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號
- 抗告人
- 洪貴池
- 相對人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沈一鳴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核准配住由所屬空軍軍官學校經管之「高雄市○○區○○村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享有系爭眷舍居住權。詎空軍司令部前以民國94年2 月22日突眷字第0940000825號令(下稱系爭撤銷函),以抗告人於系爭眷舍內私設建物,且寄發改善通知已達3 次均未配合改正為由,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並經訴外人空軍軍官學校以94年3 月8 日効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在案。惟系爭撤銷函所憑之系爭作業要點未得法律授權而剝奪人民權利義務,應為無效,且依抗告人私設建物之時點,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辦理,空軍司令部卻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為無效。況抗告人申請使用系爭眷舍時,未簽署任何契約,亦未曾收到系爭作業要點與國軍公有眷舍使用契約書,無從知悉系爭作業要點與契約書所載眷村住戶約款內容,空軍司令部不得依系爭作業要點與國軍公有眷舍契約所無之約定,撤銷抗告人居住權。再私設建物非抗告人所建,空軍司令部既認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8 條之1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辦理,空軍司令部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撤銷函即為無效。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為監督機關,應負其監督管理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抗告人與空軍司令部就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臺灣高雄地方院100 年度重字第34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屬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系爭前案認定撤銷眷舍居住權係行政機關之權利,具有單方授益之高權性質與私法上當事人間具有平等締約磋商權不同,屬公法性質,應適用公法上規定,顯非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撤銷函因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生形式確定力,並認系爭撤銷函是否有違法、無效事由,非系爭前案所能審酌,據此認定抗告人敗訴確定。後抗告人於104 年10月以空軍司令部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撤銷函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7 月21日裁定移轉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該院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認系爭撤銷函旨在終止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行為,而非公權力之作用,非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僅涉及因配住眷舍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前開裁定,非抗告人當時所能預料,而有民事訟法第397 條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所明文。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空軍軍官學校以抗告人所居住系爭眷舍,違規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達3 次,均未配合改善等情,依職權陳報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乃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權,嗣經空軍軍官學校以系爭通知函註銷抗告人系爭眷舍之居住證,該通知同時含有終止私法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就系爭眷舍屬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抗告人自系爭眷舍遷出並返還予空軍司令部、拆除系爭眷舍以外之地上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予政治作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系爭前案審理後,認抗告人係經國防部之軍種單位負責之列管機關即空軍軍官學校,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配發給眷戶居住證,抗告人與空軍司令部間就系爭眷舍居住、使用之法律依據即為系爭作業要點;眷舍居住憑證之發給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空軍司令部在決定何人得享有配住眷舍之權利及事後是否應予註銷(廢止),具有單方授益之高權性質,與私法上當事人間具有平等締約磋商權不同,屬公法性質,應適用公法上之規定,並非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撤銷函既已撤銷抗告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之權利,而抗告人未就系爭撤銷函提起相關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生形式之確定力;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撤銷函之違法、無效事由,均非系爭前案所得審查,故認抗告人就系爭眷舍及所坐落之土地,已無繼續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抗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系爭眷舍之其他法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相對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眷舍遷出並返還予空軍司令部外,復應拆除系爭眷舍以外之地上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予政治作戰局,並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均有理由,乃於103 年5 月30日判決相對人勝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4 年4 月1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至164 頁、原審106 年司執助字第258 號民事執行卷第20頁)。
㈡抗告人復於106 年3 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據抗告人於原審106 年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空軍司令部就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 頁),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仍為空軍司令部以抗告人於系爭眷舍內私設建物,且寄發改善通知已達3 次均未配合改善為由,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權,嗣經空軍軍官學校以系爭通知函註銷抗告人系爭眷舍之居住證,系爭撤銷函為無效,抗告人與空軍司令部就系爭眷舍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5 至149 頁)。惟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於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意旨,核屬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是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空軍司令部就系爭眷舍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故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觀諸抗告人於原審上開聲明,並無政治作戰局,意即抗告人對政治作戰局並無聲明,則無法判斷系爭前案之聲明是否相同,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即以抗告人對政治作戰局部分與系爭前案係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無以維持,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抗告人另主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上開105 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非其當時所能預料,而有民事訟法第397 條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1 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2 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第3 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所規定,此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故抗告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受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具狀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惟並未釋明有前揭得提出之例外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駁回上開主張。
㈤另抗告意旨聲請退還逾本件訴訟標的新台幣165 萬元之裁判費用,因不在原審裁定範圍,本院無從依抗告程序審理,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