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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謝靜雯管安露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王智富
上訴人
王博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素華
上訴人
王富明
上訴人
王素燕
上訴人
王素月
上訴人
王素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參加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上訴人
王吳梅雀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文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王智富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王博霞、王素華、王富明、王素燕、王素月、王素綿,合先敘明。又上訴人王富明、王素燕、王素月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文鎗之配偶,上訴人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王富明、王素月之母為已歿之訴外人王楊秀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財產及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53(1)號之1樓鐵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倉庫),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472元。

(二)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1 年11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財產有活期存款796,616 元、定期存款100 萬元,以及系爭倉庫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值290,472 元,共計為2,087,088 元。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要保人:被繼承人王文鎗、被保險人:上訴人王博霞,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價值764,587 元、高朗農業資材行生財器具100,000 元、系爭○○地號土地4,197,855 元、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144元及系爭倉庫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290,472元,總計5,353,058元。是以,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65,97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開差額之2分之1即1,632,985元。縱認系爭倉庫為被繼承人全部所有,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643,53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796,616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3,846,914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差額之2分之1即1,923,457元。

(三)又被繼承人王文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遺產。而因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632,985 元或1,923,457 元,應先自遺產取償;且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支出靈骨塔費用120,000 元,屬於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償還。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由被上訴人分得1,632,985 元或1,923,457 元,以及扣除應先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120,000 元後,始為應繼遺產,再以應繼分各8 分之1 比例分配與兩造。

(四)綜上,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民法第11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自被繼承人王文鎗之遺產中分得剩餘財產差額1,632,985 元或1,923,457 元、喪葬費用120,000 元後,其餘應繼遺產進行分割等語。

三、上訴人王博霞、王素華則以:同意被上訴人的請求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上訴人王富明、王素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則以:

(一)王博霞於鹽埔郵局所存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係被繼承人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存款,並非王文鎗將存款贈與王博霞,且王博霞無法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王文鎗亦未與王博霞成立贈與契約,是上開存款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上訴人亦表示該筆存款為其所有,係其借用上訴人王博霞名義所存等語,則若認該筆以王博霞名義於郵局所存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二)被繼承人鹽埔郵局活期存款於101 年11月2 日、15日及屏東縣農會活期存款於同月20日,遭王素華及被上訴人辦理提領200,000 元、41,059元及14,000元,上開款項均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高朗農業資材行仍有相當數量之農藥、肥料、包裝紙箱、果實套袋等貨物,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現雖登記在王博霞名下,然係被上訴人、王素華及其配偶林明輝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乘被繼承人生病住院之際,先於101年10月18日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申請印鑑證明,於同年月26日備妥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同年11月6日委託第三人陳行易為代理人,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王博霞。惟王文鎗於101年9月17日檢查出肺癌,同年10月24日因肺炎入院,於同年月29日出院,嗣於同年月30日再度入院,而於11月14日死亡。是以,王文鎗於10月30日至11月6日住院期間並無外出,身體精神狀況差,自無可能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故系爭○○○地號土地亦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

(四)王文鎗係於58年2 月4 日登記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登記原因為放領,原因發生日期為56年12月25日。然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文鎗於53年9 月22日始結婚,之前係由王素綿等人之先母王楊秀花與王文鎗在該土地耕作多年,參諸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王文鎗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即承領該土地,分年攤還地價,於56年12月25日繳清地價,並於58年2 月4 日登記為所有人。顯見被上訴人就王文鎗婚後增加此筆財產之協力甚少,絕大部分應歸功於王楊秀花,被上訴人加計此土地價額計算王文鎗婚後財產,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五)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20,000 元,然喪葬費用並非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不得列為遺產支出。縱認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然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有準備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約定用以支應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僅能認被上訴人捐款12萬元予妙光寺,作為建廟所用,並非購買塔位之費用,且捐款人是王文鎗,而非被上訴人。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意思亦不是置放妙光寺,被上訴人擅自決定置放於此,難認被上訴人此支出係必要之喪葬費用。

(六)王智富當時有拿給被繼承人王文鎗30萬元以上的錢,贊助他蓋系爭倉庫;另不清楚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則以:請求依法分配婚後財產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王富明、王素月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

(一)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文鎗之配偶,上訴人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王富明、王素月之母係已歿之訴外人王楊秀花)。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應以此時間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價額認定之時點。

(二)下列財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

1、系爭保單,價值764,587元。

2、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額4,197,855 元。

3、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

4、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5、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

6、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7、高朗農業資材行之生財器具。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被繼承人王文鎗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

(四)系爭倉庫之價額為580,944元。

(五)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活期存款786,895 元、9,201 元、520 元及定期存款100 萬元。

(六)被繼承人鹽埔郵局活期存款於101 年11月2 日、15日及屏東縣農會活期存款於同月20日,經王素華辦理提領200,000 元、41,059元及14,000元。

七、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王博霞名下於鹽埔郵局之存款100 萬元,應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標的?

(二)系爭倉庫係被繼承人或王智富出資興建?上訴人王智富有無出資30萬元?

(三)被繼承人鹽埔郵局活期存款於101 年11月2 日、15日及屏東縣農會活期存款於同月20日,遭王素華辦理提領之20萬元、41,059元及14,000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

(四)系爭○○○地號土地,應否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

(五)高朗農業資材行生財器具之價額為多少?

(六)系爭倉庫所在基地即○○鄉○○段○○○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是否為遺產而應列入分割範圍?

(七)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墊付之12萬元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多少?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九)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八、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王博霞名下於鹽埔郵局之存款100 萬元,應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標的?

1、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是以借名契約關係之成立,除持有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並以帳戶內存款屬該持有人所有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主張王博霞於鹽埔郵局所存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係被繼承人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存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就被繼承人王文鎗與王博霞間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王素綿僅稱:王文鎗曾告知有把所得收入以王博霞之名義存款云云,然就所稱之借名存款時間、金額均未能明確陳述,亦未對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王博霞於鹽埔郵局所存100 萬元存款係王文鎗借用名義所存。況且,王博霞自幼即發展遲緩,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因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其智能不足疾病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22日裁定准許監護宣告,嗣經抗告駁回確定等情,已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足認王博霞自幼即處於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之狀態,自無從於97年5 月2 日可資辨別借名關係之法律意義,而得與被繼承人王文鎗就借名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復審酌王博霞為重度智能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於王文鎗過世前,均仰賴王文鎗及被上訴人之照料;而王文鎗另於96年10月曾贈與○○鄉○○段○○○地號土地與王博霞,以照料其生活乙節,業據證人陳行易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41頁背面),顯見王文鎗為王博霞之扶養義務人,因王博霞無謀生能力,慮及其過世後無人照料王博霞,遂有將財產移至王博霞名下之舉,是以應認系爭100萬元係被繼承人王文鎗為照料無謀生能力之王博霞,為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給付之扶養費,以供王博霞生活之用,較符常情。

3、上訴人王素綿、王素燕、王智富雖抗辯:王博霞無法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王文鎗亦不得自己代理與王博霞為贈與行為,王文鎗與王博霞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按直系血親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經查,王博霞自幼即發展遲緩,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已如前述,則應認王博霞成年後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由其父母王文鎗、王吳梅雀負扶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王文鎗為照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王博霞,為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預先規劃給付扶養費,以供王博霞未來生活之用,遂於97年間將100 萬元存入王博霞於鹽埔郵局之帳戶,僅係王文鎗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行為,縱使王博霞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仍應有效取得王文鎗給付之上開預付扶養費。從而,系爭100 萬元已於97年間由王博霞取得,該款項即非被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所有,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標的。

(二)系爭倉庫係被繼承人或上訴人王智富出資興建?上訴人王智富有無出資30萬元?

1、對於系爭倉庫為被繼承人王文鎗所興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上訴人王智富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伊有拿30萬元以上的錢資助王文鎗蓋系爭倉庫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其餘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倉庫確係由被繼承人王文鎗所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2、上訴人王智富雖辯以:當時伊有拿30萬元以上的錢資助王文鎗蓋系爭倉庫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其所述,縱有「贊助」30萬元供被繼承人王文鎗興建系爭倉庫,仍係由被繼承人王文鎗原始起造系爭倉庫而取得所有權,尚難遽認王智富取得系爭倉庫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

3、綜上,系爭倉庫既係由被繼承人王文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自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被繼承人鹽埔郵局活期存款於101 年11月2 日、15日及屏東縣農會活期存款於同月20日,遭王素華辦理提領之20萬元、41,059元及14,000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鹽埔郵局活期存款於101 年11月2 日、15日及屏東縣農會活期存款於同月20日,遭王素華辦理提領之20萬元、41,059元及1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王素華固主張:20萬元係被繼承人指示為償還廠商貨款,41,059元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4,000元則係為支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博霞之生活開銷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於101 年10月30日及11月2 日住院時護理記錄評估單均記載意識「清醒」,有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62 頁至第164 頁)。而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既係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又共同經營農業資材行,則在被繼承人臥床無法親自提領存款且意識清醒之情況下,指示王素華將上開2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以處理日常貨款之支付,尚合乎常情,且數額亦屬合理。是以應認上開20萬元係被繼承人王文鎗生前委託處理事務所交付之金錢,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

(2)又王素華主張:伊於101 年11月15日領取之41,059元,係交給二姊王素月用來辦喪事的等語;核與上訴人王素月於偵查中陳稱:王素華有交付41,059元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62 號卷第101 頁背面);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綿、王素燕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有收到一筆王素月給的4 萬多元,但沒有講錢的來源等語相符(見同卷第102 頁背面),自堪憑採。足認王素華於101 年11月15日所提領之41,059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不應列入應繼遺產計算。

(3)上訴人王素華另主張:伊於101 年11月20日領取14,000元,係為支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博霞之生活開銷云云。惟王文鎗係於101 年11月14日死亡,已如前述。則王文鎗死亡時,上開14,000元存款已成為遺產之一部,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王素華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提領後使用,即屬無據,自應予以返還。

2、綜上,王素華所提領被繼承人鹽埔郵局之活期存款20萬元、41,059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而成為應繼遺產。至於上訴人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0日,擅自提領屏東縣農會活期存款之14,000元,則屬遺產之一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而為分割之遺產。

(四)系爭○○○地號土地,應否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

1、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行易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王文鎗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後,當日由其女婿林明輝開車載至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將系爭○○○地號土地贈與王博霞事宜,因為王文鎗身體不好,所以由伊出去事務所門口接洽,當時還有林明輝的太太王素華陪同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證人林明輝亦證稱:伊於101年10月18日先載岳父王文鎗辦理印鑑證明,然後同日再載他到陳行易之事務所外面,沒有進到事務所裡面,因為王文鎗行動不便,就坐在車內,請陳行易出來外面拿相關資料,委託他辦理將系爭○○○地號土地過戶至王博霞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亦即兩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述委託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陳行易證稱:系爭○○○地號土地跟○○段○○○地號土地是同一筆種植檳榔樹的土地,在96年10月時,王文鎗就要把整筆種植檳榔的土地移轉給王博霞,做為照顧她以後的生活,但當時辦理贈與登記時,王文鎗忘了把系爭○○○地號土地的移轉資料交給伊,所以只有辦理到○○段○○○地號土地的贈與登記,後來王文鎗發現這塊系爭○○○地號土地忘了登記;王文鎗來委託伊辦理過戶時,伊當時就問王文鎗,這塊當時忘了辦,現在要辦理贈與給王博霞嗎?他就點頭說是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有證人陳行易提出之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2頁)。益徵系爭○○○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王博霞屬重度智能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被繼承人慮其百年後,王博霞將失依靠,為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於生前委託代書陳行易辦理贈與王博霞,自非屬於被繼承人王文鎗之遺產無訛。

3、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固主張:陳行易於屏東地檢署侵占案件中證稱王文鎗於101 年11月初委託辦理,然王文鎗於10月30日至11月6 日住院期間並無外出,身體精神狀況差,自無可能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云云。惟查,王文鎗之印鑑證明係於101年10月18日辦理,陳行易則係於同年10月30日送稅務局核稅,並於101年11月6日送件至地政事務所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見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亦即陳行易於101年10月30日既已辦理核稅完畢,顯見王文鎗應係於101年10月30日前即已委託辦理,不可能遲至101年11月初始委託辦理。陳行易亦證稱:因為當時查到的登記日期是11月初,所以伊於偵查時才會講是在11月初委託,但伊確定是王文鎗他們申請印鑑證明的當天就去委託我辦理,因為林明輝有先打電話給伊說,他岳父忘了把系爭○○○地號土地辦理登記給王博霞,要補辦理,伊告訴他要先申請印鑑證明,他們申請印鑑證明後直接開車來找伊,至於詳細的時間我真的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足認證人陳行易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委託時間,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以此遽認其證詞為不真實。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4、上訴人王智富雖聲請鑑定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及函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委託書,以證明王文鎗並未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及委託代書陳行易辦理移轉登記,並聲請詰問當事人王素華及證人林明輝。惟查:本件印鑑證明係由王文鎗於101 年10月18日,親自至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現為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鹽埔辦公室)辦理,承辦人查核其國民身分證、人貌、戶籍登記資料、意思能力及印鑑章均無誤,並由其本人於申請書簽名蓋章後,當場核發印鑑證明書等情,此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頁)。足認印鑑證明確係由王文鎗於101 年10月18日親自至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無訛,王智富聲請將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送鑑定云云,並無必要。又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由被繼承人王文鎗委託陳行易辦理之意旨,此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2頁),是以上訴人王智富聲請函調之委託書資料,亦無必要。又本院已依上訴人王智富之聲請而傳喚證人陳行易到庭作證,並隔離訊問證人林明輝,且系爭○○○地號土地確係王文鎗生前委託代書陳行易辦理贈與王博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是以上訴人王智富聲請另行詰問當事人王素華及證人林明輝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系爭○○○地號土地係因被繼承人王文鎗為照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王博霞,為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預先規劃給付之扶養費,以供王博霞未來生活之用,故於生前委託代書陳行易,以辦理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王博霞,自非屬於被繼承人王文鎗之遺產。

(五)高朗農業資材行生財器具之價額為多少?被上訴人主張高朗農業資材行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生財器具價額為10萬元乙節,除上訴人王智富外,到庭之上訴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0 頁),其餘未到庭之上訴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而上訴人王智富固抗辯不只10萬元云云,惟王智富於原審抗辯應有100 萬元之價值,上訴後則稱至少有50萬元的價值,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王智富復自承:伊沒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生財器具之價值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如此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復參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高朗農業資材行內生財器具,與現狀已完全不同,無從加以認定其價額,兩造亦均不爭執高朗農業資材行尚有生財器具,僅無從認定毫無價值,但如仍強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生財器具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應以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不爭執之10萬元,認定即為高朗農業資材行內生財器具之價額。

(六)系爭倉庫所在基地(○○鄉○○段○○○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是否為遺產而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1、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主張:系爭倉庫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亦為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倉庫就坐落土地有使用權利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65 頁、第320 頁)。並有證人郭陳素月到庭證稱:伊係○○鄉○○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係繼承自伊先生郭添福而來,當時係王文鎗向伊先生購買土地後,在上面蓋系爭倉庫,但因為土地不能辦理過戶,所以沒有過戶給王文鎗,系爭倉庫蓋好後,沒有收取使用土地的租金或使用費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足認被繼承人王文鎗當時確曾與郭添福就系爭倉庫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將該使用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成為遺產分割之範圍。

2、又因被繼承人王文鎗係與共有人之一的郭添福,就系爭倉庫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且因相關權利義務均不明,無從鑑定其價值,故被上訴人同意就使用權之價值無須列入王文鎗之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主張其墊付之12萬元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2、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靈骨塔費用12萬元,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收據及「功德表彰」狀影本各1 份供參(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觀諸妙光寺頒予「功德表彰」狀載明「茲有王吳梅雀大德發心建寺,護持道場,安僧度眾,功德殊勝難倫,特予結緣塔位乙位,以茲紀念」等語。經原審法院函詢妙光寺結果,該塔位使用者確為王文鎗,且覆以:該往者之家屬隨喜發心佈施12萬元予本寺作為建寺用,故贈予功德表彰乙紙,以茲紀念等語,有該寺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78 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捐款12萬元與妙光寺,妙光寺遂提供塔位,現由王文鎗安置在上開塔位等情,堪以認定。又妙光寺雖回覆該12萬元係隨喜佈施作為建寺用等語,惟衡以常情,苟被上訴人未付出此筆費用,豈能讓被繼承人使用該塔位,並由寺方負管理之責?故堪認該筆支出與塔位之使用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有必要性。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非可採信。

3、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另辯以: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有準備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約定要用以支應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且被繼承人生前意思不是置放妙光寺,故難認被上訴人此支出為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收受王文鎗50萬元為其處理喪葬事宜之情事,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為真實。又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意思為何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之骨灰置放在妙光寺之決定有何不當。因此,前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4、綜上,被上訴人既確有支出該12萬元之塔位費用,且屬必要支出,金額亦未過高,其主張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多少?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即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2、經查,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於53年9 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制查詢表在卷足參(原審卷三第492 頁至第494 頁、第499 頁),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01 年11月14日死亡,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1 年11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茲將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部分:

①系爭保單,價值764,587元。

②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額4,197,855元。

③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價值144 元(因本院就此權利之分割方法係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此詳後述,故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不爭執此數額,原審卷三第591 頁)。

④高朗農業資材行之生財器具10萬元。

⑤系爭倉庫,價額580,944元。

⑥遭上訴人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0日擅自提領屏東縣農會活期存款14,000元。則王文鎗上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總計5,657,530 元(764,587 +4,197,855 +144 +100,000 +580,944 +14,000=5,657,530 )。

(2)被上訴人部分:活期存款786,895 元、9,201 元、520元及將屆期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合計1,796,616 元。

(3)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657,530 元,無任何負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1,796,616 元,亦無負債,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60,914 元。

3、次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經查,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乃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取得,並無助力貢獻,不得分配此土地財產云云,並未指被上訴人有何合於上揭立法理由所列應予酌減或不予分配事由。況且,被上訴人不僅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反而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高朗農業資材行,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增加確有所貢獻者。再者,被上訴人需扶養自幼智能嚴重不足之王博霞,其艱辛自不足為外人道。至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婚前固有與王楊秀花在系爭○○地號土地耕作多年,取得放領資格,惟亦與被上訴人婚後攤還3年多之地價,況該土地自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迄至其死亡止,約達43年餘之久,其死亡時之地價與土地登記當時應不可同日而語,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經營高朗農業資材行,在經濟上相互扶持,俾使系爭○○地號土地能繼續保有,並獲得該期間地價上漲之利益,此利益自應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且亦無證據可證其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故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請求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洵屬無據。

4、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1,930,457 元。惟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主張若系爭倉庫認定為被繼承人所有時,僅請求分配1,923,457 元(原審卷三第582 頁),且經原審全部准許,就其餘7,000 元部分並未起訴請求,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應為1,923,457 元。

(九)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由生存配偶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後,其餘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得對王文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23,457 元,已如前述,此屬被上訴人對王文鎗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王文鎗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且除上訴人王智富外之其餘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直接自遺產中扣得(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其餘未到庭當事人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審酌為避免兩造分割遺產後,上訴人仍須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與被上訴人,易衍生更多訴訟糾紛,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923,457 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得之應繼遺產。

2、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3、經查,兩造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價額為2,801元、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價額為380,750元及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價額為645元等情,雖到庭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然按當事人自認之事實,除經合法撤銷或其所自認之事實,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外,法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土地之價額計算,到庭當事人之真意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稅核定價額(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計算,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價額應為50,423元、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價額為571,125元及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價額為11,607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8頁)。原審將系爭土地之價額誤算並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顯與公知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受拘束。是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價額為50,423元、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價額為571,125元,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價額為11,607元。

4、本院審酌財產分配之便利性、公平性及考量使不動產關係單純化,俾能有效利用,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及情理等情狀,爰定分割方法如下:

(1)因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王博霞,王文鎗過世後即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為期保險契約得以存續,該筆保單自應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又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 ,價額50,423元)、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價額571,125元)、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價額11,607元)均僅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土地價值較不高,為免維持共有致土地利用更加不易,對於兩造亦均屬不利,是應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而高朗農業資材行原係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所共同經營,其內之生財器具10萬元亦應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是以,系爭保單(價值764,587元)、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價額50,423元)、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價額571,125元)、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價額11,607元)、高朗農業資材行之生財器具10萬元,均分配予被上訴人,較為適當,合計價額為1,497,742元;至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不足之425,715元,則自系爭○○地號土地中分得,並與後述被上訴人所能分得系爭○○地號土地之遺產價額併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2)系爭○○地號土地價額4,197,855 元,扣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不足額425,715 元及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喪葬費12萬元後,餘3,652,140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8 分之1 取得(每人各分得456,517.5 元),故被上訴人就此土地可分得1,002,232.5 元之價額(425,715+120,000+456,517.5 =1,002,232.5 ),佔總價額約100000分之23875 (小數點後第6 位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其餘兩造則各佔100000分之10875 。從而,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分得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875 ,上訴人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王富明、王素月、王博霞、王素華則各分得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75 。

(3)至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部分,因該土地毗鄰系爭○○地號土地,且均為農作使用,本院考量系爭○○地號土地係分配予兩造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基於一致性,亦將此租賃權分予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各8分之1 之比例保持準共有關係。

(4)系爭倉庫暨其坐落基地之使用權部分,因系爭倉庫僅係一層之挑高建築,並未隔間,實難以現物分割。再者,因系爭倉庫坐落之○○鄉○○段○○○地號土地係6名訴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1份可稽(原審卷三第497頁),而被繼承人當初僅向其中一位共有人即郭陳素月之夫郭添福購買基地之使用權,其共有人間若無分管契約,則系爭倉庫將有面臨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若有分管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亦不明確。職是,該等系爭倉庫暨其基地使用權之利益及風險,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爰將系爭倉庫暨其坐落基地之使用權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準共有。

(5)遭上訴人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0日擅自提領屏東縣農會活期存款14,000元,上訴人王素華自應返還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計算,王素華應分別返還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1,750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王文鎗死亡,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23,457 元,並以兩造均為王文鎗之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因原審所為遺產分割,未將系爭倉庫所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及遭上訴人王素華提領之存款14,000元部分列入遺產範圍,尚有未合。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自應全部廢棄改判,應認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財產項目     │ 價值   │分割方法    │   備考     │
├──┼────────┼────┼──────┼──────┤
│ 1  │郵政簡易人壽步步│764,587 │由被上訴人取│剩餘財產分配│
│    │高升保險(要保人│元      │得          │            │
│    │:被繼承人王文鎗│        │            │            │
│    │、被保險人:王博│        │            │            │
│    │霞,保單號碼:  │        │            │            │
│    │00000000)      │        │            │            │
├──┼────────┼────┼──────┼──────┤
│ 2  │屏東縣鹽埔鄉高朗│50,423元│由被上訴人取│同上        │
│    │段849 地號土地(│        │得          │            │
│    │權利範圍:2/36)│        │            │            │
├──┼────────┼────┼──────┼──────┤
│ 3  │屏東縣鹽埔鄉高朗│571,125 │由被上訴人取│同上        │
│    │段850 地號土地(│元      │得          │            │
│    │權利範圍:2/3 )│        │            │            │
├──┼────────┼────┼──────┼──────┤
│ 4  │屏東縣鹽埔鄉高朗│11,607元│由被上訴人取│同上        │
│    │段1190地號土地(│        │得          │            │
│    │權利範圍:2/36)│        │            │            │
├──┼────────┼────┼──────┼──────┤
│ 5  │高朗農業資材行之│10萬元  │由被上訴人取│同上        │
│    │生財器具        │        │得          │            │
├──┼────────┼────┼──────┼──────┤
│ 6  │屏東縣鹽埔鄉新高│4,197,85│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取得│
│    │段36地號土地(權│5元     │權利範圍2387│部分,包括剩│
│    │利範圍:全部)  │        │5/100000之所│餘財產分配不│
│    │                │        │有權,王智富│足額,喪葬費│
│    │                │        │、王素燕、王│用12萬元,餘│
│    │                │        │素綿、王富明│為遺產分割所│
│    │                │        │、王素月、王│得。        │
│    │                │        │博霞、王素華│            │
│    │                │        │各取得權利範│            │
│    │                │        │圍10875/1000│            │
│    │                │        │00之所有權(│            │
│    │                │        │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屏東縣鹽埔鄉新高│144元   │由兩造按應繼│遺產分割    │
│    │段43地號土地之租│        │分之比例即各│            │
│    │賃權            │        │8 分之1 之比│            │
│    │                │        │例保持準共有│            │
├──┼────────┼────┼──────┼──────┤
│ 8  │系爭倉庫之所有權│580,944 │由兩造按應繼│同上        │
│    │暨基地即鹽埔鄉新│元      │分之比例即各│            │
│    │莊段153地號土地 │        │8 分之1 之比│            │
│    │之使用權        │        │例保持準共有│            │
├──┼────────┼────┼──────┼──────┤
│ 9  │對於上訴人王素華│        │上訴人王素華│同上        │
│    │之債權          │14,000元│應返還其餘當│            │
│    │                │        │事人各1,750 │            │
│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