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邱宗輝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邱美仁 住○○市○○區○○里00鄰○○街0 0巷00號
- 即追加原告
- 附帶上訴人兼
- 訴訟代理人
- 邱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邱宗輝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邱宗富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原告暨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邱宗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邱宗輝應再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邱宗富其餘附帶上訴及邱宗富、邱美仁擴張之訴均駁回。
邱宗輝上訴駁回。
邱宗輝上訴訴訟費用由邱宗輝負擔;邱宗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邱宗輝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邱宗富負擔;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邱宗富、邱美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邱宗富主張邱宗輝侵害繼承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邱宗輝負返還責任,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故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通知同屬繼承人之邱美仁到庭並追加為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另兩造之母林金蓮雖原為繼承人之一,但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6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邱美仁經本院詢問,其願放棄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同意由本院續行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則本件由本院自為判決,不致影響全體繼承人之審級利益,且可避免訴訟延滯,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邱宗富於原審請求邱宗輝給付新臺幣(下同)4,502,148元本息予邱宗富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邱宗輝應再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宗富、邱美仁(以下合稱邱宗富等)主張:兩造之父邱錦騏於99年11月19日病逝,繼承人原為兩造之母林金蓮(已於110年6月10日死亡)、邱宗輝、邱美仁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邱錦騏自99年5月3日因呼吸衰竭,於住院插管後已無法言語,客觀上顯無法授權邱宗輝處理財務,詎邱宗輝於邱錦騏死亡前後,竟擅自提領邱錦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存款共4,623,783元,扣除邱錦騏住院醫療費用91,635元後,其餘4,532,148元均遭邱宗輝侵吞。邱宗輝之行為,已侵害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邱宗輝返還侵吞之款項予邱宗富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邱宗輝應給付4,502,148元,及其中2,471,3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餘2,030,783元自108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邱宗富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邱宗輝則以:邱錦騏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實際上為母親林金蓮借邱錦騏之名義所開立,其內存款為父母共同構置之房屋之租金收入,屬於林金蓮所有,並非邱錦騏之遺產。當時邱錦騏病危,需支應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經林金蓮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用以支付邱錦騏醫療費用及林金蓮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至於邱錦騏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連結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帳號585C0000000之股票集保帳戶,實際上為邱宗輝請林金蓮以邱錦騏名義所開立,供邱宗輝操作股票使用,該帳戶之股票實為邱宗輝所有,非邱錦騏之遺產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邱宗輝應給付2,583,748元,及其中2,471,365元自105年4月13日起,其中112,383元自108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邱宗輝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駁回邱宗富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邱美仁並追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邱宗富等並為聲明之擴張。邱宗輝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宗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宗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邱宗富等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邱宗富等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邱宗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邱宗輝應再給付1,918,400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邱宗輝應再給付3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邱錦騏、林金蓮所生子女,邱錦騏於99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與林金蓮、邱美仁即邱淑玲共4人為邱錦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嗣後林金蓮於110年6月10日死亡。
㈡邱錦騏自99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19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96,722元,已由邱宗輝代墊清償,應自邱錦騏遺產內扣除。
㈢兩造就邱錦騏之看護費用、喪葬費用281,650元及邱錦騏所有置放於保險箱之金飾、項鍊(1兩)均不再互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原審卷三第279頁)
㈣邱宗輝曾於99年5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自邱錦騏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提領2,593,000元;另於99年5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間,自邱錦騏所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行帳戶中提領金額共計2,030,783元。
五、本件爭點:
㈠邱錦麒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其於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否為遺產?
㈡邱錦麒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連結統一證券000000000-0)內之存款(如附表三所示)是否為邱宗輝所有?
㈢邱宗富等請求邱宗輝給付4,532,148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邱錦麒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其於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否為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邱宗富等主張邱錦騏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存款,為邱宗輝於邱錦騏昏迷住院期間,即99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陸續所提領之款項,邱錦騏昏迷中不可能委託提領等事實,業經原審調閱交易明細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並為邱宗輝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邱錦騏自99年5月3日昏迷住院至99年11月19日死亡止,半年期間,其所花費之醫葯費用共計96,7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與邱宗輝所提領之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共計2,705,383元,不成比例。邱宗輝雖抗辯稱領上開現金,係為支付邱錦騏之醫葯費用及其母林金蓮之生活費等,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揭多次巨額提款行為,甚至於邱錦騏死亡前三日密集提領100萬元、13萬元不等之現款,其去向如何,邱宗輝均無法明確交待(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況邱宗輝對於為何提領,先陳稱是母親叫我去提領的,因為父親病危,要支應醫療費用及家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繼而陳稱:領款這部分父親已經有授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前後亦不相符合,自難以採信。至邱宗輝雖抗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實際上為母親林金蓮借邱錦騏之名義所開立,其內存款為父母共同購置之房屋之租金收入,屬林金蓮所有,並非邱錦騏之遺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代收票據記錄簿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等為佐證,惟附表一所示帳戶自95年間起每月雖有本交票據之租金入帳,不論為林金蓮或邱錦騏所得,要屬夫妻之家庭收入,兩造父母如何決定存入邱錦騏帳戶內,並非外人所得干涉。當邱錦騏死亡時,依法自應歸入其遺產之一部分,或夫妻財產之一部分,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法院認定前,要非邱宗輝得以擅自提領,邱宗輝上述抗辯雖不足採。然邱宗富等既一再陳稱邱錦騏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有711,000元係邱宗富所有,並非邱錦騏之遺產,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9頁、本院卷二第177頁、第302頁),則本件邱錦騏附表一所示存款,自應扣除上述711,000元,其餘邱宗輝自邱錦騏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合計1,994,383元(計算式2,593,000-711,000+112,383=1,994,383),均屬於邱錦騏之遺產,自堪以認定。
㈡邱錦麒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連結統一證券000000000-0)內之存款(如附表三所示)是否為邱宗輝所有?
⒈本件邱宗富等主張附表三之提領款項為被繼承人邱錦騏所有,應歸屬遺產之一部分,並提出國泰世華限行99年5 月3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為憑。邱宗輝則以伊於84年2 月間即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按規定不得自己買賣股票,因此乃於84年3 月間以邱錦騏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並連結統一證券之帳戶585C0000000 號,供伊買賣股票之用,附表三之提領款為伊所有等語為辯。
⒉查邱宗輝確於84年2月6日至97年11月15日止,在統一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有離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並為邱宗富等所不爭。又基於工作倫理之要求,禁止營業員以自己帳戶買賣股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邱宗輝基於私下買賣股票之需要,使用父親邱錦騏之名義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一來可供自己買賣操作股票之用,並可拉抬買賣業績,尚非特例,是為業界常有之現象,而父子至親,邱錦騏同意邱宗輝以其名義開戶操作股票,尚與常情無違。又邱宗輝於原審陳稱99年間出售邱錦騏名下之股票為其所有,與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93號案件陳稱:我父親沒有在做證券交易,我不知道父親的集保帳號有幾個,我使用的就是統一證券。我當時在證券公司上班,所以無法用自己帳戶轉錢到父親帳戶做交易,所以我都拿現金給我母親,存到我父親帳戶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頁、第285頁),並無不合,且邱錦騏國泰世華銀行存入與支出,雖非頻繁,然仍正常使用中,不因其死亡而受有影響,有上開銀行99年5月3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頁至第62頁),亦可佐證邱宗富確有使用該帳戶操作股票。此外,再參以邱宗輝於邱錦騏昏迷期間多次出售其名下之股票,經邱宗富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9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07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至第346頁),則上述於84年4月間即已開立並連結統一證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由邱宗輝做為買賣股票所用,應堪認定。
⒊然邱錦騏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投保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各型保險,於99年10月28日遭解約其中一部分,並將解約金合計1,463,208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99年11月3日遭邱宗輝提領匯出140萬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邱錦騏保險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69頁),堪認上述1,463,208非邱宗輝所有,而屬邱錦騏之遺產。至國泰人壽雖曾於99年1月8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95,664元,惟該筆款項邱宗富等已記載於99年1月11日再轉匯國泰人壽,另邱宗富等雖主張99年1月20日國泰人壽有匯入307,836元,惟國泰人壽回覆本院之函文查無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69頁),自均不能認為邱錦騏另有上述二筆遺產。至於其他邱宗富等指稱遭邱宗輝擅自提領之款項,觀之提領日均係交割股款或股息存入之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且邱宗輝確有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業如前述,則邱宗輝所提領其餘部分款項,自難認係邱錦騏之遺產。
㈢邱宗富等請求邱宗輝給付4,532,148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邱宗輝自邱錦騏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合計1,994,383元及附表三其中之1,463,208元,屬於邱錦騏之遺產,業如前述,邱宗輝擅自提領,扣除兩造不爭執邱宗輝墊付之醫療費用96,722元,剩餘3,360,869元(計算式:1,994,383+1,463,208-96,722=3,360,869元),自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邱宗富等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邱宗輝將上述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扣除原審判准邱宗輝應給付2,583,748元,及其中2,471,365元自105年4月13日起,其中112,383元自108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後,邱宗輝尚應給付777,121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七、綜上所述,邱宗富等聲明請求邱宗輝應再給付777,121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宗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邱宗富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邱宗富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宗富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邱宗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邱宗富等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宗輝上訴為無理由、邱宗富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宗富、邱美仁擴張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