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14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09 巷10號住處,竊取其夫丙○○所有以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本及該支票用之「丙○○」印章一枚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於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日之時間,未經丙○○同意,於所竊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分別盜用「丙○○」所有之支票印鑑章而蓋用「丙○○」之印文各1 枚並偽造「丙○○」之署名各1 枚,隨即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 張交與不知情之其子李建廷持以行使,嗣因李建廷持上述支票向林東漢借款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後,經林東漢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乃由乙○○轉而向丙○○追索,丙○○即向乙○○表示從未簽發上開支票,甲○○○知案情已無法掩飾後,乃於95年4 月26日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之犯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張瑞源、陳重羽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1紙、95年4 月20日民事答辯狀、95年5 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各1 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見96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第4-12、29頁)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93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甲○○○偽造丙○○所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恆春銀行,票號為T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號不同,是依上開說明,自非同一案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與上開95年度偵字第4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屬同一案件而再行起訴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㈢證人丙○○於上開95年度偵字第4937號案件作證固證述:「她事前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知道,我認為她開這張支票也沒有關係,我事後同意她以我的名義開立這張支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7 頁),然此係證人丙○○事後承認被告無權冒用其名義簽發支票行為,涉及民事是否有債務承擔之問題,與被告行為時確實係無權代行而以證人丙○○之名義偽造附表支票之刑事責任無涉,自難以此進而認定被告於行為之時,即獲得證人丙○○之同意。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的支票你太太會不會幫你開?)會,人家叫她開,她也會開,我太太開票我也不知道。(是否同意你太太開支票?)我太太開也可以。」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即與上開民事答辯狀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且依其所證述,被告開票時其既不知情,何能授權被告簽名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經丙○○授權乙節,尚非可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二)、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茲就本案與罪刑有關之法律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行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行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行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形式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六之㈢認為:「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應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自首係必減,修正後改為得減,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行),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95年4 月26日在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張瑞源、陳重羽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存調查筆錄1 紙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第87-90 頁)。被告雖僅就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犯罪自首,其效力自應及於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愛子心切,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交由其子持之行使,侵害其夫丙○○之法益,確有不當,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在96年4 月24 日 前,所犯之罪雖屬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然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接裁判,合於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21紙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21紙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各1 枚,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愛子心切,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積欠告訴人票款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7 張票據是否有實際借款,我有爭執,民事部分由原審審理中。借款部分,都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告訴人,債務可獲得清償。另我有26筆土地,均遭告訴人假扣押,以致無法處理償債等情。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聲請假扣押被告的財產等情。本院審酌告訴人既有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之財產,則其債權應可獲得清償無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      │
├──┼───────┼───┼───┼──────┼─────┼───┤
│1   │TA0000000     │丙○○│第一商│94年3 月14日│30萬元    │李建廷│
│    │              │      │業銀行│            │          │      │
│    │              │      │恆春分│            │          │      │
│    │              │      │行    │            │          │      │
├──┼───────┼───┼───┼──────┼─────┼───┤
│2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3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年5 月21日│10萬元    │李建廷│
│    │              │      │      │            │          │黃麗香│
├──┼───────┼───┼───┼──────┼─────┼───┤
│4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年月23 日 │20萬元    │李建廷│
│    │              │      │      │            │          │黃麗香│
├──┼───────┼───┼───┼──────┼─────┼───┤
│5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年月28 日 │10萬元    │      │
│    │              │      │      │            │          │      │
├──┼───────┼───┼───┼──────┼─────┼───┤
│6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7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年6 月5 日│30萬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      │
├──┼───────┼───┼───┼──────┼─────┼───┤
│1   │TA0000000     │丙○○│第一商│94年6月27日 │30萬元    │      │
│    │              │      │業銀行│            │          │      │
│    │              │      │恆春分│            │          │      │
│    │              │      │行    │            │          │      │
├──┼───────┼───┼───┼──────┼─────┼───┤
│2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7月2日  │同上      │      │
│    │              │      │      │            │          │      │
├──┼───────┼───┼───┼──────┼─────┼───┤
│3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7月3日  │同上      │      │
│    │              │      │      │            │          │      │
├──┼───────┼───┼───┼──────┼─────┼───┤
│4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7月5日  │同上      │      │
│    │              │      │      │            │          │      │
├──┼───────┼───┼───┼──────┼─────┼───┤
│5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7月8日  │同上      │      │
│    │              │      │      │            │          │      │
├──┼───────┼───┼───┼──────┼─────┼───┤
│6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7月11日 │同上      │      │
│    │              │      │      │            │          │      │
├──┼───────┼───┼───┼──────┼─────┼───┤
│7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7月10日 │10萬元    │      │
│    │              │      │      │            │          │      │
├──┼───────┼───┼───┼──────┼─────┼───┤
│8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7月10日 │同上      │      │
│    │              │      │      │            │          │      │
├──┼───────┼───┼───┼──────┼─────┼───┤
│9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6月9日  │30萬元    │      │
│    │              │      │      │            │          │      │
├──┼───────┼───┼───┼──────┼─────┼───┤
│10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6月9日  │同上      │      │
│    │              │      │      │            │          │      │
├──┼───────┼───┼───┼──────┼─────┼───┤
│11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6月7日  │同上      │      │
│    │              │      │      │            │          │      │
├──┼───────┼───┼───┼──────┼─────┼───┤
│12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6月5日  │同上      │      │
│    │              │      │      │            │          │      │
├──┼───────┼───┼───┼──────┼─────┼───┤
│13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6月3日  │同上      │      │
│    │              │      │      │            │          │      │
├──┼───────┼───┼───┼──────┼─────┼───┤
│14  │TA0000000     │同上  │同上  │94年6月3日  │同上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