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李慶玲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婷宣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姊弟關係,伊前以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10000 )及其上同段18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之2 房屋(暨共有部分同段1892建號,權利範圍178/10000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新台幣(下同)370 萬元(下稱系爭中國信託房貸)。上訴人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前某日,佯稱如將系爭中國信託房貸轉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可降低繳息數額,伊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印鑑證明。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撰965 月9 日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2 至104 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欄及最後一頁出賣人甲方欄之「李中海」(下稱系爭筆跡)簽名均是上訴人所偽簽,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未成立而不存在,上訴人所為顯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1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9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國明(下稱李國明)告知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委由李國明與伊議定買賣價金,約定由伊以系爭房地向郵局借款230 萬元(下稱系爭郵局房貸)清償系爭中國信託房貸,並以伊前為被上訴人清償部分貸款,及於89年間為被上訴人墊付裝潢款抵付部分買賣款。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有足夠社會經驗,當知印鑑證明在不動產交易之重要性,豈能任由伊勸說即行出具。系爭筆跡經鑑定結果認非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為李國明,倘所述為真,其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李國明係兩造之父。
㈡李國明於89年4 月24日,以400 萬元向訴外人簡黃久美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9年5 月16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㈢系爭房地前向中國信託借貸系爭中國信託房貸,按月分期清償。
㈣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為96年5 月9 日,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㈤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除系爭筆跡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寫。
㈥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 萬元予郵局,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96年5 月30日,經高雄新興郵局壽險股匯款227 萬6,774 元,用以清償系爭中國信託房貸。
㈧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李慶玲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均由李國明以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每月轉匯1 萬5,000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繳納系爭郵局房貸。
㈨兩造未曾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進行洽談。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及所有權讓與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明文。蓋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所有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自應由登記名義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 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於借名登記財產依法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之前,得就該財產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人,應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查系爭房地係李國明於89年4 月24日,以400 萬元向簡黃久美所購買,於89年5 月16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34頁、第8 頁),系爭房地原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縱被上訴人與李國明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在系爭房地回復為李國明所有之前,仍應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李國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取。
㈡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前向中國信託借貸系爭中國信託房貸,後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 萬元予郵局,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6年5 月30日,經高雄新興郵局壽險股匯款227 萬6,774 元,清償系爭中國信託房貸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106 年1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6167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卷五第66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房地何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原主張為借名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 頁、原審卷二第162 頁),後稱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中國信託房貸如轉到郵局可以降低繳息數額,因此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係遭詐騙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3 頁),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先後陳述不一,惟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見原審卷五第6 頁),被上訴人明確主張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而過戶,兩造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於原審先主張借名登記,係因上訴人告知伊及李國明係借名登記,伊等誤認為借名,後始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主張係上訴人告知伊,透過其與郵局關係,可以降低系爭房地之房貸,伊方申辦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告知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認被上訴人未知悉借名登記確切之法律意涵及效果為何。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均主張基於兩造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合意而來,非基於借名登記等語不移(見原審卷二第8至9 頁、第13頁、第156 頁、第161 頁,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原審卷四第44頁,本院卷一第57頁、第171 頁),兩造經本院再度確認後,均同意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73 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首可認定。
㈢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另相關申請資料除系爭筆跡非上訴人所簽署外,其餘提交國稅局申請書、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皆為上訴人所製作並簽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6頁),並有卷附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470130200 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含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稅局申請書暨切結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58頁、第102 至104 頁,原審卷五第134 至136 頁),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等判例參照)。準此,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係以直接發生物權移轉為目的之物權契約,若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無由成立(同院17年上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有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與李國明所洽談,被上訴人未曾出面,由李國明代理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並經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正云云。然依證人李國明於原審結稱:伊並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出賣系爭房地,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係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降低房貸,被上訴人誤信為真,方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辦理轉貸等語以觀(見原審卷六第18至20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委任李國明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再李國明前開偵查案件中,雖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無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假的(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754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10 頁)。惟系爭筆跡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筆跡不同,然無法認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4 月11日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五第161 頁)。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由李國明代理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締約,由李國明再將系爭買賣契約交予給被上訴人簽名屬實(見原審卷五第40頁),衡情被上訴人有出售之意自無拒親簽之理,然系爭筆跡經鑑定後,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立,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悖,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
⒉再系爭買賣契約除系爭筆跡外,其餘關於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等記載,均係為上訴人單方所書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買賣價金既為買賣契約之要素,且價金若干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且為決定買賣與否之重要之點,茍兩造對此意思表示未一致,其買賣契約難認已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已載明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另第2 條則記載「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⑵定於民國96年5 月20日乙方續付給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正。⑶領到土地、建物謄本權狀一星期內,雙方至乙方名義向郵局貸款後代為清償甲方原銀行貸款,塗銷後找清餘額,甲方收到尾款同時以現況房屋點交」(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4 頁),依契約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380 萬」元,給付方式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日即96年5 月9 日上訴人給付定金10萬元,另於96年5 月20日再給付20萬元,並以郵局貸款清償系爭中國信託貸款後,再給付尾款甚明,而尾款經核算至少應為120 餘萬元(380 萬元-10萬-20萬元-郵局貸款227 萬6,774 元=122 萬3,226 元)。然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陳稱系爭房地以「269 萬2,513 」元購買,因被上訴人及李國明繳息不正常,要伊幫他們,以公告地價買的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109 頁);後於原審陳稱買賣價金為269 萬2,513 元,是由上訴人向郵局借款匯款被上訴人227 萬6,774 元、被上訴人前積欠系爭房地裝修費39萬2,513 元、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支付90年3 月房貸2 萬5,766 元、5 月房貸2 萬6,500 元、6 月房貸2 萬5,766 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16、21頁),惟經計算金額為274 萬7,319 元(計算式:227 萬6,774 元+39萬2,513 元+2 萬5,766 元+2 萬6,500 元+2 萬5,766 元=274 萬7,319 元),亦與所稱269 萬2,513 元未合。復稱私契即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兩造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最終金額應以公契記載為準,伊購買系爭房地完全係幫被上訴人解決貸款問題,且差額言明姐弟不用計較,由父親李國明主導贈與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原審卷三第31頁)。嗣再稱李國明之財務被伊二姊拖垮,跟伊說請伊接手,要賣給伊,價金照公定價格「200 多萬」元云云(更稱)「270 」、「280 」、「290 」萬元,李國明之意思,是只要伊願意接手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原先債務,還清房貸就算是繳清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0頁)。又稱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實際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20萬元現金,是用被上訴人欠伊的錢去抵,包含系爭房地89年裝潢費用39萬元許,伊係用前幫他們清償部分中國信託及裝潢代墊款去抵現金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16 頁背面)。於本院再陳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分於99年5 月9 日、20日給付10萬元、20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再於96年5 月30日匯款227 萬6,774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代償被上訴人所積欠貸款,系爭房地自移轉過戶後之貸款均由伊所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復改稱並未於96年5 月9 日、20日各給付10萬元、20萬元,係以前代墊裝潢款抵付,係給付227 萬貸款加上30萬元折抵部分,就已合於買賣價金,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何以記載380 萬元,係兩造另有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究為何?如何給付?給付方式為何?等節,前後陳述相互齟齬,果兩造間真有買賣合意,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焉會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價金,前後多次陳述不一,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達成合意。況且,上訴人稱以裝潢款抵作價金部分,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姐李秀麗於原審證稱:89年買受系爭房地後,未特別裝潢,僅有上訴人要求住主臥室,所以自行裝潢衣櫥、變更浴室水龍頭手把及局部粉刷,這些費用不會很多,是上訴人自行支付,當初父親購買系爭房地是要給大家住,上訴人依自己想法裝潢,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5頁)。上訴人就其於89年間支付裝潢費時,被上訴人即知悉係由其先行代墊,日後需返還一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稱以裝潢費抵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30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自96年5 月起104 年8 月止之系爭郵局貸款,均為李國明所繳納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70 頁),並經證人李國明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復證稱96年5月至101 年8 月間之貸款,其未於匯款時加註其名字,係因當時其與上訴人感情不錯,匯款單關於「李慶玲」三字,為其所書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上訴人就李國明繳納何期間貸款及何因繳納,先主張96年移轉過戶後至100年底之貸款,係李國明基於彼等間親情,或贈與或補償伊所繳納,嗣雙方關係生變,李國明不願再贈與房貸,伊乃要求李國明繳納101 年1 月至104 年4 月之房貸,抵付租金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0頁、第21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後改稱101 年1 月之後貸款亦係李國明因疼愛伊,基於贈與所代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276 頁),然此即與上訴人前所陳稱,因被上訴人及李國明繳息不正常,要伊接手清償系爭房地房貸云云,即為相悖。反可認定李國明就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自始並無任何資力問題,否則何以於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仍由李國明繳納系爭郵局貸款,進認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中國信託轉至郵局之目的,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受上訴人告知郵局貸款繳息較低等語,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再翻異前陳,先改稱系爭房地自過戶後至100 年12月貸款為伊所繳納云云,後稱繳納至101 年8 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274 頁),無非係以系爭郵局儲金簿明細表所載,有無加註「李國明」為憑。然上訴人此主張顯與其前自承系爭房地貸款係由李國明所繳納迥異(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足見上訴人關於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主張,係隨法院於訴訟進行中,客觀調查所呈現證據,片面截取改變,已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自104 年7 月後之貸款雖係由上訴人所繳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固有系爭郵局儲金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5 頁),惟僅係被上訴人104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原審卷一第3 頁),上訴人始繳納貸款,亦無因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始繳納貸款,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合意存在。
⒋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李國明對話內容為:「我回去高雄,我這房子登記妳的,告妳不孝,撤銷,拿回來」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惟上訴人原執該譯文,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差額係李國明贈與予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後則改稱係證明李國明繳納101 年8 月至104 年之貸款,係基於贈與之意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其前後主張相悖。況證人李國明已否認對話之真正,表明無贈與之事實(見原審卷六第20頁)。縱李國明確有此陳述,依其文意,亦可認因上訴人不孝,故塗銷登記返還系爭房地,難認李國明有承認買賣價金差額或繳納貸款乃贈與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仍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及義務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上訴人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轉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意思表示合致,其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系爭房地在外觀上,雖已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俱不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所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71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97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部分,自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