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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5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陳宏毅(陳許秀桔之繼承人)
被告
陳宏正(陳許秀桔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許秀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許秀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此有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888元,及自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888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堂海及陳許秀桔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為其等之子,而訴外人陳堂海則為訴外人美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訴外人美仲公司於90年5月29日邀同訴外人陳堂海及陳許秀桔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5月29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美仲公司自91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訴外人花蓮企銀本金433,888元,而訴外人陳許秀桔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陳許秀桔已於91年1月6日死亡,被告2人為訴外人陳許秀桔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對訴外人花蓮企銀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於96年9月8日經金管會核准與訴外人花蓮企銀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遺有坐落宜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48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金40萬元,及投資訴外人美仲公司、圓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旭公司)之金額各20萬元、24萬元,由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堂海繼承取得,其等依法應將遺產按債權比例用於清償遺債,如有賸餘再由繼承人分配,然其等尚未清償本件保證債務,即於91年5月3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宏正取得,並於91年6月7日登記完畢,現金40萬元則分歸被告陳宏毅與訴外人陳堂海各取得20萬元,是被告2人顯然未依各債權比例清償本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1162之2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

⒉又被告陳宏正係於91年11月28日以4,836,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張文彬,並於91年12月13日登記完畢,則該價金扣除需優先清償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務4,215,256元,再扣除訴外人陳許秀桔醫療費用27,175元、喪葬費用49,500元,仍餘544,069元,再加上前述現金40萬元、投資額44萬元,則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堂海所繼承之遺產尚餘1,384,069元,故由被告2人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自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888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美仲公司因營運所需之借款,其發生與被告2人並無關連性,被告2人對此亦毫無所悉,且本件保證債務係於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後始發生,被告2人於繼承時因無法預見未來債務之發生,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堂海所繼承訴外人陳許秀桔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現值1,683,700元及現金40萬元,總額共計2,083,700元,並無原告所指之投資額44萬元,則以上開2,083,700元扣除訴外人陳許秀桔生前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而積欠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保證債務4,215,2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333,909元,及訴外人陳許秀桔醫療費27,175元及喪葬費40萬元,與已清償本件保證債務之130,834元後,已毫無賸餘,倘由被告2人繼續履行本件保證債務,將造成其等經濟生活不穩定,影響其等生存權發展及財產權之維護,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應以繼承訴外人陳許秀桔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堂海及陳許秀桔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為其等之子,而訴外人陳堂海為訴外人美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訴外人美仲公司於90年5月29日邀同訴外人陳堂海及陳許秀桔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50萬元,並為上開約定,惟訴外人美仲公司自91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訴外人花蓮企銀本金433,888元,而訴外人陳許秀桔已於91年1月6日死亡,被告2人為訴外人陳許秀桔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嗣原告因與訴外人花蓮企銀合併,而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企銀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2年4月30日宜院嵩家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62之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施行法修正後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其顯失公平,並舉證以資證明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及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判斷。

⒉經查:

⑴訴外人陳許秀桔於91年1月6日死亡,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借款人美仲公司係自91年4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件借款之本息,故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但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有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而訴外人美仲公司係因公司營運所須始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款5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足見本件保證債務之發生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關連性,被告2人亦未因本件借款而獲得任何利益。

⑶再者,訴外人陳許秀桔所遺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現金40萬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2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堪以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許秀桔所遺財產尚包括美仲公司、圓旭公司之投資額各20萬元、24萬元云云,並提出91年6月19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而承前述,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並未遺有此部分財產,則上開投資額自不在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堂海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系爭不動產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1,683,700元(計算式:土地1,204,000元+房屋479,700元=1,683,7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2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惟被告陳宏正於91年11月28日係以4,836,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張文彬,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衡以稅捐機關就系爭不動產金額之核定,僅係供課稅之用,並非不動產價值之證明,且上開遺產稅核定金額與實際出售價格相距逾2.8倍,其出售時間距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間尚未滿1年,參以不動產價格不易於短期間內產生大幅度波動,足見上開遺產稅核定金額顯低於系爭不動產實際之價值,因此,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堂海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自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格4,836,000元為認定基準,始較允當,是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價值僅1,683,700元云云,自非可採。故據此計算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所遺財產價值應為5,236,000元(4,836,000元+400,000元=5,236,000元)。

⑷又訴外人陳許秀桔於88年4月30日、89年7月14日曾先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嗣於91年1月6日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尚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各4,215,256元、333,90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2年11月14日合金宜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傳票、交易日誌表,及台新銀行102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此部分債務自應計入訴外人陳許秀桔之生前債務,列為遺債。另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衡以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而本件被告2人主張訴外人陳許秀桔之醫療費用27,175元,應列入為遺債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2人主張訴外人陳許秀桔之喪葬費用為40萬元,亦應列入遺債乙節,雖僅提出訴外人陳許秀桔火化、骨灰罐之費用共計49,500元之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本院審酌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後,屍體必經收殮及埋葬之程序,其中包括遺體接運、安靈服務、安排治喪流程、發喪、靈堂佈置、入殮移柩、出殯儀式、火化等流程,均屬必要,再審酌訴外人陳許秀桔死亡時為48歲,及一般治喪服務儀程及收費標準,認被告2人主張訴外人陳許秀桔之喪葬費用以25萬元為合理,應列入遺債範圍,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高,不應列入遺債範圍。則據此計算訴外人陳許秀桔所遺債務總額應為4,826,340元(計算式:4,215,256元+333,909元+27,175元+250,000元=4,826,340元)。

⑸因此,訴外人陳許秀桔所遺財產5,236,000元,扣除所遺債務4,826,340元後,尚餘409,660元。至於被告雖主張該餘款尚應扣除130,834元,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訴外人陳許秀桔所遺財產扣除所遺債務後,僅餘409,660元,已低於本件保證債務本金數額,參以前述,被告2人與本件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性存在,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倘令其等繼續履行本件保證責任,使其等以本身之財產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件自無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之餘地,是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2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62之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又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第1162之1條第1項、第1162之2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繼承係發生於91年1月6日,乃在上開條文增訂施行之前,依前述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繼承自不適用新增訂之民法第1162之1條、第1162之2條規定,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2人應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許秀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許秀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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