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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昆達

原告
戊○○(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李彩綉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6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0,6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ㄧ、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丙○○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1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丙○○未婚無子女,兩造為其兄弟姊妹,均為其繼承人,亦有兩造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53,7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因丙○○死亡,原告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李彩綉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戊○○383,646元,及自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擴張其聲明,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魏李彩綉於106年9月21日死亡,兩造及丙○○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因魏李彩綉生前聘請外籍看護之一切費用(含薪資、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申請外籍看護仲介費用及勞健保支出)均為原告所墊付,合計共1,618,228元,此為魏李彩綉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其他繼承人清償,故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5分之1計算,原告得向被告3人各請求給付323,646元。

(二)又被告乙○○曾於102年7月2日向魏李彩綉借貸120萬元,其中30萬元係由魏李彩綉向丙○○所借,此乃魏李彩綉之生前債務,故丙○○自得請求被告各清償60,000元,然因丙○○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雖為繼承人,但丙○○生前曾向原告表示被告不能分得其財產,伊一分錢都不會給他們,因被告對於丙○○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並經丙○○表示不得繼承,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對於丙○○之繼承權,故原告為丙○○之唯一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予原告。故此,合計被告應於繼承魏李彩綉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383,6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魏李彩綉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83,646元,及自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與存款,且兩造父母生前有攤位出租他人,出租租金歷年來均由丙○○負責收取並支應外籍看護費用,故魏李彩綉生前僱用外籍看護照顧之費用均係由魏李彩綉或父親之存款支應,並非原告代為支付,而原告所匯予外籍看護之款項,亦係其擅將父母存款取出後所支付。至魏喬宏雖分別於101年4月13日、10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7月2日向魏李彩綉借款52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120萬元(包括由丙○○帳戶提領30萬元),合計252萬元,然已於102年10月4日經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意旨支付完畢,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母親魏李彩綉於106年9月21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及丙○○。

(二)魏李彩綉生前於99年3月3日至106年3月26日,曾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期間薪資合計為1,370,951元,加計外籍看護之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仲介費用及勞健保支出,合計共1,618,228元。

(三)乙○○曾於102年7月2日向魏李彩綉借款120萬元,借款收據之備註欄另紀載「由禾僖帳戶板信00000000000000提領,7月2日300,000元」。

(四)魏李彩綉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每月有匯款17,716元至看護安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自100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帳戶每月有提領3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為魏李彩綉代墊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於99年3月3日至106年3月26日間,其有為魏李彩綉代墊外籍看護之薪資及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合計共1,618,2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傭薪資明細表、仲介公司統一發票、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付款收據、大眾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63頁、卷二第89至109頁)。而被告固不爭執魏李彩綉生前有上開支出,然辯稱兩造父母生前收入頗豐,名下並有攤位出租他人,所得均由丙○○收取並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且原告縱有支付部分外籍看護費用,亦屬原告對於魏李彩綉之贈與等語,並提出魏李彩綉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交易明細表、魏金柱高雄銀行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類存摺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3至45、163頁)為據。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自99年4月起即記載原告為雇主之外傭薪資明細表、就業服務費統一發票及就業安定費證明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頁)。然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每月均係由魏李彩綉板信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716元至外籍看護安妮之0000000帳號帳戶,又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4日每月匯款17,671元至外籍看護妮西029320帳號帳戶,另於103年7至8月每月有現金提款17,671元等節,則有魏李彩綉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再依板信銀行114年3月21日函及所附之外籍看護妮西、莎娜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丙○○曾有於103年9月26日匯款14,671元予妮西,以及於105年2月19日匯款17,986元予莎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外傭薪資明細表雖記載原告為雇主,但薪資實際支付者未必為原告,亦有由魏李彩綉或丙○○付款之情形,自難依上開外傭薪資明細表認魏李彩綉之外籍看護薪資均由原告所支付。而原告固稱魏李彩綉雖於100年8月8日至102年2月18日間有匯款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約33萬餘元,但於102年2、3月間因丁○○不滿上開費用由魏李彩綉支付,故而毆打外籍看護安妮、妮西,於是原告乃當場給付34萬元,將薪資費用還給魏李彩綉,並賠償2萬元給安妮、妮西,此段期間安妮之薪資實際上仍是由原告所給付,而丙○○所支付之外籍薪資,原告亦有於之後償還丙○○云云,然原告就其事後有交付款項與魏李彩綉、丙○○乙節,均未提出證據為證,且依魏李彩綉之銀行交易明細,亦未見於102年2、3月間有34萬元款項之存入(見本院卷二第28頁),況若如原告所述於102年間有因上開毆打事件而改由原告支付薪資之情形,何以之後魏李彩綉仍有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24日匯款17,671元給妮西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可見原告所述難認有理。

⑵而參酌板信銀行114年3月21日函及所附之妮西、莎娜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後可見原告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由其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或銀行帳戶匯款至妮西、莎娜之帳戶中(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足認附表所示期間之薪資確係由原告所支付。至於附表一、二以外之外籍看護薪資,原告雖主張亦係由其以現金所存入,但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自難認有據。而被告雖稱附表一、二之款項係來自於魏李彩綉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且魏李彩綉帳戶自100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其帳戶每月均有提領30,000元,故該期間看護費用應係由魏李彩綉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支付,況縱認係由原告所支付,亦屬原告之贈與云云,然被告並未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由魏李彩綉所交付予原告,或魏李彩綉與原告間有贈與關係之存在為舉證,且依魏李彩綉銀行帳戶之提領情形,亦可見魏李彩綉於每月提領30,000元時,仍有另外轉帳或現金提領17,671元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情形(如113年5月、6月、7月、8月,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益徵上開30,000元款項未必即是用於支付外籍看護薪資,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故此,原告總計為魏李彩綉所代墊之看護費用應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為206,114元(計算式:132,780+73,334=206,114)。

⑶原告另主張其有支付外籍看護之外勞仲介費10,000元、就業安定基金147,733元、勞健保支出89,544元,並提出外傭薪資明細表、就業服務費統一發票、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6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係由原告繳納並不爭執,然亦辯稱係原告提領魏李彩綉帳戶款項所繳納,但仍未經被告提出證據為證,故原告主張其有支付上開外籍看護費用合計247,277元(計算式10,000+147,733+89,544=247,277),應屬可採。

⑷是以,原告總計為魏李彩綉所支付外籍看護費用應為453,391元(計算式:206,114+247,277=453,391)。

⒊又被告雖辯稱魏李彩綉生前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原告則提出魏李彩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依該手冊可見魏李彩綉生前因有第1類之身心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原告前曾向本院對魏李彩綉聲請監護宣告,於經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魏李彩綉罹患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宣告其為受輔助之人,並選任己○○及乙○○為共同輔助人;嗣原告主張應由其擔任輔助人提起抗告後,再經小港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鑑定後認魏李彩綉罹患中度失智症,對於複雜財務處理顯有障礙,日常生活也有困難,需專人照顧等語,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60號監護宣告等事件、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輔助宣告等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一審民事裁定及二審10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6、265至272頁)。佐以證人即遺產承租人甲○○亦到庭證稱:房租本來是由魏李彩綉收取,但後來因為魏李彩綉失智,就由丙○○從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是由上開事證,足認魏李彩綉生前確因患有失智症等身心障礙,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魏李彩綉死亡時,遺有對原告所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而因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然由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故此,原告自得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魏李彩綉之其他繼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其所代償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1,各給付90,678元(計算式:453,391÷5=90,67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魏李彩綉積欠丙○○3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而得以準用。原告主張乙○○於102年7月2日向魏李彩綉借款120萬元,其中30萬係由丙○○帳戶所提供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及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依上開收據之備註欄,則記載有「由禾僖帳戶板信00000000000000提領,7月2日300,000元,共計3筆總金額是壹佰貳拾萬元整」等文字,且由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可見當日其有30萬元之提領,足認乙○○所向魏李彩綉所借貸之款項,確有30萬元係來自於丙○○之帳戶。惟款項交付原因所在多有,審酌兩造及前開證人甲○○所述,可見魏李彩綉名下房屋出租之租金,於魏李彩綉失智後多由丙○○協助,佐以兩人當時長年同住,故魏李彩綉縱有自丙○○帳戶提領30萬元與乙○○,然此部分亦或基於2人同居共財或其他法律關係所致,非必然為借貸,故原告主張魏李彩綉與丙○○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因未經原告舉證,自難認有理。

⒉故此,原告主張魏李彩綉生前有積欠丙○○30萬元部分,並不可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對於丙○○之繼承權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人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0,678元,及自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前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妮西)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1 102年5月27日 17,675 2 102年10月1日 17,675 3 102年10月28日 17,675 4 102年11月22日 17,671 5 103年1月23日 17,671 6 103年3月3日 14,671 7 103年3月26日 15,371 8 103年4月30日 14,371  9 總計  132,780 
附表二(莎娜)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1 105年3月21日 18,986 2 105年4月18日 18,216 3 105年5月18日 18,416 4 105年6月17日 17,716 總計  73,33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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