽市,於94年3 月8 日,由壬○○與亦無結婚真意之癸○在黑龍江省完成公證結婚程序,再由壬○○向移民署提出申請,使癸○得於94年8 月22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丙○○並提供資料予壬○○背誦以應付面談。癸○抵臺後,由壬○○前往接機並交由丙○○安排住處及管理從事性交易事宜。丙○○又承前述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美娜」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使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與「美娜」假結婚,再申請「美娜」入境臺灣地區,「美娜」入境後,亦由丙○○安排住處及管理從事性交易事宜。丙○○復與上開「香奈兒」應召站成員及寅○○基於使大陸女子癸○、「美娜」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癸○、「美娜」入境後,即自94年12月間起至95 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依寅○○等人之電話指示,至高雄縣市各飯店、賓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中癸○之代價為每次2500元,「美娜」之價格不詳,而丙○○則從中抽取一定金額入己,並賴此維生。
(二)丁○○(綽號「生仔」)乃丙○○之胞兄,與丙○○及上開「香奈兒」應召站成員及寅○○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癸○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受僱擔任司機(馬伕)接送癸○至高雄縣市各飯店、賓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賴此維生。
三、甲○○部分:緣有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經由綽號「蘇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安排,於94年6 月29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子○○(從事性交易時花名「如意」,業經遣返出境)假結婚,嗣子○○於95年3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3 年7月10日)入境臺灣後不久,即經由某應召站安排至高雄地區各飯店、賓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代價為每次性交1700元至2200元不等,其中部分金額歸子○○所有,其餘金額則由應召站人員抽取入己。甲○○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應召站成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人,載送子○○至高雄地區各飯店、賓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收取代價賴此維生。
四、嗣於95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至翌(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先後查獲甲○○搭載子○○至高雄市○○○路134 號「星辰國際大飯店」1917室內與男客辰○○從事性交易完畢;丁○○搭載癸○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拘提乙○○、戊○○、庚○○、丙○○、己○○、癸○、子○○到案,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警詢部分,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依法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己○○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承認有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事實,惟否認有媒介性交易行為,辯稱:我並未參與媒介性交易行為;被告己○○辯稱:我有載小姐至飯店,但不知她們去飯店做什麼等語。
㈠被告庚○○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於大陸女子來台後為其等尋找房屋,及為大陸女子匯錢,有經手大陸女子賣淫款項給乙○○,且知悉大陸女子之本名及綽號,及人頭老公姓名等情(警卷第17頁以下、95偵11452 號卷㈠第129 頁);復參酌被告庚○○之通話譯文,有「正文在南台路賓館被臨檢」、「今天做二粒(應係指與二位男客從事性交易),她說下面有點流血,錢要交嗎?」、「大陸女子:我算了大約8 萬元,你能不能借點錢?被告庚○○:可以,妳跟昌哥打個電話說一下」、「大陸女午○(即巳○):假老公的帳幫我算一下。被告庚○○:東西都放辦公室」,其他內容亦有涉及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及人頭老公請領「人頭老公費」、大陸女子來從事性交易被警查獲等情,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可參(警聲搜卷第154 頁以下),如果被告庚○○未參與媒介性交易行為,何以其通話會出現前開內容,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己○○在警詢(警卷第35頁)、偵查(95偵11452 號卷㈠第14至15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承認犯行,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警聲搜卷第209 至213 頁)可參,而該譯文內確有被告載送大陸女子至飯店賣淫及收錢之內容;是其既有載送大陸女子至各飯店或賓館,並收取金錢,所稱不知該大陸女子在賣淫,顯非可採。
㈢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來台之目的,即在於從事性交易,業經證人未○○、辛○、證人即另案被告丑○○、申○○、酉○○、戌○○、亥○○、天○○、地○○於警詢或偵查中或原審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之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入出境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乙○○、庚○○、己○○等人犯行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對於乙○○所作所為均不知情,我沒有幫乙○○管過錢,也不認識宇○○、宙○○、辛○、未○○、玄○、黃○○,沒有為這些小姐管理過上班賺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本案負責何事?我老公(乙○○)不在的時候,有人打電話找他時,我會幫我老公接聽電話。要我轉告知我老公繳房租、管理費)」、「(問:管理費是何指?)綽號「海玲」的女子打電話告訴我:表示房東在催管理費,要我老公代繳」、「(問:你老公為何要替綽號『海玲』的女子繳管理費?)因為綽號『海玲』的女子投靠我老公去從事賣淫」、「(問:還有何人投靠你老公去從事賣淫的工作?)還有津津、午○、雪兒等人」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452 號卷㈠第167 、168 頁),足認被告戊○○對於乙○○係以使上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營利為生等情,確有知悉。
㈡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95年1 月20日同案被告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通話內容略以:「庚○○:要給老公費。午○沒上所以亥○○就沒有。『甜甜』A○○領7 千,明天2 間房租到(期)了也要領」、「戊○○:好。你什麼時候來拿」等語),被告戊○○對於該段對話內容,供稱此係「阿光」告訴我要給賣淫女子的老公費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452 號卷㈠第168 頁),然依上開譯文內容觀之,顯係同案被告庚○○直接向被告戊○○報告因應召女子「午○」該段期間未上班(從事性交易),所以不給人頭老公亥○○「老公費」,及其他需領金額之用途後,由同案被告庚○○直接向被告戊○○領取,並無任何由被告戊○○轉告同案被告乙○○之語意。
㈢再參以花名「雪兒」之大陸地區女子於95年1 月19日上午6時52分35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同案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庚○○:『現在公司是昌哥(乙○○)跟小馬(戊○○)管錢,以後司機帳都送公司』、雪兒:『小馬管錢我直接跟她講』」等語(前開偵查報告卷第162 頁);案外人「小白」於95年1 月21日下午10時23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同案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小白:『錢匯了沒?』、庚○○:『阿昌以前都把錢交給我,現在都交戊○○管』、小白:『算帳是去那邊算嗎?』、庚○○:『對』」等語(前開偵查報告卷第164 頁),足認被告戊○○確有為同案被告乙○○管理大陸女子從事交易所得,支應需負之房租、管理費等生活開銷及人頭老公費甚明。況依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乙○○於於95年2 月13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乙○○:『我要對帳』、戊○○:『津津的老公今天要領老公費』、乙○○:『今天幾號?』、戊○○:『14號』、乙○○『好啊』」等語(前開偵查報告卷第151 頁),益徵被告戊○○確有為同案被告乙○○管理帳務無疑,其所辯不知乙○○作何行業,亦不認識本件大陸地區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女子云云,純屬狡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丙○○及丁○○部分:訊據被告丙○○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查:
㈠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綽號「小P」的丙○○,丙○○有給我去大陸的機票,並與我一同搭機到大陸瀋陽去,在臺灣時丙○○告訴我,這趟到大陸是要我與大陸女子癸○辦理假結婚的,我每個月可以拿到3 萬元「老公費」,我們是以假結婚名義使癸○入境臺灣從事賣淫。後來癸○進來臺灣時,也是丙○○打電話告訴我的,要我去機場接機,再帶到市區交給丙○○。我沒有與癸○同住,每個月的「老公費」是丙○○拿給我的。丙○○還教我要去辦理面談這些事情,並交給我一份資料,告訴我要背誦資料上上面問題,以應付面試官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452 號卷㈡第104 、105 頁)。證人癸○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有到大陸看過我,我入境臺灣後沒有與壬○○住在一起,我從事性交易是由丁○○載我去的,我從事性交易代價為每次2500元,飯店人員會交給我1700元,我再將錢交給丁○○,另外,每10天要付人頭老公1 萬元;丙○○是管理人等語明確(95偵11452 號卷㈠第112至122頁)。
㈡此外,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176 至201 頁),癸○與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移民署函附癸○入出境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及在丁○○車內扣得行動電話3 支、保險套27個、估價單3 本、潤滑劑1 瓶;在癸○身上扣得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在丙○○住處扣得行動電話6 支、SIM 卡1 張、帳簿2 本、現金1 萬元等物為憑。又本件雖未查獲「美娜」之女子,惟依被告丙○○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載有被告與「美娜」之女子通話,其內容「被告:妳這邊扣7 萬,... 妳做一個工是抽125 元,,,, 妳不要讓我火起來,明天就叫妳老公叫妳回去」等語(警聲搜卷第200 頁),且依扣案之筆記本確載有「美娜」之性交易日期及次數,金額老公費及管理費,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丙○○及丁○○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甲○○部分:訊之被告甲○○對於有載送子○○至各飯店及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代價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及子○○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可參(警聲搜卷第202 頁以下),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可認定。
參、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法律已有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院審酌: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足見修正後,要件較為嚴格。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指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部分)及連續犯(指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部分)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以故意犯罪為必要,其要件自較為嚴格。
㈤常業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第56條之連續犯均經刪除。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再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反屬不利,應依修正前論以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一罪,較為有利。
㈥綜上,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以舊法及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庚○○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乙○○、庚○○與「香奈兒」應召站成員「宏哥」、「明哥」、「阿通」等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老公丑○○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丑○○等人僅就其自身部分與被告乙○○、庚○○、應召站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就常業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並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上開「香奈兒」應召站成員及壬○○及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壬○○等人僅就其自身部分與被告丙○○、應召站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就常業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並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及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庚○○及丙○○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常業圖利媒介性交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核被告己○○、戊○○、丁○○、甲○○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戊○○、己○○就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與被告乙○○、庚○○及上開「香奈兒」應召站成員及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分別與被告乙○○、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子○○所屬應召站成員間就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㈡未就刑法第28條共犯、第33條罰金刑及第47條累犯比較舊法之適用;
㈢就被告丙○○未為「連續」之諭知;㈣卯○○係於94年6月29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子○○,並於95年3 月4 日入境臺灣,為證人卯○○及子○○所陳明,並有子○○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參(警卷第43頁),原判決認子○○係93年7 月10日即已入境臺灣並從事性交易,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乙○○、丙○○、丁○○、甲○○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媒介性交易,被告己○○及戊○○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等七人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庚○○、丙○○三人為圖私利,以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造成兩岸人民正常交流失衡,又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其中被告乙○○、庚○○之規模較大,被告丙○○之規模較小,被告己○○、丁○○、甲○○三人擔任馬伕接送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戊○○則為上開大陸女子管理從事性交易工作所得,均助長色情行業氾濫,妨害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復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各該被告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不同,媒介性交之時間、人數、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 年、庚○○有期徒刑5 年、戊○○有期徒刑3 年6 月、己○○有期徒刑1 年6 月,略嫌過重;具體求處丙○○有期徒刑3 年6 月、丁○○有期徒刑1 年、甲○○有期徒刑1 年,則屬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其與被告乙○○係夫妻,並於95年3 月24日產下一子,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參,如其夫妻同時入監執行,則其幼子將乏人照料,爰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向國庫繳納新台幣50萬元,以期自新及警愓。
六、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物品,均非違禁物,雖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佐證,惟依卷內資料尚未能明確指明係何被告所有供何特定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戊○○):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庚○○、「香奈兒」應召站成員「宏哥」、「明哥」、「阿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或庚○○至大陸地區物色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再以每月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邀集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男子,分別前往大陸地區與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公證後返臺,由乙○○或庚○○授以應付面談之技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由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改制)以配偶團聚名義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戊○○亦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戊○○係於94年12月間始入境臺灣地區,有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均係於被告戊○○入境前即與人頭老公結婚,且除未○○外,均先於被告戊○○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戊○○對於渠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能否知情甚至有所參與,實非無疑。且依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對於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乙○○、庚○○或「香奈兒」應召站成員「宏哥」、「明哥」、「阿通」等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常業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同案被告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31 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假結婚之台灣地區│假結婚入境台灣│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方式 │備註 │ │ │男子(人頭老公)│地區之大陸女子│ │ │ ├──┼────────┼───────┼────────────┼───┤ │1 │丑○○(臺灣高雄│宇○○ │丑○○於93年10月間前往大│ │ │ │地方法院行另行審│ │陸地區,於93年10月13日與│ │ │ │理) │ │宇○○在黑龍江省完成假結│ │ │ │ │ │婚之手續後,使大陸女子宇 │ │ │ │ │○○於94年1 月31日以探親│ │ │ │ │ │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 │ ├──┼────────┼───────┼────────────┼───┤ │2 │申○○(臺灣高雄│宙○○(花名「│申○○於93年4月間前往大 │ │ │ │地方法院另發布通│小雨」) │陸地區,於93年4 月26日與│ │ │ │緝) │ │宙○○在黑龍江省完成假結│ │ │ │ │ │婚之公證手續後,使大陸女│ │ │ │ │ │子宙○○於93年9 月3 日以│ │ │ │ │ │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 │。 │ │ ├──┼────────┼───────┼────────────┼───┤ │3 │酉○○(臺灣高雄│辛○(花名「晶│酉○○於93年12月下旬前往│ │ │ │地方法院另行判決│晶「或「津津」│大陸地區,於93年12月27日│ │ │ │在案) │) │與辛○在上海市完成假結婚│ │ │ │ │ │之公證手續後,使大陸女子│ │ │ │ │ │辛○於94年9 月28日以探親│ │ │ │ │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4 │戌○○(臺灣高雄│未○○(花名「│戌○○於94年6月間前往大 │ │ │ │地方法院另行判決│佳佳」) │陸地區,於94年6 月24日與│ │ │ │在案) │ │未○○在重慶市完成假結婚│ │ │ │ │ │之手續後,使大陸女子未○│ │ │ │ │ │○於95年1 月15日以探親名│ │ │ │ │ │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5 │亥○○(臺灣高雄│巳○(花名「嘟│亥○○於94年6月間前往大 │ │ │ │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嘟」或「午○」│陸地區,於94年6 月13日與│ │ │ │在案) │) │巳○在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 │ │ │ │ │出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後│ │ │ │ │ │,使大陸女子巳○於94年7 │ │ │ │ │ │月問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 │ │ │ │ │灣地區。 │ │ ├──┼────────┼───────┼────────────┼───┤ │6 │天○○(已於95年│玄○(花名「雪│天○○於92年10月間前往大│ │ │ │11月26日死亡,臺│兒」) │陸地區,於92年10月30日與│ │ │ │灣高雄地方法院另│ │玄○在湖南省完成假結婚公│ │ │ │為不受理判決) │ │證之手續後,由天○○先行│ │ │ │ │ │返臺,並向境管局申請玄○│ │ │ │ │ │於93年7 月10日月問以探親│ │ │ │ │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7 │地○○(臺灣高雄│黃○○(花名「│地○○於94年3月問前往大 │ │ │ │地方法院另行判決│海玲」) │陸地區,於94年3 月31日與│ │ │ │在案) │ │黃○○在吉林省公證處完成│ │ │ │ │ │假結婚之公證手續後,使大│ │ │ │ │ │陸女子黃○○於94年7 月14│ │ │ │ │ │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 │ │ │ │ │地區 │ │ └──┴────────┴───────┴────────────┴───┘ 附表二 ┌──────┬─────────────────────────────┐ │查獲處所 │物 品 名 稱 │ ├──────┼─────────────────────────────┤ │乙○○身上 │行動電話3 支 │ ├──────┼─────────────────────────────┤ │庚○○住處 │結婚公證書1 份、電費繳費通知單4 份、記事本1 本、聯絡電話1 │ │ │張、金融卡1 張、帳單1 張、面談用教戰手則1 份 │ ├──────┼─────────────────────────────┤ │丁○○車內 │行動電話3 支、保險套27個、估價單3 本、潤滑劑1 瓶 │ ├──────┼─────────────────────────────┤ │丙○○住處 │行動電話6 支、SIM 卡1 張、帳簿2 本、現金1 萬元 │ ├──────┼─────────────────────────────┤ │甲○○身上 │行動電話2 支、飯店聯絡電話1 張、現金4 千元 │ ├──────┼─────────────────────────────┤ │戊○○住處 │行動電話1 支、合作金庫存摺1 本、信用卡1 張、農民銀行提款明│ │ │細表1 張、筆記本2 本、臺胞證1 枚 │ ├──────┼─────────────────────────────┤ │癸○身上 │行動電話1 支 │ ├──────┼─────────────────────────────┤ │子○○身上 │行動電話2 支、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 │ ├──────┼─────────────────────────────┤ │寅○○工作處│電話機8 具、帳簿2 本、SIM 卡2 張、儲值卡4 張、聯絡電話表3 │ │ │張、日報表3 張、市話轉接器1 個、監視器(含鏡頭)1 台、手錶│ │ │1 只、緩降機1 個、金項鍊1 條、戒指2 只、手錶1 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